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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境外期货交易活动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02:30:12  浏览:92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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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境外期货交易活动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境外期货交易活动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年来,国务院三令五申,严格禁止非法从事境外期货交易活动。按照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证券监管、公安、外汇管理等有关部门密切配合、相互合作、协调执法,在规范期货交易市场、取缔非法期货经营机构、打击违法境外期货交易活动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
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是,必须看到,打击非法境外期货交易活动是一项长期的任务。近来,一些地方特别是沿海地区,非法从事境外期货交易活动呈现死灰复燃的态势。一些不法分子无视国家法律、法规,不断翻新手法,利用种种欺诈手段,骗取客户钱财,牟取暴利。如有的打着“投资公
司”、“咨询公司”的招牌,诱惑一些人“投资”境外期货;有的私设窝点,搞地下黑市交易。这些非法境外期货交易活动,严重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影响了社会稳定。针对上述情况,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决定,对非法境外期货交易活动进行一次专项打击。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统一思想。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认真学习、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整顿和规范期货市场的通知》(国发〔1998〕27号)精神,充分认识到打击非法境外期货交易活动对于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持社会安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要按照国家工
商行政管理局的要求,认真做好这次专项打击工作。
二、这次专项打击工作在全国范围内开展,重点是沿海地区。各地特别是沿海地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对本地区从事非法境外期货交易活动的情况进行一次专项检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要设立并公布专门的举报电话,对来信、来访和电话
举报的从事境外期货交易的线索,要逐一进行核查。
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与证券监管、公安、外汇管理部门密切配合,共同做好这次专项打击工作。对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机构违法从事境外期货交易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同证券监管部门查处;对未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非法机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同公安部
门查处;对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同外汇管理部门查处;对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非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机构违法从事境外期货交易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
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非法从事境外期货交易活动的,一经查实,立即从严惩处。对非法从事境外期货交易活动的企业,除依法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外,一律吊销营业执照;对未经登记注册从事境外期货交易活动的非法经济组织,除依法没收非法所得、处以罚款外,坚决予以取
缔。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要按照本通知的要求,认真抓好本地区的专项打击工作,并于10月15日前将本地区专项打击工作情况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9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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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办法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荆政发〔2004〕2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屈家岭管理区,市政府各部门:
《荆门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办法》已于2004年8月5日经市六届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八月十三日

荆门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根据国家、省关于农村税费改革和减轻农民负担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民负担是指农民向国家、集体和社会提供税金、费用和劳务的总和。农民按照法律、法规承担税金、费用和劳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农民平摊税金和要求农民无偿提供费用和劳务。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各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财政、审计、物价、监察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认真落实国家有关逐年降低农业税税率的政策,据实核定农业税计税面积,严格按照政策规定调减到户。
