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海关总署、国家经贸委关于下发《葡萄酒加工贸易单耗标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0:07:55  浏览:89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海关总署、国家经贸委关于下发《葡萄酒加工贸易单耗标准》的通知

海关总署 国家经贸委


海关总署、国家经贸委关于下发《葡萄酒加工贸易单耗标准》的通知
海关总署 国家经贸委
署税(2000)825号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现将《葡萄酒加工贸易单耗标准(HDB/QB001-2000)》印发你们,自2001年3月1日起实施。本标准实施后,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应严格按本标准审批加工贸易合同(包括结转深加工),各地海关一律严格按本标准进行备案、核销,2001年3月1日前,仍按原标准审批、备案、核销加工贸易合同。
请遵照执行。


HDB/QB001-2000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葡萄原酒(220429000 22043000)加工生产葡萄酒(22042100 22042900)的加工贸易单耗标准。
本标准适用于海关和外经贸管理部门对用葡萄原酒加工生产葡萄酒的加工贸易企业进行加工贸易单耗备案、审批和核销管理。
2 定义
损耗率:指在正常生产条件下,单位质量的葡萄原酒与经加工制成的单位质量葡萄酒之差占指葡萄原酒的百分比。
注:葡萄原酒:用新鲜葡萄或葡萄汁为原料,经发酵而成的酒液称为原酒。属于半成品。
葡萄酒:指原酒经过物理、生物稳定工艺处理后装瓶、质量符合成品葡萄酒标准要求的产品。
3 单、损耗标准
3.1 葡萄原酒品质规格
应符合相关标准及合同对品质的认定。其中:
感官要求:
色泽:白葡萄原酒应为浅黄色,红葡萄原酒应呈宝石红色
澄清度:澄清
香气:具有纯正、优雅、怡悦、和谐的果香及酒香。
滋味:具有纯正、幽雅、爽怡的口味。酒体完整。
理化指标要求:
酒精度(20℃%V/V)10°-12°
还原糖(以葡萄糖计g/l):≤4
总酸:(以酒石酸计g/l):6.5-7.5
挥发酸:(以醋酸计g/l)≤0.6
总二氧化硫mg/L≤150
游离二氧化硫mg/L≤35
干浸出物g/l≥17.0
铁:mg/L≤5.0
卫生指标:符合GB2758发酵酒卫生指标
3.2 葡萄酒质量要求
葡萄酒质量要求应符合GB/T15037-94标准
3.3 葡萄酒单耗标准:
---------------------------------------------------------
|成品名称|单位| 商品编号 | 规 格 |原料名称|单位| 商品编号 | 规 格 | 损耗率 |
|----|--|--------|------|----|--|--------|------|-------|
| | |22042100|符合3.2条| | |22042900|符合3.1条| |
|葡萄酒 |公斤| | |葡萄原酒|公斤| | |7.5-9% |
| | |22042900|规定 | | |22043000|规定 | |
---------------------------------------------------------
3.4 葡萄原酒加工葡萄酒损耗率计算公式
X-Y
E=---×100%

