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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卫生部农业部关于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治合作机制》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2:39:26  浏览:85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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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卫生部农业部关于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治合作机制》的通知

卫生部


关于印发《卫生部农业部关于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治合作机制》的通知


卫疾控发〔2005〕38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畜牧兽医(农牧、农业)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农业局:
近年来,我国人畜共患传染病疫情有所抬头,禽流感、布鲁氏菌病、狂犬病、炭疽以及猪链球菌病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暴发流行已严重威胁我国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对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造成不利影响。
为进一步加强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治工作,加强部门协调和配合,卫生部、农业部联合制定了《卫生部农业部关于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治合作机制》,现予印发。请各地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的合作机制,共同做好人畜共患传染病的防治工作。

二○○五年九月二十日


附件:卫生部农业部关于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治合作机制
为进一步加强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治工作,加强部门协调、配合,卫生部、农业部根据双方工作特点,建立以下合作机制。
一、建立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治工作协调小组组长由卫生部、农业部分管领导担任,副组长由分管司局长担任。协调小组负责防治工作、疫情处理以及相关政策制定和实施过程中的协调。
二、建立部门例会制度卫生部、农业部建立例会制度,每季度召开一次,地点可轮流选择在卫生部和农业部举行。会议目的是通报疫情和防治工作情况,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进行协商解决。根据不同时期双方工作重点,确定重点需要控制的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治病种,确定双方业务部门合作工作机制。每次例会前,双方提出会议计划研究讨论的议题,会后印发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编写由双方共同承担)。
三、疫情通报
(一)定期通报。双方按月通报全国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间和动物疫情,内容包括发病地点、发病数、死亡数。
(二)不定期通报。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暴发疫情,在接到疑似或确诊报告后24小时之内互相通报,内容包括发病地点、发病时间、发病数、死亡数。
四、督导检查
(一)定期开展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治工作督导检查。督导检查原则上每年开展一次,双方可根据工作需要适当增加督导检查频率。督导检查方案由双方组织专家共同制定。
(二)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暴发疫情时,根据疫情情况,双方共同组织专家组,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及实验室检测,并根据调查结果提出防治对策建议。
五、监测
(一)双方根据各自工作需要制定相关病种的监测方案,并根据监测方案开展监测工作。监测工作中发现异常情况及时通报。
(二)在监测工作中,双方可根据工作需要,采集所需标本进行实验室分析。卫生部门主要开展人类疾病监测和检测,农业部主要负责动物疫情监测,卫生部、农业部相互通报检测结果。根据工作需要,双方相互提供所需菌毒种、相关标本及试剂。
(三)双方共同遵守《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条例》,对病料保存和毒株进行严格管理,防止泄漏和扩散。
六、专家资源共享
(一)充分利用和发挥专家的作用。卫生部和农业部建立专家定期会议制度,研究讨论防治工作中所涉及的专业技术问题,并根据需要组织双方专家对疫情进行分析预测。
(二)双方互派专家进入对方领域的专家组或专家委员会。
七、研究加强合作研究,双方共同研发新发传染病的检测和诊断手段,并根据疫情及研究进展,相互提供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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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规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规定

