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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建设部科学技术司2002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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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建设部科学技术司2002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建设部科学技术司2002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建科综函[2002]031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北京市市政管委、首规委办、天津市市容委、重庆市市政管委),各计划单列市建委(深圳市建设局,规划国土局),副省级城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部直属各单位:

  现将《建设部科学技术司2002年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供在安排今年工作时参考。

  附件:建设部科学技术司2002年工作要点

建设部科学技术司
二○○二年三月十二日

建设部科学技术司2002年工作要点

  2002年科技工作要以江泽民同志“七一”重要讲话和中共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为指导,贯彻《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第十个五年计划纲要》,围绕2002年全国建设工作会议确定的工作重点,按照“突出重点、有限目标、多方协作、务求实效”的原则,以“三节两化一治”(即节能、节水、节地、信息化、污水资源化、治理污染)为重点,制定政策法规,强化推广转化和形成技术创新体系,协调整合官、产、学、研、金各方面的资源,注重能力建设,加大国际合作力度,争取利用更多的国际资源。力争在小城镇建设、建设领域信息化、建筑节能、污水资源化等方面取得实质性进展,推动建设领域整体技术创新工作,促进建设事业持续健康发展。今年,我司工作要点为六个方面:

  一、小城镇建设工作

  组织“小城镇建设促进工程科技专项”研究

  1、研究提出小城镇建设发展整体和区域战略与发展模式、小城镇建设发展机制与相关政策、区域经济社会发展与小城镇建设的规律与趋势、小城镇建设可持续发展评价指标体系、小城镇建设发展中资源综合利用的技术经济政策,指导小城镇建设和今后我国小城镇的发展。

  2、提出我国小城镇规划技术指标、县(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导则、小城镇建设用地标准、小城镇公共设施规划标准、小城镇道路交通规划标准、小城镇综合管网系统规划设计导则、小城镇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导则、小城镇防灾减灾规划标准、小城镇居住区规划设计导则、小城镇产业结构调整及发展规划、小城镇历史文化与自然景观保护规划、小城镇景观特色规划设计,规范我国小城镇建设行为和发展方式。

  3、提出适合我国小城镇的信息化发展战略、信息化总体技术方案。开展我国小城镇道路交通建设专项技术政策和规划标准研究,使小城镇道路交通建设具有科学性、适用性及超前性。

  4、研制具有一定共性和适应不同区域的小城镇水资源合理利用、高效低耗给水处理及节水技术,开发具有地域性的新型建筑材料、城镇建筑体系、城镇工程质量保障和城镇工程防灾关键技术。推广应用生活垃圾处理、太阳能建筑、地热能开发利用的成套技术和设备。

  5、实施示范工程。选择20-30个不同地区的小城镇进行示范建设。依据小城镇的特点和特色提出小城镇建设的选址原则和标准、技术导则和可持续发展评价标准。

  二、信息化工作

  加强建设行业信息化政策和标准制定工作,创建信息化工作的良好环境。以建设“两网一化”即中国工程建设信息网、中国住宅与房地产信息网及办公自动化和组织实施国家攻关项目《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与服务数字化工程》为突破口,逐步开展城市规划、工程建设、工程质量监管、房地产管理、市政公用事业信息化,实现管理与服务的公开、公正、公平和依法行政、依法监管并方便社会与群众监督的目标,解决暗箱操作、难以监管的问题。以推动企业信息化、行业信息化和政府办公自动化为中心任务,全面推进建设领域信息化工作。

  1、加强政策、法规的制定,规范建设领域信息化工作有序发展。对《建设部关于建设领域信息化工作的若干意见》、《推进建设系统企业信息化工作指导意见》、《建设行业政府网上办公系统建设的若干意见》广泛征求意见,并以部文印发。

  2、按照“通过信息化建设促进各项工作的公开、公正和公平,增加透明度,为依法行政、依法为群众服务创造有利条件”的要求,针对工程质量监管、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城市规划审批等问题,研究公开、透明、高效的技术解决方案及实施途径。开展市政公用行业信息化技术研究,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积极推进部机关办公自动化,建成并开通全国住房公积金监管信息系统、全国建筑市场监管信息系统。研究开发城市规划信息监管系统,整合网站资源,充实完善中国建设信息网。