E:损耗率
X:葡萄原酒的质量
Y:加工完成后成品葡萄酒的质量


HDB/QB001-2000


1 任务来源
为加强加工贸易单耗管理,规范和完善海关和外经贸管理部门对单耗审批、备案、核销,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对加工贸易管理的政策措施,打击伪报单耗的不法行为,促进加工贸易的健康发展,根据加工贸易单耗标准制定工作联络小组工作计划,制定葡萄酒加工贸易单耗标准。
本标准由海关总署关税征管司、国家轻工业局行业管理司委托中国酿酒工业协会和天津海关负责起草制定。由海关总署关税征管司、国家经贸委对外经济协调司和国家轻工业局组织相关工业协会及企业的工艺、技术专家和有关海关加工贸易保税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审定。
2 制定单耗标准的原则
单耗标准的制定原则是以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该类加工企业平均生产水平为基础,贯彻国家有关产业和外贸政策,符合我国加工贸易生产实际,有利于加工贸易企业技术进步和公平竞争,便于海关有效监管和相关单耗数据信息的使用和维护。
3 标准制订依据
本标准是以葡萄酒国标GB/15037-94及国内行业加工过程中平均损耗水平为基础,兼顾加工贸易生产企业实际情况而制订的。
4 标准技术内容说明
4.1 葡萄酒和葡萄原酒的商品知识
葡萄原酒是指用新鲜葡萄或葡萄汁为原料,经过发酵而成的酒液。其属于半成品。目前大包装进口原酒尚未具备直接销售条件,必须经过再加工处理,使之符合成品葡萄酒质量标准后才能出厂。
本损耗定额适用于按葡萄原酒质量标准进口,经过勾兑、工艺处理、贮存、陈酿、灌装等多道工艺处理过程而成的成品葡萄酒,质量符合GB/15037-94,红、白葡萄酒国标的产品。
4.2 加工工艺
由葡萄原酒加工成品葡萄酒,需经过下列工艺处理。
a、勾兑
使之酒质均匀一致,损耗率为0.12%
b、冷处理
通过冷冻除去酒中的酒石酸盐类,冷冻损耗为1.5%
c、热处理
通过加热除去酒中对热不稳定之物质,热处理损耗率为0.5%
d、澄清处理
通过添加澄清剂除去酒中不稳定的胶体、蛋白质等物质。澄清处理损耗率为1.5%~2.0%
e、各工序的过滤
在整个葡萄原酒处理中需经过多次过滤,采用硅藻土过滤及膜过滤,除去酒中沉淀物及细菌。过滤总损耗率为2.0%~3.0%
f、贮存及陈酿工序
使酒进行陈化、提高酒质,损耗率为0.5%~1.0%
g、灌装工序
包括灌酒、压盖、贴标、装箱、运输等。灌装损耗率为1.0%~1.5%
葡萄原酒加工成品葡萄酒的总损耗率为7.5%-9.0%
注:做高档红葡萄酒还需进行小木桶贮存,木桶损耗率为3%/年左右。
4.3 影响损耗的因素:
a、进口原酒清混程度:原酒混浊度高,沉淀就多,产品处理过程中需反复多次澄清及过滤,损耗相应加大。
b、贮酒容器不同酒损也不同,使用大罐贮存损耗比木桶贮存损耗小。
c、每批次处理量不同,酒损也不同,每批处理量小则损耗就大。
d、企业生产管理水平高低及企业设备机械化程度不同也会影响损耗。
e、辅料及包装物质量次,返工多,造成损耗也会加大。


GB2758-81


发酵酒系指以含糖或淀粉原料,经过糖化发酵后不经蒸馏而制得的酒。
1、感官指标
澄清液体,无沉淀及杂质、无异臭及异味。
2、理化指标见表1
表1
-----------------------------------
项 目 | 指 标
-------------------------|---------
二氧化硫残留量(g/kg,以游离子SO2计) | ≤0.05
-------------------------|---------
黄曲霉素B1(μg/kg) | ≤5
-----------------------------------
3、细菌指标见表2
表2
----------------------------------------
| 指 标
项 目 |------------------------
| 生啤酒 | 熟啤酒 | 黄 酒 | 葡萄酒
---------------|-----|-----|-----|------
细菌总数(个/ml) | — | ≤50 | ≤50 | ≤50
---------------|-----|-----|-----|------
大肠菌群(个/100ml) | ≤50 | ≤3 | ≤3 | ≤3
----------------------------------------


