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樊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襄政发[2002]46号
二○○二年八月七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襄樊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客运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汽车)管理,提高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客运交通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客运出租汽车,是指经主管部门批准,按照乘客和用户意愿提供出租汽车服务或租赁汽车服务的城市小型客车。
出租汽车服务,是指以汽车向乘客提供运送服务,按里程或时间收费的营运活动。
租赁汽车服务,是指向用户提供不配备驾驶员的车辆,按时间或里程收费的营运活动。
第三条 凡在襄樊市区内的出租汽车经营者(经营企业和经营个人)及其从业人员、乘客以及与出租汽车营运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市区以襄樊市城市总体规划设定范围为准。
第四条 襄樊市城市管理局是本市出租汽车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处作为具体管理机构,受市城市管理局委托对本市出租汽车行业实施具体监督和管理。
公安、交通、工商、物价、税务、技术监督等相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市客运管理部门做好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本市依法成立的出租汽车行业的社会团体,其业务活动受市客运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五条 加强市区出租汽车客运市场的宏观调控和统一监管。将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作为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专项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市区出租汽车运力的增减,由市客运管理部门依据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
、市场供求关系和效益状况提出方案,按程序报省、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实行在同一城市统一规划,统一市场准入制度,统一财税、经济和技术政策,统一执法尺度,统一服务质量标准。
积极引导出租汽车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规范企业联合、兼并和其他形式的资产重组,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合理配置资源。
第六条 市区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出让。具体方案由市政府制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市客运管理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依法管理,秉公办事,文明服务。
第八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维护乘客、用户的合法权益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经营权出让转让
第九条 经营权有偿出让应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具体期限由市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但不得出让永久经营权。
第十条 出租车经营权出让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招标;
(二)协议;
(三)拍卖;
(四)市政府确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属国家所有,出租汽车经营者在国家规定的经营权有偿出让期限内享有经营权。出租汽车经营者依据本办法取得经营权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未取得经营权的出租车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取得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在经营期限满一年后,提出经营权转让申请,经市客运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经营权的转让,并按规定办理过户手续。经营权转让获得增值部分的40%上缴市财政。
严禁私下转让,对私下转让及其他扰乱经营权管理的单位或个人,要严肃处理并收回其经营权。
第十三条 经营权有偿出让的全部收入和转让费的增值部分按规定比例上交市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城市道路和城市客运交通的场(厂)、站、点与管理设施的建设。
第三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含租赁汽车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0辆以上符合规定要求的出租汽车和相应的资金;
(二)具有40平方米以上的办公地点,250平方米以上的停车场地;
(三)有符合规定的管理人员和驾驶人员;
(四)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五)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六)符合其它规定的条件。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
(二)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三)有本市户口或暂住证件,经过市客运管理部门培训取得《城市客运从业人员服务资格证》;
(四)有符合规定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二年以上的驾龄;
(五)符合其它有关规定的条件。
第十六条 对申请从事出租汽车业务的经营者,必须办理下列手续,方可开业:
(一)根据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向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提交经营出租车业务的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资料。
(二)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根据市区出租汽车的发展计划及申请者的条件作出审核决定。核准的,发给许可凭证;不核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三)经核准的经营者持城市客运管理机构下发的许可凭证分别到工商、税务、公安等有关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车辆牌照等相关手续;涉及服务性收费的,应到物价部门办理《经营性服务价格收费监审证》。