  3、强化信息化的基础性研究工作。开展3S(GIS、GPS、RS)技术研究,提高城市规划管理水平;组织开展信息技术软硬件测评工作,建立相关评审办法、标准及管理办法。修改并完善《建设领域计算机软件测评管理办法》,拟定《建设系统应用软件评测标准》和《建设行业软硬件评测管理办法》等政策文件,制定信息化示范基地的规范和管理办法,组织编制建设行业信息化标准体系,健全信息化工作制度。

  4、开展研究开发及技术交流研讨工作,提高技术水平。组织实施《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与服务数字化工程》国家科技攻关项目;组织评审《建设部2002年信息化科技项目》以及第二批信息化示范项目;组织第二届“中国国际数字城市建设技术研讨会”、“中国国际数字城市建设技术与设备博览会”;组织城市规划、城市建设、房地产、建筑业、数字化社区等方面的信息化技术应用座谈会、研讨会。

  5、积极开展与美国、日本、韩国、印度等国家的技术与经济合作。

  三、建筑节能工作

  通过主动协调,使国家有关部门对建筑节能在国家资源和可持续发展中的战略地位的认识进一步强化,从而研究和出台相关政策,整合各方面资源,使建筑节能实现突破性进展。

  1、强化民用建筑节能的政策、法规的制定工作。联合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共同制定《关于进一步加强墙改和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的意见》,争取以国办的名义转发;修订《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76号部令),以适应过渡地区标准的颁布执行;启动前期工作,为制定《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做好准备。

  2、配合做好城市供热体制改革相关配套技术、政策的研究制定。出台《城市供热热计量技术指南》,指导“分户计量、室温可控”政策的贯彻落实;出台《城市供热技术政策》,在重点发展集中供热的同时,鼓励不同供热方式的有效竞争。

  3、大力推进建筑节能技术进步。继续做好国家计委高技术应用部门发展项目“集中供热计费改革相关的政策与技术研究”、“与城市能源结构调整相适应的采暖方式综合比较”的组织实施工作;继续做好国家技术创新项目的申请立项和已开项目的组织管理工作;完善建筑节能技术推广和示范工程工作。

  4、全面开展建筑节能国际科技合作。重点作好全球环境基金(GEF)中国终端用能行业节能项目规划,为利用GEF基金全面实施(包括建筑节能的政策法规体系研究、信息传播、技术推广及节能示范工程等项目)做好前期准备;继续作好世界银行城市供热收费与建筑能效示范项目申请、组织、实施工作;加强与加拿大联邦开发署、法国建筑节能联合体、美国能源基金会等国际组织的合作;积极与荷兰、瑞典、芬兰、英国等欧洲国家建立合作关系,发展利用海水、湖水、河水及地下能源贮存制冷技术。

  四、污水资源化工作

  按照《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中提出的污水排放与处理的发展目标,为实施以节水、治污、污水回用为核心的水资源可持续发展战略打好技术基础。在相应的行政法规、技术法规的引导下,通过先进适用、经济可靠的技术,把处理后达到标准的污水作为替代水源,增加城市水的有效供给。开展技术标准、政策等基础性研究工作,在全国范围内,尤其在东部经济相对发达的地区积极推进污水资源化进程。

  1、制定污水资源化技术指南。使推进污水资源化的先行省市有相应的技术指南作指导,力争使该项工作列入世行资助的项目计划,以争取国外资金的支持,并借鉴国外成功经验。

  2、争取“863”污水资源化国家项目并组织实施。该项工作目前已进入论证阶段,力争列入“863”计划,并抓好项目的组织实施。

  3、研究制定污水资源化的相关标准、规范。配合部标准定额司,就标准编制中面临的问题组织科研课题,为标准的编制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4、开展膜技术的开发和推广应用。一方面抓好膜技术工业化国家技术创新项目,并积极推广应用;另一方面通过国际合作,引进先进的膜生产工艺和技术。

