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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记账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0:28:07  浏览:81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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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记账管理办法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

第 27 号

《代理记账管理办法》已经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部 长:金人庆

二○○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附1:代理记账管理办法




代理记账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代理记账机构的管理,规范代理记账业务,促进代理记账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设立代理记账机构,以及委托人委托代理记账机构办理代理记账业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代理记账机构是指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
本办法所称委托人是指委托代理记账机构办理会计业务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代理记账是指代理记账机构接受委托办理会计业务。
第三条 申请设立除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代理记账机构,应当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批准,并领取由财政部统一印制的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具体审批机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确定。
第四条 设立代理记账机构,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3名以上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专职从业人员;
(二) 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
(三) 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四) 有健全的代理记账业务规范和财务会计管理制度。
第五条 申请代理记账资格,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申请报告并附送下列材料:
(一) 机构的协议或者章程;
(二) 从业人员身份证明、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证明材料;
(三) 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专职从业人员在机构专职从业的书面承诺;
(四) 办公地址及办公用房产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五) 代理记账业务规范和财务会计管理制度;
(六)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机构名称的有关材料。
第六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七条 审批机关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下达批准文件、颁发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审批机关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人下达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省级以下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作出批准决定的,审批机关应当将批准文件抄送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第八条 申请人经批准取得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后,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第九条 代理记账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的显著位置放置代理记账许可证书。
第十条 代理记账机构名称、主管代理记账业务负责人、办公地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审批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依法应当设置会计账簿但不具备设置会计机构或会计人员条件的单位,应当委托代理记账机构办理会计业务。
第十二条 代理记账机构可以接受委托,受托办理委托人的下列业务:
(一) 根据委托人提供的原始凭证和其他资料,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包括审核原始凭证、填制记账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等;
(二) 对外提供财务会计报告;
(三) 向税务机关提供税务资料;
(四) 委托人委托的其他会计业务。
第十三条 委托人委托代理记账机构代理记账,应当在相互协商的基础上,订立书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除应具备法律规定的基本条款外,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 委托人、受托人对会计资料真实性、完整性承担的责任;
(二) 会计资料传递程序和签收手续;
(三) 编制和提供财务会计报告的要求;
(四) 会计档案的保管要求及相应责任;
(五) 委托人、受托人终止委托合同应当办理的会计交接事宜。
第十四条 委托代理记账的委托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 对本单位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填制或者取得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原始凭证;
(二) 应当配备专人负责日常货币收支和保管;
(三) 及时向代理记账机构提供真实、完整的原始凭证和其他相关资料;
(四) 对于代理记账机构退回的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进行更正、补充的原始凭证,应当及时予以更正、补充。
第十五条 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 按照委托合同办理代理记账业务,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二) 对在执行业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三) 对委托人示意其作出不当的会计处理,提供不实的会计资料,以及其他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要求,应当拒绝;
(四) 对委托人提出的有关会计处理原则问题应当予以解释。
第十六条 代理记账机构为委托人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经代理记账机构负责人和委托人签名并盖章后,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外提供。
第十七条 委托人对代理记账机构在委托合同约定范围内的行为承担责任。
代理记账机构对其专职从业人员和兼职从业人员的业务活动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事代理记账业务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代理记账机构应当于每年4月30日之前,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材料:
(一) 代理记账机构基本情况表(附表);
(二) 营业执照、办公用房产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三) 专职及兼职从业人员身份证明、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 代理记账机构采取欺骗手段获得代理记账许可证书的,由审批机关撤销其代理记账资格。
代理记账机构在经营期间达不到本办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在不超过2个月的期限内整改;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审批机关撤回代理记账资格。
第二十一条 代理记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应当办理注销手续,并收回批准证书或予以公告:
(一)代理记账机构依法终止的;
(二)代理记账机构的行政许可被依法撤销或撤回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代理记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公告:
(一)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
(二)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规定又不向审批机关说明原因的。
第二十三条 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事代理记账业务人员在办理业务中违反会计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处理。
代理记账机构违反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造成委托人会计核算混乱、损害国家和委托人利益,委托人故意向代理记账机构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委托人会同代理记账机构共同提供不真实会计资料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于未经批准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期限均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二十七条 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代理记账机构的申请按照本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1994年6月23日发布的《代理记账管理暂行办法》[(94)财会字第24号]同时废止。

