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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选举和任命人员的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1:27:21  浏览:97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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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选举和任命人员的实施细则

江西省赣州市人大常委会


赣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选举和任命人员的实施细则
(2005年6月28日市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对选举和任命人员实施有效监督,提高我市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国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公正司法的水平,促进勤政廉政建设,根据《江西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江西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评议工作条例》等法规,以及《赣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施监督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依法对市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市人大)选举和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国家工作人员遵守、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的情况,以及履行职责、廉政勤政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选举和任命人员实施监督的主要形式有:任前考核、述职评议、撤销职务。
第二章 任前考核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本级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国家工作人员前,应当组织被提请任命人员进行有关法律知识考试,对于考试不合格者,不予任命。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需要组织人员到被提请任命人员工作单位或原工作单位对有关情况进行调查了解和核实。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任命案前,提请任命机关负责人应到会介绍被提请任命人员的具体情况及提请任免理由,被提请任命人员要与常委会组成人员见面或进行表态发言。
第三章 述职评议
  第七条 述职评议是指组织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市人大选举和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国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的评议。
  依据《江西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评议工作条例》的规定,述职评议工作由市人大常委会领导,常委会主任会议负责组织实施。
  市人大常委会每年至少组织1次评议活动,在每年年初的工作安排中确定评议对象。常委会主任会议根据当年工作安排制定评议工作方案。
  第八条 根据评议工作需要,下列具体工作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由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承担,也可以设立临时评议工作机构承担:
  (一)草拟评议工作方案;
  (二)组织安排评议工作的具体活动;
  (三)收集、整理评议工作的情况;
  (四)整理、转办参评人员在评议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九条 述职评议包括以下内容:
  (一)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执行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决定、决议的情况;
  (三)完成工作任务、履行职责的情况;
  (四)办理市人大代表提出的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
  (五)办理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的情况;
  (六)勤政廉政、民主作风的情况;
  (七)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认为需要评议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评议工作分为评议准备、评议调查、评议会议、评议整改四个阶段。
  第十一条 评议前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一)制定评议工作方案;
  (二)在评议前2个月书面通知评议对象;
  (三)进行评议宣传、动员和部署;
  (四)确定参评人员;
  (五)组织参评人员学习有关法律、法规;
  (六)要求评议对象根据评议内容进行自查,准备述职材料。
  第十二条 述职评议可以邀请部分市人大代表参加。
  第十三条 组织参评人员对评议对象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时,组成若干评议调查组。评议调查组的成员及负责人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
  评议调查采取多种形式直接听取有关单位和公民的意见;必要时,按照有关规定查阅案卷和有关材料。
  评议对象和有关单位、个人应当积极配合评议调查,如实反映意见和提供情况。
  第十四条 评议会议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主持召开。参评人员和评议对象出席评议会议。同时,邀请评议对象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人、有关部门负责人和新闻记者列席。
  评议对象在会上报告履行职务的情况,听取评议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五条 评议会议结束前,由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以无记名方式对评议对象的履职情况进行综合测评并当场宣布测评结果。
  综合测评表分设满意、基本满意、不满意三个栏目。
  第十六条 评议会议结束后,形成书面评议意见交评议对象进行整改。评议对象接到评议意见后,应当按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规定的时间将整改方案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并在3个月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整改情况。
  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述职对象履职情况表示满意、基本满意达不到半数的,要求其认真进行整改并在6个月内重新述职,仍达不到半数的,建议提请机关调整其岗位或提请免职。
  第十七条 根据评议对象报告的整改情况,市人大常委会对评议整改的下列内容进行复查核实:
  评议中提出的意见、建议的办理情况;
  重点案件的查处情况;
  对违法、违纪人员的处理情况;
  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及工作改进的情况。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由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复查核实的具体工作。
  第十八条 评议对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责成其向市人大常委会作出书面说明;常委会组成人员依法提出质询:
  (一)未经常委会主任会议许可不参加评议活动,或者拒绝接受评议的;
  (二)未按时报告整改情况或者不采取整改措施的;
  (三)阻碍评议调查或者弄虚作假提供不真实情况的。
  第十九条 评议工作中发现评议对象有违法、违纪行为的,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责成有关司法、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评议对象的法律责任。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依法提出的撤职或者罢免案,由常委会会议或者市人大会议依法决定。
  第二十条 当年未被述职评议的,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工作人员,每年应向市人大常委会递交年度书面述职报告。政府组成人员的年度书面述职报告交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审阅,法官、检察官的年度述职报告交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审阅。审阅之后,组织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述职报告进行民主测评,并将测评结果呈报市委并抄送政府或法院、检察院。
第四章 撤销职务
  第二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依法提出撤销市人民政府个别副市长和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以及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职务的议案。
  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市人民政府个别副市长和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职务的议案,议案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10日前提交。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职务的议案,议案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10日前提交。
  第二十二条 撤销职务案应当写明撤销职务的理由。
  撤销职务案在交付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前,被提出撤销职务的人员可以在会议上提出口头或者书面的申辨意见。提出的书面申辨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会议。
  第二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撤销职务案,应当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由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并作出相应的决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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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合作备忘录》的通知

