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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材科研单位经济核算制实施细则(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23:58:44  浏览:88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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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材科研单位经济核算制实施细则(试行)

国家建材局


建材科研单位经济核算制实施细则(试行)

(一九八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科委、财政部发布的(1988)国科发条字637号关于《科研单位实行经济核算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中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结合我局科研单位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 经济核算责任制
第二条 《规定》第四条科研单位实行经济核算责任制,由院(所)长领导下的总会计师负责,组织各职能部门分工合作,分级管理和考核是指如下内容:
(一)科研单位实行经济核算责任制,院(所)长要对本单位的经济活动负完全责任。
(二)总会计师(主管财务工作的院(所)长)的职责是协助院(所)长组织领导本单位经济核算,认真执行项目成本核算,定期检查预算执行情况,审查签署经济合同,严格执行财经纪律,并对本单位经济效益负责。
(三)科研单位要在财务管理部门配备核算人员,具体负责在研课题包括开发研究项目、应用研究项目、应用基础研究项目以及科技服务项目、在制产品等费用的经济核算管理工作,严格控制成本开支范围,按项目进行成本核算。
(四)科研单位要在科技管理部门配备项目预算、审核人员,具体负责在研课题项目的经费分配,项目鉴定后应对成果的经济效益进行分析并通知财务部门进行结算;如项目中途终止,应及时通知财务部门结算,同时还要会同物资管理部门,对鉴定完成项目或中途停止项目的结余器材进行清理,办理退库或转入固定资产帐等手续。科技部门要对项目成本开支情况进行严格控制。
(五)科研单位在研课题项目经费要落实到项目负责人,由项目负责人严格控制费用预算和经费开支,项目成本核算实行院(所)、室、项目负责人三级管理,分极核算。课题负责人应对直接成本支出负责,院(所),室应对管理费的支出负责。

