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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城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7 15:36:00  浏览:92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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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城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政府


廊坊市城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科学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合理进行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河北省城市规划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为:城区、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万庄区、北史家务乡、南尖塔乡、北旺乡、杨税务乡、九州镇、白家务办事处。县(市)的城市规划区,由县(市)人民政府界定。
第四条 城市规划必须符合市情、县(市)情,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依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正确处理近期建设与长远发展的关系,合理控制市区规模,坚持科学布局、提高城市整体功能的原则。
第五条 编制城市规划必须保护文物古迹、自然景观、城市风貌,必须合理用地、节约用地,加强城市绿化建设,提高和改善环境质量,并与国土规划、区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和城市综合开发建设项目,应当纳入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计划、分步骤实施。
第六条 廊坊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各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城市规划管理工作,接受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各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和市关于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拟定城市规划的规范性文件;
(二)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组织协调有关部门编制各专项规划;指导各县(市)编制城镇体系规划、县镇总体建设规划;
(三)参与建设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的选址规划管理,核发选址意见书;
(四)负责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负责城市规划区已经审批项目的放线、验线、验槽、竣工验收。
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工业项目“一书两证”,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开发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并委托开发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工业项目的放线、验线、验槽、竣工验收;其他建设项目“一书两证”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负责项目的放线、验线、验槽、竣工验收。
县城以下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有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第八条 编制城市规划,必须进行调查研究、科学预测和技术经济论证;科学、合理地确定城市性质、发展目标和发展规模;应当使主要建设标准、定额指标和开发程序,同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并符合建设用地控制指标要求。
第九条 廊坊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廊坊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河北省城市规划条例》的规定报批。
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总体规划,由各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县级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城以下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会同各县(市、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各县(市)人民政府在向上级人民政府报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第十条 廊坊市区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
其他建制镇的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近期建设区域应当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单位在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取得规划设计要点后,委托具有相应规划设计资格的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廊坊市区及各县(市)区域内的铁路客站,大型广场,文化、体育中心,大中专院校,象征城市的雕塑、纪念碑的详细规划设计方案,须经专家充分论证后,分别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抗震、人防、消防等专业规划,由其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经同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按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三条 经过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由组织编制的城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十四条 城市总体规划在实施中需要进行局部调整或变更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的,按《河北省城市规划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和变更。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十五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定点,不得妨碍城市的发展和安全,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各项功能的协调。
第十六条 城市新区开发应当具备水资源、能源、交通、防灾等建设条件,节约土地及空间资源,合理利用城市现有设施。
各类开发区的规划与建设,必须纳入城市的统一规划与管理。
新区开发应当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程序组织实施,同时配建公用设施和城市环卫、商业、文化、卫生等设施。
第十七条 城市旧区改建应当统筹安排,统一规划,分期实施,加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提高城市的综合功能。旧区改建的重点是市政公用设施简陋、交通不畅、环境污染严重以及居住生活条件较差的区域。
第十八条 城市旧区内不得新建有污染的项目。对现有污染环境和影响居民安全、生活安宁的污染源,应当限期治理,治理期间不得进行与治理无关的扩建工程。

