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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宣部、国家计生委、国家教委、中央党校、广播电影电视部、文化部、卫生部、民政部、新闻出版署、全国总工会、团中央、全国妇联、中国科协关于进一步加强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23:46:01  浏览:91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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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宣部、国家计生委、国家教委、中央党校、广播电影电视部、文化部、卫生部、民政部、新闻出版署、全国总工会、团中央、全国妇联、中国科协关于进一步加强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的通知

中宣部 国家计生委 国家教委


中宣部、国家计生委、国家教委、中央党校、广播电影电视部、文化部、卫生部、民政部、新闻出版署、全国总工会、团中央、全国妇联、中国科协关于进一步加强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的通知
中宣部 国家计生委 国家教委


实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是我国一项长期的基本国策。经过20多年的艰苦努力,人口过快增长的势头得到了有效控制。“八五”期间,计划生育工作取得了显著成绩。全国不仅完成了人口计划,而且在实践中积累了许多宝贵的经验,形成了比较完整的计划生育
工作方针和政策,探索出一条符合中国国情、抓紧抓好计划生育工作、有效解决人口问题、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正确道路。这条道路就是坚持“三不变”,落实“三为主”,推行“三结合”,实现“两个转变”,达到一个目标。“三不变”就是坚持各级党政一把手亲自抓、负总
责不变,坚持现行的计划生育政策不变,坚持既定的人口目标不变。“三为主”就是计划生育工作要以宣传教育为主,以避孕为主,以经常性工作为主。“三结合”就是把计划生育与发展经济、帮助农民勤劳致富奔小康、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结合起来。“两个转变”就是由以往仅就计划生育
抓计划生育向与经济社会发展紧密结合,采取综合措施解决人口问题转变,由以社会制约为主向逐步建立利益导向与社会制约相结合,宣传教育、综合服务、科学管理相统一的机制转变。一个目标,就是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在充分
肯定成绩的同时,必须看到由于我国人口基数大,地区发展不平衡,稳定目前较低的生育水平,任务更加艰巨,人口形势仍不容乐观,计划生育工作仍是一项长期艰巨的任务。


“九五”时期,是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关键时期,为保证完成现代化建设的第二步战略部署,党的十四届五中全会提出、八届人大四次会议讨论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提出,到2000年把全国人口总
数控制在13亿以内,2010年控制在14亿以内。能否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将直接关系到整个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的实现。我们要下定决心,实现既定的人口控制目标。为此,既要做好细致的思想教育工作,又要落实各项保证措施。由于传统观念的影响,加之有
些实际困难尚未得到解决,群众的生育意愿与生育政策的要求还有一定距离,因此,在今后相当长的时期内,必须继续坚持“三为主”方针,广泛、深入、持久地开展全民性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要大力宣传马列主义人口理论的基本观点,宣传毛泽东和邓小平同志关于人口问题的论
述;宣传中央关于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方针、政策,抓紧抓好计划生育工作的坚定决心;宣传到2000年和2010年的人口控制目标;宣传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的战略思想;宣传国务院召开的计划生育“三结合”工作会议的精神以及适应新形势要求的计
划生育工作的新思路;宣传避孕节育、优生优育和生殖保健的科学知识;宣传计划生育的先进典型和先进经验。引导各级领导干部正确认识人口与发展的关系,提高“亲自抓、负总责”的自觉性;引导广大干部群众正确认识我国目前的人口形势,增强人口忧患意识,积极支持和参与计划生
育;引导、帮助广大农民群众走上少生快富的道路,逐步转变婚育观念。通过深入持久的宣传教育,在全社会进一步形成实行计划生育的良好风尚。


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这项工作对象广泛,政策性强,是在我国人口基数大、增长速度快、传统婚育观念在短时间内还很难彻底改变的情况下开展的,因此,需要各部门协同配合、齐抓共管。只有依靠党委宣传部门的协调指导,各有关部门和
群众团体共同努力和各新闻单位的通力协作,才能不断加大宣传力度,扩大社会舆论的覆盖面,才有利于形成各部门共同参与的良好局面,把这项工作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为此,根据各部门的工作优势和特点,特提出如下分工:
党委宣传部门:把计划生育宣传纳入年度宣传要点,统筹规划、监督检查;每年组织一次计划生育宣传工作协调会,指导、协调报刊、广播、电视、文化等部门做好计划生育宣传工作;把马克思主义人口理论作为党委中心组学习内容;把计划生育宣传纳入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总体
规划和实施方案,进一步加大宣传力度,努力创造有利于人口控制的舆论环境。
计划生育部门:把计划生育宣传教育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结合实际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计划并组织实施;健全各级宣传网络,省、地、县计生委要有宣传机构,乡、村、组要有计划生育宣传员;继续深入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教育,进一步贯彻分类指导、
因人施教的原则,指导基层人口学校搞好这项工作;依靠计划生育协会、人口文化促进会等群众团体,开展广泛深入的群众自我教育和各种形式的文艺宣传;组织计划生育宣传品进村入户;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办好人口与计划生育专题栏目;规范计划生育新闻宣传的政策口径。
教育部门:积极开展对在校学生的人口国情教育,推动有条件的中学、农村小学高年级开展人口及青春期教育;支持有条件的高校开设人口理论课程或人口理论讲座,开展人口学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把人口和计划生育知识作为成人教育的内容,结合农村成人教育和扫盲工作,进行计
划生育和家庭建设的宣传教育;支持各类学校办好人口专业教育,培养合格专业人才。
党校系统:积极开展对党政领导干部的人口理论教育,把人口理论教育列入各级党校的教学计划,开设人口理论课程或人口理论讲座;要加强师资培训,完善教材建设;有条件的党校应开展对人口问题的科学研究,为解决人口问题提供依据。
广播电影电视部门:中央人民广播电台和中央电视台要继续办好《人口与计划生育》栏目,各级电台、电视台要和计划生育部门合作,积极创造条件,逐步设立计划生育专题栏目,并不断提高节目质量;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新闻宣传,在有关重大节日的宣传节目中应增加反映人口与
计划生育的内容。
文化部门:把人口与计划生育题村列入文艺创作的选题计划中,努力创作、演出群众喜闻乐见的文艺节目;充分发挥各级文化馆、站的作用。结合组织文化下乡,把人口与计划生育文艺宣传作为加强农村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
卫生部门:积极开展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健康、妇幼保健等科学知识的宣传,对育龄妇女选择避孕节育方法进行积极的咨询和指导。
民政部门:对未婚青年、新婚夫妇积极开展有关婚姻法律知识的宣传和婚前教育,并积极配合计划生育部门搞好晚婚晚育教育。
新闻出版部门:把计划生育选题纳入书报刊音像及电子出版物的重点出版规划之中;组织、协调好新闻出版单位做好计划生育的宣传出版工作。