UDC GB/T15037-94


1、主题内容及适用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葡萄酒的术语、分类、技术要求、检验规则和标志、包装、运输、贮存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以新鲜葡萄或葡萄汁为原料,经发酵酿制而成的葡萄酒。
2、引用标准
GB191 包装储存图示标志
GB2758 发酵酒卫生标准
GB4789.2 食品卫生微生物学检验 菌落总数测定
GB4789.3 食品卫生微生物学检验 大肠菌群测定
GB5009.12 食品中铅的测定方法
GB10344 饮料酒标签标准
GB/T15038 葡萄酒、果酒、通用试验方法
3、术语
3.1 平静葡萄酒STILL WINE
在20℃时,二氧化碳的压力小于0.05Mpa的葡萄酒。
3.1.1 干葡萄酒DRY WINE
含总糖(以葡萄糖计,下同)小于或等于4.0g/L的葡萄酒。
3.1.2 半干葡萄酒SEMI-DRY WINE
含总糖4.1-12.0g/L的葡萄酒。
3.1.3 半甜葡萄酒
含总糖12.1-50.0g/L的葡萄酒。
3.1.4 甜葡萄酒
含总糖大于或等于50.1g/L的葡萄酒。
3.1.5 加香葡萄酒
以葡萄原酒为酒基,经浸泡芳香植物或加入芳香植物的浸出液(或蒸馏液)而制成的葡萄酒。
3.1.5.1 干加香葡萄酒
含总糖小于或等于50.1g/L的加香葡萄酒。
3.1.5.2 甜加香葡萄酒
含总糖大于或等于50.1g/L的加香葡萄酒。
3.1.6 非加香葡萄酒
除3.1.5条以外的葡萄酒。
3.2 气泡葡萄酒
葡萄原酒经密闭二次发酵产生二氧化碳,在20℃时二氧化碳的压力大于或等于
0.35Mpa(以250ml/瓶计)的葡萄酒。
3.2.1 天然气泡葡萄酒
含总糖小于或等于12.0g/L的气泡葡萄酒。
3.2.1 天然气泡葡萄酒
含总糖小于或等于12.0g/L的气泡葡萄酒。
3.2.2 绝干起泡葡萄酒extra-dry sparkling wine
含总糖12.1~20.0g/L的起泡葡萄酒。
3.2.3 干起泡葡萄酒dry sparkling wine
含总糖20.1~35.0g/L的起泡葡萄酒。
3.2.4 半干起泡葡萄酒semi-dry sparkling wine
含总糖35.1~50.0g/L的起泡葡萄酒。
3.2.5 甜起泡葡萄酒sweet sparkling wine
含总糖大于或等于50.1g/L的起泡葡萄酒。
3.3 加气起泡葡萄酒carbonated wine
在20℃时二氧化碳(全部或部分由人工充填)的压力大于或等于0.35Mpa(以250/瓶计)的葡萄酒。
3.3.1 天然加气起泡葡萄酒brut carbonated wine
含总糖小于或等于12.0g/L的起泡葡萄酒。
3.3.2 绝干加气起泡葡萄酒extra-dry carbonated wine
含总糖12.1~20.0g/L的起泡葡萄酒。
3.3.3 干加气起泡葡萄酒dry carbonated wine
含总糖20.1~35.0g/L的起泡葡萄酒。
3.3.4 半干加气起泡葡萄酒semi-dry carbonated wine
含总糖35.1~50.0g/L的起泡葡萄酒。
3.3.5 甜加气起泡葡萄酒sweet carbonated wine
含总糖大于或等于50.1g/L的起泡葡萄酒。
4、分类
4.1 按色泽分类
4.1.1 白葡萄酒
4.1.2 桃红葡萄酒
4.1.3 红葡萄酒
4.2 按二氧化碳压力分类
4.2.1 平静葡萄酒:
A.干葡萄酒;
B.半干葡萄酒;
C.半甜葡萄酒;
D.甜葡萄酒;
E.加香葡萄酒:干加香葡萄酒;甜加香葡萄酒。
4.2.2 气泡葡萄酒
A.天然起泡葡萄酒
B.绝干起泡葡萄酒
C.干起泡葡萄酒
D.半干起泡葡萄酒
E.甜起泡葡萄酒
4.2.3 加气气泡葡萄酒
A.天然加气气泡葡萄酒
B.绝干加气气泡葡萄酒
C.干加气气泡葡萄酒
D.半干加气气泡葡萄酒
E.甜加气气泡葡萄酒
5、技术要求
5.1 感官要求
感官要求应符合表1规定。
表1 感 官 要 求
------------------------------------------------
| 项 目 | 要 求 |
|----------------|-----------------------------|
| | |白葡萄酒 |近似无色、微黄带绿、浅黄、禾杆黄、金黄色 |
| | |----------|-----------------------------|
| |色|红葡萄酒 |紫红、深红、宝石红、红微带棕色、棕红色 |
| 外 | |----------|-----------------------------|
| |泽|桃红葡萄酒 |桃红、淡玫瑰红、浅红色 |
| | |----------|-----------------------------|
| | |加香葡萄酒 |深红、棕红、浅红、金黄色、浅黄色 |
| 观 |------------|-----------------------------|
| | |澄清透明,有光泽,无明显悬浮物(使用软木塞封口的酒容 |
| | 澄清度 | |
| | |许有三个以下不大于1mm的软木渣) |
| |------------|-----------------------------|
| | |起泡葡萄酒注入杯中时,应有细微的串珠状气泡生起,并有 |
| | 起泡程度 | |
| | |一定的持续性 |
|---|------------|-----------------------------|
| |香|非加香葡萄酒 |具有纯正、幽雅、怡悦、和谐的果香与酒香 |
| | |----------|-----------------------------|

| |气|加香葡萄酒 |具有优美的葡萄酒香与和谐的芳香植物香 |
| |-|----------|-----------------------------|
| | | |具有纯净、幽雅、爽怡的口味和新鲜悦人的果香味,酒体完 |
| 香 | |干、半干葡萄酒 | |
| 气 | | |整 |
| 与 | |----------|-----------------------------|
| 滋 | |甜、半甜葡萄酒 |具有甘甜醇厚的口味和陈酿的酒香味,酸甜协调,酒体丰满 |
| 味 | |----------|-----------------------------|
| | | |具有优美纯正,和谐悦人的口味和发酵起泡酒的特有香味, |
| | |起泡葡萄酒 | |
| | | |有杀口力 |
| | |----------|-----------------------------|
| | |加气起泡葡萄酒 |具有清新、愉快、纯正的口味,有杀口力 |
| | |----------|-----------------------------|
| | |加香葡萄酒 |具有醇厚,舒爽的口味和协调的芳香植物香味,酒体丰满 |
|----------------|-----------------------------|
| 典型性 |典型突出、明确 |
------------------------------------------------
5.2 理化要求
理化要求应符合表2规定
---------------------------------------------------
| 项 目 | 要 求 |
|-----------------------------------|-------------|
| 酒精度(20℃) | 甜、加香葡萄酒 | 11.0~24.0 |
| |-----------------|-------------|
| %(V/V) | 其他类型葡萄酒 | 7.0~13.0 |
|-----------------|-----------------|-------------|
| | |干 型 | ≤4.0 |
| | |-------------|-------------|
| | 平 |半干型 | 4.1~12.0 |
| | 静 |-------------|-------------|
| | 葡 |半甜型 | 12.1~50.0 |
| | 萄 |-------------|-------------|
| | 酒 |甜 型 | ≥50.1 |
| 总糖(以葡萄糖计) | |-------------|-------------|
| | |干加香 | ≤50.1 |
| g/L | |-------------|-------------|