(四)按前款办妥手续,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发给《城市客运营运证》,在取得《城市客运从业人员服务资格证》后,经营者即可开业。
第十七条 未取得城市客运营运证的车辆不得用于出租汽车营动活动。非本市区内出租汽车不得用于起点和终点在本市区内的营运活动。
第十八条 允许依法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的个体经营者在经营企业间的合理流动。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的个体经营者,可以根据经营企业的服务质量、管理水平提出申请,经市客运管理部门批准后,自由选择委托管理的企业。
经批准允许流动的个体经营者,凭市客运管理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文件,到公安、工商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对出租车经营者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和年度复审制度。市客运管理部门每年进行一次年度复审,重点审查企业经营资质、从业人员资格、个体经营者的资质等内容,年度复审不收费。年度复审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整改不合格的,取消其经营服务资格,提请工商部门注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城市客运管理部门应积极引导出租汽车经营企业调整和优化经营模式。要以资产为纽带,通过重组兼并,推进规模经营,切实解决出租汽车经营企业过多、过散、过小的问题。
出租车经营企业在资产重组时,应清理企业的产权和债权债务关系,理顺企业与驾驶员的经济关系,认真做好资产评估、产权界定、资产处置工作,妥善处理矛盾和问题,实现平稳过渡。
第二十一条 城市客运管理部门应加强合同监管,规范企业承包、租赁等经营形式,规范驾驶员与经营者之间、个体经营者与委托管理企业之间的经济关系,做到责权平等、风险共担、收费合理,切实保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稳定出租汽车从业人员队伍。
城市客运管理部门应制定并逐步实行行业格式合同,并监督经营企业与委托管理的个体经营者、驾驶员签订规范合同或协议。
第四章 营运服务管理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出租汽车专用发票;
(二)按时如实向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填报出租汽车统计报表;
(三)按照规定缴纳税、费;
(四)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无城市客运从业人员服务资格证人员驾驶;
(五)未经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将出租汽车转让或者移作他用;
(六)符合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安全、文明的服务,对老、弱、孕及急需抢救的人员优先供车。
遇有抢险救灾、重大活动、主要客运集散点供车严重不足等特殊情况时,出租汽车经营者应服从市客运管理部门的统一调配。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礼貌、服务规范、遵守交通规则;
(二)携带《城市客运营运证》,在车内规定位置置放《城市客运从业人员服务资格证》,做到人、车、证相符;
(三)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不得故意绕行,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不得中断服务,未经乘客允许不得另载他人;
(四)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并且出具车费发票,按照规定使用顶灯、计价器等客运服务设施;
(五)不得将车辆交给无《城市客运从业人员服务资格证》的人员使用;
(六)不得利用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七)凡设有出租汽车停车场(站)的,必须在停车场(站)内停车待租,服从站点管理人员的调配,自觉排队,按序发车,不得强行拉客;
(八)遵守客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拒绝运送乘客。
前款所称拒绝运送乘客,是指驾驶员开启空车待租标志灯后,遇乘客在允许上、下客的路段招手,停车后不载客或在营运站、道路边待租时拒绝载客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除符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的要求外,还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辆技术性能、设施良好,车容整洁;
(二)应当装置城市客运管理部门批准、并经技术监督部门鉴定合格的计价器;
(三)应当装置经公安机关鉴定合格的防劫安全设施;
(四)应当固定装置统一的顶灯和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
(五)车身明显部位标设经营者全称及投诉电话,张贴标价牌;
(六)符合客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七条 乘客在经批准设置的出租汽车停靠点和交通管理允许上、下客的路段,可招手示意租车。在下列情况下,乘客不得拦车:
(一)车辆在载客运营中;
(二)车辆在遇红灯停驶时;
(三)所在地点或者路段禁止停车时;
(四)所经道路无法行驶时;
第二十八条 乘客应当按照计价器显示的费用支付车费,并承担因乘客需要而发生的过桥、过路、过渡等费用。
第二十九条 租赁汽车经营者和用户不得将租赁汽车用于出租汽车服务。
第三十条 乘客要乘车出市区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应要求乘客随同到就近的公安机关办理验证登记手续,并报告出租汽车所属的经营企业,乘客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一条 出租汽车停车场(站)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行业规范要求,并应当设专人负责管理。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客运汽车站、旅游景点和其他客流较集中场所均应设置出租汽车营业场(站),由市客运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出租汽车营业场(站)必须向所有出租汽车开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独揽客运业务。进站营运的出租汽车应服从管理人员的调度和管理。
出租汽车营业站及相应的停车场地,未经相关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关闭或改变用途。
第三十二条 在市区主要道路上设置出租汽车停靠点,由市客运管理部门会同公安部
门,根据道路条件和方便乘客的原则进行设置,设置的停靠点应具有明显识别标志。
