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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奥地利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奥两国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1:26:51  浏览:81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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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奥地利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奥两国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中国政府 奥地利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奥地利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奥两国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签订日期1971年5月26日 生效日期1971年5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奥地利共和国政府根据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干涉内政和平等互利的原则,决定自一九七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起,互相承认并建立外交关系,在六个月之内互派大使。
  中国政府尊重奥地利共和国的中立地位。
  奥地利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中国唯一合法政府。
  中、奥两国政府商定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根据国际惯例,在各自首都为对方的建馆及其执行任务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

      中华人民共和国         奥地利共和国
      驻罗马尼亚大使         驻罗马尼亚大使
       张 海 峰          艾杜阿特·乔普
       (签字)            (签字)

                   一九七一年五月二十六日于布加勒斯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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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对外劳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对外劳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常政发〔2009〕126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对外劳务管理办法》颁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九月二日

常州市对外劳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劳务管理,规范对外劳务经营企业的经营行为,促进对外劳务经营活动健康有序发展,维护对外劳务市场秩序,保护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对外劳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从事对外劳务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是具备相应资质的对外劳务经营企业,包括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对外承包工程企业和境外就业中介企业。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是指依法登记注册、具有对外劳务合作(外派劳务)经营资质,从事与国(境)外允许招收或雇佣外籍劳务人员的公司、中介机构或者私人雇主(以下简称外方雇主)签订合同,按合同约定条件有组织地招聘、选拔、派遣中国公民到国(境)外为外方雇主提供劳务服务并进行管理的经济活动的企业法人。
  对外承包工程企业是指依法登记注册、具有对外承包工程经营资质,在国(境)外承揽、实施商务部批准范围内的工程项目,并可对外派遣实施项目所需劳务人员的企业法人。
  境外就业中介企业是指依法登记注册、具有对外劳务合作(境外就业)经营资质,从事为中国公民赴国(境)外就业提供咨询、办理出国(境)和国(境)外工作手续,以及介绍国(境)外工作岗位的职业中介活动的企业法人。
  第四条 市、辖市(区)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外劳务经营企业的管理工作。劳动保障、公安、工商、外事、财政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对外劳务经营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营管理