| | |甜加香 | ≥50.1 |
| |---|-------------|-------------|
| | 起 |天然型 | ≤12.0 |
| | 泡 |-------------|-------------|
| | 、 |绝干型 | 12.1~20.0 |
| | 加 |-------------|-------------|
| | 气 |干 型 | 20.1~35.0 |
| | 起 |-------------|-------------|
| | 泡 |半干型 | 35.1~50.0 |
| | 葡 |-------------|-------------|
| | 萄 |甜 型 | ≥50.1 |
| | 酒 | | |
|-----------------|-----------------|-------------|
| |甜、加香葡萄酒 | 5.0~8.0 |
| 滴定酸(以酒石酸计)g/L |-----------------|-------------|
| |其他类型葡萄酒 | 5.0~7.5 |
|-----------------------------------|-------------|
|挥发酸(以乙酸计),g/L | ≤1.1 |

|-----------------------------------|-------------|
|游离二氧化硫,mg/L | ≤50 |
|-----------------------------------|-------------|
|总二氧化硫,mg/L | ≤250 |
|-----------------------------------|-------------|
| |白葡萄酒 | ≥15.0 |
| 干浸出物g/L |-----------------|-------------|
| |红、桃红、加香葡萄酒 | ≥17.0 |
|-----------------|-----------------|-------------|
| |白、加香葡萄酒 | ≤10.0 |
| 铁mg/L |-----------------|-------------|
| |红、桃红、葡萄酒 | ≤8.0 |
|-----------------|-----------------|-------------|
| 二氧化碳(20℃) |起泡、 |<250ml/瓶 | ≥0.30 |
| | |-----------|-------------|
| Mpa |加气起泡 |≥250ml/瓶 | ≥0.35 |
---------------------------------------------------
注:酒精度在上表的范围内,容许误差为±1.0%(V/V),20℃
5.3 卫生要求
铅、细菌指标按GB2578执行


