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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福建省200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及2006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39:30  浏览:86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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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福建省200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及2006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福建省200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及2006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



(2006年1月12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第四次会议全体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听取并审议了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张志南受省人民政府委托所作的《关于福建省200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及2006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审查了福建省2006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会议同意财政经济审查委员会的审查报告,决定批准《关于福建省200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及2006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批准福建省2006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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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确保本市建设项目符合卫生要求,预防、控制和消除危害人体健康的因素,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预防性卫生监督是指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市建设项目选址、定点、设计、施工、竣工验收等过程进行的卫生监督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青岛市行政管辖区域。

第四条 青岛市和各区(市)卫生行政部门是辖区内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的行政主管部门。
青岛市和各区(市)卫生防疫机构(以下称卫生监督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具体负责建设项目的预防性卫生监督工作。

第五条 卫生监督机构的职责:
(一)对城乡建设规划提出卫生要求;
(二)对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选址、定点、初步设计、施工设计进行卫生学审核和卫生评价;
(三)对建设项目的施工过程实施卫生监督;
(四)参加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
(五)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处罚。

第六条 卫生监督机构的卫生监督员须经卫生监督机构专门培训合格后,方可从事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工作。

第七条 建设单位编制的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须有卫生篇章,说明工程可能产生的危害人体健康的因素、存在的卫生问题及拟采取的卫生防护措施等。经卫生监督机构审核同意后,方可上报建设主管部门。

第八条 大型建设项目或可能对人体健康产生严重危害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编制设计任务书时,须委托由卫生监督机构认可的卫生专业机构编制卫生评价报告。

第九条 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应有卫生监督机构参加。

第十条 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完成后,建设单位除向卫生监督机构报送建设项目设计图纸及文字资料外,还应按下列规定报送有关图纸、资料,由卫生监督机构提出审核意见:
(一)工业生产性建设项目应报送工艺流程和工艺布置图、土建设计图,以及尘、毒、噪声等职业性危害人体健康因素的防护措施的设计图纸及资料;
(二)公共场所及食品生产经营、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建设项目应报送与卫生专业相关的设计图纸及资料;
(三)医疗机构建设项目应报送医疗污水和废弃物处理及射线防护措施的设计图纸及资料;
(四)集中式生活饮用水供水建设项目应报送水质检验报告、净水工艺设计、水源卫生防护地带的设计图纸及资料。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施工设计应根据卫生监督机构在审核初步设计时提出的审核意见进行。
施工设计经卫生监督机构审核同意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按照经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变更设计;确需改变卫生监督机构的审核意见内容的,须经卫生监督机构同意。

第十三条 在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卫生监督机构的卫生监督员可持证进入施工现场进行卫生监督,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阻挠、拒绝。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须有卫生监督机构参加。对经验收合格的,发给建设项目卫生验收认可证书。
建设项目未经卫生监督机构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卫生监督机构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补办有关手续,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给予警告或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建设项目未经卫生监督机构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补办有关手续或限期整改,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罚款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卫生监督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卫生监督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2月31日

河南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55号


  《河南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8月15日省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5日起施行。



  省长 谢伏瞻

  2013年9月5日


  河南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河南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高层建筑的消防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高层建筑,是指10层以上的居住建筑(包括首层设置商业服务网点的住宅)和建筑高度超过24米的公共建筑。

  高层工业建筑和单层主体建筑高度超过24米的公共建筑的消防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高层建筑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高层建筑消防工作。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高层建筑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公安派出所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负责高层居住建筑的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消防宣传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消防职责和义务

  第五条 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高层建筑消防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并协调解决高层建筑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二)组织有关部门开展高层建筑消防安全检查;

  (三)建立健全应急救援社会联动机制,组织指挥高层建筑的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

  (四)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高层建筑消防安全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加强高层建筑公共消防设施建设,为本行政区域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配备举高消防车等特种装备器材;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高层建筑消防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健全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实行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

  (二)组织开展高层建筑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消除火灾隐患;

  (三)指导、支持和帮助村(居)民委员会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开展防火安全检查等群众性消防工作;

  (四)督促、指导没有管理单位或者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高层建筑建立消防安全管理组织,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高层建筑消防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实施高层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以及高层建筑内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二)根据高层建筑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监督检查。将30层以上或者建筑高度超过100米的高层建筑确定为消防安全重点监控对象,督促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采取消防安全防范措施,加强日常监控,及时整改火灾隐患;

