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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海洋石油税务分局使用发票监制章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7:39:54  浏览:90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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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海洋石油税务分局使用发票监制章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海洋石油税务分局使用发票监制章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发[1996]724号

1996-12-16国家税务总局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我省广州、深圳、湛江市国家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分局使用发票监制章问题的请示》(粤国税发[1996]438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海洋石油税务系统管理体制调整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38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海洋石油税收征管范围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057号)的有关规定,考虑到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和海洋石油企业使用普通发票的特殊性,以及更换新版普通发票的需要,同意你局意见,即海洋石油企业所使用的普通发票,暂沿用原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发票监制章套印发票联,票头印明“海洋石油企业××专用发票”字样,有关印制普通发票的其他要求,仍按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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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2006年5月8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6年7月12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公布 自2006年8月12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规范政府投资行为,健全科学民主决策机制,提高政府投资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使用市本级预算内资金、其他财政性资金和政府融资所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



  第四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改委)是本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综合管理。

  市财政、建设、审计、监察及其他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且严格按照批准的计划进行建设。



  第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坚持概算控制预算,预算控制决算的原则。



  第七条 政府投资可分别采取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和贷款贴息等方式,主要用于公益性和基础性项目。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建设和运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项目前期管理





  第九条 采用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方式的政府投资项目,其中城市基础设施项目使用政府投资1000万元以上的,其他项目使用政府投资200万元以上的,应当编制和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

  城市基础设施项目使用政府投资1000万元以下的,其他项目使用政府投资200万元以下的,可以合并编报、审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十条 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由项目单位向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发改委审批。

  按照有关规定,应当由上级部门审批的,由市发改委统一申报。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项目决策咨询评估制度。市发改委应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咨询中介机构对政府投资申报项目进行评估论证,对经济社会和环境有重大影响的项目,应当采取听证会等方式广泛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十二条 项目建议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单位基本情况;

  (二)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和依据;

  (三)项目名称、建设规模和建设内容;

  (四)项目建设选址和用地面积;

  (五)项目总投资估算和资金筹措方案;

  (六)经济和社会效益估计,包括财务评价和国民经济评价;

  (七)环境影响、交通、文保、劳动、安全、卫生、消防、能源和水资源消耗等初步分析;

  (八)建设进度初步安排;

  (九)结论。



  第十三条 项目建议书经批准后,项目单位须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机构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概况;

  (二)项目提出的可行性和依据;

  (三)建设内容和建设规模;

  (四)项目建设选址;

  (五)环境保护、劳动保护、卫生防疫、消防及能源、资源消耗分析;

  (六)项目外部配套建设条件论证;

  (七)项目总投资估算和资金来源落实情况;

  (八)招标方案;

  (九)风险管理方案;

  (十)经济和社会效益分析;

  (十一)项目建设周期及工程进度安排;

  (十二)项目建议书批复中规定须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应提出项目法人组建方案;

  (十三)项目建议书批复中规定政府投资采取资本金注入方式的,应提出股权结构和利益分配方案;

  (十四)结论。



  第十四条 项目单位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提供下列文件:

  (一)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估报告;

  (二)城市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意见或《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三)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四)银行贷款承诺;

  (五)按照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五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后,项目单位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依照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初步设计,编制项目总概算。

  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建设项目所需必须费用。概算总投资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估算总投资额10%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重新报批。



  第十六条 采用投资补助、贴息方式的政府投资项目,由项目单位向主管部门提出资金申请报告,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发改委审批。



  第十七条 资金申请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单位基本情况;

  (二)项目基本情况;

  (三)申请投资补助或贴息资金的理由和依据;

  (四)资金用款计划;

  (五)资源利用和能源耗用分析;

  (六)生态和环境影响分析;

  (七)经济和社会效果分析;

  (八)结论。



  第十八条 项目单位在报送资金申请报告时,应提供下列文件:

  (一)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估报告;

  (二)城市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意见或《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三)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四)银行贷款承诺,涉及政府债务的须提交财政部门的还款承诺;

  (五)申请贴息资金的,须出具项目单位与金融机构签订的贷款协议;

  (六)按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三章 计划和资金管理





  第十九条 市发改委应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按规定程序报批后下达。

  政府投资项目应严格按照批准的计划进行建设。



  第二十条 申请纳入政府投资计划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资金申请报告已按规定批准;

  (二)项目管理单位已经选定或者项目法人已经组建;

  (三)除政府投资外的其他投资已经落实。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年度政府投资总额及资金来源;

  (二)项目名称、项目法人或项目管理单位、建设规模和内容、建设期限、项目总投资和资金来源,年度投资和资金来源、年度建设内容;

  (三)投资补助、贴息及项目前期费用的总量和重点支持方向;

