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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4:11:54  浏览:82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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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大


河南省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2004年5月28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8日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公布 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节约用水管理,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适应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节约用水应当坚持合理开发和高效利用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广泛开展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提高全民节水意识;推行节水措施,推广节水新技术、新工艺,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立节水型社会。

在节约用水宣传、管理、科学技术研究及新技术的推广、应用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节约用水工作。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权对浪费水资源的行为进行监督、制止、举报。

第二章 计划用水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节约用水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节约用水规划、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可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计划。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订本行政区域内行业用水定额,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其他无行业主管部门的用水定额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用水定额应当根据水资源供求和社会经济技术条件变化情况定期进行修订。

第九条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根据用水定额和生产经营需要于当年10月31日前提出下一年度用水计划指标,经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汇总平衡后,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无行业主管部门的计划用水单位的用水计划指标,直接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当年12月31日前核定下达。用水计划指标的核定管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计划用水单位的年度用水计划指标下达给有关供水单位,供水单位应当按照用水计划指标供水。

第十条 计划用水单位确需增加用水计划指标的,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增加用水计划指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生产经营发展需要;

(二)已经采取相应的节水措施;

(三)水的重复利用率、用水定额达到规定的行业标准。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核减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核减计划用水单位的用水计划指标:

(一)由于自然原因使水资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因停产、减产、转产或者生产工艺变化使用水量发生较大变化的;

(三)其他确需核减或者限制用水量的情形。

第十二条 用水应当计量收费,禁止实行包费制。

第十三条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超计划用水的,对超过部分收取加价水费;城镇居民生活用水实行定额管理,超定额部分加价收费。具体标准由有管辖权的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加价水费标准和城镇居民生活用水定额的制定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十四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供水统计制度,按月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供水统计资料。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建立节约用水管理制度,做好用水记录和统计台帐,加强对用水状况的日常管理。

第十五条 农业灌区灌溉应当实行用水总量控制,实行计划用水,定额管理。灌溉用水单位应当逐步安装水计量设施,按照批准的灌溉用水定额用水。

农业灌溉供水单位应当健全水费收取制度,定期向用户公开用水量、水价和水费,逐步推行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水价制度。

第三章 节约用水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设计最大用水量达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数额,应当在建设前编制用水、节水评估报告;直接取用江河、湖泊、水库或者地下水资源的,应当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建设项目可行性报告应当附具用水、节水评估报告或者水资源论证报告。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采用节水型的工艺、设备和器具,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项目竣工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节水设施的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节水设施,不得擅自投入使用。

用水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使用已建成的节水设施。

已经投入使用的建设项目,没有使用节水设施或节水器具的,应当逐步更新使用节水设施或节水器具,具体办法由省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工业用水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生产设备冷却水、锅炉冷凝水应当循环使用或者回收使用,不得直接排放。

以水为主要原料生产饮料、纯净水等产品的企业应当采取节水措施,提高水的利用率。生产后的尾水应当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第十九条 用水单位和居民生活用水户应当安装使用节水设备、器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定用户购买、使用特定的节水设备、器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已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和器具。

第二十条 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用水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水平衡测试的结果应当报送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动污水处理和回用设施建设。

城市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污水处理设施。新建供水设施的地区应当规划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和污水回用设施。

第二十二条 规划建筑面积和日均用水量超过规定规模的新建宾馆、饭店、住宅小区和机关、事业、企业单位办公设施及其他建设项目,应当逐步推行中水设施系统建设。

园林绿化、环境卫生、洗车业、建筑业应当优先使用中水和其他再生水。

城市园林绿化应当选种耐旱型花草树木。绿地、树木、花卉灌溉,推广滴灌、微喷灌等节水灌溉方式。

第二十三条 经营洗浴、游泳、水上娱乐、洗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使用节水设施、器具。

第二十四条 供水、用水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水、用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减少漏损量。发现供水、用水设施损坏造成跑、冒、滴、漏的,应当及时维修。城市供水管网的漏水损失率不得超过国家和行业规定的标准。

