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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22:22:37  浏览:91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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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

(1995年1月6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3月31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1年7月5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1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0年9月15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商品生产者、销售者的合法经营,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生产、销售和与商品生产、销售相关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查处生产假冒伪劣商品行为;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查处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法律、法规对查处假冒劣商品行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监督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和稽查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日常工作。

  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管理部门对有关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进行查处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包庇、放纵本地区、本系统发生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或者阻挠、干预依法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进行查处。

  第五条 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禁止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和服务。禁止在建设工程中使用假冒伪劣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六条 本条例所称假冒伪劣商品是指:

  (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并履行相关手续,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

  (二)伪造或者冒用商品条形码、名优标志、免检标志、防伪标志、国际标准标志、认证标志、合格证明、检测机构的检测合格证书或者商品产地、商品生产企业名称或者地址的;

  (三)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

  (四)对人体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存在不合理危险,或者不符合有关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

  (五)过期、失效或者变质以及伪造、篡改生产日期、保质期的;

  (六)与标明的产品标准、技术指标不符,与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标明的质量状况不符,或者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未作说明的;

  (七)国家明令淘汰的;

  (八)法律、法规界定的其他假冒伪劣商品。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假冒伪劣商品论处:

  (一)对使用不当,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而未按法律、法规规定提供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

  (二)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取得生产许可证方能生产而无证生产的;

  (三)商品或者商品包装上未按法律、法规规定标明商品名称、企业名称和地址、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或者未标明商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名称和数量、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失效日期的;

  (四)在商品或者商品包装上标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法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监制、监销商品字样的。


第二章 生产者的责任和义务

  第八条 本条例所称生产者,是指从事商品制作、加工监制的单位(以下称生产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者必须严格遵守商品质量管理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商品质量标准。

  第九条 生产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对本单位生产的商品质量负责,不得强迫、指使或者纵容本单位工作人员生产假冒伪劣商品。

  第十条 生产单位的质量检验机构和质量检验人员必须严格质量检验,不得为不合格或未经检验的商品签发合格证。


第三章 销售者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销售者,是指从事商品批发、零售的单位(以下称销售单位)或者个人。

  销售者必须严格遵守商品质量管理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不得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第十二条 销售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对本单位销售的商品质量负责。不得强迫、指使或者纵容本单位工作人员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第十三条 销售单位的采购部门和采购人员不得采购假冒伪劣商品。

  第十四条 销售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和严格执行商品检查验收制度;发现假冒伪劣商品,应当及时向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章 相关者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相关者,是指为商品生产、销售提供条件和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相关者为商品生产、销售提供条件和服务,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

  第十六条 场地、设备出租者应当对承租者利用场地、设备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承租者利用场地、设备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必须立即向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七条 禁止印制、销售假冒商标标识、假冒条形码、假冒名优标志和假冒认证标志。

  承印注册商标标识、名优标志、认证标志,或者含注册商标标识、条形码、名优标志、认证标志的包装物和铭牌的,应当查验有关证明文件,并复印留存;对不能提供证明文件的,不得承印。

  承印者不得将承印的注册商标标识、条形码、名优标志、认证标志,或者含注册商标标识、条形码、名优标志、认证标志包装物和铭牌非法转让他人。

  第十八条 仓储保管者和运输者在保管、承运商品时发现假冒伪劣商品,应当拒绝提供保管、运输服务,并向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第十九条 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进行商品广告宣传,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查验有关证明,审查广告宣传内容,不得以任何方式为假冒伪劣商品提供广告宣传服务。

  第二十条 服务业不得将假冒伪劣商品用于经营性服务。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查处涉嫌假冒伪劣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职责时,有如实提供生产者、供货者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禁止向单位或者个人传授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方法。


第五章 行政管理

  第二十三条 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政,行政行为应当符合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

  监督管理部门查处假冒伪劣商品时,对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相互移送或者应当由其他部门查处的,必须依法移送。

  第二十四条 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证人和有关人员,并可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有关材料;

  (二)责令生产者、销售者和相关者说明假冒伪劣商品的来源和数量,并停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三)责令生产者、销售者追回已售出的假冒伪劣商品;