2000年12月14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论和谐劳动关系的构筑

李凌云


劳动关系是否和谐不仅关系到国计民生,更牵涉到社会稳定,当前劳动关系的现状是上至政府、下至百姓普遍关心的问题。有关统计数据表明,对上海市劳动关系的评价为“和谐”的仅占9.2%,评价为“一般”的比例最大,占62.2%,评价为“比较紧张”和“矛盾激烈”的分别为20.2%和8.4%,后三种评价占到了90.8%,这显示出劳动关系总体协调状况不容乐观。同时从后两种评价(“比较紧张”和“矛盾激烈”)竞占总量的四分之一还多,达28.6%。这些情况说明本市现行的劳动关系协调机制总体形势堪忧。 其中所反映的问题关键在于如何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已经基本确立并日趋完善的今天,使劳动关系的调整能够顺应并符合这一发展趋势。为此,笔者提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构筑和谐劳动关系的三个基本观点,以期抛砖引玉。
一、利益平衡、倾斜立法
这一观点是针对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力量对比提出的。劳动关系兼有平等关系和隶属关系的特征,又兼有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性质。上述特征决定了劳动关系从表面上看是一种平等的契约关系,但是其实质却是用人单位天然的强者地位和劳动者的弱者身份。因而劳动关系调整并不能将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简单地看作平等的主体,而是必须通过倾斜立法使两者之间的力量对比达到平衡。笔者认为,现行劳动关系调整中存在的问题是无法摆正利益平衡与倾斜立法之间的关系。
1995年施行的《劳动法》确立了“保护劳动者”的原则,为我国的劳动关系调整定下了基调。各地在《劳动法》以及劳动部有关规定的基础上,纷纷推出高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法规,例如扩大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适用范围、放宽医疗期的长度、限制劳动关系的解除条件等等。这些规定使法律的天平更加倾向于劳动者一方。但是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确立,这些超过国家标准的部分逐步显现出其不合理,法律天平不再平衡了。因而在本世纪初,各地掀起了新一轮地方立法的浪潮来消除这种不平衡。而各地显然采取了不同的立法思路。例如,北京市政府注重保护劳动者的人身关系,强化劳动关系的人身依附性,限制企业对劳动关系的随意解除;上海市尽力降低劳动关系的人身依附性,允许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企业解除合同时,上海市通过提高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的标准,注重从财产关系上补偿劳动者,以达到调整劳动关系的目的。 上述立法体现了对“利益平衡、倾斜立法”的两种不同理解。
笔者认为,利益平衡是原则,而倾斜立法是手段,而不应该本末倒置。实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利益平衡是建立和谐劳动关系的目标,而倾斜立法是必须采用的手段,但倾斜立法应当适度。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劳动关系应当具有鲜明的平等性和灵活性,对劳动者的倾斜保护不应体现为努力给劳动者提供一个“铁饭碗”。过分的倾斜只能使劳动关系僵化,劳动力市场自我调节的能力减弱,劳动力资源优化配置的效率下降;过分倾斜保护只能造成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利益失衡,反而是劳动关系出现问题的根源所在,也是许多高于国家标准的规定难以落实的原因。相比之下,上海的劳动合同立法无疑更能体现市场经济条件下和谐劳动关系的特征。
二、平等保护、消除歧视
这一观点是针对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一方的差别待遇而提出的。根据我国《宪法》“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所有的劳动者都应当平等的适用劳动法的规定。但是在实践中,许多劳动者不能得到平等保护,受到各种歧视待遇。笔者依据歧视产生的原因和出现的范围,将目前中国存在的就业歧视可以分为两个大类:一类是制度性歧视,一类是非制度性歧视。
制度性歧视产生的主要原因是现行的劳动关系调整方法和劳动立法多是基于原有的计划经济体制建立的,劳动关系调整的对象主要是国有和集体企业的职工,也就是所谓的体制内的职工;而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确立,大量的体制外职工出现了,如私营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以及大量涌入城市的外来务工人员,企业为了降低这部分员工的用工成本,对其实行差别待遇。后来各地还制定了许多针对这些体制外职工的规定,从而固化了这种制度性歧视。笔者认为,计划经济体制之下“低工资、高福利”的政策已经不再适应现在的需要,应当将那些“比例过高、难以实现”的劳动标准进行适当的调整,形成一个企业可以普遍接受的、统一的标准,这样企业就没有必要再区分所谓体制内、体制外的职工,对劳动者一视同仁了。
相对制度性歧视而言,非制度性歧视的范围更广,不仅出现在体制外职工中,也存在于原来的体制内职工中,其表现形式更加多样:年龄歧视、身高歧视、血型歧视、姓氏歧视、容貌歧视、对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教养人员的歧视、性别歧视、对乙肝病毒携带者的歧视等等,举不胜举。 这些歧视现象的产生与我国劳动力市场供大于求以及人们的思想意识密不可分,笔者认为亟待解决的是我国反歧视立法的缺失。我国《宪法》和《劳动法》中针对就业歧视的条款过于原则,并且缺少司法救济的途径,使得我国现有的反歧视规定形同虚设。笔者认为,就业歧视是中国的构筑和谐劳动关系的重要障碍之一,对于非制度性歧视的重视程度还远远不够,尤其是立法部门应当加紧制定反就业歧视方面的专门法律法规,详细规定就业歧视的界定、种类、法律责任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同时成立类似美国就业平等委员会之类的机构专门负责公平就业方面的管理,并且可以代表受歧视的劳动者提出公益诉讼。
三、三方协商、多方协调
这一观点是针对劳动关系的核心主体及其他主体之间的关系而提出的。劳动关系的核心主体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而其他主体则涉及集体劳动关系、劳动行政关系、劳动争议处理关系中的众多主体,如工会、劳动监察、仲裁、法院等。
目前劳动关系调节的重要方式是三方协商机制。国际劳工组织大会通过的《一九七六年(国际劳工标准)三方协商公约》肯定了雇主和工人建立自由、独立组织的权利,并要求采取措施,促进国家一级的政府当局与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之间的有效协商,要求“建立三方机制促进履行国际劳工标准”。以三方协商机制的形式解决劳动关系中存在的各种问题,有利于兼顾国家、雇主和劳动者三方利益。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三方协商作为一个原则,已经被绝大多数实行市场经济的国家所接受并具体实施。我国2001年修改后的《工会法》首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要求建立劳动关系的三方协商机制。
从劳动关系的发展趋势来看,我国的劳动关系呈现出多层次性、复杂性,涉及多方主体,牵扯多方利益。大量传统体制外的劳动者(包括下岗、协保、外来民工等)始终不能得到公平的对待,如大量通过劳务输出方式到外地打工的劳动者,越来越多地依赖劳务公司在劳动关系中的协调作用;非正规就业的劳动者由于没有正式的用人单位也无法纳入传统的劳动关系协调机制之中。上述情况充分说明,仅仅依靠三方协商机制无法解决新形势下全部劳动关系问题,因此构建多层次的劳动关系协调机制就显得极为必要。尤其是我国的国情和体制与发达国家不同,这就决定了我们的“协调机制”不应限于“三方”,我们应该探索有中国特色的“劳动关系多方协调机制”。
多方协调机制的主体不仅包括政府、工会和雇主组织三方,更应该包括企业、监察、仲裁、法院等与劳动关系协调相关的各个部门。多方协调机制与三方协商机制不仅仅体现在主体的范围上,更体现在“协调”与“协商”的区别上。两者虽然只有一字之差,但是其作用的原理还是有一定的差别的。三方协商机制可以体现为政府、企业、雇主组织共同组成的联席会议,相互沟通、达成一致,其中政府处于相对主导的地位;而劳动关系多方协调机制更多地体现为与劳动关系调节有关的各方主体各司其职、恪尽职守、相互衔接、相互配合,在劳动关系协调的各个阶段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劳动关系的多方协调机制可分为内部机制和外部机制。前者是协调劳动关系的“第一道防线”,此时劳动争议还处于“隐形状态”,很多劳动争议应在这一阶段被消化掉,其中包括企业内部的劳动关系协调以及工会和雇主组织的协调;后者是协调劳动关系的“第二道防线”,也是劳动争议经第一道防线过滤后浮出水面的解决机制,包括劳动监察、仲裁、法院等各个部门。只有内外并举,充分发挥各方主体的职能,才能使劳动关系更加和谐。
原载〈工会理论研究〉2004年第4期。
作者简介:李凌云,博士,中国劳动法学研究会理事,华东政法学院政治学与公共管理学院教师。主要研究方向为劳动法、社会保障法、社会法。


