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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顺市城镇垃圾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4:55:08  浏览:87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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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顺市城镇垃圾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


《安顺市城镇垃圾管理暂行办法》--安顺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
 

《安顺市城镇垃圾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04年9月2日经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1月20日起施行。

市 长:慕德贵
二○○四年十月二十日

安顺市城镇垃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垃圾管理,改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贵州省城镇垃圾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县(自治县)城区、建制镇政府所在地、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等范围。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遵守城镇垃圾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垃圾是指本市市区、县(自治县)城区、建制镇政府所在地、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和法律、法规规定视为城镇生活垃圾的固体废弃物。

第四条 安顺市城市管理局是本市城镇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安顺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具体负责本市市区垃圾管理工作。
各县(自治县)、风景名胜区城市管理(建设)局是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下属的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垃圾管理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配合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垃圾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镇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拓宽融资渠道,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运营主体企业化、运行管理市场化。

第六条 实行产业化方式新建垃圾处理设施的,各级人民政府在明确政府投资权益的前提下,应安排建设资金支持产业化发展,并给予配套政策扶持。

第七条 城镇人民政府应当把城镇垃圾处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安排,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逐步实行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实行垃圾治理的资源化、减量化和无害化,搞好综合利用。

第八条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科学知识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工作,增强全社会的环境卫生意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环境卫生,树立讲卫生、讲文明的社会新风尚。不得乱倾倒、乱丢弃垃圾;禁止向河道、水库、湖泊、公路及其沿线可视范围倾倒垃圾。

第十条 垃圾处理厂(场)的设置,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建设、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私设垃圾处理场。

第十一条 运输垃圾的车辆必须封闭,保持车容整洁和车况完好,运输途中不得抛撒、遗漏。

第十二条 垃圾处理费为经营服务性收费,依照国家有关法规进行收取,具体收费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章 生活垃圾管理

第十三条 城镇区域内的居民、单位,必须按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和要求将生活垃圾倒入垃圾收运车、垃圾回收容器或指定的场所。
城镇街道实行夜间清扫、白天保洁。

第十四条 自行处理生活垃圾的单位,必须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在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垃圾厂(场)进行处理,不得任意倾倒;也可以在办理申报手续后,委托具有城镇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服务资质的企业或其他组织运输、处理。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有害废弃物和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随意倾倒。
含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必须交由管理放射性物质的专业机构统一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和工业垃圾进行排放和处置。
废旧家具、家电、电池等废弃物,应按规定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不得随意投放。
医疗和生物制品单位、屠宰场等产生的有毒有害、放射性、恶臭废弃物,不得混入生活垃圾,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十六条 城镇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创造条件,推进城镇生活垃圾堆装容器化,逐步实行垃圾分类袋装化,消除城镇裸露垃圾。

第十七条 对城镇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逐步采取公开向社会招标、特许经营和承包经营等方式进行。
从事城镇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生活垃圾做到日产日清和集中收运,将垃圾运往指定的转运站、处理厂(场),不得任意倾倒。

第十八条 清掏积沙井的污泥、河道淤泥和园林、绿化等部门栽培、修整花木作业的渣土、枝叶,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

第三章 建筑垃圾管理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和管网等新建、改建、扩建、拆除、装修等工程作业中产生的废弃物。

第二十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须在工程开工前,持相关规划、建设、土地、拆迁和其他证件到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并按指定的时间、线路、地点和方式运输倾倒。
县(自治县)城区、风景名胜区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到本辖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报,服从管理。

第二十一条 施工工地,必须在批准占地的范围内围场作业,进出场路口路面必须硬化处理,并派专人清扫保洁,做到文明施工,严禁在围场外堆放施工建筑垃圾和材料。

第二十二条 建筑施工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可由施工单位自行清运,也可由施工单位委托其他有服务资质的运输单位和个人清运。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应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密闭装运,并在指定的地点进行倾倒;不得带泥上路、沿途抛撒遗漏;不得倒入居民生活垃圾点、垃圾桶等生活垃圾收集容器。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居民维修、改造、装饰住房或其他设施产生的建筑垃圾,可自行将建筑垃圾清运到指定地点消纳,也可委托专业单位清运,专业单位清运收取的费用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四条 市区内需用建筑垃圾回填的单位、个人,应到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进行申报,所需建筑垃圾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统一组织调剂。
县(自治县)城区、风景名胜区内需用建筑垃圾回填的单位、个人,应到本辖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办理手续,服从管理。