  (四)查阅、复制有关发票、帐册、凭证、记录、文件、合同、协议、业务函电等资料;

  (五)进入商品生产地、存放地检查商品;

  (六)查封、扣押假冒伪劣商品和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有关的物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五条 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或者接到有关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举报后,应当立即进行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情重大复杂的,可适当延长时间,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二十六条 监督管理部门对涉嫌假冒伪劣商品实施查封、扣押时,应当制作查封、扣押通知书,开具查封、扣押商品清单,自查封、扣押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涉嫌假冒伪劣商品作出认定;情况特殊的,经市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适当延长时间,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在法定认定期限内经认定不属于假冒伪劣商品或者逾期未作出认定的,应当立即解除查封或者扣押,退还商品;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涉嫌假冒伪劣商品的检测,由法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或者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委托的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测;需被侵权单位鉴别的,由监督管理部门委托其进行鉴别。

  经检测认定为假冒伪劣商品的,检测费用由被检测商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承担。

  第二十七条 监督管理部门对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销售者、相关者必须建立档案。

  对情节严重的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可以在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场所显著位置悬挂“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或者“假冒伪劣商品销售者”警示标志十五日。


第六章 社会监督

  第二十八条 用户、消费者因假冒伪劣商品受到损害的,有权向监督管理部门和保护用户、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投诉、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以及为之提供条件和服务的行为,有权向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对举报有功的,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条 保护用户、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受用户、消费者对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销售者、相关者的投诉,对投诉进行调查,向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二)支持受假冒伪劣商品损害的用户和消费者提起诉讼;

  (三)向用户、消费者提供识别假冒伪劣商品的方法和保护用户、消费者权益的咨询服务;

  (四)参与对假冒伪劣商品的查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一条 新闻单位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实施舆论监督,揭露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监督管理部门给予相应处罚:

  (一)生产、销售本条例第六条第二项、第七项所列商品的,责令改正,没收其商品及违法所得,并处以该批商品(包括已出售和未出售的,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二)生产、销售本条例第六条第三项、第六项所列商品的,责令改正,没收其商品及违法所得,并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三)生产、销售本条例第六条第四项所列商品的,责令改正,没收其商品及违法所得,并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四)生产、销售本条例第六条第五项所列商品的,责令改正,没收其商品及违法所得,并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五)生产、销售本条例第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商品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

  (六)生产、销售本条例第七条第二项所列商品的,责令改正,没收其商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七)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强迫、指使、纵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没收其个人违法所得,处以个人违法所得一至五倍、最低不少于一万元的罚款。

  (八)单位的质量检验人员为假冒伪劣商品签发合格证,或者明知是假冒伪劣商品而按合格品验收的,没收其个人违法所得,处以个人违法所得一至五倍、最低不少于五千元的罚款。

  (九)单位的采购人员明知是假冒伪劣商品而采购的,没收其个人违法所得,处以个人违法所得一至五倍、最低不少于五千元的罚款。

  生产本条例第六条第四项、第七项所列商品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还应当没收其专门用于生产该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和生产工具。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为之提供场地、设备等条件的;

  (二)承印或者转让假冒注册商标标识、条形码、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及其商品标售包装物的;

  (三)仓储保管者、运输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伪劣商品,为之保管或者运输的;

  (四)传授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方法的。

  第三十四条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并履行相关手续,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其商品及违法所得,并处以非法经营额百分之五十以下或者侵权所获利润五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未经依法查验有关证明和审查广告内容,即为假冒伪劣商品提供广告服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并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没收广告费,处以相当广告费一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其广告业务。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中使用假冒伪劣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伪劣商品而购买、使用,拒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假冒伪劣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生产者、供货者的,比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伪劣商品而用于经营性服务的,比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依法查封、扣押的物品的,由监督管理部门处以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阻碍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或者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服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除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外,还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假冒伪劣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负责向用户或者消费者退还货款;因假冒伪劣商品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生活自助具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抚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包庇、放纵商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

  (二)违反国家行政许可管理规定,致使出现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

  (三)帮助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当事人逃避查处的;

  (四)阻挠、干预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商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交的;

