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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重大关联交易等事项的审核要求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0:44:01  浏览:97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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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重大关联交易等事项的审核要求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重大关联交易等事项的审核要求


股票发行审核标准备忘录第14号

中国证监会

2002年9月9日

在审核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发行新股的申请文件时,除招股说明书准则、《股票上市规则》等有关规定要求的披露事项外,还应要求发行人及有关中介机构履行下列信息披露义务:

  一、发行人在报告期内存在重大关联交易的,发行人独立董事应对关联交易的公允性以及是否履行法定批准程序发表意见;发行人律师应对关联交易的合法性发表法律意见;申报会计师应重点关注关联交易对发行人财务状况和经营业绩的影响,并对关联交易的会计处理是否符合《关联方之间出售资产等有关会计处理问题暂行规定》(财会【2001】64号)发表专项意见;主承销商应在尽职调查报告中对此类关联交易是否影响发行人生产经营的独立性发表意见,并提供充分依据;发行人应在招股说明书“同业竞争与关联交易”一节中充分披露上述独立董事及相关中介机构的意见。

  前款所称“重大关联交易”是指发行人与其关联方达成的关联交易总额高于人民币3000万元或高于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5%的关联交易。

  二、发行人独立董事应对报告期内发行人资产减值准备计提政策是否稳健、是否已足额计提各项资产减值准备发表意见;申报会计师应重点关注发行人各项资产减值准备计提政策的稳健性和公允性;主承销商和申报会计师应对发行人是否已足额计提减值准备、是否影响发行人持续经营能力发表意见;发行人应在招股说明书“财务会计信息”一节中充分披露上述独立董事及相关中介机构的意见。

  三、发行人存在重大或有事项的,发行人独立董事及主承销商应分别对其是否影响发行上市条件和持续经营能力发表意见;申报会计师应重点关注重大或有事项对发行人财务状况和经营业绩的影响;发行人应在招股说明书“其他重要事项”一节中充分披露上述独立董事及相关中介机构的意见。

  前款所称“重大或有事项”是指涉及金额或12个月内累计金额占发行人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10%以上的或有事项。

  四、发行人最近一年一期非经常性损益占利润总额的比重超过20%的,发行人独立董事及主承销商应分别对发行人获取经常性收益的能力以及是否具备持续经营能力发表意见;申报会计师应重点关注非经常性损益计算是否准确;发行人应在招股说明书“其他重要事项”一节中充分披露上述独立董事及相关中介机构的意见,并在招股说明书首页中作特别风险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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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工业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化工部


化学工业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1990年10月15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及《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结合化工行业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内部审计是国家审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内部审计,严格执行财经法纪,改善经营管理,健全内部控制制度,以提高经济效益,促进化学工业持续稳定发展。
第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和《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在本单位主要领导人的直接领导下,对本单位及下属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经济活动及经济效益进行内部审计监督,独立行使内部审计职权,向本单位领导人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二章 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
第四条 审计机构
(一)国家审计署在化工部设立派驻机构,受国家审计署和化工部的双重领导。
(二)各级化工主管部门和化工企业、事业单位应加强内部审计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财经管理工作的要求,建立适应的内部审计机构,按审计业务量配备审计人员。
(三)各级化工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业务上受同级国家审计机关和上级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的指导,并向其报告工作;化工企业、事业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业务上受上级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的指导,并向其报告工作。
第五条 审计人员
(一)配备审计人员应保证政治和业务素质。内部审计机构应配备一定比例的审计、财会、经济、工程技术和法律等专业人员,以适应内部审计工作的需要。
(二)各单位应依照国家规定,评定内部审计人员的专业技术任职资格,聘任内部审计人员;要保持内部审计人员的相对稳定;对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调动应事前征求上一级内部审计机构的意见。
(三)根据工作需要,各单位可在编外聘请审计人员,受聘人员按照审计工作规定行使审计职权。
第六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坚持原则,依法审计并受法律保护。对违者,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条 各单位对本单位及下属单位工作成绩显著的内部审计机构、审计人员应予表扬和鼓励。