第二十五条 严禁将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废弃物混入建筑垃圾清运和消纳。

第二十六条 建筑垃圾的运输处理费用,严格按照财政、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所收取费用主要用于清除无主垃圾和环卫设施的设置管理和维护。

第四章 特殊垃圾管理

第二十七条 特殊垃圾是指医疗机构和涉外宾馆等产生的各类固体废弃物。

第二十八条 特殊垃圾产生单位应当及时收集本单位所产生的特殊垃圾,并按照类别分装于防渗漏、防锐器穿透的专用包装物或密闭容器内。
特殊垃圾专用包装物、容器,应当有明显的警示标志和必要的说明。

第二十九条 特殊垃圾必须单独密闭收集、运输、处理,做到日产日清,不得混入城市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工业垃圾中进行收集、运输和处理。无专用密闭运输工具的单位或个人,应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单位收运。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的病源体培养标本和菌种、毒种保存液等高度危险垃圾,在交环卫部门收集运输前,应进行卫生消毒。

第三十一条 特殊垃圾的收集容器、运输工具每次使用后必须进行消毒处理。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运输过程中丢弃特殊垃圾。
禁止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特殊垃圾。

第三十三条 负责特殊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的工作人员,在作业过程中须穿戴防护装备。

第三十四条 环卫部门和特殊垃圾产生单位应当对特殊垃圾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包括来源、种类、重量或数量、交接时间、处置情况等。登记资料至少保存3年。

第三十五条 委托清运、处理特殊垃圾的费用,严格按照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收取费用主要用于环卫设施的设置、管理和维护。

第五章 环卫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六条 环卫基础设施,是指城市公共垃圾卫生设施和维护城市环境卫生作业的专业设施,包括垃圾容器、垃圾中转站、垃圾处理厂(场)等。

第三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城市总体规划,会同规划、建设、计划、环保、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城镇垃圾的治理规划和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八条 环境卫生基础设施的设置与建设,必须符合国家、省规定的有关标准。
垃圾处理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标准执行。
规划、建设垃圾处理场所,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以及新建住宅小区,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配套建设封闭式垃圾箱、垃圾池、转运站等环卫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环卫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的,不予验收,不准交付使用。
单位内部存放垃圾设施的建设和管理由本单位负责,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城镇街道、广场、居住区,应设置封闭式垃圾转运站、果皮箱等设施。
存放生活垃圾的设施、容器必须保持完好,外观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未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环卫基础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环卫基础设施的用途。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贵州省城镇垃圾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时间、地点和其他要求任意倾倒垃圾的;
(二)影响存放垃圾的垃圾箱、垃圾池、转运站等环卫设施周围环境整洁的;
(三)垃圾运输车辆在城镇范围内不加封闭、致使沿途抛撒遗漏垃圾的;
(四)将有害废弃物和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五)随意倾倒有害废弃物和建筑垃圾的;
(六)损坏或擅自拆除垃圾收集、处理设施的。

第四十二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或个人未按规定的标准和时间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贵州省城镇垃圾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受委托处理生活垃圾的单位或个人未按规定的标准和时间对垃圾进行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贵州省城镇垃圾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生活垃圾处理费代收单位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或改变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暂行办法,在公路和公路用地范围倾倒、抛撒遗漏垃圾,排放污水、污物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给予处罚。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暂行办法,向河道、水库、湖泊倾倒垃圾的,由水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给予处罚。

第四十六条 阻碍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辱骂、殴打工作人员的,损坏环卫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依法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镇垃圾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工矿区、自然保护区以及有条件的乡村,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工矿企业产生的固体废弃物的收集、处理,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安顺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11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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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省市、县、乡三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换届选举时间的决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省市、县、乡三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换届选举时间的决定


   (2005年11月19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时间的决定》,结合我省实际,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一、全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在2006年1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进行换届选举。
  二、全省各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在2007年1月1日至2月28日期间进行换届选举。


