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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7:42:28  浏览:91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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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

海关总署


关于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
1997年4月10日,海关总署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和《海关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规定》和本办法所称“残疾人”是指由于心理、生理、人体结构或某种组织的功能丧失或不正常,以致全部或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语言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人。
第三条 凡进口《规定》第二条的残疾人专用品和第三条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福利、康复机构所用的残疾人专用品的免税手续,按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条 个人进口本办法附件一所列的残疾人专用物品在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由纳税人直接在进口地海关办理免税进口手续。
第五条 批量进口本办法附件一所列残疾人专用品,进口单位在进口前应提供用途说明等文件,向所在地主管海关申请,经所在地主管海关审核同意后,出具《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三联单)通知进口地海关办理免税手续。
第六条 福利、康复机构进口本办法附件二所列国内不能生产的残疾人专用品的免税手续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进口前,有关福利、康复机构应按隶属关系,填写《残疾人免税进口专用品申请表》一式三份,分别向民政部或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提出申请;
(二)、经民政部或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审核无误后,应在《申请表》上签章,将其中一份存档,另二份报送海关总署;经海关总署关税司审核无误后,通知福利、康复机构所在地主管海关。
(三)、福利、康复机构所在地主管海关凭关税司下发的批准文件,填写《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三联单,其中第一联福利、康复机构所在地主管海关留存,第二、三联送交进口地海关凭以免税;进口地海关在免税验放后,及时将第三联退福利、康复机构所在地主管海关。
第七条 境外捐赠给残疾人个人或有关福利、康复机构的国内不能生产的残疾人专用品,凭捐赠证明按本办法办理。
第八条 经批准免税进口的残疾人免税专用品不得擅自移作他用,违者由海关将按《海关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海关法》及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与《规定》同时实施。

〔附件一〕:残疾人个人用专用品清单
一、假肢及其零部件:上肢假肢包括部分手、前臂、上臂、假手、肘关节;下肢假肢包括部分足、小腿、大腿、膝关节等。
二、假眼。
三、假鼻。
四、内脏托带:肾托、胃托、疝气带、疝气腰带等。
五、矫形器:包括脊柱、上肢、下肢、功能性电子刺激器和复合力源矫形器系统等。
六、矫形鞋:成品矫形鞋、订做的矫形鞋、适配的标准鞋。
七、非机动助行器:包括单臂操作助行器(手杖、肘拐、前臂支撑拐、腋拐、三脚及多脚拐杖等);双臂操作助行器(助行架、轮式助行架、助行椅、助行台等)及助行器的附件等。
八、代步工具(不包括汽车、摩托车):包括轮椅车(手动、电动、机动)、残疾人专用自行车(如手摇三轮车、串翼自行车、助行自行车手扒推轮椅等)。
九、辅助器具:移动用辅助器具、翻身用辅助器具(如翻身垫、翻身床单、翻身毯等)、升降用辅助器具(如轮椅爬楼梯装置、升降架等)。
十、生活自助具:包括残疾人专用服装(如轮椅使用者的连裤服、雨衣、手套;鞋和靴的防滑装置等),安全防护辅助器具(如用于头部面部、上肢、下肢及全身的防护装置等),穿脱衣服的辅助器具、画图和书写辅助器具(如书写板、书写框等),日常生活用辅助器具(如罐头开启器、防洒碗等)。
十一、专用卫生用品。
十二、视力残疾者用的盲杖。
十三、导盲镜。
十四、助视器:内装灯的放大镜行动等。
十五、盲人阅读器:电子盲文书写器、手动盲文书写器等。
十六、语言、听力残疾者的语言训练器:言语训练辅助器具。
十七、智力残疾者用的行为训练器。
十八、生活能力训练用品。

〔附件二〕:康复福利机构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残疾人专用品清单
一、残疾人康复及专用设备,包括床旁监护设备、中心监护设备、生化分析仪和超声诊断仪。
二、残疾人特殊教育设备和职业教育设备:对残疾人进行义务教育、学历教育、职业教育所需各类设备。例如:聋人助听设备、智力残疾检测设备等。
三、残疾人职业能力评估测试设备,例如:手腕作业检查盘、注意力集中能力测试仪等。
四、残疾人专用劳动设备和劳动保护设备:如某种肢残人操作的特殊机床、聋人专用的特殊报警装置等;以及为残疾人就业设立的福利企业进口的适合于残疾人操作的生产设备。
五、残疾人文体活动专用设备:是指残疾人进行文化、娱乐、体育活动和体育竞赛所需的专用设备。例如:各种运动轮椅,盲人门球等。
六、假肢专用生产、装配、检测设备,包括假肢专用铣磨机、假肢专用真空成型机、假肢专用平板加热器和假肢综合检测仪。
七、听力残疾者用的助听器:包括各类助听器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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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令181号