代理记账机构基本情况表
      年度
机构名称 组织形式
成立日期 批准文号
代理记账许可证编号 注册资本(出资总额)
机构负责人姓名 主管代理记账业务负责人姓名
股东(合伙人)总数 专职从业人员数量
本年度业务总收入 其中:代理记账业务收入
从业人员简历 姓名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编号 是否专职人员(专职/兼职) 人事档案存放单位



办公场所
通讯地址 邮编
联系人 电子邮件
联系电话 传真
上一年度有无受过何种处罚
我机构保证本表所填内容全部属实。         代理记账机构负责人签名并盖章:         代理记账机构(盖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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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协会关于印发《中国银行业柜面服务规范》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协会


中国银行业协会关于印发《中国银行业柜面服务规范》的通知

银协发[2009]50号


各会员单位:

  为进一步完善银行业文明规范服务标准,规范营业网点柜面服务行为,中国银行业协会组织制定了《中国银行业柜面服务规范》(以下简称《规范》),经自律工作委员会第二届第二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各单位将《规范》转发辖属分支机构,认真执行,并请各单位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落实到位。希望通过《规范》的推广落实,切实提升银行业柜面服务能力和水平,提高服务效率,提高客户满足度,树立银行业文明规范服务整体形象。

  特此通知。

  附件:中国银行业柜面服务规范

  中国银行业协会
二00九年七月七日

中国银行业柜面服务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升中国银行业柜面服务整体水平,树立行业文明规范服务形象,提高客户满意度,根据《中国银行业服务文明公约》、《中国银行业文明规范服务工作指引》,特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中国银行业协会会员单位、准会员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

  第三条 本规范所称柜面服务是指各单位在营业网点内柜面人员为客户所提供的各类金融服务,以下简称服务。柜面人员是在营业网点为客户提供金融服务的人员的统称。

  第四条 本规范主要包括组织管理、服务环境、服务标准、服务操作、服务培训及投诉处理等内容。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服务管理实行“统一标准,归口管理,分级负责”的体制。“统一标准”指各单位统一制定柜面服务的相关管理制度和标准:“归口管理”指各级机构应指定部门牵头负责服务管理工作:“分级负责”指各级机构应对辖内服务管理工作负责。

  第六条 服务管理部门主要职责:

  (一) 负责制定服务相关制度办法及实施细则;

  (二) 负责辖内服务相关工作的组织与管理;

  (三) 负责服务相关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

  (四) 负责相关岗位服务技能培训工作;

  (五) 负责服务检查与督导;

  (六) 负责服务档案管理。

  第七条 各单位要合理设置营业网点服务工作岗位,明确岗位职责和分工。一般情况下标准营业网点柜面人员可设置如下岗位(具体岗位名称可调整):

  (一)大堂服务人员。大堂服务人员在营业前要做好各项准备,在营业期间要主动迎送、引导分流客户,指导客户办理业务,提供咨询服务,积极为客户解决问题,维护营业秩序。

  (二)柜员。柜员主要负责处理日常交易业务,要做到服务热情、操作熟练、及时准确回答客户问题。

  (三)个人客户经理。个人客户经理要遵照监管部门相关规定做好金融产品的销售工作,做到诚信、专业、严谨、周到。销售基金、理财产品、保险产品时,要做好客户风险评估,充分揭示风险,严禁误导客户和夸大产品收益率。