第三章 成本开支范围
第三条 《规定》第六条第一款劳务费:包括工资、补助工资、福利费、特定原材料及燃料节约奖、技术改进和合理化建议奖等。其中:
(一)工资:是指发放职工的标准工资(包括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工龄津贴、教护龄补贴以及国家规定的地区生活补贴)、半脱产人员生活补贴,保留工资以及仍在本单位编制内的外出进修人员工资。
(二)补助工资:是指发放职工的冬季取暖补贴,职工上下班交通补贴,保健津贴,回民伙食补贴,夜餐费,加班费,兼职(上课)人员酬金,按国家规定发给在职人员的属于国家规定工资总额组成范围内的专业津贴、补贴,以及郊区补贴等。
(三)福利费:是指科研单位按劳人部、财政部劳人险(1986)12号文规定标准工资总额2%提取的集体福利费。为了统一,各单位可按每人每月2.4元计提。
(四)特定原材料及燃料节约奖可按财政部、国家经委、劳动人事部(86)财工字第17号文关于颁布《国营工业、交通企业原材料、燃料节约奖试行办法》规定执行。地方政府有明文规定的节水、节电奖励,也可计入成本,单项列支,不交纳奖金税。但地方规定应报主管部门备案。
(五)技术改进和合理化建议奖:合理化建议是指有关改进和完善科研单位经营管理方面的办法和措施。技术改进是指对工艺技术、机器设备、工具等方面所作的改进和革新,具体内容和奖励标准、方法等见国务院国发(1986)59号关于修订发布《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
第四条 《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研制、经营过程中实际消耗的各种原材料是指构成科研项目实体的原材料。辅助材料是指不构成科研项目实体,但有助于项目形成的材料。低值易耗品是指使用年限在一年内以内单位价值在200元或500元以下的物品,采取哪个标准由各单位根据历史情况和便于管理的原则自己确定,帐目清理可逐步进行。
研究课题结束后剩余的原材料、辅助材料、低值易耗品、化学试剂以及有使用价值的边角余料,应估价入帐,分别冲减课题项目成本。
第五条 《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科研用仪器、设备的折旧费(或使用费)可按以下办法提取:1985年以前购置的仪器设备还有使用价值的,适当收取使用费:1986年以后购置的仪器设备,5万元以下按原值每年提取7%折旧费,5-15万元的按原值每年提取5%折旧费,16万元以上的按实际承受能力收取一定比例使用费,用以补偿固定资产损耗价值的费用,作为固定资产更新改造和大修的专项资金,列入项目成本。维修费是指小修理费用,按实际发生次数当年分一次或数次列入项目成本。租赁费按国家有关租赁费用财务处理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规定》第六条第四款科研课题的专用仪器设备,样品样机购置费,是指科研项目经费预算内必须开支的专用仪器设备、样品样机购置费。不管仪器设备价值多少,均可一次性进入项目成本。在从事本项目过程中不再提取折旧费或使用费。课题完成后,专用仪器、设备、样品样机可供做其他用途的,可按剩余价值转入通用,并冲减课题成本。
第七条 《规定》第六条第五款按规定的比例计提的工会经费,科研单位可按工资总额的2%比例提取,计入项目成本。列入项目成本的职工教育经费是指在工资总额的1.5%比例范围内掌握开支。
第八条 《规定》第六条第七款财产和运输保险费,契约、合同公证费和鉴证费,咨询费,法律顾问费和诉讼费,专利费和专有技术使用费,应列入成本的环境治理和排污费,按下列办法执行:
(一)科研单位进行财产和运输保险按照实际交纳的保险费用列入成本,保险公司给予的优待,应冲减保险费支出。
(二)科研项目在经营过程中所支付的契约、合同公证费、鉴证费、科学技术和经营管理咨询费、法律顾问费和诉讼费,可以按数额大小一次或分次列入成本。
(三)引进技术的技术转让费(包括许可证费、专利费、设计费)应根据项目开题前后区别情况处理,开题前支付的作为“待摊费用”处理,开题后支付的应分次列入成本。
(四)科研单位根据环境保护法和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交纳的排污费可以列入成本。但罚款不得列入成本。按照地方政府和河道管理局交纳的污水处理排污费,应按规定比例按月提取,费用列入成本。
第九条 《规定》第六条第八款应列入成本的科技成果转让、推广和物资产品销售所发生的广告费、运输费、包装费和经营机构的管理费,如费用较大应先转入“待摊费用”分次摊销,如费用较小可一次摊销。
第十条 《规定》第六条第九款中应列入成本的科技贷款和周转金贷款利息,是指科研单位为了推广、开发项目,从上级主管部门或工商银行取得的科技贷款或周转金,而应支付的贷款利息。但银行按规定加收的各种加息或罚息,不得列入项目成本。
第十一条 《规定》第六条第十款中应列入成本的办公费、咨料费、差旅费、劳动保护用品费、外事活动费、学术交流活动费、会议费、商标注册费、检验费、展览费、冬季取暖费、修缮费等费用,应先列入“院所管理费”科目,然后按照一定比例分配到项目成本中去,但属于课题的差旅费、会议费等应列入课题直接成本。
第十二条 科研单位院(所)管理费应根据核定的管理人员编制和规定的开支标准,按年度编制预算,经院(听)长审查批准后,根据确定的分配比例列入项目成本。年终如有结余应抵作下年度院(所)管理费,如实际支出大于年初预算规定的标准,经审计合理部分允许列入成本,不合理部分从下年度管理费节约中弥补。
第十三条 《规定》第七条不得列入成本的费用,除原列各款外,还应包括:
(一)依法购买国库券的支出和上交的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调节基金。
(二)根据规定按销量或纯收入的一定比例提取的国内技术转让费。
(三)科研单位自愿对多种公益事业和社会活动的赞助资金。
第十四条 科研单位对于既没有国家法律规定,又没有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明文批准收费的各种摊派款项,有权拒绝支付。