  五、国际科技合作

  1、继续组织实施与加拿大海外开发署合作的《中国-加拿大建筑节能合作项目》。

  2、开展世界银行《中国建筑节能与城市供热改革项目》的调研与准备工作,初步选定天津、唐山、沈阳、长春等城市为项目试点候选城市,启动并实施配套的项目。

  3、积极组织、协调做好荷兰政府赠款项目:中国西部小城镇环境治理经济适用技术示范和中国建筑节能项目的申请,及其之后的项目建议书编制工作。

  4、积极与全球环境基金合作。全球环境基金已将中国建筑节能列入与其合作的三大领域之一,我司将根据国家计委、经贸委的统一要求,作好项目前期工作。

  5、积极开辟渠道,开展多边与双边的政府与民间的国际科技合作。积极做好加入WTO的适应性工作,同时推动国内先进技术进入国际市场。

  六、技术创新体系建设工作

  按照全国建设技术创新大会和《建设部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工作的指导意见》精神,加强技术经济政策研究制定工作。按照以市场为导向、企业为主体、技术为支撑、政策法规为保障的指导原则,促进行业技术创新体系的健全和完善,以深化行业技术创新体系的基础应用研究系统、技术开发应用系统、科技中介服务系统、政府引导调控系统的构建为目标,做好有关的部门规章和政策文件的研究制定工作,推动建设科技进步。

  1、制定《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规定》的实施意见,组织编制和发布《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限制和禁止使用落后技术公告》。

  2、开展软科学研究。启动重点领域的软科学研究,明确重点领域技术发展方向,为部党组决策服务。组织开展我国城镇中低收入居民住宅建设问题研究,以相关技术经济政策研究、先进适用技术集成、住宅部品产业化、试点示范工程为重点,研究探索中低收入居民住宅建设新途径。开展我国城市土地资源节约与合理利用研究,探索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城市土地资源合理配置,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提高土地资源利用效率的模式,明确其政策导向和技术发展方向。

  3、进一步加强行业技术创新能力建设。培养骨干科研、开发队伍,推动建立部级行业工程技术中心,推荐申报国家级工程技术研究中心。

  组织国家级攻关项目、“863”计划项目、技术开发项目的申报与组织实施。继续组织发布与实施部级科技项目计划,提高行业技术水平和创新能力。引导企业加大科技投入,强化其技术创新的主体地位,促进“官产学研金”相结合的技术开发机制的形成。

  4、加强科技成果推广转化,提高行业技术水平。按照建设部重点实施技术领域,组织评审发布建设部科技成果推广项目,促进在全国建设领域中推广应用。继续组织实施建设部重点实施技术示范工程,为新技术的应用创造条件。

  5、加强对行业技术创新工作的组织领导。以相关规划、计划和政策法规为指导,加强与科技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等部委和部内有关司局的协调与配合,创造有利于行业技术创新的环境条件,全面推动全国建设领域技术创新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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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广州市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广州市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
穗府(2001)9号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制定的《广州市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办法》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反映。


(市国有资产管理局 2001年1月3日)


