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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建筑施工现场监督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1:00:58  浏览:84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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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建筑施工现场监督管理规定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建筑施工现场监督管理规定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7月23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建筑施工现场的正常秩序,提高文明施工水平,确保施工安全和工程质量,根据有关法律和《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施工现场,是指经省、市、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进行新建、扩建、改建的工业和民用建筑项目、建筑装饰装修等施工活动的场地。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筑施工现场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成都市建筑业管理局负责本市建筑施工现场的统一监督管理。各区(市)县建委依照职权负责本辖区内建筑施工现场的监督管理,并接受市建筑业管理局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市、区(市)县政府的有关管理部门。应按职责协同市建筑业管理局、区(市)县建委实施建筑施工现场的各项监督管理。
第五条 在建筑施工现场各项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施工管理
第六条 建筑施工现场实行施工组织管理、工程质量管理、施工安全管理、文明施工管理和建设(监理)单位现场管理业绩综合考评。综合考评的结果应定期公布并作为企业资质等级升、降级和资质年审的考核条件之一。
第七条 建设、监理和施工单位必须在资质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施工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取得安全认证,其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工人应按规定取得岗位证书,并做到持证上岗。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第九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到市建筑业管理局或区(市)县建委办理建筑施工现场《文明施工责任书》。
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因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确需进行夜间施工的,必须办理《夜间施工许可证》,并公告附近居民。
第十条 施工单位必须编制建筑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建筑工程实行总包和分包的,总包单位负责编制建筑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分包单位编制分包工程的施工方案。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向施工单位提供与建筑施工现场相关的地下管线资料,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批准的建筑施工现场范围内组织施工:
(一)在施工现场周边设立围护设施,临街和居民居住区的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封闭式围护设施和警示标志,保持施工现场周边安全、整洁、畅通;
(二)在施工现场明显部位设置施工公告牌、工程概况牌、施工进度牌、安全纪律牌、施工总平面布置图;
(三)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和技术工人应当佩戴证明其身份的证卡;
(四)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总平面布置图设置临时设施、机具设备、堆放建筑材料,保证出入口道路及场内通畅、整洁。
第十三条 建设、监理和施工单位应当加强质量管理,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和保证体系,全面落实质量责任制,确保工程质量。
进入建筑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设备、建筑构配件、商品混凝土、建筑制品和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必须符合国家、行业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十四条 建筑施工现场的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施工单位必须按规定办理建筑施工现场安全监督手续。严禁违章指挥、违章作业。
发生安全事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告和处理。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消防法规规定,在建筑施工现场配备符合规范的消防设施,并保持完好的备用状态。

贮存、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或材料时,施工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并采取相应的消防措施。
进行爆破作业时,必须遵守爆破作业规程。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需要招用外来务工劳动者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用工证》、《外来人员就业证》后,方可进入施工现场工作。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的,建设单位应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申报批准手续:
(一)临时占用规划批准范围以外场地的;
(二)损坏道路,移动管线、电力、通讯等公共设施及砍伐树木、迁移古树名木的;
(三)发现地下文物的;
(四)临时停水、停气、停电、中断交通的;
(五)进行爆破作业的;