  (六)其他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不依法履行查处职责的。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有包庇、放纵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所规定的假冒伪劣商品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假冒伪劣商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商品的市场价格计算。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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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省属高等学校内部管理体制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省属高等学校内部管理体制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为全面贯彻党的十五大精神,适应“科教兴省”战略和高等教育体制改革发展的要求,迎接知识经济的挑战,加大省属高等学校(以下简称高校)内部管理体制改革的力度,优化结构,合理利用教育资源,进一步提高办学质量和办学效益,最大限度地挖掘和发挥全省现有高校办学潜力
和作用,现就我省深化省属高校内部管理体制改革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1.高校内部管理体制改革,要以邓小平理论和党的十五大精神为指针,以建立和完善能够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学校内部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为主要目标,以师资队伍建设为核心,与我省高等教育结构布局调整和教学改革协调配套,紧密围绕学校的中心
工作,有利于优化师资队伍结构和提高人员素质,有利于调动教职工的工作积极性和创造性,有利于提高高校的办学质量和办学效益。
2.高校内部管理体制改革的重点是学校的用人制度和分配制度。要科学运用正确的政策导向、思想教育和各种激励手段,破除平均主义、论资排辈的传统观念,构建与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开放式的高校内部管理体制,逐步形成有效的竞争与激励、约束与调节,并与社会保障制度相
衔接的综合配套运行机制。盘活和优化学校人力、物资资源配置,推动我省高等教育事业健康发展。
3.高校内部管理体制改革的方向是:合理界定高校的基本职能,明确政府与学校在管理上的事权划分,按照政事分开、事企分开的基本原则,实行政府宏观调控,学校面向社会依法自主办学、民主管理的体制。
4.实行人员编制和工资总额包干。从1999年1月1日开始,实施《辽宁省省属高等学校人员编制与工资总额包干暂行办法》(见附件1),对高校的人员编制、工资总额实行定期包干管理,在包干期内基数包死,人员编制和工资总额核定后,人员增减,编制和工资总额不变。工
资总额包干结余,由学校自主分配。实行人员编制与工资总额包干后,高校要优化教职工队伍结构,提高人员使用效益。“九五”期间,高校的专任教师与学生比例要达到1∶10以上。
5.对高校实行人员编制、工资总额包干后,政府有关职能部门要简政放权。高校在具有硕士以上学历或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人员调配、内部教学和教辅机构设置及校级以下管理人员职务任免、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内部分配等方面,可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校实际自行确定。有条件
的高校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积极申请教师职务评审权。
6.精简高校行政后勤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高校的行政后勤管理机构在规定的控制数内,由高校按实际需要自行确定,不要求与政府部门上下对口。校级以下领导和非领导职数在规定的限额内按《辽宁省省属高等学校人员编制与工资总额包干暂行办法》配置。党政后勤管理人员不得
突破基本教育规模编制的20%。
7.加大高校用人制度改革力度,不断完善全员聘任制并逐步向聘用合同制过渡。依法实行和完善教师职务制度,实施《辽宁省省属高等学校教师职务聘任暂行办法》(见附件3),明确教师职务的岗位、条件、职责、聘期,坚持教师职务评聘的条件和法定程序,加强聘后管理和履行
岗位职务考核工作,对不能履行现岗位职责的教师可高职低聘。高校管理人员将逐步实行教育职员制度。高校用人制度改革的方向是聘用合同制,各高校要积极创造条件,向这一方面迈进。已具备条件的高校,可先行试点。从1999年1月1日起,对各高校新进人员,一律实行聘用合同
制。
8.适应知识经济时代的需要,高校要注重教育思想、教育内容、教育方法和教育手段的改革创新,以培养适应能力强的创新人才。要启动我省高校跨世纪学科带头人和优秀青年骨干教师培养工程,加强高校骨干教师队伍建设,注意选拔和培养学科带头人和中青年骨干。要认真贯彻原
国家教委印发的《高等学校教师培训工作规程》和省教委下发的《关于“九五”期间辽宁省高等学校教师培训指导意见》,大力加强高校教师培训工作,全面提高高校教师队伍素质。要创造必要条件鼓励教师一专多能,重视教师的科研活动,建立相应的激励机制。根据人员编制和工资总额
包干的有关规定,可以留出一定比例的编制,用于向社会招聘人才。要加强高校之间、高校与科研院所及企业之间的联系与合作,鼓励互聘教师或聘任兼职教师。要不断引进先进的教学手段,通过网络化、信息化技术,使教育资源共享。
9.加大高校分配制度改革力度。高校要充分利用工资总额包干的有利条件,在执行有关规定的前提下,根据高校实际制定校内分配政策。高校可以打破现行的国家、地方、学校“三合一”的工资分配制度,实行按需设岗、按岗择人、以岗定薪、岗变薪变的办法。对不同类型、不同层
次的高校,允许其岗位工资标准有所不同。对在重点岗位、特聘岗位并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还可以给予其他福利待遇方面的奖励。同时,校内分配政策要注意把握正确导向,要处理好筹资、增资与切实提高学校办学质量、办学效益的关系。
10.加大高校后勤改革力度,全面实行高校后勤经营性服务,并逐步实现后勤服务社会化。附属单位的人员和经费按《辽宁省省属高等学校人员编制与工资总额包干暂行办法》规定执行。节余的经费要保证投入高等教育事业,不得挪作他用。对于在改革方面已经迈出较大步伐的高校
,要巩固已经取得的成果。有条件的高校要加快后勤改革步伐,并不断加以完善。对后勤改革取得明显成效的高校,省政府将适当予以奖励。
11.建立保障体系。在校内形成良性的竞争上岗、转岗、待岗机制,同时采取相应的有效保障措施。有条件的高校要积极探索医疗和养老保险制度等项的改革,并力争逐步与社会医疗、住房及保障制度改革相衔接。
12.健全并完善与高校用人制度改革相配套的人才市场社会化服务体系。各级政府设立的人才服务机构应积极开展对高校的人事代理、人才招聘以及分流人员再就业等各项服务,从而为高校深化改革提供支持和社会保障服务。
各高校要加强对内部管理体制改革工作的组织领导,认真制定改革的总体方案,统筹规划,综合配套,突出重点,分步到位。要建立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高校重大改革政策措施出台,须经过教职工代表大会讨论的民主程序,发动广大群众积极参与,充分听取群众意见,增加改革决
策的透明度。改革中要坚持依法治教的原则,严格执行《教育法》、《教师法》、《劳动法》、《教师资格条例》、《高等教育法》等法律法规。要做好广大教职工的思想工作,对改革中出现的各种矛盾及利益冲突,要正确引导,妥善处理。
附件:1.辽宁省省属高等学校人员编制与工资总额包干暂行办法;
2.辽宁省省属高等学校基本教育规模人员编制标准表,(略);
3.辽宁省省属高等学校教师职务聘任暂行办法。



