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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人民防空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3:07:36  浏览:96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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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人民防空条例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大常委会


齐齐哈尔市人民防空条例

(2002年11月22日齐齐哈尔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2年12月12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防空建设,有效地组织人民防空,保护国家和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人民防空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本市人民防空建设的总目标是:建立健全组织指挥、防护工程、警报、人口疏散、群众防空队伍、科研和人才培养体系,提高人民防空的整体抗毁、快速反应、应急救援和自我发展能力,逐步建立民防体制,构建现代防空防灾体系,实现人防职能向民防职能的转变。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受同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的双重领导,负责管理所辖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计划、规划、建设、财政、国土资源、教育、公安、卫生、交通、水务、地震、电力、电信、环境保护、气象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做好有关的人民防空和防灾抗灾工作。

第二章 防护重点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城市防护类别和标准,实行分类防护。本市的防护重点和重要经济目标包括:广播电视系统,通信、交通枢纽,重要工矿企业、科研基地、桥梁、仓库、水库、堤防,供电、供水、供气系统以及空袭次生灾害源等。
县(市)、区的重要经济目标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共同确定。
第六条 凡本市重要经济目标的规划和建设,均应当达到人民防空的要求,征求同级军事机关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与同级军事机关,应当根据所辖行政区域的战略地位和城市基本情况,组织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城市防空袭预案和实施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编制城市防空袭预案涉及的各种资料数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无偿提供。
第八条 重要经济目标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对重要经济目标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制定应急抢险抢修方案,并按照防护预案适时组织演习。
第九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对城市和重要经济目标的人民防空建设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第十条 城市在修建地下通道、地下商场、地下仓库等工程时,应当坚持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与人民防空相结合的原则,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并采取有效防护措施。

第三章 人民防空工程

第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人民防空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需要,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和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
人民防空工程的位置、平时和战时的用途,应当根据人民防空建设规划与城市建设规划相结合的要求,综合确定。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制定城市总体建设规划、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房屋建设规划时,应当注重开发利用城市地下空间,兼顾人民防空要求,逐步形成由城市地下交通干线、商业娱乐设施、停车场、过街道、共同沟等组成的地下防护空间。
重点防护区的城市建设,坚持非防护区开发服从重点防护区开发建设、服从战备防护开发预留需要的原则。
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应当保证具有战时使用和平时开发利用的两种效能。
第十四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工程和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修建、管理;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有关部门负责组织修建、管理;有关单位负责修建本单位的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并负责管理。单位和个人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确有困难的,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易地建设费。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三米(或者不足规定的地下室空间净高)的;
(二)因建设地段房屋或地下管网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三)在建筑物下只能局部修建防空地下室,达不到规定指标的;
(四)建在暗河、流沙等地质条件差的地段的民用建筑。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新建民用建筑计划、规划审批手续时,应当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防空地下室设计的审查。对不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或者不按照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的民用建筑项目,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列入计划,规划、建设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不予审批。
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除指挥工程和通信警报工程等特殊建设项目外,其他项目实行招标、投标制度。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检查验收或者经验收未达到质量标准的人民防空工程,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不予认定为人民防空工程。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所需的建设用地应当依法予以保障。
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用地范围根据工程防护、安全防护、出入通道、工程孔口的实际需要界定。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市人民防空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总体规划,参与城市地下交通干线、商场、仓库、车库等大型项目建设的立项审批、设计审查以及工程的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
第二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人民防空工程50米范围内进行取土、爆破、开挖、堆放重物、植桩、埋设管线等作业;
(二)堵塞和遮断人民防空工程进出道路、孔口;
(三)在人民防空工程顶部和翼侧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内新建建筑物或者进行改造加层;
(四)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
(五)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或者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六)擅自改造、拆除人民防空工程。
第二十一条 确实需要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内埋设管线和修建地面设施的,应当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且采取防护措施。确实需要改造、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应当按照项目审批权限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且由改造、拆除单位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范补建,或者按照现行人民防空工程造价给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应当定期进行维护和管理。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其他工程由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维护管理。所有的人民防空工程均应当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以及平战转换功能。
第二十三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人民防空工程、设施设备的开发利用。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使用;单位的人民防空工程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后,归建设单位使用。
单位的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权发生变更时,应当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四条 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负责工程的维护管理和设备维修、更新,但不得改变主体结构和拆除设施设备以及影响其防护效能。
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应当符合消防安全的有关规定。
未经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批准,人民防空工程的占有、使用单位不得改变人民防空工程用于人民防空的目的。人民防空工程经批准不再用于人民防空目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
第二十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含配套设施及附属工程)属于国防工程,其建设涉及到的各种税费和基金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减免或者优惠。
人民防空工程应当实行平战结合。平时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属于社会公益事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优惠。

