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迪庆藏族自治州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办法(暂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19:31  浏览:81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迪庆藏族自治州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办法(暂行)

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科技局


迪庆藏族自治州科技局公告

第1号

《迪庆藏族自治州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办法(暂行)》已经2006年7月14日迪庆州科技局第19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告,自2006年10月25日起施行。


迪庆藏族自治州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办法(暂行)


为规范科技计划项目的管理,提高财政科技专项经费的使用效益,强化对项目实施和经费使用的监管,充分发挥科技经费的引导作用,建立科技计划项目及经费管理制度,根据迪发〔2006〕8号文件《中共迪庆州委迪庆州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科技创新 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决定》、《迪庆藏族自治州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以下简称科技发展规划)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项目布局

第一条 迪庆州科技计划项目主要是指迪庆州科技三项费安排的计划项目。

第二条 迪庆州科技三项费主要用于州内的企业、科研所及其它科技部门承担的州级科技计划项目和国家级、省级科研计划项目的配套资金。

第三条 科技计划紧紧围绕迪庆“生态立州、文化兴州、产业强州” 的发展思路和产业重点,按照科技发展规划来进行项目布局。按项目属性分为重大项目、重点项目和引导性项目三个层次;按产业分为旅游、生物、水电、矿产、社会发展、生态环境保护六个领域。

第四条 重大项目是指对解决迪庆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关键技术或形成支柱产业有重大影响的项目;重点项目是指对行业科技进步及传统产业提升有较大推动作用的项目;引导性项目是指尚处于摸索、实验阶段,为进入生产实践阶段研发新工艺、新方法、新技术、新产品等方面的项目。

第五条 项目支持内容:

(一)旅游资源开发项目包括滇西北香格里拉旅游区建设、旅游资源信息管理系统建设、迪庆州民族旅游休闲娱乐产品、民族工艺品开发等。

(二)生物资源开发项目包括本土动植物资源开发和农业及畜牧业资源开发,主要是指动植物新品种选育、病虫害防治、产品深加工、土肥改良与试验、农业灾害预报、农业机械等涉农新品种、新技术、新方法的项目。

(三)水电资源开发项目包括水电站建设和运行调度技术、输电及电网建设技术的相关新技术。

(四)矿产资源开发项目包括找矿、选矿及综合利用技术等。

(五)社会发展类项目包括软科学研究、医药卫生、科技信息与专利、防震减灾、社会可持续发展等技术研究。

(六)生态环境保护项目包括生态环境建设、高原湖泊及江河的保护、草甸及湿地生态系统保护、城镇环境保护、企业清洁化生产等。

第二章 项目立项

第六条 项目的立项程序包括项目申请、审批、签订合同三个基本程序。

第七条 根据科技发展规划,迪庆州科技局每年12月初发布下年度项目申报指南和申报要求,三县一区项目申报需经所在科技管理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后上报州科技局,州直相关部门由主管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后可直接申报。翌年3月30日为申报截止日期。

第八条 项目申报单位应该是迪庆州境内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各类企事业单位和产学研合作单位。

项目负责人或主持人必须是在州内相关专业领域具有一定的学术地位或技术优势,具有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课题组成员必须结构合理,研发分工明确。

项目合作单位应在国内具有实施该项目的人才、技术、成果、知识产权等科技资源优势。

项目技术依托单位必须具有法人资格,具有项目实施的工作基础和条件,有相应的研究、开发、设计和推广能力,是该技术所有权的拥有单位,并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

第九条 申报的项目选题应符合国家、省、州的产业技术政策,技术含量较高,创新性强,有明确的技术、经济指标,能产生较好的经济或社会效益,符合迪庆州科技项目年度计划申报要求。

第十条 申请项目应提供迪庆州科技局编制的《迪庆州科技计划项目申请书》及相关附件,重大项目还需要提供《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概述;

(二)项目立项的必要性;

(三)相关领域国内外技术现状、发展趋势;

(四)项目申请单位的基本情况;

(五)有关项目的现有工作基础;

