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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全民义务植树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2:20:12  浏览:98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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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全民义务植树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


呼和浩特市全民义务植树条例


(2003年10月31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2003年12月12日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9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深入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加快国土绿化进程,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居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适龄公民应当履行植树义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学校、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组织本单位适龄公民履行植树义务,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组织辖区内其他适龄公民履行植树义务。

驻本市的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参加义务植树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义务植树,是指适龄公民按照绿化委员会的安排,在指定场地无报酬参加的植树和国土绿化劳动。

本条例所称适龄公民是指十一周岁至六十周岁的男性公民和十一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女性公民,但丧失劳动能力者除外。

第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半年以上的适龄公民,每人每年应当义务植树三至五棵,或者承担相应劳动量的其他绿化任务。

未满十八周岁的适龄公民,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就近安排义务植树或者参加力所能及的绿化劳动。

第五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要加强义务植树的宣传动员,把全民义务植树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纳入当地的生态建设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六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开发区应当成立绿化委员会。绿化委员会由政府领导和有关部门、人民团体的负责人组成。各旗县区绿化委员会应当在市绿化委员会的统一领导下,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义务植树和国土绿化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成立绿化领导小组,组织实施上级绿化委员会下达的任务。

绿化任务较大的单位,可以根据需要成立绿化领导小组。

第七条 各级绿化委员会下设的办公室是各级绿化委员会的常设办事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的义务植树和国土绿化工作进行具体组织、协调、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贯彻国家和自治区有关义务植树、国土绿化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本条例;

(二)开展义务植树、国土绿化宣传动员工作;

(三)编制本行政区义务植树的发展规划与年度实施计划;

(四)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负责全民义务植树的行政执法;

(五)组织开展国土绿化教育和植纪念树、造纪念林等绿色文明建设活动;

(六)协调各部门、各单位义务植树、国土绿化工作,督促检查国土绿化计划的实施;

(七)负责义务植树技术指导工作,调查研究,总结推广先进经验和适用技术;

(八)组织开展义务植树、造林绿化考核评比并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各单位、乡、镇、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每年十一月底前,将履行植树义务的适龄公民人数和拟采取的尽责方式,按属地管理如实报送当地绿化委员会;旗、县、区及开发区绿化委员会汇总后上报市绿化委员会,市绿化委员会根据年度计划和适龄人数将次年的义务植树任务下达到旗、县、区及开发区绿化委员会。

第九条 义务植树实行基地化建设。各级绿化委员会按照义务植树的规划、年度计划,因地制宜划定义务植树区,建立义务植树基地。

市区要优先搞好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和主要街道、广场的绿化。

第十条 义务植树的林木权属,按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确定。在城市规划绿地和国有土地上使用义务劳动栽植的树木,林权归经营管理这些土地的单位所有;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上使用义务劳动栽植的树木,林权归集体单位所有。另有协议或者合同的,按协议或者合同确定。

林权确定后,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给权属证书。

第十一条 义务植树的苗木由绿化委员会提供,绿化委员会提供的苗木必须是适应当地生长的二级以上优质苗木。

义务栽植的树木,实行管护责任制。未成活前由栽种者或者确定的其他人员管护。成活后由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移交林权所有者或者指定的单位或者个人管护。

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确保其栽植的树木的成活率,移交验收时必须达到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标准。成活率未达到要求的,由未完成任务的单位和个人或者管护单位进行补植,补植所需费用,由补植单位或者个人自理。

第十二条 各单位完成义务植树任务后,向当地绿化委员会或者绿化领导小组报送完成情况。旗、县、区及开发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对完成情况进行检查验收,验收合格后,上报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三条 义务植树实行建卡登记制度。各级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本辖区义务植树登记卡的建立和管理工作,并将每年的义务植树任务完成情况向社会公布。各单位和乡、镇、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义务植树登记卡,作为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凭据。

义务植树登记卡由市绿化委员会负责统一印制。

第十四条 各级绿化委员会组织义务植树活动所需要的苗木费、后期管护费及业务经费,同级财政部门应当列入当年财政预算,由同级绿化委员会统一安排使用。

参加义务植树所需交通费、工具费等费用由参加义务植树的单位或者个人自理。

第十五条 应当履行植树义务的单位和年满十八周岁的适龄公民,不能直接参加义务植树活动,应当向当地绿化委员会缴纳相当于完成义务植树任务所需的绿化费。

绿化费征收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其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绿化费由旗、县、区及开发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征收,绿化费收取后应当按期上缴同级财政。绿化费必须专款专用,由绿化委员会雇用专业队伍在指定区域代为植树和管护,并接受缴费单位和公民代表的监督检查。