第四章 通信和警报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所辖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组织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的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电信、无线电管理、公安、电力、水务、广播电视等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配合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共同建立适应现代战争以及重大灾害事故的人民防空通信、警报体系,并且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优先保障其建设,减免相关人民防空通信费用。
第二十八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应当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平时为抢险救灾服务。通信、广播、电视系统战时应当优先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
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其所在单位维护管理,不得擅自拆除。确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的,应当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进行易地重建。拆迁和重建费用由拆迁单位承担。
每年的8月15日为本市防空袭警报试鸣日。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试鸣5日前发布公告,有关单位应当按时刊载、播放。

第五章 疏 散

第二十九条 城市的人口疏散,应当根据国家发布的命令,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行动。
第三十条 本市的城市人民防空疏散计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根据城市防空袭预案制定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预定疏散的区、街道与接收的县(市)、乡(镇)、村应当采取对接的办法,分别制定疏散和接收计划。跨越所辖行政区疏散的,应当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乡人口疏散,接收部门和单位做好后方疏散基地建设并组织必要的演练。

第六章 群众防空队伍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民防空需要,组建群众防空队伍。
群众防空队伍战时负责抢险抢修、医疗救护、防火灭火、防疫灭菌、消毒和消除沾染、保障通信联络、抢救人员和抢运物资、维护社会治安等工作,平时承担抢险救灾、抗灾、应急救援和应付突发性事件等任务。
第三十三条 群众防空队伍由下列部门分别组建:
(一)建设、电力、水务等部门组建抢险抢修队;
(二)卫生、医药部门组建医疗救护队;
(三)公安部门组建消防队、治安队;
(四)卫生、经贸、环保等部门组建防化防疫队;
(五)电讯通信部门组建电讯通信队;
(六)交通运输部门组建运输队。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组建单位,制定群众防空队伍训练和综合演练计划。群众防空队伍应当在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结合工作和生产进行训练和演习。单项训练计划由组建单位组织实施,综合演练计划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组建单位组织实施。群众防空队伍所需的防核、防化和防生物武器等特种装备器材,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供。其他设施设备、器材和参训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等由组建单位提供和解决。
第三十五条 群众防空队伍的组建和训练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检查和考核,战时执行应急救援任务时,应当接受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统一调动和指挥。平时执行抢险救灾、抗灾任务时,接受人民政府的调动和指挥。
第七章 人民防空教育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教育纳入国防教育计划和普法教育规划,增强公民国防观念,普及人民防空的基本知识和技能。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人民防空教育计划,规定教学内容并加强监督检查。
高中、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结合军训进行;初中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以防核、防化、防生物武器为重点,列入教学计划,纳入生物、物理、化学等学科教学中,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学校实施。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其所在单位组织实施;其他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三十八条 宣传、文化、教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支持和协助开展人民防空教育。

第八章 人民防空经费

第三十九条 人民防空经费是国防建设经费的组成部分,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建设和开展人民防空业务,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
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人民防空年度经费计划,由各级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
第四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体工商业户,均应当负担人民防空费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减免和挪用。人民防空费用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国家财政预算拨款;
(二)地方财政预算拨款;
(三)人民防空工程施工费用即人员工资 、福利、劳保用品、零星工具支出(以下简称四项费用);
(四)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缴纳的易地建设费(以下简称结建费);
(五)人民防空工程、设施设备开发利用使用费;
(六)人民防空工程、设施设备拆除补建费。
第四十二条 人民防空经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收取和管理。其中,四项费用由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各类企业和其他组织按职工人数(含合同工、临时工)逐年缴纳;个体工商业户按从业人员人数逐年缴纳;私人营运车辆按车辆数逐年缴纳。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党政机关和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应当缴纳的四项费用,列入地方财政年度预算。
企业负担的四项费用列入企业成本,其他组织负担的四项费用列入单位管理费。
凡新建民用建筑均应当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情形之一的,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收费标准缴纳结建费。除国家规定外,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减免结建费。
第四十三条 人民防空经费的收取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管理和使用接受同级财政、审计、物价部门和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又不缴纳结建费的,由市、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办理。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三)未按规定缴纳有关人民防空专项经费的;
(四)擅自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的;
(五)向人民防空工程排泄废水、废气或倾倒废弃物的;
(六)在人民防空工程50米范围内施工,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七)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八)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人民防空警报相同信号;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九)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十)其他违反国家、省有关人民防空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依据本条例规定实施的罚款,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并按照本市有关罚缴分离的规定执行,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故意损坏或者盗窃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后方基地等设备设施,干扰破坏防空袭演习或者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由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负责应用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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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3〕第21号




