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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专利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1:57:01  浏览:90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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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专利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专利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的复函

1990年6月26日,最高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法(经)函(1990)43号关于几种专利纠纷案件的管辖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技术合同法》实施后,专利纠纷案件的管辖,仍按我院(经)发(1985)3号《关于开展专利审判工作的几个问题的通知》和(经)发(1987)29号《关于审理专利申请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中有关收案范围和管辖原则办理。对于不属于上述专利案件收案范围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应按《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二十三条规定确定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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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规定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大连市道路交通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畅通,规范道路交通管理处罚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大连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的处罚。
第三条 大连市公安局是大连市道路交通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第四条 公安交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维护道路交通秩序,自觉接受公安交通警察的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劝阻和举报。
第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罚款:
(一)违反交通标志、标线驾车的;
(二)车辆行驶中违反灯光使用规定的;
(三)车辆不避让出入站台公交车辆的;
(四)不按规定安装车辆号牌、车辆号牌字迹辨认不清和车辆号牌不全的;
(五)驾驶两轮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或乘车人不戴安全头盔以及侧坐、倒坐、撑伞、双手持物的;
(六)驾驶车辆吸烟、使用移动电话或查阅传呼信息的。
第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元罚款:
(一)行经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时不按规定行车或停车的;
(二)进入导向车道后,不按规定方向行驶的;
(三)货运车辆未封盖或封盖不严,导致洒漏垃圾、沙石、泥土等物品的;
(四)频繁变换车型道争道抢行的;
(五)车辆在行驶中没有关好车门、车厢板或车未停稳开车门的;
(六)在禁行的时间、道路上行驶的;
(七)驾驶非大连市内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号牌摩托车、农用车、拖拉机、手把式三轮车,进入上述区域的(送菜车除外)。
第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罚款:
(一)车辆载人超过规定人数,货车违反载人、载货规定的;
(二)在市区内鸣喇叭的;
(三)车辆在施划中心双实线路段、禁停路段或在人行步道、专用道、共用道路停放的;
(四)教练车不按规定在道路上行驶的;
(五)驾驶车辆至人行横道不礼让行人的;
(六)未参加驾驶证审验驾驶机动车辆的。
第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300元罚款,造成交通事故的加处1倍罚款:
(一)不按交通信号指示或者指挥行驶的;
(二)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三)驾驶无牌证、未经检验或与准驾车型不相符车辆的;
(四)在道路上逆向或跨道路中心实线行驶的;
(五)在限速路段超速行驶的;
(六)为揽客故意在道路上慢驶、在车行道上停车或相互争抢,阻碍道路交通的;
(七)不按规定超车或让车的;
(八)车辆发生故障不及时将车移开,堵塞交通的。
第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注销其驾驶证:
(一)超过三个月不接受对其违章行为处理的;
(二)在年度审验期内,驾驶证被吊扣5次以上的;
(三)假报被盗、遗失补领驾驶证的。
第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除按本规定罚款外,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予以吊扣驾驶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
第十一条 有机动车辆的单位或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扣车辆,并处500元罚款:
(一)擅自更改发动机、车架号码的;
(二)底盘变形、车身腐蚀严重或损坏无法修复的车辆;
(三)发动机老化、功率达不到原设计要求的车辆;
(四)已报废车辆超过3个月未办理报废手续的;
(五)使用外省、市号牌的机动车,未到本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异地管理登记手续,在本市长期行驶的。
第十二条 有机动车辆的单位或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00元罚款:
(一)无驾驶证驾车、驾驶员酒后驾车、驾驶机件失灵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
(二)驾驶车辆人员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或伪造现场的;
(三)1年内发生2次以上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主要或全部责任的。
第十三条 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0元罚款,造成交通事故的加处1倍罚款:
(一)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挪用、转借、涂改、伪造、冒领机动车牌证和驾驶证,或者使用失效的机动车牌证和驾驶证的。
第十四条 单位或个人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限期恢复原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占用、移动、损毁交通安全设施的;
(二)挖掘、占用道路或开设路口的;
(三)在道路上设置路障、交通标志或施划交通标线的;
(四)道路施工现场未设置警示标志的。
第十五条 助力车、残疾人专用车、自行车、人力三轮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30元罚款:
(一) 在禁行路段或机动车道内推行或行驶的;
(二)逆行或驾驶助力车、骑自行车载人的;
(三)装载货物超高、超宽、超长的;
(四)违反交通指挥信号的。
第十六条 助力车、残疾人专用车、自行车、人力三轮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0元罚款或暂扣车辆:
(一)无证驾驶或驾驶无行驶证、无号牌车辆的;
(二)私自将车辆改装、改型或将非机动车安装机械动力装置的;
(三)助力车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上路行驶的;
(四)非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专用车的;
(五)助力车、残疾人专用车从事非法营运的。
第十七条 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10元罚款:
(一)翻(钻)越交通隔离护栏的;
(二)在有人行横道、人行过街天桥、地下通道或有人行信号灯的路段内,不走人行横道、过街天桥、地下通道或不遵守信号灯横过道路的;
(三)在车行道内行走、打闹的。
第十八条 按照本规定处30元以下(含30元)罚款的,由执勤的交通警察当场收缴并交付处罚决定书;处50元以上(含50元)罚款,由有实施处罚权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处罚决定书。
按照本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权限,由大连市公安局依照国家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行;实施罚款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部上缴财政。
公安交通警察暂扣证、照的,应当出具暂扣凭证,并在24小时内交回交通警察大队;暂扣车辆的,应当出具暂扣凭证,并在当日内交回交通警察大队。
第二十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暂扣的证、照和车辆,应当在违法行为处理完毕后立即返还。
第二十一条 公安交通警察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受到50元以上罚款处罚的当事人,应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银行交纳罚款。逾期未交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被暂扣车辆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车辆拖吊、停车等费用。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拒绝、阻碍公安交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对执行职务的公安交通警察进行围攻、打骂、侮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公安交通警察必须秉公执法,文明执勤,着装整洁,举止庄重,自觉接受行政监督和社会监督。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未列举的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9年8月3日