  第八条 服务流程管理。各单位要根据自身业务特点,从客户角度出发,制定科学的柜面服务流程,积极进行新产品的开发、新技术的推广和新设备的应用,为客户提供更全面、更便捷的多元化服务。在防范风险的前提下,不断完善系统功能,优化服务流程,充分发挥自助设备、电子银行等渠道功能,大力推行离柜业务,提高服务效率。

  第九条 各单位要完善激励约束机制,把服务作为重要考核内容之一,保证考核公平、公正,保持服务质量稳定。

  (一)建立科学的多层级服务激励机制,定期开展服务考核评比和表彰奖励。倡导开展服务等级的动态管理。

  (二)建立服务违规行为约束机制,对违反服务制度、规范的机构及人员进行相应惩处。

  (三)建立服务情况定期通报制度,基本内容应包括检查情况、客户投诉、服务奖惩、问题分析与建议等。

  第十条 服务应急机制。各单位要建立服务应急处理机制,定期开展相关培训与考核,提高服务人员应急处理能力。

  第十一条 客户满意度管理。各单位要定期开展客户满意度调查。通过对客户满意度调查结果的分析和研究,发现问题,不断改进服务,创新服务内容、形式和手段,拓宽服务渠道和空间,提高服务质量和客户满意度。

  第三章 服务环境

  第十二条 服务环境基本要求。营业网点要保持明亮、整洁、舒适。物品摆放实行定位管理。

  第十三条 网点标牌和标识。各单位应制定营业网点视觉形象标准,行标、行名、营业时间等标识牌要规范统一。在规定位置悬挂营业执照、金融经营许可证等证照。在合适位置设置安全提示。

  第十四条 客户服务设施。营业网点要合理配置客户服务设施及无障碍设施。可提供点(验)钞设备、书写用具、老花镜、等候座椅、防滑垫等服务设施。要提供书写整齐规范的单据填写范例。在网点醒目位置放置意见(评价)簿,并公示客户服务电话。

  第十五条 金融信息及营销材料。营业网点要及时向客户提供准确的利率、外汇牌价、服务价格等公示信息。各种公告、海报、折页等宣传资料要符合有关规定,并及时更新。

  第十六条 网点功能分区设置。各单位要根据营业网点实际情况合理设置功能分区。可设置现金区、非现金区、自助服务区、高端客户服务区和等候区等区域。

  第十七条 自助服务区。自助服务区内应公示自助设备名称、操作使用说明、受理外卡等中英文对照服务信息;自助机具界面应显示安全提示和24小时服务电话。

  第四章 服务标准

  第十八条 基本原则。深入贯彻以客户为中心的服务理念,为客户提供优质、规范的服务。

  第十九条 职业道德

  (一) 忠于职守、爱岗敬业。

  (二) 精诚合作、密切配合。

  (三) 诚信亲和、尊重客户。

  (四) 求真务实、不断创新。

  第二十条 服务要求

  (一) 真诚服务。热情接待客户,语言文明,耐心解答客户疑问,塑造以诚待人、以情动人的服务形象。

  (二) 文明服务。坚持微笑服务,提倡使用普通话,做到“来有迎声,问有答声,走有送声”。

  (三) 规范服务。严格按照相关业务规章及操作流程,准确、快速办理业务。

  (四) 优先服务。当解决客户服务需求与处理行内事务发生冲突时,应先解决客户服务需求,然后处理行内事务。

  (五) 品牌服务。努力提高业务技能和综合素质,树立品牌服务意识。

  (六) 安全服务。保证客户信息及资金安全,维护客户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服务效率