第五条 村级范围内兴办水利、农田基本建设、修建村级道路和桥梁、植树造林等集体生产和公益事业,确需向农民筹集资金的,在取消统一规定的劳动积累工、农村义务工后,仍需向农民筹劳的,实行筹资、筹劳“一事一议”管理。筹资筹劳须有正当理由并充分征求农民意见,无正当理由和未充分征求农民意见的一律不得批准。经批准的筹劳,不得强行以资代劳。严禁将“一事一议”筹资、筹劳项目变成固定性收费项目。筹资、筹劳实行上限控制,筹资每人每年最高不超过15元,筹劳每个劳动力每年最多不超过10个。遇到特大防洪、抢险、抗旱、排涝等紧急任务确需农民出劳的,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临时动用农村劳动力。
第六条 农业灌溉水费按照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由供水单位与村组、农民直接签订合同据实收取,不得委托乡、村、组统一代收,不得平摊,不得变成固定性收费项目。县、乡两级水利工程农业排涝水费按实际受益面积和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领导小组批准的范围和标准分解到户,常年负担,相对稳定,由财政部门征收,纳入财政专户储存,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七条 各级政府及部门不得越权设立涉及农民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集资和摊派项目。各级财政、物价部门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审批管理的规定,不得越权审批涉农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八条 坚决取缔违反政策规定强制向农民收取的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对与农业生产和农民生活关系密切的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应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管理。涉及农民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应坚持公开、公正、自愿委托和质价相符原则。严禁将行政机关的职能分解给中介组织等经营性机构,变无偿服务为有偿服务;严禁强制服务收费或只收费不服务等加重农民负担的行为。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民办理建房、婚姻登记、计划生育、子女入学、农村户籍、外出务工、农机监理等事项过程中,违反规定搭车收取任何费用。涉及农民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收费价格执行下限标准。凡违反上述规定搭车收费或超标准收费的,除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外,还应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挪用国家和各级政府提供给农民的各种补贴、专项投资款、扶贫款、救灾救济款和返还的减免税费。各村民委员会应将款物的拨付和使用情况及时向村民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一条 对农民负担实行年初预算和年终决算。各乡镇人民政府应于每年第一季度提出本年度农民负担预算,报县(市、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批,各县(市、区)应在审批后7日内将审批决定报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其中“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由村民委员会每年第一季度提出预算,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并报县(市、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办公室批准。县(市、区)批复前报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领导小组备案。各村民委员会每年年底应对本年度农民负担执行情况、农民出资、出劳使用情况进行决算,决算经村民主理财小组审查后张榜公布。
第十二条 向农民征收和收取农业税收、经批准的涉及农民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经营服务性收费,镇、村均应向农民公开文件依据、项目名称、征收标准、对象范围、举报电话等内容。公开项目及内容由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 各乡(镇)、村应于每年4月底前将本年度农民应承担的农业税、“一事一议”筹资筹劳、排涝水费以及各种政策性补贴,分户填入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办公室统一监制的农民负担监督卡和补贴卡,并发放到农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民负担监督卡规定之外收取其它费用。否则,农民有权拒绝缴纳或支付。各种政策性补贴,必须按规定及时足额发放到户。
第十四条 向农民征收和收取税费时,应当使用财政部门或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农业税及附加征收必须开具税票,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经营服务性收费应当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发票。不出具合法票据的,农民有权拒绝付款。
第十五条 农业税的征收管理工作应严格按照《荆门市农业税财政征收主体到位实施办法》(荆政发[2004]5号)执行。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每年都应组织两次农民负担执法检查。检查情况应及时予以通报,并逐级上报。
第十七条 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完善农民负担信访登记处理制度、集体上访处理制度和重大信访件上报制度。对涉及农民负担的信访问题,应及时、妥善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凡发生涉及农民负担的恶性案件、严重群体性事件或造成重大影响的其他案(事)件的县(市、区)、乡(镇),应在6日之内逐级向省、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报告,45日内上报处理结果。对迟报、瞒报、弄虚作假的,应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酿成严重后果、影响恶劣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县(市、区)、乡(镇)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本办法所称恶性案件是指违反减轻农民负担政策、工作作风粗暴或者违反规定采取措施,导致农民死亡或者直接造成重伤的案件;严重群体性事件是指违反减轻农民负担政策,侵害农民合法权益,导致干群冲突,引发农民游行示威、围攻政府、堵塞交通等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造成重大影响的其他案(事)件是指因违反减轻农民负担政策引发农民利益之争,造成农民集体上访或者导致毁损公共或个人财产、设施等严重问题发生的案(事)件。
