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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泰安市优待老年人规定》的通知 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7:19:17  浏览:88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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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泰安市优待老年人规定》的通知 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政法(2002)50号关于印发《泰安市优待老年人规定》的通知 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省属以上驻泰各单位:

现将《泰安市优待老年人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二年十二月十日

 


泰安市优待老年人规定

为进一步在全市树立尊老敬老养老助老的良好社会风尚,体现党和政府对老年人的关怀,使老年人共享社会发展成果,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优待老年人规定的通知》(鲁政发〔2002〕73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对老年人(60周岁以上)制定如下优待规定:

一、老年人不承担各种社会集资。对农村70岁以上老年人的农业税收优待政策,按照省、市农村税费改革的有关规定执行。70岁以上老年人免缴新增农业税及附加,免缴乡村公益事业金,不承担村级兴办集体公益事业出资义务。70岁以下丧失劳动能力或有特殊困难的老年人,经批准给予适当减免村级兴办集体公益事业出资义务。

二、老年人到医院就医优先优惠。各级医疗机构应当为老年人提供优质医疗保健服务。有条件的医院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设置老年人家庭病床,提供上门服务。对城镇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老年人和70岁以上的老年人凭证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

三、老年人凭优待证进入公园、岱庙、广生泉和普照寺等寺庙免购门票;进入泰山风景名胜区及其它旅游景点,凡收取门票费的一律实行半价,70岁以上老年人免费。

四、文化宫、俱乐部、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展览馆、纪念馆等公共文化娱乐场所和体育健身场所,都要对老年人开放,凡收取门票费的一律实行半价。机关、企事业单位、学校、乡镇、街道社区的活动设施,应当为老年人活动提供方便。

五、火车站、汽车站候车室应设置老年人专用坐椅,车上应设置一定数量的老年席。老年人乘坐上述交通工具时,优先购票、检票进站。

六、老年人凭优待证免费使用公共厕所。

七、商业、饮食、维修、供水、供电、电信、银行等各类服务行业,应当根据行业特点,优先为老年人提供服务并给予优待照顾。

八、老年人到司法部门、律师事务所咨询自身涉法事务的免费。有特殊困难的老年人,在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需要获得律师帮助,又无力支付律师费用,法律援助机构优先给予法律援助,免收法律服务费。公证机关在办理,抚养、助养、赡养老人的协议公证时,可根据老年人经济情况,按规定程序适当减免公证费。

九、百岁以上老年人,每人每月发给100元长寿补贴金,由县级以上财政负担。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每年组织医护人员为辖区内高龄和百岁以上老年人免费进行一次查体。

十、凡上述规定对老年人实行优待的单位、场所,都应当在适当位置设置老年人优先、凭证优惠及免费的明显标志。

十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公民,都应当按照本规定履行优待老年人的职责和义务,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取消老年人应该享受的各项优待。对不按规定履行优待老年人义务的组织或个人,由县级以上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和负责人的责任。

十二、各县市区可在上述优待规定的基础上,根据当地实际,增加优待内容。

十三、本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1998年7 月29日印发的《泰安市优待老年人规定》(泰政发〔1998〕7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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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紫鹊界梯田梅山龙宫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紫鹊界梯田梅山龙宫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

(2009年11月27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紫鹊界梯田梅山龙宫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风景名胜区的规划、保护、利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条例。
风景名胜区由新化县境内的紫鹊界梯田、梅山龙宫、资江风光带、油溪河漂流景区组成,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紫鹊界梯田—梅山龙宫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确定。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和娄底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管理工作的领导,扶持风景名胜区的发展。
新化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协调,加大对风景名胜区的投入,开发具有地方特色的文化旅游产品,督促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每年向新化县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和娄底市人民政府报告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工作情况。
风景名胜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做好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
风景名胜区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引导村(居)民增强资源保护意识,按照景区保护、利用和管理的要求,合理安排生产、生活。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娄底市、新化县人民政府规划、国土资源、农业、林业、水利、交通运输、环境保护、旅游、文化、卫生、公安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风景名胜区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新化县人民政府设置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组织编制详细规划,经依法批准后公布实施。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核心景区和其他景区的不同要求编制,突出景区的自然特性、文化内涵和地方特色,科学确定旅游设施、文化设施、水利设施和其他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和规模,明确建设用地范围和规划设计条件。