  各单位要从客户需求出发,在控制操作风险、保证服务质量的前提下,提高业务处理速度。

  (一)根据业务量合理设置营业窗口。各单位可通过分析网点地理位置、客户群体性质及业务量历史数据,科学地设置营业窗口和调配人员,缓解客户排队现象,缩短客户等候时间。

  (二)加强客户分流,维护营业秩序。各单位可在网点设置排队叫号设备,加强客户分流与疏导,保持网点内和谐有序。

  (三)科学设置弹性窗口,缓解柜面服务压力。各单位可针对业务量时间性波动较大的网点,适时增减弹性窗口,降低员工劳动强度,提高服务质量。

  第二十二条 服务形象

  (一)示牌服务。柜面人员上岗须佩戴规范挂牌(胸牌)或摆放统一服务标识牌。

  (二)统一着装。柜面人员应按要求统一着装,保持服装整洁合体。

  (三)仪容仪表。柜面人员发式应端庄大方,佩戴饰物应简单得体,女员工应淡妆上岗。

  第二十三条 服务语言

  (一)服务语言要以普通话为主;如遇使用方言客户,要以普通话首问,可根据客户回答情况调整用语。

  (二)语言要规范、准确、简洁,语句清晰,音量适中。

  (三)要善于倾听,言谈得体。

  (四)要坚持使用“您好、请、谢谢、对不起、再见”等文明用语。

  (五)避免使用专业术语,便于客户理解。

  第五章 服务操作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要规范营业网点柜面服务操作,加强服务质量的同时兼顾服务效率。

  第二十五条 营业前操作

  (一) 提前到岗做好准备工作,保持良好的精神状态。

  (二) 整理柜台和工作台。

  (三) 清洁并开启日常使用的设备机具,确认设备机具运行正常;发生故障,及时报修;检测各系统运行情况,确保处于正常状态。

  (四) 检查整理各类服务设施。

  (五) 营业网点负责人应在营业前召集全体人员召开晨会,检查仪表仪容,适时开展工作提示、文件传达、教育培训、服务讲评、情况交流等,并做好记录。

  (六) 网点开门时,大堂服务人员应站于岗位,微笑迎接第一批客户。如客户较多,应采取提前发号等灵活措施,有效疏导客流。

  第二十六条 营业中操作

  (一) 主动迎接客户。大堂服务人员应在见到客户的第一时间作出反应,主动上前询问业务需求,得到确切答复后做出具体指引。对老、弱、病、残、孕等特殊情况客户,给予优先照顾,提供人性化关怀服务。柜员在接待客户时,应面带微笑,有目光交流,向客户礼貌问候,主动向前倾身或站立,规范接交客户的单据、证件、现金等物品。

  (二) 分流、引导客户。对办理一定金额以下取款、特定缴费、查询、转账等业务的客户,大堂服务人员应引导其到自助服务区,必要时指导客户了解、掌握并自行完成自助交易;对其他客户,要询问客户业务需求、是否携带有效身份证件及资料,配合叫号分流至不同服务区或等候区,必要时指导客户填单。

