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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娄底市旅游资源保护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3:43:28  浏览:97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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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娄底市旅游资源保护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


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娄底市旅游资源保护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娄底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万宝新区筹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有关企事业单位:

现将《娄底市旅游资源保护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娄底市旅游资源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娄底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旅游资源保护的决定》(娄常发〔2008〕8号),确保全市旅游资源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合理开发、永续利用,实现旅游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游资源的保护、开发和利用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保护范围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资源,是指能吸引旅游者,并由此产生经济、社会和环境效益的自然因素、社会因素和其他因素,分为自然资源、人文资源和其他社会资源。

具体包括: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文物及文物保护单位、宗教场所;

(二)县级以上森林公园;

(三)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水利风景区、湿地公园;

(四)县级以上相关部门认定的古树名木、古建筑、古村落;

(五)县级以上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科技普及教育基地;

(六)境内资水河段及支流、孙水河、涟水河、涓水河、湄水河等水域和沿河风光带;

(七)县级以上部门所辖水库及周边环境;

(八)城市公园;

(九)世界锑都——锡矿山、十里钢城—涟钢等工业景观;

(十)梅山武术、傩戏、梅山山歌、珠梅抬等民俗风情;

(十一)三合汤等富有地方特色的美味佳肴;

(十二)其他未开发、待开发的具有旅游利用价值的各种物质和非物质资源。

第四条 我市旅游资源的重点保护区域为:曾国藩故里、紫鹊界梯田、湄江、龙山、梅山龙宫、大熊山、水府庙、仙女寨、洪家山、波月洞、大乘山、雷峰山、九峰山及孙水、涟水沿河风光带等旅游区。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五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文化文物、水利、国土资源、林业、住建、民族宗教等相关部门按《旅游资源分类、调查与评价》(GB/T18972-2003)等国家标准做好全市旅游资源普查工作,建立和向社会公布全市旅游资源信息库(《娄底市旅游资源名录》),并以此为基础编制旅游资源保护和产业发展规划。

第六条 各县市区要坚持与上位规划、城乡规划等相关规划一致的原则,加快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旅游总体规划、旅游区(点)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各部门编制相应专项规划。旅游规划一经批准实施不得随意更改,任何修改、调整均应经原规划批复单位和上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法定程序报批。

第七条 任何旅游开发建设项目,必须坚持可持续发展和标准化建设的原则,先规划后开发,严禁边规划边开发或先开发后规划。旅游区(点)内任何开发建设活动都必须严格遵守旅游区(点)规划。

对政府批准的城乡规划区范围内旅游资源的规划制定及其实施,应遵守《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

第八条 生态观光旅游开发要注重原生态的保护,严禁破坏生态环境。自然生态旅游区内要限建、少建人文建筑,经批准所建的人文建筑等设施的风格、外观装饰应与旅游区(点)外貌环境协调一致;各类文物保护单位和不可移动文物要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人文景观的恢复要遵循修旧如旧的原则,突出地域、历史文化特色,不断充实丰富文化内涵。对旅游景区(点)及其周围的建设必须进行有效规划控制。

第九条 旅游资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意砍伐林木,破坏森林资源及其他植被;

(二)填盖水面,破坏、污染水资源;

(三)葬坟修墓,擅自采集标本、化石;

(四)随意开山采石(矿)、挖砂取土、敲打采摘石钟乳等破坏地质结构和地形地貌;

(五)在景物上张贴广告、刻字涂画;

(六)捕杀野生动物,破坏野生动物生存环境;

(七)修建或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或设施;

(八)其他违反旅游资源保护管理办法的行为。

第四章 开发建设

第十条 各旅游区(点)管理机构、经营单位,各类未开发、待开发旅游资源所在地基层人民政府和拥有所有权的企业及其他法律法规授权的单位或组织均是旅游资源保护的责任主体,要牢固树立旅游资源保护的观念,制定旅游资源保护的规定与办法,并集中一部分专项资金用于旅游资源保护,加强对旅游区(点)的自然资源、人文资源和环境卫生的保护监管工作,不得因各类开发建设活动而破坏旅游资源。在旅游线路和景点集中的地带应设立环境保护标语牌或提示牌。