城市采水和管网输水、用户用水中的节约用水工作应当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自然条件和经济发展水平,推动节水型农业的发展。坚持水利节水措施与农艺节水措施相结合,因地制宜地推行窄短畦灌、格田灌、沟灌、地膜灌等节水灌溉方式;逐步推行渠道防渗和管道输水、喷灌、滴灌、渗灌等先进节水灌溉技术;扶持农业旱作技术和农作物抗旱新品种的研究和推广,提高农业节水效益。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节约用水规划、用水定额、用水计划,建立节约用水考核制度,并通报考核结果。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状况和经济发展水平,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建立激励节约用水的水价机制,逐步调整水价,实行分类定价、阶梯式水价、丰枯季节性水价,推动全社会节约用水。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年增加节水专项资金的投入,支持发展节水灌溉、节水技术研究、节水工程的建设和改造以及污水处理和回用设施的建设。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加价水费,应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用于节水技术研究、节水管理、节水工程的建设和改造以及污水处理和回用设施的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节水专项资金和加价水费管理、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九条 对农业节水项目及含有节水措施的农业开发项目,有关部门应当优先立项。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和单位兴建蓄水设施,因地制宜建设集雨水窖、水池、水柜、水塘等蓄水工程,适时拦蓄雨洪水,增加有效水源。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经营洗浴、游泳、水上娱乐、洗车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有关规定安装使用或者安装不符合规定的节水设施、器具的;

(二)计划用水单位拒不安装水计量器具的;

(三)计划用水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计划用水指标擅自用水的;

(四)计划用水单位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

(五)供水单位实行包费制的;

(六)应被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用水单位或个人,拒绝纳入计划管理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设备冷却水、锅炉冷凝水未循环使用或者未回收使用的;

(二)以水为主要原料生产饮料、纯净水未采取节水措施或者未将生产后的尾水回收利用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

第三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按照本条例规定核定用水计划指标,挪用节水专项资金,强制用户购买、使用特定的节水设备或器具,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征收加价水费,或在履行其他职责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计划用水单位,是指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自建供水设施的取水单位和个人,以及使用公共供水且用水量达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数额的单位和个人(城镇居民生活用水户除外)。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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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有线广播电视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有线广播电视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168号


  《南京市有线广播电视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4月29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一九九九年五月十三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有线广播电视的管理,保障有线广播电视事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务院《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有线广播电视建设、经营、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有线广播电视,是指下列单独或混合利用电缆、光缆或者微波的特定频段传送广播电视节目,同时能为社会提供其他功能服务的公共广播电视传输系统:
  (一)接收、传送无线广播电视节目,播放自办广播电视节目的区域性和企事业单位有线广播电视台(站);
  (二)接收、传送无线广播电视节目,播放录像节目的闭路电视系统;
  (三)接收、传送无线电视节目的共用天线系统。


  第四条 南京市广播电视局是本市有线广播电视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分工,负责辖区内有线广播电视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有线广播电视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根据需要和财力逐步增加投入,加快有线广播电视事业的发展。

第二章 有线广播电视建设和管理





  第六条 有线广播电视建设和管理包括有线广播电视台(站)、闭路电视系统和共用天线系统的设立及网络建设和管理。


  第七条 有线广播电视基础设施、传输网络的建设,应当列入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及年度建设计划。有线广播电视用户的分配系统应当列入住宅设计。有线广播电视线路铺设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和技术规范。


  第八条 有线广播电视建设实行一地一网的原则。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建的各类有线广播电视,凡符合联网条件的,都应当与行政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网联网。行政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网已覆盖的地区,不再批准新建独立的有线广播电视。


  第九条 申请开办有线广播电视台(站)和闭路电视系统以及设置共用天线系统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乡、镇建设有线广播电视必须纳入所在区、县有线广播电视发展规划,统一标准、规范管理,并积极推广广播、电视双入户。


