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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苏州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1:18:35  浏览:93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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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苏州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苏州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的决定


(2005年6月29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5年7月29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了市政府提请废止《苏州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的议案,决定废止《苏州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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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乡镇企业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乡镇企业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2月3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3年12月3日公布 1994年2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乡镇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三章 乡镇企业的所有者和经营者
第四章 乡镇企业的内部管理
第五章 政府及有关部门发展乡镇企业的职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乡镇企业高效、持续、健康地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云南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镇企业是指乡(镇)办,行政村、办事处、自然村办,合作社办企业和农村的户(个体、私营)办、联户(农民合作)办、联营、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等。
第三条 乡镇企业是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支柱,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乡镇企业要积极扶持,大力发展。
第四条 发展乡镇企业,坚持城乡结合、科技与经济结合、开放与开发结合、农工商技贸一体化的发展路子。
第五条 乡镇企业实行以市场为导向,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机制。坚持多种经济成份,多种经营形式共同发展的原则。
鼓励户办、联户办和私营企业的发展。
乡镇企业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积极推行股份合作制,股份制。
乡镇企业实行按劳分配或其它形式的分配制度。
第六条 发展乡镇企业,要依靠科技进步,发挥人才作用,采用先进的管理方法,加速企业现代化。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领导和组织乡镇企业的发展;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要把支持乡镇企业的发展作为一项重要职责;各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镇企业工作。
第八条 对在乡镇企业的发展中作出显著成绩的部门、企业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乡镇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九条 设立乡镇企业,须经当地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认可,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经核准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并向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条 乡镇企业分立、合并、迁移、更名等,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并通知开户银行,同时向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乡镇企业停业、终止,应当依法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处理有关善后事项后,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再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通知开户银行,同时向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企业破产,依照国家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乡镇企业的所有者和经营者