第十一条 各旅游资源保护责任主体应对市、县市区两级旅游规划中确定的旅游资源保护红线图内的资源进行保护,要通过电视、报纸和树立公示牌等形式公布旅游资源保护的范围、主体、禁止行为、处罚规定、投诉单位与电话,提高自觉保护旅游资源的意识,杜绝破坏旅游资源的行为发生。

第十二条 旅游资源开发和利用项目,必须提前制定专项的旅游资源开发保护方案(包括开发过程中和建成后),必须进行环境影响专项评估。其废水、废气、废渣、废物的处理处置设施,以及防止水土流失、防止植被和景观破坏的措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旅游区(点)内不得建设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项目,已建成的要限期治理到位。

第十三条 旅游资源保护区内的一切开发建设活动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娄底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旅游资源保护的决定》以及本办法的要求,并按以下程序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一)申请人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递交书面申请报告和相关资料。

1、申请旅游项目开发的,应提交书面申请报告,编制旅游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书、环境评估报告书、旅游资源开发保护方案。旅游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建设项目的选址、区域范围和功能划分,建设项目的性质、建设规模、投资总额和资金筹措方式,环境保护措施和环境容量分析,基础设施配套,旅游服务设施配套,项目客源市场的定位和预期效益,其他需要申报的事项。旅游区(点)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还应增加资源开发项目和人造景观建设项目的生态环境影响评估等内容。

2、申请工业项目开发的,需提交建设项目相关情况,包括建设项目的选址、区域范围,建设项目的性质、建设规模,环境评估、环境保护措施和环境容量分析,其他需要申报的事项。申请新建或改、扩建民用建筑的,需提交建筑选址,新、改建房屋的平面、立体、剖面图,房屋外观效果图。

环保、住建、国土资源、林业、文化文物、水利等部门应密切配合,审批在旅游资源保护区内的建设活动时应主动征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二)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报告或征求意见书及相关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牵头组织相关单位对建设项目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由有权部门依法作出相关行政许可决定。在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选址,还应按规定程序报国家、省住建主管部门审批。

(三)建设项目竣工后,申请人应于30日内向相关主管部门和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书面申请,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会同相关单位现场验收。

第十四条 依法从事旅游接待活动,应在旅游资源保护允许容量范围内开展,防止因超负荷经营破坏旅游资源。

在新建旅游区(点)内从事旅游接待活动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游客接待容量相适应的基础设施、服务设施和防护设施。
(二)建立旅游安全责任制和资源、环境保护责任制,配备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安全、卫生管理人员和旅游区(点)管理专业工作人员。
(三)制作游览线路图,设置符合规范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编制导游词,配备导游或解说员。

(四)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牵头组织有关部门综合验收合格。

(五)取得工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和物价部门审核批准的收费依据。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未经批准进行开发的旅游资源区域内擅自开展旅游经营活动。

第五章 行政执法

第十五条 环保、住建、国土资源、林业、文化文物、水利等职能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及时对旅游资源破坏案件予以查处和曝光,处理结果应及时向同级旅游部门通报。确有必要时,可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职能部门联合执法。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旅游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提出意见和建议,对破坏旅游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及时向当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市、县市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要在旅游资源保护区内设立举报信箱,公布举报电话。

第十七条 重大破坏旅游资源案件要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定期提请市人民政府公告旅游资源保护情况和重大旅游资源破坏案件及处理情况,接受公众和媒体舆论的监督。

第十八条 对在旅游资源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市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保护资金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应多方筹集旅游资源保护资金,主要筹措渠道包括:

(一)市、县市区财政支持;

(二)旅游资源有偿使用(具体收费标准和办法由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三)争取国家、省及其他基金会、社团组织的项目资金;

(四)社会团体、企业、个人捐赠;

(五)其他资金。

第二十条 旅游资源保护专项资金按以下规定使用:

(一)专款专用于修缮、维护和抢救自然损毁的旅游资源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途,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二)由旅游资源所在地的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按程序报批。

(三)各级财政部门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旅游资源保护资金的管理,不断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成立市旅游资源保护领导小组,由市政府分管旅游工作的副市长任组长,市政府相关副秘书长、市旅游外事侨务局局长任副组长,市旅游、财政、规划、住建、国土资源、农业、林业、水利、文化文物、环保、工商、公安、交通、安监、物价等部门相关负责人为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地点设市旅游外事侨务局。由市旅游外事侨务局一名副局长兼任办公室主任,领导小组成员单位的具体业务科室负责人为办公室成员。

市旅游资源保护领导小组主要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保护工作,其办公室承担组织协调等具体工作。

各县市区应成立相应的旅游资源保护领导机构,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保护工作。

第二十二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聘请本地的旅游资源保护“义务监督员”和“公益宣传员”,并向社会公布与更新名单。

义务监督员的主要职责:对旅游资源区内的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等一切建设活动进行监督,并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相关情况;协助配合调查相关破坏旅游资源案件等。

公益宣传员的主要职责:广泛开展宣传活动,对旅游资源保护的意义、相关法律法规、在旅游资源保护中涌现出来的典型等进行宣传。

第二十三条 旅游资源保护工作列入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三个文明建设目标管理考核中旅游目标管理的内容,凡对辖区内旅游资源保护不力、未履行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除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外,在三个文明建设绩效考核中的旅游目标管理考核时不予记分。

第二十四条 具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禁止行为的,由环保、住建、水利、文化文物、林业、国土资源、工商、公安等相关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能和相关法律规定,进行教育、批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视其情节轻重分别处以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恢复原状、罚款等。

第二十五条 在旅游资源保护区内一切工业、旅游开发建设项目和民用建筑,未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要求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递交申请或征求意见或未办理其他相关审批手续进行建设的,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旅游资源保护区内的临时建筑未经批准,或未按批准内容进行建设,或逾期不拆除的,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的申请报告书和征求意见书主要结论弄虚作假的,承办审批手续的单位应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有关部门按申报资料不齐全处理。情节严重的,移交相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未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要求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所在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其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再行验收。