淄博市消防条例

山东省淄博市人大常委会


淄博市消防条例

(1998年9月11日淄博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2年4月28日淄博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山东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火灾预防、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等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防工作的领导,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对危害公共消防安全的行为,有劝阻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举报的权利。任何单位和成年人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消防宣传教育、消防队伍建设、消防志愿服务、消防公益捐赠等公益活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组织消防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和广告发布单位应当进行消防公益宣传,并在频道、版面、时间、位置、地段上予以保障。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消防安全职责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履行下列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一)组织编制消防规划,并将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保证公共消防设施与其他基础设施同步建设;
(二)采取有效措施,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上级人民政府应当与下级人民政府签订年度消防工作责任书,确定消防工作责任目标,并对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三)将消防事业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公共消防设施、消防队伍、消防和应急救援装备、消防训练基地、消防宣传教育等经费需要;
(四)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组织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开展消防安全检查;
(六)对公安机关依法报请的责令停产停业、重大火灾隐患整改等事项,及时依法作出决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安全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督促有关部门、行业、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协调解决重大消防安全问题。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消防规划;
(二)检查、督促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三)依法实施消防行政许可、监督检查、火灾调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
(四)承担火灾扑救和国家规定的应急救援任务;
(五)推广使用先进消防技术、装备;
(六)开展消防业务指导、宣传教育和培训;
(七)定期分析火灾形势,掌握本行政区域火灾规律和特点,及时发布火灾形势信息,有针对性地制定消防安全工作的对策和措施;
(八)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第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一)规划部门应当配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做好消防规划的编制工作;
(二)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保障消防调度指挥中心、消防站、消防训练和灭火救援装备储备基地等城乡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
(三)教育、科技、司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将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安全知识列入教育、教学、科普、普法、职业培训的内容;
(四)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市政消火栓进行检查,督促供水企业按照规定进行建设和维护,保证灭火救援使用;
(五)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三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一)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工作制度,制定和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二)组织制定火灾事故应急预案,组织开展应急演练;
(三)根据辖区火灾预防工作需要,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和消防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四)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五)检查、指导、督促辖区内村(居)民委员会和单位做好消防工作,提高辖区的防火救灾能力;
(六)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四条 村(居)民委员会开展下列群众性消防工作:
(一)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普及消防常识;
(二)制定防火安全公约,督促村民、居民遵守;
(三)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开展防火安全检查,组织村民、居民消除火灾隐患,确保消防通道畅通,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器材;
(四)建立志愿消防队,组织扑救初发火灾,维护火场秩序,保护火灾现场,配合调查火灾原因;
(五)督促所属单位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第十五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按照规定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在本辖区内发生火灾时,应当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
(三)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四)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对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十七条 幼儿园、中小学校、福利院、养老院、特殊教育学校应当根据本单位人员特点,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制定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消防演练。
第十八条 公民应当学习必要的消防知识,掌握安全用火用电用气和防火、灭火常识及逃生技能,增强自防自救能力。
监护人应当对被监护人进行火灾预防和疏散逃生教育。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建设、配置和维护消防队(站)、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设施。
城乡消防安全布局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或单位在修建道路以及停电、停水、切断通信线路时有可能影响灭火救援的,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二十一条 公共消防设施需要拆除、迁移的,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公众聚集场所、居民住宅区、高层建筑、文物保护单位、营业性地下场所内违法存放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禁止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在高层建筑、地下工程、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场所、储存可燃物资仓库等场所的安全距离内或其他容易引起火灾的场所焚烧物品、动用明火。
第二十三条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审核申请、消防验收申请材料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审核、验收。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消防设计审核申请、消防验收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消防设计审核意见或者消防验收意见。
第二十四条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备案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进行抽查。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竣工验收备案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进行抽查。