  第十一条 三星级以上的宾馆、涉外饭店、涉外商住楼建立闭路电视系统,必须经当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并与行政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网联网。


  第十二条 建设有线广播电视网络,应当考虑与计算机网络和公用通信网及其他专用网的接口,综合开发交互式电视、多功能服务等业务。


  第十三条 凡从事有线广播电视工程设计、安装的单位,应当持有与工程等级相应的资格证书,并向市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有线广播电视设计(安装)许可证后,方可承接业务。


  第十四条 新建住宅小区(含办公、商业楼等)、工矿区、开发区和交通道路等基础设施时,设计和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划和需要将有线广播电视传输管线、缆线建设纳入统建配套范围。
  设计和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制订的技术规范进行设计和建设,设计方案提交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备案,并使用国家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认定的有线广播电视器材,与在建项目同步建设和同时验收。


  第十五条 因架(埋)设有线电视电杆、管线而开挖道路(路肩)、占用农田或需附挂在建筑物、构筑物、桥梁等处的,有线广播电视网络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因城市建设需移动、拆除有线广播电视设施的,建设或施工单位应当事先通知有线广播电视网络建设单位,在补偿有关迁移费用后,由有线广播电视网络建设单位专业人员拆迁。


  第十六条 有线广播电视系统工程竣工后,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管理机构进行测试验收,并按国家规定收取测试验收费用。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有线广播电视系统工程按设计要求竣工后,安装单位有义务保修,保修时间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不少于一年。


  第十七条 有线广播电视网的频道资源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统一规划、优化配置、科学管理、合理安排节目套数,优先保证中央、省、市电台、电视台一套节目的传送,其他台(套)节目或信息源使用有线广播电视频道及设施资源的,实行有偿服务。


  第十八条 有线广播电视用户必须按规定按时缴纳有线广播电视安装费和收视维护费。不按规定按时交纳收视维护费的用户,有线广播电视建设单位应当责令其限期补交;逾期不交的,中止其有线广播电视信号。


  第十九条 除双方另有协议外,有线广播电视建设单位必须在收取用户交纳的有线广播电视安装费后20天内安装到户开通信号,并保证用户的有线电视节目收视质量。


  第二十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维护有线广播电视用户及建设、经营单位的合法利益。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有线广播电视网络的建设和维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或者以其他方式破坏有线广播电视设施。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截传、干扰、解扰有线广播电视信号。

第三章 节目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有线广播电视台(站)、闭路电视系统必须分别领取广播电视行政部门颁发的许可证后,才能播放、转播广播电视节目。


  第二十三条 有线广播电视台播放的自办电视节目包括:
  (一)自制电视新闻、社教和文艺等节目;
  (二)购买或交换的影视剧;
  (三)购买或交换的专题、文艺等节目。


  第二十四条 有线广播电视台(站),应当保证足够的专款购置电视节目。有线广播电视台(站)、闭路电视系统不得将所购买的影视片自行翻录、出租或者转借。


  第二十五条 有线广播电视台(站)、闭路电视系统必须从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的渠道购置、交换、交流影视节目,并按规定进行播放。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广播电视节目,禁止在有线广播电视台(站)、闭路电视系统播放或转播: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广播电视节目;
  (二)未取得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制作的电视节目;
  (三)未持有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颁发的《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单位制作的国产电视剧;
  (四)未取得播放权的影视片及录像制品;
  (五)未经国家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播放的境外影视片和录像制品;
  (六)未经批准播放的港、澳、台地区的电视节目;
  (七)未经批准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的境外电视节目。
  有线广播电视台对其播放的节目,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播前审查,重播重审。


  第二十七条 有线广播电视台(站)应当建立健全设备、片目、播出等管理制度,按月编制播出节目单,报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乡、镇设立的广播电视站以转播为主,不得自办电视节目;闭路电视系统不得播放自制节目;共用天线系统只能接收、传送无线电视节目,不得播放影视片。