  (三) 维护营业场所秩序。大堂服务人员应注意维护业务秩序和客户等候秩序,缓解柜面压力。临时离开岗位时,应安排其他人员替岗。

  (四) 主动识别客户。接待客户时应集中注意力倾听,有效询问、循序渐进地了解客户的需要,根据客户不同的需求类别,提供个性化服务。

  (五) 双手接递。交接钞、单、卡、折或有关证件时,双手自然接交,给予必要的提示,对需要帮助的客户指导填单。

  (六) 点验现金确保无误。点验现金应在客户视线及监控设备范围内进行。

  (七) 妥善处理假币。发现假币时,应向客户说明判定为假币的依据,诚恳地向客户讲解识别假币的方法,按规定履行假币没收手续。

  (八) 中断服务及时明示。营业期间,柜员因故离柜中断服务,须及时明示,引导客户在其他柜台办理业务,避免客户在无人柜台前等待。

  (九) 利用间歇处理轧账。柜员轧账须在柜台无客户情况下进行。不应出现柜员为轧账或处理内部事务而随意停办业务现象,特殊情况须征得网点负责人的同意。

  (十) 主动提醒客户当面点验钱款。客户离柜前,必须主动提醒其在柜台前点验清楚,避免发生纠纷。如客户对现金数量提出异议,应为客户当面点验,确保无误。

  (十一) 对非受理范围内业务主动引导。对不属于自己职责范围的业务,应主动告知或请大堂服务人员引导客户至相关窗口(部门)办理。

  (十二) 送别客户体贴提示。柜员办结业务,应向客户提示是否需要其它服务,微笑提示客户带齐各类物品、保管好财物并向客户告别。

  第二十七条 营业后操作

  (一) 登记待处理事项。

  (二) 登记工作日志,为次日工作做好准备。

  (三) 清理桌面,保持柜台环境整洁。

  (四) 关闭日用设备机具及电源。

  第六章 服务培训

  第二十八条 各单位要建立服务培训机制,定期组织服务培训和考核,主要包括服务技能和服务教育培训。

  第二十九条 服务技能要求

  (一)持证上岗,定期考核。各单位要严格规定柜面人员上岗标准,要求持证上岗,定期对在岗人员进行考核,不合格者须离岗接受培训。从事基金、理财产品、保险等销售岗位工作的柜员,应取得相关销售资格及从业人员资格认证。

  (二)业务规章,遵照执行。熟练掌握与柜面业务相关金融业务知识和规章制度,能够运用并解决实际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三)业务技能,勤学苦练。熟练掌握业务操作技能,准确识别假钞及伪造、变造的票据,熟练操作本岗位的各种机具、设备。

  (四)特殊语言,倡导掌握。倡导掌握外语、哑语等服务语言,实现语言无障碍服务。

  (五)加强学习,善于沟通。灵活掌握柜面服务技巧,具备良好的服务沟通能力。

  第三十条 服务教育培训。

  (一)培训形式与对象。服务教育培训应包括上岗前培训和在职教育培训。可采取授课、座谈、交流、问卷、短期脱产培训、集中听课、实地观摩先进网点或个人、集体讨论、撰写体会等多种形式。培训对象包括服务管理人员、柜面人员等。倡导采取建立档案、定期考核等形式强化教育培训的效果。

  (二)培训内容。服务教育培训的内容应包括员工职业道德、职业操守、合规制度、服务规范、服务礼仪与语言技能技巧等。要以预防为主,加强教育培训,建立员工心理保健机制。

  第七章 投诉处理

  第三十一条 明确职责,及时处理。

  各单位服务管理部门是服务投诉的牵头管理部门,要明确相关人员职责,制定并完善投诉受理流程。服务管理部门负责协调投诉涉及的各部门,全程督促相关部门在规定时限内处理投诉。做好客户投诉档案管理工作,做到有据可查。客户投诉和处理情况作为相关人员绩效考核内容之一。

  第三十二条 受理投诉,规范操作。

  (一)营业网点直接受理的客户投诉。

  1.投诉登记。柜面人员接到客户投诉后,要耐心倾听、详细记录,积极做出正面解释。不与客户争论,避免矛盾升级,产生不良影响。网点负责人应视情况主动出面调解和安抚;若超出网点负责人处理权限,要及时向上级服务管理部门汇报。

  2.投诉调查。通过询问当事人,了解客户投诉的原因,初步判断是否为有效投诉,形成书面调查及处理结果,必要时向服务管理部门汇报。涉及重大责任事故或案件时,要及时上报有关部门。

  (二)服务管理部门受理的客户投诉。

  1.投诉登记。各级服务管理部门接到客户投诉或相关部门转接的投诉,要认真对投诉情况进行登记,及时向负责人汇报。

  2.投诉调查。服务管理部门要及时调查客户投诉情况,需要相关部门协助调查的,要及时通知相关部门,由相关部门了解投诉原因,形成书面调查结果,报服务管理部门。必要时服务管理部门可对投诉原因进行实地调查。