《石家庄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已经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七十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二○一三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姜德果

2012年12月31日


石家庄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完善社会化消防工作格局,有效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及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工作。市、县两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公安派出所负责对本办法所适用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分管消防工作的负责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及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本区域的消防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分管消防工作的负责人对本单位、本区域的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是其生产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其生产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责任。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由政府分管负责人牵头、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消防安全委员会,定期召开有关会议,督促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及时研究解决消防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二)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实施城乡消防规划;

(三)将消防站建设、消防装备建设、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消防监督管理、灭火救援和执勤训练等消防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逐年加大投入力度,保障地方消防经费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四)建立并完善消防工作部门联合监管机制,督促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加强本行业、本系统监管单位的消防管理,指导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组建的消防技术服务组织开展技术服务;

(五)建立常态化火灾隐患排查整治机制,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对公安机关报告的本地区重大火灾隐患、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要求、城乡消防安全布局不合理等问题,以及报请依法作出责令停产停业行政处罚的事项,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处理决定,并督促整改;

(六)加强多种形式的消防队伍建设,保障政府批准征召的消防专职队员和消防文职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七)将消防安全工作纳入城市社区和农村建设的内容,并确定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八)负责重、特大火灾扑救中部门联动、物资调配、受伤人员救治,做好善后处理工作;

(九)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增强公民消防安全意识,对热心消防公益事业、主动扑救火灾、举报火灾隐患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公安部门对本行政区域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监督和管理;

(二)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并在项目前期管理中,严格执行国家相关政策和规定,支持消防基础设施建设;

(三)财政部门应将同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作为预算单位管理,并将地方消防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及时足额划拨;

(四)安监、工商、建设、民政、教育、文化、卫生等具有行政审批职能的部门颁发有关证照时,应依法审查消防行政许可或消防备案合格材料;

(五)规划部门应将经依法批准的消防专业规划纳入城乡规划,落实和预留消防基础设施用地。在建设项目审批中应加强对消防基础设施用地的保护和控制,保证消火栓、消防水鹤等公共消防设施与其它基础设施同步审批;

(六)建设部门应将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纳入年度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改造计划,合理安排市政消火栓、消防水鹤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加强对消防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监管,将消防工程施工质量纳入资质等级评定和诚信体系评价内容,加强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及外墙装饰材料的消防安全监管;

(七)水务管理部门应将市政消火栓、消防水鹤等公共消防设施建设与城市供水管网新建、改造同步实施,落实对市政消火栓的安装、维护、管理职责,确保完好有效,供水管道等改造工程影响灭火救援时应事先书面通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八)质量技术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消防产品生产、流通领域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消防产品的违法行为;

(九)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有效措施督促房屋租赁双方确定消防安全责任,监督指导物业服务企业落实管理区域内消防安全责任;

(十)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建筑物外立面装修、装饰和广告牌的设置,对发现妨碍灭火救援设施使用、占用防火间距、消防车通道等行为的,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十一)教育部门、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将有关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教学内容,每半年开展一次全员应急疏散演练,中小学校应聘请兼职消防辅导员;

(十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司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将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分别纳入普法、培训和安全生产考核的内容;

(十三)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站等部门和单位应定期刊播消防公益广告,面向社会义务进行消防知识宣传教育;

(十四)通信运营企业应依法建立传递火警、火灾信息的消防通讯设施,保证火警受理专线、96119火灾隐患举报专线以及消防指挥中心与各消防站、供水、供电、供气、急救、交通管理等单位之间的调度专线畅通;

(十五)监察部门应依法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履行消防安全工作职责的情况进行行政监察。

第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开展消防调查研究,分析消防安全形势,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改进消防安全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二)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有关规定,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备案,以及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三)开展消防监督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依法查处消防违法行为;

(四)对公安派出所、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进行消防业务指导,对消防岗位工作人员进行教育和培训,指导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工作;

(五)开展社会化消防宣传活动,开通96119火灾隐患举报专线,及时受理和查处举报、投诉的各类消防违法行为;

