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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文化部关于文化事业若干经济政策意见报告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03:55:37  浏览:90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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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文化部关于文化事业若干经济政策意见报告的通知

文化部


国务院批转文化部关于文化事业若干经济政策意见报告的通知
文化部


国务院同意文化部《关于文化事业若干经济政策意见的报告》,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于文化事业若干经济政策意见的报告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文化事业有了较快恢复和发展,在一定程度上适应了人民群众不断增长的文化生活需求,在国内外产生了良好的影响。但是,由于受国家财力限制和其它一些原因,我国文化事业长期存在的底子薄、设施差,与经济发展不相适应的状况尚未得到根本改变

为繁荣和发展社会主义文化事业,切实解决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一手硬、一手软”的问题,贯彻落实党的十三届七中全会关于“中央和地方都要把精神文明建设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步增加必要的投入”的精神,以及七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年规划和第八个五年计划纲要》中,关于“要继续积极稳妥地进行各类文化管理体制的改革,认真研究制定促进文化事业发展的经济政策,对繁荣社会主义文化给予必要物质支持”的要求,在深化文化管理体制改革、加强内部管理的同时,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对文化
事业在政策上给予支持和保障,以使文化事业建设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
为此,就当前急需解决的有关文化经济政策问题,经与国家计委、财政部、人事部、建设部、国家税务局等有关部门协商,提出以下意见:
一、各级政府要真正把文化事业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方面,在思想上高度重视,政策上加以引导,资金上予以支持。要逐年增加文化事业经费的投入,逐步改变文化经费紧张的状况,为弘扬民族优秀文化,繁荣社会主义文艺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
二、各级文化部门要制定和完善各项管理制度,配合有关部门制定符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的文化经济政策,加强队伍建设和财务管理,注重经营管理,不断提高管理水平。要发扬勤俭办事业的优良传统,合理调整文化经费支出结构,挖掘内部潜力,在国家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充分利用现
有的人力、物力、财力,积极合理地组织收入,增强自身发展能力,合理使用事业经费,提高经费的使用效果。
三、各级政府对文化设施建设要列入议事日程,切实予以安排。要将群众需要的必不可少的文化娱乐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的总体规划,合理布局,统一建设。“八五”期间,要努力做到县县有图书馆、文化馆,乡乡有文化站。各地建设住宅小区,要严格按照城市规划要求,统筹规划
文化娱乐活动场所,实行同步建设。小区级非营业性文化设施的投资,可列入小区住宅建设投资。
四、要适当增加文化事业的基本建设投资。有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每年应有一定的文化基建投资基数并随着经济状况的好转逐步增加这方面的投入,使之与物质文明建设方面的投入保持适当的增长比例。各级计划部门对当地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的确需建设的文化设
施项目,不应当作“楼堂馆所”加以限制,应尽可能地给予支持,在年度计划中安排落实投资。“八五”期间,经过调整改革后的艺术表演团体,在充分利用社会上现有可供演出场所的前提下,要视各地财力情况逐步建设自己的演出场所。
五、当前各地现有的剧场、影剧院严重破旧的问题十分突出,要抓紧进行维修改造,充实设备,改善条件。所需资金除由各级财政部门每年安排一定的维修费,拨给文化部门统一掌握使用外,还可采取其他办法筹集,如从电影票价附加和纳税后的“以文补文”收入中提取等。筹集资金
的具体办法,由各地文化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并报国家规定的具有批准权限的部门批准后施行。
六、切实解决各级公共图书馆购书经费紧张的问题。各级财政部门应会同同级文化部门,根据图书馆的规模、编制、藏书等情况,核定其经费预算,并将购书费予以标明,实行专款专用。在核定正常经费和购书费时,既要严格控制人员编制,避免人员经费挤占业务费,又要充分考虑工
资、物价、书报刊价格上涨以及外汇升值等增支因素,逐年予以增加。
七、对艺术表演团体要继续贯彻整顿、改革的方针,合理调整布局,精简冗员。对整顿后确定保留的艺术表演团体要给予必要扶持。要认真贯彻落实文化部、财政部联合颁发的《艺术表演团体财务管理暂行办法》。各级财政部门和文化主管部门对有实验任务的剧团,为少年儿童服务的
剧团,少数民族的剧团、文工团(队),具有深厚艺术传统和较高艺术水平的某些古老稀有的艺术品种,排练演出反映现实生活和重大题材剧目的团(队),在核定其差额补助费时,要给予照顾。对各类剧团的大型修缮、设备购置补助费,要根据财力可能尽力予以安排,并单独编报预算,