旗、县、区及开发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每年要将绿化费征收、开支情况书面报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接受市绿化委员会的监督检查。绿化委员会绿化费的使用应当接受财政、审计、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七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造林绿化的科学研究,总结推广先进经验和先进技术,扶持、鼓励单位和个人发展苗木生产,保证义务植树所需苗木。

第十八条 每年四月十日为本市义务植树日,四月十日到四月十六日为义务植树周。各级绿化委员会应当在义务植树周集中组织开展义务植树活动。

各级绿化委员会及各单位应当积极开展义务植树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民义务植树意识,推动义务植树和国土绿化事业的发展。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义务植树意义和常识的宣传,传播先进典型,促进义务植树运动的开展。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树木,保护绿化成果,对破坏义务种植树木及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各级绿化委员会应当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各级绿化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绿化成果的监督管理,及时查处破坏义务植树的各种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各级绿化委员会及义务植树责任部门、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成绩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绿化委员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贯彻义务植树法规和政策,发动、组织适龄公民参加义务植树,达到了规定的要求,成绩显著的;

(二)履行植树义务有显著贡献的;

(三)保护义务植树成果成绩突出的;

(四)在国土绿化科研方面有重大成果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绿化委员会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年满十八周岁以上的适龄公民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的,给予批评教育,限期补栽;不补栽的,除按规定标准补缴义务植树绿化费外,并处应缴义务植树绿化费一至三倍的罚款;

(二)单位未按规定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给予通报批评,并收取相当于义务植树任务量的绿化费;情节严重的,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未按规定缴纳义务植树绿化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加收应缴义务植树绿化费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 各级绿化委员会和有关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义务植树的规划设计、苗木准备、组织施工、检查验收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二)绿化费没有用于义务植树活动挪作他用的;

(三)提供的苗木不符合规定标准造成损失的;

(四)挥霍浪费、贪污义务植树绿化费的;

(五)瞒报、拒报义务植树适龄公民人数和义务植树任务完成情况统计报表的。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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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析非典论古今之道