(六)项目达到的目标及考核的技术经济指标;

(七)项目的主要内容及实施方案(含技术路线);

(八)技术、经济分析(包括技术关键及难点分析、市场风险分析、推广应用前景及产业化可行性);

(九)有关本项目的国内外知识产权状况分析;

(十)经费预算及筹措方案;

(十一)项目申请单位、参加单位及主要人员的分工;

(十二)必要的支撑条件及运行机制;

(十三)主管部门审核推荐意见;

(十四)附件:

1、前期工作总结。

2、申请单位、参加单位及技术依托单位之间的合作协议。

3、申请单位为企业的应提供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和经审计的上年度财务报表。

4、资金配套证明。

第十一条 州科技局农村与社会发展科、企业与技术创新科负责对申请项目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主要对项目申报材料的规范性、项目的必要性、课题组的承担能力、经费预算的合理性等进行初步审查。

第十二条 州科技局组织专家对重大项目和重点项目进行评审,评审意见作为立项的参考依据。专家组成员从迪庆州科技人才专家库中抽调组成。

第十三条 通过专家评审的项目及其它形式审查合格的项目经局长办公会议研究作出立项决策后,编制成迪庆州科技计划项目表报州财政局,由州财政局审核并下达项目计划及经费,项目承担单位与科技局签订项目技术经济指标合同后立项实施。


第三章 项目管理

第十四条 项目管理实施合同制。州科技局为甲方,项目承担单位为乙方,项目申报单位的主管部门为丙方。所有项目都应当签订科技计划项目合同,明确各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项目责任人在合同范围内享有充分的自主权,项目技术依托单位应当对项目负责人在项目实施、技术方案等方面进行督促、检查、指导。

(一)甲方的职责是:
1.按规定拨付州科技计划项目经费。
2.监督检查项目执行情况。
3.协调解决项目执行中的重大问题。
(二)乙方的职责是:
1.按项目合同组织实施项目。
2.落实项目实施条件和配套经费,并保证专款专用。
3.按甲方要求报告项目进展情况,及时报告重大事项,按要求填报甲方制发的有关调查表和统计表。
4.接受甲方、丙方对项目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指导。
5.履行项目执行中的知识产权保护、国有资产管理和科技保密等职责。
(三)丙方的职责是:
1、督促乙方组织实施项目和报告项目执行情况,协助甲方对项目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评估。
2、协助甲方协调项目执行中的有关问题。
3、配套相关经费。

第十五条 科技计划项目实施期限原则上不超过3年,确属需超过3年的,先签订3年的项目合同,合同期限届满经评估后,再确定后续工作计划。

第十六条 项目执行期间,合同内容原则上不作变更。若项目由于不可抗力或其它特殊原因,经过跟踪调查,确属不能执行合同的项目,经甲乙双方协商,由乙方提出申请,甲方做出变更、中止或撤销的决定。

第十七条 建立科技计划项目年度执行情况报告制度,每年11月30日前,项目承担单位将《项目年度计划执行情况》上报州科技局,作为项目实施检查和评估的依据。重大、重点项目根据需要进行中期检查和评估。

第十八条 项目中期检查和评估的内容包括:

(一)科技经费是否专款专用。

(二)项目进展是否按合同计划进行。

(三)项目技术经济指标是否按合同进度完成。

(四)项目执行情况是否按时上报,重大事项是否及时报告。

在检查和评估过程中发现存在突出问题的,将予以警告,并提出整改意见。对被提出整改意见的单位,一个月内未整改的,将给予全州通报批评,三个月内未整改的,中止项目,并收回拨款资金,并在3年内不再受理该单位申报的科技项目。

第四章 经费管理

第十九条 科技三项费(以下称科技计划项目经费)是指政府为支持科技事业发展而设立的新产品试制费、中间试验费和重大科研项目补助费。

第二十条 迪庆州科技计划项目经费按照重大、重点和一般三个层次给予支持。重大项目资助额为10万元以上;重点项目资助额在5—10万元;一般引导性项目资助额在1—5万元。