第七条 风景名胜区包括核心景区和其他景区,其具体范围由新化县人民政府依据总体规划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在核心景区和其他景区分别设立界碑、界桩,按照景区的不同要求实行分类保护。

第八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对风景名胜区内的景观资源进行调查,对风景名胜区内梯田、自然灌溉水系、古民居、古树名木、特色岩溶地质遗迹、民俗文化等保护对象登记造册、建立档案,设置保护标志。

第九条 严格保护风景名胜区的森林资源。确因林木更新或者新技术推广的需要,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后,可以适当进行更新、抚育采伐,但不得破坏原有生态体系和景区风貌。

第十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建设房屋、修路或者进行其他建设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风景名胜区内建(构)筑物的布局、体量和色彩,应当与周边景观、环境相协调;不得修建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工程项目。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建设、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保护周围景物、水体、植被、地形地貌不受损害;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施工场地。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和有关规定,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爱护公共设施和环境卫生。

第十二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烧山、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行为;
(二)炸鱼、毒鱼、电鱼;
(三)在非指定地点扔弃、倾倒、堆放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四)在景观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五)非法猎捕野生动物或者非法采集珍稀野生植物;
(六)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七)损毁标识、标牌、界碑、界桩等公共设施;
(八)其他危害风景名胜资源或者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

第十三条 在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宾馆、招待所、饭店、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构)筑物;
(二)采砂、淘金;
(三)烧砖瓦、烧薪炭。

第十四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法报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一)设置、张贴广告;
(二)疏浚河道、拦河筑坝、修建码头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
(三)摆摊设点、照相摄影、游艺娱乐、餐饮服务等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严格保护紫鹊界梯田的原有风貌和自然灌溉体系、灌溉形式,保持稻作农业。不得损毁梯田和水利设施。
在紫鹊界梯田景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村(居)民住宅,应当保持传统的建筑结构和外观风貌。

第十六条 严格保护梅山龙宫溶洞内的石笋、石钟乳、鹅管、雾凇等自然岩溶资源,不得敲打、攀折、损毁;不得在溶洞内吸烟、点烛、烧香、用火和储存、使用危险物品;不得破坏溶洞所依附山体的植被。

第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法确定风景名胜区内交通、服务等项目的经营者,并与经营者签订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经营者应当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第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的门票收入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门用于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利用和管理以及风景名胜区内财产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损失的补偿。补偿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内在规划实施前已经建成但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构)筑物应当逐步改造、迁出或者拆除,并依法予以补偿。
依法征用、征收风景名胜区内的林地及其他用地或者有关建(构)筑物,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并合理安置。

第二十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根据旅游发展需要,适当安排符合条件的当地村(居)民就业,并采取措施组织村(居)民开发旅游产品,改善当地村(居)民的生活。