工会:利用多种形式,在职工中广泛开展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活动,积极倡导晚婚晚育、少生优生,宣传国家的计划生育政策法规和有关的科学知识。
共青团:把计划生育宣传教育,特别是晚婚晚育的宣传教育纳入共青团组织经常性的宣传活动中,不断提高广大团员、青年实行计划生育、晚婚晚育、优生优育的自觉性。
妇女联合会:把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作为妇联宣传工作的重要内容,并与“双学双比”、“巾帼建功”和创建“五好文明家庭”等活动结合起来;广泛宣传计划生育方针政策和有关的科学知识,引导妇女少生、快富、文明、奔小康,为广大妇女参与现代化建设创造条件。
科学技术协会:把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内容纳入到科普知识的宣传中,对计划生育户优先提供农业实用技术培训和致富信息。



1996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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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老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老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我国政府和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已于1999年1月25日在北京正式签署。该协定还有待双方完成各自所需法律程序后生效执行。现将该协定文本印发给你们,请做好执行前的准备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人的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 税种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或其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或某项所得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特别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在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
1.企业利润(所得)税;
2.个人所得税;
(以下简称“老挝税收”)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1.个人所得税;
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出的实质变动,在其变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
(一)“老挝”一语是指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老挝全部领土,包括领水,以及根据老挝法律和国际法,老挝拥有勘探和开发水底、底土及上覆水域的自然资源的主权权利的领水以外的区域;
(二)“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实施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底和底土资源以及海底以上水域资源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
(三)“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老挝或者中国;
(四)“税收”一语按照上下文,是指老挝税收或者中国税收;
(五)“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他团体;
(六)“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七)“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八)“国民”一语是指:
1.任何具有缔约国一方国籍的个人;
2.任何按照缔约国一方现行法律取得其地位的法人、合伙企业或团体;
(九)“国际运输”一语是指在缔约国一方设有总机构的企业以船舶、飞机或公路车辆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飞机或公路车辆经营的运输;
(十)“主管当局”一语,在老挝方面是指财政部或其授权的代表;在中国方面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代表。
二、缔约国一方在实施本协定时,对于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应当具有该缔约国适用于本协定的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
第四条 居民
一、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缔约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总机构所在地,或者其它类似的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二、由于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份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一)应认为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缔约国的居民;如果在缔约国双方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缔约国任何一方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其有习惯性居处所在国的居民;
(三)如果其在缔约国双方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认为是其国民所属缔约国的居民;
(四)如果其同时是缔约国双方的国民,或者不是缔约国任何一方的国民,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三、由于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以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应认为是其总机构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第五条 常设机构
一、在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一)管理场所;
(二)分支机构;
(三)办事处;
(四)工厂;
(五)作业场所;
(六)农场或种植园;
(七)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它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三、“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
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但仅以该工地、工程或活动连续十二个月以上的为限。
四、虽有本条上述规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一)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二)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三)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四)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报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专为本企业进行其它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六)专为本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活动的结合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如果由于这种结合使该固定营业场所的全部活动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五、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当一个人(除适用第六款规定的独立代理人以外)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以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这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除非这个人通过固