专项补助。对离休、退休人员经费实行单列,专款专用。对舞蹈、杂技、武打演员及管乐演奏员,按月发给“艺术工种补贴”。为鼓励多演出,对超额完成演出场次和收入计划的剧团,可按规定发给“超额补贴”。发放补贴的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文化部门会同有关部门
制定。
八、为繁荣舞台艺术,对那些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贯彻“百花齐放、百家争鸣”方针,具有爱国主义、社会主义教育功能的优秀剧(节)目的创作、排练、演出,要予以扶持。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文化主管部门应设立“优秀剧(节)目创作
演出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对优秀剧(节)目创作、演出的补贴和奖励。专项资金除从各级文化部门的文化事业经费中调剂和各级财政酌情补助外,也可采取社会集资的办法以及从“以文补文”收入中适当提取。对“优秀剧(节)目创作演出专项资金”的使用,各级文化部门应会同财政部
门制定切合实际的管理办法。对优秀剧(节)目的奖励,全国性的奖励办法由文化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各地的奖励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九、根据艺术表演的特点,对已不适宜上台演出而又不到离休、退休年龄,需要转业到其他部门或提前离退休的演员,可实行鼓励他们转业或提前离退休的政策,发给一定的转业、退休费。由于各地情况不同,目前不宜制定全国统一的转业、退休费标准,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
化部门会同同级人事、财政部门根据当地情况制定,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十、为努力提高全民族的文化素质,扶持老少边贫地区的文化事业建设,各地应继续按全国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的规定,根据资金情况,对农村文化事业有重点地给予补助,有效地促进农村文化事业的
发展。
十一、近几年,文化事业单位开展“以文补文”活动取得了显著的成效,既发展了各地的文化事业,又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财政的负担,各有关部门要继续予以支持。关于“以文补文”活动的经营方向、收支管理、周转金和税收等问题,各地应继续严格按照文化部、财政部、国家工商
管理局《关于颁发〈文化事业单位开展有偿服务和经营活动的暂行办法〉的通知》执行。



1991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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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中小学勤工俭学财务管理办法

国家教育委员会 财政部


全国中小学勤工俭学财务管理办法

1988年11月14日,国家教委 财政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勤工俭学财务管理是校办企业(含工厂、农场、商店、饮食、服务、修理等,下同)和学校管理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第二条 加强勤工俭学财务管理,管好用好各种资金,对促进勤工俭学的发展,改善校办企业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都有积极的作用。
各级勤工俭学主管部门及学校要加强对学校勤工俭学财务工作的领导,要有一名主要负责人分管财务工作。各级财政、税务、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勤工俭学财务管理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三条 校办企业要设置财会机构或配备专(兼)职财会人员,单独设置帐目,独立核算盈亏,并根据勤工俭学主管部门和有关业务部门的规定和要求,按时编报财务计划、会计报表,做好年终决算。
第四条 校办企业要实行财务岗位责任制,加强成本核算和资金管理,搞好收益分配,为生产经营和管理改革服务。
第五条 校办企业停办、破产、合并时,其各项财产和资金首先冻结,并登记造册,编制会计报表,由学校提出处理意见,经审计后报上级勤工俭学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处理。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收缴和平调,不得私分或变相私分。
第六条 勤工俭学的财务管理,必须坚持增收节支原则。在生产经营、改善办学条件等方面讲究效益。
勤工俭学的财务工作,要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和国家有关的经济法规。
第七条 学校开展勤工俭学的资金,主要依靠内部积累逐步解决。初办时期或临时发生周转困难时,教育主管部门可在本系统内适当调借教育事业费或商由财政部门和银行借贷解决。
第八条 各级勤工俭学管理部门要建立勤工俭学发展基金,支持校办企业的发展。

第二章 固定资产的管理
第九条 凡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单位价值在规定的标准(小型企业为200元、中型企业为500元、大型企业为800元)以上的生产工具、设备、房屋、建筑物及生活设施,以及勤工俭学所占用的土地、山林和水面等均按固定资产管理。
第十条 校办企业应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管理制度,做到有物、有帐、有卡,帐物、帐卡、帐帐相符,定期盘点、清查。对盘亏、盘盈、损失等,必须查明原因,按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校办企业的固定资产出售、调出、报损、报废,必须由企业负责人、技术人员共同审查鉴定后,报请学校主管领导和勤工俭学主管部门批准,任何部门或个人不得侵占、平调或转让。
第十二条 校办企业在用固定资产,除地产外,均应按年计提折旧费和大修理基金,按月摊入生产成本。提取的折旧费、大修理基金与出售固定资产回收的资金和报废固定资产的变价收入等,必须用于固定资产的更新、技术改造和固定资产的大修理,不得挪作它用。