第二十九条 相关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予配合执行的,由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当事人一方承担。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造成国家、集体或者个人财产受到侵害的,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在旅游资源保护区内开展的工业、民用和旅游开发建设活动违反本办法,但有关部门核发了审批同意建设意见书的,除责令终止违法行为外,对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依规作出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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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构建和谐社会背景下的公益诉讼制度
陈 勇
(云南兴彝律师事务所,云南 楚雄 675000)
摘 要:该文界定了公益诉讼的概念,分析了公益诉讼的实质,运用当事人适格的基本理论,结合我国现行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指出了在目前构建和谐社会的背景下我国公益诉讼的原告应包括公民个人、公益团体和检察机关,限于篇幅的原因,就受案范围、举证责任分配、诉讼时效、管辖、诉讼保障措施等公益诉讼制度的其他组成部分仅作了简要的分析。
关键词:和谐社会;公益诉讼;受案范围;原告;举证责任分配
中图分类号:D91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引言
党的十六大以来,构建和谐社会成为共识,中央明确提出其目的和内容就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当前,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正处于人均GDP1000-3000美元之间这一阶段,而这一阶段既是经济增长黄金期,也是风险频发和矛盾凸显的社会转型期,社会矛盾在一段时期内容易激化形成突发性事件、群体性事件,企业改制、房屋拆迁、环境污染、拖欠工资、执法不公、行为腐败等引发的矛盾纠纷以及各类犯罪活动时有凸显,社会上存在着诸多不稳定的因素,尤其是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和社会生活的日益复杂化,出现了众多损害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却又缺乏有效的措施来加以制止的重大事件,如:“苏丹红事件”、“雀巢奶粉事件”、“松花江水污染事件”、“厦门PX化工项目”、“三鹿奶粉事件”等,这些事件的发生无疑使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了严重的损害,然而,面对损害,普遍存在着无人起诉、无力起诉、不愿起诉或虽然起诉却被法院以各种理由不予受理、驳回起诉或判决原告败诉等问题。即使有个别公民因某项具有公共利益性质的自身权益遭到损害而采用诉讼方式维护了自身合法权益,但由于是个别诉讼,常常被视作个别事件而不具有普适意义,往往起不到维护公共利益的作用,由于很多群体性、突发性事件中的受害人往往属于社会中的弱势群体,他们的利益受损,但又无法通过正当的诉讼途径解决问题,因为诉讼成本太高,无钱请律师,打官司费钱又费时,赢了官司还不一定执行得了,因此只能进行上访或者信访,上访、信访等可能会解决特定的社会问题,但不能使更大众化的社会问题得到暴露、解决,久而久之,当问题积累到一定程度时,必然会爆发,最终酿成诸如校园惨案一样的受害人成为加害人报复社会的新一轮悲剧。可见,社会的救济渠道不畅、社会群体的利益表达机制缺失,成为了和谐社会构建的巨大障碍。那么,有没有一种相应的诉讼制度来解决这些问题呢?
答案是肯定的,这种制度就是公益诉讼制度。
公益诉讼发端于古罗马时期,当时又称之为罚金诉讼(qui tam)或民众诉讼(actions populares)。相对于保护私人权益的私益诉讼而言,一般是指一定的组织或个人可以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对违反法律、侵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追究违法者法律责任的诉讼制度。
同以和平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和保护原告的权利为目的的传统诉讼制度所不同的是,公益诉讼的目的不仅仅局限于给予原告以直接救济、弥补原告的损失,更重要的是谋求被告及社会其他成员诉后行为的改变从而有利于社会公共利益,这就大大拓展了传统诉讼制度的作用领域(不仅仅局限于给予原告以直接救济)。在公益诉讼中,公民利用司法程序通过关注他人的利益和公共利益来实现和保护自身利益。有学者甚至认为公益诉讼是“弱者使用‘法律’解决来自社会中对社会和权利的有区别的、不公平分配产生的经济和社会问题的努力的一部分。”可见,公益诉讼的实质为法律参与。【1 】诉讼,不再仅仅是公民和法人维护个体权利要求的一种方法,而逐渐成为公民和团体可能借以参与决定、影响制度构建的一种工具和途径。【2 】这也是中央提出的和谐社会内容中“民主法治”的应有之义。
公益诉讼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公益诉讼是指国家机关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以国家的名义提起的诉讼,广义的公益诉讼则既包括前者,又包括私法人和个人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的诉讼,本文所指的公益诉讼采取广义的概念,且包括民事(经济)公益诉讼(被诉对象往往是拥有智力、财力优势的大型企业或垄断行业的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和行政公益诉讼(被诉对象往往是国家公权机关的作为或不作为)在内。
公益诉讼制度包括一系列组成部分,如受案范围、原告资格、举证责任分配、诉讼时效、管辖、诉讼保障措施等等,本文试图就这些问题作些探讨,以期能对构建和谐社会背景下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提供一定的参考。
一、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