第二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风景名胜区管理制度,加强监督检查,维护游览秩序和游客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在主要景点设置规范的标牌、标识,在险要地段设置安全设施和警示标志,加强景区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景区旅游、餐饮、住宿、娱乐、摄影、摆摊设点等经营活动的管理,维护经营秩序。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而未经审核、有关主管部门进行审批的,其批准文件无效;造成行政相对人损失的,由审批机关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损毁界碑、界桩等公共设施;
(二)损毁梯田、烧山、烧砖瓦、烧薪炭;
(三)攀折、损毁岩溶景观。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摆摊设点、照相摄影、游艺娱乐、餐饮服务等经营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民负担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民负担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3年8月1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
第三章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第四章 农民其他负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减轻农民负担,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提高农民的生活水平,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宪法、法律和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向农民征收、筹集、提取各种资金费用,要求农民提供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税金,承担费用和劳务,是农民应尽的义务。此外,任何规定农民无偿提供财力、物力和劳务的,均为非法行为,农民有权拒绝。
第四条 农村兴办各项事业,应当实事求是、量力而行、注重实效。
政府鼓励和支持发展农村集体经济,壮大集体经济实力,提倡主要依靠集体经营增加的收入兴办农村各项事业。
第五条 自治区、市(行署)、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乡人民政府主管本乡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自治区各级审计、监察及有关部门按各自的职责监督、检查、处理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六条 自治区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农民负担的法律、法规,监督检查其执行情况;
(二)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有关农民负担的文件,按法定程序办理报批手续;
(三)编制、公布面向农民收费的法定项目及收费标准;
(四)检查、监督村提留、乡统筹费的管理使用情况;
(五)受理有关农民负担问题的检举和控告;
(六)对违反本条例增加农民负担的行为,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查处或者向同级、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建议。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必须及时查处。
第八条 对检举、揭发或制止向农民乱收费、乱集资、乱罚款和各种摊派行为,成绩显著的,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
第九条 农民直接向集体经济组织缴纳的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不含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缴纳的利润),以乡为单位,人均负担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5%,其中乡统筹费不得超过村提留和乡统筹费提取总额的一半。
第十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主要按农民从事的产业和经济收入承担。
承包耕地的农民按其承包的耕地面积或者劳动力向其所属的集体经济组织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
经营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的农民,应当在税后按经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提取比例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但不计算在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限额比例之内。
村提留、乡统筹费、劳务纳入农村承包合同管理,实行农民负担登记手册制度。
第十一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实行全年统算统收制度,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乡人民政府组织收取,其他单位不得收取。
严禁在发放农副产品预购定金时扣取村提留和乡统筹费。
第十二条 对收入水平在本村平均线以下的革命烈军属、伤残军人、失去劳动能力的复员退伍军人和特别困难户,可以减免村提留和乡统筹费。
乡人民政府评定的贫困村和因不可抗力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村,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审核、乡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减免乡统筹费。
第十三条 村提留,应当按照下列项目安排使用:
(一)公益金,用于五保户供养、特别困难户补助、合作医疗、卫生防疫、妇幼保健以及其他集体福利事业;
(二)公积金,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植树造林、购置生产性固定资产和兴办集体企业;
(三)管理费用,用于村干部报酬和管理开支。
村干部报酬实行定额补助和误工补贴两种形式。具体定额补助人数、标准和误工补贴办法,由乡人民政府根据村规模、经济发展水平和实际工作需要制定,报县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乡统筹费,应当按照下列项目安排使用:
(一)乡村两级办学经费(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用于本乡村民办教师(含代课老师)报酬、校舍维修及其他办学费用;
(二)计划生育费,用于独生子女补助、节育手术以及计划生育所需的其他费用;
(三)民兵训练费,用于参加军训人员的误工补贴、伙食补助和训练费;
(四)优抚费,用于现役义务兵家庭生活补助和其他优抚对象的优待、补助以及拥军优属活动开支;
(五)乡村道路修建费,用于本乡村范围内的道路、桥涵、船渡等的修建;
(六)可以用于五保户供养。五保户供养从乡统筹费用列支的,不得在村提留中重复列支。
以上各项所占乡统筹费总额的比例,由乡人民政府同各有关使用单位提出,报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县人民政府批准,但乡村两级办学经费占乡统筹费的比例,不得低于40%。
第十五条 村提留,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每年年底作出当年决算方案并提出下一年度预算方案,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乡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委员会应当对村提留的收取和使用实施监督。
第十六条 乡统筹费,由乡人民政府每年年底作出当年决算方案并编制下一年度预算方案,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连同本乡范围内的村提留预算方案,一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村提留、乡统筹费预算、决算方案,应当在通过后七日内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八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属于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的全体农民所有,应当分户立账、分项核算、专款专用;每年年底由有关部门对其进行审计监督。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挪用和平调村提留和乡统筹费。

第三章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第十九条 农村义务工,按标准工日计算,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承担农村义务工五至十个。
劳动积累工,按标准工日计算,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承担十至二十个。
因抢险救灾,需要增加农村义务工的,由县或者乡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有条件的地方,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增加劳动积累工,但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承担最多不得超过五个。
对因病或者伤残不能承担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可以减免。
第二十条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以出劳为主,也可以车工(含畜力车、机动车)抵顶。农民要求以资代劳的,必须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批准。不得强制农民以资代劳。
第二十一条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使用:
(一)农村义务工,主要用于植树造林、抢险救灾、道路修建、修缮校舍等;
(二)劳动积累工,主要用于农民受益范围内的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和植树造林,应当主要在农闲期间使用。
以资代劳的资金,必须按照前款规定使用,不得挪用和平调。
第二十二条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由乡人民政府与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提出用工计划,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执行,年终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张榜公布用工情况,接受群众监督。