第四章 城市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实施的需要做出的调整用地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执行。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和界线使用土地,确需改变土地使用性质、调整界线的,由原土地使用权单位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按相关规定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手续。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以各种方式擅自变更土地使用性质。
第二十一条 严禁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公共绿地、公共活动用地、广场、河道、水库和泄洪区,损毁古树名木、占压地下管线或其它设施进行建设。
第二十二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建议书时,应当征求同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各项设计任务书在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同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建设项目的选址,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环保、消防、文物等有关部门共同进行。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向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土地前,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地块的规划设计要点;
(二)属非经营性用地的,建设单位或个人中标后持建设项目的有效文件,填写建设用地选址申请书,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选址定点;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及其他要求确定建设地点,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四)建设单位或个人依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设计要点委托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总平面图,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四条 住宅建设按居住区规划综合开发,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与住宅建筑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居住区各项建设用地由开发单位统一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农村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占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或者国有土地新建中小企业和公共建筑、公用设施以及住房的,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统一规划设计,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
在城市近郊区范围内,农村居民建设住宅的,须符合村镇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出具规划审核意见后,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
市政公用设施和城市绿化需要通过或占用集体或个人使用的土地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二十六条 使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进行临时建设,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核准领取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临时用地的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使用完毕后应当自行拆除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因特殊原因确需延期使用的,应当在使用期满前2个月办理延期使用手续。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出让、转让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出让的地块,必须具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出让方和受让方不得擅自变更。在出让、转让过程中确需变更的,必须经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 城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各项建设工程,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申请建设临时性工程,发给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同时提交建设项目的有效文件、土地使用权证书;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拟建工程的规划设计范围或建设位置及道路红线,提出规划设计要点;
(二)建设单位根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要点,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公建项目或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其他建设项目,应当报送设计方案或初步设计,设计方案不得少于2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发给设计方案审定通知书,进行施工图设计;
(三)建设单位填报建设工程规划申请书,附送拟建工程施工图,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依法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旧城改造费、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
第三十一条 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的位置、高度,应当符合电台、电视台、地震台、气象台、微波传输站、飞机场、军用设施、收发讯区等空间、环境技术要求。工程设计必须符合有关专业规定、规范。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开发矿产资源,进行挖取砂石、土方和回填坑塘、河渠,填埋废渣、垃圾等改变地貌的活动,必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进行上述行为时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和城市基础设施,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三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凿井取水;因特殊情况需要凿井的,应当经城市水资源管理部门同意,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发给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厂区、教学区、医疗区、文化体育活动区等插建住宅。
住宅的日照间距按国家现行居住区设计规范执行。
第三十五条 沿城市道路新建或者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必须符合道路规划红线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后退红线的要求。
在规划道路的红线范围内,禁止兴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三十六条 建设大中型商场、宾馆、饭店、展览馆、博物馆、体育馆、影剧院、医院等公共建筑,建设单位须同时建设相应的停车场。
所有临街建设单位须按城市规划的要求,负责门前绿化和铺砌相临的人行便道。
第三十七条 沿城市道路铺设的各种管线,应当严格按城市规划确定的走向、位置、标高、管径铺设。
同一路径上的同类线路应当同沟铺设,有关使用单位共同投资修建,或一方投资修建其他单位可有偿使用,无特殊原因不得另设。
第三十八条 新建桥涵、隧道须按规划同时建设管线穿越设施。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当在6个月之内开工建设。因故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开工建设的,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批准的图纸施工;确需变更的,须由原设计单位出具变更设计图纸文件,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开工建设前和基础工程、隐蔽工程完成后,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须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经核准后方可施工。
第四十二条 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在施工中发现文物古迹、隐蔽管线、构筑物的,须立即停工,保护好现场,并通知有关部门到现场处理。对没有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城市规划区内重要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第四十四条 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原有建筑物、构筑物,除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准许保留的以外,建设单位必须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全部拆除;暂时保留作为施工用房的,工程竣工后必须及时拆除。
临时搭建的施工设施必须在建设工程验收前拆除。
第四十五条 城市便道上的花池、绿地与管线施工发生矛盾时,应当服从施工需要。建设单位负责恢复或者赔偿恢复所需费用。
第四十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规划区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规划审批手续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其建设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依法限期拆除。
第四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根据影响城市规划的程度,分别作出下列处理:
(一)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危害居住环境,侵犯公共利益,侵占城市道路红线、公共绿地、广场、河道、占压地下管线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没收违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二)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土建工程费用总额10%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罚款上缴同级财政。
第五十条 当事人接到停止施工通知书后,应当立即停止施工;继续施工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强制拆除。
第五十一条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单位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建设单位报送的地下工程竣工资料图纸与实际不符,导致其他工程利用该资料造成损失的,报送单位应当承担经济责任;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道路、桥梁、铁路、各类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0日起施行。《廊坊市城市规划管理实施办法》(廊政[1994]1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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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普通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物价局等