(六)组织指挥火灾扑救,承担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七)严格执行执勤备战制度,组织专业技能训练,制定灭火作战预案并进行实地演练,提高灭火救援能力;

(八)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

(九)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八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指导、督促辖区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居民住宅区物业服务企业、个体工商户等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二)督促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制定防火公约,落实防火措施,开展创建消防安全村、社区活动;

(三)组织开展消防监督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四)指导辖区单位开展消防安全“四个能力”建设;

(五)接到火灾报警或者出警指令后,立即派员赶赴火灾现场,组织扑救初起火灾,疏散相关人员,维护火灾现场秩序;

(六)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保护火灾现场、调查火灾原因,控制火灾肇事嫌疑人;

(七)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临时查封和强制执行;

(八)及时受理和查处举报、投诉的各类消防违法行为;

(九)做好重大节日和重大活动期间的消防安全工作,完成上级安排的季节性、阶段性消防工作;

(十)上级公安机关交办的其他消防工作。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成立消防工作领导组织,确定专职或者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负责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根据县(市、区)消防专项规划,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乡(镇)消防规划或者方案,并负责组织实施;

(三)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志愿消防队,落实保障经费,积极参与火灾扑救工作;

(四)推行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指导和帮助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消防安全工作,发展消防志愿者队伍;

(五)督促物业服务企业落实消防安全责任,组织、指导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多产权建筑业主和使用人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六)组织实施防火检查,及时制止和纠正随意堆放易燃可燃物品、违规用电、影响公共消防设施正常使用及堵塞消防车通道等消防违法行为;

(七)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做好火灾扑救、现场保护、火灾调查工作。

第十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组织制定防火公约,明确社区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建立多种形式消防组织,每年至少组织居民开展一次灭火应急疏散演练;

(二)建立并落实对无人抚养、赡养或者监护的孤儿、老年人、残疾人和精神病人等重点人员的消防安全登记、救助制度;

(三)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对住宅区进行管理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产权人、使用人签订防火协议,明确消防安全管理责任;

(四)将本地企业和村民住宅的消防安全布局、消防通道、消防水源建设纳入村庄建设规划,并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村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的范围;

(五)督促集市及民俗活动的主办者制定防火公约和灭火、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无主办者的,消防安全工作由所在地村民委员会负责;

(六)鼓励家庭配备消防灭火器材和避难逃生用具;

(七)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职责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组织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保障消防经费投入,切实提高检查消除火灾隐患、组织扑救初起火灾、组织人员疏散逃生和消防宣传教育培训的“四个能力”。除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消防安全自我评估机制,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每季度、其他单位每半年自行或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本单位进行一次消防安全检查评估,评估报告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二)建立自动建筑消防设施日常维护保养制度,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检测报告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三)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明确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人,自确定或变更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四)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单位、高层地下公共建筑和超标准、超规范建设工程等火灾高危单位应当积极参加火灾公众责任险。

第十二条 对于有两个以上产权人或使用人的建筑物,各产权人、使用人对消防车通道、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疏散设施和其他建筑消防设施应当明确各自的管理、维护等消防管理责任,也可以委托统一管理。

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时,产权单位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当事人在订立的合同中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消防车通道、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疏散设施和其他建筑消防设施应当由产权单位或者委托管理的单位统一管理。

承包、承租或者受委托经营、管理的单位应当遵守有关规定,在其使用、管理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三条 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为公共汽车、出租车等公共交通工具配备消防器材和逃生工具,设置明显标识和使用说明,保持其完好有效;

(二)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消防安全培训,使其能够熟练使用消防器材和逃生工具,并在火灾等突发事件时迅速疏散乘客;

(三)向乘客宣传防火措施、消防器材使用方法和避难、逃生技能等消防安全知识。

第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开展消防安全巡查,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确保共用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对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

(二)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检测记录存档备查;

(三)建立管理区域内共用消防设施安装、使用、维护保养档案,每半年向业主、使用人公布消防设施运行状况;

(四)需要动用专项维修资金对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的,按照国家有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规定办理,每半年向业主、使用人公布专项维修资金中用于消防设施维修部分的使用情况;

(五)组织建立志愿消防队,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本单位员工、业主、使用人参加的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相关单位应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设单位应依法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或者消防备案并依法接受消防安全检查,选用符合国家资质条件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选用合格的消防产品和满足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及装修材料;