定营业场所进行的活动限于第四款的规定,按照该款规定,不应认为该固定营业场所是常设机构。
六、缔约国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他独立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不应认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但如果这个代理人的活动全部或几乎全部代表该企业,不应认为是本款所指的独立代理人。
七、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设机构。
第六条 不动产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从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包括农业或林业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不动产”一语应当具有财产所在地的缔约国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用语在任何情况下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和林业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有关地产的一般法律规定所适用的权利,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水源和其它自然资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
定收入的权利。船舶、飞机和公路车辆不应视为不动产。
三、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于从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它形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四、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企业的不动产所得和用于进行独立个人劳务的不动产所得。
第七条 营业利润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其利润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应仅以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二、除适用第三款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应将该常设机构视同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的独立分设企业,并同该常设机构所隶属的企业完全独立处理,该常设机构可能得到的利润在缔约国各方应归属
于该常设机构。
三、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当允许扣除其进行营业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费用,不论其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国或者其它任何地方。
四、如果缔约国一方习惯于以企业总利润按一定比例分配给所属各单位的方法来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则第二款规定并不妨碍该缔约国按这种习惯分配方法确定其应纳税的利润。但是,采用的分配方法所得到的结果,应与本条所规定的原则一致。
五、不应仅由于常设机构为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将利润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六、在上述各款中,除有适当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变动外,每年应采用相同的方法确定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
七、利润中如果包括本协定其它各条单独规定的所得项目时,本条规定不应影响其它各条的规定。
第八条 国际运输
一、以船舶、飞机或公路车辆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所取得的利润,应仅在企业总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二、船运企业的总机构设在船舶上的,应以船舶母港所在缔约国为所在国;没有母港的,以船舶经营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为所在国。
三、第一款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者参加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利润。
第九条 联属企业
一、当: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或者
(二)同一人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
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两个企业之间的商业或财务关系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因此,本应由其中一个企业取得,但由于这些情况而没有取得的利润,可以计入该企业的利润,并据以征税。
二、缔约国一方将缔约国另一方已征税的企业利润,而这部分利润本应由该缔约国一方企业取得的,包括在该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内,并且加以征税时,如果这两个企业之间的关系是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该缔约国另一方应对这部分利润所征收的税额加以调整,在确定上述调整时,
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注意,如有必要,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
第十条 股息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股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百分之五。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该限制税率的方式。
本款不应影响对该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所征收的公司利润税。
三、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它公司权利取得的所得。
四、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
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征收任何税收。但支付给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除外。对于该公司的未分配的利润,即使支付的股
息或未分配的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生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也不得征收任何税收。
第十一条 利息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利息也可以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利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
(一)在老挝:
利息总额的百分之五;
(二)在中国:
利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上述限制税率的方式。