第十九条 在对县(市、区)、乡(镇)领导进行人事调整和对单位、个人评先时,应征求同级和上一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意见。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引发恶性案件、严重群体性事件或造成重大影响的其他案(事)件的县(市、区)、乡(镇)和市、县有关部门应实行重点监控。重点监控期为两年,从事故处理完毕之日起计算。事故处理期间和重点监控期内,取消有关单位或部门评选综合性荣誉称号及有关单项奖励的资格,其领导班子全体成员不得评先受奖,不得晋级晋职,不得提拔任用,不得易地易岗担任同级领导职务,不得评定为优秀等次。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荆门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关于科学研究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人事部 科学技术部


关于印发《关于科学研究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人部发[2007]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科技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科技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部门:

  根据《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办法》(国人部发[2006]70号)和《〈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办法〉实施意见》(国人部发[2006]87号)文件精神,结合科学研究事业单位的实际情况,我们制定了《关于科学研究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的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科学研究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的指导意见》



人事部
科学技术部
二OO七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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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关于科学研究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的指导意见

  根据《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办法》(国人部发[2006]70号,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和《〈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办法〉实施意见》(国人部发[2006]87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为做好科学研究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工作,结合科学研究事业单位的特点,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适用范围
  1、国务院及有关部门(单位)所属科学研究事业单位、各地方所属科学研究事业单位以及其他使用事业编制的科学研究事业单位。
  2、科学研究事业单位的在册正式工作人员都要纳入岗位管理。
岗位设置管理中涉及科学研究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的,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岗位类别设置
  3、科学研究事业单位岗位分为管理岗位、专业技术岗位、工勤技能岗位三种类别(以下简称三类岗位)。
  4、管理岗位指担负领导职责或管理任务的工作岗位。管理岗位的设置要适应增强单位运转效能、提高工作效率、提升管理水平的需要。
  5、专业技术岗位指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具有相应专业技术水平和能力要求的工作岗位。专业技术岗位的设置要符合科学研究工作和人才成长的规律和要求,适应发展科技事业和提高科技水平的需要。
  6、工勤技能岗位指承担技能操作和维护、后勤保障、服务等职责的工作岗位。工勤技能岗位的设置要适应提高操作维护技能,提升服务水平的要求,满足科学研究事业单位业务工作的实际需要。
  鼓励科学研究事业单位后勤服务社会化,已经实现社会化服务的一般性劳务工作,不再设置相应的工勤技能岗位。
  7、根据科学研究事业单位的社会功能、职责任务、工作性质和人员结构特点等因素,综合确定科学研究事业单位三类岗位总量的结构比例。
  8、科学研究事业单位三类岗位的结构比例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和科学研究事业单位主管部门确定。控制标准如下:
  以科学研究为主的,专业技术岗位原则上不低于单位岗位总量的70%;以科学研究管理为主的,管理岗位不低于单位岗位总量的50%;以实验操作为主的,工勤技能岗位占单位岗位总量的比例可以适当高于以科学研究为主的科学研究事业单位。
  科学研究事业单位主体岗位以外的其他两类岗位,应保持相对合理的结构比例。
  三、岗位等级设置
  (一)管理岗位等级设置
  9、科学研究事业单位管理岗位分10个等级,即一至十级职员岗位。管理岗位的最高等级和结构比例,要根据科学研究事业单位的规格、规模、隶属关系按照管理权限确定。
  10、科学研究事业单位现行的部级正职、部级副职、厅级正职、厅级副职、处级正职、处级副职、科级正职、科级副职、科员、办事员依次对应管理岗位一至十级职员岗位。
  11、根据科学研究事业单位的规格、规模和隶属关系,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设置科学研究事业单位各等级管理岗位的职员数量。
  (二)专业技术岗位等级设置
  12、专业技术岗位的最高等级和结构比例按照科学研究事业单位的功能、规格、隶属关系和专业技术水平等因素,根据科学研究行业现行专业技术职务管理的有关规定和本指导意见确定。
  13、专业技术岗位分为13个等级。其中,专业技术岗位高级岗位分为7个等级,即一至七级。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正高级的岗位包括一至四级,副高级的岗位包括五至七级为;中级岗位分3个等级,即八至十级;初级岗位分3个等级,即十一至十三级,其中十三级是员级岗位。
  14、科学研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高级、中级、初级岗位之间,以及高级、中级、初级岗位内部不同等级之间的结构比例,根据地区经济、科学研究事业发展水平,以及科学研究事业单位的功能、规格、隶属关系和专业技术水平,实行不同的结构比例控制。