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普通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物价局等


通知
各区县物价局、房地局,各物业管理公司:
根据《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计价费〔1996〕266号)和《北京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5年第21号),结合《北京市居住小区(普通)委托管理收费标准(试行)》(京价(房)字〔
1996〕第157号)试行一年来的情况,现将《北京市普通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北京市普通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计价费〔1996〕266号)和《北京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5年第21号),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北京市行政区域内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市房屋土地管理局资质审查合同的物业管理单位对普通居住小区提供社会化、专业化服务的收费管理。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单位在接受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委托,对其居住小区内的房屋建筑及其设备、公用设施、绿化、卫生、交通、治安和环境容貌等项目开展的日常维护、修缮、整治服务及提供其它与居民生活相关的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市、区县物价局是本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北京市普通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制定;并将根据物业管理费用的变化适时进行调整。各物业管理单位应按规定的标准执行。
凡属为物业产权人、使用人个别需要提供的特约服务收费项目,其收费标准,由物业管理单位与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或产权人代表、使用人代表协商,报市物价局和所在地物价部门备案。
第五条 《北京市普通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中的“产权人”指小区内拥有房屋产权的单位和个人。按房改规定出售公有住宅楼房的单位和购买安居楼房的职工所在单位,应按有关规定负担产权人交费项目。
物业管理单位受委托收取房屋租金的,应将所收房屋租金抵减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中产权人交纳的费用,不得重复收费。
普通住宅(甲类、乙类和一般住宅)与高档住宅的界定,按首都规划建设委员会办公室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一栋楼属多家产权的,产权人应每年交付中修费;属一家产权的,产权人可每年交付中修费,也可在发生时按修缮定额结算。
产权人委托物业管理单位大修项目的,物业管理单位应每年收取大修费,大修费中更新改造费和一般大修费各占50%;产权人未委托而发生大修项目时可按修缮定额结算。
物业管理单位要加强大、中修费用的管理,应按每栋楼单独设立帐户,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七条 被评为部、市级优秀管理居住小区的,在有效期限内(两年)其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可在规定标准的基础上上浮10%-25%,可调整的项目为:(1)保洁费;(2)保安费;(3)小修费;(4)公共设施维修费;(5)管理费。
第八条 居住小区内配套用房,属公益性的(如学校、医院等),产权人、使用人按本办法的规定标准交费。属经营性的,视其需要提供的劳务及使用公共设施的程度,参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协商议定。
第九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收费项目和标准及收费办法应在经营场所或收费地点公布。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接受小区管理委员会或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监督,并将各项费用的年收支情况同时报市物价局和所在地物价局备案。
第十条 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应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向物业管理单位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不按规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物业管理单位有权按照所签服务合同要求追偿。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单位已接受委托对居住小区实施物业管理并相应收取费用的,其它部门和单位不得再行重复征收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和项目。
对于物价部门已规定统一价格(收费标准)的项目,物业管理单位应按统一价格(收费标准)执行或代收。
劳动部门收取的电梯检验费按市物价局京价(涉)字〔1989〕170号文件规定执行,由产权人交纳。
环卫部门收取的生活垃圾清运费按市物价局京价(房)字〔1997〕第186号文件规定,每户每年21元由产权人交纳。
第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中不含营业税。凡按国家有关规定需交纳营业税的,物业管理单位可在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基础上加应纳税金向产权人收取。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单位与物业产权人、使用人之间发生的收费纠纷,可由物价部门进行调处,也可通过仲裁或诉讼程序解决。
对实行备案的收费项目,物价部门有权对项目设置不合理、标准过高的收费作出停止收费、降低标准的决定。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政府价格监督检查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越权定价、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擅自设立收费项目、乱收费用的;
(三)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的;
(四)提供服务质价不符的;
(五)只收费不服务或多收费少服务的;
(六)其它不执行本规定的行为。
第十四条 本办法发布之前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7年7月1日起执行。
附件:北京市普通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
-------------------------------------
|序号| 收费项目 | 单位 | 收费标准 | 服务内容 |
|--|---------------------------------
|一 |住户个人交费项目
|--|---------------------------------
| 1 |装修房屋 |元/ |20.00 |清运因室内装修而 |
| |垃圾外运费 |自然/间 | |产生的建筑垃圾。 |
|--|------|------|-------|----------|
| | | | |楼宇内公共部位及 |
| 2 |保洁费 | | |小区内道路环境的 |
| | | | |日常清洁保养。 |
| | | | | |
|--|------|------|-------|----------|
| 3 |保安费 |元/ |3.00-5.00 |1.维持小区公共秩 |
| | |户·月 | |序。 |
| | | | |2.日常巡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各项费用统 |元/ |1.00 |代为收取水、电、气、|
| |收服务费 |户·月 | |房租、卫生费等项费 |
| | | | |用。 |
|--|------|------|-------|----------|
| 5 |车辆存车费 |元/辆·月 | |看管自行车等车辆。 |
| |(自行车,三 | | | |
| |轮车,两轮摩| | | |
| |托车,三轮摩| | | |
| |托车) | | | |
|--|------|------|-------|----------|
| 6 |机动车存车 |元/辆·月 |大型 |小型 | |
| |费 | |车 |车 | |
| | | |210|15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 |产权人交费项目
-------------------------------------