(二)设计单位应对其消防设计质量负责,提交的消防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在设计中选用的消防产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装修材料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三)施工单位应对其消防施工质量负责,保证施工过程和施工质量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消防设计文件的要求,确定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负责人,制定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制度,加强对施工人员的消防教育培训,落实动火、用电、易燃可燃材料等消防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施工现场消防通道、消防水源、消防设施和器材、消防安全标志等完好有效;

(四)监理单位应严格依照消防法律法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消防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实施工程监理,监督施工单位使用防火性能符合标准的消防产品和建筑构件、建筑材料、装修材料,监督电焊、气焊等火灾危险作业人员持证上岗,并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所属有关部门、单位,上级人民政府与下一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与所属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年度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

消防安全责任书应当载明消防安全工作的主管负责人、消防工作领导组织、专职或者兼职消防安全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以及责任范围、责任期限、目标任务、工作措施和考核、奖惩办法等事项。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组织内部应逐级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明确各内设机构、各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和消防安全职责。

消防安全责任书应当每年签订一次,责任人变动或责任书到期后应重新签订。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级政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定期进行考核,并应当将消防安全工作纳入政府目标责任考核、领导干部政绩考评和社会管理综合治理的重要内容。

第十八条 对在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予以表彰、奖励。对考核结果不合格的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同时责令消防安全责任人提交书面整改方案。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不履行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职责的,依法追究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公安派出所不履行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职责的,由上级公安机关予以通报批评,经批评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条 相关人民政府及政府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予以通报批评,经批评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因消防安全责任不落实,发生人员伤亡火灾事故的,依法追究本单位负责人的责任;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别重大火灾事故的,依法逐级追究本单位负责人和政府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2005年2月1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139号公布实施的《石家庄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职业化视野下的法官考评体系之检讨与重构

钱晖


  [论文概要]:长期以来的法官考评体系的行政化和企业化倾向,不能客观、公正、科学地对法官进行评价,已经严重地影响了法官职业化进程的推进。在现行法律规定的考评机制的框架下,合理的吸收社会评价的元素,通过科学的程序,对法官的职业道德和审判工作实绩进行综合考评,让法官群体作为司法过程中的能动的主体,对司法的知性逐步发展形成一种现代司法文化,这种文化的形成经过考评体系有益的的引导,对司法现代化的发展起到一种积极的推动作用。(全文共11400余字)

  [关键词]:法官职业化;法官考评;检讨;构建


(以下正文)