  根据全国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高级、中级、初级岗位之间的结构比例总体控制目标的要求,按照科学研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高中初结构比例现状,根据科学研究事业发展需要和“十一五”人才发展规划,合理确定科学研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高级、中级、初级岗位之间的结构比例。
  国务院直属科学研究事业单位、国务院部门(单位)所属科学研究事业单位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科学研究事业单位高级、中级、初级专业技术岗位的结构比例适当高于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部门所属科学研究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高级、中级、初级之间的结构比例。地(市)以下政府所属科学研究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高级、中级、初级之间的比例结构,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主营部门按照低于上述结构比例的原则研究确定,实行宏观调控。
  科学研究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高级、中级、初级岗位内部不同等级岗位之间的结构比例,全国总体控制目标:二级、三级、四级岗位之间的比例为1:3:6,五级、六级、七级岗位之间的比例为2:4:4,八级、九级、十级岗位之间的比例为3:4:3,十一级、十二级岗位之间的比例为5:5。
  15、各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和科学研究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要严格控制专业技术岗位结构比例,严格控制高级专业技术岗位的总量,科学研究事业单位要严格执行核准的专业技术岗位结构比例。
  (三)工勤技能岗位等级设置
  16、工勤技能岗位包括技术工岗位和普通工岗位,其中技术工岗位分为5个等级,即一至五级。普通工岗位不分等级。
科学研究事业单位中的高级技师、技师、高级工、中级工、初级工,依次分别对应一至五级工勤技能岗位。
  17、科学研究事业单位工勤技能岗位结构比例,一级、二级、三级岗位的总量占工勤技能岗位总量的比例全国总体控制目标为25%左右,一级、二级岗位的总量占工勤技能岗位总量的比例全国总体控制目标为5%左右。要严格控制工勤技能一级、二级岗位的总量。
  (四)特设岗位设置
  18、特设岗位是科学研究事业单位根据事业发展聘用急需的高层次人才等特殊需要,经批准设置的工作岗位,是事业单位中的非常设岗位。特设岗位的等级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特设岗位不受科学研究事业单位岗位总量、最高等级和结构比例限制,在完成工作任务后,按照管理权限予以核销。
  19、科学研究事业单位特设岗位的设置须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程序报设区的市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具体管理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四、科学研究专业技术岗位名称及岗位等级
  20、科学研究事业单位中,科学研究专业技术人员正高级专业技术岗位名称为研究员一级岗位、研究员二级岗位、研究员三级岗位、研究员四级岗位,分别对应一至四级专业技术岗位;副高级专业技术岗位名称为副研究员一级岗位、副研究员二级岗位、副研究员三级岗位,分别对应五至七级专业技术岗位;中级专业技术岗位名称为助理研究员一级岗位、助理研究员二级岗位、助理研究员三级岗位,分别对应八至十级专业技术岗位;初级专业技术岗位名称为研究实习员一级岗位、研究实习员二级岗位,分别对应十一至十二级专业技术岗位。
  21、其他专业技术岗位名称和对应等级参照相关行业指导意见和标准执行。原则上沿用现有专业技术名称。
  22、科学研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一级岗位属国家专设的特级岗位。
科学研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一级岗位人员的确定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23、科学研究事业单位应根据单位主体业务确定主体专业技术岗位,其他系列专业技术岗位的等级原则上应低于主体专业技术岗位。
  五、岗位基本条件
  (一)各类岗位的基本条件
  24、科学研究事业单位管理岗位、专业技术岗位和工勤技能岗位的基本任职条件:
  (1)热爱祖国,遵纪守法,爱岗敬业;
  (2)学风端正,科学态度严谨,职业道德良好,具有团结协作精神;
  (3)岗位所需的专业能力或技能条件;
  (4)适应岗位要求的身体条件;
  (5)岗位所需的其他条件。
  (二)管理岗位基本条件
  25、科学研究事业单位的职员岗位一般应具有中专以上文化程度,其中六级以上职员岗位,一般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四级以上职员岗位一般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文化程度。
  26、各等级职员岗位的基本条件:
  (1)一、二级职员岗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2)其他等级职员岗位的基本条件,除满足《实施意见》规定的任职年限外,具体任职条件由主管部门和科学研究事业单位确定。
  (三)专业技术岗位基本条件
  27、科研事业单位研究实习员、助理研究员、副研究员、研究员的基本任职条件按照现行专业技术职务评聘的有关规定执行。
  28、科学研究事业单位中其他专业技术职务序列的岗位基本条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29、实行职业资格准入控制的专业技术岗位的基本条件,还应包括职业资格准入控制的要求。
  3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务院各有关部门以及科学研究事业单位在国家规定的专业技术高级、中级、初级岗位基本条件基础上,根据本指导意见,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本部门以及本单位的具体条件。
  31、科学研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高级、中级、初级岗位内部不同等级岗位的条件,由主管部门和科学研究事业单位,按照《试行办法》、《实施意见》和本指导意见,根据岗位的职责任务、专业技术水平要求等因素综合确定。
  (四)工勤技能岗位基本条件
  31、工勤技能岗位基本任职条件:
  (1)一级、二级工勤技能岗位,须在本工种下一级岗位工作满5年,并分别通过高级技师、技师技术等级考评;
  (2)三级、四级工勤技能岗位,须在本工种下一级岗位工作满5年,并分别通过高级工、中级工技术等级考核;
