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营口市国有小企业股份合作制改组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2:51:50  浏览:83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营口市国有小企业股份合作制改组暂行办法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国有小企业股份合作制改组暂行办法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市人民政府发布营政发[1995]5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进一步明晰产权关系,完善企业内部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搞活国有小企业,根据《辽宁省城镇企业股份合作制试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国有小企业。

第三条国有小企业试行股份合作制的目的是:通过企业购股和职工购股入股方式,置换国有产权,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实现企业改制转制,探索公有制多种实现形式,促进产业结构调整。

第四条国有小企业改组股份合作制,要保证国有资产不受损失,防止低价甩卖,避免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章 产权界定及国有资产置换

第五条国有小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必须经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由企业提出申请,征得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同级经委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国有小企业必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必须进行清产核资,由具有资格的专职资产评估机构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对企业进行资产评估。

第七条国有小企业产权划归企业职工集体所有的部分,不属于国有资产置换范围。

国有小企业租赁经营或承包经营期间的资产增值(不含国家让利和减免税形成的资产),按合同规定留给徂赁承包方的,划归企业职工集体所有。

第八条企业使用的土地要进行单独估价立帐,显化资产价值量,未转睛、抵押和改变用途的,仍按划拨土地使用权使用。

第九条国有小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国有资产出售方须支付给改组企业以下各项费用,并从评估后的企业国有资产中扣留。

(一)改组前企业负担的离、退休职工医疗费,按改组前一年全市或市(县)、区离、退休职工年平均医疗费支出和本企业离、退休职工人数及全市或市(县)区离退休职工平均寿命期15年计算;

(二)工伤、职业病职工医疗费按15年计算;

(三)因公和非因公死亡职工遣属各项补助费按平均10年计算;

(四)改组前列入编外的放第假职工和精神病患者的安置费按实际就业年限计算,按规定在企业提前退休职工安置费按平均5年计算;

(五)改组前参加职工退休养老保险统筹的企业欠缴的退休统筹费,按实扣留;改组前企业未参加职工退休养老保险统筹的,按规定补缴1992年7月1日后的退休统筹费;

(六)按规定其它应从国有资产中扣留的费用。

第十条国有资产置换可采取下列方式:

(一)全额置换。按确定的置换底价,由企业职工出资全额购买;

(二)部分置换。由企业与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商定,部分由职工出资购买,暂时职工无力购买的部分,留给企业有偿使用,缴纳资产占用费。资产占用费可由双方协商确定,也可与企业税后净利润挂钩。其公式是:资产占用费=净利润/企业资本金*占用国有资本金/2。企业应按协议限期购买其余部分国有资产。

(三)由企业与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商定,部分由职工出资购买,部分转为股权。转股部分应确定投资主体,以法人股形式投入企业。但国有资产转作法人股部分,一般不应超过企业总股本的30%;

(四)对净资产减扣留后为负值的资不抵债的国有企业,可以实行“零”字出售给该企业全体职工。

第十一条企业职工出资置换国有资产的收入,原则上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授权企业主管部门收回,专项流转使用,也可以通过金融机构委托贷款给企业有偿使用三年,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利息收入增加专项积累,滚动使用。对确有特殊困难的企业,利息可酌情减免。

第三章 股权转让

第十二条改组后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建立股东名册,股东持股不印制股票,只发给股权证明,不上市流通。法人持有的股权,经批准可在产权市场交易。

第十三条职工个人股不得退股。职发发生调离、除名、辞职、退休、死亡等情况时,经董事会批准,可在企业内部转让股权。

第四章 财税制度

第十四条国有小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原财税关系不变,原企业主管部门仍衽待业管理,企业须按原规定交纳管理费。

第十五条国有资产占用费计入企业成本,其税后利润按下列程序分配:

(一)弥补按规定应在税后弥补的前期亏损;

(二)提取不低于10%的公积金(其公积金达注册资本50%时,可不再提取);

(三)提取盈余公积金;

(四)提取不高于公积金比例的公益金;

(五)分红基金。

第十六条企业发发生亏损按下列顺序承担:

(一)公积金;

(二)盈余公积金;

(三)普通股股本金增值;

(四)职工股本金、法人股股本金共同按比例承担。

前项不足,由后项接续。

第十七条国有小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后,企业可自主确定工资总额计划,但须报劳动部门备案。税务部门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工资扣除额时,按标准计税工资扣除。

