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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抗诉案件中审判机关与检察机关对法律认识和适用上存在的主要问题/郭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8:09:05  浏览:81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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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抗诉案件中审判机关与检察机关对法律认识和适用上存在的主要问题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郭辉

检察机关对民事案件依法提起抗诉是其行使法律监督权的一个重要内容,也是人民法院启动再审程序的一个有效途径。近年来,随着公民法制意识的提高和法律监督力度的加强,法院受理的民事抗诉案件逐年增多,通过对这些再审案件的审理,从一定程度上防止和纠正了错误裁判,确保了司法公正,但是,也出现了检察机关为完成抗诉工作指标,抗诉过于主动,抗诉质量低的现象,这对当前倡导维护法院生效裁判的既判力,树立司法权威是不利的,其主要原因是现行法律关于民事抗诉的规定不尽完善,对民事抗诉再审的权利、义务、职责规定的不明确,民事抗诉权的法律规定弹性过大,抗诉条件限制不严,加之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对法律有不同的理解,对案件公正标准的认识不同,导致实践中产生分歧和冲突。笔者对当前民事抗诉再审程序中存在的若干问题作一粗浅探讨。
一、关于检察机关提起抗诉条件的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由于法律规定检察机关抗诉的四种情形较为原则,比较笼统,不易操作。抗诉权弹性较大,导致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范围随之扩大,对此,又没有相应的立法解释,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有时会产生彼此相左的认识,最高人民检察院虽然在2001年出台了《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其中对《民事诉讼法》第185条有较大改动,将“确有错误”改为可能错误。从逻辑上讲“有错误”本身就是一个模糊的概念。从法理上讲,“可能错误”则更是一个不确定范畴。民事案件的裁判结果往往不是唯一的,这里有法律规定的原因,也有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存在差距的原因,更有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因素,因而裁判可能会因人、因时、因地而异。检察机关认为“可能错误”便可提起抗诉,显然太宽,检察机关抗诉条件的不确定,使再审程序轻易启动,甚至在没有必要启动再审程序,启动了再审程序,或启动再审程序后又维持原审裁判的情况下,从正面效应分析,这种作法,尽管可能可以纠正某个案件或某些案件,但从法治建设长远角度考虑,这种破坏司法权威,损害司法制度的作法得不偿失。在某种程序上会危及到法院判决的既判力,而最终导致司法稳定性的削弱。同时,不加限制的抗诉再审又会增加当事人的诉累,提高诉讼成本,同时又浪费司法资源。因此有必要对检察机关提起民事抗诉条件和范围作出明确、严格科学的界定,立法上应对现行民诉法第185条进一步细化,将“确有错误”或“可能错误”表述为符合抗诉立案条件,使之规定更加明确。在民事诉讼法没有修改之前,笔者认为,为了更好地解决检法两家之间的分歧,应积极倡导检察机关更多的适用检察意见来代替抗诉,这种新型的监督方式虽然不具有法定性,但其监督的目的与抗诉是一致的,都是促进法院规范司法行为,维护司法公正,并且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可缓解法院目前再审压力大的实际。检察机关只有对生效裁判存在严重错误,影响较大的案件,才慎重启动抗诉程序。审判机关要认真对待检察意见或建议,对于不能进入再审的要及时通报检察机关。
二、关于检察机关以发现新的证据为由提起抗诉的问题
目前检察机关抗诉提起再审的,绝大部分是由当事人申请或向其反映而引起,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新证据大部分是由一方当事人提供,甚至一些律师事务所也与检察机关相联系,大多以“有新的证据”作为抗诉理由,提供抗诉案源的目的是为规避上诉审需要支出的上诉费用。这就涉及到什么证据为“新的证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人民检察民事行政办案规则》第26条规定,对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证据属于当事人在诉讼中未提供的新证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抗诉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四十四条将新证据定义为“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对于两高的决定和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分别有不同的理解,有以下三种情形的证据当事人虽然在原审庭审结束前末提交,但仍应属新的证据,当事人申请检察机关抗诉,检察机关应予以支持。一种是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和收集,人民法院存在过失或不作为导致定案依据偏颇而错判的,第二种情形是该证据形成于原审庭审结束前,客观上没有出现,但在通常情况下当事人不能发现的证据,第三种情形是该证据就是形成于庭审结束之后。笔者认为,针对以上情形,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民事行政抗诉办案规则》第26条的规定,从本意上是限制了抗诉条件,但对抗诉再审新证据存在偏颇和误解,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也存在着模糊和值得商榷之处。在两高对再审新证据没有形成统一之前,建议在司法实践中应严格掌握新发现的证据是否为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重要或关键证据,综合考虑当事人是否尽到举证责任等因素全面考虑为宜。若将上述三种证据完全排除于抗诉再审新的证据之外,不利于检察机关的监督力度的同时,对当事人也是不公平的。