依法确定为消防设计备案、竣工验收备案抽查对象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收到备案凭证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交相关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材料。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收到消防设计备案、竣工验收备案材料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消防设计图纸检查和工程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 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已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或者备案抽查合格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
确需变更已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原审核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
确需变更已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抽查合格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建设单位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变更后的消防设计文件报原备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依法投入使用后,需扩建、改建(含室内装修、用途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重新申报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或者重新进行消防设计备案、竣工验收备案。
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
已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依法投入使用、营业的公众聚集场所,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应当依法申请办理变更消防安全检查事项。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由施工单位负责,建设单位协助。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确定施工现场的主要负责人作为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工作,并指定专人负责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健全用火用电管理制度,规范用火用电管理。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应当依法由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人员按照技术规范操作;
(三)设置临时消防车通道并保证畅通,不得占用、堵塞临时消防车通道;
(四)按照消防安全有关规定存放、保管、使用施工材料;
(五)施工现场的员工居住场所设置应符合消防安全有关规定;
(六)配置消防器材,设置临时消防给水系统。在正式消防给水系统投入使用前,不得拆除或者停用临时消防供水设施。
第二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委托管理的区域内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确保消防安全。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项目时,应当查验管理区域内共用消防设施的安装、使用、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和现有设施的完好状况,做好查验、交接记录,并将消防设施的设置和完好情况告知其服务的单位或者住宅区业主委员会;住宅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应当及时告知全体业主。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保障公共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负责管理、维护、保养共用消防设施和器材,确保完好、有效;建立志愿消防队,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有关人员参加消防安全培训和进行消防演练。
住宅区共用消防设施保修期内的维修等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纳入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开支范围;没有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消防设施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由业主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各自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所占比例承担。
第三十条 建筑物由所有权人直接管理使用的,所有权人应当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建筑物由所有权人以出租、委托等方式交由他人管理使用的,管理使用人应当对使用或者管理部分的消防安全负责;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一条 多产权公共建筑的各产权人应当按其使用、管理范围,对各自专有部分消防安全负责。多产权公共建筑共用的消防车通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建筑消防设施的消防安全管理责任,由产权人共同承担。
多产权公共建筑共用部分的消防安全,应实行物业管理,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管理;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各产权人应共同成立消防安全管理组织,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负责公共消防安全管理。
多产权公共建筑公共消防安全管理所需的维修、更新、改造及整改火灾隐患的经费,由各产权人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由产权人按照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确定。
第三十二条 设有建筑消防设施的单位应当明确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人员及其工作职责,建立实施建筑消防设施值班、巡查、检测、维护、保养、建档等制度,确保建筑消防设施正常运行。
设有建筑消防设施的单位应当根据消防安全需要,委托具备消防设施维修保养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对建筑消防设施定期进行维修保养,确保消防设施完好有效。
设有建筑消防设施的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巡查。对建筑消防设施存在的问题和故障,应当及时维修。
单位的消防控制室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值守人员不得脱岗。
第三十三条 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单位应当取得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颁发的资质证书,对提供的维修保养质量负责。
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单位应当定期对委托单位的建筑消防设施进行检测和维修保养,出具相应报告书,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单位接到委托单位的通知后,应当于二十四小时内到达现场,及时修复消防设施存在的问题。
第三十四条 人员密集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室内装修、装饰,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使用不燃、难燃材料;
(二)在建筑消防设施、消防器材、疏散设施醒目位置设置消防安全标识,告知维护、使用消防设施、器材以及紧急情况下逃生自救的方法和措施;
(三)常闭式防火门保持常闭状态,常开式防火门在发生火灾时能自行关闭;
(四)防火卷帘下不得放置物品;
(五)厨房油气烟道应每月至少清理一次,确保消防安全。
第三十五条 公众聚集场所在使用、营业期间,不得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行电焊、气焊、气割、砂轮切割、油漆等具有火灾危险的施工和维修作业。
公共娱乐场所及其营业房间内应当设置声音或者视像警报,保证在火灾发生初期,播送火灾警报,引导人员安全疏散。
第三十六条 电器产品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场所、可燃物品仓库的电气设施、线路,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每两年至少进行一次检测。检测报告应当存档备查。
第三十七条 消防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禁止安装或者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
维修的消防设施、器材,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省有关标准。
本市生产消防产品的企业和从事消防设施、器材维修的企业,应当向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三十八条 单位发生火灾后,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对消防设施、电气进行检测,对消防安全状况进行评估。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方可继续使用消防设施和电气。
第三十九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消防技术标准和执业规范从事消防安全技术服务,并对所提供的服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执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格的证书,方可从事消防技术服务工作。