  肖扬院长在第十八次全国法院工作会议上要求“建立能够形成有效激励机制的法官业绩评价标准体系”,提出在当前形势下,建立一套科学合理的、符合法官职业化特点的法官评价体系,夯实法官职业化建设的基础工程,为当务之急。但现行法官考评体系的行政化甚至企业化,严重影响了上述要求。笔者认为,法官考评体系的建立既包括制度的现代化建设,也包含着以法官为主要角色的理念现代化建设,它将知性的提升和理性的思考相结合,应具有客观性、全局性和先进性等特点。笔者站在一名基层法官的视角上来认识和探讨这个问题,在此不揣浅陋,提出一些建言,希望在司法公正与审判独立的前提下更加注重理论与经验研究,以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法官考评体系,并希翼看到其带来的法官职业化未来美好图景。
法官应否考评
  对法官是否应该进行考评,从我国现实情况来看,答案当然是肯定的,而且已经实现了法官评价的法律化。 虽然有学者认为,法官职业具有独立性,其独立性体现司法的独立性,法官只应服从法律。对法官进行考评,势必影响法官的独立性,从而影响司法独立。另有许多学者引用孟德斯鸠的论述认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亘古不变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使用权力一直到遇到界限的地方才休止。 尤其在我国,由于对担任法官的条件要求不高,因此法官队伍的整体素质还不高。就目前而言,对法官进行有效的监督是非常重要的,而对法官的考评是对法官进行监督的一种重要形式。
  本文认为对司法权的监督应当有其特殊性。司法权的一个重要特征是其行使的被动行和权威性,其裁判受制于法律和诉求,其裁判被作为社会正义的最终评价。基于法律的公开性和诉求者对争端的亲历性,司法裁判必然要面对社会的检视。基于法治国家的制度安排,司法裁判必须被视为一种不容置疑的正义体现。因此,对司法权的制度安排有着根本不同于行政权的价值取向。行政权被预设为必然导致权力滥用,因而必须设置种种监督程序;而司法权被预设为必然代表正义,因而设置监督程序便与其价值取向相背离。 从法律制度的层面上看,为司法权设置种种监督程序是有悖于法治国家的基本理念的。
  事实上,为司法权而设置的制度安排应侧重于怎样使这一权力必然正确行使,而非事后补救。任何一种制度性安排都不能确切地保证每一个法官都能理想的履行自己的职责。“人是其自利的理性最大化者”, 而个人的自利与公共的权力相结合,便会产生危害性的后果。正如德国历史学家弗里德里希•迈内克指出,一个被授予权力的人,总是面临着滥用权力的诱惑,面临着逾越正义与道德界限的诱惑。人们可以将它比作附在权力上的一种咒语——它是不可抵抗的。 因此,法官虽然应该成为一个道德上的人,但也难以超越市民社会中理性“经济人”的情感,仍有不同的价值追求,受不同的内心评价结果的驱使,追求行为利益的最大化。 只是在这个意义上,对法官的监督才是必要的。
  然而任何个别法官的问题都不能从根本上否决法官群体在制度框架中的意义,因此,对个别法官的监督应当由作为群体的法官来进行,这种监督的最好方式就是法官的自律。法官的自律包含的制度之一便是法官的考评。法官考评作为审判管理的一种方式,即是在衡平司法监督与审判独立两者价值基础上作出的理性选择和探索。我们所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不是要不要进行考评,而是如何科学的进行考评,如何在“规制”与“独立”两个并行的车轮之间寻找一个联结点,架起一根轮轴,使“规制”与“独立”之间既保持必要的、合理的张力,又不至于相互排拒或彼此对抗,从而使“审判之车”在规范的轨道上稳定、高效地运行。
  法官考评实际状况及其改进方向
  一、法官考评实际状况之检讨
  1、考评性质行政化。行政、司法合一是中国传统司法的重要特点。在普通百姓眼中,一直把法院看作是政府的一个下属部门,法院自身也时不时的往政府身边靠,以“为政府排忧解难,为经济保驾护航”为己任。加上法院的人财物均受制于地方政府,这些因素直接导致法官评价体系也带有浓厚的行政化色彩。
就立法方面,1995年颁布的《法官法》将法官和公务员区别开来,而《公务员法》重新将法官纳入公务员序列管理,这将对法官的管理产生不利影响。因为,审判活动是典型的法律适用活动,以公正为价值取向,以独立活动为特点;而行政活动则是典型的法律执行活动,以效率为价值取向,以服从为天职。在法官严格的职业化要求和崇高的社会地位背后,体现的是一个国家对法治的虔诚追求,法官形象所承载的是公平正义在社会中的普遍实现和弘扬,这与公务员所具有的高效、服从、上令下行的“公仆”形象完全不同,也是公务员所无法取代和涵盖的。
