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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公路养护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0:46:17  浏览:92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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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公路养护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公路发[2001]327号



关于印发《公路养护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委),上海市政工程管理局,天津市市政工程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局:
  现将《公路养护工程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函告部公路司。
  附件:公路养护工程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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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路养护工程管理办法
  (2001年5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养护工程管理,提高公路养护工程质量和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路养护工程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养护工程的管理工作。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养护工程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公路养护工程的具体管理工作,根据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授权,以及目前各级公路管理机构的职责分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
乡道养护工程的管理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县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行业管理和技术指导。
  第三条 公路养护工程按其工程性质、复杂程度、规模大小划分为小修保养、中修、大修和改建工程,作业内容参见附录,具体划分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条 公路养护工程资金主要来源于国家依法征集的公路养护资金、财政拨款、车辆通行费和国务院规定的其它筹资方式。
  第五条 公路养护工程资金,必须专项用于公路的养护和改建。做到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和挤占。
  第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道、省道、县道的养护工程管理。乡道和专用公路的养护工程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公路养护工程计划由省级公路管理机构编制,报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公路养护工程计划编制时应遵循"先重点、后一般,先干线、后支线"的原则。对于国省干线公路和具有重大政治、经济、国防意义的公路养护工程、抗灾抢险工程,要优先安排。
公路管理机构在安排养护工程项目时,应参照公路路面和桥梁管理系统评定的结果,做到决策科学化。
  第八条 经营企业经营的收费公路,其养护工程计划由经营企业编制并报省级公路管理机构核备。经营企业应根据《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的要求组织实施。
  第九条 各级公路管理机构要积极采用现代化管理手段和先进养护技术,大力推广和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不断提高公路养护管理技术水平。
  第十条 公路养护工程管理工作要把工程质量放在首位,建立、健全质量控制体系,严格检查验收制度,提高投资效益。
  第十一条 对于公路养护的中修和大修工程,各地公路管理机构应引入竟争机制,并逐步推行招投标制度和工程监理制度;对于公路改建工程,应当实行招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和合同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对修复、增设、绿化等专项工程,应根据工程量、规模大小,分别按中修、大修和改建工程管理程序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 公路养护工程施工时,施工单位应按照有关标准、规范的规定在养护工程施工路段设置标志,必要时还应安排专人进行管理和指挥,以确保养护工程实施路段的行车安全。车辆不能通行的路段必须修建临时便道或便桥,并做好便道、便桥的养护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对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如风、沙、雨、雪、洪水、地震等)破坏的公路、桥涵等设施,地(市)、县级公路管理机构要组织人员和设备及时进行抢修。公路管理机构难以及时恢复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当地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居民进行抢修,并可以请求当地驻军支援,尽快恢复交通。
  第十五条 对有关公路养护工程的计划、统计、审计、机械设备、设计文件、峻工档案等信息资料,应按相应的管理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章 小修保养
  第十六条 小修保养是对管养范围内的公路及其沿线设施经常进行维护保养和修补其轻微损坏部分的作业。
  第十七条 小修保养经费由省级公路管理机构根据所管养公路的行政等级、使用年限、技术等级、交通量和路况现状等因素,按照养护工程定额核定养护经费,实行定额计量管理。
  第十八条 小修保养由县级公路管理机构或省级公路管理机构设置的公路管理单位或委托的合同单位,根据上级公路管理机构下达的养护工程计划指标和要求,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小修保养要按照有关的公路养护技术规范、操作规程的规定组织实施。同时,要加强对路面、沿线设施及绿化等的养护管理工作,做到全面养护。
  第二十条 公路小修保养的管理应实行检查、考核、评定、报告制度,具体办法由省级公路管理机构制定。
各管养单位应建立各类管理台帐、填写生产原始记录,严格实行成本核算。
  第二十一条 小修保养质量应严格按照有关检查评定标准的规定进行检查评定。对已实施GBM工程、文明样板路的路段,其养护质量应达到《国省干线GBM工程实施标准》和《国省干线公路文明建设样板路实施标准》的要求。

  第四章 中修工程
  第二十二条 中修工程是对公路及其沿线设施的一般性损坏部分进行定期的修理加固,以恢复公路原有技术状况的工程。
  第二十三条 中修工程项目由地(市)级公路管理机构向省级公路管理机构提出建议计划和概算,省级公路管理机构审核、汇总提出建议计划,报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批下达。
  第二十四条 列入计划的中修工程项目,应按有关规范、标准进行设计,编制预算。
  第二十五条 县级公路管理机构根据地(市)级公路管理机构批复的设计文件组织实施,严格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加强质量管理。地(市)级公路管理机构负责检查、监督和验收。
  第二十六条 项目完工后,地(市)级公路管理机构应及时组织验收,并将竣工验收资料报省级公路管理机构备案。省级公路管理机构应组织有关人员对其进行抽查。

  第五章 大修工程
  第二十七条 大修工程是对公路及其沿线设施的较大损坏进行周期性的综合修理,以全面恢复到原技术标准的工程项目。
