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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哈密地区行署安全生产职责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6:06:56  浏览:95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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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哈密地区行署安全生产职责暂行规定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行政公署


哈行署发〔2006〕95号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行署安全生产职责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委、办、局,中央、自治区驻地各有关单位:
《哈密地区行署安全生产职责暂行规定》已经2006年第8次行署办公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六年十一月七日    


哈密地区行署安全生产职责暂行规定

为认真贯彻国务院、自治区有关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要求,切实加强对地区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进一步明确安全生产职责,保障国家财产和各族人民群众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的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暂行规定的通知》要求,结合地区实际,现就哈密地区行署及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职责规定如下:
一、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安全生产职责
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履行全地区安全生产监管主体职责。
(一)组织实施国家、自治区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地区安全生产工作发展规划,并纳入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三)根据法律、法规和地区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组织制定和发布有关安全生产的规范性文件;
(四)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并组织考核、奖惩,对考核不合格的,实行一票否决制;
(五)建立职责明确的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机构,科学配置人员编制,完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手段,并将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监督检查与设备保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六)建立安全生产例会制度,定期分析、研究安全生产形势,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七)支持、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地区有关部门(单位)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八)部署、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地区有关部门(单位)开展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依法取缔、关闭非法生产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经营单位;
(九)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地区各有关部门(单位)认真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工作,普及安全生产常识,强化安全生产意识;
(十)建立和完善地区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制定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组织演练;
(十一)接到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立即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和善后处理工作,防止事故扩大;
(十二)及时作出并督促下级人民政府或地区有关部门(单位)落实对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的行政处分决定;
(十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二、地区行署专员、副专员安全生产职责
安全生产关系到国家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关系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要全面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方针,严格按照安全生产“一岗双责”制度的要求,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把安全生产工作与业务工作同研究、同部署、同落实、同检查、同考核。
(一)地区行署专员是地区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地区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主要职责是:
1.将安全生产工作列入地区行署重要议事日程,定期组织召开安全生产委员会会议,及时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2.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分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督促、支持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专员抓好安全生产工作,并对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3.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地区有关部门(单位)落实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地区行署对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理批复意见。
(二)地区行署常务副专员协助行署专员做好地区的安全生产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1.受地区行署专员委托,主持召开地区安全生产委员会会议和防范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工作会议;
2.协助地区行署专员研究、协调、解决地区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3.协调并督促地区行署副专员落实地区安全生产工作部署和安全生产责任制;
4.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时,及时赶赴现场,组织指挥事故救援和善后处理工作,并督促有关部门和人员按规定的程序和时限上报有关情况;
5.负责抓好分管部门、行业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三)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地区行署副专员对地区安全生产综合监管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其主要职责是:
1.负责抓好国家、自治区和地区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及重要会议精神的贯彻落实,主持制定和落实地区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计划和措施,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地区行署专员、常务副专员;
2.负责地区安全生产工作的综合协调,指导地区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督促检查下级人民政府、地区各有关部门(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和控制指标的完成情况,协调有关部门(单位)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3.负责地区安全生产委员会的日常领导工作,协助地区行署专员、常务副专员组织召开安全生产委员会会议,或受地区行署专员委托主持召开安全生产委员会会议,听取下级人民政府、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工作汇报,分析掌握地区安全生产形势,对重、特大事故隐患整改工作进行督查督办;
4.地区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时,及时赶赴现场,具体指导、协调、组织应急救援和善后处理工作,组织对生产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并按规定的时间和程序上报有关情况;
5.负责抓好分管部门、行业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四)地区行署各副专员对分管部门、行业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其主要职责是:
1.负责抓好国家、自治区和地区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在分管部门、行业内的贯彻落实;
2.对分管部门、行业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及时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突出问题,组织开展相关领域的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制定并督促落实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治理和防范措施;