  (三)负责高层建筑火灾扑救预案的制订和实施,组织、指导有关单位开展高层建筑火灾预防和应急疏散预案的制订与演练;

  (四)建立高层建筑火灾扑救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开展火灾扑救技术战术研究,组织公安消防队开展专业技能训练,承担高层建筑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

  (五)指导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开展高层建筑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

  (六)定期对高层建筑的专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免费培训;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八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高层建筑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依法审查高层建筑周边的消防车通道,保障消防车通道的宽度、间距、转弯半径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九条 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高层建筑工程,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给予施工许可;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高层建筑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

  第十条 高层建筑内的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第十一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消防安全防范服务质量作为对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监督管理的重要内容。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保证高层建筑消防用水,定期维护市政公共消火栓、消防水池等消防供水设施。

  单位自行投资建设给水管网的,应当同时建设公共消火栓、消防水池等消防供水设施并负责管理维护。

  第十三条 高层建筑的管理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消防安全管理组织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消防安全管理人员,组织防火巡查、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二)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在高层建筑每层醒目位置设置安全疏散路线引导图;

  (三)督促、指导业主、使用人做好消防工作,劝阻、制止影响消防安全的行为,对劝阻、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

  (四)利用广播、电子显示屏、公告栏、社区网络等宣传消防安全知识和技能;

  (五)定期对共用消防设施、器材进行维护保养,每年至少进行1次消防设施全面检测,保障共用消防设施、器材以及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

  (六)制定火灾预防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提高自防自救能力;

  (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或者约定履行的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四条 高层建筑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

  (一)遵守公共消防安全管理规约,负责专有部分的消防安全工作;

  (二)服从管理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消防安全管理组织的消防安全管理,及时落实火灾隐患整改措施;

  (三)依照相关规定用火用电、使用燃气,爱护共用消防设施、器材,发现违章用火用电、使用燃气或者损坏共用消防设施、器材等行为的,及时举报;

  (四)不得违法设置经营性场所或者库房危害公共消防安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义务。

  第三章 消防管理和火灾预防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高层建筑的外墙保温材料,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使用不燃或者难燃材料,不得使用易燃材料。使用可燃材料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标准。

  第十六条 建筑高度超过100米的公共建筑应当设置避难层(间)。建筑高度超过100米且标准层建筑面积超过1000平方米时,应当设置屋顶直升机停机坪或者供直升机救助的设施。

  第十七条 托儿所、幼儿园、游乐厅等儿童活动场所和老年公寓不应设在高层建筑内。当必须设在高层建筑内时,应当设在首层或者二、三层,并设置单独出入口。

  高层建筑内设置公共娱乐场所的,应当设置在首层或者二、三层,并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必须设置在其他楼层时,还应当保证建筑面积、出口数量、防烟排烟设施、疏散指示标志等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第十八条 高层建筑内的儿童活动场所、老年公寓、公共娱乐场所、宾馆客房和医院的高层病房楼应当设置应急疏散路线图,配备移动照明灯具、防烟面罩、逃生绳、缓降器等辅助逃生器材,并放置在醒目、便于操作的部位。

  第十九条 高层建筑外墙装饰、装修及广告牌设置应当符合消防安全技术要求,不得影响高层建筑防火防烟性能和火灾扑救行动。

  第二十条 高层建筑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明确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

  高层建筑施工现场的外脚手架、支模架的架体应当采用不燃材料搭设,外脚手架的安全防护网应当采用阻燃型安全防护网。

  高层建筑施工高度超过24米的,施工单位应当随施工进度保证消防水源。

  在建高层建筑内不得设置员工宿舍以及锅炉房、厨房操作间、可燃物品或者易燃易爆危险品存放库房等火灾危险性较大的临时用房。

  第二十一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高层建筑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进行监理。工程监理单位发现施工现场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当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

  第二十二条 高层建筑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对高层建筑进行局部改造或者内部装修的,应当事先告知高层建筑的管理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消防安全管理组织,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

  对高层建筑进行局部改造或者内部装修不得影响其他区域消防设施的使用,施工区域与其他区域之间应当采取可靠的防火分隔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高层建筑使用功能,改动防火分区、消防设施等消防设计内容,降低装修材料燃烧性能等级。

  第二十三条 高层建筑的消防车通道、消防救援场地、消防车取水口、室外消火栓、消防水泵接合器等,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明显标志,并加强日常管理。