第二十一条 科技计划项目经费的筹集采取州科技计划经费、承担单位自筹及其主管部门配套等多渠道、多层次共同筹集方式。其中自筹及配套部份必须达到50%以上,并要求出具相关证明。

第二十二条 迪庆州科技计划项目经费在承担单位签定合同后,州级项目由州科技局按项目实施周期分年度拨付,县级项目由州财政局下达到县财政局,再由县财政下达到项目实施单位。

第二十三条 迪庆州科技局为规范项目管理,根据年度科技计划项目安排情况,列报用于验收(鉴定)、评估论证、跟踪检查、绩效考评、组织协调、信息及资料整理及上级科技项目申报、争取等工作的科技项目管理经费,由州科技局报州财政局核定。

第二十四条 科技计划经费的开支范围一般包括:人员费、设备费、能源材料费、试验外协费、技术引进费、差旅费、会议费、知识产权保护费、管理费和其他相关费用。

人员费,指直接参加项目研究开发人员支出的工资性费用。项目组成员所在单位有人员事业费拨款的,由其所在单位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从人员事业费中及时足额支付给项目组,并按规定在项目经费预算的相关科目中列支,不得在财政资助的项目经费中重复列支。

设备费,指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所必需的专用仪器、设备、样品、样机购置费及设备试制费。

能源材料费,指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所发生的原材料、燃料动力、低值易耗品等费用。

试验外协费,指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所发生的租赁费用、带料外加工费用及委托外单位或合作单位进行的试验、加工、测试等费用。

技术引进费,指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所发生的购买专有技术、技术成果等费用。

差旅费,指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所发生的调研、考察、现场试验等工作的交通、住宿等费用。

会议费,指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组织召开的与项目研究有关的专题技术、学术会议的费用。

知识产权保护费,指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为申请国内外知识产权保护所发生的费用。

管理费,指项目承担单位为组织管理项目而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现有仪器设备和房屋使用费或折旧、直接管理人员费用和其他相关管理支出。管理费占项目经费总预算的比例不超过5%。

其他相关费,指除上述费用之外与项目研究开发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五条 项目经费的管理坚持优化置配、专款专用、讲求效益、加强监督的原则,违反本原则的按第三十五条规定执行。

第五章 成果及知识产权管理

第二十六条 迪庆州科技计划项目承担单位与合作单位、技术依托单位之间应提前约定项目所产生的知识产权归属事宜。

项目所产生的成果及其形成的知识产权,按照科技部颁发的《关于加强与科技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迪庆州科技计划项目所产生的科技成果按照科技部颁发的《科技成果登记办法》到迪庆州科技局进行登记。

第二十八条 项目涉及秘密的科技成果,按照《科学技术保密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项目承担单位申报专利的,有关费用可在项目经费中列支,州知识产权局根据相关规定酌情给予奖励。

第六章 项目验收

第三十条 科技计划项目完成后,必须进行验收。项目完成后三个月内,由项目承担单位提出验收申请,由州科技局组织专家验收小组进行验收。

第三十一条 申请项目验收应提交以下基本材料:

(一)项目验收申请表。

(二)项目实施工作及技术报告。

(三)涉及技术经济指标的证明材料。

(四)项目实施各年度总结材料。

(五)经费决算报告。

(六)进一步组织研究或产业化发展的内容和建议。

第三十二条 项目验收的依据是项目合同文本规定的内容和确定的考核技术经济指标,验收的主要内容是:

(一)项目合同规定的各项技术经济指标的完成情况。

(二)经费使用的合理性、规范性。

(三)经验和不足。

第三十三条 科技计划项目验收的结论分为通过验收、整改重验、不予通过验收三种情况,并记录在案作为以后项目立项审查的重要依据。

验收标准:

(一)已按项目考核目标要求完成项目计划目标和任务,经费使用合理的,通过验收。

(二)项目目标和任务完成不足90%,或由于提供的资料不全或总结材料导致验收争议大的,要求3个月内限期整改后重新验收。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通过验收:

1、没有完成合同规定的主要任务。

2、预定的成果未能实现或结果已无科学或实用价值的。

3、所提供的验收文件、资料、数据不真实、不完备。

4、擅自修改合同考核指标内容。

5、超过原订计划合同半年以上未完成,且事先未作延期申请的。

第三十四条 没有通过验收的项目,在一年内经整改后,再次提出验收申请,仍没有通过验收的项目,项目承担单位在三年内不得再申报州科技计划项目(不可抗拒因素造成无法通过验收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在中期检查评估和验收过程中,被上级部门和州委、政府通报批评,无正当理由没有完成项目,科技经费被挤占或挪用的,被财政或审计部门查出有严重问题等情况的单位,五年内不得申请科技计划项目。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25日起施行,过去与此相抵触的《迪庆州科学研究与技术推广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迪庆州科技局负责解释。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惠州市污染源限期治理管理办法

广东省惠州市环保局


惠州市污染源限期治理管理办法

2002-04-30



第一条 为规范污染源限期治理的管理,根据国家和惠州市地方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有关要求,结合污染源监督管理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惠州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本局")负责监督管理的污染源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本局可对其作出限期治理决定:
(一)排放污染物不能稳定达到规定的标准:稳定达标排放是指在过去一年不少于5次的排放废水污染物正常监测中,达标率大于80%;在过去一年不少于2次的排放废气污染物监测中,各项指标均达到规定的标准或虽发现有超标现象,但在连续采样监测中达标率大于80%;
(二)排放污染物对环境造成严重破坏;
(三)违反环境保护法律规定的其它情况。 
第三条 对于位于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海滨浴场等重要地区的污染源,或排放污染物对环境破坏较严重的污染源,由本局责令其停产治理。
第四条 限期治理决定程序如下:
(一)监测站每年的1月15日前对上年度污染源监测数据进行清理汇总,报监督处;监督处于1月30前以监测报告为依据,对上年度污染源达标情况进行清查,列出全年达标率低于80%的污染源名单;
(二)监督处、监理所、东深水源办等单位对监督管理中发现有严重违法行为的污染源向监督处提出限期治理的建议;
(三)监督处对拟限期治理污染源,聘请有关环保技术专家成立技术专家组,对其污染防治设施进行现场考察,按《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状况评估规范》进行评估;
(四)对污染防治设施设计不合理、处理能力不足等原因造成超标排污的,由监督处草拟限期治理决定书;对管理不善导致污染防治设施运行不正常,由监督处拟定限期整改决定书;
(五)监督处将草拟的限期治理决定书及相关材料送法规处核议;
(六)监督处将经核议的污染源限期治理决定书报主管局长签批;
(七)监督处负责送达限期治理和限期整改决定书。 
第五条 限期治理决定书应当包括:
(一)限期治理的项目(对象)名称;
(二)限期治理的原因;
(三)限期治理的内容与要求;
(四)限期治理的期限;
(五)逾期不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法律后果;
(六)告之不服决定的复议与起诉权;
(七)决定机关名称及决定日期;
(八)明确限期治理期间排放污染物要缴纳排污费。 
第六条 被限期治理污染源的主要义务:
(一)制定治理方案,委托有资格的环保咨询机构对治理方案进行评估,并报监督处备案;
(二)筹措治理资金,组织人力、物力,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三)接受本局的现场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并按月向监督处报告治理进度;
(四)向监督处提交治理设施竣工和调试报告,申请竣工检查和验收。验收合格后保证治理设施正常运转并达标排放。
第七条 在限期治理过程中,监督处指定责任人对被限期治理的污染源进行现场跟踪检查,并建立限期治理项目台帐,填写跟踪检查表,掌握其每月的治理进度和质量,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的意见和要求。 
第八条 除特别说明外,限期治理决定书中要求的期限为污染防治设施竣工的期限。设施的调试期由本局在竣工检查后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调试期满后,污染源必须实现达标排放。被限期治理的污染源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在限期内完成治理任务的,应提前一个月向本局申请延长期限。申请延长期限须提供书面申请报告,报告应写明申请延长期限的理由,必要时须附有关证据。监督处收到申请报告后7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主管局长批准,并在收到申请报告15日内将批复意见以书面形式答复申请单位。 
第九条 限期治理项目污染防治设施主体工程竣工后,由被限期治理污染源单位向本局提出竣工检查申请。本局在受理申请后十日内,由监督处召集监理所、监测站等有关人员成立技术审查小组,进行现场竣工检查。程序如下:
(一)听取建设单位的情况介绍;
(二)听取污染防治设施设计、施工单位的情况介绍;
(三)现场检查环保设施和主体工程的建设情况;
(四)询问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有关情况;
(五)讨论污染防治设施的设计、施工中存在的问题;
(六)按合议制度作出竣工检查初步意见。 
第十条 经现场检查,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同意通过竣工检查,允许其进入设施调试期,并决定验收监测的项目和采样频率:
(一)污染防治设施的设计、安装委托具有相应环保技术资质的单位进行;
(二)工程按照环保审批的要求进行建设,工艺完整,设施已完成安装、调试;
(三)污染防治设施的技术方案和合同已报本局备案;
(四)污染物排放口符合规范化要求,装有排污计量装置,具备监测采样条件,设置了标志牌,没有不合理的其它排污口;
(五)竣工资料及图纸真实、准确、齐全。 
第十一条 限期治理项目的调试运转限期一般为三十至九十天,仅有物化处理工艺的项目一般为三十天,有生化处理工艺的项目一般为九十天,特殊工程经报批可适当延长。 
第十二条 污染防治设施调试完成后,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应委托具有法定监测资格的监测单位对污染治理的效果进行采样监测,并依监测结果和治理工程的实际情况编写限期治理工程验收报告,向监督处提交限期治理验收申请。 
第十三条 由监督处牵头组织验收,监理所、监测站参加,验收的程序除执行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外,重点检查污染防治设施调试情况和治理效果。验收小组同意通过验收后,监督处经办人汇总验收意见报处领导签批,重大项目报主管局长批准。
第十四条 被限期治理的污染源经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应重新校核排污量,按规定办理排污申报登记变更,并申请排污许可证。监督处应按《惠州经济特区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核发排污许可证。
第十五条 对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污染源,根据《惠州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规处罚。
第十六条 限期治理档案材料在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由监督处经办人按《工业污染源档案管理办法》予以归档保存。


