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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2:34:58  浏览:97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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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
1990年6月6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21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本市军人的抚恤优待工作,根据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抚恤优待对象和家属的范围,按照《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市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各自应尽的职责和义务。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主管全市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区(县)民政部门主管本区(县)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在抚恤优待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或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五条 现役军人死亡,确定为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或病故军人后,由其家属户口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发给家属一次性抚恤金。具体标准按照民政部、财政部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一次性抚恤金发给的顺序为:
(一)有父母(或抚养人)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
(二)有配偶无父母(或抚养人)的,发给配偶;
(三)既有父母(或抚养人)又有配偶的,各发半数;
(四)无父母(或抚养人)和配偶的,发给子女;
(五)无父母(或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十八周岁的弟、妹;
无上述亲属的不发。
第七条 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增发一次性抚恤金。增发比例按照《条例》第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经户口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批准,核发《定期抚恤金领取证》,凭证领取定期抚恤金:
(一)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属于农业户口的;
(二)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属于非农业户口而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收入的,或虽有一定生活收入,但达不到当地一般群众生活水平的。

(三)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未满十八周岁子女,或虽满十八周岁因在学或伤残而无生活来源的;
(四)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未满十八周岁的弟、妹,且依靠军人生前供养的;
(五)革命烈士的配偶再婚后属于孤老的,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不能维持生活的。
第九条 定期抚恤金的标准,由市民政局会同市财政局按照与城乡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并参照民政部、财政部制定的定期抚恤金标准制定。
第十条 曾被军区(方面军)以上机关授予荣誉称号的革命烈士的家属,以及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是孤老或孤儿的,其定期抚恤金在基本标准之上再增发25%。
第十一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人员死亡时,加发半年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定期抚恤金领取证》。

第三章 伤残抚恤
第十二条 退出现役后没有参加工作的革命伤残军人的伤残抚恤金以及符合护理条件的护理费,由户口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发给。
退出现役后参加工作的革命伤残军人的伤残保健金,由其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发给;已离休、退休的,由户口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发给,符合护理条件的,其护理费由发给离休、退休费的单位发给。
第十三条 伤残抚恤金和伤残保健金的具体标准,按照民政部、财政部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分散供养的,由其家庭户口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接收安置。
负责接收安置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妥善安排他们的住房;对家居农村需要建房的,经费由区(县)财政解决。
本人、配偶及十八周岁以下子女(包括已超过十八周岁但仍在学或因残疾无劳动能力的),属于农业户口的,转为非农业户口;从本市农村择偶的,转为非农业户口,从外地农村择偶的,准予进津落户,并转为非农业户口。
配偶符合招工条件的,在同等条件下,由区(县)劳动部门优先介绍就业,招工单位应优先录用。
第十五条 领取伤残保健金人员的工作单位,不得因其伤残而解聘。确需解聘的,须征得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同意。