《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已于2013年9月25日经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9月25日




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2000年12月1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1月21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取消或调整部分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行政审批等项目的决定》修正 2006年7月28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3年9月25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道路运输经营

   第一节 班车、包车和旅游客运

   第二节 公共汽车客运

   第三节 出租汽车客运

   第四节 货运经营

  第三章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一节 道路运输站(场)

   第二节 机动车维修

   第三节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第四节 汽车租赁经营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和道路运输行政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等客运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汽车租赁经营。

  第三条 道路运输行政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为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服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为服务对象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

  鼓励道路运输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

  第四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市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乡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会同规划、建设、公安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促进农村道路客运发展,为农村居民提供安全、经济、便捷的运输服务,促进城乡协调发展。

  

第二章 道路运输经营

  

第一节 班车、包车和旅游客运

  

  第七条 从事班车、包车和旅游客运经营以及相应的驾驶人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

  第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交通规划并结合客运市场的供求状况、普遍服务和方便群众等因素,通过招标等公开形式确定客运线路经营者。

  班车客运线路的经营期限为四年到八年。经营期满需要继续经营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六十日重新提出申请。

  第九条 客运班车营运时应当按照规定放置班车客运标志牌。

  客运班车应当进入核定的客运站载客,按照核定线路运行。禁止在高速公路封闭路段内上、下乘客。

  客运班车不得站外上客、揽客,不得在途中滞留、甩客或者强迫乘客换乘车辆。由于车辆故障等特殊原因确需乘客换乘车辆的,不得降低换乘客车档次,不得另收费用。

  加班客车应当符合班车客运管理规定。

  第十条 承接包车客运业务的,承运人应当向车籍地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办包车客运手续,领取包车客运标志牌。承运人应当随车携带包车客运标志牌和客票收据,并按照包车合同约定的目的地和线路运行,不得沿途揽客,不得从事班车客运。

  第十一条 旅游客运分为旅游班车客运和旅游包车客运。旅游班车客运按照班车客运规定实施管理,旅游包车客运按照包车客运规定实施管理。

  

第二节 公共汽车客运

  

  第十二条 公共汽车客运是具有公益性的服务行业,坚持公共利益优先、有效配置资源和安全便民的原则。

  财政部门会同交通主管部门对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实行低票价、减免票、承担政府指令性任务等形成的政策性亏损,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三条 公共汽车客运发展应当符合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

  第十四条 公共汽车客运实行特许经营。申请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有相应的资金或者车辆;

  (三)有良好的信用信息记录、财务状况;

  (四)有可行的经营方案和安全管理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主城区新增公共汽车运行区域,由市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和市场需求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主城区以外的区县(自治县)新增公共汽车运行区域,由各区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取得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实行有期限使用制度,并以招标等公开方式选择经营者。不具备法定招标条件的,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决定采用协议方式选择经营者。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出让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履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义务;

  (二)按照核定的线路、路号、站点、车辆数、车型、准载人数及收发班时间营运;

  (三)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票价;

  (四)执行政府指定的应急性任务;

  (五)执行国家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规范、标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八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在经营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解除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特许经营资格,并可以决定临时接管:

  (一)转让、出租、质押特许经营权的;

  (二)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

  (三)擅自暂停、终止经营的;

  (四)安全服务质量考核结果不合格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节 出租汽车客运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客运实行特许经营,其经营权有偿、有期限使用并可以依法转让。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主城区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投放方案由市交通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主城区以外的其他区县(自治县)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投放方案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应当通过拍卖、招标等公开方式,公平、公正地投放。

  第二十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依法取得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

  (二)有符合车辆技术管理规定的车辆;

  (三)有取得驾驶客运出租汽车资格的驾驶员;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场所和设施;

  (五)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平均有效里程利用率和城市人口数量的变动情况,合理决定投放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指标。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为其聘用的驾驶员申领服务监督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上载明的服务单位应当与服务监督卡上的服务单位和车辆道路运输证上的单位一致。驾驶员变更服务单位的,应当由原申领单位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缴回服务监督卡。

  第二十三条 投入营运的客运出租汽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标志顶灯、计价器、空车标志、服务监督卡符合规定;

