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安顺市行政执法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0 03:10:01  浏览:87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安顺市行政执法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


安顺市行政执法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招商引资软环境的建设,规范全市行政执法工作,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为安顺经济建设和发展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努力推进依法治市进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贵州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受委托执法的组织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的有效监督。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是同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包括下列内容:
(一) 行政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
(二)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三) 重大具体行政行为的备案审查;
(四)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清理确认;
(五)行政执法上岗的监督管理;
(六)其他依法需要监督的事项;
第五条 行政执法监坚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切实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第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会、黄果树风景区管委会)、及其工作部门(含各垂直管理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及受委托执法的组织。

第二章 监督的内容

第一节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县级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制定的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文件。
规范性文件的范围:县级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决定、命令、公告、通告等。
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内部工作的行政文件和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属规范性文件。
第八条 市人政府各工作部门需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一律送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法律审核”,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颁布施行。
第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该文件发布之日起15日内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审查。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在备案审查中发现上报的规范性文件与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上级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通知上报机关自行纠正,拒不纠正的,依法予以撤销、废止。

第二节具体行政行为的备案审查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以市人民政府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承办单位必须将有关案卷材料送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法律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作出。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作出重大行政处罚的,应当在处罚决定作出后15日内将有关处罚的情况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审查。
重大行政处罚是指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较大数额的罚款。
较大数额的罚款,各部门已有行业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对公民处以五千元、法人和其他组织五万元以上 (含本数)的罚款是较大数额的罚款。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对外来投资者在安顺市兴办的企业、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得大事项或其他重大事宜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在该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15内将有关情况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审查。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在备案审查中发现具体行政行为确有错误的,责令相关部门 自行纠正或者依法予以变更、撤销。

第三节 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确认

第十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对所属工作部门的执法资格予以确认,严禁没有执法资格的任何部门或其他组织执法。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需要委托执法的,必须依法进行,并将委托执法的情况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审查。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受委托执法的组织的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持证上岗,严禁任何未取得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上岗执法,法律 、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证件管理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严禁行政机关的非国家公务员、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和受委托执法的组织的执法人员以外的工勤人员、协勤人员上岗执法。
无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无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执法的,其执法行为无效,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其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行政执法证件实行年度审验,未经年审或审验不合格的,持证人员不得上岗执法。上岗执法的,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其监督管理。

第四节 执法检查

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对本行政区域、本系统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检查;市人民政府对县级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执法情况进行检查;市人民政府对县级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的执法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检查原则上一年两次,采取自查与抽查相结合的方式,每年的6月和12月进行。市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抽查单位。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上级要求和工作需要决定其他执法检查。
第二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每年12月15日前须向市人民政府上报年度行政执法情况报告。

第五节 其他监督事项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控告的违法行政行为以及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的违法行政行为,应当及时组织查处或者责令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没有依法履行职责的,市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履行;其所属工作部门没有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履行;市人民政府政府各工作部门没有依法履行职责的,市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二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违法设立行政执法组织或者委托执法不当的,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或予以撤销;县级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违法设立行政执法组织或者委托执法不当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或予以撤销。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所属行政机关限期改正,并由相关部门根据其情节轻重,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究刑事责任:
(一) 滥用职权、徇私枉法和故意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法定义务及其他不良执法的行为;
(二) ”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行为;
(三) ”吃、拿、卡、要、“的行为;
(四) 打击报复检举、控告违法行政行为的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管理人员的行为;
(五) 其他有悖行政执法道德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及其工作部门依照《贵州省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下称条例)赋予的职权独立行使行政执法权《条例》没有明确规定而又需要委托执法的,由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依法委托相关部门行使执法权,其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黄果树风景区管委会各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权由市人民政府知工作部门依法委托行使,其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的知关规定。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二九条 县组级以上人民政府执法监督机构对有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行政执法人员,可以根据节轻重采取以下行政措施:
(一)批评教育、责令具结悔过;
(二)建立不良行政执法档案,作出相关记录;
(三)勒令离岗,集中进行法制教育;
(四)收缴、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或建议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
(五)建议调离行正执法机关;
(六)其他必要的行政措施。
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对同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作出的上述决定应当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阻挠 。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机构依法暂扣或收缴其行政执法证件,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提供执法案,不接受查询和其他调查取证的;
(二)干扰、阻碍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实施本办法的;
(三)拒绝执行本办法的;
(四)对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督办、交办及要求自行纠正的事项推诿、拖延办理的;
(五)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隐匿或毁灭执法证据的;
(六)其他拒绝监督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对本办法要求报送备案审查的事项,任何单位不得拒绝执行,拒不报送或不按期报送备案审查的,市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二条 无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无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及持未经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的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的执法行为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拒不接受监督管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相关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调撤率低的统计分析