  第二十八条 大修工程项目由地(市)级公路管理机构向省级公路管理机构上报建议计划和概算,省级公路管理机构审核、汇总提出建议计划,报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批下达。
  第二十九条 大修工程项目,地(市)级公路管理机构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勘察设计,并按照有关规范和标准编制设计文件,报省级公路管理机构审批。
  第三十条 大修工程项目由地(市)级公路管理机构组织实施,并要逐步通过招标、投标选择养护施工单位。
  第三十一条 大修工程应严格按照有关的施工规范、标准和操作规程进行施工,并要逐步推行工程监理制度。维持正常的施工秩序,认真做好施工记录,建立完整、可信的技术档案。
  第三十二条 省级公路管理机构应加强对大修工程的监督和检查,并根据工程进度及时核拨工程资金。
  第三十三条 大修工程完工后,地(市)级公路管理机构应依据合同文本组织有关人员对其进行初验,并向省级公路管理机构提交竣工验收申请。省级公路管理机构应及时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

  第六章 改建工程
  第三十四条 改建工程是对公路及其沿线设施因不适应现有交通量增长和载重需要而提高技术等级指标,显著提高其通行能力的较大工程项目。
  第三十五条 省级公路管理机构应根据本辖区路网的总体规划、现有公路的技术状况、通行能力和国民经济发展等的需要,研究提出本辖区的路网改建计划,报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六条 国省干线改建工程项目,由省级公路管理机构组织实施;县道改建工程项目,由地(市)级公路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改建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实行招投标制度。对于资质、信誉、技术状况等不符合要求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不得参加投标。中标的施工单位不得违法转包与分包。
  第三十八条 改建工程项目的质量管理应按照《公路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已经批准的改建工程项目,其建设规模、技术标准、路线走向、设计概算等需要变更时,必须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四十条 改建工程项目竣工后,负责组织实施的公路管理机构应根据《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办法》的规定,组织初验。初验合格后,要按照竣工验收的有关要求准备竣工验收的各类资料,并向竣工验收的主持单位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并报交通部备案。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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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印发关于解决交通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印发关于解决交通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交公路发[2004]261号


各省、自治区交通厅,北京、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天津市市政工程局,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各计划单列市交通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3]94号)和部际工作协商会议制定的《关于印发〈关于建设领域解决拖欠工程款问题工作方案〉的函》(建市[2004]63号)的精神,针对交通行业的实际情况,部制定了《关于解决交通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的实施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二00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关于解决交通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的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科学发展观和正确的政绩观,加强领导,明确目标,落实责任,分类治理,逐年推进。运用经济、法律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坚持偿还欠款与杜绝新欠并重,突出强调政府带头清欠,优先支付农民工工资。要正确处理好清欠与交通发展的关系,维护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要通过清欠,规范交通建设市场秩序,确保交通事业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二、总体目标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3]94号)和《关于印发〈关于建设领域解决拖欠工程款问题工作方案〉的函》(建市[2004]63号)的要求,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的总体目标是:从2004年起,用三年时间解决拖欠工程款问题;用一年半时间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用一年时间,建立起比较完善的防止拖欠问题的机制。
  (一)已有拖欠工程款分三年偿还,按年度和工程分类制定工作目标;政府投资工程在2005年底前解决拖欠工程款问题。
  (二)2004年6月底前解决2003年当年拖欠的农民工工资;2005年6月底前解决2003年以前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三)2004年以前开工的在建工程和今年新开工的项目,不产生新的拖欠。
  三、工作内容
  (一)解决2003年以前拖欠的工程款问题
  1、各地交通主管部门要按照建设部、国家统计局等有关部门制定下发的拖欠工程款调查摸底报表,以及拖欠工程款认定标准(详见建市[2004]44号文),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下,组织开展对交通建设项目拖欠情况的全面清理,在2004年5月底前摸清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底数。
  2 、各地交通主管部门要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组织欠款单位按项目与施工企业协商确定还款计划,在2004年6月底前制定交通建设项目三年清欠工作计划和落实措施。
  3、各地交通主管部门对已竣工结算的工程项目拖欠的工程款,要督促项目业主按照施工合同或还款协议偿清拖欠的工程款;对拒不还款的项目业主,通过仲裁机构裁决或法院终审判决,强制其在规定期限内偿清拖欠的工程款。
  4、各地交通主管部门对已交工验收但未结算的工程项目,要责令项目业主在规定期限内进行结算,并支付工程款。对不能按期支付的,按上述第3条中的办法偿清拖欠的工程款。
  (二)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
  1、各地交通主管部门要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制定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具体措施和计划,加强监督检查,督促施工企业在2004年6月底前解决2003年当年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2、对2003年以前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各地交通主管部门要配合当地人民政府根据施工企业上报的数额,督促施工企业在2004年6月底前制定还款计划,并监督实施,确保在2005年6月底前完成兑现工作。
  (三)防止出现新的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问题