第四章 成本核算
第十五条 《规定》第八条所指科研课题包括纵向有偿和无偿合同项目,横向委托合同项目,基金研究项目,自选项目及科研单位试制新产品、中试产品、批量产品等。按资金不同来源分别结算是讲项目结束鉴定后,应按资金不同来源分别结算科研课题成本。
第十六条 《规定》第九条课题在计算期内完成的实际工作量(或产量),实际消耗和实际价格。实际消耗是指科研课题在计算期内实际消耗的原材料及其他费用,不是购入原材料数额,项目结束以后,凡已领而未用的原材料,应办理退料手续,或“假退料”手续,冲减项目开支中原材料消耗部分。实际价格是指在计算期内科研课题研制和产品加工当中耗用的原材料,必须按实际价格计算,采用计划价格计算项目成本的单位应按照规定调整材料成本差价,不得以计划成本、估计成本代替实际成本。
第十七条 《规定》第十条成本费用的划分、归集和分配、成本计算的程序和方法,可按照“归集准确,分摊合理、程序简便、方法易行”的原则进行。科研单位项目成本费用分为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间接费用必须采用一定比例和方法进行分配。各单位应编制成本计算程序和方法报主管部门备案,不得随意变动。
第十八条 《规定》第十一条科研课题原则上以课题周期(从开始到项目鉴定为止)为成本计算期,周期长、投资大的项目可以年度或阶段为计算期;物质品以月为成本计算期,在同一计算期内各成本核算对象的收入与消耗,起止日期必须一致。课题周期一般以技术合同的规定为准。
第十九条 《规定》第十三条实行成本核算的科研单位,必须建立健全相应的基础工作,主要包括原始记录、物资计价、计量、统计、成本制度等。原始记录主要指项目成本开支的凭证、帐册、管理费用汇总和分配表等必须内容齐全、真实,记载及时。物资计价、计量,是指项目开支中的原材料等消耗,必须建立严格的验收出库手续。加强计量工作,项目完成应及时进行鉴定并报财务部门转帐,财产物资要定期进行盘点。统计是指科研单位在科研项目进行期间必须建立相应的统计台帐资料,以备今后进行对照分析。
第二十条 《规定》第十四条各职能部门成本核算职责是指科研单位各职能部门必须建立项目成本管理责任制,主要指以下内容:
(一)科技部门要认真做好科技发展、科研计划和成本预测、决策,按照目标成本合理组织科研工作,项目一经完成要及时向财务部门提供科技成果评审和鉴定材料,做好技术转让和推广工作。
(二)财务部门要合理控制成本开支,检查成本预算是否正确和成本计划执行情况,做好项目成本核算分析工作,降低消耗,节约能源,及时向科技部门提供成本开支情况,严格把关。
(三)物资供应部门要根据科研计划,编制项目物资采购计划,做好原材料供应,努力降低经营成本和采购成本,为科研项目完成提供物资保障。
(四)设备动力部门要制定仪器设备使用、维修计划,努力提高其利用率和完好率。
(五)安全劳保部门要制定劳保费用计划,完善科研条件。
(六)人事劳资部门应按科研工作需要,认真改进科研组织,充分调动科技人员积极性,提高科研效率,并指导课题组做好劳动工资统计工作。

第五章 事业收入和收益的核算
第二十一条 《规定》第十五条明确指出各种类型科研单位事业收入和经济收益的核算方法是:
(一)事业收入(毛收入)是指科研单位完成科研课题和生产产品所取得的各项资金,包括三方面内容:
1.纵向预算拨款和合同预收款;
2.横向合同预收款,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培训、技术入股和联营分红收入;
3.产品型收入包括新产品、中试产品、批量产品和定型产品等收入。
(二)《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收益是反映科研单位在一定时期内投入一定的资产和资金,从事科研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纯收入,即事业收入减去成本和应交税金为收益。应交税金是指根据国家税务部门规定以毛收入为基数按一定比例而计算的应交纳的税金。
(三)《规定》第十五条中其收益按国家有关规定自主分配使用,是指上级主管部门依据核减事业费的比例而确定的三项基金,科研单位可在保证科研后劲的前提下自主分配使用。