(六)迁建水文、测绘标志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办理报批手续的。
经批准后的(四)、(五)两项应提前向附近居民公告。

第三章 卫生管理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建筑施工现场卫生制度,落实各项卫生防病措施,开展爱国卫生活动,加强建筑施工现场除四害及消毒工作。
第十九条 建筑施工现场的生活饮用水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人员居住地卫生条件、卫生设施应符合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建筑施工现场职工食堂的卫生必须达到有关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并按规定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食堂工作人员应经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后方可上岗。

第四章 环境管理
第二十—条 建筑施工现场禁止下列行为:
(一)高空抛撤废物;
(二)将有毒有害废物作土方回填;
(三)泥浆水未经处理直接排入城市排水设施或河道;
(四)无符合规定装置而在施工现场熔融沥青或者焚烧油毡、油漆以及其它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二十二条 建设、施工单位应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施工过程中的扬尘、噪声和震动,防治污染和危害。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按有关规定运输建筑材料、处置建筑渣土和各种废物。

第五章 治安管理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必须加强建筑施工观场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责任制。
建设单位应协助施工单位加强建筑施工现场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负责建筑施工现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一)建立健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责任制度,并按规定签订《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书》;
(二)建筑施工现场发生治安事件时,必须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并协助公安机关执行公务。
第二十六条 劳务输出单位应向用工单位提供务工劳动者的基本情况,并协助用工单位对务工劳动者进行管理。劳务用工单位,应对其务工劳动者进行文明施工、安全生产和法制教育。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的,责令改正,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止施工,并可处以一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办理《文明施工责任书》或应办理而未办理《夜间施工许可证》的;
(二)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
(三)未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扬尘、噪声、震动污染和危害的;
(四)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之一的;
(五)未按规定编制建筑工程施工组织设计的;
(六)违反第十二条(一)、(二)、(四)项规定之一的;
(七)违反第十一条规定,对建设单位提供的地下管线未采取措施加以保护的。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视其情节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施工、停止六个月至十二个月的投标资格、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工程造价的千分之一至千分之五的罚款:
(—)未按规定在资质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
(二)施工单位观场管理业绩,经综合考评为不合格的;
(三)工程建设未实行质量责任制造成质量隐患或事故的;使用不符合国家、行业规定的质量标准的建筑材料、设备、建筑构配件、商品混凝土、建筑装饰装修材料的。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施工,并可处以工程总造价千分之一至千分之三的罚款:
(一)建设单位现场管理业绩,经综合考评为不合格的;
(二)建设单位未向施工单位提供地下管线资料造成后果的;
(三)对施工现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危害的。
第三十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监理单位现场管理业绩。经综合考评为不合格的;
(二)未在资质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工程建设监理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建筑业管理局、区(市)县建委实施。
建设、监理、和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同时又违反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市、区(市)县政府有关管理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造成他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事故的,应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建筑施工现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市人民政府过去制定的有关施工现场管理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遵照本规定。




1997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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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2007年中医药工作要点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2007年中医药工作要点的通知