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124号

  

  《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6年11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2006年11月30日

  
  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

  (2006年11月3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水运资源,加强航道管理,保障航道安全畅通,发挥航道在交通运输中的重要作用,促进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除长江以外内河航道的规划、建设、养护、管理以及其他与通航有关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航道,是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确定的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中供船舶、排筏航行的水域,以及航标、标志标牌、过船建筑物、整治建筑物等航道设施。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航道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航道管理机构负责航道的具体管理工作。

  水利、规划、国土资源、环保、公安、海事等有关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本条例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 航道是公益性基础设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航道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航道建设、养护资金的投入,支持和鼓励航道的开发、利用,发展航运事业。

  航道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非法占用。

  第五条 本省航道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建设与管理并重、保障安全畅通的原则。

  

  第二章 航道规划建设和养护

  

  第六条 本省航道按照国家和省的技术标准分为一至七级航道和等外级航道。

  一至七级航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并公布。等外级航道由设区的市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水利、国土资源等部门提出方案,并征求航道沿线县级人民政府的意见,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交通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七条 航道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航运发展需要,按照统筹兼顾、综合利用的原则编制。

  航道规划应当服从水资源流域、区域综合规划,并与防洪规划、综合运输网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相衔接。

  新建、改建、扩建航道应当符合航道规划。

  第八条 一至四级航道的航道规划由省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水利、国土资源等部门编制,并征求航道沿线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意见,依法办理报批手续;五至七级航道的航道规划由设区的市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水利、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编制,并征求航道沿线县级人民政府的意见,经省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航道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航道规划由省交通主管部门公布。

  第九条 对本省干线航道网规划内规划等级高于现状等级的航道,实行航道规划控制线制度。航道规划控制线按照航道规划等级的航道中心线或者现有深泓线向两侧予以控制,控制范围由省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水利、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和航道沿线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航道规划确定。

  在航道规划控制线范围内,除必要的水利工程设施外,不得规划、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航道规划控制线范围内的规划控制,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航道规划控制线范围内的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被划定为规划保留区的,同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快航道建设,改善航道通航条件,提高船舶通行能力。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航道规划编制航道基本建设项目计划,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航道建设坚持政府投入为主的原则,鼓励多种方式筹集建设资金。航道建设资金的来源为:

  (一)国家和本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财政拨款和专项资金;

  (二)国家政策性贷款以及国内外金融组织、外国政府贷款;

  (三)省人民政府统筹使用的交通规费;

  (四)社会资本投资;

  (五)其他合法方式筹集的资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航道、水利、市政工程等建设计划和项目的协调,具备联合建设条件的,应当统筹利用建设资金,兼顾航道、水利、市政、旅游观光等功能,提高投资的综合效益。

  第十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除长江以外内河航道航行、作业的船舶、排筏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缴纳航道养护费。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改进航道养护费征收方式,合理设置航道养护费征收网点,在全省范围内实行计算机联网收费,方便缴费义务人就近缴费。

  第十三条 航道建设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组织实施,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和合同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航道工程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用地计划中安排。

  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航道工程建设用地可以通过划拨方式取得。沿线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航道工程建设用地征地和拆迁安置工作。

