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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22:12:56  浏览:99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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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宁波市人民政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省人民政府下发的《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管理暂行办法》(浙政〔1997〕13号)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行政机关、群众团体、事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将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的,均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国有非经营性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为完成公务和开展业务活动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包括货币资产、实物资产、无形资产等,下同);经营性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用于从事盈利性活动的资产。
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保证完成本单位正常工作的前提下,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在不改变所有权性质的情况下,将国有非经营性资产采取出租、出借、租赁、承包(包括内部承包)、对外投资、兴办经济实体等多种经营形式从事盈利性活动的经济行
为。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的主要方式:
(一)用国有非经营性资产作为初始投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兴办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二)用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进行投资、入股、合资、合作、联营等;
(三)用国有非经营性资产作为经营资金,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兴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附属营业单位;
(四)用国有非经营性资产对外出租、出借;
(五)其他方式。
第五条 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必须由非经营性资产占用单位提出申请,填报“行政事业单位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申报表”(申报表表式由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统一制定),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批准。
第六条 非货币形态的国有非经营性资产(包括实物资产、无形资产),经审批同意转为经营性资产的,应当经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准的资产评估机构对其资产价值进行评估,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确认后办理有关手续。
第七条 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产权仍属国家所有。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用国有资产开办集体性质的企业。非经营性资产占用单位对转作经营性的资产承担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的监督责任。
第八条 国有非经营性资产采取出租、出借、租赁、承包经营等形式转为经营性资产的,资产产权应在本单位帐上单独反映,非经营性资产占用单位与经营性资产使用者必须依法签订合同或协议。其经营收入应纳入本单位财务管理,并按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不得私设“小金库”

第九条 用国有非经营性资产作为初始投资,兴办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的,非经营性资产占用单位必须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资产转移和产权登记手续,并相应调整本单位资产、资金帐目;该经济实体凭资产转移文件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办理注册资本验资。
第十条 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按照有偿使用的原则,征收国有资产占用费。占用费按行政事业单位实际投入经营的实物资产、无形资产、货币资金(含有价证券)等资产评估确认总值的3-5%的年率征收。
资产占用费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征收,各投入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按季度上缴,对未按时交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滞纳数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收取的资产占用费必须单独建帐,专户管理,统一集中后上缴同级财政,专项用于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的维修和更新改造。
第十一条 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用于兴办社会福利、安置残疾人就业或弥补教育经费不足等特殊情况的,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批准,可减免国有资产占用费。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后,应定期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和财政部门报送有关财务及资产使用情况报表;涉及资产出让等产权变动的,必须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将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性资产或弄虚作假申报不实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督促其限期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本规定施行前,行政事业单位国有非经营性资产已转作经营性资产的,应按本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1997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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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分

张金磊


  笔者作为一个从事法律实务的工作者,在办理劳动案件和人身损害案件过程中,经常会为案件属于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的定性而苦恼,苦恼的原因不单纯在于法律规定的不健全,更在于法律规定的前后矛盾。如定性为劳动关系,则应当按照劳动争议的程序处理;如定义为劳务关系,则直接走诉讼的途径即可。二者的法律适用就相差甚远了,前者依劳动法律规定处理,后者主要依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等法律依据处理。