国中医药发〔2007〕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2007年中医药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单位工作实际,认真贯彻落实,并及时将工作进展情况报告我局。
                        二○○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2007年中医药工作要点

  2007年中医药工作的总体要求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着力推进继承创新,努力发挥特色优势,大力加强队伍建设,全面提高防治疾病能力,积极发挥中医药在基本卫生保健制度建设中的作用,为人民健康服务,为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服务。
  一、加强农村中医药工作,发挥中医药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中的作用
  继续实施《农村卫生服务体系建设与发展规划》,做好县级中医医院改扩建项目的实施,在乡镇卫生院改建中加强中医科、中药房服务基本条件建设。抓好农村医疗机构中医特色专科、县中医医院急诊急救能力、感染性疾病科建设。继续开展全国农村中医药适宜技术推广示范地区建设,研究制定绩效评价标准,建立完善农村中医药适宜技术推广工作的激励机制,发挥其示范带动作用。加大农村中医药人才培养力度,开展县级中医医院专科专病技术骨干培训工作,继续实施乡镇卫生院中医临床技术骨干培训和乡村医生中医专业学历教育,认真总结,加强管理。继续开展“万名医师支援农村卫生工程”,进一步扩大农村中医药工作受援面。
  各省(区、市)在扩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县的工作中要落实好中医药相关政策措施,研究探索中医药补偿政策,提高中医药服务质量和服务能力,积极引导农民群众选择安全、有效、廉价、方便的中医药服务。
  二、发挥中医药在社区卫生服务中的作用,为城市居民提供满意的中医药服务
   进一步加强部门协调,全面落实国务院关于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有关中医药的政策,城市社区卫生服务发展规划要充分纳入中医药服务的内容。合理配置城市中医药资源。对于新建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要按照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基本标准,合理配置中医药服务设施设备和人员。政府举办的一级、部分市(地)辖区的二级中医医院可以转型为具有中医药特色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针对社区居民的主要健康问题及疾病流行趋势,开展中医药预防、治疗、保健、康复和健康教育。探索建立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与公立中医医院的双向转诊制度,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必要的中医药技术支持。制定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基本药物中药目录,研究制定基本医疗服务中医药服务项目规范和标准。建立社区中医药服务质量考核评价标准。开展中医类别全科医师岗位培训,吸引和鼓励高素质高水平的中医药人员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开展中医药服务。继续开展中医药特色社区卫生服务示范区创建活动。
   三、提高中医药防治重大疾病和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能力
   继续实施《中医药防治艾滋病工作计划(2006—2010年)》。切实做好中医药治疗艾滋病试点项目的实施,适当扩大省份,增加治疗人数,总结阶段性经验,研究制定中医药治疗艾滋病临床疗效评价标准。加强中医药防治艾滋病基地建设,探索总结综合防治示范区开展中医药服务的经验。总结心脑血管疾病、病毒性肝炎、肾病、肿瘤等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重大疾病中医药防治经验,针对重点病种,筛选、优化诊疗方案,形成规范并加以推广。继续开展氟骨症、矽肺等地方病、职业病中医药治疗工作,形成氟骨症中医药临床诊疗指南。继续加强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及其它新发传染病中医药防治研究。组织开展急诊急救、医院感染管理和传染病防治知识与技能培训,提高中医药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能力。
  四、加强保持和发挥中医药特色优势能力建设
  开展保持和发挥中医药特色优势重点项目建设,引导中医药机构认真做好各项中医药服务。做好中医临床研究基地和重点中医医院建设项目实施。启动实施《重点中医医院建设与发展规划》,在全国建设10个中医临床研究基地,强化中医临床科研能力,促进中医药重点学科合理分布,突出中医药防治疾病的重点领域,在重大疾病、疑难疾病的防治研究上取得突破性进展,提高中医药防治疾病和科技创新能力;对200余所地市级以上中医医院(含中西医结合、民族医医院)进行建设,改善基础设施和医疗条件,使其成为规模适度、科室设置齐全、服务功能完善、人员结构合理、中医特色突出、专科优势明显、服务质量优良的现代化中医医院。全面实施保持和发挥中医药特色优势建设项目。开展中医专科重点建设、农村医疗机构针灸理疗康复特色专科建设、农村医疗机构中医特色专科(专病)建设;开展城市社区中医人才培养、乡村医生中医药知识与技能培训、县中医院中医专科技术骨干培养、中医临床特色经典理论培训;开展中医优势临床重点学科建设、中医临床重点研究室建设;开展中医医院中药制剂室建设。
  研究建立保持发挥中医药特色优势的评价机制。研究制定在中医医疗服务、人才队伍建设、科学研究等方面保持发挥特色优势的评价标准。建立中医医院中医药特色评价标准,对各级中医医院设备配置、科室设置、病房建设、人员配备、临床诊疗的中医内涵要有明确要求。根据《关于进一步保持和发挥中医药特色优势的意见》、中医医院中医药特色评价指南和三级中医医院中医药特色评价细则,组织开展评价工作,不断总结经验,提出改进意见。继续组织开展各学科学术现状、特色优势评价。
  五、加强中医医院管理,提高服务质量
  在医院管理年活动中,引导中医医院转变观念,坚持中医为主的发展方向,始终把保持发挥特色优势作为核心任务。在大型综合性的中医医院,针对重大疾病、疑难疾病的防治,开展相应的科学研究工作,巩固和提高中医药在一些疾病或一些关键环节等方面的特色优势;加强病房中医药业务建设,选择一些中医药治疗具有优势的病种,探索主要应用中医药手段进行治疗的中医病房模式;积极开展传统中医诊疗中心建设工作。引导部分城市二级中医医院向中医专科医院发展;引导县级中医医院走小综合、大专科的路子,以中医药为主要手段,为人民群众提供基本医疗服务。
  加强对中医医院院长的培训,明确院长责任,改善医院管理。按照中医医院的实际需要,合理配置现代诊疗仪器设备。严格医疗服务规范,按照中医理论审查内外、四诊合参、辨证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加强人员与技术的准入管理,规范中医医院和中医医师应用现代高新医疗技术的诊疗活动,实行应用中医药新诊疗技术的分级管理。继续推行中医医院院务公开制度,接受群众监督。规范医院收支管理,改革不适当的经济激励机制。根据事业单位改革总体思路,深化人事制度改革,实行岗位管理和人员聘用制度。在劳动人事分配、职称晋升等方面建立完善有利于保持发挥特色优势的机制。发挥中医药简、便、验、廉特点,继续办好惠民病房。