公益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是指人民法院受理公益诉讼案件的范围。公益诉讼的目的不同于普通诉讼,它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而非直接受到违法行为侵害的受害人利益,因而,凡是具备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人提起的诉讼,诉讼标的又涉及国家、集体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就可以作为公益诉讼案件加以受理,在这其中,如何界定公共利益就显得尤为重要。
鉴于公共利益所具有的抽象性、动态性以及非特定性,在不同地域、不同领域、不同行业、不同历史阶段的表现各异,因而很难用一种法律化的语言加以表述,通常只能通过由法律作无法穷尽的列举式规定同时授权法官凭社会经验来对公共利益加以界定。一般而言,公共利益是指各种资源利益(诸如教育资源、医疗资源、文化资源、生物资源、经济资源)、公共设施利益(文化体育设施)、公有财产利益以及各种环境利益,其中,环境利益又具体包括各种自然环境、人文环境、市场环境等。
由此,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就是各种涉及资源、环境、公共财产和公共设施的案件。主要包括:(1)环境污染和严重破坏自然资源的案件,此类案件列入受案范围有利于中央提出的和谐社会内容中“人与自然和谐相处”这一目标的实现;(2)国有资产流失案件;(3)扰乱社会市场经济秩序和国家宏观经济管理的非刑事犯罪案件,如:土地开发中的不合理利用;政府在公共工程的审批、发包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行政性垄断案件;(4)严重损害消费者权益案件;(5)社会保障案件;(6)公共卫生案件。
二、公益诉讼的原告
(一)传统理论与现行立法对我国公益诉讼原告的限制及其应对策略
“没有原告就没有诉讼”,具体的诉讼程序必须有合格的当事人才能够启动,相对于公益诉讼被告的确定较为容易而言,公益诉讼面临的难点问题之一就是如何确定其原告,而在确定公益诉讼的原告时,当事人适格成为世界各国在公益诉讼制度构建过程中无法回避的理论障碍。所谓当事人适格,是指当事人对于作为诉讼标的之特定的权利或法律关系可以实施诉讼并请求本案判决的资格。【1】与传统的私益诉讼不同,公益诉讼的原告与被诉的行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而按照传统标准,原告必须对被诉行为存在诉之利益,诉之利益是任何一个诉讼必须具备的诉讼要件,它掌握着启动权利主张进入诉讼审判过程的关键,是连结实体法和程序法的枢纽,根据传统的诉之利益理论,只有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违法侵害的人,才能成为正当当事人,具备起诉的资格,这种标准被称为“直接利害关系原则”。【3 】
该理论在我国的现行立法中也得到了体现,我国的三部诉讼法,除了刑事诉讼法之外,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都要求原告必须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行政诉讼法》第41条也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由此可见,无论是理论上还是立法中,目前我国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遵循的都是“直接利害关系原则”,即与案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不能提起诉讼,显然,这种规定限制了个人和大多数的组织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在此问题上倘若不能突破传统的诉之利益理论,则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就会成为泡影。
为此,法律应该对诉之利益重新解释,扩张当事人适格的基础,即不再要求起诉人必须能积极证明其受法律保护的权利已经或正在遭受侵害,而是转而采用事实上的损害标准,即起诉人只要提出其所要求审查的行为对其造成了经济上的损害或非经济价值的损害(也就是具有法律上值得保护的利益),那么他就具有原告资格。【 4】这样,就可以使更多的公民作为公共利益的相关人通过提起公益诉讼来保护公共利益。
当然,对当事人适格的扩张必须进行适当有效的规制,比如,设立公益诉讼的预审或听证等前置程序、实行用尽行政救济原则等,以此起到过滤滥诉的作用。否则,一概地承认起诉者具有当事人资格,当事人适格理论所起到的“筛选”功能将荡然无存,程序也必将过度膨胀,法院不仅难以应对,其自身的功能也会发生异化。即使是在公益诉讼发达的美国,尽管法院对原告起诉资格问题已经做出巨大让步,一般情况下,法院仍然要求原告提供“事实上的损害”的证据,尽管所谓“事实上的损害”并不仅局限于经济上的损害,美学上的、环境舒适度上的非经济损害也包括在内。这就意味着法律对公益诉讼原告并非没有任何限制,更不意味着任何人都可以高举捍卫“公共利益”的大旗而提起诉讼。【1】
(二) 关于我国公益诉讼原告的设想
1、公益诉讼原告的种类
理论上,只要是公共利益的相关人,就可成为公益诉讼的原告,这样才能保证诉讼主体的多元性和广泛性,保证公益诉讼的畅通,所以,有学者认为,公益诉讼的原告,应包括:
(1)公民个人  
如前所述,为了解决实践中对公共利益的损害难以救济的问题,有必要扩大当事人适格的基础,通过法律直接赋予公民个人独立诉权,保障个人有权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起诉侵害公共利益的违法者。这也为我国的某些法律所采纳,如:我国环境保护法包括《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均规定,公民对于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和控告。这里的控告,可以理解为向环境行政机关控告和向人民法院起诉,这说明我国现行法律实际上已允许公民个人作为公共利益的相关人对危害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诉讼。
(2)公益团体
公益团体是指由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成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盈利性社会组织,如消费者协会、律师协会、动物保护协会、工会、妇联等社会团体。公益团体对侵害其团体成员利益或与该团体宗旨有关的公益违法行为,在得到法律授权的情况下,可以作为公益诉讼的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公益团体可以利用自身的社会影响力和组织网络与拥有智力、财力优势的大型企业、垄断行业或是特权部门进行对抗,这样就可以弥补公民个人在提起公益诉讼时诉讼能力不如对手的不足。公益团体参与公益诉讼,在程序上能增加分量,在实质上能影响行政机关的决策。