  (二)车身颜色符合规定,并喷印有行业投诉电话、行业编号,明示租价标志;

  (三)不得违反规定在车身内外设置、张贴广告和宣传品;

  (四)不得利用在车厢内安装的摄像装置侵犯乘客隐私权。

  非客运出租汽车不得安装使用标志顶灯、计价器、空车标志。

  第二十四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衣着整洁、语言文明、礼貌待客,明示服务监督卡;

  (二)不得在车内吸烟;

  (三)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搭载他人或者绕道;

  (四)按照规定的计费标准收费并出具规定的票据;

  (五)空车标志灯开启时,在允许停车路段不得拒载;

  (六)接受电话召车后,应当及时提供客运服务,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服务的,应当及时告知电召人;

  (七)在设有出租汽车候乘站点的火车站、机场、港口、长途汽车站等客流集散地,依次排队候客;

  (八)不得中途甩客,非车辆故障等原因不得倒客;

  (九)不得在未开启空车标志灯的情况下揽客;

  (十)按照乘客要求使用空调、音响等车辆设备设施;

  (十一)执行国家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规范、标准。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在营运过程中,可以在城市非禁停路段及禁停路段的临时停靠点即停即走,上、下乘客。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客运实行区域经营,不得从事起点和终点均在本营运区域外的其他营运区域的载客业务,不得以预设目的地的方式从事定线运输。

  

第四节 货运经营

  

  第二十七条 从事货运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检测合格并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车辆或者相应的购车资金;

  (二)有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考试合格的驾驶员;

  (三)有包括安全生产操作、安全生产责任、事故隐患消除、监督检查、责任追究等内容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驾驶员、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还应当经危险化学品运输安全知识考试合格。

  第二十八条 货运经营者应当在核定的道路运输业务范围内经营,货运车辆不得超出核定的载质量装运货物。

  第二十九条 未取得危险货物运输许可的,不得承揽危险货物运输业务。危险货物托运人不得将危险货物交给不具备危险货运资格的承运人承运。

  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危险货物运输标志,配备必要的应急处理器材及防护用品。

  运输有毒、感染、腐蚀、放射性危险货物的车辆禁止运输普通货物。

  第三十条 货运经营者承运国家规定禁运、限运、凭证运输的货物,应当随车携带准运证明或者批准手续。

  

第三章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一节 道路运输站(场)

  

  第三十一条 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道路客、货运输站(场)建设符合道路运输规划,站场及服务设施、设备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二)有与道路运输站场等级和运输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健全的生产规程、例检制度、安全责任制、危险物品检查等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汽车客运站可以设立或者委托他人设立班车客运售票点。设立班车客运售票点的,应当向设立地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二条 汽车客运站应当公平合理地安排客运班车的发班时间和班次,平等对待进站发班的客运经营者。因发班方式和发班时间发生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裁定。

  汽车客运站不得允许未经核定进站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 汽车客运站向进站经营的客运经营者收取服务费,应当经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汽车客运站的服务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的批准文件应当在经营场所公示。

  第三十四条 货运站(场)应当按照核定的业务范围经营。不得接纳无工商营业执照及相关手续的经营者进站(场)经营。

  货运站(场)经营者应当公平地对待进入站(场)经营货物运输、货物运输相关业务的经营者,不得垄断经营、欺行霸市,发现违法经营行为,应当及时举报。

  第三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指导货运站(场)经营者建立货物运输信息系统,为承、托运双方的道路货物运输活动提供方便、快捷、安全的服务。

  第三十六条 货运配载服务经营者应当真实、准确地向货主或者车主双方提供货源、运力信息,不得为无营运证件的车辆配载货物。

  

第二节 机动车维修

  

  第三十七条 从事汽车、电瓶车、摩托车、专用机械车等机动车维护、修理等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

  第三十八条 从事经营性机动车维修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备经考试合格的维修人员。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维修经营地悬挂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和机动车维修标志牌,公示主修车型的维修工时定额、维修工时单价和维修配件单价,合理收费。

  第四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应当建立车辆维修档案,机动车托修方有权查阅车辆维修档案。

  对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维修竣工的车辆应当进行维修竣工质量检验,无维修竣工质量检验能力的,应当委托有检验能力的维修企业或者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对检验合格的车辆,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禁止下列行为:

  (一)承修已报废、无牌照的机动车;

  (二)使用假冒伪劣机动车配件维修机动车;

  (三)擅自利用机动车配件拼装、改装机动车;