  六、加强中医药队伍建设,提高运用中医药防病治病的能力和水平
  贯彻全国中医药继续教育工作会议精神,完善中医药继续教育相关制度,采取多途径、多方式加强中医药人员的中医药理论和技能的培养。开展中医临床人员中医经典理论培训。加强中医药继续教育管理与运行机制研究,探索建立中医专科医师培训制度。加强中医药重点学科建设,开展检查验收工作。建设一批中医药继续教育示范基地。完成第三批全国老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继承和首批优秀中医临床人才研修项目,组织实施第二批优秀中医临床人才研修项目。
  加强对高等中医药教育的宏观指导。与教育部共同制定《中医药教育发展纲要》,提出高等中医药教育专业设置要求,明确办学方向。完成中医药教育发展战略、人才成才规律及培养模式等研究,深入探索继承与创新人才的培养方法和途径。
  七、加大科学研究力度,推进中医药的继承与创新
  贯彻全国中医药科技工作会议精神,突出重点,明确方向,促进中医药特色优势的保持与发挥。加强重大疑难疾病、常见病中医药治疗方案和“治未病”技术方法的总结研究,深入开展名老中医药专家学术思想和经验传承的研究,做好国家科技支撑计划中医药项目、国家973计划中医理论基础研究专项的组织实施,实施国家重大新药创制专项,促进中医药继承与创新。大力加强中医药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继续实施中医临床诊疗技术整理研究项目,落实中医临床适宜技术推广计划。加强中医药科技支撑能力建设,建设好一批中医药重点研究室,继续推动中医药科研实验室的评估工作。推进科技体制改革和科技管理改革,提高中医药科技的效率和效益。
  八、继续加强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药工作
  继续加强中西医结合工作。加强重点中西医结合医院建设,完成第一批重点中西医结合医院建设任务,开展第二批建设工作。启动局“十一五”重点中西医结合专科(专病)建设。筛选、优化、推广一批中西医结合优势单病种诊疗规范。加强中西医结合人才培养,举办西医师学习中医高级研修班。
  贯彻第三届全国民族医药工作会议精神,以发掘整理总结为基础,以人才培养为重点,积极开展科学研究,努力提高防病治病能力和学术水平,全面推进民族医药事业发展。坚持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对有完整理论学术体系的,要加强基础和临床研究,培养学科带头人和学术梯队,提高防治疾病能力;对有部分理论和丰富实践经验的,要规范升华实践经验,研究推广特色诊疗技术,整理和逐渐完善基础理论;对民间经验和验方、医学资料处在整理阶段的,要加强对民间经验和验方的整理;对尚待发掘整理的,要努力发掘。开展重点民族医医院和重点专科(专病)建设,做好国家科技支撑计划“民族医药发展关键问题研究”工作。继续做好民族医药本科教材编写工作。扩大傣医执业医师资格考试试点范围,开展朝医执业医师资格考试试点工作。
  九、推动中医药立法进程,加强中医药监督管理
  继续开展调研和论证,积极配合全国人大、国务院法制办做好中医药立法工作,推动中医药法早日出台。继续实施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各地要结合地方中医药法规的贯彻落实,加大实施力度,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执法监督检查。加强“五五”普法宣传,大力宣传卫生、中医药等法律知识,提高全行业干部职工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质。
  大力推进中医药标准化,实施《中医药标准化发展规划(2006—2010年)》,逐步构建中医药标准体系。年内完成《中医内科名词术语》等23项国家标准制定,继续组织开展中医药名词术语、中医、中西医结合临床各科病证诊疗指南和技术操作规范的编制工作,完成《中医内科病证诊疗指南》等50项行业标准的制定。开展中医药标准化人才的培训。
  加强中医药监督管理。加大对中医医疗机构、从业人员的资格准入和中医医疗服务的监管。根据新修订的《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试考核办法》,做好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的考试考核工作。进一步规范中医医疗服务市场秩序,严厉打击非法行医活动。加强中医医疗机构医疗广告的审批和监管工作。
  十、加强中医药对外及港澳台交流合作,推动中医药走向世界
  扩大与政府间交流与合作,巩固和提高交流合作水平。加强政府间合作项目的协调,确保双边合作协议的落实。巩固与世界卫生组织合作成果,扩大与东盟、欧盟和非盟等国际多边组织的合作。积极参加国际卫生活动,发挥在有关国际传统医学的规则和标准制定中的应有作用。认真落实两部一局《中医药国际科技合作规划纲要》,进一步推动中医药的国际科技合作。
  组织开展境外中医药及各国传统医药的现状和发展趋势研究,建设一批中医药对外交流与合作基地,建立中医药对外交流与合作专家库,实施中医药引智项目,加大外向型人才培养力度,健全中医药对外交流与合作渠道和网络,充分利用国际、国内两种资源,加快中医药走向世界的步伐。组织制定《中医药国际交流与合作十年规划(2007—2016)》,适时召开全国中医药对外交流与合作工作会议。做好中医药申报世界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工作。
  继续推动新形势下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中医药交流与合作。
  十一、加强行风建设和新闻宣传,弘扬中医药文化
  以建立健全防控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长效机制为重点,稳步推动中医药行业治理商业贿赂工作深入开展。进一步加强行业作风建设。大力弘扬正气,宣传先进典型,树立良好形象,加强行业精神文明建设。加强理想信念和思想道德教育,深入开展反腐倡廉的经常性教育,保持高尚道德情操,遵纪守法,拒腐防变,坚决抵制不正之风。强化公立中医医疗机构公共服务职能,加强制度建设,规范收支管理,增强服务意识,提高服务质量。加强监督机制建设,自觉接受社会监督、群众监督,及时纠正出现的问题。严格执行纪律,严肃处理损害人民群众利益的违法违纪行为。
  开展多种形式的新闻宣传活动,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把握舆论的主导权,增强舆论引导能力。强化中医药新闻发布制度,加大对“名院、名科、名医”和先进典型的宣传力度。加强中医药科普宣传,开展“中医中药中国行”等活动,创建宣传教育基地,弘扬中医药优秀文化。

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9月26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2年9月27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公布 1992年9月27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三章 投资和经营
