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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办公室关于加强《东方烟草报》宣传工作和做好2002年征订发行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21:11:49  浏览:91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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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办公室关于加强《东方烟草报》宣传工作和做好2002年征订发行工作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烟办综〔2001〕82号



国家烟草专卖局办公室关于加强《东方烟草报》宣传工作和做好2002年征订发行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大连、深圳市烟草专卖局(公司)办公室,郑州烟草研究院、合肥设计院办公室,南通醋酸纤维有限公司办公室:

  《东方烟草报》是全国烟草行业唯一面向社会公开发行的专业性报纸,目前挂靠山东省烟草专卖局(公司)管理,行业新闻宣传方面接受国家局办公室指导,是烟草行业指导工作、交流信息、传播经验的重要媒体。为了充分发挥《东方烟草报》在行业改革与发展中的舆论导向作用,不断扩大烟草行业的社会影响,现就加强《东方烟草报》行业内外的宣传工作和做好2002年征订发行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1.《东方烟草报》作为烟草行业的对外宣传喉舌,几年来,在宣传党和国家对烟草行业的方针、政策,以及国家局、总公司的重要工作部署,反映行业两个文明建设情况,传播交流各类信息、经验,树立烟草行业良好社会形象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以其较强的及时性和内容的广泛性,越来越受到行业广大干部职工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欢迎。因此,各省级局(公司)办公室要高度重视并充分利用《东方烟草报》作为舆论宣传阵地,结合本省烟草行业的特点和两个文明建设的实际,积极组织稿件,继续加大宣传报道工作的力度。
  2.各省级局(公司)要切实做好2002年度《东方烟草报》的征订发行工作。征订发行工作要明确具体部门、人员负责,在去年的基础上,结合本省工商企业实际,进一步扩大发行量和发行面,原则上行业所有工业企业和县级公司以上单位均应订阅。建议订阅范围:各省级局(公司)可订阅到局(公司)领导及处室、部门,工业企业订阅到车间班组,商业企业和烟叶产区订阅到销售网点、烟站。各级局(公司)也可根据本单位实际为离退休人员适量订阅,并积极向种烟户、卷烟零售户和与烟草生产经营有关的其它行业和单位推荐订阅。
  3.《东方烟草报》的征订业务由全国各地邮局(含乡镇邮电所)办理,自2001年8月20日开始至11月底结束,行业各级单位可到当地邮局办理2002年报纸订阅手续,国内统一刊号:CN37—0082,邮发代号:23—217。具体订购事宜可与《东方烟草报》发行部联系(联系电话:0531—8525148,联系人:肖娟)。
  4.请各省级局(公司)将本通知精神及时传达到所属各工商企业,并将全省行业订阅情况汇总于12月初报国家局办公室。


国家烟草专卖局办公室
二○○一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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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审查城市宗教房地产纠纷复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对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审查城市宗教房地产纠纷复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2003年5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文件国法秘函〔2003〕8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审查城市宗教房地产纠纷复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各工作部门受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并且依照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受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或者领导。”根据上述规定,哈尔滨市房地产管理局作为哈尔滨市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应当接受哈尔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因而无权注销哈尔滨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

二、《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应当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行政复议机关对于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受理。



附: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审查城市宗教房地产纠纷复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

(2003年3月5日黑政法发[2003]13号)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我办在审查哈尔滨车辆厂不服哈尔滨市政府撤销房屋权属证书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案件中,对于如何适用法律出现较大分歧,恳请贵办给予答复。

一、案件的基本事实

1959年3月,哈尔滨犹太教公会将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通江街的教会所有房屋交由哈尔滨市人民委员会托管,哈尔滨市人民委员会接受托管后,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为该教会颁发了《房产领息证》。1972年,哈尔滨车辆厂开始使用其中的两处房产,并在1990年进行的房屋总登记期间,以具结担保形式取得了由哈尔滨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1999年8月,哈尔滨市宗教房产管理办公室对这两处房产的归属提出异议,认为该房屋产权系犹太教公会房产,应由其进行管理,并提交了相关证据。市房产管理局受理申请后,于1999年9月6日作出了《关于道里区通江街58号房屋产权纠纷的处理决定》,注销了哈尔滨车辆厂1990年5月9日由市政府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哈尔滨车辆厂不服该决定,以哈尔滨市房产管理局为被申请人向哈尔滨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于2000年1月26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哈尔滨市房产管理局对该房产的处理决定。哈尔滨车辆厂对该复议决定不服,向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7月10日作出一审判决,维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哈尔滨车辆厂对此判决不服,又上诉至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哈尔滨市房地产管理局作为下级部门无权撤销本级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其超越法定职权为由,撤销了一审法院的判决。按照市中院判决要求,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又于2002年11月18日以市政府的名义作出《关于注销哈房里字第0158号〈房屋产权证书〉的决定》,哈尔滨车辆厂对此决定仍然不服,向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二、存在的法律适用问题