  (四)其他应当说明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计划执行过程中,确需进行调整的,由市发改委会同市财政和其他有关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按原审批程序批准。



  第二十三条 市财政部门或政府授权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资金计划及工程建设进度拨付资金;对有部门自筹和融资资金的项目,承诺筹措资金的单位应按照项目进度同比例拨付资金。

  采用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方式的政府投资项目,支付工程款累计额达到应支付总额的80%时停止拨付资金,待工程最终完成竣工决算审计后结算。



  第二十四条 采用贴息资金方式的政府投资项目,按照先付后贴和基准利率贴付的原则,由项目单位凭银行的贷款和利息结算证明申请拨付。

  采用投资补助方式的政府投资项目,由项目单位按规定凭有效凭证申请拨付。

第四章 项目建设管理





  第二十五条 对于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按有关规定实行代建制,即通过委托、授权、招标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负责建设实施,严格控制项目投资、质量和工期,竣工验收后移交给使用单位。



  第二十六条 对于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应按规定组建项目法人,负责项目的策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生产经营、债务偿还和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于投资计划下达并依法办理相关批准手续后开工建设,除特殊情况外不再另行审批开工报告。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设备材料采购,应依法实行招投标。属于政府采购目录范围的应当实行政府采购。

  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应按照市发改委核准的招标投标方案实施。项目建设单位在招标活动中对核准的招标范围、招标组织形式、招标方式等作出改变的,应向原审批部门重新办理有关招标方案核准手续。



  第二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设备材料采购应依法订立合同。禁止转包工程和违法分包工程。



  第三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严格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进行建设。确需变更初步设计的,须经项目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发改委审批。



  第三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因设计变更、项目实施环境变化等情况,确需调整项目概算总投资的,由项目单位提出调整方案,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三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成或投产后,项目单位应按规定编制竣工财务决算,报市财政部门审核,并以市财政部门核实的竣工财务决算作为项目竣工验收、固定资产交付使用的基本依据。



  第三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竣工验收制度。项目单位应在依法完成各专项验收、工程质量验收和备案、工程竣工决算审计,并经项目主管部门初验合格后3个月内报市发改委组织验收。



  第三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严格执行统计、档案管理法律、法规,按月及时准确地向统计部门报送固定资产投资统计月报;做好建设资料的建档、保管工作,建立健全项目档案,按规定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建设工程档案。



  第三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实施过程中和项目建成运营后,市发改委可以组织有关专家和相关职能部门对项目质量、投资效益、环境影响等进行评价。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市发改委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协调,组织稽察特派员按照有关规定对政府投资进行稽察,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门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的资金、财务活动全过程实施监督,确保工程建设资金管理规范、使用合理、专款专用。



  第三十八条 审计部门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的预决算及项目建设过程中发生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财务收支行为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政府投资建设工程项目进行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



  第四十条 监察部门负责监察政府投资项目涉及的相关职能部门的行政职责履行情况,依法查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的违纪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项目法人或项目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建设标准,改变建设内容、扩大或者缩小投资规模的;

  (二)未依法组织招标的;

  (三)转移、侵占或者挪用建设资金的;

  (四)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咨询评估机构在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招标代理、咨询评估时弄虚作假或者评估结论意见严重失实的,3年内不得从事政府投资项目的咨询评估和招标代理工作;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除依法追究项目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外,并依法追究有关行政领导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区(县)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8月12日起施行。

