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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5:08:55  浏览:92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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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
 (第101号)


  《宁波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已经2002年8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金德水
                           二00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宁波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维护城市秩序,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率,降低行政执法成本,优化行政执法环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浙江省宁波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宁波市市区范围。
第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经国务院授权、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批复同意,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相对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
市、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本辖区内按本办法的规定相对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行政执法业务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领导。
第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建立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队伍。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挂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支队牌子,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牌子。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队伍对外统一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名义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并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内部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统一行使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业务领导权,对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实施组织、协调、检查和监督,并负责对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领导班子的任前审核和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的录用审核、培训、考核。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按管辖区域行使行政处罚权。必要时,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可以指挥和调动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集中查处违法行为。
第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建立行政执法人员轮岗交流制度,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切实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支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行公务,并有权制止和检举揭发违反城市管理的行为。

第二章 职 责

第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具体职责是:
(一)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依法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二)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三)行使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行使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行使公用事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六)行使城区内河管理、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七)行使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和饮食服务业油烟污染的行政处罚权;
(八)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
(九)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十)履行法律、法规、规章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前款规定的职责,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创建初期,可以逐步到位。期间尚未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集中行使的,仍由原承担这些职能的行政执法机关行使。
第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现场进行调查或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二)查阅、调阅或复制被检查单位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
(三)依法采用录音、录(摄)像等手段,取得有关证据材料;
(四)依法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工具、物品、证件以及建筑物、构筑物予以查封、扣押或对证据进行登记保存;
(五)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条 行政管理相关部门应当积极协助、配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在依法行使有关城市管理行政审批事项时,应当将批准结果在5个工作日内抄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因未及时抄告而导致严重后果的,由审批部门承担相应责任。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行使后,原行政管理相关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其作出的行政处罚一律无效。

第三章 处理程序

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统一着装,佩戴执法标志,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执法。
第十二条 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当场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加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其中,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或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除前款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实施的其他行政处罚,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调查终结,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人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对确应受行政处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依法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30000元以上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作统一规范格式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三)当场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除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场收缴罚款外,应当告知当事人在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四)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五)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当事人发出经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人签发的通知书,并可以要求有关单位予以协助;
(二)实施查封、扣押时,应当制作清单,写明财物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和完好程度等,由承办人和当事人签名或盖章,清单由执行单位和当事人各执一份;
(三)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1个月。特殊情况经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期限1个月;
(四)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保管被查封、扣押的物品,保管费由被查封、扣押人支付;
(五)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需要拆除的,应当向当事人发出限期拆除通知书;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支付或以料抵工。
第十五条 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若干行政处罚规定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按其中最重一项进行处罚,不得重复处罚。
第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查处的违法案件,需要作技术鉴定的,应当提请行政管理相关部门或专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查处的违法案件,需要责令当事人到行政管理相关部门补办有关手续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及时征求行政管理相关部门的意见。
行政管理相关部门接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征求意见的通知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逾期未提出意见的,视为同意当事人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查处的违法案件,需要责令当事人赔偿损失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按照相应的赔偿标准或征求行政管理相关部门的意见后,在作出行政处罚时责令当事人赔偿。需要移交赔偿金及相关资料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及时移交行政管理相关部门。
第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作出后15个工作日内,按案件的类型抄告行政管理相关部门。行政管理相关部门发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或不当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将意见反馈给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行政管理相关部门没有依法履行职责时,应当及时告知行政管理相关部门。
第二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和行政管理相关部门因行政执法发生争议的,由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协调不一致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
第二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认为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违法或不当的,应当责令其纠正。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拒不纠正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可以直接予以纠正。
必要时,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可以直接查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管辖的案件。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或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三条 对侮辱、殴打、威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妨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公民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举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及时查处。
第二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公正执法、文明执法。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2年0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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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税收志愿服务活动的意见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税收志愿服务活动的意见

