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表彰1999-2001年全国烟叶工作先进单位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4:31:56 浏览:93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表彰1999-2001年全国烟叶工作先进单位的决定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表彰1999-2001年全国烟叶工作先进单位的决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大连、深圳市烟草专卖局(公司):
1999年以来,全国烟叶产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和国务院办公厅《紧急通知》精神和“市场引导,计划种植,主攻质量,调整布局”的烟叶生产指导方针,在地方政府的大力支持和烟草部门的努力下,烟叶种植面积得到有效控制,连续四年烟叶收购量控制在国家计划内,总体上实现了三年压缩2000万担烟叶库存的目标,提高烟叶质量、调整烟叶结构工作取得明显成效,涌现出一批烟叶工作先进单位。
为了鼓励先进,发扬成绩,进一步促进烟叶生产全面走向良性发展,国家局决定对在1999-2001年烟叶工作中成绩突出的云南省曲靖市等11个先进市(州)和云南省陆良县等25个先进县(市)进行表彰。
希望受到表彰的先进单位,再接再厉,按照国务院有关烟草生产的总体要求,继续做好今后的烟叶工作,为烟叶生产全面走向良性发展做出新的贡献。国家局号召全行业各单位要以先进单位为榜样,认真总结经验,按照“控制总量,提高质量,优化布局,优化结构”的烟叶工作重点,狠抓基础,狠抓规范,狠抓落实,努力实现烟叶生产产销平衡,稳定良性发展。
附件:
烟叶工作先进单位名单
烟叶工作先进市(州):
云南省曲靖市
云南省昆明市
云南省楚雄州
贵州省遵义市
贵州省黔西南州
四川省凉山州
重庆市黔江分公司
福建省三明市
河南省洛阳市
陕西省安康市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烟叶工作先进县(市)
云南省陆良县、宾川县、弥勒县、石林县、南涧县
贵州省务川县、道真县、大方县
四川省德昌县
重庆市武龙县
湖北省浏阳市、宣恩县
湖南省浏阳市、龙山县
广东省南雄市
福建省武平县、宁化县、邵武市
江西省石城县
安徽省固镇县
山东省诸城市
河南省宜阳县
陕西省洛南县
黑龙江省宾县
吉林省大安市
深圳市再就业基地认定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劳动局
深圳市劳动局
关于印发深圳市再就业基地认定办法的通知
(2004年2月18日)
深劳〔2004〕19号
为进一步促进我市居民就业和再就业,根据《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的意见》(深发〔2002〕14号)的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再就业基地认定办法》,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自印发之日起实行。
深圳市再就业基地认定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促进我市居民就业和再就业,根据《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的意见》(深发〔2002〕14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再就业基地的认定工作,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再就业基地是指:经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在吸纳本市居民就业方面达到一定数量的企业或其他用人单位。
第三条 经认定为深圳市再就业基地的,除可以享受国家、省、市促进失业人员就业的有关优惠政策外,市劳动、人事、公安等部门将分别在招调工指标安排、人才引进、赴港澳商务通行证指标安排上给予适当支持。
劳动部门按该基地上年度录用失业人员的总数,每年在再就业资金中安排一定的员工技能培训经费补贴,专款专用。
第四条 深圳市再就业基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本单位深圳户籍员工的比例超过深圳市居民按比例就业制度规定的比例标准,或当年度新录用本市户籍失业人员就业人数达30人以上(含30人)并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
(二)本单位达到一定规模,且管理比较规范。
用人单位虽未达到上述标准,但在吸纳就业方面确有重大潜力的,也可认定为再就业基地。
第五条 申请认定为深圳市再就业基地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深圳市再就业基地认定申报书》;
(二)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证明书;
(三)本单位深圳户籍员工花名册及非深圳户籍员工花名册。
第六条 再就业基地认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市劳动局委托深圳市劳动就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就业服务中心)受理申报材料并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初审,对初审合格单位进行实地考察;
(二)实地考察通过后,由市劳动局组织评审小组依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条件进行评审;
(三)市劳动局对评审通过的单位颁发《深圳市再就业基地证明书》及牌匾。
第七条 对已经认定的再就业基地实行年度复核制。用人单位应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市就业服务中心报送《深圳市再就业基地复核表》、《深圳市再就业基地认定证明书》。服务中心复核通过后应提请市劳动局在《深圳市再就业基地认定证明书》上加盖有效期的印鉴。
第八条 经认定为再就业基地的企业变更工商登记的,应及时将变更情况报市就业服务中心,由市就业服务中心视情况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第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行。
关于印发《营口市维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投诉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营政办发〔2006〕5号
关于印发《营口市维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投诉管理办法》的通知
营口开发区管委会,营口高新区管委会,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营口市维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投诉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六年二月十六日