第十八条个人从股份合作制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收入按下列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一)只得股息不分红或只分红利不得股息的,其年股息率(或红利率)不超过15%的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部分按规定征税。

(二)既得股息又得红利的,股息所得按上述规定执行,红利所得按个人所得税法规定执行。

(三)职工个人股息或红利收入用于转增股本部分不计征个人所得税,清算返还这部分股本时按20%的比例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九条国有小企业改组为股分合作制后,原免缴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的,继续免缴。

第二十条实行股份合作制的国有企业,转制前无所得税 &127;或所得税应交额在10万元以下的,转制后免征所得税2年,免征期满后减半征收所得税3年;转制前应交所得税额超过10万元的,以94年实际应交额为基数,转制后超基数部分免征所得税2年,免征期满后减半征收所得税3年。

改制时净资产为负值或减扣留后为负值的国有企业,可按改制时确认的数额由免征所得税弥补,待负值消除后再享受征所得税2年,免征期满后减半征收所得税3年的优惠。

第五章 企业管理

第二十一条国有小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后,企业生质注册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凭有关文件、文本到工商管理部门输变更手续。企业注册酱应与企业股本总额一致。企业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其全部资产对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以其出资额对企业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国有小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后,要建立股东或股东代表大会,作为企业最高权力机构,选举产生企业的厂长或经理。

第二十三条国有小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后,各项社会事业工作的调整,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协商解决。

第二十四条国有小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后,必须参加职工养老、工作和失业保险,并按规定上缴各项保险基金。

第二十五条国有小企业改组股分合作制后要世实转换经营机制,认真抓好内部配套改革,搞好开发、改造、联合、引进,不断增强自我改造和自我发展能力。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市经委负责贯彻实施并解释。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港口中转仓库防火管理规定(已废止)

交通部


港口中转仓库防火管理规定

1992年5月1日,交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港口中转仓库消防安全管理,保护仓库免受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与《港口消防监督实施办法》,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仓库防火工作,必须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港口中转库房、堆栈、货场(以下统称仓库)。
第四条 本规定由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监督实施。

第二章 组 织 管 理
第五条 仓库应建立防火组织和防火责任制,确定防火负责人。防火负责人具有下列职责:
(一)认真贯彻执行消防法规,落实各项消防工作任务;
(二)组织制定仓库防火管理规章制度,并督促、检查、落实;
(三)组织消防安全教育;
(四)组织防火检查,整改火险隐患;
(五)组织、领导义务消防队开展消防活动,制订灭火预案;
(六)定期总结消防安全工作。
第六条 仓库防火负责人的任免、变动,应及时向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备案。
第七条 易燃易爆货物仓库,应设专(兼)职防火安全员,负责防火工作。
第八条 仓库应建立义务消防组织。义务消防组织要接受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定期进行消防培训,提高自防自救能力。
第九条 仓库管理员必须熟悉储存货物的性质、分类、保管业务知识和防火安全制度,掌握消防器材的操作使用和维护保养方法,做好本岗位的防火工作。
第十条 仓库新职工必须经过仓储业务和消防知识的岗前培训,经港口主管部门考试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一条 严格仓库值班、巡查和交接班制度。值班人员应坚守岗位,认真检查,发现火情及隐患应及时处理和上报,并做好记录。

第三章 建 筑 管 理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的仓库,必须以《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以下简称《建规》)为原则,同步规划、设计消防设施项目,并经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仓库竣工时,由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专项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目前使用的不符合《建规》要求的仓库,应列入计划逐步整改。
第十三条 建设用于储存丙(2项)、丁类货物的库房,当耐火等级为一、二级,消防给水和消防站的设置满足《建规》要求时,建筑面积不限。当面积超过6000平方米时,须设防火墙。如设防火墙确有困难,可设水幕或阻燃材料分隔,其下方不得堆货。
第十四条 甲、乙类货物库房内不准设办公室、休息室。其它库房必须设办公室时,经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可以贴临库房一角设置无孔洞的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建筑,其门窗得直通库外。
第十五条 仓库不得搭建临时建、构筑物。如需搭建时,必须经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