-----------------------------
服 务 标 准 | 备 注 |
----------------------------|
|
----------------------------|
日产日清 |如住户自运,不收此项|
|费用。 |
-----------------|----------|
道路每天一清扫,垃圾每天一清运, |执行小区所在区县物 |
楼梯及扶手每天清扫、擦拭一次,院 |价局、财政局制定的收|
内道路、庭院绿地废弃杂物及时清 |费标准。 |
理。 | |
-----------------|----------|
1.积极与派出所配合,保护小区安 |必须是封闭式小区雇 |
全。 |用专职人员 |
2.24小时昼夜巡逻值班。 | |
3.对小区可疑人员进行查问。 | |
4.对小区内违法分子,与派出所配 | |
合进行处理。 | |
5.巡逻时发现火警事故或隐患、治 | |
安事故、交通事故,要及时处理,并 | |
上报有关部门。 | |

-----------------|----------|
按月查表,记数准确。 | |
| |
| |
-----------------|----------|
专用存车场,有专人看管。 |执行所在区县物价局 |
|制定的收费标准 |
| |
| |
| |
-----------------|----------|
认真检查停车证。 |专用停车场、位收此项|
|费用。 |
|收费同时发给车主存 |
|车凭证,车辆如发生丢|
|失,收费单位应按有关|
|规定赔偿。 |
----------------------------|
|
-----------------------------

-------------------------------------
|序号| 收费项目 | 单位 | 收费标准 | 服务内容 |
|--|------|------|-------|----------|
| | | 2 | | |
| 1 |绿化费 |元/m ·年 |0.55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小区内树木、花草、 |
| | | | |绿地等的日常养护 |
| | | | |和管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化粪池清淘 |元/ |0.30 | |
| |费 | 2 | | |
| | |m ·年 | | |