  (四)超核定范围维修机动车;

  (五)签发虚假机动车维修合格证件;

  (六)擅自更换托修机动车上完好部件;

  (七)未按照规定执行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

  (八)未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作业;

  (九)虚列维修作业项目或者收费后不予维修。

  

第三节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第四十二条 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培训机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

  理论培训、驾驶操作等教学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考试合格。

  教练车应当统一标志,并取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证件。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按照许可范围开展培训业务,并按照国家统一的教学大纲进行教学。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和本市技术要求的计算机计时培训管理系统,做好培训记录。

  培训结业的,应当向参加培训的人员颁发培训结业证书。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未经核定的场所开展培训;

  (二)使用非教练车辆开展培训;

  (三)对学员培训学时弄虚作假;

  (四)未按照规定开展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结业考核;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收取学员财物;

  (二)酒后教学;

  (三)使用非教练车辆从事驾驶培训;

  (四)在教学期间离岗;

  (五)在教学期间未随车携带教练员证和教练车标志卡;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四节 汽车租赁经营

  

  第四十七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加强租赁车辆的管理,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保证向承租人提供的车辆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和上道路行驶的条件。

  租赁车辆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应当与汽车租赁经营者的名称一致。

  第四十八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承租人提供驾驶劳务;

  (二)沿途揽租;

  (三)明知承租人利用租赁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仍向承租人提供租赁车辆;

  (四)利用租赁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九条 从事小型客车租赁经营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工商营业执照;

  (二)有二十辆以上符合国家标准并经检测合格的自有小型客车;

  (三)租赁车辆保险手续齐备;

  (四)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办公场所、停车场地;

  (五)有相应的业务、管理人员;

  (六)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措施。

  第五十条 从事小型客车租赁经营的,应当持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保险证明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租赁车辆备案,领取租赁车辆备案证。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一条 在主城区以外的区县(自治县)内从事客运经营的,向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跨市、跨区县(自治县)或者在主城区内从事客运经营的,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主城区以外从事毗邻区县(自治县)间班车客运线路经营的,向起点地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从事货运经营的,向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从事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的,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第五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到从事客运或者货运经营的申请后,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到从事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申请后,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或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五十三条 道路运输经营或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经营者停业、歇业、分立、合并、迁移或者转让客、货运经营车辆的,应当依法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未按照前款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客运和汽车客运站经营者不得擅自暂停、终止经营。

  第五十四条 客运经营者更换客运车辆,应当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五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客运管理规定的车辆,换发道路运输证、客运标志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强制客运经营者更换指定的车辆。

  第五十五条 禁止货运汽车、拖拉机、摩托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车辆从事客运经营。

  主城区禁止人力车从事客运经营。

  主城区以外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是否准许人力车从事客运经营。

  第五十六条 营运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与其驾驶车辆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年龄不超过六十周岁;

  (三)客运车辆驾驶员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四)客运车辆驾驶员近三年以来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

  (五)经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考试合格。

  第五十七条 营运驾驶员应当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客运标志牌、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有效证件。

  道路运输证上载明的单位名称应当与车辆行驶证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上载明的名称一致。

  第五十八条 道路运输经营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经营者,应当聘用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的人员从事经营活动。

  道路运输经营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经营者,应当依法与聘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为聘用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五十九条 道路运输经营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经营者应当承担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职业道德教育,保障安全生产投入,确保道路运输安全。

  交通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针对交通事故、自然灾害和运输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制定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设施储备、现场处置措施、善后处理等内容。

  第六十条 禁止道路运输经营者将客运经营权转让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

  禁止未依法取得客运经营权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形式从事道路客运经营。

  禁止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报废车辆或者擅自改装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第六十一条 客票、货票等道路运输票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印制、核发。

  经营者必须使用前款规定的统一票据。不出具票据的,旅客、货主和其他服务对象有权拒付费用。

  第六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涂改、倒卖、转让、出租、出借道路运输经营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客运标志牌、租赁车辆备案证、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等道路运输证牌。

  第六十三条 旅客运输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分别为旅客或者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最低限额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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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巡逻民警中队警务规范

公安部


公路巡逻民警中队警务规范

2001年5月23日 公安部第58号令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巡逻民警中队正规化建设,规范公路巡逻民警执勤执法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公路巡逻民警中队是在公路(不含高速公路)上实施交通和治安管理统一执勤执法的公安机关实战单位。

公路巡逻民警是指在公路上履行交通和治安管理统一执勤执法职能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