  3.投诉处理。服务管理部门根据投诉调查情况,对责任人员提出处理意见,报相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及时沟通,反馈结果。各单位要规定客户投诉受理及反馈时限。投诉调查结束后,要将调查及处理结果及时通过电话或登门告知客户,并与客户进行有效沟通,求得客户对柜面服务工作的支持。受理客户投诉后,如无法当天给予客户处理解决方案,应及时告知客户投诉处理的进度,并向客户承诺再次回复的时间。

  第三十四条 总结完善,不断改进。要定期对客户投诉处理情况进行总结和分析,针对客户反应比较集中的问题,推动相关部门做好服务改进工作。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各会员单位应依据本规范制定实施细则,并组织落实。

  第三十六条 本规范由中国银行业协会自律工作委员会制定,自律工作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实施。

  第三十七条 本规范由中国银行业协会自律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79 号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业经2007年10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李英杰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沈阳市推进农村技术承包若干规定》(市政府1988年第37号令)等25件政府规章业经市政府2007年10月29日第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予以废止,现将有关废止规章目录公布如下:
  序号    规章名称        发布机关及日期废止、失效理由:
  1、沈阳市推进农村技术承包若干规定 1988年第37号令不适应当前工作。
  2、沈阳市农村技术承包管理办法 沈政发〔1989〕86号不适应当前工作。
  3、沈阳市科技兴农规定 沈政发〔1994〕18号已被国家、省相关文件替代。
  4、沈阳市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使用侦察证办法 1998年第8号令已被新的规章替代。
  5、沈阳市劳动鉴定暂行办法 1990年第6号令有些条款与《工伤保险条例》有冲突。
  6、沈阳市犬类管理实施细则 沈政发〔1996〕27号与《辽宁省犬类管理规定》相抵触。
  7、沈阳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1995年第10号令
  8、沈阳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1997年第7号令不能满足当前的实际需求。现条码和代码工作主要依据1997年发布、2004年修正的《辽宁省信息技术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和2005年国家质检总局颁布实施的《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9、沈阳市科学技术保密细则 沈政发〔1986〕91号国家于2003年出台了新的保密法,该细则已不适用于当前科技、经济发展的需要。
  10、沈阳市小型餐饮业卫生管理办法 沈政令32号19992005年6月卫生部颁布了《餐饮业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卫生规范》。
  11、沈阳市美容服务管理规定 沈政发〔1996〕16号卫生部已颁布《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实施。
  12、沈阳市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办法 1995年第18号令已被《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2007第493号)所取代并被国务院明令废止。
  13、沈阳市奖励和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暂行办法 1991年第8号令与《辽宁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相抵触。
  14、沈阳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 沈政发〔1987〕43号被《沈阳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替代。
  15、沈阳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征收管理规定 沈政发〔1995〕38号与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国有土地使用出让收支管理办法》不符。
  16、沈阳市土地开发复垦、耕地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1991年第18号令与《土地管理法》不符。
  17、沈阳市城市规划建设违法案件处理办法 沈政发〔1993〕20号被《沈阳市相对集中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规定》所涵盖。
  18、沈阳市房屋互换管理办法 沈政发〔1993〕43号此项业务已失去效用。
  19、沈阳市建筑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沈政发〔1993〕62号已被《招标投标法》所替代。
  20、沈阳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2004年第33号令国家已出台《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21、沈阳市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征收管理办法 1997年第26号令2006年10月1日实施的《沈阳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中规定的内容已涵盖此规章内容。
  22、沈阳市鼓励外商投资若干规定 1997年第34号令今年国家出台的《企业所得税法》中已明确规定外企和国内企业的税率是相同的。在税率上地方无权制定鼓励外商企业的优惠政策。
  23、沈阳市城市市容景观管理规定 1998年第6号令2003年实施的《沈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已涵盖此规章规定的内容。
  24、沈阳市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 2000年第50号令2007年省政府第200号令《辽宁省非税收外管理办法》已涵盖此规章规定的内容。
  25、沈阳市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2000年第47号令此规章中设定了拆迁许可与《行政许可法》相抵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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