营口市维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投诉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优化政务环境,加快民营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营口市所辖区域内注册,从事生产、经营的民营企业,其合法权益受到各级行政机关或相关部门侵害时,可按本办法进行投诉。
第三条 营口市维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投诉中心(以下简称维权投诉中心)设在市经委,专门负责维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和受理侵权投诉工作。维权投诉中心履行以下职能:
(一)受理企业或企业经营者(以下简称投诉人)对各级行政机关及其他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行为的投诉,提出意见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二)督促各级行政机关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处理;
(三)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承办的投诉案件拖延、推诿的单位及其责任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并报请市监察局、市政府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处理;
(四)对重大紧急的投诉事项及时向维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领导小组汇报;
(五)对投诉事项及办理情况定期向市委、市政府汇报,并根据情况适时向社会公布;
(六)分析民营企业投诉中涉及的政策性和普遍性问题,向市委、市政府提出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意见和建议;
(七)承办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四条 维权投诉中心对投诉人的投诉事项必须作好登记,并自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答复投诉人。对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五条 维权投诉中心主要受理以下投诉:
(一)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违背国家政策、法律、法规或者执法不当,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投诉;
(二)行政机关在办理各种项目审批过程中推诿、拖拉、吃、拿、卡、要的投诉;
(三)行政机关违规乱摊派、乱收费、乱罚款的投诉;
(四)行政机关或其工作人员违背企业意愿,采取行政手段,指定企业订购某种、某类产品,强制企业参加各种协会、学会,缴纳各种会费等的投诉;
(五)行业竞争中涉及公平竞争原则的投诉;
(六)企业要求应该由相关行政机关协调服务、解决生产经营中的有关实际问题,相关行政机关无理拖延、推诿的。
第六条 各级维权投诉中心在监察局、政府行政效能投诉中心支持下开展工作。
第七条 民营企业维权投诉可采取面谈、信函、传真、电话和网上投诉等方式投诉,投诉内容包括:投诉人、投诉对象、事实和理由、投诉依据和要求、投诉人或投诉代理人的通讯地址和联系方式等。
第八条 市维权投诉中心对已受理的事项,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对事实清楚、情节简单且属行政机关管辖范围内的投诉事项,由维权投诉中心督促有关部门在7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二)对须转交有关行政机关进一步调查、研究、处理的投诉事项,由维权投诉中心自受理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移交有关行政机关处理。有关行政机关应自接到交办通知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因特殊情况不能办理完毕的,应当及时向维权投诉中心说明理由,并申请延长时间,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三)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投诉事项,由维权投诉中心指定其中一个行政机关负责牵头处理,相关行政机关协办。对重大复杂的投诉事项,由维权投诉中心组织有关行政机关共同处理。
(四)投诉人对有关行政机关的答复不满意,并提出了充分的证据和理由的,由维权投诉中心责成有关行政机关重新调查处理或解释说明。
第九条 投诉事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终结:
(一)经过维权投诉中心或有关行政机关协调,争议的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纠纷得到解决的;
(二)在受理投诉过程中,投诉人就投诉事项申请仲裁、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三)投诉人自愿放弃投诉的;
(四)投诉人无故不参加协调活动或拒绝与投诉中心联系配合的;
(五)投诉事项有其他终结情形的。
第十条 投诉事项办理结束,属于维权投诉中心直接办理的,由维权投诉中心自办理完毕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属移交各市(县)区或有关行政机关办理的,由承办的市(县)区或行政机关自办理完毕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直接答复投诉人,并抄送维权投诉中心。
第十一条 被投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威胁、压制、刁难、诽谤、打击报复投诉人的由投诉中心报请监察机关查处,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维权投诉中心的工作人员和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投诉事项中,弄虚作假,拖延推诿,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敲诈勒索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有关行政机关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积极配合办理市维权投诉中心移交的投诉案件。对无理拒绝、推诿的,市维权投诉中心应及时向民营企业维护合法权益领导小组汇报。对未在规定期限内答复投诉人的,由维权投诉中心督促承办部门办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营口市民营企业维权投诉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