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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转让中通知义务的履行/易建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4:17:57  浏览:85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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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转让中通知义务的履行

( 湖南大学法学院 易建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这一条明确了我国在债权让与对债务人生效的问题上采用的是通知原则,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只需通知债务人,即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关于未经通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没有争议,但在如何认定履行了通知义务的问题上司法实践中分歧较大,笔者针对此问题略做探讨。
一、 履行通知义务的时间
有一种意见认为,必须在诉讼开始以前履行通知义务,理由是债务人未接到通知之前,对债权的受让人没有履行的义务,则受让人根本就没有原告资格,何来诉讼?
笔者认为,债权转让一旦在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达成合意即有效成立,债权即移转于受让人。债务人不是债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债务人对合同债权的转让同意与否,并不影响债权转让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是否通知债务人只决定债权转让对债务人有无法律约束力,而不能决定债权转让有无效力。因此即使没有通知,在债权转让达成合意后,受让人即取代原债权人的地位而成为债权人。受让人因受让债权而具有原告资格。
如果一味强求通知义务要在诉讼之前完成,并且在诉讼中人民法院以此为由驳回受让人的诉讼请求,则违背了合同法设立债权转让的立法本意——及时解决经济纠纷,鼓励交易、促进经济的正常流转;同时又曲解了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的立法本意,该条规定通知义务意在一方面尊重债权人对其权利的行使,另一方面维护经济秩序的相对稳定,以债务人得到债权转让的通知的时间为分界点,确认债务人应当履行其偿债义务的对象,确保履行义务的明确有序,因此笔者认为不能一味强调通知义务的完成必须在诉讼之前。
二、 履行通知义务的方式
履行通知义务的方式在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并没有明确限定,笔者认为可以以口头方式(如果债务人不予认可,则需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证人证明)、书面方式及其他能够用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的任何方式来履行通知义务。
有一种观点认为不能以诉讼的方式进行“通知”,而必需在诉前切实进行“通知”,否则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受让人的诉请。
笔者认为,不可否认的是:在目前的市场条件下,“缺乏诚实信用”在某种程度上是残酷的现实。如果债务人缺乏诚实信用甚至企图恶意拖延债务履行,那么债务人就有可能利用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去设置种种障碍以阻却“通知”的履行,从而达到拖延债务甚至转移财产的目的。如果出现这种情况,债权人将很难证明自己已经尽了通知义务。比如邮寄送达,即使有回执证明,但回执仅能证明收件人曾今收到过发件人的邮件,并不能证明送达邮件中具体的内容;当面送达,如果债务人拒绝签字认可而又缺少第三人作证(或第三人不愿作证)则难以证明“通知”,等等,这些情况都给了债务人否认收到通知以可乘之机。而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发生债务人以各种方式恶意阻却“通知”的情况。遇到上述情况,债权的受让人为减少自己的损失不得不通过司法救济,期望在诉讼中通过举出债权转让的有效证据来通知对方,从而即履行了通知义务又实现自己的权利,这是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的,也没有对债务人造成任何损害(因为在债权转让合意达成后至通知之前,债务人对债权人所履行的债务部分将仍然被承认)。如果人民法院以在起诉前没有确凿证据履行了通知义务而驳回受让人的诉讼请求,否认通过诉讼的方式可以成立“通知”,则将为受让人增加诉累。也为受让人所受让债权的行使增加了困难;同时,也不利于惩罚在经济活动中不诚实守信的一方,实际上是纵容了恶意债务人,这种示范效应将使债务人认为,只要不承认收到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人民法院将支持债务人不履行其应当履行的债务。这种示范效应将极大程度上保护恶意债务人,打击正常债权受让人,使合同法认可债权转让并把债权转让作为经济流转一种方式的规定变成一纸空文,事实上阻挠了市场的正常流转。
而如果人民法院认可以诉讼的方式“通知”,则这种示范效应将使那些缺乏诚实信用的债务人无法利用阻却“通知”义务履行的方式获得利益,也只有这样才能使法律的有关规定成为一个从善的指引。
三、 履行通知义务的主体
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来理解,“通知”的履行主体是债权人,受让人并没有义务履行通知义务,但是,债权人是否履行通知义务却直接关系到受让债权能否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因此笔者认为,如果债权人没有履行通知的义务,那么为了受让人自身的利益,受让人应当可以进行“通知”,否则,在受让人与债权人达成合意并且已经支付对价的情况下,如果债权人不进行“通知”将直接妨碍受让人利益的实现。受让人将陷入更多的官司中,而过多的诉讼对受让人来说风险太大,因此,将绝少有受让人愿意受让债权,债权转让制度将仅仅是制度,而不会被市场所采纳。况且在受让债权后,受让人已经具有债权人的资格, 因此,笔者认为应当认可受让人在原债权人不进行“通知”的情况下,自行“通知”。
综上所述,笔者对于合同法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中有关“通知”的看法是:应当从合同法对“债权转让”以及“通知”的规定的立法原意,立法目的的角度去理解,如果死抠法律条文,在司法过程中将使债权转让制度大大走样。笔者认为不仅债权人可以进行“通知”,而且受让人在某种情况下也可自行通知;不仅在债权转让合意达成后至诉讼前可以“通知”,而且也可在诉讼中通过送达起诉书及附债权转让证据的方式“通知”债务人,如果否认债权受让人以诉讼方式进行“通知”,否认受让人“通知”,那么可以不夸张的说,合同法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将会被受让人慎用,甚至不用,最终受到打击的将是整个社会。