为进一步规范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工作,支持我市经济建设发展,根据中共广州市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广州市国有资产管理、监督和营运体系改革的实施办法〉的通知》(穗办〔2000〕3号)和广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广州市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和授权经营企业集团公司管理办法〉的通知》(穗府〔2000〕22号)的有关精神,制订本办法。
一、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授权经营企业集团公司(以下称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机构)和其他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企业。
二、收缴项目及比例。
(一)国家所有者权益转让收益按30%收缴,项目包括:
1.国有产权转让净收入。
2.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家股或国有法人股股权转让(包括配股权转让)净收入。
3.有限责任公司国家(或国有法人)出资部分转让的净收入。
(二)税后利润按20%比例收缴,项目包括:
1.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机构中国有股权应得的税后利润。
2.股份有限公司的国有法人股分得的股利。
3.其企业因占有使用国有资产而产生的税后利润。
(三)股份有限公司的国家股分得的股利按100%收缴。
(四)其他未授权经营的国有独资企业整体产权转让的净收入按100%收缴。
(五)对政府特定国有产(股)权转让收入,按政府的规定收缴。
三、国有资产收益的计算及上缴比例。
(一)国家所有者权益转让应缴国有资产收益的计算及上缴比例如下:
1.计算公式:
应上缴国家所有者权益转让收益=国有产(股)权转让净收入×收缴比例。
国有产(股)权转让净收入=转让收入-出资额(股本)-政策规定可扣除项目-应缴各项税费。
上述公式中的国有产(股)权转让是指国有资本转让,即国有资本的出资者有偿转让其拥有的各种形式的投资及投资所形成的收益等行为。
2.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机构和其他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企业发生国家所有者权益转让收益,应在收到款项后一个月内向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计算上缴。
(二)税后利润应上缴国有资产收益的计算及上缴比例如下:
1.计算公式:
应上缴税后利润收益=(净利润-经批准弥补以前年度亏损数-规定的单项留利-补充流动资本-允许抵扣的盈余公积金-允许抵扣的公益金)×国有资本占全部资本比例×收缴比例。
上述公式中的补充流动资本是指国有工业企业按财政部财工字〔1996〕63号、市财政局财工〔1996〕408号规定计算自补流动资本的数额(在规定比例下按实提数扣除)。
上述公式中允许抵扣的盈余公积金和公益金按净利润扣除弥补亏损、单项留利及补充流动资本后的数额,再分别乘以10%的比例确定。
2.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机构、其他占有使用国有资产企业的税后利润收益及股份有限公司分得股利(包括国家股和国有法人股)收益,应在次年6月底前依据经注册会计师审计后的年度决算报告向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计算缴纳。
四、收缴管理。
(一)市收缴的国有资产收益,由市政府统一安排使用。
(二)上缴国有资产收益,统一使用市财政局印制的“缴款书”(一式六联)缴入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专户。
(三)拖欠、挪用、截留及私分国有资产收益的,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发〔1987〕58号)及财政部《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施行细则》(财法字〔1987〕52号)的有关规定处理。
五、1999年底前发生并已达账收入的应缴未缴的国有资产收益仍按原办法清缴。
六、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工作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
七、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收益收缴参照本办法执行。区、县级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的收缴管理办法。
八、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办公厅穗府办〔1995〕55号文件,市财政局、国资局财企〔1995〕597号文件,市财局财企〔1995〕658号文件同时废止。


2001年1月15日

西宁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9年修正)