三、关于检察机关以“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作为抗诉理由的问题
检察机关在作出抗诉的同时也是对原审案件的重新评价。涉及到对原审事实是否为法律事实的评价,即对原审证据的重新评价问题。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原则上不得在原审认定的证据的基础上作出不同判断而进行抗诉。理由是证据的审核与认定属法官自由裁量的范畴,不应列入监督对象,不同的法官或者说一个法官的不同阶段,对证据的判断都会存在不同。法官在判断证据推定案件的法律事实时,是根据证据的实际,依据经验法则等多种因素进行理性判断,这种判断的过程贯穿于庭审前后的全过程,其判断的形成并不能全部表现于裁判文书和卷宗中,实际上在案件事实查明过程中就是不断判断的过程,即证据优势促进自由心证和内心确信的过程。因此,在检察机关没有新的足以推翻或影响实体裁判结果的证据之前,不能以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作为抗诉理由。如果允许这样做,就会得出检察官的证据判断可否认法官的证据判断,等于否定了和没有兼顾原审法官的自由裁量和心证过程,但是对于原审法官违反证据规则进行的司法认定当然不属于这种情况,一概不允许抗诉加以推翻原裁判结果,显然违背了公认的司法公正的标准。
四、关于抗诉案件再审中,出席再审法庭的检察人员诉讼地位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法未明确规定出席再审法庭的检察人员的诉讼程序和地位问题,各级检察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做法各异,有的检察人员出席法庭后仅宣读抗诉书后就退庭。有的检察人员参加庭审中参与法庭调查和辩论。笔者认为,检察人员参加再审法庭其作用就是当庭宣读抗诉书启动再审程序。在法律没有明确出席法庭检察人员的职责之前,不宜参与法庭调查和辩论,更不可直接向当事人发问。理由是民事案件的庭审应保证诉讼当事人的平等地位,检察人员代表国家公权不能参与当事人的纷争之中,这样做既不利于检察机关的形象,又可能形成支持一方当事人的现象,就会成为一方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同时为了维持庭审秩序和效率,法官又不能中断检察人员的发问,因此出庭的检察人员在宣读抗诉书后若不退庭,即只可以旁听。必须保持再审案件当事人的平等举证质证,决不能出现与一方当事人与检察人员的举证质证。检察人员对于庭审中出现的任何问题不能当庭发表意见,因为检察监督就是事后监督,而不能以任何方式介入再审案件庭审的全过程和案件实体处理,否则就是对独立审判的干预,即使庭审违背程序和实体的问题,也只能在庭审结束后提出意见或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抗诉。
五、关于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后申诉人是否有权撤诉的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有时会遇到向检察机关申诉的当事人在检察机关抗诉后,提出撤诉申请的情况。还有的申诉人在法院作出再审裁定后,申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的。针对以上第一种情况,笔者认为,民事权益是一种私权,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公权不能过多的参与,在公权与私权发生冲突时应分以下二种情况分别处理,一是申诉人提出申请后,法院应及时通知抗诉的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同意撤回抗诉的,法院以检察机关撤回抗诉为由裁定终结再审诉讼。需要强调的是,检察机关同意撤回抗诉,法院无需再审查原裁判是否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理由是即使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检察机关作为公益诉讼的代表人和法律监督机关其不积极行使其职能,审判机关也无权强制其履行职责,若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他人应行使撤销权来保护自己合法权益。法院对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需要进行再审的,应以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是否启动审判监督的再审程序,而不宜再适用检察机关民事抗诉再审程序。第二种情况是,法院作出再审裁定后,申诉人提出书面申请后,检察机关仍坚持抗诉的,法院除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或债已消灭的情形之外,依法对抗诉案件继续审理并进行裁判。
针对检察机关抗诉后,向检察机关申诉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的情况,有一种观点认为可以按撤诉处理。理由是申诉人有权处分自己诉讼权利,其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是表明放弃再诉讼的权利,也表示对原审裁判的认可,检察机关也不能干涉其处分私权,作为审判机关已完成定纷止争的功能,故检察机关抗诉和审判机关再审既已没有必要,笔者不同意上述观点,理由是法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申诉人对检察机关抗诉的案件是否有权申请撤诉,但再审程序的提起是由检察机关抗诉而引起的,当事人不出庭,不影响抗诉案件的审理。
六、关于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期限问题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第182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而检察机关提起抗诉不受时间限制。立法上这样规定,是我国“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在民事审判领域的体现。 在实践中,当事人基于某种原因,往往选择直接向检察机关申诉请求抗诉。按照现行法律规定,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案件法院必须立案进行再审,检察机关抗诉不受时间限制(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时间为裁判生效二年内提出),并且检察机关提起抗诉案件法院不收取诉讼费用。而当事人申诉,不一定就能够进入再审程序。当事人为了避免和转嫁这种向法院申诉可能不被支持的风险,从自己的切身利益考虑,选择这种“免费打官司”实际是选择了一条直接启动法院再审程序的捷径。当事人申请再审期间不申请再审,期间届满后也不申诉的,检察机关不应以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确保司法公正为由强行对当事人自主处分裁判结果的权利加以干预。除非当事人私权的处分侵犯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利益。否则,公权力不应随意介入私权领域。因此,对于当事人在申请再审期间不申请再审,期间届满后也不申诉的,检察机关不得依职权提起抗诉,当然,如果裁判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有违公序良俗的除外。