  第五条 对外劳务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或省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质或对外承包工程经营资质,并在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从事对外劳务经营活动。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从事对外劳务经营活动。
  第六条 国(境)外企业、自然人及外国驻华机构不得直接在本市招收劳务人员或从事与对外劳务经营相关的活动。
  第七条 对外劳务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备用金,并依法接受省商务主管部门的经营资质年审。
  未通过经营资质年审的经营企业不得继续从事对外劳务经营活动,但仍应当承担本企业已派往国(境)外劳务人员的后续服务及管理工作。
  第八条 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对外劳务经营企业凡在本市组织招收劳务人员,应当持相关材料依法办理备案手续。
  第九条 对外劳务经营企业之间合作开展对外劳务经营活动,实行对外签约企业负责制,由对外签约企业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条 对外劳务经营企业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劳务中介服务机构代为组织招收劳务人员。受委托的劳务中介服务机构应当要求委托方提供其备案手续,并以委托方名义对外宣传和招收劳务人员。
  第十一条 对外劳务经营企业开展对外劳务经营活动,应当依法签订、履行相关对外劳务合同,诚实守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进行竞争。
  第十二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与外方雇主签订对外劳务合作合同。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与劳务人员签订外派劳务合同,协助劳务人员与外方雇主签订雇佣合同。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不得以旅游、商务签证等形式外派劳务人员。
  第十三条 境外就业中介企业应当与劳务人员签订委托服务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境外就业中介企业应当指导劳务人员与外方雇主签订雇佣合同或劳动合同,劳务人员的工资待遇和社会保险等保障条款应当符合所在国(地)的有关法律规定;应当协助劳务人员取得所在国(地)的工作许可、工作准证及工作签证。相关材料应当经所在国(地)公证机构进行公证,或由中国驻外使(领)馆认证,并报省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直接对外签约的对外承包工程企业(含分包企业)在派遣劳务人员赴国(境)外项目现场前,应当依法与劳务人员签订境外劳务派遣和雇佣合同。合同内容应当符合相关规定,并保证劳务人员的工资水平不低于项目所在地同工种人员的工资水平。
  第十五条 对外劳务合同应当包括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国(境)外保险、违约责任、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等内容,涉及劳务人员劳动报酬、福利待遇、劳动保障等内容应当真实、一致。
  第十六条 鼓励对外劳务经营企业、劳务人员与依法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具有经营相关对外劳务保险业务资质的保险公司签订对外劳务保险合同。
  第十七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和境外就业中介企业应当按照所在国(地)政府规定,要求外方雇主投保以劳务人员或其指定人员为受益人的国(境)外医疗、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支付保险费。
  如外方雇主不能办理前款规定保险的,鼓励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和境外就业中介企业在国内投保以劳务人员或其指定人员为受益人的国(境)外医疗、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支付保险费。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保险的保险金额不得低于国内同期同行业同工种相应保险的保险金额。
  第十八条 对外承包工程企业应当投保以劳务人员或其指定人员为受益人的国(境)外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支付保险费。
  第十九条 保险责任期限应当与雇佣合同、劳动合同、境外劳务派遣和雇佣合同的期限一致。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外劳务广告管理,严厉打击虚假广告行为,依法配合外经贸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劳动保障部门查处对外劳务人员招收活动中的无证经营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要加强劳务人员出入境管理。办理劳务人员出入境证件时,应当依法查验相关材料,对符合条件的劳务人员凭备案手续办理出入境证件。
  对在国(境)外有不良记录的劳务人员应当限制其出国(境),并向外经贸主管部门和对外劳务经营企业通报有关情况。
  对以旅游、商务等名义骗办护照组织对外劳务,利用对外劳务从事各类犯罪的企业和个人,要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二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目的国(地)相关规定,为劳务人员办理健康体检、预防接种和签发健康证明。
  对外劳务经营企业应当劝导在国(境)外居留三个月以上的归国劳务人员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进行健康体检。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公安、工商、外事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配合外经贸主管部门开展对外劳务的信息统计工作。
  第二十四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和境外就业中介企业应当公开收费项目、依据及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务人员收取服务费,并出具税务机关印制的发票,不得向劳务人员收取履约保证金等其他任何费用或者要求其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和抵押。
  第二十五条 对外劳务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劳务人员进行出国(境)前培训。
  第二十六条 劳务人员出国(境)费用,包括护照费、签证费、体检费、培训费和差旅费等,由劳务人员按实际金额自行负担。
  第二十七条 劳务人员应当自觉履行合同,遵守所在国(地)的法律和公共道德,尊重所在国(地)的文化习俗。

第三章 监督管理与应急处置

  第二十八条 市、辖市(区)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当对对外劳务经营企业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建立国(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处置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置本市对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并根据纠纷或事件具体情况,提出向有关部门报告的建议或处置意见。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外经贸主管部门。
  联席会议针对特殊情况可成立专项应急处置临时工作机构,牵头统一协调、处置国(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
  第三十条 国(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包括:
  (一)对外劳务经营企业在开展对外劳务经营活动中,在国(境)外发生的涉及劳务人员与对外劳务经营企业之间、劳务人员与外方雇主之间需要由政府出面协调的劳资纠纷;
  (二)劳务人员或劳务管理人员人身安全受到严重威胁、遭遇重大伤亡以及发生重大财产损失、劳务人员大规模群体性事件、传染病疫情等;
  (三)因爆发战争、恐怖活动、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的紧急事件;
  (四)其他侵害对外劳务经营企业或劳务人员合法权益需要由政府出面协调的事件。
  第三十一条 对外劳务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国(境)外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对外签约的对外劳务经营企业应当对国(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负全责。该企业的上级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承担监管责任。
  对外签约的企业注册地人民政府负责监督处置。相关企业及劳务人员国内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配合处置。
  第三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有关政府部门处置国(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的工作经费给予保障。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未取得对外劳务经营资质,擅自从事对外劳务经营活动的,或不按照许可的经营范围从事对外劳务经营活动的,由外经贸主管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查处;对劳务人员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外劳务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外经贸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劳务人员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劳务人员违反对外劳务合同或无正当理由擅自解除合同,给对外劳务经营企业或外方雇主造成损失的,应当分别依照中国和外方雇主所在国(地)的法律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外劳务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对外劳务合同,包含对外劳务合作合同、外派劳务合同、委托服务合同、雇佣合同、劳动合同以及境外劳务派遣和雇佣合同等。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劳务人员,包含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派出的劳务人员、对外承包工程企业派出的劳务人员以及由境外就业中介企业提供中介服务的出国(境)就业人员。
  第三十八条 向国(境)外派遣劳务性质的研修生,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动产抵押物转让的对抗效力—以物权法第一百零八条为研究对象