青海省西宁市人大常委会


西宁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正)
西宁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4月28日西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8年7月24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9年8月20日西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通过 1999年9月24
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修改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文明、整洁、优美的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以及市辖县的建制镇。
第三条 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分片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市、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组织负责日常的检查监督工作。
建设、规划、环保、房产、土地、园林、公安、工商、交通、卫生等行政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民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提高公民的公共卫生道德水平。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条件,提高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水平。
市、区(县)人民政府实行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目标责任制,采取措施,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保证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目标的实现。
第七条 鼓励单位、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及从事城市环境卫生服务业。
第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参加环境卫生公益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对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应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九条 对在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十条 街道、建筑物、构筑物、公共场所、园林绿地、公共设施等应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保持整洁、美观。
第十一条 不得在市区街道及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需要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不得在市区主要街道摆摊设点或店外经营。冷饮摊点按照各区划定的位置设置。
非机动车辆应在规定的停放点停放。
第十二条 市区内的市政、邮电、交通、电力等公用设施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设置单位或管护单位应加强管理,定期维护,保持整洁完好;设施破损的,应及时维修、更新。
第十三条 市区主要街道两侧的单位、庭院,应选用透景、半透景的栅栏、绿篱或花坛、草坪等作为分界。
第十四条 市区内高层建筑物和主要街道、广场的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应附设灯饰,并在规定的时间亮灯;未安装灯饰或灯饰已损坏的,应在限期内安装或修复。
第十五条 市区户外广告、标志牌、宣传栏、阅报栏、招贴栏、画廊、橱窗、牌匾、霓虹灯和灯箱等,应做到内容健康,用字规范,外型美观,整洁完好,安全牢固;破损或显示不全的,应及时修复或更换。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
第十六条 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和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张贴。张挂宣传品的,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批准期满时清除。
第十七条 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立面应保持整洁美观,污损不洁影响市容的,应及时维修、清洗、粉饰。临街门窗玻璃及饰物等应保持清洁;阳台、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搭建或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市容管理的规定。
禁止将炉口、烟囱、污水口、厕所出粪口等排污口朝向街面;不得在临街门前堆放垃圾及其他物品。
第十八条 建设施工应实行封闭式作业;市政工程设施的养护、维修应在批准的区域和时间内进行,有条件的应实行封闭式施工。
第十九条 在市区内运行的各种机动车辆应保持车体整洁。凡车体有污迹影响环境卫生和市容观瞻的,应清洗干净。禁止在街道上清洗车辆。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条 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和生活废弃物的收集、清运、处理,应符合国家环境卫生标准。
第二十一条 市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包装物等废弃物;
(二)在公共场所吸烟;
(三)在街道、树坑、绿篱、花坛、草坪、雨水井、沟渠、河道等处倾倒垃圾、渣土、污水、粪便及其他污物;
(四)在街道、绿地、广场、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垃圾、枝叶及其他杂物;
(五)在街道和广场抛撒、焚烧纸钱;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沿途泄漏、遗撒;
(七)司乘人员沿途抛撒垃圾、杂物;
(八)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实行环境卫生区域责任制,由市、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监督实施:
(一)沿街单位负责门前市容、环境卫生、绿化工作;
(二)市区主要街道、广场、过街天桥和地下通道,由环境卫生专业清扫单位或有关部门负责;
(三)街巷、居住区等由街道办事处组织专人清扫保洁或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四)单位内部、公共场所、公共绿地、风景旅游区、集贸市场、停车场(点)、公路沿线、铁路沿线、河道、明渠和河湖水面,由各管理单位负责;
(五)建设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
(六)各类摊点由从业者负责;
(七)垃圾收集站(点)、公共厕所,由管理单位负责。
第二十三条 环境卫生清扫保洁人员应按规定的时间清扫,垃圾随扫随收,不得堆放和扫入排水井或绿地。
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应定时对主要街道洒水降尘。
各种作业产生的渣土、污泥和枝叶等废弃物,由作业单位负责清运,做到随产随清。
第二十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须按划分的责任地段及时清除道路冰雪。
第二十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不得随意抛撒。
垃圾容器、垃圾站(点)、垃圾处理场应由设置单位指派专人管理、保洁。
第二十六条 运输垃圾应密闭、覆盖,按规定的时间、路线,运送到指定的垃圾处理场。
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运垃圾,必须日产日清。
单位自行清运生活垃圾须在指定的地点倾倒。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施工单位应告知所在区(县)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开工后应做好建筑垃圾清运工作。
第二十八条 医院、疗养院、生物制品厂、屠宰场等产生的特种垃圾,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随意倾倒。
第二十九条 公共厕所应符合环境卫生标准,专人管理、保洁,按时开放。
第三十条 厕所的粪便应排入贮粪池或化粪池。贮粪池、化粪池应定期清掏或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掏。
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内禁止饲养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须经所在区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实行圈养,不得影响环境卫生。
禁止在市区内占道进行牲畜交易或在街道屠宰牲畜。
严禁在垃圾场放养家禽家畜。
第三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推广净菜进城和废旧物资回收利用,减少城市垃圾,并逐步实行垃圾袋装化和分类收集、处理。