根据省委、省政府《辽宁省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原国家教委《关于下发〈国家教委直属高等学校工资总额动态包干管理暂行办法〉及组织实施工作的通知》及《辽宁省完善事业单位工资总量分配的若干意见》有关规定,制定省属高等学校人员编制、工资总额包干暂行办法。
一、指导思想与基本原则
推行人员编制与工资总额包干,要以党的十五大精神为指针,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为宗旨,以省属高校的实际条件为基础,以落实高校办学自主权,提高高校办学质量和办学效益为目的,通过包干,使核定的机构编制、工资总额与高校事业发展相匹配,使财政支出与办学
效益相吻合,促进高校人力资源的合理配置,调动高校的办学积极性和教职工的工作积极性、创造性,提高办学效益,为深化高等教育改革、提高教育教学质量服务。
1.定任务、定人员编制、定工资总额。实行人员编制与工资总额包干,必须明确各学校的培养目标和任务,并据此核定机构编制与工资总额,有关部门要对各学校包干目标的完成情况进行考核检查,并予以奖惩。
2.基数包死,定期调整。包干目标确定后,每3年为一个包干期。包干期间的包干目标不予变动(涉及国家政策调整的除外),学校培养任务或实有人数如发生变化,机构编制与工资总额不变。
3.双层承包,定向负责。实行人员编制与工资总额包干后,以政府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为一方,对学校进行包干,学校对政府部门负责;学校内有条件的校属单位可与学校进行二级包干。各校属单位内部不再进行包干。
4.治事用人相结合,责权利适度统一。实行人员编制与工资总额包干后,有关部门要在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允许的范围内,下放管理权限,充分调动学校自我管理、自我发展的积极性,促进学校内部机制转换。
二、机构编制包干的内容
(一)高校的内部机构设置
省属高校的内部机构设置为教学和教辅机构、党政后勤管理机构、直属机构。本着增强活力、适度放权、促进发展、结合实际的原则,参照现有文件的有关规定,省属高校的教学和教辅机构的设置,由学校按照实际需要自行确定。学校内部党务、行政和后勤管理机构的设置和调整,由
省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和学校的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校的基本办学规模确定数额。学校在规定的数额内自主决定设立机构,报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备案。本科学校行政管理机构实行处、科并存;专科学校设置直属科,科级机构的数量由省机构编制管理部门会同学校的行政主管
部门确定,学校在确定的数额内设立各科级机构,报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备案。学校内部设置的科级机构数量原则上不超过学校中层党政管理机构数量的两倍。工作人员不足4名的,原则上不设置科级机构。
学校的直属机构,由省机构编制管理部门会同学校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省属学校内设教学和教辅机构,其名称冠以“辽宁”或“辽宁省”的,需报请省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审批。学校内设机构中,教学和教辅机构不再对应行政级别。党政机构,本科学校的内设处(室)相当于县处级,专科学校的内设处(室)相当于副县处级。直属机构的机构规格,由省机
构编制管理部门会同学校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核定。
(二)高校的领导职数和内部机构领导职数
省属高校的校级领导职数由省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根据学校的类别与规模确定。省属普通高等本科学校的校级领导职数最多不超过8职,省属普通高等专科学校的校级领导职数最多不超过5职。学校教学和教辅机构不再核定领导职数,其负责人不再对应相应行政级别。高校内部党务、行
政和后勤管理机构的领导职数,由学校的行政主管部门与省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根据各校的具体情况研究确定,原则上每个内部管理机构按1正1副掌握。
省属高校直属机构的领导职数由省机构编制管理部门会同学校的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三)高校的人员编制
1.人员编制的类别:按照高校人员的岗位职能与承担任务,高校人员编制分基本教育规模编制(含教学人员、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党务行政后勤管理人员)、科研编制、附属编制(含校医院、食堂、公寓管理、附属学校、成人教育学院、托幼机构、出版社、科技开发、洗衣房、招待
所、浴室等人员)。
2.核定编制的标准:按照省属高校的职能任务,将其分为综合大学、工科院校、师范院校、财经政法院校、农林院校、医药院校、外语院校、艺术院校等类型。在国家新的编制标准未颁布之前,我省省属高校以教职工与学生比和师生比为基本标准核定人员编制。
3.人员编制的核定:基本教育规模编制由省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按照标准学生人数计算(本科、专科生为1,博士研究生为3,硕士研究生为2,研究生班为1.5,具体标准见附件2,艺术院校标准另行核定)。
科研编制由省机构编制管理部门会同省直有关部门根据各高校的类别、层次、科研任务量、国家批准的科研场所等需求情况研究确定,含在学校包干基数中。
附属编制由省机构编制管理部门会同学校的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方法核定:食堂、公寓管理、浴室、洗衣房的人员编制,按照学生数与职工数70∶1的标准核定;校医院、附属学校、托幼机构的人员编制,按照有关定员标准核定;成人教育学校(夜大学、函授学院)的人员编制,按
照学生数与教职工60∶1的标准核定;出版社、招待所、科技开发人员编制,根据各学校的实际情况具体核定。
基本教育规模人员编制中,专任教师要达到50%以上,党政后勤管理人员不超过20%。
4.人员编制的经费来源:基本教育规模编制和科研编制的经费由财政拨付。附属编制中,附属学校人员编制的经费由财政拨付;校医院、食堂、浴室、洗衣房、公寓管理人员编制的经费,第一年核定编制的70%由财政拨付,3年内过渡到经费自理;其他人员编制的经费自理。
三、工资总额包干的内容
(一)工资总额包干按照1993年工资制度改革后国家规定的工资构成全口径包干:
1.职务工资(70%固定部分);
2.工资构成中30%的津贴;
3.国家规定的各种政策性津贴、补贴等;
4.经省工资管理部门核定的校内津贴等。
(二)工资总额包干基数的核定
1.包干工资总额以高校的人员编制和工资水平为依据进行核定,即学校上年末实有职工人数包干内容的平均工资乘以经高校编制主管部门核定的教职工编制包干人员基数的总额。对首次包干严格按编制定员核定工资总额确有困难的超编学校,可适当考虑上年末实有职工人数情况,超