然而,鉴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仅赋予社会团体以支持起诉权而非独立的诉权,加之我国公益团体因普遍存在着浓厚的“官办”色彩或干脆是行政机关的附属组织所带来的公众信任危机等原因,公益团体要想成为公益诉讼的原告仍需要法律的完善和公益团体自身角色与定位的转变。
(3)检察机关
公共利益毕竟不同于私人利益,并不总是能得到公民个人或公益团体的关注,于是,就会出现某些公共利益在受到侵害时遭遇根本无人问津的尴尬,产生权益保护的真空,此时,应由哪个国家机关作为公益诉讼的原告比较合适?在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三者中,人大常委会及基于其国家权力机关的性质,不能同时享有立法权和具体的诉权,否则会与现代法治理论相违背;政府在其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不可能既作为原告也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人民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居于中立地位,根据诉审分立的原则,也不可能去行使诉权;此时,就剩下了作为法律监督机关、负有保护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职责、具有公诉权的国家检察机关,它应勇敢地站出来,作为公益诉讼的原告,成为公共利益的维护者。
当然,对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范围应当进行适当的限制,目前可将范围限定在国有资产流失案件上,以后再逐渐扩展到环境保护、反垄断等其他公益诉讼领域。
2、公益诉讼原告的特殊性
鉴于公益诉讼本身所具有的特殊性,公益诉讼的原告具有一些特殊性,表现在:(1)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处分原则不完全适用于公益诉讼的原告,因公益诉讼诉的诉讼标的涉及的是国家、集体或社会公共利益,原告仅是作为代言人而提起诉讼,所以,公益诉讼的原告不能自行处分所争议的权利,除非原告所维护的公共利益中含有私人的直接利益。(2)判决的履行不同于私益诉讼。与私益诉中判决的履行不同的是,鉴于公益诉讼主体间的不对应性,因而,公益诉讼的原告,不履行裁判确定的实体义务,也不享有实体权益,相应地,公益诉讼不适用反诉的规定。
三、公益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
(一)行政公益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
在行政公益诉讼中,被告仍是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应遵循行政诉讼的一般规则,由被告负举证责任,即行政机关应当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承担举证责任,即使是检察机关作为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也不能因其在调查取证方面拥有比一般原告更多的手段和经验而减轻甚至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故总体而言,行政公益诉讼中的举证责任与普通的行政诉讼并没有根本性的区别,被告仍然负有主要的举证责任。
当然,有关公共利益已经受到违法行政行为侵害的事实证据或者即将受到侵害的事实证据,则要由原告负责提供,但对于有些只有受益人而没有特定受害人的侵害公共利益的违法行政行为,只要起诉人提供一定的线索就可以了,在受理案件后由被告对其被诉行为没有违法举证,如行政机关违法减免税、违法不征税、不查处偷漏税行为等,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要原告特别是要公民和公益团体负责提供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事实证据是不现实的。【5 】
(二)民事公益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
在民事公益诉讼中,则主要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即大部分的事实和法律问题由双方当事人就各自的主张提出证据加以证明,这是由民事诉讼诉讼主体双方地位平等的性质所决定的。当然,考虑到原告一方为个人或社会团体,被告一方往往为拥有智力、财力优势的大型企业、垄断行业,原告的举证能力与被告相比,明显处于弱势,因而,可以就部分问题由法律作出特殊的规定,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由被告就原告提出的主张加以证明,如环境污染公益案件。
四、公益诉讼的诉讼时效
我国现行诉讼法对诉讼时效均有规定,要求出现纠纷必须在一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否则将丧失胜诉权,但在民法通则的有关司法解释中却规定“未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受到侵害的,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这一规定是出于保护国家利益所需,而公益诉讼同样是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救济方式,自然也不应当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这样就可以使得侵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在任何时候均能受到法律追究。【 6】
五、公益诉讼的管辖
由于公益诉讼案件往往损害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牵涉面较大,涉诉人员多,有重大影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中的“社会影响重大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因而,公益诉讼的一审案件应由案发地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为宜。
六、公益诉讼的保障措施
(一)公益诉讼的费用承担方式