第四章 优 待
第十六条 义务兵入伍前是农业户口的,按照当地乡(镇)一个整劳力年均收入或人均收入的标准发给优待金。优待金由乡(镇)人民政府采取统筹平衡负担的办法筹集,统收统付,专款专用,当年兑现。
优待金从乡(镇)企业筹集的,在税前的10%补助社会性开支中列支。
义务兵在服役期间,获得荣誉称号或立功的,可适当增发优待金。具体办法由区(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 义务兵入伍前是非农业户口且有工作的,按下列规定享受工资待遇:
(一)从企业单位入伍的,由原单位照发其标准工资(学徒工发原生活补贴,熟练工发熟练期工资)和五元副食品价格补贴;
(二)从机关事业单位入伍的,由原单位照发其基础工资、职务(岗位)工资和工龄津贴。
(三)义务兵入伍前是合同制工人,在服役期间原订合同期限已满的,原工作单位应根据服役证明仍按合同制工人对待,并按本条第(一)项或第(二)项的规定发给工资。
义务兵入伍前是非农业户口但无工作的,从义务兵批准入伍之月起,由原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具体标准,由市民政局会同市财政局制定,优待金由市财政专款解决。
第十八条 农业户口的孤老优抚对象免除负担集体提留与统调工;现役军人不计入家庭人口摊派提留和负担义务工;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免服义务工。
第十九条 革命伤残军人因伤残需要配置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的,由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负责审批、配置。
第二十条 优抚对象在与其他公民同等条件下,享受下列优先待遇:
(一)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乡镇企业的职工录用;
(二)学校对学员的录取,幼儿园、托儿所对幼儿的入托;
(三)中等以上学校助学金待遇的取得;
(四)疾病治疗的挂号和就诊;
(五)扶持生产、社会救济款物的领取;
(六)各种贷款的取得;
(七)农业生产资料的供应;
(八)公有房屋的分配、购买;
(九)农村建房用地分配及建筑材料的购买。
第二十一条 革命烈士子女、革命伤残军人和荣立二等功以上的退伍军人报考中等学校、高等院校时,录取的文化或身体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适当放宽并优先审查录取。
第二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分配职工住房时,对服现役的义务兵应计算为家庭实有在津人口,复员退伍军人在部队服役的军龄和待分配时间应计算为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
第二十三条 未随军的现役军官、志愿兵的家属住房困难,家属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按本单位双职工待遇解决;家属无工作单位的,由区(县)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二十四条 交通部门应给予革命伤残军人和现役军人优先购票的优待;有条件的车站、码头、机场应为革命伤残军人和现役军人设置专门的候车、候船或候机室(席)。
第二十五条 复员军人未参加工作,因年老体弱、生活困难的,按照规定的条件由区(县)民政部门发给定期定量补助。具体标准由市民政局会同市财政局制定。
第二十六条 义务兵在服役期间患精神病或其它慢性病,退役后未参加工作并生活困难的,由户口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七条 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复员退伍军人病故后,由区(县)民政部门增发半年定期定量补助金,作为一次性补助,同时注销定期定量补助领取证件。
第二十八条 优抚对象享受《条件》和本办法规定的抚恤、补助或优待金后,生活仍有困难,属于农业户口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给予优待照顾;属于非农业户口有工作的,由所在单位按照职工困难补助的有关规定从优解决;属于非农业户口无工作的,由所在街道办事处或乡(
镇)人民政府给予优待照顾。
第二十九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现役军人家属以及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因病治疗无力支付医疗费的,由当地卫生部门给予减免。具体办法由区(县)人民政府参照市民政局、卫生局、财政局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亦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三十一条 因战伤亡的民兵、民工和因参加军事训练伤亡的民兵及其他人员,其抚恤参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军人抚恤优待的其他事项,按照《条例》和民政部的解释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以前颁布的有关军人抚恤和优待的规定,同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0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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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邮政设备型号命名方法》邮政行业标准的通知

国家邮政局


关于发布《邮政设备型号命名方法》邮政行业标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局,中国普天信息产业集团公司,信息产业部邮电设计院,北京邮电设计院,邮电工业标准化研究所,北京邮电大学,南京、西安、重庆邮电学院,贵阳普天通信机械厂,人民邮电出版社,局直属各单位:

  现将《邮政设备型号命名方法》邮政行业标准发布,编号为:YZ/T0043-2001,代替 YD/T638.4一93,自2001年 10月 1日起施行。

  该标准由人民邮电出版社负责出版发行,请各单位与人民邮电出版社邮电标准编辑部(010—67132792, 67129315)联系订购事宜。

 