七、关于审判机关能否采用检察机关收集的证据问题
检察院不同于法院,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依法独立地监督民事审判活动。而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依法独立审理民事案件,两者职能不同,不能互相代替。 检察官也不同于法官,检察官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依法对民事案件进行审查,认为案件判决可能错误的,依法提出抗诉,引起再审程序,可以参与再审活动。法官在审判活动中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案件是否改判,取决于法官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再认定。检察机关提起抗诉,并不仅仅是为了当事人的利益,而是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 因此,作为监督机关的检察院不得进行调查取证。但在实践中,当事人提出申诉后,检察机关在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的情况下,代为当事人调查取证,因此,从某种程度上讲,这种调查取证有一定倾向性,因此,为确保司法公正,对于当事人请求检察机关抗诉的,应让当事人提供证据,有多少证据就提交多少证据,没有足够的证据的,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无法抗诉的后果。对于检察机关直接提出抗诉的,只能对法院裁判在适用法律上有无错误、认定事实上证据是否充足及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等作出判断,而不宜自行调查取证。
对于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材料,笔者认为,法律并末赋予检察机关为当事人调查取证的权利,且违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动摇了双方当事人平等诉讼地位。且检察机关调查取证通常是对案件事实作出的,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不能采用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材料。而应该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争议焦点进行审理,而不能仅仅局限于检察机关抗诉,避免因过于强调检察机关抗诉,而忽视对当事人的私权利的保护。因此,对于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不宜直接作为定案依据。
八、关于检察机关对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案件抗诉的问题
《民诉法》第185条第1款第(2)项规定,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据此规定,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必须要有法律根据,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案件才能抗诉,法律没有规定的案件,即使是不公正的也不能抗诉。法官对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案件,不可能等到法律做出明确规定或有关司法机关做出司法解释后才对案件进行判决,法官只能通过对法律条文基本原则、主要含义的理解对案件做出判决。对于依靠政策,对适用民事政策明显不公的案件,即使是违背法的基本原理,人民检察院也不能抗诉。因为法院的判决并没有适用法律,而是适用政策,不能定性为“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检察机关不能以此提起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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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听证暂行规则

国家工商局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听证暂行规则
1996年10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确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的听证,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属于听证范围的行政处罚案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依法听取听证参加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的程序。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举行听证,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 听证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内设的法制机构具体组织。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举行听证,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
(二)公开、公正;