编部分按70%核定,以后逐年递减35%,从第三年起,核定包干基数将完全以编制定员为准。
2.包干工资基数不含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费(含政策性补贴),离退休人员所需资金由学校按离退休实有人数单独报请主管部门列支。
3.工资总额包干基数每年由省工资计划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定一次,工资总额在年度内使用,包干基数一经核定后,一般不再改变。经费自理人员编制所需的工资额度经核定后,资金由经营收入中筹集解决。
(三)工资总额包干基数的调整
工资总额包干年度内如遇下列情况,可按工资总额包干审批权限和规定程序,相应调整工资总额包干基数。
1.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增加工资,提高工资及津贴标准等;
2.由于单位合并、职工成建制调动而增加或减少编制;
3.因事业发展的特殊需要,经主管部门批准增加编制;
4.年内临时承担国家下达的重大科研项目或重要工作任务,需提高工作人员报酬等。
(四)工资总额包干的审批与管理
1.每年年初学校填报工资总额包干核定表,报主管部门审核后,由省工资计划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定工资总额基数;
2.每年年末学校要向主管部门报工资总额包干年度发放清算表,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工资计划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定兑现包干工资总额。当年发放工资总额小于包干数,包干结余工资指标可转入结存的工资基金专户,在年度之间调剂使用。年度包干工资的结余使用应留有余地,包
干单位可以建立工资储备基金,以丰补歉。
3.实行工资总额包干单位发放给职工的各种工资性收入纳入包干工资总额管理后,均通过《工资基金管理手册》支付。
四、高校实行人员编制、工资总额包干后在内部管理方面的权限
省属高校实行人员编制与工资总额包干制度后,省政府管理高等学校的有关职能部门要简政放权,使高校在内部人事管理、分配等方面享有自主权,不断增强办学活力和学校自我发展的能力。
1.人员调配。在不突破核定的人员编制与工资总额的前提下,学校可根据发展的需要,对教学及教辅方面急需的硕士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人员,可在用人计划内自行调入,报主管部门和人事厅备案;中级以下专业技术人员的调动和从外地调入人员仍按现行规定办理。人员调
出由学校自行决定。接收军转干部、复员战士、调入全民合同工按有关规定办理。
2.学校管理人员职务任免。学校中层及中层以下的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任免在省人事厅(编委办)核定的机构限额职数内由学校自主决定,报省人事厅备案。
3.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学校在规定的专业技术职务结构比例限额内,可自行聘任经各级评审(考试)组织评审的有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按照有关专业技术职务评审管理规定,对已具备组建高校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条件的学校可申请授予专业技
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权。
4.学校内部分配。在执行国家有关法规政策前提下,高校对包干工资的分配拥有自主权,可以自行决定分配方式和内容。
五、高校实行人员编制、工资总额包干的保证措施及职责
高校实行人员编制、工资总额包干制度后,政府有关部门要加强宏观调控,高校要用好用活相关政策,积极发挥政策的正确导向作用,在高校内部建立并不断完善竞争激励、考核评价、新陈代谢、监督制约等管理机制和运行机制。
1.学校要加强对人员编制、工资总额包干工作的领导,在工作过程中要增加改革决策的透明度,提高群众参与的程度,发挥校务委员会和教职工代表大会的作用,制定有效的实施方案,形成监督机制。
2.学校要实行全员聘任制并逐步向聘用合同制过渡,改善人员结构,在保证教育教学质量前提下,合理提高生师比,降低非教学人员占教职工队伍的比例,提高人员使用效益。尤其要加强师资队伍建设,保证师资基本的教学需要,同时要安排好教师参加培训和进修,注意培养、引进
高层次、高水平的教育人才,提高师资队伍的整体水平。
3.学校制定的内部分配办法要贯彻按劳分配的原则,拉开分配档次,真正起到按劳分配的激励作用。工资的发放数额可根据教职工的业绩由学校自主确定,不受个人档案工资的限制,但要做好职工档案工资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职工档案工资的变动审批,以便于调动人员
档案工资的正常衔接。要加强高校包干工资总额基金的管理,认真履行工资基金管理审批手续,健全有关制度。
4.省财政部门要保证高等教育投入逐步增长。工资总额包干结余经费仍留作高校发展事业使用,确保高校经费投入不因工资总额包干而受到影响。
5.高校主管部门及有关职能部门要加强对高校的监督检查,建立高校实行人员编制、工资总额包干及与高校内部管理体制改革有关的考核评估指标体系,通过有效的监督措施,不断促进高校办学效益和教育教学质量的提高。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深化高等学校内部管理体制改革,合理配置教育人力资源,加强高校教师队伍建设,保障高校教师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教师职务是学校根据教育学校需要设置的专业技术工作岗位。高校教师职务设教授、副教授、讲师、助教。
第三条 教师职务聘任是指教师与学校形成了劳动关系(含已签订了聘用合同或尚未签订聘用合同,但系学校在职教师)后,学校与教师签订岗位聘任合同形成的工作关系。
第四条 教师职务聘任应贯彻岗位需要和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辽宁省省属高等学校专职教师及兼职教师。
第六条 省教育行政部门是实施本办法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章 岗位设置
第七条 省教育行政部门根据省属高校的职能、任务、规模,提出不同类型学校的专业技术职务结构比例,报省人事行政部门批准。
第八条 高等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上级主管部门核定的教师职务岗位设置比例数额内,根据学校教育教学需要,自行设置教师职务岗位。
第九条 教师职务岗位按二级学科结合工作任务设置,体现整体优化的原则,注意支持优势学科,保证重点学科,发展新兴学科,同时要形成教师队伍合理的梯次结构。
第十条 学校在设岗的同时要编制教师职务岗位说明书,包括岗位名称、工作任务职责、任职条件等内容,作为教师职务聘任和考核的依据。
第十一条 实行岗位职务工资制。以岗择人、职责相符、以岗定薪、岗变薪变。学校可以根据岗位职责的不同,对重点岗位确定较高的职务工资,对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予以特殊奖励。