黑龙江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9号)


  《黑龙江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经省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1996年6月20日


          黑龙江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专业技术队伍建设,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的素质,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企业、事业单位中具有中等专业以上学历从事专业技术或管理工作的人员(以下统称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由各级人事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继续教育应当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使专业技术人员不断补充、拓宽专业技术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第五条 继续教育的内容应当根据当地、本行业、本单位发展规划以及工作需要,结合专业技术人员的知识结构、业务水平确定,使其掌握本专业、本学科及相关领域的新理论、新技术、新方法、新信息。具体要求:
  (一)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学习和掌握本专业、本学科国内外的最新知识及相关学科知识,了解其发展动向,使之成为本专业的业务专家和学术、技术带头人;
  (二)中级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学习本专业、本学科的新知识、新技术,提高独立解决复杂专业技术问题的能力,了解本专业国内外发展现状和最新动向,提高创新能力,使之成为本行业、本单位的专业技术骨干;
  (三)初级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学习本专业业务知识,加强技能训练,掌握科学的工作方法,使之具备相应的专业水平。


  第六条 继续教育的形式应当灵活多样,联系科研、教学、生产、管理的实际,以内容新、针对性强、见效快的短期培训为主。采取进修班、研讨班、学术会议、出国考察等形式,或参加函授、刊授、电化教学以及其他形式进行继续教育。


  第七条 继续教育学习的时间为:
  (一)高级专业技术人员每年累计不少于56学时;
  (二)中级专业技术人员每年累计不少于48学时;
  (三)初级专业技术人员每年累计不少于40学时。
  继续教育的实施周期与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周期一致。一周期内的学习时间可以集中使用,也可以分散使用。


  第八条 继续教育应当调动社会各方面的积极因素,充分利用现有办学条件,广开渠道。高等院校、科研单位、大中型企业或有关继续教育场所是实施继续教育的主要基地。


  第九条 继续教育的师资应当坚持专兼职结合,以兼职为主。凡已具备承担继续教育条件的培训基地,除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教师外,主要是聘用本专业技术领域内具有较高水平的专业技术人员或有丰富实践经验的管理人员任兼职教师。


  第十条 继续教育经费多渠道筹集,国家、单位和个人共同承担。继续教育费用从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不足部分,企业可计入管理费用;为产品创优、技术开发、技术引进、技术改造等项目服务的培训经费(包括出国培训费),可在项目资金中列支;事业单位培训经费,可在有关科研、推广、引进等项目资金及包干结余和预算外收入等资金中列支。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本人所从事的专业,按照工作需要和实际条件,参加有关继续教育活动;
  (二)经单位同意参加继续教育活动期间,享受国家和当地、本单位规定的工资、福利等项待遇;
  (三)在上述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提出申诉。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服从本单位的安排,认真接受继续教育,按时完成学习任务;
  (二)认真遵守学习纪律和学习制度,接受监督、检查和考核;
  (三)经组织批准在国内外连续继续教育6个月以上(含公派出国学习、考察、进修、访问等)的人员,应当与所在单位签订接受继续教育后履行专业技术服务的合同。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对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国家和省有关继续教育的规定,并接受人事部门的监督检查,组织实施本单位继续教育活动;
  (二)根据本单位发展规划,安排继续教育工作计划,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活动;
  (三)保证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经费和其他必要条件;
  (四)保证专业技术人员在脱产接受继续教育期间享受国家和当地、本单位规定的工资、福利待遇;
  (五)与有关专业技术人员签订接受继续教育后履行专业技术服务的合同;
  (六)检查、考核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 继续教育实行考核制度。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把继续教育工作纳入本单位目标管理和领导任期目标。


  第十五条 继续教育实行证书登记制度。连续记载并定期考核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按规定接受继续教育作为专业技术人员考核、晋升、聘任、续聘专业技术职务的重要条件。


  第十六条 继续教育协会等群众性组织在人事部门的指导下,开展群众性学术活动,融通信息,提供咨询,促进横向联合,增进国际交流。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对认真执行本规定,并在继续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事部门,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应当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对其直接责任者和负责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专业技术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单位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一)不服从本单位继续教育工作安排的;
  (二)未经单位批准,无正当理由擅自终止学习的;
  (三)违反办学单位有关规定和制度,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未达到学习目标的基本要求,经考核不合格的;
  违反接受继续教育后履行专业技术服务合同的,按其合同约定的条款处理。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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