第六章 固定资定折旧或使用费
第二十二条 《规定》第十六条技术开发类型科研单位根据其承受能力和实践情况,可试行固定资产和部分固定资产折旧或提取一定比例的使用费制度作为国家对固定资产投资的一种补充。这里所指的固定资产是指科研单位所占有的房屋建筑和设备仪器仪表。但设备仪器仪表要根据第四条的规定,不符合低值易耗品的方可列为固定资产。各单位在国家制订科研单位固定资产管理规定之前可先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制订具体管理办法,向主管部门报批备案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 《规定》第十七条指出属于社会公益类型科研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试行提取一定比例的仪器设备使用费,以便提高其使用效率,加强管理。

第七章 技术合同计价
第二十四条 《规定》第十九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技术合同计价方法是以成本预测为基础,实行双方议价成交。
合同价款包括项目成本、税金和经济效益三方面内容,这里所指税金是指以毛收入为基数进行计算应交纳的税金。
第二十五条 《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部分减拨事业费的技术开发类型科研单位,有关技术合同中的人员工资、管理费按所得事业费的比例折减,是指科研单位从事科研项目的人员工资和为科研服务的管理费应根据本单位事业费核减的比例来确定。管理费应以不超过全部费用(不包括专用仪器设备购置费)20%为基数折减。
第二十六条 《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事业费自立的科研单位其管理费不得超过全部费用(不包括专用仪器设备购置费)20%。
第二十七条 《规定》第二十条合同经费一经确定科研单位则包干使用是指不论是纵向预算拨入款还是所有技术性合同一经确定后都按此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随同《科研单位实行经济核算制的若干规定》同时实施。
第二十九条 各科研单位可以按照《科研单位经济核算制若干规定》和本实施细则,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如有与上级规定矛盾的地方,按上级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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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1997年8月5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0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维护建筑市场参与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参与各方从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其中介服务等与建筑市场有关的活动,实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建筑市场活动,应当遵循统一开放、竞争有序、诚信守法的原则。

建设工程执行基本建设程序。禁止以任何形式垄断建筑市场或者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扰乱建筑市场秩序。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培育建筑市场,维护建筑市场的良好秩序,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精品战略,推动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

支持研究开发、采用建筑先进技术、设备、工艺和新型材料,推进建筑节能和科技进步。

加强建设工程档案管理,推行建设工程保险制度。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建筑业企业扶持激励政策,支持诚信守法企业加快发展,并发挥在建筑市场中的示范、带动作用。

鼓励行业组织建立完善对建筑业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评价机制,并向社会推介。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可以依法委托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机构具体实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

其他相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市场准入与建设许可

第七条 下列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活动:

(一)建设工程施工单位;

(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监理单位;

(三)工程施工图审查、造价咨询、质量检测、招标代理机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单位。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方可从事建设工程活动。

第八条 从事建设工程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其许可范围内从事专业技术工作。

从事建设工程活动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用人单位应当与建设工程作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对其实行实名制管理以及开展岗前技术、安全生产等培训,经考核合格后上岗。

第九条 省外企业进入本省从事建筑活动,应当到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从业资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资质证书、个人执业证书及相关的信用状况进行核验。

第十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三章 建设工程发包与承包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招标发包或者直接发包。

建设工程发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发包单位必须是依法成立的能够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已经依法办理工程立项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

(三)已经办理建设用地批准手续;

(四)已经依法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

(五)有满足工程发包所需的技术资料和文件;

(六)工程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禁止发包单位从事下列行为:

(一)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

(二)低于工程成本发包工程;

(三)低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监理等收费标准发包工程;

(四)以降低建设工程不可竞争费用为条件发包工程;

(五)压缩合理建设工期;

(六)明示或者暗示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条件;

(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禁止从事下列承揽业务行为:

(一)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业务,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许可范围承揽业务;

(二)以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提供图章图签等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业务;

(三)采用贿赂、提供回扣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提倡对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

实行工程施工总承包的工程,总承包单位对外专业工程分包或者劳务作业分包的,应当向分包工程项目现场派驻相应的管理人员,并就分包工程与分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 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联合承包工程,资质类别不同的,按照各方资质证书许可范围承揽工程;资质类别相同的,按照较低资质等级许可范围承揽工程。实行联合承包的,应当明确主承包单位,由其负责整个工程项目的总体协调。

第十六条 禁止承包单位从事下列转包行为:

(一)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单位不履行合同,将全部勘察、设计、施工交由其他人完成;

(二)施工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其他人;

(三)施工承包单位未在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或者施工现场的项目负责人及主要工程管理人员不属于承包单位工作人员;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禁止承包单位从事下列违法分包行为:

(一)承包单位将专业工程和劳务作业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二)合同中未约定,又未经发包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交由其他单位施工;

(三)承包单位将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

(四)分包单位将其分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招标代理机构、造价咨询机构不得同时接受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在同一项目中的中介服务委托。监理单位、招标代理机构、造价咨询机构不得转让工程业务。监理单位与施工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的,应当实行回避。

第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司法机关应当密切配合,加强对建设工程发包、承包以及施工环境的综合治理,依法查处非法经营、强迫交易、欺行霸市等违法犯罪行为。



第四章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应当按照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章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具体负责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招标投标综合监管部门对招标投标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协调。

第二十一条 下列建设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中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建设工程;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设工程;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建设工程;

(四)国家和省规定必须招标的其他建设工程。

第二十二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应当将发布的招标文件同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有权自主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第二十四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依法经营,平等竞争,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不得泄露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

禁止实施下列围标、串标行为:

(一)借用他人名义编制投标文件,谋取工程中标;

(二)伙同他人,串通投标谋取工程中标;

(三)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投标,为他人谋取中标提供条件;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



第五章 建设工程合同与造价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发包承包实行合同制。推荐使用国家和省制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示范文本。

建立和推行建设工程优质优价激励机制。实行质量创优的工程项目,发包承包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合同中有关质量创优奖励的约定。

第二十八条 发包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将合同文本报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依法变更合同或者签订补充协议,对合同造价、工期、质量标准、工程款支付方式等实质性条款进行变更的,应当报原备案机关备案。

发包单位、承包单位对合同文本有异议的,以备案合同为准。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工程建设规范和标准,适时制定、发布工程造价计价依据。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应当采用国家和省现行的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禁止建设工程参与各方相互串通、高估冒算牟取非法利益。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计价方式可以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办法或者定额计价办法,并在招标文件和合同中明确。但两种计价办法不得在同一工程项目中混合使用。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承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发包单位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文件;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时限和合同约定及时完成审查。

第三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竣工结算文件经承包单位和发包单位双方确认后10日内由发包单位报工程所在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三条 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不得拖延付款。承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或者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发包单位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承包单位可以依法主张权利,不得以未取得工程款为由拖欠劳动者工资。

发包单位、承包单位履行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和劳动者工资的情况,作为建筑市场信用评价的重要内容。

建立建设工程领域劳动者工资支付监控制度和工资保证金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四条 推行建设工程担保制度。实行建设工程承包商履约担保的工程,发包单位、承包单位应当同时提供等额支付担保、履约担保。

第三十五条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可以接受发包承包双方委托,进行建设工程造价纠纷的调解。



第六章 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

第三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建立以建设单位为中心,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其他有关单位各负其责的责任制,严格实行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追究。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的项目选址应当避开地质灾害易发地段,防止发生次生灾害,保证安全。

建设单位应当向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地震、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建设单位因工程建设需要,查询前款规定的资料时,有关部门、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提供。

第三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设立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人员,对施工现场进行管理。

