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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守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41:34  浏览:96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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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守则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守则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已经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1999年4月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4月2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组织制度建设,保证常委会组成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根据宪法、法律和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常委会的工作实践,制定本守则。
第二条 本守则所称常委会组成人员,是指省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和委员。
第三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坚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致力于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维护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密切联系人民代表和人民群众,廉政勤政,自觉接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四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要努力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特别是邓小平理论,学习宪法和法律,熟悉人大工作的有关程序,掌握行使职权所必备的知识。
第五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必须认真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积极主动地做好常委会的工作;其他工作和社会活动应当服从常委会工作安排。
第六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必须坚持民主集中制,坚持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和集体行使职权的原则。
第七条 常委会会议举行前,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根据会议通知的建议议程,做好审议准备。
第八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必须出席常委会会议。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向秘书长请假。常委会会议期间,不能出席全体会议、联组会议或者分组会议的,应当向会议主持人或者召集人请假。
常委会组成人员出席和缺席常委会会议的情况,在常委会公报上公布。
第九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常委会的各种会议上应当遵守常委会议事规则,服从会议主持人的安排,不得从事有碍会议正常进行的活动。
第十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行使提议案权、质询权、询问权和提出建议、批评、意见等权利,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程序进行。在审议议案时必须围绕会议议题,按照民主、平等的原则发表意见并对议题明确表示态度。
第十一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必须参加对议案的表决。在议案交付表决前,可以发表对议案的意见。议案交付表决后,不得再对议案发表意见,但与表决有关的程序问题除外。
常委会组成人员必须服从议案表决结果。
第十二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参加常委会组织的视察、检查活动。在活动中可以向被视察、检查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应当经常进行调查研究,了解社情民意,向省人大常委会反映情况。
第十三条 在专门委员会兼任职务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遵守专门委员会的工作规则和制度,积极参加专门委员会的工作。
第十四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要严守国家机密。凡属规定不应公开的内容,不得以任何方式传播。
第十五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外事活动中,应严格遵守外事纪律,维护国家尊严和利益。
第十六条 常委会主任会议负责监督本守则的执行。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自觉遵守本守则。违反本守则规定的,应向常委会主任会议作出检查。
第十七条 本守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1999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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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国际海运业外汇收支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国际海运业外汇收支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1年4月28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1]58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分局,各外汇指定银行:

为了促进国际海运业的进一步发展,规范国际海运业外汇收支管理,经与交通部、外经贸部等部门协商,现就国际海运项下购付汇及外汇帐户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国际贸易项下的海运运费及相关费用必须由经外经贸部门批准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以下简称货主),从其外汇帐户中或到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支付境内经交通部门批准从事国际船舶代理业务的国际船舶代理公司(以下简称船代公司),或者经交通部门批准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业务的国际船舶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船运公司),或者境内外商独资船务公司。货主可委托经外经贸部门批准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公司(以下简称货代公司)代其交付运费。

货主不得直接向境外运输企业支付国际贸易项下海运运费及相关费用。凡境外船运公司在我国境内获得的海运运费和相关收入,须委托境内船代公司或境内外商独资船务公司依照《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征税办法》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办理汇出手续。

二、货主向境内的货代公司、船代公司、船运公司和外商独资船务公司支付国际贸易项下的国际海运运费及相关费用时,应当持下列凭证和文件向外汇指定银行申请,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购汇支付。外汇指定银行审核无误后,方可办理购付汇手续,并留存国际运输业专用发票购付汇联正本五年备查。

(一)进口合同或出口合同;

(二)国际运输业专用发票(购付汇联,见附件)。

国际运输业专用发票是指国家税务总局、交通部《关于实施国际海运业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9号)规定的 “国际海运业运输专用发票”、“国际海运业船舶代理专用发票”,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增加购付汇联的通知》(国税函[2001]155号)规定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