(三)听证主持人与所听证的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四)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责令停业整顿、责令停止营业、责令停止广告业务等;
(二)吊销、收缴或者扣缴营业执照、吊销广告经营许可证、撤销商标注册、撤销特殊标志登记等;
(三)对公民处以五千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五万元以上罚款。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对前款第(三)项所列罚款数额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采取口头形式告知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告知情况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采取书面形式告知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直接送达当事人,也可以委托当事人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代为送达,还可以采取邮寄送达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无法找到当事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公告的方式告知。
第八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接到告知听证的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提出。
自当事人签收之日起三日内,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挂号寄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或者自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当事人不要求举行听证的,视为放弃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九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受理,并依照本规则的规定组织听证。

第三章 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
第十条 听证主持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指定。听证主持人可以由一至三人担任,二人以上共同主持听证的,应当由其中一人为首席听证主持人。
案件调查人员不得担任听证主持人。
第十一条 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具体承担听证准备和听证记录工作。
第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回避:
(一)是案件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案件有利害关系;
(三)与案件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听证的。
第十三条 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有本规则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申请其回避。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听证主持人应当于当日报告本机关负责人,由本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
第十四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结;
(三)通知听证参加人;
(四)询问听证参加人;
(五)接收有关证据;
(六)本规则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五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公开、公正地履行主持听证的职责,不得妨碍听证参加人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不得徇私枉法,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听证主持人违反本规则规定,徇私枉法,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要求举行听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听证的当事人。
第十八条 与所听证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和听证主持人申请参加听证,或者由听证主持人通知其参加听证。
第十九条 当事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为参加听证。
第二十条 委托他人代为参加听证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委托代理人代为放弃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的,必须有委托人的明确授权。
第二十一条 案件调查人员应当参加听证。
第二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可以通知与所听证案件有关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到场参加听证。

第四章 听证准备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接到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申请之日起三日内,确定听证主持人。
第二十四条 案件调查人员应当自确定听证主持人之日起三日内,将案卷移送听证主持人,由听证主持人阅卷,准备听证提纲。
第二十五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自接到案件调查人员移送的案卷之日起五日内确定听证的时间、地点,并应当于举行听证七日前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于举行听证七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案件调查人员,并退回案卷。