国家邮政局

二00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安徽省全日制中小学机构编制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全日制中小学机构编制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全日制中小学机构编制管理规范化、标准化、科学化建设,优化教育资源配置,提高教育教学质量和办学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日制中小学(以下简称中小学)是国家基础教育事业单位,其主要任务是: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对国民实施基本的普通文化知识教育,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三条 中小学机构编制实行机构编制主管部门审批、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实施、学校规范自律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中小学机构编制管理坚持精简、统一、优化、高效的原则;坚持与学校布局、结构调整、规模效益、师资队伍建设等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 中小学根据学校规模、任务,确定内设机构和领导职数。
(一)规模在18个班以上、17-12个班、11个班以下的高中,分别设置内设机构4个、3个、1-2个,校领导职数分别为3名、2名、1-2名。
(二)规模在24个班以上、23-12个班、11个班以下的初中,分别设置内设机构4个、3个、1-2个,校领导职数分别为3名、2名、1-2名。
(三)规模在18个班以上、17-8个班的小学,分别设置内设机构2个、1个,校领导职数分别为3名、2名。7个班以下小学不设管理机构,配校长1名、教导主任1名。
(四)中小学基层党群组织按有关章程建立。12个班以上的高中、初中,可配专职团干部1名。12个班以上的小学,可配专职少先队辅导员1名。
(五)中小学内设机构一般包括办公室、教导处、总务处等。其职责按教育教学任务和内设机构数量确定。
(六)职业中学内设机构数、校领导职数,比照普通高中和普通初中规模、条件审定。县级以上的重点职业高中,可增设生产实习处。
本条所称的班,是指按国家规定设置的标准班。
第六条 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根据学校教育教学工作任务、教职工工作量、每班学生人数确定。编制标准由基本编制和附加编制构成。
第七条 中小学基本编制标准:
(一)重点和普通高中教职工与在校学生班额比例为4∶50、3.8∶50,专职教师编制占教职工总编制分别不少于77%、76%。
(二)城镇初中和农村初中教职工与在校学生班额比例分别为3.5∶50、3.3∶45,专职教师编制占教职工总编制分别不少于77%、80%。
(三)城镇小学和农村小学教职工与在校学生班额(不含学前班)比例分别为2∶45、1.4∶30-35,教师编制占教职工总编制分别不少于80%、90%。
(四)城镇和农村职业中学教职工与在校学生班额比例分别为4.1∶40、3.8∶40,专职教师编制占教职工总编制不少于76%、74%。
(五)盲聋哑学校教职工人员编制,按在校学生12至15人配2.2名教师、0.5名职工核定。
(六)各类学校工勤人员编制控制在学校教职工总编制的8%以内。
第八条 中小学附加编制:
(一)建有图书馆、微机室、实验室、语言室、电化教育室的中小学,可按实际工作需要,增配编制1-3名。
(二)1200人以下规模的学校,配卫生人员(或保健教师)1名;1200人以上规模的学校,配卫生人员(或保健教师)1-2名。
(三)承担全乡(镇)小学业务指导工作的农村乡(镇)中心小学,可根据指导任务大小,配教育指导人员1-2名。
(四)有寄宿学生的学校,按每300名寄宿学生配管理人员1名。
(五)为教学和后勤服务的校办产业单位,列入自收自支事业编制管理序列,其人员编制按学校编制总额的1-3%另行核定。
(六)承担示范、实验任务的学校和特殊教育学校,其教职工编制在本编制标准基础上视情况适当增加,但增编不得超过基本编制的10%。
第九条 中小学教职工机构编制以校为单位(农村小学以中心小学为单位)核定。完全中学教职工编制分别按高中、初中编制标准计算,九年制学校分别按初中、小学编制标准计算。
第十条 市、县(市、区)可针对学生自然入学高峰或低谷等情况,按标准班人数折算编制,实行人员编制动态管理,但上下浮动幅度不得超过本地教职工基本编制与附加编制之和的5%。编制浮动幅度由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经同级机构编制主管部门核定。编制浮动
部分由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集中掌握使用。
第十一条 中小学教职工包括教师、职员、教辅人员和工勤人员。
教师:指学校直接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专业人员。
职员:指学校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
教辅人员:指学校从事教学实验、图书、电教、计算机、卫生、保健等教学辅助工作的人员。
工勤人员:指学校后勤服务人员。
第十二条 中小学教师标准工作量按周标准授课时数计算。以语文、数学课为基准,高中教师10-12节、初中教师12-14节,小学教师16-18节。担任其他课和承担教学指导、跨课任教以及班主任等工作应折合相应工作量,折合标准由市、地结合本地情况确定。
第十三条 中小学按照国务院《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安徽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登记管理制度。具有独立事业法人资格的学校,校长是法定代表人。
第十四条 中小学实行校长负责制,教师实行教师资格制度和教师职务聘任制度,管理人员实行职员选聘、招聘制度,教辅人员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工勤人员实行用工合同聘任制度。
第十五条 中小学机构编制实行省机构编制主管部门总量控制,县级以上机构编制主管部门分级管理。
中小学的内设机构、人员编制、领导职数以及经费预算形式,原则上每三年重新核定一次。其中省属单位的中小学由其主管部门或省教育行政部门报省机构编制主管部门审批;市、地、县属中小学由市、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同级机构编制主管部门审批,抄省机构编制主管部门和省
教育行政部门备案;乡(镇)属中小学由乡(镇)人民政府会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县级机构编制主管部门审批,抄市、地机构编制主管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未经机构编制主管部门批准,中小学不得超限额设置内设机构、增加编制,不得超编进人。有关部门不得违反规定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干预中小学的机构编制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举办(不含企业举办)的中小学。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各级机构编制主管部门会同财政、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实施,省机构编制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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