(一)关于以前以市政府名义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实施后应当由谁撤销的问题

1995年1月1日《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生效前,按照建设部的要求,房屋所有权证都是以政府名义颁发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实施后,该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1997年10月27日,建设部发布的规章《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到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房屋权属登记,领取房屋权属证书。”由于法律规定的变化,以前由政府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发生的争议到底由谁纠正,目前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生效以前以市政府名义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只能由市政府自行撤销,因为按照《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下级政府部门应当服从上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监督,无权改变上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哈尔滨市房地产管理局超越职权正是基于这种考虑。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以往政府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这项职能已经转移到具体房产管理部门,这是法律赋予具体部门的法定职权,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前提下,市政府撤销以往以自己名义作出的不当的房屋权属决定都应当由具体的行政主管部门来行使权力。我们倾向于后一种意见。

(二)关于在宗教房产处理上党的政策与行政、民事法律有不一致的,能否优先适用党的政策来处理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民事诉讼上对涉及不动产主张权利的期限也有类似的规定。但是,在国务院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批转的文件中,却有不同的规定,1980年7月16日《国务院批转宗教事务局、国家建委等单位关于落实宗教团体房产政策等问题的报告》(国发[1980]188号)中明确强调,“落实宗教团体的房产政策,有利于我国天主、基督教独立自主方针的贯彻,有利于同外国宗教势力的渗透作斗争,也是解决宗教团体自养和宗教职业者经济生活问题的妥善办法。因此,对这项工作,要从政治上着眼,作为特殊问题来处理。”1980年10月27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批转宗教事务局、国家建委等单位关于落实宗教团体房产政策等问题的报告》(黑政发[1980]227号)中进一步强调,“犹太教因无此中国组织,其(房屋)产权由地方宗教工作部门管理。”我们所请示的案件中,当时犹太教公会将房屋委托市委员会进行管理,1972年哈尔滨车辆厂接手使用该教会房屋,至今已超过20年,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不应当受理案件,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也过了诉讼时效。但如果按照国务院的文件精神,要从政治上着眼,作为特殊问题处理,政府部门应当受理这方面的行政复议申请。我们的倾向性意见是按照国务院的文件精神办。