三、虽有第二款的规定,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政府的利息,应在该缔约国一方免税。
在本款中,“政府”一语:
(一)在老挝方面,是指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政府,并包括:
1.老挝银行;
2.老挝对外贸易银行;
3.地方当局;以及
4.其资本完全为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政府或地方当局所有,并为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所随时同意的金融机构;
(二)在中国方面,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并包括:
1.中国人民银行;
2.中国国家开发银行;
3.中国进出口银行;
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5.地方当局;以及
6.其资本完全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地方当局所有,并为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所随时同意的金融机构。
四、本条“利息”一语是指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不论其有无抵押担保或者是否有权分享债务人的利润;特别是从公债、债券或者信用债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价和奖金。由于延期支付的罚款,不应视为本条所规定的利息。
五、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利息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利息的债权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
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六、如果支付利息的人为缔约国一方政府、其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利息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利息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利息的债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该利息,上述利息
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七、由于支付利息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债权所支付的利息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
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二条 特许权使用费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
(一)在老挝:
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五;
(二)在中国:
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十。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上述限制税率的方式。
三、本条“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是指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无线电或电视广播使用的胶片、磁带的版权,专利、商标、设计或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或者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或有关工业、商
业、科学经验的情报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四、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特许权使用费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
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如果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是缔约国一方政府、其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义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
联系,并由其负担这种特许权使用费,上述特许权使用费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六、由于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使用、权利或情报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
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三条 财产收益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六条所述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转让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或者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固定基地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包括转让常设机构(单独或者随同整个企业)或者固定基地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转让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飞机或公路车辆,或者转让属于经营上述船舶、飞机或公路车辆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该企业总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四、转让一个公司财产股份的股票取得的收益,该公司的财产又主要直接或者间接由位于缔约国一方的不动产所组成,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五、转让第四款所述以外的其它股票取得的收益,该项股票又相当于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至少百分之二十五的股权,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六、转让第一款至第五款所述财产以外的其它财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转让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征税。
第十四条 独立个人劳务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由于专业性劳务或者其它独立性活动取得的所得,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一)在缔约国另一方为从事上述活动设有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属于该固定基地的所得征税;
(二)在有关历年中在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达到或超过一百八十三天。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在该缔约国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征税。
二、“专业性劳务”一语特别包括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以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和会计师的独立活动。