第三章 职务聘任
第十二条 学校依据设置的岗位,聘任经相应教师职务评审组织评审、认定,具备相应教师职务任职资格的教师担任相应的教师职务。教师取得任职资格只是被聘任相应教师职务的必备条件之一。
第十三条 教师职务聘任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由学校与教师签订聘任合同,并向教师颁发聘任证书。
第十四条 教师职务聘任合同采取书面形式,一式三份,合同双方各执一份,存档一份。聘任合同应具备以下条款:
(一)合同期限,一般为2至4年;
(二)工作内容;
(三)工作报酬和待遇;
(四)工作纪律;
(五)合同终止的条件;
(六)违反合同的责任。
聘任合同除上述条款规定之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 聘任程序。教师职务聘任实行双向选择,竞争上岗,择优聘任。程序一般为:
(一)公布拟聘岗位、任职条件、竞聘办法;
(二)公开报名;
(三)资格审查;
(四)试(演)讲、答辩、考核;
(五)决定聘任。
第十六条 学校可根据教育教学需要从校外聘任兼职教师。学校经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聘任境外教授、专家为客座教授。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聘请境外著名学者为名誉教授。聘请名誉教授、客座教授、兼职教授要按规定程序审批,不得降低聘任标准、扩大聘任范围,严禁
自设职务名称(包括名誉称号)。