湖北省统计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统计管理条例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1997年12月3日)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修订我省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经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1997年12月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统计管理条例

(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修改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及时和全面,发挥统计在了解国情国力、指导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各种联合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外资、中外合资和中外合作经营的企业事业组织、港澳台同胞、华侨投资经营的企业事业组织,以及我省在外省、港澳台地区和国外投资经营的企业事业组织,必须依照国家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准确及时地提供统计资料。

  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抵制和检举统计违法行为。

  对在统计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统计人员,按照国家统计法律法规的有关部门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企业事业单位的领导人,对统计部门和统计人员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擅自修改,也不得授意、强迫统计人员或其他人员伪造、篡改、虚报和瞒报。

  统计人员有权抵制和检举统计违法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统计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统计调查、统计分析、统计监督管理和提供统计资料。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设置统计站,配备与统计任务相适应的专职统计人员。乡镇所属有关单位的统计人员为统计站成员。乡镇统计站执行综合统计职能,其行政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领导,统计业务接受县统计主管部门指导。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的统计工作,由村会计人员具体负责。其职责是:收集、整理、分析、提供和保管各项统计资料,建立统计调查户分户台帐,完成乡镇统计站布置的统计调查任务。

  第七条 企业事业组织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配备统计人员。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负责调查、收集、整理、分析、提供本单位的统计资料,执行本单位的综合统计职能。