施工单位法定代表人依法对本单位的施工质量、安全生产工作负责;项目负责人应当由取得相应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并对工程项目的质量、安全生产负责。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依法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考核合格。

第四十条 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图按质施工,不得擅自修改设计或者偷工减料。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文明现场管理规定,足额投入安全生产与文明施工技术措施费,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文明施工,保护周边环境,保障交通顺畅。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应当按规定上报,不得瞒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第四十一条 监理单位和工程监理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独立实施监理,对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第四十二条 工程监理人员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工程监理人员发现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合同约定或者存在质量安全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停止施工,并报告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督促整改;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三条 工程建设拟采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应当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没有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专题技术论证,依法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工程建设过程中不得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工艺、设备和材料。

第四十四条 工程建设实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制度,对施工图涉及公众安全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内容进行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施工图设计文件变更涉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工程建设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送原审查机构重新审查。

第四十五条 涉及建设工程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改造、装饰装修,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提出施工图设计文件。

建设工程改造的施工图设计文件,需经审查合格后方可交付施工。

第四十六条 涉及工程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及室内环境质量的材料、构配件,实行见证取样送检制度。见证按照国家规定由工程监理人员或者发包单位派驻现场的技术人员实施,所取样品应当送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检测。禁止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并对所出具的检测报告负责。禁止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进行室内环境质量检测。

第四十七条 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工程经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验收不合格的,施工单位应当负责返修。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施工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供已竣工验收工程完整的工程技术档案、竣工图,并提供工程保修书以及有关工程使用、保养、维护的说明。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三个月内向当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七章 建筑市场信用建设

第四十八条 建立政府相关部门、行业组织、建筑业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建设工程信用体系,完善建设市场信誉评价、项目考评、合同履约、不良行为等信用记录,整合共享信息资源,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建设工程政府信息公开制度,规范建筑业行政审批、监督管理以及政策服务等相关信息的公开、发布等活动,为建设工程领域的信息查询、政策咨询及社会监督提供便利和服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完善全省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规划、实施方案、信用管理制度,建立全省统一的建筑市场综合监管信息平台,对建筑市场参与各方诚信信息进行采集、核实、发布,建立建筑市场信用档案。

建设行政、工商行政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审计、税务、金融、监察、司法等相关部门对涉及建筑市场的信用信息,应当实行资源共享。

第五十条 发挥行业组织在建筑业诚信体系建设中的作用,鼓励行业组织按照诚信建设的基本要求,建立行业自律规范及企业信用等级评价制度,对建筑市场相关主体的信用等级进行评价,推进行业诚信建设。

第五十一条 建设单位、建筑业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在建筑活动中应当讲诚信、守合同、重信誉,在建设工程的市场准入、发包承包、招标投标、合同造价、质量安全、中介服务等各个环节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自觉履行社会责任。

发挥新闻媒体及社会公众在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中的作用,加强舆论监督和社会监督。

第五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市场信用公布制度,对建筑业企业的良好信用和不良行为记录,在规定期限内向社会发布,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处罚的,其违法行为记入单位和个人信用档案并予以公示。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范围,擅自承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其检测报告无效;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经备案从事建筑活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筑活动,限期补办备案手续。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低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监理等收费标准发包工程的,或者以降低建设工程不可竞争费用为条件发包工程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招标代理机构、造价咨询机构转让工程业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实施围标、串标的,中标无效,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本省行政区域内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不按国家和省现行计价依据开展计价活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相互串通、高估冒算牟取非法利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发包单位拖欠工程款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影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不及时移交建设项目档案或者移交档案不完整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具备资质、资格条件的单位和个人颁发资质、资格证书的;

(二)对不具备施工条件的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颁发资质、资格证书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五)在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管理对象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法律、法规对水利、交通等专业建设工程的市场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抢险救灾、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和涉及保密、军事等国家规定工程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做好2006年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综合整治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做好2006年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综合整治工作的通知

建办城函[2006]117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园林局):