  各地交通主管部门要对在建项目的资金落实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对建设资金不落实的,要求有关单位做出承诺,明确责任主体,提出切实可行的资金解决方案。对今年新开工项目,要对资金来源逐一核实,凡资金不落实的,不得批准开工。
  四、保障措施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问题,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是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是制止盲目投资的重要举措,国务院对此作了专门部署,提出了明确要求。各地交通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到清欠工作的重要性、复杂性和艰巨性,在去年底今年初开展清欠工作取得初步成效的基础上,进一步提高认识、加强领导。为加强对交通行业清欠工作的指导,部将成立交通建设项目清欠工作指导办公室,负责指导、协调、监督全国交通行业解决拖欠工程款问题。各地交通主管部门也要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成立以分管领导牵头负责的专门清欠机构,做到人员到位,经费到位,措施到位,全面负责清欠工作的具体实施。
  (二)明确分工,落实责任
  清欠工作要按照项目建设管理权限,本着谁直接负责工程建设管理,谁负责组织清欠工作的原则,做到分工明确、责任落实。交通部负责部(含直属机构)直接管理的建设项目的清欠工作,对全行业的清欠工作进行督察、指导;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按照省级人民政府的要求负责直接管理的建设项目的清欠工作,同时配合其他部门和地方政府做好地方交通项目的清欠工作。
  (三)加强监督检查,加大执法力度
  今年,部将组织督察组,对重点工程和农村公路项目进行督查,清欠工作开展情况是督查的重点内容之一。部还将配合国务院有关部门组成联合督查组,每半年对各地清欠工作进行验收,检查各地、各有关部门年度清欠计划的执行情况。各地交通主管部门在督促有关项目业主和工程承包人制定清欠计划的同时,要加强监督检查,加大执法力度,对解决拖欠问题不力的项目法人要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要追究责任。要加大对恶意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行为的查处力度,依法严厉打击有违法行为的施工企业。
  (四)建立沟通渠道,加强信息交流
  全面、准确、及时的信息是做好决策和指导工作的基础。各地交通主管部门要安排专人负责与部清欠工作指导办公室的联络,确保联络渠道畅通。各地制定的清欠工作实施意见、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摸底情况、还款计划(含总体计划和三年计划)、解决方案等重要信息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部,清欠工作的实施情况在每年的6月底和12月底分别向部专题书面报告,清欠工作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重大问题要及时报部。部将在适当时候召开部分省市交通主管部门清欠工作座谈会,进一步了解情况,分析问题,交流经验,以更好的指导全国交通行业的清欠工作。
  (五)开展调查研究,建立长效机制
  各地交通主管部门要通过这次清欠工作,全面了解、掌握目前交通建设管理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要认真分析原因,加强调查研究,建立起防止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长效机制。要按照国家投融资体制改革的要求,进一步深化交通建设领域的改革,在体制、机制和管理方法上进行创新。特别是要针对拖欠问题,研究建立科学的交通建设从业单位信用评价体系,要推行劳动用工合同制,改进政府投资工程的监管方式,要在非国有资金投资的交通建设项目上试行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制度,等等。
  (六)发挥媒体作用,接受社会监督
  要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舆论导向和监督作用,宣传好典型、曝光差事例。要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公布投诉电话、网址和邮箱,形成良好的社会舆论监督氛围,推动清欠工作的全面开展。


抚顺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办法(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办法(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0月26日辽宁省抚顺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1997年9月27日发布的修改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经营者和消费者。
第三条 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授权,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研究重大消费纠纷案件和解决措施;协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日常工作由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及时制止、查处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和案件。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消费者权益保护金,专项用于消费者权益保护事业。
消费者权益保护金由财政部门依据情况每年核定划拨一次。
消费者权益保护金用于为生活确有困难的消费者垫付诉讼费、取证费和商品质量鉴定费等;用于帮助因受损害依法应得到赔偿,而又无法得到赔偿,造成生活、医疗等出现困难的消费者;用于支付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组织的商品或者服务质量检查的有关费用;奖励保护消费者权益有
功的单位和个人等。
第六条 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消费纠纷,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
(二)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
(三)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诉;
(四)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消费者投诉或者申诉时,应当提供购货凭证、服务单据或者其它证据。
第七条 大中型商业企业、服务业企业和集贸市场内应当设立消费者投诉站,受理消费者投诉,及时解决消费纠纷。
第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需要指定专业审判组织,受理消费者提起的诉讼,对符合起诉条件的消费者权益争议,必须受理,及时审理。
第九条 因商品质量和服务质量问题发生的消费纠纷,直观难以确定质量责任的,须经法定部门进行质量鉴定。鉴定部门应按约定时间告知鉴定结论。质量鉴定费用由申请鉴定的当事人预付,质量鉴定终结时,鉴定费用由质量争议的责任方承担。
第十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必须明码标价,即时开具符合国家规定的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必须标明商品真实名称、价格、质量等级、产地和服务项目。对拒不提供购货凭证、服务单据或者不按规定填写购货凭证、服务单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
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十一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必须事先告知消费者收费标准、服务内容及其它消费者应知的事项;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不得短尺少秤;不得附加对消费者不公正、不合理的条件;不得有欺诈行为。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按消