  在实践中,法院的内部日常管理实行首长负责制,形成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书记员的科层制体系。 任何事情的落实,都通过这个科层制结构逐级传达。在这样的体系下,服从成为天职,否则就会被这个体系抛弃,沦落为边缘人,升迁、奖励等一起“好处”将随风而去,甚至连人缘都留不住。法官本应成为法院法定职能的载体,具有主体地位,但在日常工作中却被客化为行政化的管理对象。
  2、考评内容企业化。司法是正义的守护神,对司法绩效的评价只能以正义为标准,或者正义为先。而有的地方的法院对法官的考评则带有明显的企业化倾向。主要表现在一是完全以单位时间内的工作量作为衡量法官业绩的内容,以此推行计件奖金、津贴制度;二是以涉案标的、挽回经济损失的多寡作为衡量法官工作业绩的内容;这实在让人搞不懂刑事案件、民事案件、行政案件或执行案件,从审判宗旨上它们之间的司法公正意义有何区别?而一件千万元的案件与一件百元案件在司法价值上到底又有多少差异?三是以收取诉讼费的多少作为法官考评的主要内容——司法功利化最典型、最赤裸的表现。司法机关的工作如果为了创收,法院就无异于公司了。当法官都成为创收“能手”的时候,司法还有什么理性? 一旦本末倒置或者以利灭义,司法就会迷失自我,蜕变为功利的机器。
  3、考评主体单一化。对法官的考评实行领导考核加群众评议的考评方法,被考评的法官“行与不行”全在“领导”定夺和“群众”评议,根本上属于主观主义考评,人际关系和利益背景常常成为决定考评结果的关键因素。因此,考评过程容易滋生内部人际关系的内耗和倾扎,不利于同事之间工作上的正常合作,审判主体的独立性也因此受到影响,远离了考评宗旨。
  4、考评标准片面化。一是考评内容不全面,难免有以偏概全的情形,无法完成对一个法官政治表现、价值取向、工作实绩、专业修养、审判能力等方面的全面公正考评;二是考评内容不客观,违背审判规律。有的法院将调解率、上诉率等相关指标纳入硬性考核内容,规定调解率必须达到审结案件的一定比例,上诉率也不能超出一定的比例。毋庸置疑,考核调解率是在构建“和谐社会”的基调下,为了促使法官在审理民商事案件和刑事自诉案件过程中注重调解工作,使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达到息事宁人、定纷止争之目的。但如果过分注重调解率,就可能会使法官在调解工作中违背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违法调解、强迫调解,导致久调不决。而上诉是当事人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有时,即便法官做了再多的工作,裁判文书也制作得如何出彩,当事人出于某种目的还是要坚持上诉。上诉率的包袱只会使得法官使用各种手段阻止当事人上诉。
  5、考评激励缺失化。在我国,法官繁重的审判工作负荷、相对较低的福利待遇、严格的专业技能、罕有的晋升机会、普通的社会地位、不规范的监督与惩戒及沉重的社会压力使得法官职业的成本投入与利益回报失去平衡。 从“人”的角度出发,法官不可能完全摆脱“经济人”这样一个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人的属性,故对法官应通过适当的激励措施激励其发挥更大的潜能。
另外,现行考评机制主要以合理分配工资以外的有限的奖金作为激励措施,其方式大多按案件数计,这种激励强调了法官的勤勉,但忽视了个体精神上的满足,更忽视了考评的价值目标定位——促进法官职业能力、职业素养、职业意识的提升。
  二、法官考评的改进原则
  1、尊重审判独立。审判权是一种判断权,审判活动本质是一种判断,形成独立判断的前提是要进行独立的思维。如果法官判断的过程受到干预,那么它必然会影响判断的结果,进而影响司法公正。因此,法官考评必须尊重审判规律,以不影响司法独立为基本原则,决不能以牺牲法官的独立裁判和裁判权的完整为代价,借法官考评之名,来设置“法官之上的法官”或与法官分享审判权的机构,干预司法独立。因此,法官考评只能是一种事后和宏观的评价,而不是审判过程中评价或干预,也不是对个案的评价或干预。对法官的考评应在确保法官中心地位和审判权完整的前提下,实行监督式的管理,避免法官诉讼过程中因受制于人而打破其冷静思考的空间。
  2、科学量化考评模式。在现行的法官考评体系中,往往过分注重定性考评而忽视了定量考评,使考评结果抽象化、概念化。即使失定量考评,也存在一定的弊端。这种考评先预设定百分值,办案过程中,法官有了过失或过错,按规定进行扣分。这势必造成“多干多错,不干不错”,多做事的人必然会承担更多的风险。因此,每个人考虑的是如何不被扣分,大家都会采取保守的做法,没有人愿意去开拓创新,甚至没有人愿意去多办案。笔者以为,对考评结果的量化应在一定的基础上采用累计加分的方式,不设上限,鼓励多办案、办精品案、多调研、多出成果,从根本上彰显考核的激励作用和价值导向功能。