第四章 聘任合同的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十七条 聘任合同依法签订后,合同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确需变更时,双方应协商一致,并按原签订程序变更合同。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十八条 聘任合同期满或者双方约定的终止合同条件出现,聘任合同即行终止。经双方同意,可续订聘任合同。
第十九条 聘任单位被撤销,聘任合同自行终止。
第二十条 经聘任合同双方协商一致,聘任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校方可以解除聘任合同:
(一)受聘人员在试用期内被发现不符合聘任条件的;
(二)受聘人员严重违反工作纪律或学校规章制度的;
(三)受聘人员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学校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受聘人员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校方可以解除聘任合同,但应提前3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受聘人员: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服从另行安排适当工作的;
(二)受聘人员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胜任的;
(三)聘任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聘任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聘任合同达成协议的;
(四)受聘人员不履行聘任合同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校方不得终止或者解除聘任合同: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医疗期内的(符合第二十一条规定者除外);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符合第二十一条规定者除外);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辞聘并通知学校解除聘任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学校未按照聘任合同支付工作报酬或者提供工作条件的。
第二十五条 受聘人员解除聘任合同,应当提前3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学校。

第五章 聘后考核
第二十六条 学校要加强对聘任教师的考核工作。考核分平时考核、年度考核和聘任期满考核。
第二十七条 学校要依据国家颁发的事业单位人员考核办法制定学校的考核办法。考核内容包括教师的政治思想表现、教书育人、教学工作及教学效果、科研工作和其他工作。
第二十八条 实行定性与定量考核相结合,考核应简便易行,确保考核结果的公正、客观、科学。考核结果等次分为优秀、称职、不称职。学校可以根据本校教师队伍的状况,确定考核优秀、称职、不称职人员的比例。考核结果应与教师职务聘任、奖惩挂钩。