  第八条 保持统计人员相对稳定,实行统计人员持证上岗制度。凡进入统计岗位的人员,除统计及相近专业的大学本科、专科和中专毕业生以外,都应经过统计资格考试,取得《统计员资格证》后,持证执行统计任务。对不具备统计专业知识的现有统计人员,应当组织专业培训,经考试仍不合格的,应调离统计业务岗位。

  第九条 除统计部门按照国家、地方统计制度和调查计划制发统计报表外,其他部门因工作需要制发统计报表,应先拟定统计调查计划及方案。其调查对象为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由部门领导批准,报同级统计部门备案;调查对象为本部门管辖系统外的,报同级统计部门审批。

  临时办事机构制发统计调查报表,应经同级统计部门批准。

  有关部门需向外资、中外合资和中外合作经营的企业事业组织制发统计调查报表的,应报同级统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统计报表的统计指标及调查、计算方法,由制发统计报表的部门负责解释,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解释或自定计算方法。未经批准或备案的统计调查表,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拒绝填报,统计部门有权制止。

  第十一条 建立统计登记制度。新组建的单位和新开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在注册或者成立和核准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当地统计部门办理统计登记。已经成立或者开工尚未办理统计登记的单位,应向当地统计部门补办统计登记。改变统计隶属关系或经营性质发生变化的单位,应按前款要求办理统计变更登记。

因破产、被撤销或其他原因终止活动的单位,由其主管部门到原登记部门办理统计注销登记。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统计登记、变更和注销,按本条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国家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的统计资料,由各级统计部门储存保管,并建立数据库。凡涉及辖区内的综合统计资料和重要数据,必须由同级统计部门提供或公布。

政府各部门向社会公开发表本系统的统计资料,应经同级统计部门核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新闻媒体发表尚未公布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基本统计资料,应经同级统计部门核准。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以及部门归口管理的单位,制定政策、计划,检查政策、计划执行情况,确定工作任务,考核工作实绩,进行奖励和惩罚等,需要使用统计资料时,必须以同级统计部门提供的统计资料为依据。

第十四条 各级统计部门应利用可以公开的统计资料为社会提供咨询服务。在统计制度规定之外提供的统计信息咨询,可实行有偿服务。有偿服务的收费办法,按《湖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统计部门设统计检查机构并配备专职统计检查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和乡镇统计站配备专(兼)职统计检查员。统计检查员由省统计主管部门发给《统计检查证》,统计检查机构或统计检查员,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行使统计检查权。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统计部门的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提供与使用统计资料的部门、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查。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有权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查询单位和个人应按要求提供有关资料,并在十五日内对所查询的情况据实答复。拒不提供资料或逾期、拒绝答复的,按拒报论处。

第十七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分别情况,给予罚款或行政处分:

(一)各级各部门行政领导人授意或者强迫统计人员和其他人员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二)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人给予行政处分,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拒报或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人给予行政处分,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法定程序批准,自行制发统计报表,擅自公布统计资料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失密、泄密的,按有关保密法规的规定处理。

(五)逾期不办理统计登记、变更登记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阻挠统计部门和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对检举、揭发人员进行刁难、打击报复或妨碍统计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七)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违反本条(二)、(三)、(五)、(六)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统计部门及统计工作人员不按规定处理统计资料或处理统计资料多次发生错漏,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进行通报批评或给予行政处分;统计检查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应调离统计监督检查岗位,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对以虚报、瞒报或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等方式骗取荣誉或奖励的单位和个人,除按本条例第十七条有关规定处罚外,并由县级以上统计部门提请有关主管部门撤销其荣誉称号,收回奖品和奖金。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应给予罚款处罚的,由县级以上统计部门决定执行。统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受罚单位和个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应向受罚单位和个人发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受罚者应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款。逾期不缴的,从期满之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各级统计部门管辖统计违法案件的分工,由省统计主管部门规定。应予行政处分的,由县级以上统计部门按管理权限分别向被处分者所在单位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发出《统计违法行为处理意见书》,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在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抄送同级统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统计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4月27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湖北省统计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