第十二条 企业财产属于举办该企业的乡(镇)、行政村、办事处、自然村、合作社范围内全体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村、社的农民大会(农民代表会议)或者代表全体农民的集体经济组织行使企业财产所有权;企业实行承包、租赁制或者与其他所有制企业联营的,企业财产的所有
权不变。
企业财产属该企业的内部职工所共有的,由企业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企业财产所有权。
股份合作制、股份制企业的财产属全体股东按股共有,由股东大会行使企业财产所有权。
其他企业的财产属投资者所有,由该企业的投资者行使企业财产所有权。
第十三条 企业所有者的权利:
(一)获得投资收益;
(二)作出关于企业设立、变更和终止的决定;
(三)决定企业的发展规模;
(四)选择经营责任制形式;
(五)确定厂长(经理),并监督厂长(经理)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企业的有关决议;
(六)充任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企业的发包人或者充任实行租赁经营企业的出租人;
(七)审议企业财务情况,并作出相应决定;
(八)确定企业利润的分配;
(九)拒绝平调乡镇企业财产和改变企业所有制性质、隶属关系等行为;
(十)决定企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四条 企业所有者的义务:
(一)尊重企业的生产经营自主权;
(二)按规定承担投资风险;
(三)维护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及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企业的厂长(经理)是企业所有者确认的经营者。对企业所有者负责,依法代表企业行使职权。
第十六条 乡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占有和使用企业资产;
(二)依法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
(三)确定企业的经营方向;
(四)依照国家规定多渠道筹集资金,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经批准开展进出口贸易等各种涉外经贸活动;
(五)自主订立经济合同,进行各种经济技术合作和经济联合;
(六)在生产经营决策、产品定价、产品销售、物资采购、投资决策、资金支配、劳动用工、人事管理、工资奖金分配、内部机构设置、选择保险单位等方面享有自主权;
(七)享受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八)拒绝各种乱摊派、乱收费、乱罚款,举报违法违纪行为;
(九)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 乡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法缴纳税金及国家规定缴纳的费用;
(二)依法建立健全内部财务会计、审计、统计等制度,按期编报财务、统计报表;
(三)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依法保护生态环境,防止和治理污染;
(四)保证产品质量,提高经济效益;
(五)改善劳动条件,搞好劳动保护,实行安全生产;
(六)保护企业财产不受侵犯;
(七)依法履行合同;
(八)加强职工政治思想、科学文化、业务技术和职业道德的教育培训,搞好精神文明建设,提高劳动者素质;
(九)保障职工的民主权利,依法保障女职工的权益,改善职工的物质文化生活;
(十)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乡镇企业的内部管理
第十八条 乡镇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
乡镇企业可以依据不同情况,建立和健全有关的民主管理、职能管理和监督机构。
第十九条 乡镇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各项基础管理和合同管理。
第二十条 乡镇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引进、培养、使用、保护和奖励各种人才。
第二十一条 乡镇企业依法建立工会组织。
第二十二条 企业招聘职工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严禁招聘和使用未满16周岁的童工。
第二十三条 乡镇企业对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职工,必须为其向保险单位投保。
乡镇企业应当为职工建立养老保险和其它需要的保险。

第五章 政府及有关部门发展乡镇企业的职责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乡镇企业实行统筹规划、宏观指导、协调服务、依法监督,组织有关部门扶持发展乡镇企业。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保护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随意改变企业的所有制性质和隶属关系,侵犯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保护乡镇企业依照平等互利、自愿协商的原则,同国内外开展多种形式的经营活动和经济技术合作,大力发展外向型经济,并为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在权限范围内为乡镇企业的发展提供税收、资金、信贷、人才、流通等方面的优惠政策,并负责对这些政策的执行进行监督和检查。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乡镇企业在资金筹措上采取信贷支持、财政扶持、外引内联、多方集资等办法,扶持乡镇企业发展。
各有关银行和金融机构,应当积极为乡镇企业的发展提供信贷支持,把发展乡镇企业作为资金投放的一个重点。