(2005年11月25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的管理,保障居民入住的基本条件,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对新建住宅实行交付使用许可制度。新建住宅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其配套设施应当具备居民入住的基本条件,并取得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方可交付使用。
个人建造的自住房屋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资源局)是本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的主管部门,对全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实施监督管理。
市房地资源局负责核发和管理由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用地的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区、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核发和管理由区、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用地的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业务上接受市房地资源局的指导。
第四条 新建住宅建设工程竣工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住宅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房地资源局或者区、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申请人申请许可时,应当提供新建住宅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并提供配套设施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相关文件、资料。
第五条 新建住宅申请交付使用许可,其配套设施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住宅生活用水纳入城乡自来水管网。
(二)住宅用电按照电力部门的供电方案,纳入城市供电网络,不使用临时施工用电。
(三)住宅的雨水、污水排放纳入永久性城乡雨水、污水排放系统;确因客观条件所限需采取临时性排放措施的,应当经水务、环保部门审核同意,并确定临时排放的期限。
(四)住宅小区附近有燃气管网的,完成住宅室内、室外燃气管道的敷设并与燃气管网镶接;住宅小区附近没有燃气管网的,完成住宅室内燃气管道的敷设,并负责落实燃气供应渠道。
(五)住宅小区内电话通信线、有线电视线和宽带数据传输信息端口敷设到户。
(六)住宅小区与城市道路或者公路之间有直达的道路相连。
(七)住宅小区按照规划要求配建的公共交通站点暂未开通公共交通线路,且住宅小区与已开通的公共汽车和电车、轨道交通站点距离均超过二公里的,住宅建设单位应当配备短途交通车辆通达公共汽车、电车或者轨道交通站点。
(八)按照规划要求完成教育、医疗保健、环卫、邮政、菜场及其他商业服务、社区服务和管理等公共服务设施的配建。由于住宅建设工程分期建设,上述设施尚未建成的,应当有可供过渡使用的相应公共服务设施。
(九)按照本市住宅设计标准预留设置空调器外机和冷凝水排放管的位置。
(十)完成住宅小区内的绿化建设。
(十一)住宅建设工程分期建设的,建成的住宅周边场地清洁、道路平整,与施工工地有明显有效的隔离措施。
第六条 市房地资源局或者区、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人提出的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交付使用条件的,准予颁发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颁发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并说明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七条 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是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凭证,由市房地资源局统一印制。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居民发现交付使用的新建住宅不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交付使用条件的,有权向市房地资源局或者区、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举报。市房地资源局或者区、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对单位和居民的举报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
第九条 住宅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擅自交付使用新建住宅的,市房地资源局或者区、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停止交付使用,限期改正,处以交付使用住宅销售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并可以降低其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
第十条 市房地资源局或者区、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规定,不依法颁发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或者接到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举报不依法及时调查处理的,应当承担行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机动车辆抵押登记暂行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山东省机动车辆抵押登记暂行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了明确经济活动中办理机动车辆抵押登记的有关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机动车辆是指经山东省各级公安车辆管理所注册登记的各种汽车、摩托车、农用运输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等。
第三条 办理机动车辆抵押登记的部门为各级公安车辆管理所。以机动车辆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抵押权人是指各类债权人,抵押人是指机动车辆所有权人。
第五条 办理机动车辆抵押登记,当事人应当提供以下凭证:
(一)机动车辆抵押登记申请表;
(二)主合同和车辆抵押合同;
(三)抵押车辆所有权凭证或车辆行驶证;
(四)抵押权人的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第六条 对抵押凭证齐全有效,经审查车辆档案并检验车辆,符合规定的,公安车辆管理所应当给予办理抵押登记。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车辆,公安车辆管理所不予办理抵押登记:
(一)与原注册登记项目不符的;
(二)抵押人与所有权人不一致的;
(三)海关尚未解除监管的;
(四)不符合转籍过户规定的;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能抵押的。
第八条 公安车辆管理所对抵押凭证齐全有效的车辆按规定进行检验。凡本年度未进行年检的车辆,检验费按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定的车辆年检收费标准收取,当年不再进行车辆年检收费;凡本年度已进行年检的车辆,检验费按年检收费标准减半收取;注册登记和抵押登记同时办理的
,不再重复收取车辆检验费。
第九条 公安车辆管理所办理抵押登记后,向双方当事人发放机动车辆抵押登记证书,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抵押合同如需变更,双方当事人须在合同变更之日起15日内到公安车辆管理所办理变更抵押登记手续。
第十条 抵押登记的机动车辆在抵押期间不得改装、改型。确需改装、改型的,经双方协商同意报公安车辆管理所批准后,需重新办理抵押登记。
第十一条 抵押关系终止时,双方当事人须在终止之日起15日内向公安车辆管理所交回抵押登记证书,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不得转让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机动车辆。必须转让的,经抵押权人同意、解除抵押合同后,凭解除抵押合同证明书和抵押登记证书,公安车辆管理所方可办理车辆转籍、过户手续。
当事人因违反抵押合同,非违约一方有权凭法院或合同仲裁部门及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手续凭证,持抵押登记证书到公安车辆管理所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999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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