第四章 优惠待遇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发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贸易,加快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设立的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
开发区位于温州市龙湾区,面积为5.11平方公里。
第三条 开发区在温州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特殊的优惠政策和新型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开发区应当按照温州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要求,遵循外引为主、内联为辅的原则,积极引进外资、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和科学的经营方式、管理方法,重点兴办先进技术企业和产品出口企业,并根据需要兴办第三产业。
第五条 鼓励国内外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建立科研机构,兴建基础设施。
鼓励国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开发区内开发经营成片土地。
鼓励国内外的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或个人在开发区进行各种方式的技术合作。
第六条 开发区内不得兴办技术、工艺落后或设备陈旧的项目、污染环境而又缺乏有效治理措施的项目以及法律、法规禁止兴办的项目。
第七条 开发区可以设立外贸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自主经营进出口贸易。
第八条 开发区应当为开发区内的投资者提供良好的生产、经营条件,不断完善基础设施和生产、生活服务设施。
第九条 开发区内投资者的投资、财产、收益和其他合法权利,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保护。
开发区内的企业、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十条 温州市人民政府在开发区设立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代表温州市人民政府对开发区的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第十一条 开发区管委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编制开发区的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制定开发区的各项行政管理规定并组织实施;
(三)按规定权限和程序审批或审核开发区内的投资项目;
(四)负责开发区的财政、税收、房地产、劳动、人事和工商行政管理事务;
(五)负责开发区内土地的规划、征用、开发、管理和土地使用权的有偿出让、转让工作;
(六)规划、管理开发区内的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七)保障开发区内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
(八)管理开发区的进出口业务、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及其他涉外经济活动;
(九)协调温州市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的分支机构或派出机构的工作;
(十)处理开发区的一般涉外事务;
(十一)管理开发区的环境保护工作;
(十二)兴办和管理开发区的公益事业;
(十三)温州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二条 经温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开发区管委会可以设立若干精干、高效的职能机构,负责开发区的行政管理事务,并为投资者提供优良服务。
温州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开发区管委会各职能机构的业务指导,支持和配合开发区管委会的工作。
第十三条 开发区的金融、外汇管理、保险、海关、进出口商品检验等业务工作,由温州市有关部门或其在开发区设立的分支机构、派出机构直接办理。

第三章 投资和经营
第十四条 在开发区投资和经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中外合资经营;
(二)中外合作经营;
(三)外商独资经营;
(四)国内投资者独立经营或联合经营;
(五)租赁经营;
(六)购买开发区内的股票和企业债券;
(七)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投资方式。
第十五条 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业、事业或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投资者应当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办理土地使用、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等手续。
第十六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在开发区所在地中国银行或经批准允许经营外汇业务的其他金融机构开户。
第十七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各项保险,应当向开发区所在地保险机构或国内其他地区保险机构投保。
第十八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行确定其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和奖励。
第十九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当在开发区设立会计帐簿,进行独立核算,并按规定向开发区管委会和财政、税务、银行、外汇管理等部门报送会计、统计报表,接受监督。
外商投资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应当经中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证并出具证明。
第二十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经营期满歇业或中途歇业,应当向原批准机关申报,经批准,按规定程序清理企业的债权债务和财产,提出清算报告,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开发区内的企业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登记后,投资者的资产可以转让,外商的资金可以按外汇管理的规定汇出中国境外。