第三章 内部审计机构的主要任务
第八条 各级内部审计机构的主要任务:
(一)熟悉和掌握国家有关财经法规和政策,对本单位及下属单位执行财经纪律进行审计监督,并为领导及有关部门提供咨询服务。
(二)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内部控制、经营管理、财务收支等经济活动和经济效益实行审计监督。
(三)对各资产资金进行审计。
(四)参与国外引进技术设备、国内外合资联营、基建、技措项目、外汇收支、经济合同等的论证评估,并对其合法性和经济效益进行审计。
(五)对严重违反法纪,损失浪费,损害国家、企业和职工利益的经济事项进行专案审计。
(六)贯彻执行国家审计法规,参与研究制定有关的规章制度。
(七)办理本单位领导及上级内部审计机构交办的审计事项,配合国家审计机关进行有关的审计工作。
(八)根据所在单位的需要,逐步建立财务报表、经济合同、承包经营合同、工程立项、工程预决算、企业达标升级、联营投资等有关经济业务的审签制度。
(九)受审计机关委托,对所属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承包经营审计及领导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十)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的财务收支(包括预算外收入)实行定期审计,对财务报表的真实性、正确性和合法性进行审计。
第九条 各级化工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应对本行业、本地区化工企业、事业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进行指导。其具体任务是:
(一)组织传达贯彻国家审计法规及有关文件,结合本行业、本部门、本地区实际情况,提出具体贯彻的要求和措施。
(二)制定年度化工内部审计工作要点,指导各地化工主管部门和化工企业、事业单位内部审计工作。
(三)组织所属化工企业、事业单位总结交流内部审计工作经验,在本行业、本地区进行推广。
(四)对影响生产建设和经济效益的重大问题,组织有关地区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进行专题审计调查,为领导决策提供有关情况、资料和信息。
(五)对本行业、本地区有关单位发生的重大违纪案件,组织或配合有关部门进行专案审计。
(六)组织本行业、本地区化工企业、事业单位内部审计人员进行专业培训。

第四章 内部审计机构职权
第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的主要职权是:
(一)有权参加生产、技术、财务、计划及经营管理等方面的会议。有关单位应为内部审计机构参加有关会议提供必要的条件。
(二)有权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财务决算进行审计,查阅本单位有关部门及下属单位的各种报表、帐册、凭证及有关财务资料。
(三)有权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询问或召开审计调查会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并提供证明材料。
(四)有权对正在进行的违反法纪的收支和造成损失浪费的经济事项,作出临时制止决定并提出处理建议。
(五)有权向有关单位领导或主管部门提出追究严重违反法纪和失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人员责任的建议。
(六)当审计人员遇到阻挠、拒绝、隐匿、毁证等情况,经领导批准有权采取封存帐册、资产等临时措施,并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七)有权向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和国家审计机关反映有关审计工作的重大事项。
第十一条 根据内部审计工作的需要,本部门、本单位的有关职能机构及下属单位应及时向内审机构提供财务收支计划、预算、决算、报表及有关资料。本单位领导应将有关文件资料及时批转内审机构参阅。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人员依法行使审计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或故意刁难,不得对内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如发生上述情况,单位领导或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应出面干预,及时查处。

第五章 内部审计工作程序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工作主要程序是:
(一)准备阶段。根据上级和本单位领导批准的审计项目,做好前期准备工作,指派审计人员了解被审计单位情况,收集有关资料,拟定审计方案,向被审计单位发出审计通知书。
(二)实施阶段。听取被审单位领导和有关人员汇报,审查凭证、帐表及有关经济资料,核对现金实物,核实有关数据,了解事实真象,进行现场考查,召开座谈会。调查核实的记录要由被单位和有关当事人签字作为审计依据和证明材料。
(三)报告阶段。依照有关法规和事实,对审计事项进行分析研 究,作出客观准确的结论和决定,征求被审计单位和意见后,写出书面报告,报领导审批后,通知被审计单位执行。
第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应根据审计结论和决定进行整改,并将执行结果书面报告审计部门。被审计单位如有异议,可在十五日内向单位领导或上级内部审计机构申请复审。领导或上级内审机构应在接到申诉三十日内作出处理,特殊情况下期限可以适当延长。复审期间,原审计处理决定照常执行。
内部审计机构应对审计结论和决定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进行回访或后续审计,督促被审计单位执行审计决定。
第十五条 各单位必须建立审计档案,按照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审计工作底稿、审计报告及有关资料。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各级化工主管部门、各化工企业、事业单位,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具体情况,拟定内部审计实施办法,并报上一级审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国家审计署驻化学工业部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化学工业内部审计工作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中央在京单位结合民用建筑修建和使用防空地下室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中央国家机关人防委员会 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人防委员会 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