  2005年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综合整治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景区面貌进一步改善,景区服务更加规范,景区管理的总体水平得到较大提升。但也存在地区发展不平衡的问题。今年是综合整治工作的第四年,工作好坏直接关系到明年综合整治工作的验收。为进一步做好2006年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综合整治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整治工作重点

  为保持工作的延续性和进一步扩大整治成果,2006年整治工作仍然以理顺管理体制、查处违章建设、加快规划编制与报批、加快监管信息系统建设和规范标志、标牌设置等五方面为主要内容。工作重点是监管信息系统建设和整治工作后进单位。各地和各风景名胜区要结合实际,对照整治标准,在搞好普遍整治的同时,狠抓薄弱环节,力争在重点整治领域和薄弱环节改进方面取得重要突破。

  二、加强监督检查

  根据2005年在黄山召开的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综合整治会议要求,为进一步推动综合整治工作的深入开展,今年将对风景名胜区综合整治工作进行全面检查。检查分三个步骤:

  (一)自查。2006年7月31日前,各地要组织完成本地区的风景名胜区综合整治的自查工作。

  (二)互查。2006年8、9月份我部组织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园林局)的同志,由有关负责同志带队赴各地展开互查。

  (三)督查。根据检查情况在适当时间,我部将邀请国务院有关部门同志和专家,对综合整治工作差距较大的风景名胜区进行督查。

  三、严格掌握标准

  综合整治考评工作中,要严格统一考评标准,严格把握考评要求;做到公平公开、客观公正、求真务实。考评结论分为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三档。在具体操作中,要注意把握以下原则:

  (一)存在下列任何一种情况的,不得定为合格:

  1、管理机构职能不到位或管理体制没有理顺的;

  2、尚未完成总体规划编制上报工作的;

  3、没有划定核心景区范围的;

  4、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标志、标牌设立不规范的;

  5、没有设立界碑、界桩的。

  (二)存在下列任何一种情况的,定为不合格:

  1、没有建立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

  2、没有编制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

  3、没有设立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标志的;

  4、没有建立监管信息系统的;

  5、违章建设造成资源明显破坏和不良影响的。

  四、规范上报材料

  今年,各地综合整治自查工作的汇总材料应以正式文件报我部城建司,不再附景区单独材料。文件内容包括:

  (一)本年度综合整治工作的基本情况,其中拆除违章建筑面积、处理违章案件等能够量化的概念要有详实数据;

  (二)景区管理存在的突出问题和建议;

  (三)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专项成果推荐名单和意见;

  (四)对本地区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综合整治工作结果进行分类排序,确定考核档次。

  五、表彰奖励

  2006年综合整治表彰限于专项成果,综合考评不合格单位不列入专项的评选范围。

  (一)管理体制改革专项奖:重点表彰在健全景区统一管理机构、强化景区行政管理职能、推进景区综合执法等方面取得重要突破,并在全行业产生积极影响的风景名胜区。

  (二)核心景区划定专项奖:重点表彰率先搞好核心景区划定,并在核心景区保护规划、保护管理等各方面取得突出成果的风景名胜区。

  (三)违章建设拆除专项奖:重点表彰拆除违章建设力度大、成果显著、没有发生拆迁上访事件,且近两年来没有出现新的违章建设的风景名胜区。

  (四)监管信息系统建设专项奖:重点表彰风景名胜区领导高度重视,专职人员、专项资金、专用设备和办公场所四落实,监管信息系统建设工作成效显著的风景名胜区。

  今年是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综合整治工作的关键一年。各地、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要进一步提高对综合整治工作的认识,认真总结三年来整治工作的经验和不足,坚持不懈,狠抓落实,既要确保巩固综合整治成果,又要在薄弱环节和存在问题上有所突破,真正通过综合整治,解决实际问题,促进风景名胜区事业的健康发展。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园林局)的自查报告,请于2006年8月10日以前报我部城建司。

  联系人电话:马莉,010-58934361,58934579(传真)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二〇〇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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