第三十三条 除异地驻点经营的出租汽车外,对于持有市客运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营运证件合法营运的出租汽车,原则上应在本市区域内经营,但根据乘客的需要也可往返本地区与外地区之间,市辖行政区内的任何部门不得随意进行罚款、扣车。
第五章 权益保障与投诉
第三十四条 乘客租乘出租汽车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拒绝支付车费:
(一)无计价器或者有计价器不使用的;
(二)驾驶员不出具出租汽车专用发票的;
(三)在基础里程内车辆发生故障或交通事故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四)未经乘客允许搭载他人的;
(五)中途逐客的。
第三十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有权拒绝提供服务:
(一)不遵守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规定的乘客;
(二)携带易燃、易爆、毒品等违禁物品及污损车辆物品乘车;
(三)醉酒者、精神病患者在无人监护下乘车的;
(四)不告知目的地或要求驾驶员作出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予以拒绝:
(一)收取《襄樊市行政事业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经营服务收费及基金项目和标准目录》未列项目费用的;
(二)要求提供无偿服务的;
(三)非法扣缴、注销证照或者强令停业的;
(四)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 市客运管理部门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投诉和社会监督。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受理投诉后,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日内作出答复。投诉者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再向市客运管理部门投诉。
市客运管理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个月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以在3个月内处理完毕。依法由其他部门调查处理的,应及时移送其他部门。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三)、(四)、(五)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四)、(五)项;第三十一条第二、第三款的经营者、从业人员,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由市客运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对非出租汽车擅自安装顶灯、计价器等客运设施或者标识的,由市客运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对未经批准非法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由客运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妨碍客运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利用承租车辆从事非法活动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城市客运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客运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其上级行政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8月15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比利时—卢森堡经济联盟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
中国政府 比利时—卢森堡经济联盟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比利时—卢森堡经济联盟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
比利时王国政府—以它自己的名义,并依照建立比利时—卢森堡经济联盟的专约,代表卢森堡大公国政府,
愿为发展缔约各方间的经济合作,特别是为缔约一方国民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进行投资创造有利条件,
认为在平等互利基础上,缔结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将能鼓励投资者的积极性,从而为增进缔约各方的经济繁荣作出贡献,
达成协议如下:
第 一 条
在本协定内:
一、 “投资者”一词,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
(一) “国民”,即依照中国法律具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
(二) “企业”,即依照中国法律成立,并在中国领土内有住所的经济组织。
在比利时—卢森堡经济联盟方面系指:
(一) “国民”,即依照比利时或卢森堡法律,视为比利时或卢森堡公民的自然人;
(二) 依照比利时或卢森堡法律建立,并在比利时或卢森堡领土内有住所的“比利时或卢森堡法人”,如公司、机构、基金会,及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伙”。
二、 “投资”一词系指用于投资或再投资的各种资产和财产,特别是:
(一) 动产、不动产和其他物权,如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用益权及类似权利;
(二) 股票、股份和其他形式的参股;
(三) 债券、债权或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 版权、工业产权、工艺流程、注册商标、商名和商誉;
(五) 有关堪探、开采和提炼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但上述资产和财产在用于投资时,应符合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法律。
资产和财产用于投资或再投资的法律形式的改变,不影响其在本协定内“投资”的性质。
第 二 条
一、 缔约一方将依照其法律接受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领土内进行投资,并鼓励此种投资。
二、 缔约一方将依照其法律和法规准许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签订和执行许可证合同、商业管理合同和技术协助合同。
第 三 条
一、 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直接或间接投资,享受公平的待遇。
二、 除非为了维持公共秩序和维护法律而采取必要措施,上述投资在其管理、经营、使用或清算方面受到保护并享受公平的待遇。
三、 本条第一、二款所规定的待遇和保护,不应低于第三国投资者所享受的待遇和保护。∷摹ⅰ∷淙挥猩鲜龈骺罟娑ǎ鲜龈骺钏龅拇龊捅;そ?