海关总署 国家外汇管理局


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合作备忘录》的通知



(2002年5月17日 海关总署 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发布)

署调发[2002]133号



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加强外汇管理工作的协调和配合,形成合力,提高监管水平,共同打击走私、逃骗汇等非法活动,海关总署与国家外汇管理局于2002年2月27日在北京正式签署《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合作备忘录》(见附件1,以下简称《备忘录》)。现将《备忘录》印发你们,并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备忘录》适用于全国海关系统、国家外汇管理系统各有关单位和部门。各有关单位和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备忘录》确定的有关条款精神,尽快与本地区相关合作单位和部门联系,结合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研究制定具体的合作办法或细则,并按各自系统上报备案。

二、各单位、各部门要切实履行《备忘录》的各项承诺,注意加强双方的联系配合,主动沟通,密切协作。特别要加强在建立和完善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和进出口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实现外汇进出境监管和统计及信息共享、建立高效的联合监管机制、共同打击走私和逃骗汇等非法活动,以及其他涉及外汇进出境管理方面的合作。

三、双方在合作配合中遇到新情况、新问题,应及时联系沟通,积极研究解决。确无法解决的,可由当地海关或外汇分支局逐级上报,通过定期召开的联席会议研究解决;涉及对方所属单位或人员参与走私、逃骗汇等非法活动的,应及时将有关案件情况通报对方;对于对方提供的动态信息和工作建议,应认真研究,积极采取措施,并及时反馈办理结果。

四、要充分发挥各单位、各部门在加强外汇进出境管理和打击走私和逃骗汇等违法活动中的作用,根据《备忘录》的有关承诺,建立多形式、多层次、多渠道的协调机制、联络机制和会议制度,定期交流情况,共同研究解决问题,相互提供技术支持和工作配合。为便于双方的工作联系,各自建立协调小组办公室并指定本系统的 MOU工作联络员(名单见附件2、3)。海关总署协调小组办公室设在调查局综治处,国家外汇管理局协调小组办公室设在经常项目司综合处,负责海关总署和外汇局的日常工作联系和本系统内相关事宜的协调;双方系统MOU工作联络员负责基层各部门的对口联系和有关事务工作。

五、各单位、各部门要认真做好《备忘录》的备案工作,及时分析总结执行《备忘录》的情况,注意收集和报送双方合作成果、查办案件情况等相关信息,加强对重大敏感问题的报告和请示。对于《备忘录》执行中遇到的问题,也应按各自系统逐级上报。

六、《备忘录》第二条中涉及双方合作内容的具体操作问题,将在海关总署与国家外汇管理局召开的第一次联席会议上加以研究解决。



附件:1、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届合作备忘录

2、海关系统MOU工作联络员名单(略)

3、外汇管理系统MOU工作联络员名单(略)