  第十五条 整治航道应当符合江河、湖泊防洪安全要求,不得危及水工程、跨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安全,并事先征求水利部门的意见。整治河道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需要,符合通航标准和航道技术规范,并事先征求航道管理机构对有关设计和计划的意见。

  因整治航道损坏水利工程设施或者因整治河道损坏航道的,建设单位应当给予赔偿或者修复。

  第十六条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先干线后支线、先急后缓的原则制定辖区内航道养护计划并组织实施,保持航道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保障航道畅通。承担航道养护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航道养护技术规范、操作规程以及养护作业合同的要求实施航道养护。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航道严重损坏,航道管理机构难以及时修复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抢修。

  第十七条 依法进行航道建设和养护作业,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勘测、疏浚、抛泥、吹填、清障、维修航道设施和设置航标等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阻挠、干涉和索取费用。

  第十八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水利、国土资源等部门,在干线航道上统筹规划、逐步设置水上服务区,为船舶提供服务。

  水上服务区的投资建设、经营管理单位,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

  

  第三章 航政管理

  

  第十九条 在航道上建设桥梁以及在一至七级航道上建设或者设置下列设施,其施工设计图、施工方案应当经航道管理机构审查同意:

  (一)专用航道交叉口;

  (二)隧道、渡槽;

  (三)跨河或者过河缆线、管道;

  (四)码头、水上服务区、驳岸、护坡、取排水口、栈桥、趸船;

  (五)航道边坡、边坡外侧十米以及航标周围二十米范围内的船坞、滑道、装卸设施。

  在七级和等外级航道上建设桥梁,在七级航道上建设或者设置前款设施,由所在地县级航道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在五级和六级航道上建设桥梁,建设或者设置前款设施,以及在一至四级航道上建设或者设置前款第(三)、(四)、(五)项所列设施,经所在地县级航道管理机构审核后,报设区的市航道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在一至四级航道上建设桥梁,建设或者设置前款第(一)、(二)项所列设施,经设施所在地设区的市航道管理机构审核后,报省航道管理机构审查同意。

  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按照规定提交申请书和施工设计图、施工方案等有关资料。

  建设或者设置第一款所列设施,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经水利部门审查同意;涉及港口、海事等部门或者机构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在航道上建设拦河闸坝,应当符合防洪标准、航道规划、通航标准和航道技术规范。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航道管理机构意见,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建设或者设置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所列设施,应当符合航道规划、通航标准和航道技术规范,不得降低航道通航条件,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一至四级航道设置水中桥墩的,桥梁墩台的顶部应当设置在该航段最高通航水位以上或者设计河底标高以下;

  (二)码头及其必要的作业、停泊水域应当在航道设计宽度水域外,河面宽度小于航道设计宽度的,设置码头应当采用挖入式结构;

  (三)取排水口等设施不得在航道通航水域内建造,在通航水域外建造取排水口不得导致航道通航水域横向流速大于每秒零点三米、回流流速大于每秒零点四米;

  (四)架设跨河或者过河缆线、管道应当符合省交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技术标准;

  (五)架设不依附桥梁的跨河管道,其净空宽度应当大于同等级航道上桥梁通航标准,净空高度应当大于同等级航道上桥梁通航标准一米以上。

  第二十二条 在航道上建设桥梁、拦河闸坝、专用航道交叉口、隧道、渡槽、码头,建设单位应当通知航道管理机构参加项目论证、设计文件审查、施工放样和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在施工期间,应当采取措施,保持航道的通航能力。

  第二十三条 损坏航道管理机构建设、养护的航道驳岸、护坡和其他航道设施的,应当给予修复或者赔偿。

  因工程建设、生产经营需要移动、拆除航道设施的,应当经航道管理机构同意,其移动、拆除和重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经依法批准在航道上拆除桥梁或者临时设置堤坝、围堰、护桩、沉箱、墩台等设施,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结束后恢复航道原状。

  在航道上实施疏浚、清障作业,施工单位应当将废弃物弃置地点告知作业地航道管理机构,不得将废弃物弃置在航道内和航道边坡上。

  第二十五条 船厂、港池、码头、排水口、水上贮物场等设施在使用过程中造成航道淤浅,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按照航道管理机构的要求实施疏浚、清障。

  第二十六条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航道条件和航运需要,合理配置和调整航标,保证航标处于正常技术状态。

  发现航标受损、移位、失常后,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予以修复,修复前应当设置临时标志。

  第二十七条 与通航有关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权属单位应当按照《内河助航标志》等航道技术标准设置和维护专设标志。

  专设标志可以委托航道管理机构设置、维护。自行设置和维护的,应当接受航道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禁止下列侵占、损害航道的行为:

  (一)在通航水域内设置固定渔具、种植水生植物或者围河养殖;

  (二)向航道倾倒砂石、泥土、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

  (三)危害、损坏航标、标志标牌和整治建筑物等航道设施;