第二十七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公开举行听证的,应当公告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案由以及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第五章 听 证
第二十八条 听证开始前,记录员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场,宣布听证纪律,并向听证主持人报告听证准备就绪。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参加听证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按放弃听证权处理。
第三十条 记录员应当向到场人员宣布以下听证纪律:
(一)服从听证主持人的指挥,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发言、提问;
(二)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
(三)听证参加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退场;
(四)旁听人员不得大声喧哗,不得鼓掌、哄闹或者进行其他妨碍听证秩序的活动。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听证纪律的,听证主持人有权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责令其退场。
第三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宣布案由,宣布听证主持人、记录员、翻译人员名单,告知听证参加人在听证中的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当事人申请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宣布暂停听证,按本规则第十三条规定办理。记录员、翻译人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三十三条 听证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依据以及行政处罚建议;
(二)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进行陈述和申辩;
(三)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进行陈述;
(四)互相辩论;
(五)听证主持人按照第三人、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当场提出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听证主持人应当接收。
当事人和案件调查人员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可以就有关证据进行质问,也可以向到场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
第三十五条 听证主持人可以根据情况作出延期、中止听证的决定。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到场的;
(二)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
(三)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听证: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需要重新鉴定、勘验的;
(二)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三)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由听证主持人决定恢复听证的时间、地点,并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三十九条 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由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签名。
听证笔录应当经听证参加人审核无误或者补正后,由听证参加人当场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记明情况,在听证笔录中予以载明。
第四十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写出听证报告,连同听证笔录一并上报本机关负责人。
第四十一条 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案由;
(二)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听证的简单经过;
(五)案件事实;
(六)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保障听证经费,提供组织听证所必需的场地、设备以及其他便利条件。
第四十三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生命权应该作为紧急避险的客体

龙健平


内容提要:法治文明的建设,总是在挑战——应战这一既定模式中成长。生命权能否作紧急避险的客体,自著名的“卡那安得斯之板案”以来,各国学者都各自持不同的观点。笔者认为生命权作为紧急避险的客体,是思想进化与意识形态发展的必然结果。一种理论体系的精髓往往是不可能完全在这个体系内被证明的,况且,法律不是一个自给自足的学科,没有哪条单独的进路能够永久性的捕捉法律的复杂性。我们应该以一种实用主义的态度,吸取各个学科的知识,来完善法律、超越法律。所以,笔者试图从法学、经济学、伦理学等多个角度来浅析生命权作为紧急避险客体的必要性和合理性。
关键词:生命权 紧急避险 经济人假设 社会利益最大化
一、紧急避险的渊源及其实质
紧急避险的概念来源于“紧急时无法律”这一古老的刑法格言,其基本含义是:在紧急状态下,可以实施法律在通常情况下所禁止的某种行为,以免紧急状态所带来的危险。早在1552年,英国波拉德中士在与高等法院财政庭的法官辩论中就指出:当法条的违反是依紧急避险或强制等为了避免更大的不利,违反法律条文的字面意思可以被证明是正当的。300年以后,斯蒂芬认为法律是如此模糊以至于法官可以据此制定认为有利的规则:在一些案例中违反法律的有益之处可能很大,并因此应当允许辩护理由的存在——但这些案件不能被预先设定。[1]