作者联系方式:
邮编:410008
地址:湖南长沙市开福区湘春路194号1栋东门503室
电子邮件:andersyi@21cn.com
电话:139731198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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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国内船舶融资租赁管理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


关于规范国内船舶融资租赁管理的通知

厅水字[200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委)、上海市港口管理局,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中远、中海、长航、中外运集团,各直属海事局,部救捞局、各直属打捞局:
  近年来,我国国民经济快速发展带动了国内航运业的大发展,社会资本投资国内航运业的积极性高涨,投资主体和投资方式更加多元化,船舶融资租赁业应运而生并发展迅速。为了加强对国内船舶融资租赁的管理,规范租赁行为,促进船舶融资租赁业健康发展,现就规范国内船舶融资租赁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的国内船舶融资租赁活动,是指船舶承租人以融资租赁方式租用船舶从事国内水路运输的行为。
  二、从事国内船舶融资租赁活动的出租人应依法取得国家有关主管机关批准的融资租赁经营资格;承租人应取得交通主管部门批准的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格;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定船舶融资租赁合同。
  三、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我部有关规定,国内船舶融资租赁出租人的企业经济性质属“三资企业”的,其外资比例不得高于50%。承租人以融资租赁方式租用“三资企业”的船舶从事国内水路运输,应事先取得交通运输部的批准。
  四、以融资租赁方式新建或购置的船舶,其船舶所有人应为该融资租赁船舶的出租人,船舶经营人应为该融资租赁船舶的承租人,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按光船租赁关系办理登记手续。
  五、以融资租赁方式在国内新建船舶或进口船舶投入国内水路运输,应由承租人在建造或进口船舶前按有关规定向相应交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新增运力手续(客船、液货危险品船应取得新增运力批准文件,普通货船应取得新增运力登记证书),并在申请时注明拟采用融资租赁方式,提供与融资租赁公司的相关协议。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在同意其新增运力的批准文件或登记证书上应注明采用融资租赁方式及其融资租赁出租人。
  船舶建造或进口完毕,船舶出租人和承租人凭新增运力批准文件或登记证书、船舶融资租赁合同及其他材料到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船舶有关登记手续。取得相关证书后,由船舶承租人办理船舶营运手续。
  六、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人、出租人属“三资企业”的除外)购置具有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格的现有船舶投入国内水路运输的,按照我部有关规定不必事先办理新增运力手续。船舶购置完成后,由出租人和承租人凭所购船舶的《船舶营业运输证注销登记证明书》原件、船舶融资租赁合同及其他材料到海事管理机构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取得相关证书后,由船舶承租人办理船舶营运手续。
  七、对于国内非运输船舶的融资租赁管理,参照本通知精神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办公厅(章)
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北京奥运会及其筹备期间外国记者在华采访规定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77号

  现公布《北京奥运会及其筹备期间外国记者在华采访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2008年10月17日自行废止。
                         总 理  温家宝
 二○○六年十一月一日



北京奥运会及其筹备期间外国记者在华采访规定

  第一条 为了便于北京奥运会及其筹备期间外国记者在中国境内依法采访报道,传播和弘扬奥林匹克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北京奥运会及其筹备期间,外国记者在中国境内采访报道北京奥运会及相关事项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北京奥运会是指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和第13届残疾人奥林匹克运动会。
  第三条 外国记者来华采访,应当向中国驻外使领馆或者外交部授权的签证机构申请办理签证。
  持奥林匹克身份注册卡的外国记者,在奥林匹克身份注册卡的有效期内免办签证,凭奥林匹克身份注册卡、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旅行证件多次入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
  第四条 外国记者来华采访所携带的合理数量的自用采访器材可以免税入境,有关器材应当在采访活动结束后复运出境。
  外国记者办理自用采访器材免税入境的,应当到中国驻外使领馆办理器材确认函,入境时凭器材确认函和J-2签证办理通关手续;持奥林匹克身份注册卡的外国记者,可以凭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组织委员会出具的器材确认函办理通关手续。
  第五条 外国记者因采访报道需要可以在履行例行报批手续后,临时进口、设置、使用无线电通信设备。
  第六条 外国记者在华采访,只需征得被采访单位和个人的同意。
  第七条 外国记者可以通过外事服务单位聘用中国公民协助采访报道工作。
  第八条 北京奥运会外国记者服务指南由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组织委员会依据本规定制定。
  第九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2008年10月17日自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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