铜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川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川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铜政发〔2009〕5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铜川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铜川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铜川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9〕32号)和《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陕政发〔2009〕55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农业户籍年满16周岁以上(不含在校学生),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在户籍地自愿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第三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坚持“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的基本原则;以保障参保人年老后的基本生活为目的;采取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相结合的筹资模式;坚持待遇水平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权利与义务相对等,激励与约束相一致的原则。
  第四条 全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现阶段实行市级统筹、区县经办、定额补贴、分级负担的原则,视经济发展状况逐步达到国家规定补贴标准。
  第五条 市劳动保障局是全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政策制定和监督指导;市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全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综合管理;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推行;区县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区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保险费收缴、养老金支付、个人账户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宣传动员和组织实施,具体业务由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承担;村民委员会负责以村为单位统一办理参保缴费手续。
  第六条 各级农保经办机构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市、区县财政、劳动保障部门根据农保工作需要,合理核定和安排专项工作经费预算。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七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缴费设每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5个档次,由参保人自主选择档次缴费。
  第八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按年缴纳。参保缴费起始日年满60周岁以上、未享受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的,不用缴费,可以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但其符合参保条件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应当参保并正常缴费。
  第九条 省、市、区县财政对于参保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给予适当补贴,列入国家和省上试点县(区)的,每人每年财政定额补贴30元,其中省财政补贴15元,市、区县财政各补贴7.5元。
  第十条 纳入国家和省级试点的县(区),符合领取基础养老金人员,可增设两个档次加发基础养老金,其中70周岁至79周岁加发10元,80周岁及以上加发20元,加发部分资金由市、区县财政各承担50%。
  第十一条 重度残疾人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按最低档次的缴费标准给予全额补贴,所需资金由省级全额负担;中度和轻度贫困残疾人参保缴费补贴比例为最低缴费标准的50%,由市、区县各承担一半。具体认定办法由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残联共同制定。
  第十二条 鼓励有条件的村(组)集体经济组织,对本村(组)参保人员缴费给予补助,具体补助办法由村民代表大会决定。提倡和鼓励国家机关、团体和社会各界对农村居民参保缴费给予扶持和资助。
  第三章 个人帐户管理
  第十三条 区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为参保农民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档案和个人账户,核发《铜川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手册》。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包括:
  (一)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总额及其利息;
  (二)村(组)集体补助总额及其利息;
  (三)各级政府对参保人的缴费补贴;
  (四)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对参保人缴费的资助。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个人账户的储存额每年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一年期同期存款利率计息。农保经办机构每年对参保人员个人账户中的储存额结息一次。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只需转移关系,不需转移资金。参保人员转往外地市的,个人账户金额全部转移。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有权向农保经办机构查询基本养老保险有关情况,经办机构应当及时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四章 养老金待遇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养老保险待遇由个人账户养老金和基础养老金两部分组成。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办法为:个人账户积累总额除以国家规定的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即:个人账户养老金月领取标准=个人账户积累总额/139(与现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计发系数相同)。现阶段全市基础养老金标准为:国家规定60周岁以上每人每月基础养老金55元,纳入国家试点县(区)的符合领取条件的参保人由中央财政全额补贴,纳入省级试点县(区)的,基础养老金由市、区县财政各承担50%。
  第十九条 基础养老金与参保缴费年限挂钩,对45周岁以下的农村居民,在其参保缴费达到规定缴费年限(15年)的前提下,每多缴费一年,到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时,对应增加基础养老金2元,以提高年轻参保人员年老后的待遇水平,激励年轻农村居民尽早参保。提高基础养老金部分由市、区县财政分别承担50%。
  第二十条 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一)参保缴费起始日年满60周岁以上,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且符合参保条件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已按规定参保并正常缴费的人员;
  (二)参保缴费起始日45周岁以上,按年缴费,也允许补缴,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且年满60周岁的人员;
  (三)参保缴费起始日45周岁以下,按规定参保且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的、年满60周岁的人员。
  第二十一条 达到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年龄但未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应按规定补缴(含利息),从缴清次月起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补缴部分不享受财政补贴。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死亡的,可以将个人账户中的资金余额,除政府补贴外,退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政府补贴余额用于继续支付其他参保人的养老金。
  第二十三条 国家根据经济发展和物价变动等情况,适时调整新农保基础养老金的最低标准。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养老保险待遇由农保经办机构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区县农保经办机构为符合条件的农民核发《铜川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领取证》,参保农民凭证按月领取。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每年应参加资格认证,领取期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或者有关人员应在一个月内到所属农保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章 基金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核算,按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
  第二十六条 区县农保经办机构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基金收入户和支出户,基金收入户余额每月末全部上解市级新农保基金财政专户。基金实行预算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财政部门应按标准编制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财政补贴年度预算,并及时将资金划拨到基金专户,确保农民养老保险待遇的按时足额发放。
  第二十八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切实履行新农保基金的监管职责,制定新农保各项业务管理规章制度,规范业务程序,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对基金的筹集、上解、划拨、发放进行监控和定期检查,并定期披露新农保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开透明,加强社会监督。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要制定新农保补助资金管理办法,建立健全新农保基金财务、会计制度。财政、监察、审计部门按各自职责实施监督,严禁挤占挪用,确保基金安全。
  第三十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中的储存额,只能用于支付参保人员年老时的养老金,不得提前支取挪作他用。
  第六章 相关制度衔接
  第三十一条 原已参加了老农保、年满60周岁且已领取老农保金的参保人,可享受新农保基础养老金;对已参加老农保、未满60周岁且没有领取养老金的参保人,应将老农保个人账户资金并入新农保个人账户,按新农保的缴费标准继续缴费,待符合领取条件时享受相应待遇。
  第三十二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与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持政策、社会优抚政策、农村低保政策可同时享受。
  第三十三条 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例》的农村居民,暂不纳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参保范围。
  第三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可以选择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也可以选择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但只能选择参加其一。
  第三十五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按照全省统一衔接办法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任何人以伪造证件或其他手段多领、冒领养老保险金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回,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原《铜川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铜政办发〔2008〕81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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