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届合作备忘录

(二 0 0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北京签署)

为加强协调和配合,形成合力,提高监管水平,共同打击走私、逃骗汇等非法活动,海关总署(以下简称海关)和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特此签署本合作备忘录。

本合作备忘录本着相互配合、协调一致、形成合力、齐抓共管的原则,确定海关和外汇局双方(以下简称双方)及其全系统相互配合的具体内容,作为今后协调工作的重要依据和指引。双方应当按照本备忘录所确定的要求,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本部门的工作。

一、双方将建立长久的工作联系架构,并按照合作备忘录的要求将双方合作事宜落到实处

(一)成立协调工作小组,固定联系渠道

双方各自成立协调小组,负责双方为履行本备忘录的具体联系和协调事宜。协调小组组长各由一名司级领导担任,小组联络员各由一位处级领导担任。

双方通过协调小组,协商研究合作备忘录中所列各种问题及今后可能出现的新问题,协商研究不定的,提交海关总署署长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局长进一步协调。

(二)建立联席会议制度

1、协调小组定期通过联席会议的方式完成双方既定的工作。

2、联席会议每季度召开一次,拟定于每季度第一个月内召开,双方轮流主持。遇重大、紧急情况,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临时召开联席会议。

3、联席会议议题由双方联络员会前议定,提前10天送交对方。

4、联席会议由主持单位负责整理会议纪要,并送交对方,以便双方按照会议纪要内容各自开展工作,贯彻落实。

二、双方协调配合的具体内容

(一)充分利用电子网络系统等高科技手段,尽快健全、完善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和进出口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

1、海关应向外汇局提供企业基本档案数据,并通过电子口岸数据中心将结关后进出口报关单按照约定实时或批量地提供给外汇局,作为外汇局办理进出口核销业务的依据;外汇局也应通过电子口岸数据中心向海关提供全部进口付汇和出口收汇核销的数据。

2、海关应将目前海关系统中自定义的数据代码转换为国家标准代码或提供相关代码表给外汇局,海关调整监管方式代码时,应及时通报外汇局。

3、外汇局拟利用海关电子口岸数据中心发布核准件、备案表、核销单、考核情况等信息,海关提供一个操作途径,并为企业通过电子口岸数据中心办理外汇业务提供操作手段。

4、为完善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按联合发文规定,海关对网上缺少电子底帐或错误的报关单数据,及时补录、修改并加以注明。

5、为完善现钞出入境管理,双方着手研究与外汇指定银行联网、将大额携带现钞数据上网等增强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功能的措施。

6、双方共同推进外汇指定银行通过电子口岸与海关、外汇局联网,共享银行结汇水单数据,并完善现钞出入境管理。

(二)加强沟通,实现监管信息、统计信息和政策信息的共享

1、双方在制定涉及对方业务内容的有关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时应充分征求对方意见,在发布施行之后还应抄送对方,以便相互协调工作。

2、外汇局向海关定期提供“统计月报”、“统计年报”等数据资料,海关向外汇局提供《海关要情》及其电子文档和《统计月报》、《统计年报》的刊物。

3、海关应及时向外汇局通报涉及逃汇、套汇情节的重大走私案件的情况;外汇局应及时将查处的与贸易有关的重大逃汇、套汇案件通报海关。

4、外汇局每月定期向海关提供《各种货币对美元折算率表》及电子文档。

(三)协调配合、齐抓共管,建立高效的联合监管机制

1、海关对外汇局提请核验的“进出口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运行前出具的报关单,以及联网系统运行后发现的有疑问的纸质报关单进行二次核对,并及时出具核对证明。

2、海关应加大对进出境人员携带外币、人民币现钞进出境的抽查力度,对进出境人员携带外币现钞、人民币现钞等的异常情况及时通报外汇局。如遇重大案件,双方的分支机构应当加强横向协调和联系。

3、双方应在法规允许的范围内相互协助查办相关领域违法犯罪行为。海关查办走私违规等案件,外汇局查办有关逃套汇案件时,需要对方配合或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的,对方应当给予协助。