第四章 储 存 管 理
第十六条 按照储存货物的性质和火灾危险程度,仓库分为甲、乙、丙、丁、戊类。
第十七条 库存货物按其性质分类、分垛,每垛占地面积不宜大于200平方米,垛与垛间距不小于0.5米,垛与墙间距不小于1米,主要通道的宽度不小于4米。
第十八条 露天存放货物,应按其性质分类、分垛,并根据《建规》要求留出防火间距。采用易燃材料(如麻袋等)包装的货物堆垛,宜用阻燃苫布苫盖。
第十九条 集装箱堆垛占地面积,不宜大于长120米、宽25米。拆装箱场所应相对固定,如变更场所,应具备消防条件,并事先通知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构。
第二十条 甲、乙类桶装液体货物,不应露天存放。确需露天存放时,必须经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炎热季节(温度在30℃以上)应采取遮阳降温措施。
第二十一条 甲、乙类货物和化学性质互相抵触,或灭火方法不同的货物,应分间、分库储存,并在醒目处标明货物品名、性质和灭火方法。
第二十二条 易自燃或遇水分解的货物,必须在温度较低、通风良好和空气干燥的场所储存,控制湿度与温度。
第二十三条 仓库管理员负责货物入库前的检查,确定无火种等隐患后,方准入库。
第二十四条 甲、乙类货物的包装容器应当牢固密封,发现破损、残缺、变形和货物变质、分解等情况,应及时妥善处理,防止跑、冒、滴、漏。
第二十五条 甲、乙类货物库房的储存类别不得擅自改变。如需改变,应报经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

第五章 装 卸 管 理
第二十六条 进入仓库的机动车辆、流动机械,必须装有经主管部门认可的防止火星溅出的安全装置和灭火器材。各种机动车辆不得在仓库内停放和检修。
第二十七条 蒸气机车驶入仓库时,应关闭灰箱、送风器,严禁在库区清炉。
第二十八条 禁止拖拉机驶入甲、乙、丙类货物仓库作业。
第二十九条 装卸易燃液体货物时,操作人员应严禁使用易产生火花的工属具。严防震动、撞击、重压、摩擦和倒置。对易产生静电的装卸设备要采取消除静电的措施。
第三十条 装卸甲、乙类及丙类的棉、麻、化纤、鱼粉等货物,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派消防监督人员现场检查,落实防火措施。
第三十一条 装卸爆炸货物,遇特殊情况,需在港区落地存放时,必须经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要有切实安全保障。

第六章 电 器 管 理
第三十二条 仓库的电气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电气设计规范和施工安装验收标准。
第三十三条 库区电力线应地下敷设。已经架空敷设的,其垂直下方与储存货物水平间距不得小于1.5米。
第三十四条 库房应采用经国家主管部门认可的带防护装置的照明灯具,并应设置在主要通道上方。甲、乙、丙类库房内不准设置移动式照明灯具。
第三十五条 库房内敷设的配电线路,应穿金属管或难燃材料管保护。
第三十六条 库房内不准使用电炉、电熨斗、电热杯等电热器具。
第三十七条 仓库应按《建筑防雷设计规范》设置避雷装置,并定期检测,保证有效。

第七章 明 火 管 理
第三十八条 仓库应设置明显的防火标志。严禁携带火种进入甲、乙、丙类物品库房。
第三十九条 仓库内严禁使用明火。确需动用明火时,必须经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
第四十条 库区以及周围50米内,严禁燃放烟花爆竹。

第八章 消防设施和器材管理
第四十一条 仓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设置、配备消防设施和器材。
第四十二条 仓库的消防设施、器材,应当由仓库主管部门指派专人负责管理。消防器材必须放置在明显和便于取用的位置,周围1米不得堆放货物和杂物。灭火器的药剂,要按规定检查更换。
第四十三条 严禁在仓库的消防车道、安全出口处堆放物品。

第九章 奖 惩
第四十四条 仓库消防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本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人员,港口公安机关按照有关法规进行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民事审判中的公告送达