3.承担分管部门、行业内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的现场组织指挥。分管部门、行业内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时,及时赶赴现场,并积极协助地区行署专员、常务副专员或分管安全生产的副专员做好应急救援和善后处理工作;
4.检查督促分管部门、行业安全生产机构、人员、经费、任务和目标的落实与完成情况;
5.承办地区行署专员、常务副专员交办的有关安全生产的其他工作。
三、地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及其办公室职责
(一)地区安全生产委员会是在地区行署统一领导下,组织协调相应职能部门,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议事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1.负责研究部署、统筹协调、组织指导地区安全生产工作;
2.分析地区安全生产形势,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研究提出地区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措施,向地区行署报送安全生产工作情况、信息和建议;
3.完成行署交办的其他安全生产工作。
(二)地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是地区安委会的办事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1.综合管理、监督、指导和协调地区安全生产工作,负责与安委会各成员单位的联系。指导、监督和协调地区行署有关部门承担的专项安全监察、监管工作,督促检查县(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情况;
2.组织起草地区安全生产工作方面的规范性文件,拟定地区安全生产工作规划和计划,研究提出安全生产工作方针、政策和重要措施的建议;
3.负责发布地区安全生产信息,综合管理全地区伤亡事故统计工作,组织协调或参与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工作,并受地区行署委托对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进行批复;
4.组织开展地区安全生产大检查和专项督查工作,指导、协调地区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
5.承办地区安委会召开的会议和重要活动,督促、检查地区安委会会议决定事项的贯彻落实情况;
6.承办地区安委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四、地区行署各部门、直属机构及各单位安全生产职责
地区行署各部门、直属机构及各单位要严格按照《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认真履行各自职责。要按照国家行业安全生产质量工作标准,制定或分配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考核制度,规范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要进一步理顺综合监管与行业监管的关系,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切实加强本部门、本行业、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一)地区行署各部门、直属机构及各单位的行政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负责人,对本部门、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职对安全生产综合监管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其他副职对分管工作的安全生产负直接领导责任。
(二)地区行署各部门、直属机构及各单位对本部门、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承担以下共同的安全生产责任:
1.制定实施本部门、本行业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划、制度和管理办法,分析和预测安全生产形势,对重大问题或涉及范围较大的问题及时报告地区行署,并及时通报地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2.制定实施本部门、本行业和本单位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明确安全生产责任目标,并对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
3.组织开展对本部门、本行业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检查工作,及时排查事故隐患并监督整改落实;
4.定期向地区行署分管副专员和地区安全生产委员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
5.制定实施本部门、本行业和本单位防范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立重大事故隐患和重大危险源排查制度,及时消除重大事故隐患,对重大危险源实施有效监控;
6.推广应用安全生产先进技术和经验,保证必要的安全生产投入,不断提高本部门、本行业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水平;
7.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倡导安全文化,普及安全生产知识,营造良好的安全生产氛围,努力提高各类人员的安全生产素质和技能;
8.职责范围内的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立即按相关程序报告并及时派员赶赴现场,组织开展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善后处理工作,协助有关部门进行事故调查处理。
(三)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依法对地区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地区行署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1.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具体负责地区安全生产工作的计划编制、监督考核和信息汇总,督促各县(市)、各部门、各单位落实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研究提出重大安全生产政策和重要措施的建议,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组织安全生产检查和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2.公安部门依法负责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全及民用爆炸物品等有关方面的专项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或参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事故调查处理;
3.煤矿安全生产监管机构依法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的监管工作,完善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体系并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工作,组织或参与调查处理煤矿生产安全事故;
4.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生产监督工作,参加特种设备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事故调查处理,贯彻落实有关安全标准和规范;
5.其他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职责。
(四)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或验收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或通过验收;对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举报制度,及时处理举报事项;建立安全生产信息发布制度,定期发布安全生产信息。加大联合执法工作力度,各有关部门或单位必须做到密切配合、相互协作、互通情况。
(五)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特别是公安、消防、建设、煤炭、农机等部门要按照《安全生产法》和《哈密地区安全生产伤亡事故报告程序》的有关规定,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事故统计、分析、发布职责的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报送各类事故、执法统计、月(季)度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表、《安全生产许可证》发证情况登记表。
(六)各级监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察;按规定参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按照地区行署对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精神,追究相关责任单位及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五、加强安全生产工作是各县(市)人民政府的一项重要职责
各县(市)人民政府要按照“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监管主体职责。同时,要根据本暂行规定,结合实际,研究制定本级政府安全生产职责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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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稽察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52号