一、什么是劳动关系
  什么是劳动关系?纵观中国法律规定,法律条文并没有给出一个明确的答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也只是分别在各自的第二条规定了劳动关系的主体。不过,我们可以从部门规章中去分析、界定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在第一条中这样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并结合《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关于“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的规定,我们可以得知,劳动关系大体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一)主体的特定性
  劳动关系主体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组成,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1、用人主体
  用人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的规定,主要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同时包括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则增加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作为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把“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也作为用人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条明确规定了“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属于用人单位。
  依照前述的规定,用工主体就相对确定了;但《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让法律实务出现了混乱。该条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因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即非法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发生的争议也按照劳动关系处理。这种规定直接造成了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的混淆,并且该条的操作性很差,根本不利于受害人的保护。《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诟病,以后有机会再详细作文分析。我们暂且可以这样理解,如果用工主体仅因为违反法律规定没有办理获得合法主体资格的手续,但已经具备了“用人单位”的其他形式要件,也可以将其认定为劳动中的“用人单位”,只是该“用人单位”是非法的。
2、劳动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可以得知:一、形式要件上。作为劳动法调整的劳动者除与我国境内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外,还应包括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中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及按规定应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工勤人员;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人员;其他通过劳动合同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公务员及参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及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事业职工、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除外)、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排除在“劳动者”之外。二、实质要件上。作为劳动者还要符合《民法通则》及劳动法关于年龄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根据有关规定,作为劳动者应是年满18周岁的成年人。同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能享有民事权利和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当然,国家在特定情况下,允许使用未满18周岁但已满16周岁的未成年工,但必须符合劳动法规定的条件。劳动者还必须具有劳动能力,实务中,对于达到退休年龄且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认为是劳动者。
(二)主体的从属性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劳动者应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
  劳动关系形成后,劳动者应该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劳动关系的建立是建立在平等资源、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的,但劳动关系一旦建立,劳动者就需要接受用人单位的合法管理。
(三)劳动关系是劳动者的劳动力和用人单位的生产资料相结合的关系,劳动关系具有人身性和财产性
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关系的本质就是,劳动者将其劳动力提供给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将其与自己的生产资料结合,作为一种生产要素纳入生产程序。劳动者实质上是以其劳动力换取生活资料,即劳动报酬;劳动者输出的是劳动力。因为劳动力的存在与劳动者本身须臾不可分,所以劳动关系具有很强的人身性;因为劳动者是以劳动力换取劳动报酬,以劳动力作为交易内容,所以劳动关系具有很强的财产性。
二、什么是劳务关系
(一)劳务关系的法律规定及与劳动关系的渊源
  劳动关系的法律制度属于社会法的范畴,由于国家法律对劳动关系有了较多的干预,所以通过法律规定明晰劳动关系相对容易。而对于劳务关系法律具体规定的并不多,我粗粗查阅了相关的法律,只在以下几处发现了关于劳务关系的规定:(一)《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条规定:“派出到合资、参股单位的职工如果与原单位仍保持着劳动关系,应当与原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原单位可就劳动合同的有关内容在与合资、参股单位订立的劳务合同时,明确职工的工资、保险、福利、休假等有关待遇。”(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在定义雇佣活动时提及,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由于劳务关系法律没有直接作出定义,加上其与劳动关系甚至雇佣关系的特殊关系,为了明晰劳务关系,我们有必要先简单梳理一下它们的关系。(一)劳务关系与雇佣关系的关系。劳务关系与雇佣关系的关系在学术上争议较大,我不作评析;作为一个法律实务工作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从事雇佣活动”的定义中“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劳务活动”,我们可以认为雇佣关系实际上是劳务关系的一种,二者是包容的关系。(二)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的关系。劳动关系其实是起源于雇佣关系的,也即意味着劳动关系起源于劳务关系。前面我们讲到,劳动关系是以劳动力为交易内容的。在资本主义社会以前,由于人身的隶属性,现代意义的劳动者实际上是与奴隶主、封建主直接不是单纯的劳动关系,而主要是财产所有关系;到了资本主义社会,才出现了劳动力作为交易内容的劳动关系。现代社会劳动关系之所以如此明确,是国家治理的需要;市场经济下,自然人和公司等经济实体是社会上最活跃的主体,统治者为了社会的安定,不得不对原本属于私法范畴的劳务关系运用更多公力进行干预,使其脱离传统民法的私法自治领域,渗入社会因素,进行社会法的管理。
  了解了劳动关系的起源,我们基本可以明晰,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实际上都属于劳务关系的范畴,出于社会管理的需要,劳动关系被人为分离出,而公力不予过多干预的劳动力或劳动成果的交换关系,仍属于劳务关系。
(二)劳动关系的特征
  王全兴教授认为“劳务合同是一种以劳务为标的合同类型,它包括承揽合同、基本建设承包合同、运输合同、技术服务合同、委托合同、信托合同和居间合同等”;而狭义的劳务合同只包括雇佣合同。学理上通常认为,劳务关系是指提供劳务一方为接受劳务一方提供劳务服务,由接受劳务一方按照约定支付报酬而建立的一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其强调的是劳动成果的交换。特征如下:(一)主体上。劳务关系的主体广泛,可以是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单位之间,也可以是单位与单位之间。(二)从属性上。劳务关系的主体中,提供劳务成果一方与接受劳务成果一方没有隶属关系,更不需要成为接受劳务成果方的成员。(三)劳务关系中劳务提供方提供的是劳动成果,强调的是结果,而不是过程;甚至劳务关系中可以没有报酬作为对价。
三、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区别
  史尚宽在区分二者时指出:“劳动法(亦称劳工法)上之劳动契约谓当事人之一方对于他方存在从属的关系,提供职业上之劳动力,而他方给付报酬之契约(劳动契约法一条)乃为特种之雇佣契约,可称为从属的雇佣契约”,并结合前面阐述,我们可以知道二者的区别如下:
(一)主体不同
劳动关系的主体是特定的,必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
劳务关系的主体相对广泛,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单位之间甚至单位与单位之间均可成立劳务关系。
(二)从属性不同
劳动关系的从属性很强,劳动者必须成为用人单位的一员,将其劳动力与单位的生产资料相结合。
劳务关系的从属性很弱,双方是平等的权利义务主体,按照合同约定形式权利,履行衣物,劳务提供方提供的是劳务成果。
(三)国家法律的干预程度不同
劳动关系国家干预得程度很大,有专门的劳动法律制度进行规制;并且为了社会的稳定,对最低工资、工作时间和社会保险等社会责任作了渗入细致的管理。
劳务关系国家遵循私法自治原则,强调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自治,只要当事人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国家就不予干预,其权利义务的调整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范。
(四)纠纷解决机制及法律依据不同
劳动关系中出现的纠纷,必须经过劳动仲裁等劳动争议解决途径;依据的是劳动法律规范。
劳务关系中出现的纠纷,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依据的是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等法律规范。