第四章 组织建设与灭火救援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消防组织建设,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增强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的能力。
第四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消防站建设标准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
省级以上开发区、旅游度假区、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大型企业应当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
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志愿消防队。
第四十二条 专职消防队的消防站建设、消防车辆和装备器材配备及专职消防员的劳动报酬、职业补贴、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等由组建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保障。
专职消防队的执勤、灭火救援、训练,参照公安消防队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配备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装备,增强扑救火灾、处置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能力。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应当经常开展有针对性的灭火救援演练,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志愿消防队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消防技能训练,提高火灾扑救和防火检查能力。
第四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城市重大危险源火灾风险和灾害评估,根据本地区火灾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为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提供人员、装备保障。
公安、交通运输、环境保护、卫生、安监、人防、质监、气象、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灭火和应急救援工作。
第四十五条 火灾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权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
火灾扑灭后,发生火灾的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或者阻挠火灾事故调查工作。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农业收获季节、火灾多发季节、重大节日、重大活动前或者期间,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督促单位、村(居)民委员会落实消防安全职责,整改火灾隐患,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第四十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积极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所属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职责,消除火灾隐患。对在检查中发现的消防违法行为或者火灾隐患,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处理。
第四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根据本地区火灾规律、特点等消防安全需要组织监督抽查;在火灾多发季节、重大节日、重大活动前或者期间,应当组织监督抽查。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属于人员密集场所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每年至少检查一次。
公安派出所对本辖区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村(居)民委员会和规模较小场所的消防安全应当每年至少检查一次。
第五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有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单位、场所依法作出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决定,或者依法作出撤销消防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自依法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将该决定抄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依法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对单位和个人举报的火灾隐患、消防违法行为,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五十二条 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城乡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或者发现本地区存在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自检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由所属公安机关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解决;对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应当在确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单位进行整改。
第五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拆除、迁移公共消防设施,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的;
(二)擅自变更已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的;
(三)擅自变更已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抽查合格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人员密集场所进行室内装修、装饰,未按消防技术标准使用不燃、难燃材料的;
(二)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场所、可燃物品仓库的电气设施、线路未定期进行消防安全技术检测的;
(三)单位发生火灾后,未经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检测和安全评估,继续使用或者生产经营的;
(四)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未依照法律、法规、消防技术标准和执业规范提供消防安全技术服务的。
第五十六条 单位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警告或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在公众聚集场所、居民住宅区、高层建筑、文物保护单位、营业性地下场所内违法存放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
(二)在高层建筑、地下工程、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场所、储存可燃物资仓库等场所的安全距离内或其他容易引起火灾及人员伤亡的场所焚烧物品、动用明火的;
(三)维修的消防设施、器材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省有关标准的;
(四)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执业人员未取得相应的资格,从事消防技术服务工作的;
(五)安装、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人员密集场所未在建筑消防设施、消防器材、疏散设施醒目位置设置消防安全标识的;
(二)依法被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为消防设计备案或者竣工验收备案抽查对象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交相关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材料的;
(三)多产权公共建筑产权人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成立消防安全管理机构负责公共消防安全工作的;
(四)已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依法投入使用、营业的公众聚集场所,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未依法申请办理变更消防安全检查事项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警告或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消防控制室值守人员脱岗的;
(二)人员密集场所常闭式防火门未保持常闭状态的;
(三)人员密集场所防火卷帘下放置物品的;
(四)人员密集场所的厨房油气烟道未定期清理的。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公众聚集场所在使用、营业期间,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行电焊、气焊、气割、砂轮切割、油漆等具有火灾危险的施工、维修作业的;
(二)在公共娱乐场所及其营业房间内未设置声音或者视像警报,不能保证在火灾发生初期,播送火灾警报的。
第六十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可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存放、保管、使用施工材料的;
(二)施工现场的员工居住场所设置不符合消防安全有关规定的;
(三)未设置临时消防车通道或者占用、堵塞临时消防车通道的;
(四)未按照规定配置消防器材或者设置临时消防给水系统的。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火灾事故调查中提供虚假火灾情况或者阻挠调查的,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需要其他行政部门配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提出意见,并由所在公安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协助执行。
第六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设工程出具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意见、消防验收合格意见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消防验收的申请,不予受理、审核、验收或者拖延时间办理的;
(三)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四)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并监督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2 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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