  (四)船舶超过航道等级限制使用航道;

  (五)在航道边坡、航道边坡外侧五米以及航标周围二十米范围内堆放物料、建造房屋,在航标周围二十米范围内设置非交通标志标牌;

  (六)占用通航水域过驳作业。

  第二十九条 通航河流上的桥梁由权属单位负责管理、维护。无法确定权属单位的机耕桥、人行桥,由所在地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维护。

  因航道发展拆除桥梁需要复建的,航道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原桥面宽度和荷载标准予以复建,或者给予补偿并由原桥梁权属单位予以复建。经协商由航道建设单位负责复建桥梁,原桥梁权属单位要求增加桥面宽度的,所需费用由其承担;桥梁建成后,移交原权属单位管理、维护。

  第三十条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适时发布航道变迁、航道尺度变化、航标调整以及航道工程施工作业的通告。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在干线航道上设置交通标志标牌,在支线航道上逐步设置交通标志标牌。

  第三十一条 调水、泄水影响航行安全的,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海事管理机构;紧急情况下,应当在作出决定后立即通知海事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采取限航、封航等措施,并予以公告。

  

  第四章 船闸管理

  

  第三十二条 船闸管理应当制定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安全运行制度。

  船闸管理单位应当对船闸进行定期保养、保持设备正常运行,改进船舶过闸调度和收费方式,缩短船舶过闸时间,定期发布船闸上下游水位变化情况,为船舶提供安全、及时、方便的通过条件。

  第三十三条 京杭运河船闸上下游一千五百米为引航道,其他船闸上下游八百米为引航道。

  在引航道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从事水上货物交易;

  (二)擅自打捞沉船、沉物;

  (三)设置码头、装卸设施、加油站、趸船。

  第三十四条 船舶办理过闸登记手续时应当出示有效航行证件,如实申报船舶主尺度、船舶总吨和货种,按照规定缴纳船舶过闸费。

  对船舶证书与船舶实际状况不符或者无船舶证书的,船闸管理单位应当配合海事、船检机构进行实测,核定其计费基数。

  第三十五条 船舶过闸时,禁止下列行为:

  (一)进出闸室时抛锚;

  (二)擅自在闸室、闸口或者引航道内滞留;

  (三)未经登记、调度强行进闸;

  (四)在靠船墩或者闸室停靠时,超越安全界限标;

  (五)进出船闸时抢档、超越其他船舶;

  (六)装运危险品的船舶,不按照指定水域停靠。

  第三十六条 因船闸管理人员操作失误造成有关单位和个人损失的,船闸管理单位应当予以赔偿。

  碰撞闸门、底槛和船闸其他设施,造成损坏的,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船闸管理单位,并予以赔偿。

  第三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不得通过船闸:

  (一)未缴纳或者未缴足航道养护费和船舶过闸费的;

  (二)船舶动力、舵机操纵设备等发生故障,或者船体损坏漏水,影响航行安全的;

  (三)损坏航道设施未作处理的;

  (四)不具备夜航能力夜间过闸的。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航道管理机构实施航道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

  上级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对下级航道管理机构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其执法人员的执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航道管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号码、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航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及其他违法执法行为进行举报。交通主管部门、航道管理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第四十条 航道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应当接受法制和航道管理业务培训、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执行职务。

  航道管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实施处罚、收取费用。

  第四十一条 航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有权依法检查、制止、纠正和处理各种侵占航道、破坏航道设施以及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航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可以在水上检查站、航道、码头、港区、停泊区以及施工作业场所,对船舶缴纳航道养护费、使用航道以及航道内施工作业等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航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调查航道违法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有权查阅、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四十三条 航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两人以上,佩戴标志,着装整齐,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未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被检查人有权拒绝检查。航政管理专用船舶、车辆,应当设置统一标志和示警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缴纳航道养护费的,航道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补缴,并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数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航道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建设、设置与通航有关设施,或者未按照审查决定内容建设、设置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停工、补办手续或者限期清除,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属于临河设施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航道碍航或者断航的,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属于跨河、过河设施的,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航道碍航或者断航的,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经水利、港口、海事等部门或者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建设、设置有关设施,或者未按照审查决定内容建设、设置的,由相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恢复航道原状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将废弃物弃置在航道内和航道边坡上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清除,向航道边坡弃置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向航道内弃置的,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要求疏浚、清障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航道管理机构可以代为疏浚、清障,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维护专设标志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二)项、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五条第(一)、(二)项行为之一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五)、(六)项、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三十五条第(三)、(四)、(五)、(六)项行为之一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除,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行为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其驶离航区,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航道管理机构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法定职责权限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或者对符合条件应当予以行政许可而不予行政许可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三)未按照规定履行航道养护、航标管理等职责的;

  (四)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由单位自行使用的专用航道建设,应当符合相关的技术规范,其养护由使用单位负责。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