第三章 流动资金管理
第十三条 流动资金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用于购买原材料和燃料、低值易耗品、储备商品、支付工资、费用等开支的周转资金。
第十四条 校办企业必须加强经营管理,合理使用资金,加速资金周转,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校办企业应按有关规定核定流动资金定额。流动资金使用情况应作为考核校办企业效益指标之一。规模较大的校办企业,还可进一步实行储备资金、在产品资金、产成品资金和销售过程占用资金等的分项定额管理。
第十五条 校办企业必须加强库存材料、在产品和产成品的管理。建立健全计量、检验、收发、领退、保管和清查盘点等制度,防止丢失、损坏。发生亏损、丢失、损坏等情况,应查明原因,按规定经批准后及时处理。
第十六条 加强结算资金的管理。各企业对暂收、暂付、应收、应付、备用金等往来款项,要建立必要的清算手续和制度,加速资金周转。

第四章 成 本 核 算
第十七条 校办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加强成本核算,严格成本管理。要不断降低原材料、燃料、动力消耗,提高劳动生产率,减少废品损失,提高设备利用率,节约各项费用支出,不断降低产品成本。
第十八条 校办企业的成本开支范围及核算办法,按国务院颁布的成本管理条例和财政部颁发的有关实施细则执行。主要包括:为制造产品而耗用的各种原料、材料、外购件、燃料、动力、低值易耗品、工时费用、固定资产折旧费、维修费、租赁费、废品损失费、企业管理费以及销售商品发生的运输费、包装费、广告费等。
成本核算必须划清本期成本与下期成本的界限、在产品成本与产成品成本的界限。不得将基本建设支出、专用基金支出、营业外支出等不属于成本范围的费用挤入成本。
第十九条 学校的各种经费支出,或学校使用校办企业的材料、产成品、加工工时及维修劳务等,都不得挤入成本,要按所耗料、工、费,合理计价冲抵当年应缴学校的教育事业基金。
校办企业与学校共用的水、电、暖等项费用开支,应由双方按实际消耗情况合理分摊。
第二十条 学校应加强对校办农场等农副产品的成本核算。对收获的农副产品要全部作价入帐,出售或自用要计价出帐,及时反映财务收支。
第二十一条 校办企业必须切实做好成本核算的基础工作。对生产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均以原始凭证为依据;建立健全物资管理制度;建立生产工时记录;制定和修订各项消耗定额;完善内部结算办法;企业内部的原材料、半成品、产成品及劳务供应,应建立厂内计划价格,并完善各种计量、检测设施和制度。
有条件的企业要按品种、按批量或按工号核算实际成本,严格执行成本开支范围,使成本核算做到真实、准确、完整和及时。
第二十二条 师生参加生产劳动,可提取假定工资计入成本。提取的假定工资交给学校用于改善办学条件或作为校办工厂的周转金。

第五章 收益分配和使用
第二十三条 勤工俭学收益,在保证发展生产的前提下,主要用于改善办学条件和师生员工福利及奖励。勤工俭学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提取少量统筹基金。
收益分配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财政部门根据国家、集体、个人三兼顾及有利于事业和生产发展的原则,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第二十四条 各级教育部门和学校要本着发展生产、培植财源的原则,正确处理积累与分配的关系,给校办企业留足生产发展基金,增强企业后劲。一般情况下,在企业创办初期及重大技术改造实施时期,应适当扩大生产发展基金比例;在生产达到一定规模后,逐步扩大事业发展基金、师生福利和奖励基金的比例。
第二十五条 收益的使用
一、统筹基金主要用于扶持中小学发展勤工俭学,开展业务活动及奖励。
二、教育事业基金主要用于发展教育事业,改善办学条件和师生员工福利待遇。
三、企业留利主要用于扩大再生产、改善生产条件、校办企业的集体福利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除国家明文规定外,任何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或借口向学校或校办企业乱摊派款项。
第二十七条 各级教育、财政部门不得因学校有勤工俭学收入而减少应拨的教育事业经费。
第二十八条 学校勤工俭学活动纳税和减免税收,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财 会 队 伍
第二十九条 校办企业财会人员要按财政部门规定配备并保持相对稳定。调动财会人员工作时,应征求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条 勤工俭学管理部门要会同财税部门有计划地培训财会人员,提高他们的业务水平。
第三十一条 校办企业要建立、健全会计专业人员的业绩考核制度,凡符合专业技术职务聘任条件的应评聘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
第三十二条 校办企业要加强财会人员的思想政治工作,树立忠于职守、廉洁奉公的思想作风,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