第四章 优惠待遇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内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经温州市税务局核准,可以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缴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
外商投资的产品出口企业,按前款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产品产值70%以上的,可以减按1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外商投资的先进技术企业,按第一款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以延长3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内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减按1.5%的税率缴纳地方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经开发区税务机关核准,可以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缴地方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缴纳地方所得税。
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符合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免征地方所得税条件的,经开发区税务机关核准,可以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免缴地方所得税5年至10年。
按前款规定免缴地方所得税期满后,产品出口企业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产品产值70%以上的,可以减半缴纳地方所得税;先进技术企业可以延长3年减半缴纳地方所得税。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年度亏损的,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
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开办初期纳税确有困难的,按税收管理权限报经批准,可以减免工商统一税。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出口时,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免缴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二十六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缴纳所得税后,外商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再投资于本企业或开发区内其他企业,经营期在5年以上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税款的40%;外商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再投资于开发区内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

术企业,经营期在5年以上的,可以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所得税税款;经营期不足5年撤出该项投资的,应当缴回已退还的所得税税款。
第二十七条 外商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时,免缴汇出额的所得税。
第二十八条 外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而有来源于开发区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的,除依法免缴所得税的外,可以减按10%的税率缴纳所得税。其中提供资金、设备的条件优惠或转让的技术先进,需要给予更多的减征免征优惠的,由温州市人
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九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单位进口自用的建筑材料、生产和管理设备、原材料、零配件、元器件、交通工具和办公用品等,按有关规定免缴关税和工商统一税;用免税进口的原材料、零配件、元器件加工的产品经批准转为内销的,应当按有关规定补办进口手续并补缴关
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三十条 在开发区工作的外籍人员,携带进口合理数量的自用生活用品和交通工具,按有关规定免缴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三十一条 开发区的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水、电、运输条件和通信设施,应当优先保证供应。水电费按温州市国营企业收费标准计收。
第三十二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法以自有的财产作抵押,向开发区所在地银行借贷人民币资金;或以自有外汇作抵押,向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委托的金融机构申请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
第三十三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经外汇管理部门审批后,可以调剂外汇余缺。
第三十四条 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业或公益事业的,可以适当安排其亲属在所投资的企业、事业单位中就业,户粮关系可以按有关规定迁入开发区。
第三十五条 开发区内的国内投资者独立经营或联合经营企业享受的优惠待遇,由温州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另行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业,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温州市人民政府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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