第六章 待聘教师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未被聘任相应职务的教师,按照待遇随岗位确定的原则,不再保留原工作岗位待遇。待聘期间,应接受学校安排的临时性工作或培训,由学校发给待岗工资。
第三十条 校内待聘期限一般为6个月。待聘期间,由学校提供上岗机会,聘任新岗位后,即享受相应岗位的工资和待遇。
第三十一条 待聘教师待聘期结束仍未上岗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运输工具动植物检疫疫区名单》(动检部分)的通知

动植物检疫总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运输工具动植物检疫疫区名单》(动检部分)的通知
           (总检动字〔1992〕22号)

 

各口岸动植物检疫局、动物检疫所:

  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运输工具动植物检疫疫区名单》(动检部分)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运输工具动植物检疫疫区名单(动检部分)

 

                       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运输工具动植物检疫疫区名单(动检部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二、六、三十四条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名单。

  一、进境运输工具动物检疫疫区名单(以下简称疫区名单),主要依照农业部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物一、二类传染病、寄生虫病名录》中近期内发生一类传染病和兰耳病的疫区,并结合我国与世界各国和地区通商通航情况而定。由于疫情是不断变化的,今后本名单将根据疫情变化,作必要的修改补充。

  二、由于动物疫情变化频繁,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可根据情况,采取必要的紧急措施,同时将有关情况上报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

  三、本文在执行过程中如遇到什么问题,请及时上报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

  四、本名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动物疫区国家和地区名单

  亚洲

  日本 泰国 老挝 韩国 香港 澳门 台湾 缅甸 印度 菲律宾 孟加拉国 马来西亚 新加坡 越南 巴基斯坦 印度尼西亚 伊朗 伊拉克 斯里兰卡 

尼泊尔 不丹 文莱 以色列 柬埔寨 阿富汗 蒙古 吉尔吉斯 塔吉克斯坦 乌兹别克 哈萨克 科威特 巴林 也门 沙特阿拉伯 阿联酋 约旦 黎巴嫩 阿曼 叙利亚

  欧洲

  俄罗斯 乌克兰 意大利 土耳其 保加利亚 德国 奥地利 比利时 法国

 捷克 斯洛伐克 南斯拉夫 西班牙 葡萄牙 英国 爱尔兰 荷兰 马尔他 瑞士 阿尔巴尼亚 丹麦 挪威 波兰 匈牙利

  非洲各国

  美洲

  巴拉圭 墨西哥 阿根廷 哥伦比亚 厄瓜多尔 巴西 乌拉圭 玻利维亚 秘鲁 美国 加拿大 巴拿马 古巴

  大洋洲

  澳大利亚 新西兰 巴布亚新几内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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