中央国家机关人防委员会   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人防委员会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 文件
〔97〕国机防委字第03号
 关于印发《中央在京单位结合民用建筑修建和使用防空地下室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依法履行中央国家机关(含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中央国家机关)人防主管部门的职责,加强对中央在京单位结合民用建筑修建、使用防空地下室工作的管理和监督,现将《中央在京单位结合民用建筑修建和使用防空地下室暂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主题词:人防 工程管理 通知

附件:中央在京单位结合民用建筑修建和使用防空地下室暂行管理办法





中央在京单位结合民用建筑修建和使用防空地下室暂行管理办法





为加强中央在京单位结合民用建筑修建和使用防空地下室的管理和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七、二十二条等条款和国家其它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中央在京单位是指中直机关、国家机关各部门及其直属在京单位。

  第二条、中直、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中直、国家机关人防办公室)分别是中直、国家机关在京单位结合民用建筑修建和使用防空地下室工作的主管部门。中直、国家机关各部门人防办公室在上级人防主管部门的授权范围内,负责本部门及其直属单位防空地下室建设和使用的审核、上报等管理工作。

  第三条、 中央在京单位,凡在北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或成街、成片改造民用建筑(指住宅、旅馆、招待所、商店、教学楼和办公、科研、医疗用房等),必须按照《国家人民防空委员会、国家计划委员会、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改变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规定的通知》(人防委字[1984]9号)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实施办法>的通知([85]城防字第464号)规定的标准,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四条、 防空地下室的规划、设计要在满足战时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充分考虑平时用途,最大限度地发挥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努力为机关建设服务,为人民的生产生活服务。

  第五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资金,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纳入基建计划,不得挪用。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因条件限制,不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要按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平均造价,将资金分别交中直、国家机关人防办公室,三年内如建设单位需要补建防空地下室的,中直、国家机关人防办公室应将资金返还建设单位。超过三年由中直、国家机关人防办公室统一安排用于中直、国家机关的公用人防工程建设。

  第六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其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在征求本部门人防办公室意见,报中直、国家机关人防办公室审核后,建设单位方可连同地面建筑设计及该项目的有关资料直接报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手续。

  第七条、 防空地下室施工过程中,中直、国家机关各级人防部门应根据工程进展情况,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积极配合。

  第八条、 新建的防空地下室竣工时,建设单位应提请所在部门人防办公室验收,再报中直、国家机关人防办公室验收合格后,方可提请城市工程质量监督部门进行工程质量核定。

  第九条、 防空地下室的工程质量经城市质量监督部门核定合格后,其竣工图纸资料交中直、国家机关人防办公室及中直、国家机关各部门人防办公室存档。

  第十条、 中央在京单位修建的防空地下室,由中直、国家机关人防办公室归口管理。工程建设单位,应搞好防空地下室的维护管理,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

  第十一条、开发利用防空地下室,必须报本部门人防办公室审核后,再报中直、国家机关人防办公室审批,并向中直、国家机关人防办公室上交人防工程使用费。具体收费办法和收费标准按中直、国家机关人防办公室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中央在京单位的计划、财务、保卫、基建、房管等部门应积极协助人防部门开展工作,支持人防部门依法履行对防空地下室建设和使用的管理职责,共同搞好本单位的结建人防工作。

  第十三条、凡违反上述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中直、国家机关人防办公室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的规定,对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罚或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文件规定,自行废止。本办法由中直、国家机关人防办公室负责解释。

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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