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劳动保障厅制定的《吉林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人员医疗救助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2:40:50  浏览:85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劳动保障厅制定的《吉林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人员医疗救助办法(试行)》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劳动保障厅制定的《吉林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人员医疗救助办法(试行)》的通知
 

吉政办发〔2002〕45号

 

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省劳动保障厅制定的《吉林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 险人员医疗救助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 贯彻执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吉林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人员医疗救助办法(试 行)
 

 

(省劳动保障厅 2002年8月29日)

 

  第一条 为妥善解决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人员因长期患慢性病或患大病、重病、特殊病等情况时,个人支付的医 疗费数额较大,给本人及家庭生活带来较大困难的问题,根据《吉林省 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 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吉政办发〔2001〕53号)等有关规定,结 合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 大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的所有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以下简称省直参保 人员)。

  第三条 省直参保人员医疗救助是指参保人员本人在一个年度内 (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因长期患慢性病或患大病、重病、特殊病时 ,个人支付的医疗费数额较大,给参保人员本人及家庭生活带来较大困 难时获得的资金帮助。

  第四条 省直参保人员医疗救助资金来源:

  (一)从上年度省直大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资金结余中划入65%;

  (二)省直医疗救助资金的利息;

  (三)社会捐助资金和其他可用资金。

  第五条 省直医疗救助资金由省医疗保险经办中心负责筹集,设立 专户管理使用。

  第六条 省直医疗救助资金的使用、管理、监督原则上按照省直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省直医疗救助资金支付的医疗费,原则上应符合《吉林省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吉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 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和《吉林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 录》所规定的范围。

  第八条 省直医疗救助资金救助对象:

  (一)在一个年度内,对门诊医疗费超过公务员医疗补助最高支付限 额,个人负担有较大困难的,给予一定救助。(二)在一个年度内,对住院 医疗费超过省直大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个人负担有较大 困难的,给予一定救助。

  第九条 因单位未缴纳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参保人员享受不到公 务员医疗补助待遇,个人负担有较大困难的,应由所在单位视情况给予 救助。

  第十条 医疗救助的申报与审批程序:(一)医疗救助申报审批工作 原则上每年进行1次。(二)每年1月份由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参保人员 本人或遗属提出上年度医疗救助申请,经本人所在单位评议确认后上报 省医疗保险经办中心(上报时要附有参保人员本人就医时个人负担的有 关凭证材料或复印件以及单位确认意见)。上报截止期为每年1月底。 (三)每年2月份由省医疗保险经办中心汇总申报情况,按资金筹集状况 提出年度医疗救助意见,经省劳动保障厅审查核定,报省政府批准。(四 )每年3月底以前,由省医疗保险经办中心将救助资金发放给每个被救助 人。

  第十一条 省医疗保险经办中心每年将省直医疗救助资金使用情 况向省医疗保险制度及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报告,并通报省 直各有关单位。

  第十二条 对于虚报、冒领医疗救助资金的参保人员,一经查实, 将收回冒领的资金并通报省直各有关单位。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第110/99/M号法令:核准《行政诉讼法典》