李保秀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私家车的数量不断增加,城市交通设施建设的相对落后与大幅增长的车辆之间矛盾日益突出,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逐年增多,进入法院的该类案件也逐年增加。《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后,使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呈现出诉讼标的大、诉讼参与人复杂、举证困难等一系列特点,调解难度比较大,相对调解撤诉率较低。
  一、2006年以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基本情况
  (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数量总体上升。根据有关统计数据显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数量呈逐年上升趋势,今年1—9月份共审结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27件。
  (二)调撤率基本维持在50%左右。近年来,我院不断加大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调解力度,案件的调解撤诉率逐年提高,但此类案件的调撤率仍一直维持在48%—52%之间,上升效果不明显。
  (三)当事人为三人以上的,调解难度增大。近年来,当事人为三人以上的案件不断增加,2009年1—10月,当事人为三人以上的案件38牛,占总数的81%。当事人为三人以上的案件调撤率比该类案件的平均调撤率低。
  (四)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理由。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理由主要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而不能达成调解;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存在争议未能调解;因赔偿责任比例达不成一致而未能调解。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对医疗费、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丧葬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修理费等争议较少。
  二、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调解难度大的成因分析
  (一)诉讼请求金额一般较高。因为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特殊性,当事人在身体和财产上的损失都比较大,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提高了损害赔偿的标准,使得当事人要求的赔偿数额大幅度增加,而当事人的赔偿能力从总体上讲并没有太大的变化,特别是一些保险不全的车辆和贷款买车运营的情况,当事人赔偿能力有限,甚至根本没有赔偿能力,加大了法院调解工作难度。同时在人身损害赔偿过程中,由于当事人因事故造成的身体或生命的重大损失,使得当事人在情绪上比较激动,对肇事者一般不愿让步,也为调解增添了一定的障碍。
  (二)当事人身份复杂,意见较难统一。由于相关部门对车辆挂靠、租赁、使用、出借等方面的管理不规范,交通事故发生后,责任主体往往牵涉到登记车主、实际车主、借用人或承租人、雇佣人、挂靠人等多方人员,加之,目前社会上存在机动车交易不过户的现象,保险公司作为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和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承保人亦直接作为共同被告或者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发生死亡事故的案件,通常配偶、父母、子女等人员均作为原告方出现。各种法律关系错综复杂,各责任人相关法律知识欠缺,对自身责任认知不足,相互推诿,经常出现部分被告同意调解,但是其他的被告不同意;有时被告同意调解,但是对于责任分担又达不成协议,最后无法调解成功。
  (三)证据认定较困难。由于交通事故案件的特殊性,证据往往涉及多个方面,而且认定困难。有时交管部门处理事故过程中,由于对损害赔偿方面的的法律法规不甚了解,其对当事人的答复容易产生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观点,造成了当事人的疑虑以及对于法院的不信任,为调解增加了困难。同时,在误工费方面,由于单位或个体经营者出据的工资凭证不规范或数额不符合常理,往往得不到对方当事人的认可,为调解设置障碍。
  (四)送达较难。由于近年肥城经济社会高速发展,商品贸易、输运行业十分发达,每年又有大量的游客,涉及的肇事车辆及交通事故案件的当事人遍布全国各地。同时由于事故发生,又存在部分当事人躲避情况的发生,这样给实际送达造成很大困难,法院在缺席审理的情况,无法调解,这也是造成此类案件调解率低的一个不容忽视的原因。有时即使最终能够成功送达,留给调解的时间也比较少,很难达到良好的调解效果。
  (五)交通部门的工作缺失。在审判实践中,有些事故责任认定明显不当。另外有时沟通部门以简易程序处理的案件,当事人对责任认定争议也很大,但事故认定书仅简单的记明了事故的时间、地点、当事人和责任,没有现场勘查笔录、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等,造成法院无从了解交通事故事实。在实践中也存在因各种原因交通管理部门无法作出责任认定的情况,各方当事人都极力辩解自己没有责任,给法院调解工作带来很大困难。
  (六)当事人缺乏相关法律知识。由于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专业性较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于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如何计算,残疾级别有何作用等等,都是专业性较强的的条文,一般当事人很难准确理解。另外关于赔偿一般采取受诉法院地的标准计算以及机动车的责任承担等问题都与一般人常识性的理解有一定的差别,造成了当事人对于赔偿理念产生了一些不符合实际的情况,造成了调解的问题。
  三、加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调解的几点建议
  针对此类案件的特点和实践调解过程中的经验,对调解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针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情况,适当选择理智的当事人或代理人乃至家属现进行调解,然后由他们再劝说当事人。
  (二)在调解实践中,由于部分车辆在当年缴纳交强险,使得在一定程度上给调解提供了一定的基础。所以要充分的利用保险公司的参与,尽量协调在保险公司赔偿的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
  (三)对于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丧葬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承包金损失等项目的计算标准和期限等问题,法官在调解过程中应当充分行使释明权。向被告释明主动履行和强制执行的区别,同时积极作原告工作,使其尽快接受调解,得到赔偿。
  (四)利用人民调解的力量及社会上其它机关、团体或者是村委会、有威望的长者参与调解,将调解扩大化,提高调解的成功率。