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一倍赔偿消费者损失,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经营者在销售达不到国家的有关标准规定等级,仍有使用价值的处理商品时,应当如实告知消费者商品处理的原因,在商品或者外包装明显部位标明“处理品”字样。
对不实行包修、包换、包退的处理商品必须告知消费者;处理商品不得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处理商品的销价应当低于进货价。违者由工商、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
第十三条 对外出租经营场所、柜台的商业、服务业企业,对承租者在承租期内有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赔偿消费者损失,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经营者经营的商品不得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违者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商品,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手段恶劣、情节严重的,除没收商品和罚款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采取挂牌方式告示消费者或者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十五条 对国家规定或者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实行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有关维修单位应当及时修理,认真填写维修记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维修单位应当出具证明,经营者应当负责更换或者退货:
(一)在保修期内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
(二)因缺零配件,在保修期内维修时间超过三个月的。
违者由工商、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鞋类商品一律实行包修、包换、包退。包修、包换、包退期限:动物皮质的鞋类为三个月,其它鞋类为一个月。
凡在包修、包换、包退期限内出现质量问题的,应当由经营者负责免费修理,每次修理期限不得超过五天,修理时间从包修期中扣出。修理两次后再次出现质量问题的,经营者应当负责更换或者退货。退货时,经营者收取折旧费比例不得高于每日千分之三。包修、包换、包退期限内,
出现断底、断帮、皮面严重脱浆的,按原销售价退货。违者由工商、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
第十七条 经营者出售家用电器商品时,应当开箱通电验机,为消费者当面调试。
出售大件家用电器商品,应当给消费者七日以上的试用期。在试用期内商品出现内在质量问题的,经营者负责免费更换或者退货,并承担运输等合理费用。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药品经营者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取得合法证、照;必须向取得合法生产或者经营药品资格的企业采购药品。不得从非法经营者处采购药品;不得经销假劣药品。违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处罚。
假劣药品的认定,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检测、鉴定。
第十九条 经营者经营的包装食品必须在外包装明显部位用中文标明制造者名称、地址、食品配方、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必须有检验合格证;经营者经营的其他食品必须符合质量标准和食品卫生规定。经营者不得经营超期、变质食品和劣质食品。违者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
没收该批商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该批商品货值百分之十至二十的罚款,并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经营者在承做服装时,应当给消费者留尺码单和布样。服装加工不符合尺码单的,消费者应当凭尺码单要求经营者修理、重作。修理、重作时间不得超过十天。修理、重作后仍不符合尺码单的,经营者应当退还加工费,并赔偿消费者的经济损失。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
令其改正,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偷换服装面料的,除赔偿消费者损失外,处以六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从事生活美容服务的经营者不得从事医疗手术范畴的整容项目,违者由工商、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案件时,对经营者做出处罚决定同时,应当责令经营者赔偿消费者损失。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大众传播媒介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有责任予以揭露和批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碍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的真实报道。
第二十五条 对揭发、检举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作有功的单位和个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适当的奖励。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8月29日辽宁省抚顺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抚顺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了《抚顺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办法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抚顺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对不实行包修、包换、包退的处理商品必须告知消费者;处理商品不得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处理商品的销价应当低于进货价。违者由工商、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
二、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对手段恶劣、情节严重的,除没收商品和罚款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采取挂牌方式告示消费者或者责令其停业整顿。
三、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凡在包修、包换、包退期限内出现质量问题的,应当由经营者负责免费修理,每次修理期限不得超过五天,修理时间从包修期中扣出。修理两次后再次出现质量问题的,经营者应当负责更换或者退货。退货时,经营者收取折旧费比例不得高于每日千分之三
。包修、包换、包退期限内,出现断底、断帮、皮面严重脱浆的,按原销售价退货。违者由工商、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
四、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从事生活美容服务的经营者不得从事医疗手术范畴的整容项目,违者由工商、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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