  (3)学徒(培训生)学习期满和工人见习、试用期满,通过初级工技术等级考核后,可确定为五级工勤技能岗位。
  六、岗位设置的审核
  33、科学研究事业单位岗位设置实行核准制度,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和管理权限进行审核。
  34、国务院直属科学研究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方案,报人事部核准后实施。
  国务院各部门所属科学研究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方案报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人事部备案。
  35、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直属科学研究事业单位岗位设置方案报本地区人事厅(局)核准后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部门所属科学研究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方案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地区人事厅(局)核准。
  36、地(市)政府直属科学研究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方案报本地(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
  地(市)政府各部门所属科学研究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方案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地(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
  37、县(县级市、区)政府直属科学研究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方案经县(县级市、区)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地区或设区的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
  县(县级市、区)政府各部门所属科学研究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方案经主管部门、县(县级市、区)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地区或设区的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
  38、科学研究事业单位的岗位总量、结构比例和最高等级应保持相对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岗位设置方案可按照第34、35、36、37条的权限申请变更:
  (1)科学研究事业单位出现分立、合并、须对本单位的岗位进行重新设置的;
  (2)根据上级或同级机构编制部门的正式文件,增减机构编制的;
  (3)按照业务发展和实际情况,为完成工作任务确需变更岗位设置的。
  39、经核准的岗位设置方案作为聘用人员、确定岗位等级、调整岗位以及核定工资的依据。
  七、岗位聘用
  40、科学研究事业单位按照核准的岗位设置方案,根据按需设岗、竞聘上岗、按岗聘用的原则,确定具体工作岗位,明确岗位等级,聘用工作人员。科学研究事业单位中具备条件的岗位,应推行面向全社会公开招聘。
  41、科学研究事业单位聘用人员,应在岗位有空缺的条件下,按照公开招聘、竞聘上岗的有关规定择优聘用。
科学研究事业单位应分别按照岗位管理、专业技术岗位、工勤技能岗位的职责任务和任职条件,在核定的结构比例内聘用人员,聘用条件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基本条件。
  42、尚未实行聘用制和岗位管理的科研事业单位,应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试行办法》、《实施意见》和本指导意见的精神,抓紧进行岗位设置,实行聘用制度,组织岗位聘用。
  已经实行聘用制度和岗位管理、普遍签订聘用合同的科学研究事业单位,可以根据《试行办法》、《实施意见》和本指导意见,对本单位现有人员确定不同的工作岗位等级,并变更合同相应内容。
  43、科学研究事业单位完成岗位设置、组织岗位聘用并签订聘用合同,并经主管部门和同级政府人事部门认定后,按照有关规定根据聘用的岗位确定受聘人员的工资待遇。
  44、科学研究事业单位新参加工作人员见习、试用期满后,管理人员按照《实施意见》规定确定相应的岗位等级;专业技术人员按照岗位条件要求确定岗位等级;工勤技能人员通过初级工技术等级岗位考核后,可确定为五级工勤技能岗位。
  45、对科学研究事业单位确有真才实学、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的专业技术人员,岗位急需且符合破格条件的,经上一级主管部门批准,可根据有关规定破格聘用。
  46、各地区、各部门和科学研究事业单位必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保证科学研究事业单位在册的管理岗位、专业技术岗位和工勤技能岗位的正式工作人员聘入相应岗位。
  各地区、各部门和各单位要严格把握政策,不得违反规定突破现有的职务数额,不得突击聘用人员,不得突击聘用职务。要采取措施严格限制专业技术高级、中级、初级岗位中高等级岗位的设置。
  47、科学研究事业单位聘用人员原则上不得同时在两类岗位上任职。根据科学研究事业单位的工作特点,确需兼任的,须按人事管理权限审批。
  48、科学研究事业单位首次进行岗位设置,专业技术高级、中级、初级岗位的结构比例设置不得突破现有人员专业技术职务结构比例。对于现已超过核定结构比例的,应通过自然减员、调出、低聘或解聘等办法,逐步达到规定的结构比例。尚未达到结构比例的,要严格控制岗位聘用数量,根据事业发展要求和人员队伍状况等情况逐年逐步到位。
  七、组织实施
  49、科学研究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要根据《试行办法》、《实施意见》和本指导意见的要求,负责指导所属科学研究事业单位进行岗位设置,保证岗位设置工作平稳有序进行。各级人事行政部门要加强与科学研究事业单位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科学研究事业单位的特点,认真贯彻执行《试行办法》、《实施意见》和本指导意见。
  50、各地区、各部门和科学研究事业单位在岗位设置和岗位聘用工作中,要严格执行有关政策规定,坚持原则,坚持走群众路线。对违反规定滥用职权、打击报复、以权谋私的,要追究相应责任。对不按《试行办法》、《实施意见》和本指导意见进行岗位设置和岗位聘用的科学研究事业单位,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不予确认岗位等级、不予兑现工资、不予核拨经费。情节严重的,对相关领导和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相应的法律处分。
  51、本指导意见由人事部、科技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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