第三十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垃圾清运处理、公共厕所管理实行有偿服务,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三十四条 环境卫生设施应符合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根据居住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等特定地区的需要,制定公共厕所和垃圾收集站(点)等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规划,并按照规定的标准,建设、改造或支持有关单位建设、改造。
旧城改造和新区开发,应按规定标准建设和设置公共厕所、垃圾收集站(点)、垃圾粪便处理场、果皮箱等环境卫生设施。
未按规定标准建设环境卫生配套设施的,应限期补建。
第三十五条 单位内应按需要设置公共厕所和垃圾收集容器。
经营场所须设置垃圾收集、污水排放设施。
第三十六条 设置垃圾、粪便处理场应符合环境保护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并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七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对环境卫生设施定期维修,及时更新,保持设施的整洁完好。
第三十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损毁、拆除、移动和停用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确需拆除、移动或停用的,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先建后拆的原则建还。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九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执行。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处警告或5元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的;
(二)在公共场所吸烟的;
(三)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包装物等废弃物的;
(四)非机动车辆不在规定的停放点停放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处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一)在街道、树坑、绿篱、花坛、草坪、雨水井、沟渠、河道等处倾倒垃圾、渣土、污水、粪便及其他污物的;
(二)在街道、绿地、广场、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垃圾、枝叶及其他杂物的;
(三)将垃圾倾倒在垃圾收集容器外的;
(四)在市区内运行的机动车辆污损不洁的;
(五)在市区道路上清洗车辆的;
(六)司乘人员沿途抛撒垃圾、杂物的;
(七)管理不当致使禽畜粪便污染环境卫生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市区内饲养以及在垃圾场内放养家禽家畜或占道进行牲畜交易、屠宰牲畜的,责令改正,并可处5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禽畜。
第四十三条 不履行环境卫生区域责任制或环境卫生责任区域清扫保洁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对责任单位可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可对单位主管人和直接责任人处5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处2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纠正,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承担:
(一)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或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张贴的;
(二)未经批准或未按批准的要求张挂宣传品的;
(三)户外广告、标志牌、宣传栏、阅报栏、招贴栏、画廊、橱窗、牌匾、霓虹灯和灯箱等污损或显示不全的;
(四)擅自在市区主要街道摆摊设点或占道摆放商品从事店外经营的;
(五)经营场所不设置垃圾收集、污水排放设施的;
(六)擅自在市区街道及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
(七)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窗外、门前吊挂、堆放物品或搭建、封闭阳台不符合规定的;
(八)不按规定时间、地段及时清除道路冰雪的;
(九)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立面污损不洁未清洗粉饰影响市容的;
(十)贮粪池、化粪池粪便满溢的;
(十一)将炉口、烟囱、污水口、厕所出粪口等排污口朝向街面或在临街门前堆放垃圾及其他物品的;
(十二)各种作业产生的渣土、污泥和枝叶等废弃物不及时清运的。
第四十五条 环境卫生专业清扫单位和环境卫生清扫保洁人员不按规定清扫保洁、收运垃圾、洒水降尘的,责令改正,并可处2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市政、邮电、交通、电力等公用设施破损,不及时维修、更新的;
(二)建设施工或市政工程设施的养护、维修施工现场不按规定围档,污水流溢,工程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场地影响环境卫生的;
(三)随意倾倒特种垃圾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清运的垃圾倾到在非指定场所的,责令改正,并按垃圾数量每立方米处200元罚款;运载砂石、渣土、垃圾、煤灰及其他散装货物和液体沿途泄漏遗撒的,责令清除并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20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二)擅自设置垃圾、粪便处理场的;
(三)擅自损毁、拆除或停用公用环境卫生设施的。
第四十九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未拆除,经市或区(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
除,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盗窃、破坏各类公共环境卫生设施以及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妨碍其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实施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必须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进行。
对当事人违反本条例的同一个行为,有关行政机关或执法人员只能给予一次罚款。
除依法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情形外,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罚款一律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变相私分。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出具省财政厅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不出具省财政厅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交纳罚款。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的主要街道和公共场所,由市人民政府界定并公布。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原《西宁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1999年8月20日西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通过1999年9月24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西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审议了西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修正《西宁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议案,决定对《西宁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以及市辖县的建制镇。”
二、第四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中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均修改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三、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的“市、区”均修改为“市、区(县)”。
四、第四十九条中的“市或区”修改为“市或区(县)”。
五、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区”均修改为“区(县)”。



1998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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