  《哈尔滨市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稽察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9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石忠信
                              2006年9月26日



哈尔滨市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稽察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保证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进行,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稽察。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重大建设项目,是指国家和省、市政府出资、融资,并经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

  前款所称国家、省、市政府出资、融资资金包括:市级以上财政预算建设资金、纳入市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资金、国家和省补助资金、国债资金、国内金融机构政府信用贷款、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以及其他财政性资金。

  本办法所称稽察,是指对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利用国债资金项目以及其他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公益性和基础性建设项目等重大建设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应当确定为稽察的重点。

  第五条对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坚持依法行政、客观公正、实事求是、违法必究的原则。

  第六条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重大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稽察,并受国家和省有关部门委托或者配合国家和省有关部门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稽察。

  第七条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应当依法进行。依法必须招标的重大建设项目,应当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增加有关招标的内容。重大建设项目的招标范围、规模标准以及评标方法、招标公告的发布等,均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重大建设项目开标、评标,应当由招标人于开标、评标3个工作日前通知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组织相关部门参加现场监督。

  第九条重大建设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报告。

  第十条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当定期组织对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稽察,并可以采取经常性稽察和专项性稽察的方式进行。

  经常性稽察方式是派出稽察人员对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进行全过程的跟踪监督;专项性稽察方式是派出稽察人员对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实施抽查。

  第十一条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定经常性稽察项目名单,并通知项目建设单位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列入经常性稽察的重大建设项目,招标人应当根据核准的招标事项编制招标文件,并在发售前5个工作日将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情况、时间安排以及其他相关文件一式三份,报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对确定的专项性稽察项目,可以直接进行稽察,或者在组织行政主管部门自检自查的基础上进行抽查。

  第十三条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对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稽察时,可以根据需要,会同市财政、审计、监察等行政部门,并聘请有关专家参加检查。

  第十四条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稽察情况向市财政、审计、监察等行政部门通报。

  第十五条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对重大建设项目执行有关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进行稽察,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招标投标当事人的招标投标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二)检查资格预审、开标、评标、定标是否符合法律以及合法的招标文件、资格审查文件的规定;

  (三)检查招标投标结果的执行情况。

  第十六条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对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稽察,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听取项目建设单位有关情况的汇报;

  (二)监督开标、评标,并可以旁听与招标投标事项有关的会议;

  (三)向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招标公证机构调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四)现场查验,调查核实招标结果和合同的执行情况。

  第十七条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对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下列有关文件、资料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进行检查核实:

  (一)项目审批、资金拨付等文件和资料;

  (二)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和投标单位的资质等级和资信等情况;

  (三)招标投标情况报告、合同及其有关文件。

  第十八条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对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稽察,应当于5个工作日前书面告知被稽察单位;情况紧急的,经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即时进行稽察。

  第十九条被稽察单位应当接受稽察人员依法进行的检查,如实向稽察人员介绍情况并提供真实的文件资料,如实报告招标投标过程中的重大事项。

  第二十条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稽察结束后,及时做出稽察结论。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过程中发生的违法行为,向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监察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投诉或者举报。

  投诉人或者举报人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投诉或者举报。

  第二十二条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投诉或者举报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给予是否受理的书面答复;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已经受理的,应当通报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受理。

  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投诉或者举报,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或者举报事项做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举报人和被投诉人、被举报人,以及其他与投诉或者举报处理结果相关的当事人。

  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处理期限,并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和相关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对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稽察中发现的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和相关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及相关配套法规、规章的,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视情节依法给予下列处理:

  (一)责令限期整改。

  (二)取消在一定时期参加重大建设项目投标、评标资格。

  (三)罚款。

  (四)暂停或者建议暂停安排国家和政府出资、融资资金。

  (五)暂停项目建设。

  (六)暂停项目建设单位同类新项目的审批。

  第二十四条需要对违法当事人暂停或者取消招标代理资质、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停业整顿、给予行政处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移交有关部门或者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稽察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被稽察单位商业秘密的。