澳门


第110/99/M号法令
十二月十三日

行政诉讼法典


现对《行政诉讼法典》作出之核准,标志着澳门行政法之发展进入一个新里程,这是基于以下三个原因所致。
首先,因为终于为涉及这方面事宜之现行法例以往所处之混乱状况划上了句号;由于以往之混乱状况,使法律工作者极难绝对肯定地知道,在行政上之司法争讼方面有哪些法规确实仍然生效。
其次,因为这样可使现核准之法典内之规定,与最近修改之《行政程序法典》内之规定连贯一致并互相协调,从而使法律工作者及私人能对现行行政法律体系有一系统及全面之理解。
最后,因为现核准之法典系以现有之给予足够保障之前提作为基础,并将该等前提扩展至被认为在行政当局与私人间之法律关系之现状方面所容许之最大限度,且在维护私人面对行政当局时之权利、自由及保障之需要,与行政当局谋求公共利益之必要性两者间,寻求极难达致之平衡。
基于此;
经听取澳门律师公会之意见后;
经听取咨询会意见后;
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条
(核准)
核准附于本法规公布之《行政诉讼法典》,此法典为本法规之组成部分。
第二条
(对规范之上诉)
在本法规开始生效之日仍待决之对规章性规范之上诉程序及请求宣告该等规范违法之程序,转换为对规范提出争议之诉讼程序,而无需经任何手续。
第三条
(对市政机关制定之规范之争议)
现核准之法典第九十条第二款第二部分之规定,适用于要求宣告市政机关在本法规开始生效前制定之规范违法之请求。
第四条
(修改第28/91/M号法令)
四月二十二日第28/91/M号法令第四条及第六条之条文修改如下:
第四条
(过错之认定)
一、机关据位人或行政人员之过错,须按《民法典》第四百八十条之规定予以认定。
二、如有多名责任人,则适用《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之规定。
第六条
(损害赔偿请求权之时效)
一、公共实体、其机关据位人及行政人员因其公共管理行为造成损失而须承担非合同民事责任时,因此产生之损害赔偿请求权,包括求偿权,系按《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一条之规定完成时效。
二、损害赔偿请求权系因受司法上诉所针对之行为而产生时,如按第一款之规定,该权利之时效应于就该司法上诉所作之裁判确定后满六个月之前完成,则有关时效必须待该裁判确定六个月后方完成。
第五条
(以合议庭裁判互相对立为依据而对司法裁判提起之上诉)
一、现核准之法典第九章第三节之规定,须按照与该等规定同时生效之关于司法体系组织之法律对该等规定倘作之修改,予以适用。
二、为着以合议庭裁判互相对立为依据而对司法裁判提起上诉之效力,高等法院所作之裁判等同于终审法院及中级法院之裁判。
第六条
(修改第29/96/M号法令)
一、六月十一日第29/96/M号法令第二章及第三章分别改为第三章及第四章。
二、在六月十一日第29/96/M号法令中增加第二章,其由第三十九-A条、第三十九-B条及第三十九-C条组成,内容如下:
第二章
行政上之司法争讼范畴内之自愿仲裁
第三十九-A条
(范围)
在行政上之司法争讼范畴内,得以仲裁方式审判涉及下列内容之问题:
a)行政合同;
b)行政当局、其机关据位人、公务员或服务人员因其公共管理行为造成之损失之责任,包括实现求偿权;
c)具财产内容之权利或受法律保护之利益,尤其是应以税捐名义以外之其它名义支付之金额。
第三十九-B条
(仲裁庭之组成及运作)
一、仲裁庭系依据经作出必要配合之上一章之规定组成及运作。
二、上一章之规定中提及任何初级法院及民事诉讼法时,均视为分别指行政法院及行政诉讼法。
第三十九-C条
(建议作出、接受及签订仲裁协议以及指定仲裁员之权限)
一、如总督欲以仲裁方式审判本地区现为或将为一方当事人之争议,应建议私人接受有关仲裁协议。
二、如私人欲依据上款规定以仲裁方式审判争议,应建议总督接受有关仲裁协议。
三、本地区对仲裁协议之接受或拒绝,系由总督在六十日期间内以批示作出。
四、在上款所指期间内未作出上述批示,即视为拒绝仲裁协议。
五、如接受仲裁协议,则总督有权限签订仲裁协议及指定本地区有权指定之仲裁员。
六、如其它公法人现为或将为争议中之一方当事人,则有关执行机关或等同机关之主席有以上各款所指权限。
三、六月十一日第29/96/M号法令第四十条之规定修改如下:
第四十条
(制度)
一、
二、如无此等规范,则遵守以上各章适用部分之规定。
第七条
(终止生效)
与现核准之法典所载规定相抵触之经明示或默示在澳门生效之规定,在澳门终止生效,尤其:
a)一九四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31095号法令核准之《行政法典》第四部分;
b)一九五六年九月八日第40768号法令核准之《最高行政法院组织法》;
c)一九五七年八月二十日第41234号命令核准之《最高行政法院规章》;
d)公布于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五十二期《澳门政府公报》之五月三十一日第227/77号法令第四条;
e)公布于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五十二期《澳门政府公报》之六月十七日第256-A/77号法令;
f)公布于一九八四年六月九日第二十四期《澳门政府公报》之四月二十七日第129/84号法令;
g)七月十六日第267/85号法令所核准之《行政法院诉讼法》;该法令系藉八月七日第220/86号法令命令在澳门适用,并公布于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五十二期《澳门政府公报》;
h)三月二日第17/92/M号法令第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二十四条e项;
i)十月十一日第57/99/M号法令第二条;
j)《行政程序法典》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
第八条
(对终止生效之规定之援用)
任何规范性行为援用因上条规定而终止生效之规定时,视为援用现核准之法典之相应规定。
第九条
(开始生效及适用)
一、本法规及由其核准之法典,自终审法院开始运作之日起开始生效。
二、《行政诉讼法典》仅适用于在其开始生效后提起之诉讼程序,但不影响第二条及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之适用。
三、在本法典开始生效之日仍待决之诉讼程序,继续受现被废止之法例所规范,直至使该等诉讼程序终结之裁判确定时为止。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日核准
命令公布
总督
韦奇立


关于对无期徒刑犯减刑后原审法院发现原判决确有错误予以改判,原减刑裁定应否撤销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对无期徒刑犯减刑后原审法院发现原判决确有错误予以改判,原减刑裁定应否撤销问题的批复

1989年1月3日,最高法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8)赣法研二字第3号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由服刑地的高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减刑后,原审人民法院发现原判决确有错误,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改判为有期徒刑的,应当将改判的判决书送达罪犯所在的劳改部门和罪犯服刑地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改判的刑期执行,并由罪犯服刑地的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减刑裁定。如果罪犯在原判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还需要依法减刑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另行做出裁定。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