关于紧急避险的实质,各种不同国家的学者持不同的观点。自然法学派认为紧急避险是自然法赋予的权利,是一个理性人将自己神圣的私权通过社会共同契约的方式让渡出一部分后,对个人生命、自由权利的捍卫,人定法不能剥夺,只能放任。自由意志论者认为面对突如其来的危险,行为人往往丧失意志自由,其行为与无责任能力人行为性质相同。我国通说认为其本质是当两个法益相冲突,又只能保全其中之一的紧急状态下,法律允许了保全较大的权益而牺牲较小的权益。
笔者认为紧急避险是为了促进社会的利益最大化而设置的,当两个法益相冲突的时候,保护一个较大或同等的法益而牺牲另一个法益。
二、人的生命权能否作为紧急避险的客体
(一) 中外学者的各种观点
能否牺牲一个人的生命来保护他人的生命,不同国家的学者提出了各自不同的观点,概括起来,大概有三种学说:肯定说,否定说和限制使用说。
肯定说的主要支持者有法国学者卡斯东.斯特法尼、日本学者平野龙一、德国学者康德、美国学者理查德A.波斯纳,他们认为:生命在法律面前的价值是平等的,用牺牲等价的生命来保全自己的生命,是违法阻却的事由,此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在紧急情况下,牺牲他人生命保全自己生命的行为是人的原始本性的一种复苏,是法律不能够归制的;有利于社会最大化利益的实现。德国学者汉斯.海因里希、托马斯.魏根特、日本学者木村龟二和阿部纯二,以及中国通说等持相对的观点,他们认为:任何法益均可因紧急避险的介入而做出牺牲,唯有人的生命属于例外,因为,人的生命价值是不存在差别的。在数人的生命共同面临危险,以及以牺牲一人来挽救多人,无不同样如此。[2]生命是人格的基本要素,作为一种最重要的权利,其本质是不可能用任何尺度进行互相比较的,而且,在任何意义上都不允许将人格作为实现自己目的的手段,这是法的本质立场;拿一个人的生命去换取另外一个人的生命也是不道德的,难为民众所接受.我国学者张明楷,杨兴培认为:牺牲一个人的生命来保护另外一个人的生命的做法是值得商榷的,假若牺牲一个人的生命保护了更多人的生命,则应该排除犯罪的成立。
(二)本文笔者的观点
笔者认为生命权应当作为紧急避险的客体,即能够牺牲一个人的生命而去保护他人生命。
1、这是对我国现行刑法的遵守
整个社会利益的最大化是紧急避险这一制度设立的目的。我国为典型的成文法国家,法律的明确性要求行为的不法性必须作为被写作禁止的警告,象黑棋一样在刑法领域的上空飘扬:我国刑法并没有将生命权排除出紧急避险客体的范畴;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所保护的法益一定要大于牺牲的法益才能成立紧急避险。而司法实践中将生命权罐装在和紧急避险客体相悖的另一错误莎器之中,在一定程度上违反了罪行法定原则.笔者认为:法律家的天职则是理性的运用法律解决实际问题,从而去体现法作为一种社会工具应有的价值——实现社会利益的最大化。在成文法国家,法官便是利用证据和法律生产判决书的机器。而当法官遇到法律空白的时候,也不应该沉溺于通常,被平庸的权力和观念牵引着鼻子,而应该坚信这么一条理念:为追求一条更高的原则而放弃另一规则,力求创新的去处理案件。
2、是国家存在的宗旨
国家存在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其公民的各种权利,民众保障自己的权利的方式应该分为两种:一种是正常情况下有法律的时候,将自己的部分权利让度出来,共同缔约,形成国家的公权力,并且制定法律用来惩罚犯罪;另一种方式就是紧急情况下的时候,即无法状态下,民众必须依靠自身的力量来维护自身的利益。不管是前一种以法律形式保障的方式,还是后面的一种自救行为,都是为了保护自身利益的保障。国家只有认可这两种情况下的保障方式,才能体现其存在的目的。
每一个理性人都是符合朝着利益成本或收益之天平倾向的,当他们的权利受到危害,而法律不能涉及的时候,他们都会采取一定的行为来挽救——或文明或野蛮。
最符合人们一般伦理道德价值判断标准且最为公平与正义的解决方式是:抽签来决定存亡,即处于危险中的人愿意为了生存这一预期收益而付出被抽到而牺牲这一预期成本,在此种情况下,国家的权力应该下放给每一个民众,让他们能够有对自己生命的处分权,即受害人和加害人能够以抽签或协议的形式契约,来处理自己的生命,才能体现国家存在的价值。
假若他们是以野蛮的形式牺牲他人的生命来保护自己的生命呢?笔者认为,法律的基本功能之一便是对人们行为的一种向导和归制,但这中自救的行为是人的原始本性的复舒,因而无法用人定法归制,所以应该得到法律的肯定.。德国法学家、哲学家黑格尔认为:生命,作为各种目的的总和,具有与抽象法相对抗的权利。一人遭到生命危险而不许其自谋保护之道,那就等于把他至于法之外,他的生命既被剥夺,他的全部自由也就被否定了。当然有许许多多细节与保全生命有关,我们如果展望未来,那就非关涉到这些细节不可。但是唯一必要的是现在要活,至于未来的事不是绝对,而是听诸偶然的。所以只有直接现在的需要,才可能替不法行为辩护的理由,因为克制而不为这种不法行为这件事本身是一种不法,而且是最严重的不法,因为他全部否定了自由的定在。[3]

3、道德不能成为阻碍生命权作为紧急避险客体的理由
人是一种主观性很强的动物,其本质是利己的,尽管不排除利他的可能——可能的存在以一定程度的满足为前提。法律无法从道德中寻找到出路,而是应该以归制人的恶性为出发点而不能将法律构建在对高尚道德情操的信赖利益之上。刑法即不能强迫人们做出牺牲,也不将英雄主义强加于人。通说认为,生命权作为一种基本的人格权,是相等的,牺牲他人生命而保护另他人生命的行为是不道德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首先,紧急避险,本来就是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来保护另一权益,本身就是不道德的;再者,道德是一个个体差异性很大的主观评价:不同的时代,不同的文化背景,同一时代下不同的人有着不同的道德观,而法律必须具有客观标准才具有可操作性.假若以虚无的“人道主义防线”在泯灭人的本性的前提下来指引或限制立法,只能说这种规则只是打着法律旗号的道德化哭泣罢了。
4、具有现实可行性且是正义与公平的体现
著名法学家库勒曾提出一条真正法律制度的前提的八项原则,其中有一项便是:法律不应要求不可能实现的问题。[4]后来发展为德国的刑法理论之一的期待可能性,即法律只能要求人们在条件允许的前提下守法,做一个合法的公民,当不具备守法的条件时的行为,不应该受到法律的制裁。德国著名哲学家康德指出:法律不可能对这样的一个人处以残酷的刑罚:当生命处于极端危险中而牺牲他人生命以拯救自身。因为,法律的惩罚的威吓不可能比此时此刻完全丧失生命的危险具有更大的力量。因为,一个尚未确定的威胁——例如法庭判决无期徒刑——甚至是死刑——不能超过那种灾害的恐怖。[5]笔者认为:紧急情况下公平与正义在这一刻也许需要重新地理解和定义。假若用牺牲的代价来追寻应然层面的某些正义,把危险中的人们至于二难境地:静静的等待死亡的到来,或是自相残杀,存活者等待法律的严惩。实质的公平将被形式的公平所抹煞。 
 
5、是人的经济人特性的一种体现.