  我国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间的复杂关系,是国家运用统治力量管理社会的过程中造成的;更与我国建国后三十年激进的经济发展思路有密切的关系。长期以来,劳资合流、政企不分,劳动者与企业间基本形成了行政关系,社会上不容许有闲杂人等,造成了劳务关系的远离;而劳动关系因为其所谓的资本主义色彩,法律也对其讳莫如深。
  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关系明晰,不单是民法学家梁慧星认为的应将雇佣合同纳入到合同法进行规制那么简单的事情,它有其深层次的原因。比如,人事关系从本质上属于什么性质?人事关系中员工的权利仅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程序规定能否真正得到实质救济?这都是需要解决的问题。这个问题的深层次原因与劳动关系、劳务关系的界限模糊原因基本同源。

“提前介入”不宜全盘否定
                杨涛
记者于5月25日从最高人民检察院权威人士处获悉,四川省检察院对原四川省副省长李达昌涉嫌滥用职权案的侦查工作已接近尾声。日前,最高检已明确指定该案在侦查终结后移交北京市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北京市检一分院起诉二处近日成立了办案组,提前介入到李达昌案。(《新京报》5月26日)
但是,专家对于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的做法颇有微词。中国政法大学教授裴广川认为,这个问题从法律上没有明确依据,侦查权和起诉权本身在法律设计就是分离的,起诉部门提前介入不利于对案件的监督。中国法学会诉讼法学会会长陈光中也认为,侦查和起诉是两个独立阶段,不管是公安机关侦查还是检察机关的自侦,起诉提前介入导致了侦查和起诉一锅煮的情况,检察机关办案效率是提高了,但案件质量难以保证。
“提前介入”是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或公诉部门对于公安机关办理的重特大案件,或者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的重特大案件,提前到侦查阶段,听取有关机关对案件的讨论,进行引导取证的一种工作方式。这种工作方式在实践中经常为检察机关所采用,其目的是为熟悉案情,引导侦查机关准确取证,为批捕和公诉打下基础。这种工作方式并非完全没有法律依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写出提请批准逮捕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必要的时候,人民检察院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这种检察院派人参加讨论就可以理解为是“提前介入”。
这种“提前介入”的方式,对于提高侦查效率是无可置疑的。侦查是为公诉做好准备,因而,如果能提前参加案件的讨论,了解案情以及引导取证的话,就可以避免做许多无用功。这一点专家也是肯定的。现在的问题是,公诉机关要不要追求这种效率?从大陆法系国家的检察制度来看,大多数国家认为警察与检察官组成一个大的“控方”,警察从属于检察官,检察官指挥和引导警察侦查,在侦查时,强调效率,在审判时强调公平。我们国家的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但也承担着公诉的职能,指控犯罪的职责决定了其必须要有效率,这种“提前介入”追求效率的目的无可厚非。相反,对于法院来说,审判时的公平价值比效率更重要,因此,以往一些法院流行的“提前介入”的做法应当坚决制止。
其次,“提前介入”是否会必然导致检察机关完全追求效率,而不顾案件质量和损害公平呢?检察官是法律监督者,这一身份决定了其在案件进行有监督的职责,而监督是需要深入和近距离的了解,仅仅做坐在办公室的监督往往是一种空中楼阁。在实践中,检察机关的“提前介入”往往更有助于发现公安机关的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从而遏制这种行为,促使其依法取证,更能保证监督实效和案件质量。
因此,对于检察机关的“提前介入”的工作方式,不宜一概否认。我认为,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的一些重特大案件,检察机关可以提前介入,引导取证,但同时也要注意,提前介入不能只考虑为公诉工作打下基础,也要更多地考虑规范公安机关的侦查取证行为,考虑监督。但是,相对于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最好不要“提前介入”,因为同一机关内,过早的介入不利于监督,要监督还是保持些距离好。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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