|--|------|------|-------|----------|
| 3 | | | |1.组织接管房屋及 |
| | | | |设备。 |
| | | | |2.办理进住手续和 |
| | | | |房屋更名、换房手 |
| | | | |续。 |
| |管理费 | | |3.计算房租。 |
| | | | |4.建立房屋管理帐 |
| | | | |册、档案。 |
| | |元/ | |5.组织房屋安全检 |
| | | 2 | |查,制定房屋修缮计 |
| | |m ·2年 | |划。 |
| |(1)一般住宅 | |2.40 |6.处理违约,办理 |
| |(2)乙类住宅 | |2.82 |房屋撤管手续。 |
| |(3)甲类住宅 | |3.50 |7.建立物业管理委 |
| | | | |员会制,定期召开代 |
| | | | |表大会。 |
| | | | |8.组织物业管理的 |
| | | | |其它费用。 |
|--|------|------|-------|----------|
| 4 |小修费 |元/ | |按京房修字〔1994〕 |
| |(1)一般住宅 | 2 | |第521号通知 |
| |(2)乙类住宅 |m ·年 | | |
| |(3)甲类住宅 | |2.36 | |
| | | |3.54 | |
| | | |4.72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中修费 | 2 | |按京房修字〔1994〕 |
| |(1)一般住宅 |元/m ·年 |5.42 |第521号通知 |
| |(2)乙类住宅 | |7.06 | |
| |(3)甲类住宅 | |8.19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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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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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小区共用设 | 2 |1.00 | |
| |施维修费 |元/m ·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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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电梯费 | |京价(房)字 | |
| |高压水泵费 | |〔1996〕第 | |
| |共用电视天 | |274号 | |
| |线费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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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 务 标 准 | 备 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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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绿地率超过30%的小 |
①植物配置基本合理,乔灌花草齐 |区,标准可上浮20%。 |
全,绿地较充分,基本无裸露土地。 | |
②有多种树种,以落叶乔木为基干树 | |
种,有一定数量的耐荫灌木、耐荫宿 | |
根花卉、草坪衬托美化环境。 | |
③花草、树木生长正常,修剪及时,无| |
明显柘枝死杈及病虫害侵害现象。树 | |
木缺株率在4%以下。花卉缺株在 | |
5%以下。树木基本无钉栓、捆绑现 | |
象。 | |
④绿地整洁,无杂物,无堆物堆料、搭| |
棚、侵占等现象,设施基本完好,无 | |
明显人为损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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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时清淘,保证正常使|
|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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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组织房屋设备接管验收工作,保 | |
质、按期完成接管验收工作。 | |
②健全完善房屋管理的各种基础资 | |
料,台账报表、图册等符合要求,完 | |
整准确。 | |
③组织好小区房屋设备的日常管理 | |
及维修保养工作,并及时做好回访工 | |
作,回访率每月不低于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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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完成零维修任务指标,零维修及时 |小修工程: |
率均达到100%。 |1.凡以及时修复小损 |
②水电维修不超过24小时,土建维 |小坏,保持房屋原来完|
修不超过3天。 |损等级为目的的日常 |
|养护工程。 |
|2.综合年均费用为所 |
|管房屋现时造价的 |
|1%以下。 |
|房屋公共部分维修费 |
|占维修费的38.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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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保持房屋完好率不降低。 |中修工程: |
|1.凡需牵动或拆换少 |
|量主体构件,但保持原|
|房的规模和结构。 |
|2.中修工程一次费用 |
|在该建筑物同类结构 |
|新建造价的20%以 |
|下。 |
|3.中修后的房屋70% |
|以上必须符合基本完 |
|好或完好的要求。 |
|4.中修工程主要适用 |
|于一般损坏房屋。 |
|房屋公共部分维修费 |
|占维修费的38.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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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本标准中平方米系指建筑面积。
2.大修费:甲、乙类住宅每年每建筑平方米7.56元,一般住宅每年每建筑平
方米5.04元。
3.高档住宅区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办法另行制定。