  (二)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直接参与评标的。

  (三)干预被稽察单位的正常招标投标活动的。

  (四)对被稽察单位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的。

  (五)与被稽察单位串通、弄虚作假的。

  (六)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甘肃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等1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27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甘肃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等1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02年3月26日省政府第15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省长 陆浩
                        二00二年七月九日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甘肃省国有土地使用权
     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等1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了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进程,营造法制统一、健康有序的市场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省政府决定对《甘肃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等13件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甘肃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实施细则》(1995年9月1日省政府令第16号)
  1.第二条修改为:“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有偿转移国有土地使用权或者出租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细则。”
  2.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包括:土地出让金、土地出租收益金。”
  第二款修改为:“土地出让金是指政府依法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土地使用者,按规定收取的土地出让的全部价款。”
  第三款修改为:“土地出租收益金是指以划拨方式或者财政出资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者,经批准未办理土地出让手续而将其使用权出租他人时,就其所获租金收益按规定标准缴纳的价款。”
  3.第五条修改为:“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管理。土地出让金由财政部门委托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代收代缴。土地出租收益金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代收代缴。”
  4.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中的“土地管理部门”均修改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第三项修改为:“通过行政划拨或者财政部门出资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经批准办理土地有偿出让手续后,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入股的,应当向财政部门补缴土地出让金;”
  5.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土地出租收益金按照地域类别、土地面积和用途计算征收。其标准按照当地土地基准价格5-10%的比例和国家规定的土地出让年限折算出年租金额确定。具体征收标准,由市、州(地区)财政部门会同物价、土地、房产部门制定,并报省级各有关部门备案。出租划拨土地上的建筑物或者其他附着物的,土地使用权也视作出租,其收益中所含土地收益应当按规定上缴土地出租收益金。在原划拨土地使用权不发生变更的情况下,利用土地使用权作为条件,进行各种联合经营投资的,视为出租土地使用权,其收益中所含土地收益应当按规定上缴土地出租收益金。”
  6.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纳入各级财政基金预算,实行省、地四六分成的财政预算管理体制。地县分成比例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
  7.删去第八条。
  8.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者必须按季足额缴纳国有土地出租收益金。确因困难需要减、免或者缓交的,需经征收部门审核同意,由同级财政部门批准;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逐级报省财政部门批准。”
  9.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代收代缴部门征收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必须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专用票据;不使用专用票据的,土地使用者、出租者有权拒绝缴纳。”
  10.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代收代缴部门必须在次月5日前,将收到的土地出让金、土地出租收益金上缴同级财政部门;逾期不缴的,除令其补缴外,每逾一日,收取滞纳金1-3‰。”
  11.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行政划拨或者财政出资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征收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12.删去第十二条。
  13.第十三条修改为:“行政事业单位经批准转让行政划拨或者财政出资获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收入,其增值额除缴纳土地增值税外,其余额按以下比例上缴财政:
  (一)财政全额补助单位上缴70%;
  (二)财政部分补助单位上缴60%;
  (三)财政零补助单位上缴50%。”
  14.第十四条修改为:“财政部门可按缴入本级国库的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数额,给代收代缴部门核拨一定比例的业务费。具体比例及财务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15.第十五条修改为:“各级财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对征收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6.删去第十八条。


  二、《甘肃省建筑取费管理暂行规定》(甘政发〔1994〕123号)
  1.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等向建设项目投资和建设单位、施工企业、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各种取费。建筑取费包括项目前期咨询、土地征用、工程建设、工程定额测定、工程质量监督、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工程招标投标及建筑市场和房地产交易管理等工作中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经营服务性收费和各种押金、保证金及工程预算定额取费等。”
  2.第三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工程预算定额取费经主管部门测定后,物价部门审定并会同有关部门联合发布。”
  3.第七条修改为:“建筑取费实行公示制度。凡经批准收取的建筑取费项目和标准,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由财政、物价部门联合公告;其他收费,由物价部门公告。”
  4.第八条修改为:“建筑取费的执收单位须向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亮证收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其他收费,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5.第九条修改为:“建筑取费实行明码标价。收费单位要公开收费项目、范围、标准。”
  6.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建筑取费实行缴费登记卡制度。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建设单位)的缴费登记卡作为价格部门审核工程预决算、商品房价格的依据。未登记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在工程成本中剔除。”
  7.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减免建筑取费,由减免的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持有关证明文件报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准。”
  8.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各级物价、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建筑取费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超越权限,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及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9.删去第十四条。