第十五条 非独立个人劳务
一、除适用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它类似报酬,除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以外,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一)收款人在有关历年中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一百八十三天;
(二)该项报酬由并非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
(三)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
三、虽有本条上述规定,在缔约国一方企业经营国际运输的船舶、飞机或公路车辆上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应仅在该企业总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第十六条 董事费
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它类似款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十七条 艺术家和运动员
一、虽有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表演家,如戏剧、电影、广播或电视艺术家、音乐家或作为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七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并非归属表演家或运动员本人,而是归属于其他人,可以在该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活动的缔约国征税。
三、虽有本条上述规定,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的表演家或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按照缔约国双方政府的文化交流计划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应予免税。
第十八条 退休金
一、除适用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因以前的雇佣关系支付给缔约国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和其它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按社会保险制度的公共福利计划支付的退休金和其它类似款项,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十九条 政府服务
一、(一)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对履行政府职责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支付退休金以外的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该项服务是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而且提供服务的个人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该居民:
1.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或者
2.不是仅由于提供该项服务,而成为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居民,
该项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一)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支付或者从其建立的基金中支付给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的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提供服务的个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是其国民的,该项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应适用于向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举办的事业提供服务取得的报酬和退休金。
第二十条 教师和研究人员
一、任何个人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主要是为了在该缔约国一方的大学、学院、学校或为该缔约国一方政府承认的教育机构和科研机构从事教学、讲学或研究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对其由于教学、讲学或研究取得的报酬,该缔约国一方应
自其第一次到达之日起,三年内免予征税。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不是为了公共利益而主要是为某个人或某些人的私利从事研究取得的所得。
第二十一条 学生和实习人员
一、学生、企业学徒或实习生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仅由于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对其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收到的来源于该缔约国以外的款项,该缔约国一方应免予征税。
二、第一款所述学生、企业学徒或实习生取得的不包括在第一款的赠款、奖学金和劳务报酬,在接受教育或培训期间,应与其所停留国居民享受同样的免税、优惠或减税。
第二十二条 其它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项所得,不论在什么地方发生的,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动产所得以外的其它所得,如果所得收款人为缔约国一方居民,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所得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
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分别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消除双重征税方法
一、在老挝,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老挝居民从中国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在中国缴纳的税额,可以在对该居民征收的老挝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老挝税法和规章计算的老挝税收数额。
二、在中国,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中国居民从老挝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在老挝缴纳的税额,可以在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中国税法和规章计算的中国税收数额。
第二十四条 无差别待遇
一、缔约国一方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在相同情况下,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虽有第一条的规定,本规定也应适用于不是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居民的人。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常设机构的税收负担,不应高于该缔约国另一方对其本国进行同样活动的企业。本规定不应理解为缔约国一方由于民事地位、家庭负担给予该缔约国居民的任何扣除、优惠和减免也必须给予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