不包括缔约一方依据建
立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经济共同体的条约或为便利边境贸易而给予的优惠。
第 四 条
一、 为了安全或公共利益的需要,缔约一方可对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采取征收、国有化或其他类似措施,但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 措施是依照国内法律程序所采取的;
(二) 与对第三国投资和投资者所采取的措施相比,是非歧视性的;
(三) 并伴有对补偿支付的规定。
二、 本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述的补偿,将以可兑换货币支付,不无故迟延地付给投资者,并可自由转移。
三、 如果缔约一方征收在其领土内设立的某企业的资产和财产,而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拥有该企业的资本股份或其他形式的参股,缔约一方将对该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拥有的股份或其他形式的参股,适用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
第 五 条
一、 缔约一方应保证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自由转移在其***投资的财产,尤其是:
(一) 投资的收益,包括利润、利息、资本收益、红利***费及其他合法收入和财政债权;
(二) 执行第四条而支付的补偿款项;
(三) 全部或部分清算投资的所得;
(四) 偿还正常贷款所需的款项。
二、 本条第一款所述的转移,不应无故迟延,但应支付通**税款和转移费。
第 六 条
一、 本协定第四、五条所述的转移,应按照转移之日接受投资缔约一方适用的兑换率进行。
二、 在任何情况下,适用的兑换率应是公平的,并包括兑换财务所收取的通常的税款和费用。
第 七 条
如果缔约一方或其公共机构根据其对某项投资提供的担保向*国投资者支付了赔偿,缔约另一方承认得到赔偿的投资者的权利*让给了缔约一方或其公共机构。
缔约一方或其公共机构将以投资者的名义,并在已转让的权利的限度内,通过代位行使原投资者的权利及与之有关的请求权。
对于上述转让的权利,缔约另一方可向作为代位者的缔约一方提出它对投资者?
哂械姆反求偿权。
第 八 条
本协定不妨碍投资者享受其投资所在的缔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或缔约双方均参加的国际协定所给予的更优惠的规定。
第 九 条
缔约各方投资者可按专项合同进行投资。
缔约一方将遵守其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所作的承诺。
上述专项合同和承诺应符合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法律和本协定的规定。
第 十 条
一、 有关投资的任何争议将由缔约一方投资者向缔约另一方提出书面通知,并附有详细的备忘录。
争议应在尊重接受投资缔约一方法律和法规的前提下尽可能友好解决。
二、 本条第一款所述的争议受投资所在国的司法管辖。
三、 作为第二款的例外,在本条第一款所述的书面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内未能友好解决时,有关征收、国有化或其他类似措施的补偿额的争议,可按投资者的选择:
(一) 或提交接受投资缔约一方国内司法解决;
(二) 或直接提交国际仲裁,而不诉诸其他任何手段。
第 十 一 条
对本协定所管辖的所有事项,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享受最惠国待遇。
第 十 二 条
一、 缔约双方在解释或适用本协定所产生的争端,应尽可能由缔约双方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如协商不能解决争端,应提交由缔约双方代表组成的混合委员会。该委员会将根据最早提出的缔约一方的要求召开会议。会议的举行不应无故迟延。
二、 如混合委员会不能解决争端,应根据缔约一方的要求,在其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之日起六个月内,将争端提交专设仲裁庭。
三、 专设仲裁庭设三名仲裁员。缔约双方应在发出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后两个月内各委派一名仲裁员。在该两名仲裁员委派之后两个月内,由他们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第三名仲裁员。后者为仲裁庭首席仲裁员,并须由缔约双方任命。
四、 如果在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发出后四个月内,专设仲裁庭尚未组成,且缔约双方间又无任何其他安排,则缔约任何一方均可提请国际法院院长任命尚未委派的仲裁员。
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一方的国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任命,则可请副院长代替之。
如果副院长是缔约一方的国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任命,则可请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国际法院资深法官履行此项任命,并依此类推。
五、 专设仲裁庭自行质定其程序规则。仲裁庭应依据本协定的规定、缔约双方均参加的处理此类事项的国际协定和普遍公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缔约双方有拘束力。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请求,专设仲裁庭应对其裁决作出解释。
六、 缔约各方应负担其委派的仲裁员的有关费用。任命第三名仲裁员的垫付款和仲裁庭的活动费用,由缔约双方平均负担。
第 十 三 条
本协定也适用于在其生效前中国投资者依照比利时王国或卢森堡大公国的有效法律和法规在比利时王国或卢森堡大公国领土内已进行的投资,及比利时或卢森堡投资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效法律和法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已进行投资。
第 十 四 条
一、 本协定应于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国内法律程序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有效期为十年。
二、 如缔约任何一方均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有效期期满前至少一年,将其终止本协定的意愿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则本协定将不定期延长。
三、 本协定的原始有效期期满后,缔约任何一方均可随时决定终止本协定,但应至少提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
四、 对于本协定终止之日前进行的投资,本协定的规定自其终止之日起十年内仍然有效。
以下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八四年六月四日在布鲁塞尔签订,正本共*每份均用中文、法文和荷兰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比利时—卢森堡经济联盟
代 表 代 表
张 劲 夫 德 克 莱 克
(签 字) (签 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