青岛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
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本市农村劳动者年老时的基本生活,逐步建立健全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农村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是保障农村劳动者年老时的基本生活的社会保障制度。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采取政府组织引导与农民自愿相结合的方法。养老保险费以个人缴纳为主、集体补助为辅,国家给予政策扶持。
第三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采取储备积累式,建立个人帐户。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四条 青岛市民政局是本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办公室负责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五条 区(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并具体承办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收付、保值增值及档案管理工作。
第六条 乡(镇)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负责养老保险费的收缴、上解、支付、登记建档等日常工作。
村和企业设代办员,负责收缴养老保险费,发放养老金。

第三章 保险对象和保险费缴纳
第七条 凡本市非城镇户口、60周岁以下的公民(以下简称投保人),均可按照本办法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第八条 投保人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一般以村民委员会为单位组织投保,也可以个人直接投保。乡(镇)企业单位职工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可以乡(镇)企业为单位组织投保。
第九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月缴费标准为2、4、6、8、10、12、14、16、18、20元十个档次。每个档次可以由个人缴纳和集体补助两部分组成。缴纳档次的选择和集体补助的比例、由投保人同所在村或者单位协商确定。
第十条 同一投保单位,投保人平等享受集体补助。优抚户、特困户投保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时,集体补助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
第十一条 投保人在投保期间根据支付能力的变化,经与所在村或单位协调后,可以变更缴纳档次。
第十二条 投保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劳动报酬按月收入的按月缴纳,按年收入的可以按年缴纳。
投保人可以预交、补交和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对预交、补交和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的,集体补助部分的缴纳方式,由所在村或单位视情况确定。
第十三条 投保人缴纳和集体补助的养老保险费,分别记入个人帐户。
第十四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乡(镇)企业单位职工应当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乡(镇)企业单位为职工办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其所缴费用可以按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的20%的比例税前列支。
第十五条 投保人遇有自然灾害或其它原因无力缴纳养老保险费时,由本人申请,经乡(镇)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停缴保险费。恢复缴费后,停缴期间的保险费可以补缴。
投保人在服刑、劳动教养期间停缴保险费,服刑期满或解除劳动教养后回原籍的,可以补缴保险费并可继续投保。
第十六条 投保人迁往外地或转为城市户口或被招工、提干、升学的,可以将保险关系和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转入其继续投保的社会保险机构。无法转移的,可以保留保险关系或将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的本息退还给本人。

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投保人年满60周岁,根据选择的缴费档次和投保年限确定的标准,按月或按季领取养老金。投保人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可以推迟领取养老金的年龄,领取的标准则相应提高。
投保人未满60周岁,遇有特殊情况,经本人申请,区(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批准,可以适当提前领取养老金。
投保人在投保期间无故停缴养老保险费的,只能领取个人已缴纳部分的养老金。
第十八条 投保人领取养老金的保证期为10年。领取养老金不足10年死亡的,其剩余年限的养老金,由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一次性领取。投保人领取养老金满10年后可以继续按原标准领取养老金,直至死亡为止。
第十九条 投保人未到领取养老金期限死亡的,其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全部本息退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无法定继承人或者指定受益人的,由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按规定支付投保人的丧葬费。
第二十条 投保人在领取养老金期间服刑或劳动教养的,其养老金暂停支付,刑满释放或解除劳教后一次性补领,并继续按标准领取养老金。
第二十一条 投保人享受养老保险金的权益不得转让、抵押,严禁虚报冒领养老金。违者,除追回冒领资金外,依法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五章 基金管理
第二十二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以区(市)为核算单位,实行统一管理。区(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设立保险基金总帐,统一收取养老保险费,支付养老金;乡(镇)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设立分帐;投保单位设立明细帐,按人立户记帐。
第二十三条 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建立风险保证金制度,提取区(市)当年收取保险费总额的15%作为宏观调控备用金,当区(市)的养老金发放不足时,由市统一调剂安排。保险基金分级储存,谁使用谁承担风险,确保保值增值。
第二十四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侵占和挪用。
第二十五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必须通过存入金融机构或者购买国家债券等方式实现保值增值。
第二十六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机构可以按照养老保险基金征集数额的3%提取管理费,其中85%由区、市使用,15%上交青岛市。
第二十七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及农民个人按规定领取的养老金均不计征税、费。
第二十八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和使用规定,造成严重影响或者资金损失的,视情节轻重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或者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各区(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具体管理规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2月24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