第三条公路巡逻民警执勤执法范围以公路用地范围为界。采用封闭式管理的,以隔离网为界。但在公路上处置违法犯罪案件,执行追捕逃犯、救险和其他紧急任务时,不受上述区域限制。

第四条公路巡逻民警中队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维护交通秩序,纠正、处罚交通违章行为,预防和处理交通事故;

(二)维护公路治安秩序;

(三)预防和打击公路上发生的违法犯罪活动;

(四)查缉逃犯及其他违法犯罪嫌疑人;

(五)制止乱设站卡等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

(六)接受报警;

(七)救助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的公民;

(八)公安部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公路巡逻民警中队实行规范化管理,应当做到执勤执法规范、装备设施规范、队伍管理规范。

第六条公路巡逻民警在执行职务时,应当忠于职守、严格执法、热情服务、文明执勤、便民利民。

第七条公路巡逻民警中队的经费、装备、编制应当纳入公安机关正常经费、装备渠道,列入编制序列。

第二章 执法权限

第八条公路巡逻民警中队执法权限包括:

(一)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治安管理的行为当场处罚;

(二)对在公路上发生的治安案(事)件和刑事案件实行先期处置后,移交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处理;

(三)对经盘问、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其带至公路巡逻民警中队,对其继续盘问:

1、被指控有犯罪行为的;

2、有现场作案嫌疑的;

3、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的;

4、驾驶、运输的机动车或携带的物品有可能是赃物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限。

第九条公路巡逻民警在执勤执法时,依法行使下列权力:

(一)纠正交通违章行为;

(二)对交通违章行为和公路上发生的治安案件,符合当场处罚条件的,实施当场处罚;

(三)处理适用简易程序的一般和轻微交通事故,对适用普通程序的一般及重、特大交通事故实施先期处置;

(四)盘问和检查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检查有违法犯罪嫌疑的车辆、物品;

(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警械或者武器;

(六)因侦查犯罪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优先使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的交通工具、通信工具、场地和建筑物,用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支付适当费用,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七)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为预防和制止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可以在一定的区域和时间,限制人员、车辆的通行和停留,必要时可以实行交通管制措施;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力。

第三章 中队设置

第十条公路巡逻民警中队的设置应当根据公路里程、交通流量和交通、治安管理任务进行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原则上每30公里设置一个中队。公路沿线人口稀少、交通流量不大的,公路巡逻民警中队的设置由沿线省级公安机关决定。

第十一条公路巡逻民警中队应当建在公路旁,在队址公路两侧双向500米处设置标志牌,注明队名、方位及报警电话。报警电话应当注明长途区号。已设队址不在公路两侧的,标志牌应当标明来队路线。

第十二条公路巡逻民警中队民警原则上不少于10人,其中应当配备1至2名治安、刑侦业务骨干。警力偏少的地方,由省级公安机关确定公路巡逻民警中队民警配备标准。

第十三条公路巡逻民警中队应当配备必要的交通工具、通讯工具、警械、武器及防护器材等装备。具体标准由省级公安机关参照公安部《基层公安交通警察队装备标准试行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公路巡逻民警中队应当设置办公、住宿、警械和武器保管、留置等需要的设施,有条件的应当建立“五小工程”。营房建设规模由省级公安机关根据当地实际,本着实用和节俭的原则确定。

第十五条兼有一、二级治安卡点职能的公路巡逻民警中队和重要路段的公路巡逻民警中队应当配备必要的电视监控设施,建立公安信息固定和移动终端,有条件的可以建立中队局域网。

第四章 勤务管理

第十六条公路巡逻民警实行机动巡逻与定点执勤相结合,以机动巡逻为主的勤务方式。

第十七条巡逻及定点执勤民警每班一般不少于2名。对辖区事故多发,交通、治安状况复杂等重点路段,应当重点巡逻或者定点管控。

巡逻班次、周期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科学安排,合理规范。

第十八条警力不足的,根据辖区公路交通和治安情况,中队之间可以实行联勤;必要时,联勤范围可以扩大到大队之间。

第十九条实行联勤制度的,违章处罚、处理交通事故适用简易程序的,联勤单位之间可以相互通用有关法律手续。适用一般程序的,应当通知辖区所属公路巡警队处理。

第二十条公路巡逻民警在执勤时,应当按规定着装,携带警棍、警绳、手铐、警笛、对讲机,并视勤务需要携带枪支。

执勤车辆应当装备防弹(防刺)背心、头盔、盾牌、警戒带、路障设备。

第二十一条公路巡逻民警接处警应当做到及时、准确、妥当。接到报警后,按30公里设置的公路巡逻民警中队应当在30分钟内到达现场,其他中队到达现场的时间由省级公安机关根据当地公路巡逻民警中队的设置情况予以规定。