国税函〔2009〕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根据《中央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关于深入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意见》,现就税务系统开展以税收志愿服务活动为主的各类志愿服务活动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围绕"服务科学发展、共建和谐税收"的税收工作主题,扎实稳步推进税收志愿服务活动,逐步建立税务系统志愿服务体系,提高纳税服务水平,增强税务干部社会服务意识,促进培育税务机关良好的文明风尚,提高税务干部职工文明素质,完善有利于科学发展的税收工作体制机制,提高做好税收工作、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的能力。
  二、组织领导
  税务系统志愿服务活动以税收志愿服务活动为主。税务总局精神文明建设领导小组统一指导税务系统志愿服务活动,各级税务机关要把开展以税收志愿服务活动为主的各类志愿服务,作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稳步推进,逐步推广,推动志愿服务制度化、经常化。要加强与地方各级志愿服务主管部门的协调配合,争取工会、妇联、共青团等部门的支持,共同推进税收志愿服务活动。同时,根据需要组织干部职工积极参与社区志愿服务活动、职工志愿服务活动、青年志愿者行动、巾帼和家庭志愿服务活动、科普志愿服务活动、扶残助残志愿服务活动、人道救助志愿服务活动等各类志愿服务活动。充分发挥包括税收志愿服务在内的各类志愿服务活动教育感召群众、服务经济发展、促进社会和谐等方面的积极作用。
  三、税收志愿者服务队伍构成及条件
  (一)志愿者基本条件
  1.乐于奉献,能够利用双休日、节假日等业余时间参与公益活动;
  2.身体健康,热心税收事业,具有吃苦耐劳精神;
  3.从社会招募的税收志愿者应具备相应的税法知识;
  4.遵纪守法,服从安排,具有较强社会公德意识。
  (二)以下人员可作为税收志愿者
  1.经所在单位同意,从事志愿服务活动的税务干部;
  2.在依法登记或备案的志愿者组织中注册的税务干部;
  3.税务机关招募的从事税收志愿服务活动的社会人员。
  (三)志愿者招募与注册
  各省(区、市)税务机关根据各类志愿服务活动特别是税收志愿服务活动的需要,及时发布招募信息,明确志愿服务所需的条件和要求,组织开展经常性招募和应急性招募,并逐步建立完善注册管理系统和服务信息平台,实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四、税收志愿者服务内容
  (一)集中或经常性税收宣传;
  (二)办税服务厅内的一般性服务工作;
  (三)参加社会其他公益性志愿服务活动。
  以上(一)(二)项内容由税务机关组织实施。
  五、税收志愿服务活动原则
  (一)个人自愿原则
  从社会招募的税收志愿者和从事志愿服务的税务工作人员,均应坚持自愿参与。一般应在本职工作时间以外、从事非本人岗责工作范围内的税收志愿服务活动。税务机关予以鼓励、引导,实施必要的管理。
  (二)无偿服务原则
  税务机关组织税收志愿服务活动,除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外,均不计付报酬,不接受与志愿服务无关的附加条件。各省(区、市)税务机关可对从事税收志愿服务时间长的出具书面证明,对工作突出的同志以适当的方式进行鼓励。
  (三)严格管理原则
  税务机关负责组织管理税收志愿服务活动。不得从事除第四条规定内容外的其他税收工作。
  税务人员可以个人自愿参加税收志愿服务活动以外的志愿服务活动,应遵守国家各项法规与主办单位的要求,但不代表税务机关。
  六、保障措施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
  志愿服务体现着公民的社会责任意识,是人们自觉为他人和社会服务、共同建设美好生活的生动实践,是现代社会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志,是新形势下推进精神文明建设的有效途径。在税务系统开展以税收志愿服务活动为主的各类志愿服务活动有利于促进依法治税,在全社会营造依法诚信纳税的良好氛围。有利于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建立和谐征纳关系,促进公平正义、维护社会稳定。
  (二)加强宣传,营造氛围
  以奉献、友爱、互助、进步为主要内容的志愿精神,体现了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反映了社会发展进步的时代要求,是志愿服务活动的核心,也是推动志愿服务活动长期深入开展的内在动力和有力支撑。税务系统开展各类志愿服务活动,重点在促进办税窗口建设,促进税法宣传、政策咨询、完善纳税服务。各级税务机关和税务领导干部要树立税收志愿理念,推动形成关心、支持和参与税收志愿服务的良好氛围。要发挥包括总局网站、中国税务杂志、中国税务报等在内的大众传媒作用,运用新闻报道、言论评论、公益广告等形式,普及税收志愿服务知识,宣传税收志愿服务活动的经验和税收志愿者的感人事迹,引导人们尊重志愿者和志愿者的劳动,营造有利于志愿服务的浓厚舆论氛围。
  (三)注重实践,锻炼队伍
  要注重在实践中培养税收志愿服务意识。要从服务纳税人和锻炼志愿者的角度出发精心设计税收志愿服务项目,使志愿者在参与税收志愿服务的过程中更好的履行纳税服务义务、加深对志愿精神的理解。要发现和培养社会各界参与税收志愿服务活动的先进典型,组织税收志愿者积极撰写心得体会,把志愿精神的种子播撒到人们心中,使志愿服务理念得到越来越多人的接受和认同,吸引和感召更多的人加入到税收志愿服务的行列。
  (四)强化培训,培养骨干
  要根据税收志愿服务的要求,对志愿者进行相关知识和技能培训,提高服务意识、服务能力和服务水平。要重视培养税收志愿者骨干,使他们成为税收志愿服务的中坚力量。要跟踪掌握税收志愿者接受培训、参加服务的情况,合理安排服务任务,实现志愿者、服务对象和活动项目的有效衔接。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二月十七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旅游购物商品出口退出外汇核销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


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旅游购物商品出口退出外汇核销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5年12月7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5〕91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促进贸易便利化,适应旅游购物出口与收汇的特点,国家外汇管理局和海关总署决定将旅游购物商品出口退出外汇核销管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将“旅游购物商品”海关监管方式(代码为0139)列入“不需要使用出口收汇核销单的监管方式”。出口单位以该贸易方式出口报关的,海关不再验凭出口收汇核销单,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不再办理出口收汇核销。

二、外汇指定银行不得为出口单位旅游购物项下收(结)汇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三、旅游购物项下收(结)汇不得用于其他贸易方式的出口收汇核销。

四、对于“出口收汇核报系统”(以下简称“核报系统”)中尚存在旅游购物项下出口未核销的数据,不再需出口单位进行出口收汇核销报告,外汇局可在核报系统中直接作不收汇核销处理。外汇局应定期清理删除核报系统中的旅游购物项下已收汇未核销数据。

五、本通知自2005年12月1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请各分局尽快将本通知转发至所辖中心支局、外资银行和相关单位;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至所辖分支机构。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管理司反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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