  3、同岗同位横向动态比较。从数学逻辑来看,不同种类是不可以比较的,你不能拿“一公里”与“一吨”作比较。法官的办案数量,不象工厂生产电视机、汽车、钢铁那样,以单位劳动量均等的投入,可以获得价值基本等同的产出。法官审理的每一件案件都是不同的,企业破产、集团诉讼等类型案件与简单的债务案件的工作量是无法比较的。有差别的个案与情况基本相同的系列性案件的工作量也不相同。同样,由于审判工作的专业性要求不同,刑事法官与民事法官的工作也无法比较。针对不同性质的案件,通过同岗同位相互比较的办法,对相同岗位、相同性质的法官进行比较考评,也就是在刑事法官之间、民事法官之间、执行法官之间,审判员之间,助审员之间竞争比较。
法官考评体系之构建
  一、考评组织
  法官法规定,我国法官的考评组织是法官考评委员会,但因缺乏具体的操作办法,实际操作中的,有的法院由政治部来考评,有的是办公室,还有的是监察部门,比较乱。有观点认为,对法官的考评应当由法院院长、副院长和资深法官以及法官管理部门的人员组成法官考评委员会实施,法官管理部门可以作为法官考评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法官考核的具体内容。 也有学者认为,应由各级人大常委会分别建立对应的各级人民法院的法官考评组织。
  本文认为,由人大常委会对法官考评首先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而且,审判活动具有特定的专业性和复杂性,使人大常委会对法官的审判工作实绩、审判业务和法学理论水平等不能作出客观公正的考评。而完全由本院人员组成的法官考评委员会对法官进行考评,人情关系又不可避免地起着相当大的作用。以上两种考评组织都无法保障优秀法官的遴选和将不具备法官素质的人从法官队伍中分流出去。在国外推行法官职业化建设的过程中,对法官的考评,有的由选民或者律师协会对法官是否胜任法官职务的情况进行考评,有的则要在大多数选民同意其继续从事法官工作之后,才可以继续留任。 美国对法官的考评有的是由州最高法院进行,有的由州司法委员会等专门组织进行。 历史上,在德国司法制度中也曾提出谁考评与监督法官的问题。但无论是由司法部长还是由法院院长来似乎都必然会伤害司法独立。考虑再三,德国的做法是由纪律法院来承担这一任务,纪律法院由不同法院的法官组成合议庭。法院院长在执行对法官的监督方面的权限是极其有限的,他只能对法官作出最低一级的处分,即警告,其它均由纪律法院处理。
  我国要建立符合法官职业特点,符合审判管理规律的法官考评机制,就必须摒弃现有的行政化的法官考评机制。但完全摒弃行政化的考评机制,还需要一个过程。实际上,我们现在构建的是一个过渡的法官考评机制。 故笔者认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框架下,参照国外一些好的做法,建议建立一个由法院领导、部门部门领导、资深法官代表、同级党委代表、人大代表、大学法律教授、律师代表共同参加的法官考评委员会,由其根据考评标准对法官进行考评。法官考评委员会下设专门办公室对案件质效进行评查。现在,全国不少法院已经成立了审判管理办公室,笔者认为可以由其专司生效案件的评查、庭审能力的考核等,检验法官个案办理质量,监督和指导法官个案审理。
  本文提出的这样一种考评组织实质上是将社会评价纳入法官业内考评标准体系中。虽然有学者认为“如果各方面都有权评判案件的公正与否,法院难免受制于多方面力量,从而失去独立裁判的地位和对公正评价的专属权力,那就不会有司法公正”。 但笔者认为,通过一定途径和渠道扩大范围,了解法官在社会上的反映,有利于全面客观评价法官。目前社会对司法运作已经存在相当程度的不信任,社会公众对司法腐败的预设意识,干扰了人们对司法公正的正确评判。造成社会公众法律信仰危机的根本原因并不在与社会公众本身,除了司法腐败方面的原因之外,还有很大一部分原因在于我国法律制度长期以来公开得不够,透明得不够,缺乏反映民众心声的畅通渠道。 “郑袖掩鼻”的故事告诉我们,越是封闭、保守、带有神秘色彩的事物,就越容易引起他人的猜忌、怀疑和误解。正如日本《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意见书》中指出,“要确保司法具有全民性基础,必须使法曹获得国民的信赖。信赖的来源取决于法曹的开放姿态,自觉地朝着国民所期望的司法方向努力”,“哪怕只有一个人的心声,只要是真挚的、正义的心声,就必须认真地倾听”。 尤其在我国,有着特殊的文化背景,“追求个案公正的实现,是社会的民众心理,民众要求在个案设计上得到终极的公正。在这样一个强烈的文化背景下,我们的制度设计不能不考虑民众的心理”。
  当然,社会评价只是法官综合考评的参考依据之一,对社会评价的地位应保持理性的认识。 既不能片面夸大社会评价的作用,也不能“摆摆花架子过过场”,即在表面上、形式上虽然“毕恭毕敬”地征询了社会评价意见,但在实际操作中仍囿于法官业内评价。
  二、法官考评的内容