各级财政要增强对乡镇企业的资金扶持,每年应当安排一定资金,列入财政年度预算,还要按有关规定筹集资金,支持发展乡镇企业。
对乡镇企业新办和技改项目免征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国有企业、科研院所、大专院校等单位和个人以多种形式到乡镇企业从事技术开发、技术承包、技术咨询、生产管理、信息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镇企业的人才培养,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大中专毕业生到乡镇企业工作。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业管理部门会同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按照统筹规划、组织协调、提供服务、监督检查的原则对企业进行管理。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经济综合部门要大力支持乡镇企业的发展,会同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发展项目、资金筹措、资源利用、交通运输、出口创汇、人才培训等方面进行服务。
第三十一条 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开展调查研究,检查督促企业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向政府提出发展乡镇企业的具体建议,经政府决定后组织实施;
(二)指导企业的财务、统计工作,为政府提供乡镇企业的经济资料和预测分析,为政府宏观经济决策提供依据;
(三)指导和帮助企业按照国家产业政策调整产业和产品结构,开展经济技术交流,促进企业技术进步和协调发展,促进横向经济技术的联合与合作;
(四)帮助企业提高管理水平,促进企业管理规范化、现代化;
(五)组织对管理人员和职工的教育、培训,帮助企业提高职工队伍素质;
(六)组织服务网络,为企业提供技术、信息、质量检测及供销等服务;
(七)协调综合经济部门、各行业管理部门、行政监督部门互相配合,对企业进行管理和提供服务;
(八)开展乡镇企业的宣传工作,总结推广乡镇企业发展的经验;
(九)组织和指导企业的思想政治工作和法制教育,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公安、司法、监察、工商、税务、物价、环保、审计、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和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保护乡镇企业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保护乡镇企业及其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和合法收入;
(二)受理乡镇企业的申诉和控告;
(三)查处利用职权索贿受贿、勒索企业,向企业乱摊派、乱收费、乱罚款等违法违纪行为。
第三十三条 乡(镇)应当设立乡镇企业的管理组织,在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履行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企业因产品质量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经济损失和人身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厂长(经理)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厂长(经理)和职工因玩忽职守,给企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重大人身伤亡事故及生态环境遭严重破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企业职工或者其他人员阻挠企业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务,扰乱企业正常秩序,致使企业不能正常运转的,由当地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规定的程序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由云南省乡镇企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4年2月1日起施行。



1993年12月3日
论依法执政的思维方式和工作方式

杨亚佳


党的十六大不仅将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作为政治文明的主要内容,还进一步提出为建设法治国家,执政党要不断提高依法执政的能力问题。这是对党的执政方式提出的新要求。
对于生活在一个长期缺乏法治文明的国度,又一直习惯于行政命令式领导方式的政党,其执政方式向依法执政转变,必然要求其思维方式和行为方式的转变。
传统的思维方式是政治斗争式思维方式,是在战争年代形成,但却不合时宜的在和平年代光大起来的思维方式。它强调“以阶级斗争为纲”,强调政治斗争的至上性,强调法律对政治的依附性。人类历史已经表明,没有法律的政治是危险的政治,是缺乏理性的政治。法治之所以是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志,是政治文明的主要内容,就是因为法治将政治行为规范化、公开化、程序化和民主化。它将专制时代政治斗争的权术与阴谋转化为和平的、程序化的博奕与妥协。走向法治时代的领导者,“依法执政”就要逐步形成法律思维方式:
第一,合作思维。“依法执政”的“法”是以国家意志的方式表现来的各阶级、阶层利益的综合,它们是各阶级、阶层基于利益而进行博弈、妥协、合作的产物。因此,依法执政要改变行政命令或政治斗争式的思维方式,建立合作和妥协的思维方式。因为政治斗争式思维方式主要强调阶级之间的斗争,而法律式思维方式则主要强调的是阶级之间的合作。一切政治斗争都是为了夺取政权和巩固政权,而法律则是试图在各个阶级或阶层之间寻求妥协,维持一个和平的休战状态。近代以来每当一个新的国家建立时,往往都要制定、颁布宪法和法律,不仅把战胜者的意志通过一定程序转变为国家意志,同时还会对战败者作出一定的让步,把战败者的部分意志要求也吸纳到国家意志中,使白热化的阶级斗争演变为暂时的阶级合作。在和平年代,通过修改宪法和法律,将更多的阶级和阶层的利益整合起来,实现各阶层人民的团结与合作更是国家稳定与繁荣的保障。党的十六大进一步扩大了党的阶级基础和社会基础,作为执政党的中国共产党就更要善于倡导合作精神,协调利益关系,实现统揽全局的领导核心作用。因此,“依法执政”就要学会合作式思维,通过让步团结更多阶层,通过协商整合公众意志,并将之上升为国家意志??法律。
第二,权利思维。法律的核心问题是权利,一切法律活动都是围绕权利的实现而展开。所谓权利思维就是执政者要增强人权意识,清除封建义务本位的思想,保障和发展人权,保护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权利。而政治思维方式的核心是权力问题,一切政治活动都是围绕权力的运行而展开。虽然权力运用得当可以为权利的实现创造有利条件,但由于权力本身具有自腐性,因而常常造成对权利的威胁与侵害。所以,现代宪法、行政法、诉讼法等公法的设立,旨在捍卫权利,抵抗权力的不当侵扰。因此,权利思维方式不仅要增强人权保障意识,而且还必须摒弃权力无限和权大于法的观念,牢固树立权力有限观和权力受制约的意识,明确自己手中的权力是有限职权,是人民通过宪法和法律所赋予的,要“保证把人民赋予的权力真正用来为人民谋利益”(十六大报告语),同时权力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任何法外之权,滥用职权,或者职权不作为都违背权力授予者的本意,都是违法行为,甚至是犯罪行为。
第三,稳定思维。政治的思维方式是多变和灵活。有些封建统治者为了达到统治的目的,甚至可以不择手段,玩弄权术,背信弃义。法律的思维方式则是趋于保守和稳定,反对朝令夕改和没有连续性。政令的频繁变动和溯及既往会导致执政者的信誉下降和人们对行为结果的未卜心理,尤其是影响私人权利的政策的突然变化,必然成为有权势而胆大妄为者的专利,也必然成为社会上勤奋而信息不灵通的那一部分人的圈套。法律反对那种脱离法律的所谓灵活性,它追求一般性或普遍性。法律的这一特点要求执政者要具有稳定的思维方式,将具有前瞻性的改革决策与立法结合起来,保持改革的系统性和连续性。同时,要求执法行为要公正,同样的情况应同样地对待,不同的情况不同对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行为方式是受思维方式支配的行为模式。依法执政的领导方式要求执政者的行为方式必须符合法律规范,体现法治的原则。笔者认为,依法执政的行为方式起码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第一,间接式。即执政党不是代替人民执政,而领导和支持人民当家作主;党的组织不是代替国家政权,而是通过国家政权实现党的领导。与此相对立的则是直接式领导方式,即以党治国,以党代政,以党代法,政党利益高于民众利益,政党意志高于国家法律,政党权力高于一切,政党机构包办一切。邓小平同志曾就此情况尖锐指出:我们共产党绝不能像国民党那样搞“以党治国”,因为那是“麻痹党、腐化党、破坏党,使党脱离群众的最有效的办法”。(邓小平文选 第一卷第10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93)。江泽民同志在1989年9月26 日中外记者招待会上也郑重宣布:“我们绝不能以党代政,也绝不能以党代法。这也是新闻界讲的究竟是人治还是法治的问题,我想我们一定要遵循法治的方针”。间接式的领导方式,要求党在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基础上,支持人大依法履行国家权力机关的职能;支持政府依法行政;支持政协围绕团结和民主两大主题履行职能;支持各人民团体依照法律和各自的章程开展工作。公民、法人、机关、组织都依法行使权利(职权),履行义务(职责),使体现党和人民意志的宪法和法律从应然状态转化为实然状态,就是在更高层次上实现了党的领导。
第二,宏观式。党对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领导是全面性的,但全面性不等于事无巨细,事必躬亲。依法执政不等于依法行政。后者是指政府(主要是行政机关)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限和职责和程序所进行的,区别于立法和司法的,国家和社会事务管理活动,其特点是微观性和具体性;而前者是宏观式的领导。正如十六大报告所说:“党的领导主要是政治、思想和组织领导,通过制定大政方针,提出立法建议,推荐重要干部,进行思想宣传,发挥党组织和党员的作用”。“党委在同级各种组织中发挥领导核心作,集中精力抓好大事,支持各方独立负责、步调一致开展工作。”这种宏观式领导方式主要表现为,把党的主张,党的基本理论、路线和方针政策经过法定程序上升为国家意志,变为国家法律,并带头自觉遵守这些法律,领导广大人民群众依法办事,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
第三,程序式。程序是制度化了的方式和过程。法律程序是法律关系主体在实施法律行为时,必须遵循的方式和过程的总称,是实现实体权利和义务的合法方式和必要条件。马克思早就说过:程序是“法律的生命形式,因而也是法律的内部生命表现”(《马恩选集》第1卷第178页)。法律程序的价值就在于其以公开的形式给人以公正感,它即能约束权力行使者的恣意妄为,也为所有利益相关者提供参与的机会。程序将利益冲突的解决以文明的方式表现出来,排除了领导行为的恣意、鲁莽和专断。政治文明的主要内容之一就是政治领导行为的法律化和程序化。因此,依法执政在领导者的行为方式上就表现为依程序执政,不仅党的主张要经过法定程序才能上升为国家法律,党组织推荐的人选也必须经过法律程序才能成为国家政权机关的领导人;不仅领导和决策要经过法定的信息收集和反馈程序(包括公示制度和听证制度等),而且对权力的监督和制约也要依靠严密的制度和程序。遵循程序是法治的表现,党的领导行为的程序化,将增强民众对法律的信仰,提高党的作为执政者的威信。



作者:中共河北省委党校政法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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