第二十二条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公路巡逻民警中队可以在交通和治安情况复杂的路段设置交通和治安岗亭或者报警点,方便群众报警、求助。

第二十三条公路巡逻民警中队应当建立健全考勤和考核制度,实行定路段、定人员、定时间、定任务、定责任的岗位目标管理责任制。公路巡逻民警到所辖路段执勤的,应当实行签到和交接班制度。

第二十四条公路巡逻民警中队的民警应当熟悉辖区交通和治安情况,中队应当建立基础资料档案。

第二十五条公路巡逻民警中队应当实行公路交通、治安重大信息报告制度:

(一)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的,应当及时向上级报告初步情况,现场勘查结束后,按规定续报详细情况;

(二)下列事项,应当及时报告,然后再按有关规定续报详情:

1、客车相撞,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事故;

2、涉及危险品运输车辆事故;

3、涉外交通事故;

4、涉及重要党、政、军领导、社会知名人士的事故;

5、政法系统车辆、民警发生的事故;

6、与防汛、抢险、救灾和社会敏感问题相关的事故;

7、地震、洪水、雪灾、泥石流、山体滑坡等自然灾害造成道路、桥梁交通中断;

8、严重交通堵塞以及罢驶、堵路等群体性事件。

除有特殊规定外,公路巡逻民警中队上报重大交通、治安信息的时间,自发现或者接警时起,不超过30分钟。

第二十六条公路巡逻民警中队应当排查辖区路段交通事故、治安案件多发点和多发时段,科学安排勤务,制定相应预防措施。

第二十七条公路巡逻民警纠正违章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格遵守公安部执勤执法有关规定,使用规范用语,文明执勤、秉公执法;

(二)指令驾驶员靠边停车或者在不影响交通的地段停车,将巡逻车停在违章车辆后方。民警应当保持安全距离,站在驾驶员一侧车门外,指令驾驶员打开车窗,关闭车辆发动机,检查驾驶员的有关证件后,实施纠正、处罚;检查中发现可疑情况的,应当在确保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实施检查及采取相应处置措施;

(三)不得将头部伸入违章车辆车窗内或者脚踩车辆踏板;

(四)遇雨、雪、雾天或者路面结冰时,对违章车辆一般不予追随或者指令违章车辆停车接受处理,但可以通过喊话等,提醒驾驶员改正。

第二十八条公路巡逻民警执行治安检查任务时,应当由两名以上人员实施,一人检查,一人警戒。

第二十九条公路巡逻民警驾车巡逻时,应当开启警灯,汽车巡逻时速一般在40公里左右,摩托车巡逻时速一般在30公里左右,沿公路右侧行驶。

执勤的巡逻车停车时应当靠边停放,并开启警灯。

驾驶二轮摩托车巡逻的,应当开启警灯,民警着反光背心。

第三十条除执行警卫、追捕、赶赴火灾、交通事故现场等特别紧急任务外,公路巡逻民警在使用警灯、警报器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一般情况下,只准使用警灯;

(二)两辆以上警车列队行驶时,前车如使用警报器,后车不得同时使用警报器;

(三)执行公务遇交通阻塞需要通行时,可以间断使用警报器,不得连续长时间使用警报器;

(四)发现违章需要纠正时,可以间断使用警报器,提醒违章司机接受纠正。

第五章 先期处置

第三十一条公路巡逻民警中队应当制定预防和处置公路上突发事(案)件预案。

第三十二条对治安、刑事案件应当视现场情况采取以下处置措施:

(一)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控制违法犯罪嫌疑人,防止违法犯罪后果扩大;

(二)保护现场并设置警示标志,必要时依法划定警戒和交通管制区域;

(三)组织追缉、堵截违法犯罪嫌疑人;

(四)组织抢救受伤人员,疏散群众,排除险情,疏导交通;

(五)扣押犯罪工具及可疑物品,讯问违法犯罪嫌疑人,严防其脱逃或者继续实施违法犯罪;

(六)询问被害人和证人,调查、收集证据,收集案件线索,了解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对作案后逃离现场的,同时了解作案人数、作案人性别、年龄、身高、体貌特征、衣着打扮、说话口音、携带物品以及实施违法犯罪的手段、工具和来去方向等;