冷文强


  一、法院诉讼公告是一种法定的送达方式
  法院诉讼公告是人民法院对某些诉讼活动或者特定的人和事,依法向社会公开发布和张贴的告示性司法文书。诉讼公告是送达的方式之一。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它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其它送达方式包括: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和委托送达。随着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流动人口日益增多,很多当事人离开原居住地外出打工,无法联系,这使得公告送达被越来越多地使用。
  此外,《海事特别诉讼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六条,《刑诉法》、《行政诉讼法》、《破产法》等都有关于公告送达的规定。
  二、涉外案件的公告送达
  涉外案件的送达也称域外送达〈Service abroad〉。域外送达是指一国司法机关依据有关国家的国内立法或国际条约将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送交给居住在国外或法域外的诉讼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加人的行为。域外送达具有重要意义,其一,送达传票和起诉书副本是行使管辖权并进行审理活动的前提。其二,送达裁判、执行文书是审理案件的终结。其三,有利于防止平行诉讼的产生。平行诉讼是“相同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基于相同事实以及相同目的,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法院进行诉讼的现象”。平行诉讼的存在容易导致不同国家法院相互矛盾的判决出现,不利于当事人权利的保护与国际民商事关系的稳定。1968年布鲁塞尔公约和1988年罗迦诺公约对于平行诉讼所规定的解决措施是:首先受理案件的法院享有优先管辖权。这两个公约均规定,如果被告由于未及时收到有关起诉的文件,使他没有充分时间安排辩护,而作出的缺席判决,其他国家得以拒绝承认。
  对于涉外案件,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外交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及公告送达等七种送达方式,公告送达是其中的一种。
  外交或司法协助途径的送达程序复杂、费时费力。送达前需要将司法文书翻译成外文。然后逐级报送给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后再将文书转给外交部,由后者将司法文书递交给受送达国中央机关或者我国驻该国使领馆。对方中央机关接受文书后,再按照其国内法律规定将文书转递给执行送达的法院。文书送达后,送达证明按同样的路径回到我国。这个程序一般费时一至二年,成功率大约只有30%。
  邮寄送达是包括我国在内的许多国家都允许的送达方式。海牙送达公约第10条第1款也规定,该公约不妨碍通过邮寄途径直接向身在国外的人送交司法文书的自由。但是我们在进行邮寄送达时却遇到许多困难和问题:1,难以查清受送达人的地址和邮政编码,送达无法完成。2,我国虽是《海牙送达公约》的缔约国,但在参加该公约时,对邮寄送达提出了保留,明确提出:“反对采用第十条所规定的方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送达。”根据国际法的对等原则,其他缔约国也可以禁止我国法院以邮寄方式向其国内当事人送达司法文书。即使允许邮寄送达,因我国关于涉外邮寄送达的规定与我国的条约义务相冲突,实际上丧失了法律规范的作用。
  综上所述,《民事诉讼法》涉外送达规定的不完善,使公告送达成为一种非常必要的补救方式。
  三、公告送达是区际送达的一种方式
  区际送达,即涉港澳台的送达。区际送达是指主权国家内部由某一法域的司法机关或者有关当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依照全国性法律、区际协议或者互惠原则将法律文书或者司法外文书(Extrajudicial documents)送交另一法域内的有关法律关系主体的行为。区际送达不同于域外送达,域外送达(或称涉外送达)是内国法院根据国际条约、本国法律或按照互惠原则将司法文书或司法外文书送交给居住在国外的诉讼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法律行为。按照司法权属地原则,域外送达作为国际司法协助的内容之一具有严格的程序规制性。而区际送达则是区际司法协助的内容之一。我国内地法院对涉港澳台案件当事人的送达就是典型的区际送达。[3]2009年以前,对港澳送达的主要依据是《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法律文书的安排》(1999年3月30日起施行)、《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查取证的安排》(2001年9月15日起施行)。
  2008年以前对涉台案件原则上参照涉外案件进行送达。《台湾民事诉讼法》规定,对下列情形之一者,受诉法院可依当事人申请,准为公示送达;应为送达的处所不明者,于有治外法权人之住(居)所或事务所为送达的而无效者,于外国为送达,不能通过外交途径送达或依外交途径办理而无效者,受送达变更其送达处所而不向受诉法院陈明,致使应为送达处所不明者,受诉法院可依职权,命为公示送达。此条规定与我国《民诉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七)项规定相吻合。
  2008年4月23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台民事诉讼文书送达的若干规定》(下称《涉台规定》)第三条规定,送达民事诉讼文书,可以采用直接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通过传真、电子邮件送达和其他途径等七种,此外还可以公告送达。第八条规定,公告送达的,公告内容应当在内地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或者权威网站上刊登。自公告之日起满三个月即视为送达。
  2009年3月16日施行的《关于涉港澳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下称《涉港澳规定》)第三条、第五条规定了直接送达;第四条规定了委托送达;第七条规定了邮寄送达;第八条规定了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收悉的其他适当方式送达;第十一条规定了留置送达;第九条规定可以采用公告方式送达的,公告内容应当在内地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第十条规定除公告送达方式外,人民法院可以同时采取多种法定方式向受送达人送达。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