  对法官考评的内容虽然世界各国不尽相同,但最终目的,都是为了保障司法公正的实现。日本法院对法官的考评包括审判处理能力、法律知识、解释和理解能力,对法院其他职员的指导能力等,这些都记载在“考核调查书”上,职务考评的好坏,对法官的升迁有重大影响。在德国,对法官的考评包括:专业知识、理解能力、口头表达能力、文字表达能力、处理事情的能力、待人接物能力、沟通能力、贯彻能力及吃苦耐劳精神。 在荷兰,对法官的考评,主要通过衡量法院的司法质量进行的,司法质量主要通过公平正直、专业性、人员互动、法律的一致性、速度敏捷等表现得以体现。 在我国,对法官考评些什么,笔者认为,依据法律的规定,参照国外一些好的做法,从实证的角度,应考核法官的职业道德和法官的审判工作实绩(包括法律思维、操作能力、化解重大矛盾纠纷和司法调研等)。这其中有些要素可着重考核,有些可作一般考核,下文将作适当阐述。
  (一)对法官职业道德的考评
  作为社会精英和社会正义维护者的法官,不仅要具有一般的社会道德意识,更应具备法官这一职业特有的职业道德。台湾著名学者史尚宽先生曾说,“虽有完美的保障审判独立之制度,有彻底的法学之研究,然若受外界之反映引诱,物欲之蒙蔽,舞文弄墨,徇私枉法,则反而以其法学知识为其作奸犯科之工具,有如为虎附翼,助纣为虐,是以法学修养虽为切要,而品格修养尤为重要。”专业素质的培养,是法律公正本质和运用法律维护公正的技术的要求;而道德素质,是法律正当运作的保证。对法官职业道德考评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即保障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保持清正廉洁,遵守司法礼仪,加强自身修养,约束业外活动等方面。法官法中所说的工作态度和审判作风是法官职业道德中具体内容的两个方面,应列入职业道德中考评。
  (二)对法官审判工作实绩的考评
  对法官考评的重点是对法官审判工作实绩的考评。审判工作实绩的考评是指对法官审判工作的质量、数量、效率,工作中的创造性以及审判工作所产生的社会效果和影响的综合评估。主要包括两大方面,审判质效考评和审判业务能力考评。
  1、审判质效考评。
  (1)审判质量。审判质量考评是指案件实体质量和程序方面的质量。从实体质量看,其结构要素包括两个方面:即准确认定事实和正确适用法律;从程序方面看,其结构要素包括:司法者的中立性、程序上的平等性、程序的参与性、程序的自治性和程序的公开性等。 公正是质量的内核所在,实体质量所表现出来的公正直接反映在裁判结果上,而程序质量所表现出来的公正则反映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各个不同的环节上。因此,考评案件质量,主要应当着眼点于裁判结果以及关键性审判环节上,如果用指标量化评估,本文认为可以设置这样一些指标:a、被改判发回率。对于被改判发回的案件主要看原审法院在证据的审查。事实的认定、法律的适用等方面是否有明显的错误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有其他瑕疵。对于在二审中因提交新的证据或者不同的法官基于对案件不同的认识行使自由裁量权而改判的,则不能作为一审案件质量问题的原因。b、执行案件结案率、执行标的额到位率、以及执行中止终结率。这三个指标是从执行工作的角度出发,分别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反映了执行工作质量。c、其它如当庭宣判率、当庭结案率、申诉听证率等相关指标也从不同角度反映了法官的审判质量。
  (2)审判效率。审判效率是一个数值比例,其中的关系量有两个:一个是审判投入,表现为占用审判人员的数量和工作时间;二是审判产出,表现为解决纠纷、处理案件的数量。 法官的办案数量可以从直观上表现出来,从办案的效率要求看,审判效率指标可以设置为:a、结收案比。反映一名法官一个阶段或一段时期大体的办案速度;b、案件平均数量天数。这一指标反映了案件的实际办理周期,其目的在于鼓励法官在严格执行审限的基础上,缩短案件的审理周期;c、法定正常审限内结案率、依法延长审限未结案率、无正当理由超审限未结案率等。设置这类指标,其目的在于使尽可能多的案件在审限内审结,同时加强对超审限案件的监控,防止和杜绝无故超审限现象发生。
  以上的一些质量指标和效率指标应该是刚性指标,可以设置为奖惩性的考核指标,也可以设置为扣罚性的考核指标。而为审判职能所要达到的社会效果可以设立的一些如调解率、撤诉率、上诉率、申诉率、向上级法院投诉率、申诉复查案件再复查率、申诉复查案件撤诉和解率等指标,相对于那些刚性的指标,社会效果指标则更具于导向性,这些指标应当设置为奖励性考核指标,不宜设置为扣罚性考核指标。
  2、审判业务能力考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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