第七章 财 务 监 督
第三十三条 校办企业要按规定建立健全各项财务审计制度,杜绝不正当的开支和不正当的经济活动。
第三十四条 校办企业的财会人员要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会计人员工作规则》和各项财务会计制度,严格履行财务会计职责,对一切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及时提出意见,直至反映到上级勤工俭学主管部门和财务部门,发挥财会人员的监督作用。
各级勤工俭学主管部门应对坚持原则的财会人员给予支持和表扬。
第三十五条 在实行经济承包、确立承包指标、核定奖惩等事项时,均应事先进行财务核算和内部审计。
第三十六条 校办企业负责人调离工作时,应先审计,后离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制定具体办法,报国家教委、财政部备案。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庆市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规定

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安庆市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安庆市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

安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安庆市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认真做好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作,切实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和原劳动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做好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劳社部发〔2006〕44号)和原安徽省劳动保障厅、建设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做好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劳社〔2007〕42号)以及《安庆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办法》(宜政发〔2010〕14号)等法规政策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含新建、改建、扩建的项目)的各类建筑施工企业,未在注册地参保的,必须以建设工程项目为单位,为农民工及所有参与工程项目建设的从业人员(以下统称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

  第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费,按建设项目总造价(工程项目合同价及追加合同价款)的一定费率缴纳:房屋建设、装饰、安装等工程项目的费率为2.5‰;市政、园林、水利、交通等工程项目的费率为1‰。

  农民工工伤保险实行浮动费率。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一年度工伤保险费支出、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可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农民工工伤保险的费率进行调整。

  第四条 建设单位应将农民工工伤保险费列入工程预算,在开工前预提,并一次性支付给总承包施工企业。

  在招投标及合同签订过程中,建设单位和总承包施工企业应将预提的工伤保险费单独列支。总承包施工企业不得以免除工伤保险费作为让利因素参与竞标。

第五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总承包施工企业确定后,总承包施工企业应在工程开工前,携带建设工程项目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等相关资料,到建设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农民工工伤保险参保登记手续。

  第六条 建设项目的工伤保险期限自建设项目开工之日起至合同工期截止之日止。建设项目合同工期延长,总承包施工企业于合同到期30日前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建设项目竣工后有保修期的,总承包施工企业应持保修合同于项目竣工后30日内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备案。经备案的工伤保险期限有效顺延,工伤保险待遇按规定执行。

第七条 总承包施工企业应当将参加农民工工伤保险的人员名单、缴费、人员变动等有关情况在施工现场公示。参保过程中农民工人员、数量等情况发生变化的,总承包施工企业应当及时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报。

第八条 农民工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工伤保险待遇按《工伤保险条例》、《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和《安庆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工伤待遇时,本人工资标准按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九条 农民工在遭受工伤事故伤害或职业病伤害后,由用人单位先行垫付工伤医疗费,待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后,由用人单位持有关材料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结算手续。

第十条 农民工因工伤残1~4级、因工死亡农民工供养亲属,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可在申请核定待遇前选择定期领取,也可申请采取一次性结算工伤保险待遇,一经选择不得变更。

  工程结束后,参保农民工伤残1~4级、因工死亡农民工供养亲属选择定期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定期支付(选择一次性结算工伤保险待遇的,其工伤保险关系自工伤待遇结清之日起终结)。

第十一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建筑施工企业的管理,在办理建设工程项目安全报监手续时,将参加工伤保险作为必备条件之一;对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复同意建设工程项目安全报监。

第十二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辖区内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况实施监察。

  对未按规定办理农民工工伤保险手续和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建筑施工企业,责令其限期参保;拒不参保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三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切实做好农民工工伤预防机制,从征收的农民工工伤保险费中按1%的比例提取农民工工伤预防、宣传、培训经费。

  第十四条 本规定于2011年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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