  三、《甘肃省劳动监察暂行规定》(1995年3月4日省政府令第13号)
  1.名称修改为:“《甘肃省劳动保障监督检查规定》”。
  2.第一条修改为:“为保障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维护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3.第三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劳动保障监督检查,是指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做出处理的行政执法活动。”
  4.第十条第二项修改为:“必要时可向用人单位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劳动保障监察指令书》,并要求其在规定时间内作出书面答复;”
  5.第十九条第七项修改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删去第八项。
  6.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应当从立案之日起90日内结案;情况复杂确需延长的,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
  7.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有下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一)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二)用人单位违法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按照每有一名受侵害劳动者处以用人单位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处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30元罚款。对用人单位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罚款最高不超过1000元。
  (三)违反有关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责令改正,按照每有一名受侵害劳动者处以用人单位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处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30元罚款。对用人单位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罚款最高不超过1000元。
  (四)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责令改正,处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1000元以下罚款,按照每招用一名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处以用人单位1000元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五)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未按照规定订立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处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1000元以下罚款;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未按照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责令给予经济补偿,按照经济补偿额的20%处以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六)招用无相应职业资格证的劳动者从事技术工种的,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的,按照每招用一人处以100元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七)违反社会保险费征缴规定,挪用社会保险费或者强迫劳动者支付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社会保险费的,责令退还,并处以用人单位主管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8.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给予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延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三)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9.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时收取劳动者风险金、抵押金及其他性质相同的不合理费用,或者要求劳动者以证件、实物作抵押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立即退还劳动者,并按照招用一名劳动者处以用人单位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10.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未经批准从事职业介绍、培训和技能鉴定活动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违法所得的1倍以上3倍以下处以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职业培训、技能鉴定机构违反有关规定滥发职业资格证书或者乱收费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所发证件予以追缴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违法所得3倍以下处以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情节严重的,取消职业培训、技能鉴定资格。”
  11.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阻挠劳动保障监察员进入用人单位调查、检查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假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拒绝按照规定提供有关资料、情况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限期整改指令书的;
  (五)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12.第七章罚则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处以15日以下拘留、罚款或者警告;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或者拘禁劳动者的。”
  13.第七章罚则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各级劳动保障监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取消劳动保障监察员资格,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给国家、用人单位、劳动者利益造成损失的;
  (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泄露案情和举报人的;
  (四)泄露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14.删去第八章附则中第三十七条。
  15.全文中的“劳动”均修改为:“劳动保障”;“劳动行政部门”均修改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劳动监察”均修改为:“劳动保障监督检查”。第三章中的“劳动监察员”均修改为“劳动保障监察员”。