深圳市城市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城市管理局户外广告设置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城市管理局


深圳市城市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城市管理局户外广告设置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6年8月8日)
深城管〔2006〕235号
  《深圳市城市管理局户外广告设置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施行。


深圳市城市管理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许可事项:户外广告设置

  一、行政许可内容
  准许在深圳市设置户外广告。包括利用所有公共用地和非公共用地设置户外广告。
本实施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场地、空间等设置的广告牌、路牌、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招牌、标牌、实物造型等广告设施。
  公共用地,是指政府未出让使用权或者政府拥有使用权的土地(含该地上建筑物体,下同)。
  非公共用地,是指政府已出让使用权的土地(含该地上建筑物体,下同),即业主所有的房地产或业主所有的其他物体。
  公路用地范围,是指从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或者坡脚护坡道)外缘起算(无边沟的,从公路两侧防撞栏、防撞墙外侧5米起算),高速公路80米、国道50米、省道30米的范围。
  对在省交通主管部门下放户外广告管理权的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城管部门负责审批;在未下放广告管理权的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的,仍按原审批方式进行。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三条;
  (二)《广告管理条例》(1987年10月26日国务院令第94号发布)第十三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5月20日国务院令第101号发布)第十一条;
  (四)《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9年6月30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03年6月20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04年6月22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三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有数量限制,根据《深圳市户外广告设置指引》的要求限制数量。
  许可方式:利用公共用地设置户外广告的,通过拍卖的方式确定,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规定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均可参加竞买;利用非公共用地设置户外广告的,申请人凭户外广告场地使用权证明向深圳市城市管理局申请设置。符合行政许可条件者,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申请户外广告设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公共用地户外广告
  1.符合《深圳市户外广告设置指引》的要求;
  2.通过拍卖取得设置户外广告场地使用权;
  3.与深圳市城市管理局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并缴清拍卖成交价款。
  (二)非公共用地户外广告
  1.符合《深圳市户外广告设置指引》的要求;
  2.申请人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规定的广告主或广告经营者;
  3.依法取得设置户外广告场地使用权。
  五、申请材料
  (一)公共用地户外广告
  1.《深圳市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原件一式3份);
  2.申请人身份证明资料——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提交营业执照或成立批文、个人提交身份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3.拍卖成交确认书(原件1份);
  4.已缴清拍卖成交价款的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5.拟设置的户外广告全景电脑设计图(原件一式3份)。
  (二)非公共用地户外广告
  1.《深圳市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原件一式3份);
  2.申请人身份证明资料——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提交营业执照或成立批文、个人提交身份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3.设置户外广告场地使用权证明文件,其中:
  (1)场地属自有的,提交房地产权利证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或购房合同及房地产预售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2)场地属开发商自有物业但尚未取得(1)中所述证明文件的,提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与国土部门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3)场地属租用的,提交申请人与场地权属人签订的户外广告场地使用合同、场地权属证明文件(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4)场地属转租的,提交转租合同、原租合同、场地权属证明文件(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原租合同如规定转租须经权属人或原出租人同意的,另需提交权属人或原出租人同意转租的书面材料(原件1份);
  (5)场地属物业共用部分的,提交与相关业主或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场地使用合同(复印件1份,验原件),以及物业管理企业同意使用该场地的书面材料(原件1份)。
  4.拟设置的户外广告全景电脑设计图(原件一式3份)。
  六、申请表格
  《深圳市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见附表),该表格可到深圳市城市管理局办文窗口免费领取,也可在深圳市城市管理局网站(http://www.szum.gov.cn)上免费下载。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城市管理局。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深圳市城市管理局。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公共用地户外广告
  1.深圳市城市管理局依照已公布的《深圳市户外广告设置指引》以及有关拍卖的法律规定组织拍卖;
  2.申请人通过拍卖取得场地使用权;
  3.拍卖成交的买受人(申请人)与深圳市城市管理局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并缴清款项;
  4.申请人向深圳市城市管理局申请设置许可;
  5.深圳市城市管理局工作人员进行审核;
  6.深圳市城市管理局作出予以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二)非公共用地户外广告
  1.申请人向深圳市城市管理局申请设置许可;
  2.深圳市城市管理局工作人员进行审核;
  3.深圳市城市管理局作出予以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十、行政许可时限
  (一)公共用地户外广告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
  (二)非公共用地户外广告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同意设置户外广告的批文,有效期限在批文中注明。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申请人取得批文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户外广告登记,办理登记后方可设置户外广告。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附表1
受理编号:
深圳市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
申请日期: 年 月 日





