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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工贸易企业以多种形式缴纳税款保证金办法实施细则(暂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0:41:53  浏览:86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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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工贸易企业以多种形式缴纳税款保证金办法实施细则(暂行)

海关总署 中国银行


关于加工贸易企业以多种形式缴纳税款保证金办法实施细则(暂行)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关于印发〈关于加工贸易企业以多种形式缴纳税款保证金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经贸贸易〔1999〕1271号),特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企业开展加工贸易业务因故无法向海关缴纳税款保证金的,可凭中国银行出具的以海关为受益人的税款保付保函(以下简称保函)办理海关备案手续。
第三条 中国银行为企业开设保函,应对企业资信情况及提供的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定金(包括企业自有外汇资金)、其他金融机构、其他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为其出具的担保等多种形式的担保进行评估。经评估符合风险控制要求的,可为其出具以海关为受益人的保函,经评估不符合风险控制要求的,可不予受理。
企业向中国银行申请开设保函的申请书格式、中国银行向海关出具的保函格式、海关索赔书格式、国内金融机构向中国银行出具担保函格式、国外金融机构向中国银行出具的备用信用证参考格式见附件。
第四条 保函的担保范围为企业发生欠税时海关需强行扣划该企业应缴纳的税款及缓税利息。经批准内销的加工贸易料件或产品所需缴纳的税款及缓税利息由企业自行向海关缴纳。
第五条 保函的担保期限为台帐核销期满后80天(含,下同),其中最后20天为海关向中国银行进行索赔预留的操作期。企业在台帐核销期满后60天(最后一日逢节假日顺延)内未能提交或补齐有关单证,办理核销手续,海关可在上述索赔操作期内向中国银行进行索赔。本实施细则第九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况除外。
第六条 为确保海关与中国银行联系配合的连续性、一致性,海关与中国银行对于同一笔实转台帐业务按同一种台帐保证金形式核对帐务。因此,企业对于同一笔实转台帐业务,应采用同一种台帐保证金形式,即:缴纳税款保证金,或者提交保函。如企业在台帐开设、变更等不同阶段采用不同的保证金形式,中国银行将根据上述原则决定受理的方式。
第七条 在台帐开设环节,应按以下程序办理保函申请手续:
(一)企业向海关申请备案手续,海关对有关单证审核后,对符合规定的,开出《银行保证金台帐开设联系单》。
(二)企业持《银行保证金台帐开设联系单》、保函开设申请书及有关单证向中国银行申请开设保函。
中国银行对企业资信及多种形式的担保进行评估,经评估符合风险控制要求的,可由保函受权行为其出具以海关为受益人的保函,并转往有关台帐业务部门。经评估不符合风险控制要求的,中国银行可不予受理。
为简化手续,经企业申请且中国银行落实了足额抵押担保的,中国银行提供的保函金额可大于海关要求的保证金金额。
(三)中国银行台帐业务部门收到保函后,通知企业前来办理有关手续,凭保函及《银行保证金台帐开设联系单》为企业开设台帐,出具《银行保证金台帐登记通知单》。
(四)企业凭《银行保证金台帐登记通知单》、保函正本和一联副本到海关办理有关手续。
(五)企业未能交纳足额保证金,经中国银行保函受权行评估又不予开出保函的,中国银行台帐业务部门不为其开设实转台帐。
(六)海关开出《银行保证金台帐开设联系单》80天后未收到《银行保证金台帐登记通知单》的,原开具的《银行保证金台帐开设联系单》自动失效。