(七)及时向上级和治安、刑侦部门报告案情及处置情况。

第三十三条公路巡逻民警中队在执行盘问、检查、讯问、堵截、缉捕、押解等警务时,应当认真制定行动方案,精心组织指挥,妥善布置警力。

公路巡逻民警在进行上述执法活动中必须做到:

(一)在执行盘问、检查、抓捕任务时,由两人以上实施,与违法犯罪嫌疑人保持一定距离,并明确分工,高度戒备,确保安全;

(二)对违法犯罪嫌疑人,先进行检查,排除危险;

(三)对违法犯罪嫌疑人携带的物品进行检查时,在确保违法犯罪嫌疑人得到有效控制后实施;

(四)实施押解、讯问时,对违法犯罪嫌疑人依法采取有效约束措施,防止其脱逃或者行凶;

(五)执行缉捕、堵截任务时,穿防弹衣,戴防护头盔,并配备必要的武器、警械;

(六)对一般违法犯罪嫌疑人乘坐的车辆以及一般违章车辆不得进行高速追截,避免给违章人、乘客、被追截车辆及其他人员、财物造成危害;

(七)对暴力犯罪嫌疑人、交通肇事逃逸者、醉酒驾驶者等危险人员乘坐的车辆可以进行高速追截,但应当尽快请求支援,尽可能避免造成更大危险。

第三十四条公路巡逻民警中队应当接受治安、刑侦部门的业务指导,并与治安、刑侦等部门在案件移交、处置治安和刑事案件、打击违法犯罪等方面建立协作配合机制。

第三十五条治安、刑侦部门对公路巡逻民警中队按规定移交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不得推诿。

第三十六条对不能当场处罚,需要继续查证的治安案(事)件、刑事案件,公路巡逻民警中队应当移交案发地公安机关有关业务部门、公安派出所或者其他部门处理。

第三十七条对堵塞交通等群体性事件,公路巡逻民警中队应当坚持慎用警力、慎用武器警械和慎用强制措施的原则,并视现场情况采取以下处置措施:

(一)迅速了解事件起因、规模及影响交通的程度,及时向上级或者指挥中心报告,同时劝告群众离开现场;

(二)向群众宣传有关法律规定,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劝说工作;

(三)在现场外围设置警戒线,控制无关人员和车辆进入现场。在上级机关统一指挥下,为预防和制止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在一定区域和时间,限制人员、车辆的通行或者停留,必要时依法实行交通管制,防止事态继续扩大;

(四)在处置过程中,要注意防止误伤他人,保护民警自身安全。

第三十八条对适用普通程序的一般和重、特大交通事故,公路巡逻民警中队应当视现场情况采取以下处置措施:

(一)设置警戒区和警示标志,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和财产(必须移动的,应作出标记),向指挥中心报告,收集证据,寻找证人;

(二)在事故处理人员前来勘查前,指挥疏导车辆、人员绕行;

(三)对有人员伤亡、公路设施损坏或者可能引起爆炸、火灾的事故,及时采取疏散人员、车辆和控制现场等措施,并立即向上级报告,通知医疗急救、路政和消防等部门赶赴现场;

(四)控制交通肇事驾驶员,如有逃逸,及时向上级或者指挥中心报告布控查缉。

第三十九条对自然灾害事故及其他意外事件,公路巡逻民警中队应当视现场情况采取以下处置措施:

(一)立即向上级或者指挥中心报告;

(二)抢救遇险群众,保护财产;

(三)维护现场秩序,指挥救灾车辆优先通行;

(四)对造成道路交通中断的,指挥疏导车辆、人员绕行。

第六章 内务管理

第四十条公路巡逻民警内务管理应当严格执行《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内务条令》。

第四十一条公路巡逻民警中队应当将“110”、“122”和其他报警、投诉电话在公路沿线明示,自觉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第四十二条公路巡逻民警中队应当建立健全学习制度,对民警开展体能、射击、擒敌、搜查、盘查、堵截、缉捕、押解等警务技能和战术训练。

第四十三条公路巡逻民警中队应当设立值班室,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备勤制度,接待群众要文明礼貌,有关要求按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内务条令》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公路巡逻民警中队应当保持备勤车辆车况良好,停放位置有利于快速出警。非警务活动不得使用备勤车辆。

第四十五条公路巡逻民警中队及民警管理、佩带、使用枪支、警械,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和《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等有关规定。武器警械装备室要有防护设施,确保安全。

第四十六条公路巡逻民警中队应当保持办公室、值班室、宿舍内务整洁、规范有序。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根据本规范,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八条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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