第四章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管理





  第二十九条 凡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传送境内电视节目的单位,必须经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并开具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竣工,经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检验合格,由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电视节目许可证》后,方可进行接收、传送。


  第三十条 凡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传送境外或香港卫星电视节目的单位,除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办理有关手续外,还需经国家安全部门审核同意和验收合格,并向广播电视行政部门领取《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后,方可进行接收、传送。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必须由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的单位提供安装和维修服务。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国务院《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和《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已规定行政处罚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危害有线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破坏有线广播电视设施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害的,侵害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截传、干扰、解扰有线广播电视节目信号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可以并处以有线广播电视用户安装费3倍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建设有线广播电视,或未经许可,进行有线广播电视设计、施工、安装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以并处5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于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有线广播电视管理工作人员在有线广播电视管理和经营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犯有线广播电视用户合法利益,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广播电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关于贯彻落实1995年纠风工作部署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关于贯彻落实1995年纠风工作部署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关于贯彻落实1995年纠风工作部署的实施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情况认真组织实施。

附件:关于贯彻落实1995年纠风工作部署的实施意见
1994年,各地区、各部门根据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继续把纠正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作为反腐败斗争的一项重要任务,全党动员,党政齐抓共管,对群众反映强烈的乱收费、用公款变相出国(境)旅游和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无偿占用企业钱物等问题开展了专项清理,同时狠
抓了一些部门存在的突出问题,取得了不同程度的成效。但是,纠风工作在地区、部门之间发展不平衡,整个行业风气还没有大的好转,有些行业不正之风仍很严重,群众的意见很大,治理的任务非常艰巨。
关于1995年的纠风工作,中纪委五次全会和国务院反腐败工作会议先后作了全面部署。党中央、国务院对纠风工作的要求更高,纠风的任务更重,工作的难度也更大,必须进一步明确目标,突出重点,集中力量抓落实、抓深入、抓成效。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纠风工作的部署
,推动这项工作深入开展,取得新的成效,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明确纠风工作的重点和目标
对去年已经部署的纠风专项清理工作,要有针对性地继续抓好落实和巩固。清理乱收费工作,重点抓已公布取消收费项目的落实,并逐步加强制度和法规建设。具体目标是:巩固已有成果,防止出现反弹。清理用公款出国(境)旅游工作,要继续卡住公费出国(境)走旅游和其他因私出国
渠道的口子,对一些部门、地区乱开口子的问题要认真清理整顿。今年重点抓审批的源头,解决公派出国(境)团组过多过滥,特别是假借考察、招商、贸易洽谈等公务名义变相出国(境)旅游的问题。具体目标是:公费出国(境)通过旅游等渠道办手续的问题得到遏制,公派出国(境)团组过多