第八条 保函台帐变更应按以下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一)企业向海关申请变更,海关对有关单证审核后,对符合规定的,开出《银行保证金台帐变更联系单》。
(二)变更后的保证金金额大于原保函金额以及合同延期,企业需持《银行保证金台帐变更联系单》、保函修改申请及有关单证到中国银行办理保函修改。
中国银行对企业资信及多种形式的担保进行评估,经评估符合风险控制要求的,可由保函受权行对原保函进行相应修改,并转往有关台帐业务部门。经评估不符合风险控制要求的,中国银行可不予受理。
(三)中国银行台帐业务部门收到保函修改后,通知企业前来办理手续,凭保函修改及《银行保证金台帐变更联系单》为企业变更台帐,出具《银行保证金台帐变更通知单》。
(四)企业凭《银行保证金台帐变更通知单》、保函修改正本和一联副本到海关办理有关手续。
(五)海关开出《银行保证金台帐变更联系单》80天后未收到《银行保证金台帐变更通知单》的,原开具的《银行保证金台帐变更联系单》自动失效。
第九条 当企业发生走私违规或欠税等行为时,海关对企业欠缴的税款及缓税利息进行一次性强行扣划。海关开出索赔书、《税款缴纳扣划通知书》、《海关×××专用缴款书》,连同保函正本送达中国银行台帐业务部门进行索赔。若索赔书、《税款缴纳扣划通知书》及《海关专用缴款书》中的企业名称与保函的企业名称不一致,海关应随附工商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变更文件(复印件)。中国银行凭上述单证在海关填发《海关×××专用缴款书》次日起、30日内(最后一日逢星期六、星期日和法定假日顺延)履行保函项下的赔付责任。中国银行履行了保函项下赔付责任后,保函自行失效,同时,中国银行依法进行追索。
第十条 凡拖欠中国银行保函垫款未归还的企业,中国银行在其垫款还清以前,不再为该企业设立新的台帐。
第十一条 海关按规定办理核销结案手续后,出具尾号为“99”的《银行保证金台帐核销联系单》。中国银行凭《银行保证金台帐核销联系单》办理核销手续,收回保函正本(保函已索赔的除外),保函同时失效。
第十二条 由于企业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交或补齐有关单证,或涉嫌走私违规行为正在接受海关调查等原因,保函需作展期的,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台帐核销期满前20天内,海关出具《税款保付保函展期通知单》(格式见附件),通知企业向中国银行申请保函展期。
(二)企业应凭《税款保付保函展期通知单》、保函修改申请书及有关单证及时向中国银行申请办理保函展期。
(三)中国银行收到企业的展期申请后,对企业资信及担保情况进行评估,自行决定是否为企业办理保函的展期修改。
若中国银行同意出具保函展期修改的,应在台帐核销期满后20天之前办妥展期手续,并送达海关,海关按展期后的保函办理相应手续。如海关在规定期限内未收到银行展期保函,海关按原保函有效期处理。
(四)企业申请保函展期,必须预交部分担保金。延展不同期限需预交的担保金比例如下(保函展期后有效期的最后20天仍为海关的索赔操作期):
申请展期30天,企业需预交至少30%(如保函开设时已预交部分担保金,将不足部分补齐即可,下同);申请展期60天,需预交至少50%;申请展期90天,需预交至少70%;申请展期120天,需预交至少80%;申请展期180天,需预交至少90%。
企业预交担保金后,中国银行可视情况对原保函项下以非税款保证金形式落实担保的相应部分予以置换。
企业可根据情况决定申请延展的期限。
(五)企业向海关报核后的保函展期只能办理一次。如保函展期后再次到期,且合同仍未能核销结案的,海关将按规定进行索赔,索赔款项作为税款及缓税利息缴入中央金库,待核销结案后,再根据结案情况确定是否退还缴入中央金库的款项。海关索赔后,中国银行按本实施细则第九条、第十条有关规定处理。
(六)如企业预交100%的担保金,保函有效期延展至海关台帐核销结案日,不影响企业开设新台帐。
第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0年4月10日起执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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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湘潭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