1997年6月25日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伴随市场经济而生的经济犯罪也大量产生,犯罪的主体主要集中在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部门负责人、财务人员、业务员、库房保管、以及少数技术人员和其他岗位的人员。这些职位的人员比其他人有更多机会接触企业的钱、物,比其他普通职位的人员更容易见财起意,因而大肆利用职位之便实施犯罪。而这些人员相对来说都接受过较高的文化教育,作案手段有着专业化、智能化的趋势,利用其在金融、税务、外汇方面的专业知识,钻我国在经济管理上的漏洞,给国家带来巨额损失,欧美等国家称这些人为“白领犯罪”;甚至有些犯罪分子有很强的反侦察能力,在犯罪前精心组织密谋,犯罪成功后,转移赃物、销毁罪证,致使公安机关追查经济犯罪案件时查证难、追赃难,从而给企业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我多年从事律师工作的经验来看,造成企业内工作人员犯罪日见增多趋势的主要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配合市场经济的法制建设不够完善,公安机关侦察、打击此类犯罪的技术、力度不够,对于智能犯罪,必须要拥有高技术的公安侦察人员,才能给予有效的打击。记得多年前一位美国的反犯罪专家曾经说过:要制止21世纪的智能犯罪,司法人员必须要具备理工科硕士以上的学位。而从我国目前的司法队伍现状来说,是很难达到这个标准的,但这是宏观方面的原因,与企业本身关系不大,此处不多谈。
二、企业自身的管理制度不健全,或者有制度而缺乏严格的执行力度;企业领导缺乏法制意识,更缺乏将国家法律与企业制度相结合的能力。国内很多企业包括国有企业,在建立时,都会制定相对较全面的制度,但是这些制度在实施中,就会出现缺乏必要的监督机制,从而使制度流于形式,而无法起到真正的控制、制约的作用。制度的建设,其目的除了是为保证企业的顺畅运行外,更多的要起到监督、控制、保障作用,很多企业的制度,就像电脑的防火墙,能够对外来不法企图起到抵抗作用,但对于内部的疾患缺乏必要的纠错能力。中国自古最怕的就是“后院起火”,而如何管理、控制后院,却始终没有得到解决,内部出现混乱后,也给外患带来可乘之机。
三、犯罪分子的法制意识淡薄,心理扭曲,以社会很多人都这样做为借口,以为“法不责众”,就可以心安理得地侵犯国家和企业的利益。这些人见钱眼开、贪图不劳而获,同时抱着一种侥幸的心理,以为自己手段高明,犯罪行为不会轻易被人察觉。有些人抱着变态的“仇富”心态,抱怨社会的不公,希望通过自以为聪明的伎俩,达到一夜暴富的目的来改变自己的社会现状。
企业工作人员有可能涉及的经济犯罪有80余种,我在此处向大家介绍如下最常见的几种,分析其犯罪构成、追诉标准(即罪与非罪的界限)和处罚规定:
一、虚报注册资本罪(刑法第158条)
1、定义:是指申请公司登记的个人或者单位,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2、追诉标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实缴注册资本不足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占法定最低限额的百分之六十以上,股份有限公司虚报数额占法定最低限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2)、实缴注册资本达到法定最低限额,但仍虚报注册资本,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股份有限公司虚报数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
(3)、虚报注册资本给投资者或者其他债权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4)、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①因虚报注册资本,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报注册资本的;
②向公司登记主管人员行贿或者注册后进行违法活动的。

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刑法第159条)
1、定义: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的行为。
2、追诉标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给公司、股东、债权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
(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①致使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正常经营的;
②公司发起人、股东合谋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③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④利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所得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
3、处罚:自然人犯本罪的,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投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2%以上10%以下的罚金。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且对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自然人犯本罪的规定来处罚。

三、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刑法161条)
1、定义: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严重损害股东及其他人利益的行为。
2、追诉标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造成股东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致使股票被取消上市资格或者交易被迫停牌的。
3、处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四、隐匿、销毁会计资料罪(刑法第162条之一)
  1、定义: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行为。
2、追诉标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隐匿、销毁的会计资料涉及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为逃避依法查处而隐匿、销毁或者拒不交出会计资料的。
3、处罚:自然人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自然人犯本罪的规定处罚。

五、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刑法第163条)
1、定义: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或者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行为。
2、追诉标准: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3、处罚:犯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受贿罪,受贿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受贿数额巨大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六、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刑法第164条)
1、定义: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2、追诉标准:个人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3、处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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