  四、《甘肃省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1997年1月13日省政府令第22号)
  1.名称修改为:“《甘肃省劳动争议处理规定》”。
  2.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妥善处理劳动争议,保障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发展良好的劳动关系,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3.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
  4.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为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第二款修改为:“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代表用人单位参加劳动争议的协商、调解及仲裁活动;没有法定代表人或者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用人单位,由其主要负责人参加劳动争议的协商、调解及仲裁活动。”删去第三款。
  5.第四条修改为:“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在3人以上,并有共同理由的,应当推举1至3名代表参加协商、调解或者仲裁活动。”
  6.第十五条修改为:“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遵循当事人双方自愿原则。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协议书,由调解委员会主任和双方当事人签章,并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对达成的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调解不成的,应当制作调解意见书,由调解委员会主任签章,并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7.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仲裁员资格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的条件考核确认,并颁发由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仲裁员资格证书。取得仲裁员资格的,方可在一个仲裁委员会担任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
  8.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发生劳动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在同一个仲裁委员会管辖行政区域内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发放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用人单位所在地仲裁委员会受理。”
  9.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或者劳动者死亡的,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没有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明确的,由仲裁委员会指定。”
  10.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劳动者当事人的姓名、职业、住址和工作单位;用人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11.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7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将申诉书的副本送达被诉人,并组成仲裁庭;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在7日内通知申诉人,并说明理由。”第三款修改为:“仲裁委员会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仲裁委员会可以授权其办事机构负责立案审批工作。”
  12.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章、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并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自送达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13.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14.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当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60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报仲裁委员会批准后可适当延期,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第三款修改为:“对于请示待批、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当事人因故不能参加仲裁活动以及其他影响仲裁办案进行的客观情况,应视为仲裁时效中止,并需报仲裁委员会审查同意。仲裁时效中止不计入仲裁办案时效。”
  15.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仲裁委员会之间可以互相委托调查,被委托方应当在委托方要求的期限内完成调查,如果因故不能按期完成的,应当在要求的期限内向委托方说明情况。”
  16.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仲裁委员会在仲裁活动中,遇有需要勘验或者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部门勘验或者鉴定;没有法定部门的,由仲裁委员会委托有关部门勘验或者鉴定。法定部门和有关机构应当接受并积极配合。”
  17.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改为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案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仲裁费。”
  18.第五十条修改为:“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参照本规定处理。”
  19.第五十一条修改为:“甘肃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办案规则、调解委员会组织及工作规则,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20.删去原第五十二条。
  21.将原文中的“职工”均修改为:“劳动者”;“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省劳动厅”均修改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原文中的“企业”,除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外,均修改为:“用人单位”。


  五、《甘肃省扫除文盲试行条例》(甘政发〔1986〕7号)
  1.名称修改为:“《甘肃省扫除文盲办法》”。
  2.删去第八条。


  六、《甘肃省公路造林与管护规定》(甘政发〔1986〕64号)
  1.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公路林木管护,巩固造林成果,加快公路绿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有关条款,制定本规定。”
  2.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
  3.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各级政府要加强对公路造林工作的领导,按照有关规定,组织群众义务植树,配合搞好公路绿化。”
  4.删去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
  5.删去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公路造林实行谁造林、谁管护、谁收益的政策。”
  6.第七条修改为:“凡属公路造林地范围内的林木,公路管理机构都要按不同类型登记建立公路林木档案。”
  7.第八条修改为:“公路用地上的树木,不得任意砍伐;需要更新砍伐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完成更新补种任务。采伐时当地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实施现场监督。”
  8.第九条修改为:“凡违反本规定,盗伐或乱砍滥伐公路行道树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有关规定处理。”
  9.删去第十条。
  10.全文中的“公路部门”均修改为:“公路管理机构。”


  七、《甘肃省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甘政发〔1989〕184号)
  1.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凡生产、销售木材、竹材的单位和个人,除农民房前屋后自栽自采自用的外,均须缴纳育林基金(林价),其标准如下:”
  2.第二条第七项修改为:“林副产品,凡在国营林区内采集的木本粮油、经济林干鲜果品、生漆、松脂、香菇、木耳、杜仲、栓皮、槐花、茯苓和其他林副产品及未征收育林基金(林价)的木竹成品、半成品,均按市场价格的5%在林区范围内由当地林业部门征收。”


  八、《甘肃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甘政发〔1990〕135号)
  第十五条修改为:“对服现役的义务兵家属的优待,按省上有关规定执行.”


  九、《甘肃省农业承包合同仲裁暂行规定》(甘政发〔1991〕124号)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协议内容不得违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损害集体利益和他人利益。”


  十、《甘肃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办法》(甘政发〔1991〕214号)
  1.第一条修改为:“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护女职工在劳动和工作(以下统称“劳动”)中的安全和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2.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单位”)的女职工。”
  3.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市、州(地区),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有关部门和组织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4.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三段,修改为第十七条第二款。
  5.第十八条修改为:“女职工较多的单位应为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提供卫生、休息、哺乳的便利条件。”
  6.第二十条第三项第二段,修改为第二十一条第四项。
  7.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女职工在其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当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举报或者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出申诉。受理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8.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侵犯女职工合法权益的,责令改正,并按照每有一名受侵害者处以用人单位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30元罚款;对用人单位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罚款最高不超过1000元。对女职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删去第二十三条。
  10.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女职工违反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应当按相关规定办理,不适用本办法。”
  11.删去第二十五条。