过滥的势头得到遏制。清理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无偿占用企业钱物工作,要组织审计等有关部门选择一批国有企业开展专项审计,进一步揭露存在的问题,并对清理出来的钱物按照有关规定基本处理完毕;同时向清理个人拖欠企业公款和维护企业合法权益方面伸延。
对于今年提出的要狠刹的三股风,必须花大力气搞好专项治理。治理公路“三乱”(乱设站卡、乱罚款、乱收费)工作,中央以国道为重点,地方以省道为重点。按照国发〔1994〕41号文件规定,除公安、交通、林业部门外,其他部门不得在公路上设立站卡,拦车收费、罚款,已经设立
的要撤下来;切实解决站卡过密的问题;进一步明确哪些路、桥可以收费,哪些不能收费,制定收费标准,规范收费行为,使公路“三乱”现象得到遏制。治理中小学乱收费工作,以九年制义务教育为重点,主要解决学校违反规定乱收费、对择校生多收费,地方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不合
理的收费,社会向学校乱摊派转嫁给学生的收费以及代收费过多过滥等问题,进一步规范中小学的收费行为。清理向农民乱摊派、乱收费工作,主要是狠抓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减轻农民负担方面已有决定和措施的落实,巩固和深化已取得的成果。
在部门纠风方面,要确定一批重点部门,加大刹风力度,力争在解决自身存在的突出问题上抓出明显效果。在刹风的同时,应注意从改革入手,研究纠风涉及的深层次问题,积极探索治本的有效措施和路子,力争在标本兼治方面前进一步。
二、抓落实的主要措施
今年的纠风工作,要靠深入开展巩固已有成果,靠继续刹风取得新成效,靠标本兼治探索新路子,在措施和方法上,主要抓好以下几条:
(一)认真贯彻落实中纪委五次全会和国务院反腐败工作会议精神,抓好纠风工作的具体安排部署。第一步,督促、推动一批重点部门确定好今年纠风的具体目标,制定出抓落实的有力措施,认真筹备开好治理公路“三乱”和治理中小学乱收费两个全国电话会议,以及卫生部、邮电部、
铁道部等一批重点部门的纠风工作会议,启动好部门的纠风工作。第二步,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由国务院纠风办召开地方纠风工作会议,研究今年的纠风工作如何深入,一项一项地抓落实。
(二)突出重点,加大督促检查的力度。部门和行业以交通部、公安部、国家教委、农业部、铁道部、邮电部、卫生部、建设部、税务总局、工商局、旅游局、海关总署为重点,地区以京津沪三大市、计划单列市和省会城市为重点;纠风工作任务,以狠刹三股风为重点。为使纠风的各项
任务能真正落到实处,除加强明察暗访外,还要有计划地组织一些专项检查和联合检查。对治理公路“三乱”,拟由中央有关部门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明确分工,周密部署,统一时间,统一行动,在上半年和下半年集中搞两次联合大检查。对治理中小学乱收费,拟在秋季开学前后由各
地组织检查组,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民主党派人士参加,开展专项检查。
(三)加强制度建设。拟由外事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严格审批公派出国(境)团组作出更加明确的规定,推动一些省(自治区、直辖市)对治理乱收费进行立法,对清退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无偿占用企业钱物、维护企业合法权益等方面制定具体规定和办法,以进一步规范行为,巩固纠风的
成果。
(四)加大宣传力度,强化舆论监督。通过新闻媒介广泛宣传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纠风工作的指示、要求和各地区、各部门抓落实的好经验、好做法,同时注意揭露和严肃查处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方面的典型问题,对性质严重、影响恶劣的,要进行通报和公开曝光,以发挥教育和震慑作
用。
(五)搞好信息、统计和民意测验工作。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做好纠风工作信息的收集整理,按时填报《1995年度纠正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统计表》,为对纠风工作进行定性定量分析和考核提供依据。国务院纠风办拟于10月份会同国家统计局在全国进行第五次行业风气问卷调查。
(六)继续搞好职业道德建设试点工作。今年试点的范围原则上不扩大,重点是深化,在建立健全内部约束机制、外部监督机制、检验制度和监督检查各项行为规范执行情况上下功夫,进一步总结经验。
(七)围绕狠刹三股风和重点部门的纠风工作,由各地区组织社会各界开展民主评议行风活动。这项工作要在地方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精心组织,评议的面不宜宽,一定要做好充分准备,摸清情况,敢于揭露矛盾和问题,真正对纠风工作起到推动和促进作用。
(八)加强对纠风问题的工作研究和政策研究,特别要注意研究新情况、新问题,抓好典型,总结标本兼治方面的经验。
三、切实加强对纠风工作的领导
纠风工作要在各级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层层建立责任制。对去年部署的三个专项清理、今年提出的狠刹三股风和清理“小金库”问题,国务院确定的各牵头部门和参加部门要切实负起责任,主要领导要亲自抓,要有负责日常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方案,认
真组织实施。各地区要将今年的纠风工作任务进行分解,每项任务都要明确主管领导和牵头负责的部门,落实责任。条条和块块要紧密结合,各负其责,相互支持,保证纠风工作各项任务的落实。



1995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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