关于以上两方面的法律适用问题,我们的意见当否,请批复。


刑事诉讼中建立缺席判决制度之思考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陈志坚


缺席判决是审判程序中的一项法律制度。在我国现行的三大程序法中,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都已明确规定了这一法律制度。在民事和行政审判实践中,通过实行缺席判决制度,有效地提高了办案效率,准确及时地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了法律的严肃性。实践证明,缺席判决是审判程序中一项重要的、切实可行的法律制度。在刑事诉讼中由于还没有规定缺席判决制度,因而不同程度地影响了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如在刑事诉讼中,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或自诉人提起控诉后,有些并未受到逮捕羁押的被告人为逃避审判而逃跑,致使人民法院无法开庭审判,造成刑事诉讼无限期拖延,使不少犯罪嫌疑人长期逍遥法外,特别是有些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大案要案得不到及时审理判决,给社会造成较大的负面效应,从而增加了社会不安定的因素。据此,笔者建议在刑事诉讼中建立缺席判决制度,这对于促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顺利开展刑事诉讼活动,提高办案效率,正确实现刑事诉讼任务,具有重要意义。
一、在刑事诉讼中建立缺席判决制度的必要性
刑事诉讼缺席判决,是指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时,在被告人因逃避审判未到庭的情况下,根据公诉机关或自诉人的指控,就到庭的被害人、自诉人、证人或其他被告人等核对证据,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的判决。随着新形势下刑事审判任务的日趋繁重和审判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化,建立缺席判决制度也越来越显示出其必要性。
(一)、建立缺席判决制度是完善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必然要求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必然步入规范化、科学化的轨道,刑事诉讼中遇到的一些实际问题及因此产生的一些弊端,必然要建立一种配套的制度来加以解决。如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逃避审判,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或借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之机逃跑,致使该类案件无法及时审结,影响了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而在刑事审判实践中,对自诉案件被告人在宣判前一般不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即使是公诉案件,我国《刑事诉讼法》中也有许多条款规定了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措施,实践中使用这两项措施的范围比较广、人次比较多,虽然《刑事诉讼法》对防止被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侦察和审判作出了具体规定,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审判的现象仍时有发生。因此,有必要建立缺席判决这样一种配套制度来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在国际司法实践中,也有不少国家在刑事诉讼中建成立了缺席判决制度。我们应当借鉴国外的一些成功经验,以完善我们的刑事诉讼法律制度。
(二)、建立缺席判决制度是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的必然要求
《刑事诉讼法》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工具,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是刑事诉讼法的首要任务。因此,无论在什么时间,什么地方,只要有犯罪发生,我们就要准确、及时地将犯罪事实彻底揭露和查明,并且应用《刑法》对犯罪分子予以应有的惩罚。所谓准确,就是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整个案件事实准确无误。所谓及时,就是要有时间的限制和要求,要抓住有利时机侦察破案,并及时提起公诉和审判,不得无故拖延。使犯罪分子能及早受到惩处,以便有效地打击犯罪,儆戒犯罪。如果因为被告人逃跑而无限期拖延诉讼,势必影响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证人必须出庭作证,证人的证言必须当庭讯问、质证并查实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如果对被告人逃跑的刑事案件不及时采取缺席审判的方式,非等到被告人到庭后再开庭审理,到时证人就有可能会由于时过境迁而对事实记忆模糊,有些物证或其它证据材料也会因间隔时间太长随之灭失或变形,而无法辩认。这样就很难收集到与案件事实有关的各种真实证据材料,因而也就难以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甚至会导致放纵犯罪分子或冤枉好人的恶果。
(三)、建立缺席判决制度是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的必然要求
由于在刑事诉讼中尚无缺席判决制度的规定,使不少被告人外逃的刑事案件即使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也无法及时开庭审判,致使被害人和公民产生一些消极情绪甚至产生误会,认为是因执法机关软弱无能、执法不力而导致犯罪分子长期逍遥法外,甚至认为是执法机关放纵了犯罪分子。因此,丧失了同犯罪分子作斗争的积极性,从而出现了有的公民在自身权益受到犯罪分子侵害时也不敢报案或不愿报案的极不正常现象,有的甚至甘愿吃亏而与犯罪分子“私了”,这样就在无形中助长了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更为严重的是,社会上一些可能犯罪或将要犯罪的不法分子看到有的人犯罪后只要逃离犯罪地就能“相安无事”,因此也肆无忌惮地实施犯罪,从而形成了犯罪率不断上升,社会治安状况每况愈下的恶性循环。若在刑事诉讼中建立缺席判决制度,就有利于执法机关对刑事犯罪案件及时侦察、起诉和审判,只有及时对被告人进行公开审判,及时揭露犯罪及其对社会的危害,并及时惩治犯罪分子,才能充分发挥刑事诉讼在法制宣传教育方面的重要作用,使广大群众增强法制观念,明确违法必究的道理,从而提高遵守法律的自觉性和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的积极性;才能以一警百,使社会上一些可能犯罪或将要犯罪的不法分子受到儆戒,不敢以身试法。
二、建立缺席判决制度具有现实的可能性