李晓光 曲刚


  在动产抵押期间内,基于法律上的合法原因占有抵押物的无处分权人将抵押物转让给善意第三人,将导致法律关系上的何等变化;抵押权人可否依据抵押在先而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文将以物权法第108条与担保法第43条及物权法第188条为基础,对其予以分析。
  一、问题的提出
  举例以析之,甲以其所有的一套生产设备抵押于乙,并办理抵押登记,后甲将该设备交由丙保管,保管期间,丙将其卖于善意第三人丁且已交付。从该案例来看,如依据物权法第108条规定“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那么在该案中的丁取得生产设备的所有权,但依据担保法第四十三条:“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物权法第188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该抵押权已经登记,那么就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功能,因此本案抵押权人乙可以行使抵押权,并且该抵押权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丁。同一案情适用不同的法律条文,得出的结论却如此大相径庭,令人惊讶。
  二、物权法第108条的理解
  本条是关于善意取得动产的法律效果的规定。
  所谓的善意取得效果是指在符合善意取得构成要件的情形下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在善意取得的情况下,原权利人与受让人之间发生了物权的变动效力,即所谓的善意第三人人因其善意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而原权利人的所有权因此而消灭。根据善意取得制度从无处分权人处取得动产所有权,该权利的取得并不是基于买卖等让与行为而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而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故善意取得制度属于原始取得,因此对于善意第三人取得的动产所有权而言,其原权利上的限制原则也应消灭。
  根据我国法律有关规定,在动产上设置的除所有有权以外的权利主要包括抵押权、质权及留置权。依据本条规定,很多学者认为,只要善意受让人在受让动产时是善意的,那么原有权利包括担保物权在内的他物权统归消灭。
  对于该条文的合理性,笔者不敢苟同,因为该条文与下文将要论述的部分有很大出入,笔者认为,应明确该条文中的“原有权利”应排除以登记的动产抵押权,只有这样才能体现动产抵押登记的公信力,才能维护交易的稳定性。