三、货代公司可凭“国际海运业船舶代理专用发票”办理向境内船代公司划转国际海运运费及相关费用手续;货代公司和船代公司可凭“国际海运业运输专用发票”办理向境内的船运公司或外商独资船务公司划转国际海运运费和相关费用手续。货代公司及船代公司均不得购汇支付国际海运运费和相关费用。

四、船运公司向境外支付国际运输项下的港口费用、燃料费等运输相关费用时,应当凭发票或支付清单等相关凭证,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不得购汇支付。

五、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批准,货代公司、船代公司、船运公司可开立国际海运专用外汇帐户。

六、货代公司和船代公司开立的国际海运专用外汇帐户,其收入范围为境内货主、货代公司、船代公司支付的国际海运运费及相关费用,以及来源于境外的国际海运运费及相关费用;支出范围为向境外支付国际海运运费及相关费用,以及向境内的货代公司、船代公司、船运公司和外商独资船务公司划转的国际海运运费及相关费用。

七、船运公司开立的国际海运专用外汇帐户,收入范围为境内货主、货代公司、船代公司支付的国际海运运费及相关费用,以及来源于境外的国际海运运费及相关费用;支出范围为向境外支付港口费用、燃料费等相关费用。

八、货代公司、船代公司、船运公司开立国际海运专用外汇帐户,按照《境内外汇帐户管理规定》第二章相关规定办理。

九、货代公司、船代公司、船运公司开立国际海运专用外汇帐户时,由外汇局按照上年度月平均用汇量的3倍核定帐户的最高限额,并在《外汇帐户使用证》注明。对于新设立的货代公司、船代公司、船运公司可以比照同等规模的同类企业核定帐户最高限额。外汇局按年度对帐户最高限额进行调整。

十、外商独资船务公司的外汇帐户的开立、使用及最高限额核定按照《境内外汇帐户管理规定》及其他规定中有关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帐户的管理规定办理。

十一、货代公司、船代公司、船运公司、外商独资船务公司外汇收入超过外汇帐户最高限额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结汇,逾期不办理的,开户银行应当抄报所在地外汇局,由外汇局责令结汇。

十二、外汇局联合外经贸部门和交通管理部门按年度对境内的货代公司、船代公司、船运公司的外汇收支、结汇、售汇及开户情况进行检查。对违反外汇管理有关规定的,外汇局根据《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规定进行处罚。

十三、外汇指定银行和开户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本通知规定及其他外汇管理规定,为货代公司、船代公司、船运公司、外商独资船务公司和货主办理外汇收支、结汇、售汇及开户手续。对违反规定的,由外汇局根据《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规定进行处罚。

十四、本通知自2001年6月1 日起开始施行。以前规定与本通知规定相抵触的,按本通知执行。

请在收到本通知后,各分局尽快转发所辖分支局、外资银行和相关单位,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尽快转发所辖分支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附件:国际运输业专用发票购付汇联(略)



二OO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犯强奸罪是否应负刑事责任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犯强奸罪是否应负刑事责任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
你室1984年11月8日“关于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犯有强奸罪,是否应负刑事责任的电话请示”已悉。经研究,我们认为:我国刑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犯杀人、重伤、抢劫、放火、惯窃罪或者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此条虽未明确提出犯强奸罪,应负刑事责任,但根据中共中央31号文件精神,杀人、强奸、抢劫、爆炸等属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是依法从重从快打击的对象。不过应该注意,按照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强奸罪分为一般情节和从重情节,该条第二、三、四款规定的是
从重情节,应予从重处罚。因此,凡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犯强奸罪,是否都应负刑事责任,不宜一概而论,应从情节、手段、对社会危害性等方面来具体、全面地分析。如果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二、三、四款规定的情况,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在量刑时应将被告人的法定从
轻情节一并考虑。

附: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犯强奸罪是否应负刑事责任问题的电话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刑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犯“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这里是否包括犯强奸罪,因我们这里这类案件较多,特请示如何办理,请答复。
1984年11月8日



1984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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