在司法实践中,对在刑事诉讼中建立缺席判决制度虽存有不同意见,有人认为缺席判决会影响被告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也不利于对案件事实的调查和难以确认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因而会直接影响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准确性,还认为如果被判处刑罚的犯罪分子缺席,没有执行刑罚的对象,判决也会失去实际意义。但笔者认为,只要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坚持以公正与效率为主题,以司法为民为宗旨,正确行使各自的职权; 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办案,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把案件质量关;坚持依靠群众和主动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建立刑事诉讼缺席判决制度是完全可行的。
(一)、缺席判决不会影响被告人行使在刑事诉讼中应有的诉讼权利
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具有多项诉讼权利,但最主要的诉讼权利是辩护权和上诉权。在被告人缺席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各种措施来保障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的辩护权、上诉权及其他各项诉讼权利。一是采用公告形式送达法律文书。立案后及时向被告人公告送达起诉书(自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告知其被指控的罪名和开庭时间,以利被告人归案参加诉讼或委托辩护人出庭辩护。如被告人经公告传唤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宣判后还应及时公告送达判决书,告知其判决结果和上诉期限,以便被告人提出上诉。公告送达的时间不计入案件的审限之内,但不宜过长,以防同案的被告人羁押时间过长。二是及时通知被告人的近亲属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其近亲属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指定负有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出庭辩护。即在被告人缺席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一定要为其委托辩护人参与诉讼,以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三是通知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出庭参与诉讼,并由其会同律师代被告人行使诉讼过程中的各种诉讼权利,包括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自愿调解等。同时,人民法院还应向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送达各种法律文书,使其了解审判的全过程。
(二)、缺席判决并不会影响对被告人的正确定罪量刑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由此可见,在司法实践中,定案的根据主要是证据,而不是被告人的口供,只要证据充分确实,不管被告人是否供认,都可以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并对被告人定罪。但在缺席审判时,必须严格按规定传证人到庭作证,对一切可能用作定案依据的证据,心须在法庭上查证,以防冤假错案的发生。其次,被告人缺席也不会影响正确量刑。有的人认为,没有被告人的供述,很难确认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因而会直接影响对其量刑的准确度。笔者以为,被告人逃避审判就是认罪态度不好的具体表现,因此审判时完全可以根据被告人在作案中的具体情节以及其他法定、酌定量刑情节来把握量刑幅度。如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主动投案自首或归案后确有新的证据能证明其无罪、罪轻的,则可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由人民法院按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
(三)、缺席判决制度与刑事诉讼法的具体规定并不相悖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当开庭审判……”。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对于提起公诉或自诉的案件,只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就应当开庭审判。由此可见,建立缺席判决制度对一些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案件及时审理判决,与刑事诉讼法的具体规定并不矛盾。
(四)、缺席判决并不会因为暂时没有执行刑罚的对象而失去实际意义
缺席判决后,虽然暂时不能对被告人执行刑罚,但却具有如下实际意义:第一,有利于提高办案效率,节约审判资源。缺席审判可防止刑事诉讼无限期拖延,对一些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案件做到快审快结,判决书生效后,一旦被告人归案,即可及时对其执行刑罚,从而提高办案效率。同时也可避免有多名被告人的刑事案件出现多次重复开庭的现象,以减轻审判机关的诉累,避免审判资源的浪费。第二,有利于及时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和挽回国家或集体的经济损失。对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判决生效后虽然不能及时对被告人执行刑罚,但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判决则不因被告人未到案而影响执行。判决生效后,人民法院可以及时以被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的财产赔偿被害人或国家、集体的经济损失;此外,如对被告人判处罚金或没收财产亦可及时执行。第三,可有效的发挥法律的威慑作用,消除被告人“一走了之”的侥幸心理,以敦促被告人及时归案接受审判或服刑。
三、刑事诉讼中适用缺席判决制度的几种情形
在刑事诉讼中实行缺席判决制度应持慎重的态度,其范围不宜扩大。缺席判决适用的前提必须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如因被告人(当事人)没有到庭而无法查清案情事实的,不能缺席判决,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审理,待其到庭后再恢复审理。笔者认为,缺席判决适用的几种情形有:(一)、公诉案件的被告人为逃避审判逃跑而没有到庭的;(二)、自诉案件的被告人逃跑或虽未逃跑但经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人民法院又无法将其拘传到庭的,或者被告人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三)、在自诉案件被告人提出反诉的情况下,自诉人经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其适用的例外情形:对可能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案件不宜缺席判决。因为死刑是刑罚体系中最严厉的一种刑罚,判处死刑,毕竟是一件人命关天的大事,一旦发生错判,就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甚至伤及无辜,造成无可挽回的严重后果,因而必须特别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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