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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上海期货交易所黄金期货交易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4:26:10  浏览:87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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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上海期货交易所黄金期货交易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上海期货交易所黄金期货交易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8〕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促进黄金期货交易市场发展,加强黄金期货交易增值税征收管理,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黄金期货交易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5号)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上海期货交易所黄金期货交易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地在黄金期货交易增值税征管过程中发现问题,应及时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流转税管理司)。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五月四日



上海期货交易所黄金期货交易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黄金期货交易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5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黄金"是指标准黄金,即成色与规格同时符合以下标准的金锭、金条及金块等黄金原料:
  成色:AU9999,AU9995,AU999,AU995.
  规格:50克,100克,1公斤,3公斤,12.5公斤。
  非标准黄金,即成色与规格不同时符合以上标准的黄金原料,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上海期货交易所黄金期货交易增值税的征收管理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上海期货交易所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印制《黄金结算专用发票》(一式三联,分为结算联、发票联和存根联)。
  (二)上海期货交易所会员和客户,通过上海期货交易所进行黄金期货交易并发生实物交割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1.卖方会员或客户按交割结算价向上海期货交易所开具普通发票,对其免征增值税。上海期货交易所按交割结算价向卖方提供《黄金结算专用发票》结算联,发票联、存根联由交易所留存。
  2.买方会员或客户未提取黄金出库的,由上海期货交易所按交割结算价开具《黄金结算专用发票》并提供发票联,存根联、结算联由上海期货交易所留存。
  3.买方会员或客户提取黄金出库的,应向上海期货交易所主管税务机关出具期货交易交割结算单、标准仓单出库确认单、溢短结算单,由税务机关按实际交割价和提货数量,代上海期货交易所向具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买方会员或客户(提货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和记账联由上海期货交易所留存,抵扣联传递给提货方会员或客户。
  买方会员或客户(提货方)不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 不得向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上海期货交易所应对黄金期货交割并提货环节的增值税税款实行单独核算,并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同时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
  第四条 会员和客户按以下规定核算增值税进项税额:
  (一)上海期货交易所会员或客户(中国人民银行除外)应对在上海期货交易所或黄金交易所办理黄金实物交割提取出库时取得的进项税额实行单独核算,按取得的税务机关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税额(包括相对应的买入量)单独记账。
  对会员或客户从上海期货交易所或黄金交易所购入黄金(指提货出库后)再通过上海期货交易所卖出的,应计算通过上海期货交易所卖出黄金进项税额的转出额,并从当期进项税额中转出,同时计入成本;对当期账面进项税额小于通过下列公式计算出的应转出的进项税额,其差额部分应当立即补征入库。
  应转出的进项税额=单位进项税额×当期黄金卖出量。
  单位进项税额=购入黄金的累计进项税额÷累计黄金购入额
  (二)对上海期货交易所会员或客户(中国人民银行除外)通过上海期货交易所销售企业原有库存黄金,应按实际成交价格计算相应进项税额的转出额,并从当期进项税额中转出,计入成本。
  应转出的进项税额=销售库存黄金实际成交价格÷(1+增值税税率)×增值税税率。
  (三)买方会员或客户(提货方)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后,应按发票上注明的税额从黄金材料成本科目中转入"应缴税金——进项税额"科目,核算进项税额。
  第五条 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价和金额、税额按以下规定确定:
  上海期货交易所买方会员或客户(提货方)提货出库时,主管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单价,应由实际交割货款和提货数量确定,但不包括手续费、仓储费等其他费用。其中,实际交割货款由交割货款和溢短结算货款组成,交割货款按后进先出法原则确定。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税额=金额×增值税税率
  金额=数量×单价
  单价=实际交割价÷(1+增值税税率)
  实际交割价=实际交割货款÷提货数量
  实际交割货款=交割货款+溢短结算货款
  交割货款=标准仓单张数×每张仓单标准数量×交割结算价
  溢短结算货款=溢短×溢短结算日前一交易日上海期货交易所挂牌交易的最近月份黄金期货合约的结算价
  其中,单价小数点后至少保留6位。
  第六条 会员和客户应将上海期货交易所开具的《黄金结算专用发票》(发票联)作为会计记账凭证进行财务核算;买方会员和客户(提货方)取得税务部门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仅作为核算进项税额的凭证。
  第七条 卖方会员或客户应凭上海期货交易所开具的《黄金结算专用发票》(结算联),向卖方会员或客户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手续。
  第八条 上海期货交易所会员应分别核算自营黄金期货交易、代理客户黄金期货交易与黄金实物交割业务的销售额以及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应纳税额。
  第九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提取黄金出库",是指期货交易所会员或客户从指定的金库中提取在期货交易所已交割的黄金的行为。
  第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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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文物保护单位巡视检查报告制度暂行规定