一条法律规则合理与否往往只能以社会效果作为试金石,社会效果改变和影响着法律规则。人的经济人特性是经济学工具最基本假设,是人的最大的社会共性,具有相当的现实基础。霍.奈逊认为:我们不知道他要什么,但我们知道,无论他要什么,他会不顾一切以最大化的方式得到。[6]经济人假设具有相同程度的理性或拥有同样的利益结构且其利益构成权重相同的前提和情形,他对众多的经济人的行为进行社会整体评价和推测,为立法技术的一个重要参考标准,具有预测、评价和指导功能。从法经济学的角度来看,法律的基本功能是改变刺激。一条法律被民众自然遵守在于:一法律行为的正收益和作为法律责任的可能负收益之和要为正,并且达到最大化。行为人作出法律行为的行为,便是对利益的一种博弈行为,生命权尽管无法用金钱衡量,但是作为权利的一种便会以利益的方式体现的,生命权作为一种基本的权利,便表现为最大的利益,假设为其为pM,被处以刑罚的程度为P,概率为q(0≤q≤1)显然,pM≥pq。那么理性公民便会做出这一行为。
6、有利于社会整体利益的增加
著名法学家边沁认为:人的本性是避苦求乐,谋求个人利益,个人利益的总和构成社会利益,功利主义是道德和法律的基本准则。[7]从整个社会利益来看,牺牲一个人的生命而保护他人生命只是整个社会为其利益而为的机会成本的一种选择模式。假若牺牲了一个即将消逝的生命而保护了另一个或是多个生命,或是牺牲了一个生命而保护了多个生命,无疑有利于社会财富的增加,即使牺牲了一个人的生命而保护了另一个人的生命,也并不与法律的宗旨相悖。法国刑法学家卡斯东.斯特法尼曾论述道:“在发生冲突的利益之间两者价值相等时(例如两个人的生命),从社会的角度看迫不得已的违法行为可以在所不问,因为,社会并无任何利益去袒护这一生命,而轻视另一生命。有时人们也这样认为,‘迫不得已的违法行为’是一种‘超法规’的行为,刑法即不强迫人们作出牺牲,也不将英雄主义强加于人。”[8]再者,司法资源的稀缺性不容对审判这一体现人的本性的行为而付出太多成本。法律不是政治,但是说到底,他又是政治的一种表征模式。加害人对受害者的赔偿有利于家庭和社会的稳定,假若对加害人加以刑罚的话,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受害者的家庭是不能向加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假若行为人没有作出这一行为,也就是法律意外的起到了他应有的归制作用,那么,这意味着所有面临威险的人都成了遇难者,数个家庭的破碎和艰辛生活,必定会引起其家属对政府的不满,对这一博弈的结果,自然,每个人不言而喻。

三、生命权作为紧急避险的客体应受到限制
波斯纳认为: 在满足社会整体效益增加的经济学价值之前提下,适度的避险行为应当视为达到这一目的最佳手段和最合理的方式。一旦超出这一限度,即使在社会总体效益增加的前提下,法经济学依然对于此类避险行为予以否定的评价。[9]由于人是生命的宝贵性和不可回复性,况且紧急避险作为私力救济的一种,是对现有社会秩序的一种破坏,而且存在着被滥用的可能性,所以用一个人的生命来保护他人生命的行为应该受到严格的限制。
首先,法益必须具有对等性,即所保护的利益必须是人的生命权,由于人的生命权是人最高、最基本的权利,所以,不能以牺牲人的生命去换取财产或是健康权的保护,否则,不符合紧急避险这一制度的设立宗旨。
其次,除符合紧急避险构成要件外,还应符合这么一条规则:即法律责任应由能以最低成本消除事故而没有这样做的行为人,即此种行为的采取应以预防危险的发生而采取了相应的措施为前提,如果行为人在此之前能够预见危险的发生而没有预见,或者是预见了却没有采取必要的措施预防危险的发生,那么,他将丧失此种权利。
再次,应该和其他紧急避险情况一样,受益者必将为此支付出与其经济能力相适应的代价于受害者的家属。


[1][英]J.C史密斯.B.霍根:《英国刑法》 法律出版社 2000年版
[2][日]木村龟二:《刑法总论》 有斐阁 1978年增补版
[3][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 范杨、张企泰译 商务印书馆 1961年版
  [4]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 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2年版
[5]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一切权利的科学》 北京 商务印书馆
[6][英]霍奈逊:《现代制度主义经济学宣告》 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3年版
[7]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 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2年版
[8][法]卡斯东.斯特法尼等著 罗结珍译 《法国刑法总论精义》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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