(四)加强系统内的授权和管理,统一监管政策

双方通过在总署和总局合作的基础上,加强对系统内各级海关和外汇分支局的授权和管理。各级海关和外汇分支局应当相互配合,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总署和总局的有关规定,通过双方的合作加强监管工作中的配合、协作,对监管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双方按照系统内授权和内控制度逐级处理或上报。对各级海关和外汇分支局协作中发现的重大问题,总署和总局应当及时沟通、认真研究,保证各项政策在各自系统内统一执行。

三、对于双方提供的有关数据和资料,未经对方许可,不得提供给第三方和从事对外有偿服务。

四、本备忘录从签署之日起生效。有不尽完善之处,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可以做出补充和修改。



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

国务院


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

1987年9月17日,国务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经济活动的监督管理,保护合法经营和正当竞争,制裁投机倒把活动,保障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投机倒把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本条例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条 以牟取非法利润为目的,违反国家法规和政策,扰乱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下列行为,属于投机倒把行为:
(一)倒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自由买卖的物资、物品的;
(二)从零售商店或者其他渠道套购紧俏商品,就地加价倒卖的;
(三)倒卖国家计划供应物资票证,倒卖发票、批件、许可证、执照、提货凭证、有价证券的;
(四)倒卖文物、金银(包括金银制品)、外汇的;
(五)倒卖经济合同,利用经济合同或者其他手段骗买骗卖的;
(六)制造、推销冒牌商品、假商品、劣质商品,坑害消费者,或者掺杂使假、偷工减料情节严重的;
(七)印制、销售、传播非法出版物(包括录音录像制品),获得非法利润的;
(八)为投机倒把活动提供货源、支票、现金、银行帐户以及其他方便条件,或者代出证明、发票,代订合同的;
(九)利用报销凭证弄虚作假,进行不正当经营的;
(十)垄断货源、欺行霸市、哄抬物价、扰乱市场的;
(十一)其他扰乱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投机倒把行为。
前款第(十一)项行为,由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国家法规和政策认定。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投机倒把活动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投机倒把行为人、嫌疑人和证人;
(二)检查投机倒把行为人的财物,其中用于投机倒把的可以扣留;
(三)调查投机倒把行为和与之有关的活动;
(四)查阅、复制、扣留与投机倒把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投机倒把活动时,投机倒把行为人、嫌疑人或者与投机倒把活动有牵连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交待、提供情况。
第六条 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会同公安机关在车站、码头以及交通要道设立检查站。
第七条 对投机倒把行为人的托运物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可以扣留,有关运输部门应当协助办理。
对投机倒把行为人的银行存款,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可以按照规定程序通知其开户银行暂停支付。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不受非法干预。
拒绝、阻碍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对投机倒把行为的行政处罚包括:
(一)通报批评;
(二)限价出售商品;
(三)强制收购商品;
(四)没收非法所得;
(五)没收用于投机倒把的物资;
(六)没收销货款;
(七)罚款;
(八)责令停业整顿;
(九)吊销营业执照。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十条 个人从事投机倒把的,处罚个人。
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共同从事投机倒把的,区别情节,分别处罚。
单位从事投机倒把的,处罚单位并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从事投机倒把的,从重处罚。
第十一条 被处罚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被处罚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
民法院起诉。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生效后,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拒绝缴纳罚没款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将扣留的物资变价抵缴,也可以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按照有关规定通知其开户银行从其存款中划拨。
对个人拒绝缴纳罚没款的,可以将扣留的物资变价抵缴,也可以通知其所在单位从个人工薪收入中扣缴。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投机倒把工作中,应当坚持实事求是,贯彻群众路线,加强综合治理,严格依法办事。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乱扣乱罚,敲诈勒索、故意刁难,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或者玩忽职守、放纵投机倒把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检举或者协助查获投机倒把的有功单位和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并负责保密。
第十六条 本条例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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