  高层建筑周边不得设置妨碍消防车通行或者在高层建筑消防救援场地上空设置妨碍举高消防车作业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有关设施、设备。

  第二十四条 高层建筑的消防设施、器材,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消防安全标识,明示使用、维护的方法和要求。

  高层建筑的主要出入口、电梯口、防火门等,应当设置明显标志或者警示标语,提示火灾危险性,标明安全逃生路线和安全出口方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堵塞、封闭、分隔安全出口、疏散走道、疏散楼梯,不得占用避难层(间)或者改变其使用功能。

  第二十五条 高层建筑消防控制室应当落实每日24小时专人值班制度。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应当掌握接警处警操作程序和要求,按照有关规定检查自动消防设施、联动控制设备运行情况,确保其处于正常工作状态,并及时处理火警信号。

  第二十六条 高层建筑应当根据火灾危险性划定禁火、禁烟区域,并设置醒目的警示标志。

  在高层建筑内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人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明确消防安全责任分工,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保持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配置齐全、完好有效,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和消防车通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高层建筑内及其地下部分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

  高层建筑使用燃气应当采用管道供气方式。禁止在高层建筑地下部分使用液化石油气。在高层建筑内使用其他易燃易爆危险品以及设置使用其他易燃易爆危险品的设施、设备,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二十八条 高层建筑的管理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消防安全管理组织应当建立并落实消防安全培训制度,对专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和新上岗的职工进行消防安全培训。

  第二十九条 高层建筑的管理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消防安全管理组织应当定期进行防火安全检查,并填写检查记录。

  高层建筑内的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期间,应当每2小时至少进行1次防火巡查;营业结束时,应当对营业现场进行全面检查,消除遗留火种。

  第三十条 高层建筑的共用消防设施发生故障或者损坏的,管理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消防安全管理组织应当及时组织维修。因建筑改造、设备检修等情况需要临时停用消防设施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消防安全。

  高层建筑的共用消防设施需要维修、更新和改造的,可以依法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四章 火灾救援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需要,建立消防应急救援调度指挥中心;当高层建筑发生火灾时,应当迅速启动应急救援预案,统一组织指挥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掌握执勤辖区内每栋高层建筑的基本情况,有针对性地制订火灾扑救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火灾扑救预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高层建筑的基本情况;

  (二)固定消防设施设备的状况;

  (三)外部消防水源的分布和使用方案;

  (四)重点部位消防力量部署;

  (五)火灾扑救技术战术措施;

  (六)应急疏散的组织程序和措施;

  (七)通信联络、安全防护救护的程序和措施;

  (八)火灾扑救注意事项。

  第三十三条 高层建筑发生火灾后,发现火灾的人员应当立即拨打119报警。任何单位、个人都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接到火警后应当立即出警,迅速、准确、安全地赶赴火灾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第三十四条 高层建筑发生火灾时,高层建筑的管理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消防安全管理组织应当立即组织人员疏散,扑救初起火灾,并协助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做好有关火灾扑救工作。

  高层建筑内的公共娱乐场所、宾馆、商场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当明确疏散引导员,负责在火灾等紧急情况下组织、引导在场人员安全疏散。

  第三十五条 火灾扑灭后,高层建筑的管理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消防安全管理组织应当组织保护火灾现场。在火灾调查结束前,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清理火灾现场,移动火灾现场中的任何物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履行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职责严重影响消防安全工作,或者未及时组织整改重大火灾隐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致使本地高层建筑发生重特大火灾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高层建筑消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场所准予审核合格、消防验收合格、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

  (二)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高层建筑的管理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消防安全管理组织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严重影响消防安全,或者未及时组织整改火灾隐患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高层建筑外墙装饰、装修及广告牌设置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影响高层建筑防火防烟性能和火灾扑救行动的;

  (二)高层建筑施工高度超过24米时,施工单位没有随施工进度保证消防水源的;

  (三)高层建筑施工现场的外脚手架、支模架、安全防护网等不符合规定标准的;

  (四)在建高层建筑内设置员工宿舍或者其他火灾危险性较大的临时用房的;

  (五)工程监理单位发现影响消防安全的严重问题但未履行报告义务的;

  (六)擅自改动高层建筑防火分区、消防设施等消防设计内容的;

  (七)擅自改变避难层(间)的使用性质的;

  (八)高层建筑消防控制室未按照规定落实专人值班制度的;

  (九)未按照规定对消防设施进行年度全面检测的;

  (十)临时停用消防设施时未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消防安全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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