北方交通大学法学专业:李百琛


[摘要]:从旧时各朝官员隐瞒疫情到现代SARS的肆虐,不难看出有一种传统文化一直在影响我们的生活,事实上如果没有此次SARS的疫情,那么能有多少人知道中国早在1989年就有了《传染病防治法》,其里面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各级政府有关主管人员,和从事传染病的医疗保健卫生防疫,监督管理的人员不得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疫情。正是这种广场文化使社会主义中国的法治实施起来阻力重重,困难重重。使公民的基本权利受到侵犯。因此,笔者将在本文对这种“文化”法治,权利三者冲突问题谈一下自己的观点,望做到抛砖引玉,以期找到一个合适的解决办法。
关键词:传统文化, 法治 ,公民权利的自我价值 ,健康权
(一)法治实施与此类文化的冲突
在SARS出现之前,隐瞒疫情之类官场文化在中国已是屡见不鲜,他就像一颗毒瘤,时时刻刻阻碍着中国这条巨龙的腾飞。与SARS疫情的斗争表面上看是其中国乃至全世界医药科技力量的体现,在我看来,更像是这类“传统文化”与法治,权利 一次赤裸裸的正面对话。尤其是SARS横行无忌,简直是对中国目前法制建设及个人权利的一种嘲讽。
由此看来,此类“传统文化”在社会主义下的中国是留不得的。⑴这些年一批法学家反而排斥,反对现代法治和权利话语,主张维护旧有的“潜规则”“文化”或曰“特殊知识”强调这种本土资源的主要性,主张法治应当尊重这种“文化”,这种“特殊知识”而不是相反。
不错,真正有益的传统文化,我们应该保护。在共产党领导下的社会主义中国对本土资源采取的政策,一贯是取其精华,舍弃糟粕。这充分体现了我国对传统文化的理性化,非盲目性。
这次疫情之所以能迅速的蔓延,绝大部分原因是由于其行政管理部门办事不力,隐报,谎报疫情所致。出现这么大的漏洞并不是某一个部门所能办到的,它的实现是由一种“潜规则”或曰“特殊文化”之官场文化在作祟。这类“潜规则”正是上文所提之隐瞒疫情,诸此类传统文化。
此类文化对我国行政法制建设的影响最为显著。
非典初期,由于受到诸此类“传统文化”的影响,各行政部门一直对疫情采取隐而不报,报而不实的态度,直至《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在国务院第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行政法治建设才有了开拓性的前进。在解读此条例中,笔者发现里面贯彻一种“三时(实)原则”即:“及时,确实,限时”。为何将此作为此条例核心?!
首先,我们从“三时(实)”涵义入手,由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到造成国家,公民的财产损失,人身伤害所允许的最大限度范围内的这段时间 我们称之为“及时”。
“确实”是指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所造成的损失应如实的公布于众,禁止隐瞒,或谎报更进一步来讲还包括各级部门的行政分工明确,不得擅离职守,更不可越职旁代。
“限时”是“及时”得以实施的法律保障,没有“限时”的存在,就谈不上“及时”和“确实”法律责任的承担。
这三时原则是我国法治顺利实施的有力武器,如果对他们利用不善,反之将成为“诸此类传统文化”赖以生存的源泉。
再从社会发展规律角度上看 ,生产力决定生产关系,生产关系对其有反作用。同样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反过来上层建筑又影响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法治建设作为社会上层建筑的主要部分,其作用更无可厚非了。只有使法制体系不断的完善,才能使社会安定,人民生活水平得以提高。而目前,法治实施的最大瓶颈就是中国三千年封建制度遗留下的“诸此类官场文化”或曰“特殊知识”。只有解决其与法治实施的冲突问题,中国法治建设才会有质的飞跃。
由此看来,此次国家对SARS疫情的全力防治正是行政法治对“此类传统文化”进行的一场没有硝烟的反击战。
(二)公民权利自我价值的实现
在这个问题上,先对公民权利概念进行界定,公民权利即公民权,它与法人的权利,外国人的权利等概念相对应。⑵公民权是指国民依法享有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各方面的权利。⑶这种分析得出公民权是公民权利的简称。公民权利可分为公民基本权利和公民一般权利,公民实体性权利和公民程序性权利。其中公民基本权利是由一国根本法来确认的,其他公民权利在一国法律体系中予以详细规定。公民的人身权既是如此。
在此次SARS中受到侵害最大的权利莫过于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了。
健康权即(健康权利),作为一项基本人身权利受到国际法和各国法律的普遍保护。我国民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生命健康权包括生命权,人身权,健康权。健康权是生命健康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侵害生命健康权的侵权行为通常也分三种情形:侵害生命权,即致人死亡;侵害身体权即伤害身体完整性;侵害健康权,即损害健康致人患病。根据世界卫生组织的健康定义,侵害健康应当涵盖侵害躯体健康和侵害精神健康。而SARS的侵袭,由于诸“此类传统文化”的影响导致疫情没有及时控制住,因而在防治的初期管理部门出现了谎报,漏报的现象。这一切不仅对国人身体造成损害更在精神上给予了沉重的打击,可谓是对公民权利赤裸裸的漠视了。
再看法律上的“权利”它是指由法律所赋予的受到法律的支持与保障的一种力量,即所谓法律之力⑷。这种力量是有支配标的物和支配他人的能力,并与特定利益要素相结合。健康是人生存的基本条件。公民享有健康所带来的各种好处就是公民健康权的特定利益要素。因此健康权是特定公民依法享有的法律之力。
健康权是公民享有其他一切权利的基础,是与生俱得的权利,是公民最基本的利益。因而,健康权受到刑法、民法、行政法等各类法律规范的严密保护。在法律支持保护下,从而决定了任何人的行为,活动都不得侵害他人的健康,这就是任何人相对于其他人所应履行的义务及应遵守的法律规范。
健康权的保证正是对公民权利自我价值的一种肯定。非典的出现一方面是对公民权利自我价值实现的一种挑战,另一方面又是对中国现阶段法制建设实施的考验。
可以看得出来,公民的权利在某些时期,某个阶段受到不同程度的忽视,这说明公民权利自我价值的实现需要一个强有力的后盾保证-法治体系的健全。
在封建社会形态中权力的定位是国家统治者 君主至上正是对公民权利的否定。而社会主义下的中国由国之根本大法明确规定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这恰恰证明的公民权利自我价值不是一种抽象的不证自明的普遍价值,而是无数生活经验中得出来的共识,甚至来自无数人自己的生命体验。
SARS事件中,公民权利的忽视,这正是中国“诸此类传统文化”的直接体现。而此类传统文化即为一种不证自明的普遍价值,这正是与公民权利自我价值相对立的。⑸从给国家和人民带来长达十年巨大灾难的文革,到日常生活中一些平民百姓遇到的不白之冤,种种无情的事实都说明如果没有法治或者法治得不到尊重,个人权利得不到保障,必然会给社会,国家,人民造成严重损害,后果极其可怕。
因此,保证公民权利自我价值的实现,就是对社会,国家,法治实施的一种肯定,更是对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国家长治久安的前提保证。
这次SARS肆虐再次以惨痛的事实提醒人们法治,权利是何等重要,提醒国人诸此类无视法律,漠视权利的“传统文化”或曰“特殊知识”之危害何其深远。同时也提醒人们中国的法治建设虽有不小的进步,但仍任重道远,因此现阶段应加强法制体系的完善,法治的实施,及公民权利自我价值的强化,杜绝那种“诸此类传统文化”或曰“特殊知识”的蔓延,建立一个完善的民主,法治的社会主义国家。
⑴ 刘洪波 《南方周末》2003,7。17 11版 纵横谈
⑵夏勇《人权概念起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导言部分第3页
⑶赵树民 著《比较宪法法学新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第340页
⑷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62,63页
⑸刘洪波 《南方周末》2003,7。17 11版 纵横谈