第四章 农民其他负担
第二十三条 面向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其项目设置、标准的制定和调整,必须经自治区财政、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重要项目必须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行政事业性收费,收费时必须出示收费许可证和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
第二十四条 严格控制以行政手段向农民集资。集资项目的设置和范围,必须遵循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政策规定,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重要项目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向农民发放牌照、证件和簿册,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向农民发放牌照、证件和簿册,只准收取工本费。工本费标准由自治区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核定。
第二十六条 禁止强制农民订购有价证券、报刊和书籍;禁止强制向农民募捐、摊派和要求提供赞助;禁止强制农民参加保险。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为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经济、技术、劳务、信息、保险等服务,应当遵守自愿原则。收取费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没有规定的,由双方签订合同,按合同规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农村执行公务,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在农村设置机构或者配备人员,所需经费不得向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摊派。
第二十九条 农村各类学校除自治区统一规定的学杂费和代收的书本费、水电费以外,不得以任何理由和任何方式向学生收取其他费用。
禁止学校强行代收学生人身保险费。
禁止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强行要求学生集资、捐助、借款和统一订做各种服装(含校服、运动服)、购买学习资料、学习用品及其他商品。
第三十条 向农民收取农用水费、电费,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不得随水费或电费加收其他费用。
第三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水利、电力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定期将农用水价、农村电价印发农户或者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贪污、挪用、拖欠国家和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提供给农民的各种补贴、贷款、预付定金、专项投资款、扶贫款、救灾救济款、收购农副产品挂钩优惠物资和返还的减免税费。有关部门必须将上述款物的拨付和使用情况向农民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不得拖欠支付给农民的农副产品收购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置的收费、集资项目,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可视情节提请有关主管机关给予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报请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如数退还非法收取的款物;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予以赔偿。并视情节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给予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
分:
(一)超出规定限额提取和使用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
(二)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乡人民政府以外的其他单位收取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
(三)在发放农副产品预购定金时扣取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
(四)未按规定范围使用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
(五)强制农民以资代劳的;
(六)挪用、平调村提留、乡统筹费和以资代劳资金的;
(七)非法向农民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集资的;
(八)未经批准或者未按规定标准收取牌照、证件、簿册工本费的;
(九)向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摊派在农村执行公务、设置机构或者配备人员所需经费的;
(十)未按规定收费标准收取农用水费、农村电费或者随水费、电费加收其他费用的;
(十一)未按规定收费标准收取学杂费和代收的书本费、水电费,以及强行代收学生人身保险费,强行要求学生集资、捐助、借款和统一购买学习资料、学习用品、校服、运动服及其他商品的;
(十二)截留、挪用、拖欠国家和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提供给农民的补贴、贷款、预付定金、专项投资款、扶贫款、救灾救济款、收购农副产品挂钩优惠物资和返还的减免税费的;
(十三)拖欠支付给农民的农副产品收购款的;
(十四)向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乱摊派的;
(十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增加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的。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视情节给予单位1000元以上10000以下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可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贪污、挪用村提留、乡统筹费以及扶贫款、救灾救济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罚款一律上缴财政。
第三十五条 对使用警具、警械或者以其他手段强行向农民非法收取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其他费用,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给予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无视法律、法规规定,加重农民负担而引发恶性案件,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受重大损失的,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给予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检举、揭发、控告和抵制向农民乱收费、乱集资、乱罚款和进行各种摊派的单位和人员打击报复,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的,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增加的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经乡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核实,由乡人民政府在下一年度用工计划中扣减,或者由用工单位按标准工日给予农民出工补贴。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
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农民拒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义务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责令限期履行;情节严重的,报请乡(镇)人民政府决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农民对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规定作出的收费、集资、摊派和要求承担劳务的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
诉。农民也可以在接到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过去制定的涉及农民负担的规定,与本条例规定相抵触的,一律废止。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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