三、除适用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七款或第十二条第六款规定外,缔约国一方企业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其它款项,在确定该企业应纳税利润时,应与在同样情况下支付给该缔约国一方居民同样予以扣除。
四、缔约国一方企业的资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为缔约国另一方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居民拥有或控制,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一方其它同类企业的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五、虽有第二条的规定,本条规定应适用于各种税收。
第二十五条 协商程序
一、当一个人认为,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所采取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时,可以不考虑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补救办法,将案情提交本人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或者如果其案情属于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可以提交本人为其国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该项案情
必须在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三年内提出。
二、上述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所提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面圆满解决时,应设法同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以避免不符合本协定的征税。达成的协议应予执行,而不受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时间限制。
三、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议设法解决在解释或实施本协定时所发生的困难或疑义,也可以对本协定未作规定的消除双重征税问题进行协商。
四、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为达成第二款和第三款的协议,可以相互直接联系。为有助于达成协议,双方主管当局的代表可以进行会谈,口头交换意见。
第二十六条 情报交换
一、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为实施本协定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或缔约国双方关于本协定所涉及的税种的国内法律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以根据这些法律征税与本协定不相抵触为限),特别是防止偷漏税的情报。情报交换不受第一条的限制。缔约国一方收到的情报应作密件处理,
仅应告知与本协定所含税种有关的查定、征收、执行、起诉或裁决上诉有关的人员或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门)。上述人员或当局应仅为上述目的使用该情报,但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法庭判决中公开有关情报。
二、第一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有以下义务:
(一)采取与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情报;
(三)提供泄露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专业秘密、贸易过程的情报或者泄露会违反公共政策(公共秩序)的情报。
第二十七条 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
本协定应不影响按国际法一般规则或特别协定规定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的税收特权。
第二十八条 生效
本协定在缔约国双方交换外交照会确认已履行为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的法律程序之日起的第三十天开始生效。本协定将适用于在协定生效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第二十九条 终止
本协定应长期有效。但缔约国任何一方可以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满五年后任何历年六月三十日或以前,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在这种情况下,本协定对终止通知发出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停止有效。
下列代表,经正式授权,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为证。
本协定于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老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1999年2月1日
浅析基层法院电子文件管理对策

张凌志


近几年,电子信息技术取得飞速发展。办公自动化、网络化渐趋完善,因此,基层法院对电子文件实行档案化管理成为一个可供选择的出路。把电子文件及其归档后形成的电子档案管理好、开发好,并得到长期保存,是目前所有法院档案工作者应尽的职责。
一、 从电子文件的收集、积累基础材料开始
在纸质档案管理中,档案收集是档案工作诸葛环节的第一个环节,档案收集工作如何,对后续各环节的影响很大。“对于电子档案来说,电子文件的收集也是诸环节的第一个环节,是做好电子档案管理工作的基础。电子文件的特性决定了电子文件的收集不同于纸质档案,其收集、积累的范围、方法和要求也不同于纸质档案。如对草稿文件,由于不具备正式文件的功能,所以一般情况下可不保留。但是,如果对正式的纸质文件,有进行全文信息自动检索要求时,或者从保留文件重要修改过程的信息考虑,则应对其进行收集和积累。对起辅助作用或正式作用的文件,则应及时收集和整理,并与其相应的纸质文件之间建立标识关系,尤其是对无纸化系统生成的电子文件,应当有更严格的措施。必要是,应在收集积累过程中制作成纸质拷贝件以免系统发生意外情况时电子文件信息丢失。
二、严格电子文件的归档管理
就目前而言,电子文件归档应符合下列要求,首先从归档时间看,文书档案一般应以一个年度为限,将电子文件的终版本记录到光盘等存储载体上,以利于今后的反复查阅和利用。对网络环境下生成的大量的业务电子文件,宜采用备份的方法,在网上进行,但不宜将备份文件和原电子文件存放在同一台服务器上。其次,从归档电子文件文件的数量后,为确保电子文件的真实性,便于保管和利用,一般以保存两同版本的电子文件为宜,一个由档案管理部门统一保管,别一个由相关业务部门异地保管。归档电子文件的格式,应为注意对电子文件的运行环境、使用的操作平台,设备要求等进行说明,必要时运行电子文件的原程序应一并归档保管。
三、 健全电子文件管理的检查审核制度
电子公文管理工作要得到强化,就必须建立相应的核查制度,定期对文书、档案部门进行管理检查,重点检查归档文件是否完整,公文档案形成的过程手续是否齐全,是否符合归档、立卷和网上传输发布的要求等等。
四、 规范公文制作和控制程序
对形成的新的公文档案要指定一个终端(专人或者部门),各方面的公文档案经终端审核后统一在网络上发送,确保各种来源的档案实现统一的格式和结构,便于规范处理和控制。档案数据的传输交流和使用要本着“规范、先进、实用”的原则,尽量采用通用的文件格式。严格各环节的管理权限,对文件处理过程中的各类修改信息应予以保留,不可任意进行删除处理。
五、 加强电子文件软、硬件设施管理
开辟电子档案存储地新途径,为档案管理部门配备必要的计算机刻录设备,对应归档的电子文件、数据资料采用通用格式的光盘存储。并及时修补管理软件的安全漏洞,对防火和防病毒软件实现全天候自动升级,搞好档案上传、下载的安全等级和访问权限。
六、 重视和加快电子文件管理人员的培养
电子档案管理是一个新生事物,从事电子文件管理的人员必须具备档案管理方面的基础知识和计算机信息技术等多方面的技术技能。因此,必须对档案员进行系统内部档案电子管理的培养。使档案员不断学习档案管理基础知识、电子计算机知识、数字通信技术,使档案工作登上新台阶。


黑龙江省伊春市汤旺河区人民法院 张凌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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