北京市重要生产资料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重要生产资料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维护重要生产资料市场秩序, 改善生产资料供求状况,保证生产建设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重要生产资料市场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重要生产资料市场,是指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的购销(含代购代销)、调剂、串换等交易活动。本市重要生产资料的品种范围,由市物资管理局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条 市、区、县物资管理局负责重要生产资料市场的规划、组织、指导、协调和管理,并负责监督本办法的实施。
市、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法规、规章对重要生产资料市场进行监督管理,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经营行为。
物价、税务、财政、技术监督和银行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执行对重要生产资料市场的监督管理任务。
第四条 从事重要生产资料经营业务, 须经负责初审的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具备下列条件的,报市物资管理局审核发给重要生产资料经营许可证,凭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准领得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一、符合本市重要生产资料市场发展规划;
二、自有流动资金30万元以上;
三、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仓储条件;
四、从业人员不少于10人,并有熟悉所经营的重要生产资料品种性能的专业人员;
五、所经营的重要生产资料有正当和较稳定的资源。
第五条 重要生产资料经营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经营品种、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经营。需变更经营品种、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的,必须经原负责初审的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物资管理局批准,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终止营业的,必须将许可证交回? 形镒使芾砭?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六条 重要生产资料经营企业或其主管部门组织重要生产资料的品种调剂、串换或展销等交易活动,凡超出其经营范围的,必须报经市物资管理局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
第七条 重要生产资料生产企业或其主管部门按期完成国家和本市下达的指令性计划任务后,方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销售本企业或本系统自产的重要生产资料。
第八条 重要生产资料的使用单位调剂、串换、出售本单位超储或不适用的重要生产资料,除国家和本市另有规定者外,必须在物资部门开办的重要生产资料交易市场内进行交易,或委托重要生产资料经营企业代销。
第九条 重要生产资料的经营企业, 对国家计划分配的重要生产资料进行计划内外调剂串换的,必须经同级物资管理局批准,并向同级物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所发生的价差收入单独记帐,不得计入企业利润。
第十条 重要生产资料市场的交易双方, 必须遵守工商行政管理、物价、财政、税收、技术监督、金融管理等有关法规、规章,不得销售伪劣、报废、淘汰产品;不得倒卖计划指标、合同、票证和提货凭证;不得突破国家最高限价或违反国家规定的价格和收费标准;不得套购紧俏重要生产
资料就地转手倒卖;不得为非法经营活动提供货源、银行帐户、支票、现金、发票或其他方便条件;不得给予和收受回扣、好处费、信息费、提成费等财物,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可以给予和收受的优惠、佣金,必须作为单位的支出或收入列帐。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由市、区、县物资管理局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其许可证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处。
对在重要生产资料市场交易活动中违反工商行政管理、物价、财政、税收、技术监督、金融管理等有关法规、规章的,分别由各该行政主管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 由市物资管理局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0年12月1 日起施行。



1990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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