北京市政府/市文物局


北京市文物保护单位巡视检查报告制度暂行规定
市政府/市文物局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文物保护单位的经常性保护和管理,及时发现和处理违法违章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北京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含暂保单位,以下简称文物保护单位),必须按本规定实行巡视检查和报告制度。
第三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日常巡视检查, 由各该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使用单位(以下简称管理使用单位)负责;没有管理使用单位的,由市、区、县文物行政管理机关指定机构或人员负责。
园林、宗教、房管、教育等部门,应督促本系统的管理使用单位做好巡视检查工作。
第四条 管理使用单位的巡视检查职责:
一、检查文物建筑及其附属文物(包括由其保管和陈列的文物)的保管、使用状况;检查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以下简称保护范围和控制地带)内文物建筑的原有格局、环境景观和风貌的保护状况。
二、制止损毁文物建筑及其附属文物的行为;制止破坏保护范围和控制地带内文物建筑的原有格局和环境景观、风貌的行为;制止擅自移动、拆除、污损、破坏文物保护标志及其他违法违章行为。
三、发现文物建筑和附属文物自然损坏或有自然损坏隐患的,及时采取妥善的保护措施。
管理使用单位应定期向当地文物行政管理机关报告巡视检查情况;发现违法违章行为和文物损坏的,须及时报告文物行政管理机关。
第五条 市文物局应每年有计划地组织对本市各级文物保护单位进行重点检查,并对管理使用单位保管使用文物的情况进行监督。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由市文物局每半年巡视检查一次。
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由所在区、县的文物行政管理机关每半年巡视检查一次,市文物局进行重点抽查。
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区、县文物行政管理机关每年有计划地进行重点检查。
文物行政管理机关的巡视检查结果,应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文物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六条 文物行政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巡视检查和对管理使用单位进行监督时,应出示专用检查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应积极配合,不得阻挠。
第七条 各级文物行政管理机关应在文物保护单位公布举报电话和通信地址,方便群众监督。
第八条 对执行巡视检查制度好、为保护文物作出显著成绩或有突出贡献的,由市文物局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不按规定执行巡视检查制度的,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规、规章处罚。
文物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严重失职,造成文物损毁重大后果的,由上级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和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九条 本规定由市文物局负责组织并监督实施。
第十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 由市文物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5月31日

文物商店向国内群众销售文物试行办法

文化部


文物商店向国内群众销售文物试行办法

1987年6月18日,文化部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1〕9号文件批转的原国家文物局《关于加强文物工作的请示报告》中“要恢复和建立面向国内群众的文物销售业务,以丰富人民的文化生活”的规定,结合当前实际情况,为开展内销文物业务,加强管理,制定本办法。
一、文物对国内群众销售的宗旨是:适应国内各界人士鉴赏与收藏文物的需要,提高文物商店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服务。
二、具备下列条件的地区,文物商店可申请开设专营内销文物的门市部:
(一)当地文物市场管理比较好;
(二)当地人民群众有购买文物商品的客观要求;
(三)文物商店有较充足的货源、多量的重复品、有一定的营业用房等;
(四)文物商店的内部管理制度完善。
三、凡符合上述条件,申请开设专营内销文物的门市部,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报文化部文物事业管理局审批。
四、文物商店准备内销的文物,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文物)主管部门组织鉴定、挑选,凡不够博物馆收藏标准和复品较多的铜器、玉器、陶瓷器、书画、文房四宝、碑帖、钱币、家具、竹木牙石、雕刻品、杂项等文物,均属内销文物的范围。对已上柜的文物,如有博物馆等
国家文物收藏单位需要,仍按藏品提供办法优先提供。
五、内销文物商品价格暂掌握在外销价的50%左右,并一律明码标价,不折不扣,对购买者一视同仁,不搞特殊照顾;内销文物,只准零售,不得批量销售。
六、凡在国内大陆定居的中国公民,均可购买内销文物。购买者本人须出示身份证件或工作证,并填写“购买内销文物登记卡”,文物商店不得向无证件者和文物系统职工出售内销文物。
七、文物商店内销文物一律收人民币,开具内销发货票;并主动向购买者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五条关于“私人收藏的文物,严禁倒卖牟利,严禁私自卖给外国人”的规定。
八、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向购买者了解购买文物收藏情况;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要会同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九、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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