《湘潭市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7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市长:余爱国
二○○九年九月十七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产权交易行为,加强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推动国有产权的有序流转,促进国有资产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湖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暂行办法》(湘政办发〔2008〕33号)和《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湘财资〔2009〕5号)及其他有关政策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本级国有资产的产权 (含企业国有产权和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以下简称国有产权)转让,适用本办法。其中,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转让处置审批及其登记发证按财政部有关规定和省政府办公厅湘政办发〔2008〕33号文件和其他有关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产权,是指国家以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有产权转让,是指产权持有单位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有关政策规定,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对其整体或部分国有产权公开进行转让的行为。
第五条 国有产权转让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遵循自愿平等、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保护国家和其他各方的合法权益。
国有产权转让可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负责国有产权转让的管理工作,对市本级国有产权转让履行下列监管职责:
(一)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监管制度和办法;
(二)决定或者批准市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研究、审议重大产权转让事项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选择确定从事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产权交易机构;
(四)负责国有产权交易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负责国有产权转让信息的披露;
(五)审查或批准湘潭市产权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市产权交易中心)的有关制度,指导市产权交易中心以及县(市)区国有产权转让工作;
(六)履行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监管职责。
市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市国资委做好国有产权转让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财政部门决定或批准市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产权转让事项。
第八条 市产权交易中心是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组织产权交易活动,监督国有产权交易过程,办理产权转让业务,提供产权转让方面的政策法律和信息咨询服务的事业机构。
第九条 市本级国有产权的转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批准手续,在市产权交易中心或其他依法成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以下统称产权交易机构,都须符合本条规定)依法进行交易。
第二章 国有产权转让程序和方式
第十条 国有产权转让一般按照可行性研究、立项申请、资产评估、备案或核准、公示或听证、审批决定、挂牌、竞价或协商、成交签约、结算交割、变更登记等程序进行。其中,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转让的前6项和变更登记程序由市财政局组织进行,其挂牌、竞价或协商、成交签约、结算交割等程序由产权交易机构组织进行。
第十一条 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应当做好转让国有产权的可行性研究,按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并形成书面决议。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对职工安置的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所出资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项目的立项直接向市国资委提出申请;其他市本级企业国有产权的转让应先经其主管部门同意后再向市国资委申请核准。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产权转让处置先经其主管部门同意后再向市财政局申请核准。
第十三条 国有产权持有单位产权转让项目经核准立项后,转让方应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清产核资、审计和资产评估。同一标的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必须委托不同的中介机构进行。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能委托同一个中介机构连续两次对同一标的进行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
第十四条 企业国有产权持有单位资产评估报告应报市国资委备案或核准。备案或核准后,企业国有产权持有单位根据市国资委意见,对其转让方案及其审计结果、评估报告等向社会公示或组织听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产权持有单位的资产评估报告报市财政局备案或核准。
第十五条 国有产权转让,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报告经市国资委或市财政局备案或者核准后,作为确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的主要参考依据。
转让价格低于评估值90%的,应暂停交易,经市国资委或市财政局批准后方可继续交易。
所有国有产权转让收入,由市国资委监督及时上缴财政专户。
第十六条 市国资委根据企业国有产权持有单位产权转让项目申请、评估报告、公示或听证情况对该项国有产权是否转让进行审批;转让市本级企业国有产权(股权)致使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由市国资委审查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市财政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否转让处置予以审批。
第十七条 凡国有产权的转让未经批准,不能进入转让操作程序。国有产权转让经批准后,在产权交易机构实行公开挂牌、公开交易。属下列情况之一的,不需挂牌和公开竞价,经市国资委或市财政局审批后,可直接委托产权交易机构办理国有产权转让手续:
(一)依法无偿划转国有企业产权的;
(二)依法无偿调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产权的;
(三)涉及国家机密不宜委托转让国有产权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直接转让国有产权的。
第十八条 国有产权转让,应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供下列材料:
(一)转让方的有效资格证明;
(二)转让方国有产权权属的有效证明;
(三)准予国有产权转让的市人民政府或市国资委、市财政局的批准文件;
(四)资产申报审批表、验资报告、评估报告及备案(或核准)表、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等反映出让标的基本情况的材料;
(五)国有、集体(含有国有产权的)企业转让整体产权时,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经转让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转让方提交委托转让方案时,应当出具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的证明材料;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受让国有产权的,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受让方的有效资格证明;