  十一、《甘肃省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暂行办法》(甘政发〔1992〕227号)
  1.名称修改为:“《甘肃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办法》。”
  2.第三条修改为:“小型项目一般在试生产或试使用三个月内、大中型项目一般在半年内进行验收,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独立建设的办公楼、教学楼、住宅等一般民用建筑,建成后即组织验收。在上述期限内验收确有困难的,经验收主管部门批准,可适当延长期限。”
  3.第四条修改为:“验收的依据是经过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地质勘察报告、施工图设计审查意见、施工图纸、设备技术说明书、现行施工技术验收规范以及主管部门有关审批、修改、调整文件等,重大设计变更应有上级机关批准的文件和修改的设计变更文件。”
  4.第十条修改为:“整理技术经济资料和文件。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将有关批准文件和技术经济资料进行系统整理,由建设单位分类立卷,在竣工验收时以完整的工程档案移交生产使用单位和档案部门保管,以适应生产管理的需要。整理的范围和要求按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5.第十二条修改为:“编制竣工财务决算。竣工财务决算是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的主要内容。在全部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要按照《竣工财务决算编制要求》,认真编制竣工财务决算,并切实做好各项财务、物资以及债权债务的清理工作。各种材料、设备、机具和备品备件要逐项清点核实,列出清单。竣工财务决算应报有关主管部门审查,并送审计部门进行竣工决算审计。通过编制竣工财务决算,检查概(预)算实际执行情况,找出投资节约或超支的原因,分析投资效果。”
  6.第十四条修改为:“提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验收报告的主要内容是:项目建设情况;对施工、设计的评定意见;环境保护、职业安全卫生、消防、技术档案等专项检查及验收的结论意见;竣工财务决算情况,遗留和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验收委员会的组成建议名单等。”
  7.第十六条修改为:“初步验收由项目主管部门或项目法人组织,既要对各单项工程逐项进行工程质量验收,又要对整个项目的环境保护、职业安全卫生、消防、技术档案设施进行专项验收,对竣工财务决算进行审核。初步验收后方可申请竣工验收。”
  8.第十七条修改为:“竣工验收按照项目的审批权限分级组织。国家重点项目和限额以上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省列重点项目和按重大工程建设管理的大中型项目,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其他项目由项目法人组织竣工验收,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9.第十八条修改为:“竣工验收根据项目规模大小和复杂程度组织验收委员会或验收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的工程验收委员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项目主管部门、计划、财政、规划、银行、环保、审计、职业安全卫生、消防、档案等有关部门和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主要设备材料供应单位组成。由项目法人组织验收的工程,验收委员会或验收组由项目法人、规划、审计、消防、档案等部门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和材料供应单位、专家组成,并视情况邀请建设、计划、财政、环保、职业安全卫生等部门参加。”
  10.第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听取工程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和设备制造单位的全面汇报,审查初步验收结论和竣工验收文件;”第四项修改为:“(四)审查规划、环保、职业安全卫生、消防设施及工程技术档案整理归档等实施情况。”
  11.第二十条修改为:“对已建成投产或已交付使用的建设项目,逾期不组织竣工验收的,按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12.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竣工图编制要求》、《竣工财务决算编制要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制度实施细则》、《竣工验收鉴定书主要内容》按有关规定办理。”
  13.删去第二十二条。


  十二、《甘肃省实施防汛条例细则》(1993年7月3日省政府令第2号)
  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大型水库工程由管理单位编制,经地、市、自治州抗旱防汛指挥部审查,由省抗旱防汛指挥部批准,报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备案。”第三款修改为:“中型水库和重要的小(一)型水库工程由管理单位编制,经地、市、自治州抗旱防汛指挥部批准,报省防汛指挥部备案。”第四款修改为:“小型水库工程由管理单位编制,县抗旱防汛指挥部批准,报地、市、自治州抗旱防汛指挥部备案。”


  十三、《甘肃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1996年12月10日省政府令第21号)第三条修改为:“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驻甘部队编制外的医疗机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条例》、《细则》和本办法管理。”以上各项规章文字及条文顺序均作相应修改和调整,重新公布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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