三、担保法第43条及物权法188条的理解
  依据担保法第43条及物权法第188条规定我们可以看到动产抵押以登记为对抗效力,即动产抵押非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动产抵押合同签订后,若未登记抵押人恶意转移抵押物的,对于善意取得该抵押物的受让人,抵押权人无权行使追及权,而只能要求抵押人重新提供新的担保或者要求其及时履行相关债务。
  反言之,若动产抵押权已经登记,则抵押权人可以依据该登记的动产抵押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三人仅能向债务人请求损害赔偿。
  四、所有权与动产抵押权的优先性问题
  他物权是所有权之外在某一方面对标的物进行支配的一种物权。它包括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动产抵押权属于他物权的一种。对于他物权的另一种理解方式即对所有权的限制。所有权除通过法律规定的限制以外本来并没有其他限制,所有权人可以自由的行使其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能。但是所有权人既然能够享有处分标的的权能,因此也就具有在所有的物上设定负担,以限制自己权利的行使,即所谓的所有权人在其所有的物上设定的他物权优先于其所有权。
  但本文所述的是无处分人基于合法原因占有动产抵押物并将其转让给善意第三人,而此时将发生善意第三人取得该抵押物的所有权,那么对于该动产抵押物所存在的抵押权和第三人所具有的所有权何者优先,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对其进行明确规定。笔者认为,既然原所有权人在该动产上设定抵押权,如未经登记,那么对于其后取得所有权的善意第三人来说,尽管其所有权发生在后,但因其抵押权未登记,因此该抵押权不能够限制善意第三人取得的所有权。反之,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则可以依据抵押设立在先而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所有权,因此其应受先设立的抵押权的限制,即在先物权优于在后物权。所以笔者倾向于登记在先的动产抵押权的效力优于取得在后的所有权的效力。
  五、动产抵押权人与善意受让人利益冲突
  物权法108条规定了善意受让人从无处分权人处取得动产,原有权利归于消灭,依据前文分析,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包含除所有权以外的所有的他项权利,即包括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既然该动产上原有权利归于消灭,那么对于属于担保物权的抵押权也应消灭。但恰恰担保法第四十三条及物权法第一百零八条条的规定了已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对于第三人的范围,通常理解,该第三人主要指与抵押财产有利害关系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以外的抵押物的受让人。例如前文案例中的丁。笔者认为动产抵押权人与善意受让人之间的主要矛盾是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和善意第三人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排他效力之间的矛盾。物权法第108条与物权法188条在规定相互矛盾,如依据108条,将损害动产抵押权人的利益,但是如果依据第188条将损害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对于如何平衡二者之间的利益我国的相关立法没有明确规定。
  六、协调动产抵押权与善意受让人的所有权之间的途径
  抵押权人和受让人冲突的根源是动产抵押公示制度不足,关于动产抵押权登记模式不外乎包括以下几种方式
  (一)意思成立主义
该主义认为,根据当事人的合意便发生动产抵押担保的效力,但是该种学说存在着善意第三人不容易辨明动产是否已经设定抵押权,因此其取得所有权往往不能很好的受到法律保护,不利于商品经济的正常进行,不利于交易的安全。尽管该主义存在手续简便,但其公示性不足是其最大诟病。
  (二)书面成立主义
  当事人设定动产抵押权,除了达成合意以外,还需书面合同。其具体功能在于使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的明朗化,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防止欺诈,但是欠缺公示性依然存在。
  (三)严格登记生效主义
  登记生效主义是指动产抵押权未经登记不能够产生动产抵押权的设定效力。其对物权变动采取严格公示制度,便于确定物权变动时间,有利于交易的安全。但缺点在于偏重形式,灵活性不足而且会增加交易费用和登记机关的负担。
  (四)书面成立—登记对抗主义
  该主义认为,设定动产抵押权,除了当事人达成合意外,尚需履行法定登记手续,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从当事人交易便捷和尊重当事人意愿的角度看,该主义具有灵活简便,可以使动产抵押法律关系居于明确和防止欺诈,更利于加速动产抵押交易的进行,从而有助于动产抵押制度的发展。
  笔者认为,书面成立—登记对抗主义赋予当事人充分的自主选择权:已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可以对抗其后在动产上所发生的一切物权,未办理抵押登记,此种抵押权并不能排斥善意第三人所取得的所有权。该主义既能较为充分地保护抵押权人,也能保护善意受让人和维护交易安全:受让人可以查询登记机关的登记薄从而知悉标的物上是否负有抵押权,从而避免自身利益受到损失。
  七、结语
  物权法第108条与担保法第43条及物权法第188条规定之间存在着矛盾,但是如何协调二者之间的矛盾,笔者认为,对于物权法第108条立法部门应出台相关的立法解释明确该条文中的“原有权利”的范围,应将登记在先的动产抵押权排除在外。即动产抵押权在先且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善意第三人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反之,动产抵押权在先且已登记,抵押权人可对抗善意第三人就该抵押物主张的优先受偿权,第三人仅能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靖宇县人民法院 李晓光 曲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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