况 名称
地址
类型 邮编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营业执照编号
联系人 联系电话





况 广告名称 是否属于
公共用地 □ 是
□ 否
广告设置期限 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广告形式 □ 广告牌 □ 路牌 □ 灯箱 □ 霓虹灯
□ 电子显示牌(屏) □ 招牌 □ 标牌
□ 充气物 □ 模型 □
广告数量 规格 长: M
宽: M
高: M
广告设置地点及
具体位置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 单位签章
年 月 日

  注:1.发布单位情况中“类型”一栏应视实际情况填写国有企业、国有事业、集体企业、集体事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外商投资企业或联营企业等。发布单位为非企业单位时,“营业执照编号”一栏应填写与其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经营资格证明文件的名称及编号。
  2.申请登记事项中“广告名称”一栏应视实际情况填写××商品广告或××服务广告等。


  附表2
申请材料目录
类别 序号 申请人填写提交文件名称,按《深圳市城市管理局户外广告设置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提交原件或复印件,在对应栏内打“√” 受理人标注
文件、证件名称 原件 复印件 有效期 页数 备注
公共用地户外广告 1 申请人法定主体资格证明:
营业执照 口 成立批文 口 身份证 口 其他 口
2 拍卖成交确认书 口
3 已缴清拍卖成交价款的证明 口







广
告 1 申请人法定主体资格证明:
营业执照 口 成立批文 口 身份证 口 其他 口
2 户外广告设置场地使用证明文件(场地属自有的):
(1)房地产权利证书 口
或:购房合同 口
及 预售许可证 口


户外广告设置场地使用证明文件(场地属自有但尚未取得的):
(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口
(2)土地出让合同 口
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口

3 户外广告设置场地使用证明文件(场地属租用的):
(1)与场地权属人签订的户外广告场地使用合同 口
(2)场地权属证明文件 口

4 户外广告设置场地证明文件(场地属转租的):
(1)转租合同 口
(2)原租合同 口
(3)场地权属证明文件 口
原租合同中如规定转租须经权属人或原出租人同意的,另需提供:
(4)权属人或原出租人同意转租的书面材料 口



5 户外广告设置场地证明文件(属物业公用部分的):
(1)场地使用合同 口
(2)物业管理企业同意使用的书面材料 口


  
  附表3
户外广告设施样件
提交日期: 年 月 日
拟设置户外广告全景电脑设计图:







(物业单位盖章)
(设置单位盖章) (审批机关盖章)



  附表4
户外广告设置场所实景照片及场地示意图




(粘贴处)





(物业单位盖章)
(设置单位盖章) (审批机关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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