(二)受让方的资信证明;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对国有产权交易双方的主体资格和条件进行审查。
转让方、受让方应对其提供的国有产权转让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一条 产权交易机构实行国有产权转让信息挂牌制度。
产权交易机构对转让方委托公告国有产权转让信息的,应当在约定期限内,通过产权交易机构信息网站和市级以上报刊公告,按照有关规定公开披露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国有产权转让的信息公告期为20个工作日。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及时整理反馈的受让意向信息,并做好受让申请登记。
第二十二条 经公开征集,有两个以上受让方的,转让应当根据国有产权转让标的的具体情况,由产权交易机构公开组织拍卖、招投标等公开竞价的交易方式确定受让人和受让价格。如只有一个受让方,经市国资委、市财政局或市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定程序批准后,可以采取协议转让的方式。
采取拍卖方式转让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有关规定组织实施;采取招投标方式转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采取协议方式转让国有产权的,转让方应与受让方充分协商,签订国有产权转让合同。
第二十三条 转让方和受让方达成成交意向后,应当签订国有产权转让合同,并签字盖章。国有产权转让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转让方和受让方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二)转让标的及转让标的企业的国有产权基本情况;
(三)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职工安置方案;
(四)转让方式、转让价格、价款支付时间和方式及付款条件;
(五)转让标的涉及的债权、债务的处理方案;
(六)国有产权交割事项;
(七)转让涉及的有关税费负担;
(八)违约责任;
(九)合同争议解决方式;
(十)转让方和受让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所有国有产权转让合同经产权交易机构核实后,由其出具国有产权交割证明。
第二十五条 进行国有产权转让的转让方或者受让方,凭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国有产权交割证明和其核实的国有产权转让合同,到有关部门办理权证变更登记等手续。
各有关部门应当依据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国有产权交割证明和其核实的国有产权转让合同文本,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权证变更登记等手续。
转让国有产权涉及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和由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等转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产权交易机构办理国有产权转让的收费标准按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并在产权交易机构予以公示。
第二十七条 市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定期向市国资委、市财政局报告国有产权交易情况。在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发现国有产权交易有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报告市国资委或市财政局。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转让方、受让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市国资委、市财政局等国有产权出让相关批准机构有权要求转让方终止国有产权转让活动,必要时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转让行为无效:
(一)未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在市国资委选择确定的国有产权交易机构进行转让的;
(二)转让方、转让标的单位不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程序、批准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擅自转让国有产权的;
(三)转让方、转让标的单位故意隐匿应当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或者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以及未经审计、评估,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转让方与受让方串通,低价转让国有产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五)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未按规定妥善安置职工、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拖欠职工各项债务以及未补缴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六)转让方未按规定落实转让标的企业的债权债务,非法转移债权或者逃避债务清偿责任的;以企业国有产权作担保,而在转让该国有产权时,未经担保权人同意的;
(七)受让方采取欺诈、隐瞒等手段影响转让方的选择以及国有产权转让合同签订的;
(八)受让方在国有产权转让竞价、拍卖中,恶意串通压低价格,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以上行为中,转让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和规定给予纪律和行政处分;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由于受让方的责任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受让方应当依法赔偿转让方的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中介机构在国有产权转让的拍卖、审计、评估、法律服务等中介服务中违规执业的,由市国资委通报其行业主管部门,建议给予相应处罚;情节严重的,有关部门不得再委托其进行国有产权转让代理的相关业务。
产权交易机构在国有产权转让中弄虚作假或者玩忽职守,损害国家利益或者交易双方合法权益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市国资委、市财政局将不再选择其从事国有产权转让的相关业务。
第三十条 国有产权转让批准机构、产权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擅自批准或者在批准中以权谋私,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和规定给予纪律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各县(市)区国有产权转让和市本级集体企业产权转让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市国资委和市财政局可根据本办法和各自职责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天津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天津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1997年5月28日  证监发字[1997]279号

 

上海证券交易所:

  天津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采用“上网定价”方式发行股票的发行方案已经我

会证监发字[1997]278号文批准,请你所按照我会证监发字[1996] 169和423号文的

有关要求,组织好此次股票发行工作。本次发行要先验资后配号,对申购资金到位

情况要认真查实,凡资金不实的申购一律视为无效申购。申购冻结资金的利息,按

企业存款利率计息(3天)部分归发行公司所有,其余部分存入交易所设置的专户。

发行申购后1个工作日内,请你所将发行情况反馈表传真至我会发行部;7个工作日

内,请将发行申购、冻结资金和认购中签明细的磁盘报至我会。未按时上报有关发

行资料的发行公司不予安排上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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