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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12:09  浏览:87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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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958年9月)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58年9月11日第一○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毛泽东
1958年9月11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的决议

(1958年9月1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一次会议通过)

1958年9月1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一次会议决议:批准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制定的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1958年9月1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一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章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临夏回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章第五节制定。
  自治州内东乡族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的组织条例由东乡族自治县制定。
  第二条 自治州的行政区域划分为:县、自治县、市、乡、民族乡、镇。
  自治州、县、市、乡、民族乡、镇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
  第三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是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都是地方国家机关。
  第四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一律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五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中,各有关民族都应有适当名额的代表和人员。
  第六条 自治州内各民族一律平等。各民族人民必须团结互助,互相尊重其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及宗教信仰自由。
  第二章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第七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第八条 自治州和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选民直接选举;乡、民族乡和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和产生的办法依照选举法的规定。
  第九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两年。
  第十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在自治州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保证法律、法令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根据宪法规定的权限,依照自治州的特点,制定自治州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请甘肃省人民委员会转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三)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四)保证民族政策的贯彻实施,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加强与巩固民族之间和民族内部的亲密团结和合作;
  (五)规划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公共事业、优抚工作和救济工作;
  (六)依照法律规定的自治州的财政权限,审查和批准预算和决算;
  (七)依照国家法律的规定,决定组织自治州的人民武装警察;
  (八)选举自治州州长、副州长和人民委员会委会;
  (九)选举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十)选举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十一)听取和审查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和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
  (十二)改变或者撤销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三)改变或者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下一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四)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第十一条 县、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保证法律、法令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三)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
  (四)规划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公共事业、优抚工作和救济工作;
  (五)审查和批准预算和决算;
  (六)选举本级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七)选举本级人民法院院长;
  (八)选举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九)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委员会和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
  (十)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一)改变或者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下一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二)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第十二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保证法律、法令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三)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
  (四)批准农业、林业、畜牧业、手工业的生产计划,决定合作事业和其他经济工作的具体计划;
  (五)规划公共事业;
  (六)决定文化、教育、卫生、优抚和救济工作的实施计划;
 (七)审查财政收支;
  (八)选举本级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九)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十)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十一)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二)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民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在行使职权的时候,可以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第十三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本级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自治州和县、市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由它选出的人民法院院长。
  第十四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本级人民委员会召集。
  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由上届人民委员会召集。
  第十五条 自治州和县、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两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三个月举行一次。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如果认为必要或者有1/5的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
  自治州和县、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提名,由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副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决定。会议设立大会秘书处,在秘书长的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十七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可以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委员会,在主席团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十八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和代表,本级人民委员会,都可以提出议案。
  向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提出的议案,由主席团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或者交付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后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
  第十九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自治州、县、市的人民法院院长的人选,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合提名或者单独提名。
  自治州和县、市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本级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民法院院长,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本级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或者举手方式。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使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并为其他民族代表配备翻译。
  民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使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本级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负责人员和本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以及主席团同意的其他人员可以列席。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代表向本级人民委员会或者本级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提出的质问,经主席团提交受质问的机关。受质问的机关必须在会议中负责答复。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非经主席团同意,不受逮捕或者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必须立即报请主席团批准。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国家根据需要给以往返的旅费和必要的物质上的便利。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和原选举单位或者选民保持密切的联系,宣传法律、法令和政策,协助本级人民委员会推行工作,并且向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自治州和县、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和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或者选民的监督;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单位和选民有权随时撤换由自己选出的代表。
  代表的撤换必须由原选举单位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或者由原选区选民大会以出席选民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担任代表职务的时候,由原选举单位或者由原选区选民补选。
  第三章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即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是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受甘肃省人民委员会直接领导;县、市、乡、民族乡和镇的人民委员会,受上一级人民委员会直接领导。
  第三十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都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都服从国务院。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分别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州长、县长、市长、乡长、镇长各一人,副州长、副县长、副市长、副乡长、副镇长各若干人和委员各若干人组成。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名额如下:
  (一)自治州29人至35人。
  (二)县15人至21人,人口或乡、镇、民族较多的县至多不超过25人。
  (三)市15人至19人。
  (四)乡、民族乡、镇7人至13人。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两年。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补选。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在自治州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法律、法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和命令,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议和命令,并审查这些决议和命令的实施情况;
  (二)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
  (四)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委员会的工作;
  (五)停止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的执行;
  (六)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下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七)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八)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帮助自治州境内各聚居的少数民族实行区域自治或者建立民族乡,帮助各少数民族发展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建设事业,搜集、整理和发扬各民族优良的文化遗产;
  (九)执行经济计划;
  (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财政,执行预算;
  (十一)管理市场,管理与发展地方国营工商业,领导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
  (十二)领导与发展农业、林业、畜牧业、手工业生产和合作事业;
  (十三)管理与发展水利事业;
  (十四)管理与发展交通运输和公共事业;
  (十五)管理与发展文化、教育、卫生事业和科学普及工作;
  (十六)管理优抚、救济和社会福利工作;
  (十七)管理人民武装警察;
  (十八)管理兵役工作;
  (十九)管理税收工作;
  (二十)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二十一)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 县、市的人民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法律、法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和命令,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议和命令,并审查这些决议和命令的实施情况;
  (二)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
  (四)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委员会的工作;
  (五)停止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的执行;
  (六)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指示和命令及下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七)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八)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加强与巩固各民族和民族内部的亲密团结;
  (九)执行经济计划,执行预算;
  (十)管理市场,管理地方国营工商业,领导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
  (十一)领导与发展农业、林业、畜牧业、手工业生产和合作事业;
  (十二)管理水利事业;
  (十三)管理文化、教育、卫生、科学普及工作;
  (十四)管理优抚、救济和社会福利工作;
  (十五)管理税收工作;
  (十六)管理交通运输业和公共事业;
  (十七)管理兵役工作;
  (十八)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九)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法律、法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和命令,发布决议和命令;
  (二)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
  (四)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
  (五)管理财政;
  (六)领导农业、林业、水利、畜牧业、手工业生产和合作事业及其他经济工作;
  (七)管理文化、教育、卫生、优抚、救济和公共事业;
  (八)管理兵役工作;
  (九)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办理上级人民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和县、市的人民委员会会议每一个月举行一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委员会会议每半个月举行一次,必要时都可以临时举行。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在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邀请其他有关人员列席。
  自治州和县、市的人民委员会在举行会议的时候,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和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会议如讨论或者通过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其他民族特殊问题的决议时,应特别注意民族团结和民族特点,并且事先应该和有关民族的委员及人士充分协商。
  第三十七条 州长、县长、市长、乡长、镇长分别主持本级人民委员会会议和人民委员会的工作。
  副州长、副县长、副市长、副乡长、副镇长分别协助州长、县长、市长、乡长、镇长工作。
  州长、县长、市长为处理日常工作,可以召开行政会议。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设立民政(包括人事)、监察、公安、计划、粮食、财政(包括税务)、农林、工业交通、商业(包括服务)、水利、文教、卫生、体育运动等处、局、委员会,并且可以设立办公室(兼管宗教事务)及其他需要设立的工作机构。
  第三十九条 县、市人民委员会按照需要,设立民政、公安、兵役、计划、粮食、财政、税务、农林、畜牧、工业交通、商业、水利、文教、卫生、体育运动等科、局、站、委员会,并且可以设立办公室及其他需要设立的工作机构。公安、税务等局可以在辖区内设立派出机关。
  第四十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委员会可设文书一人和工作人员若干人,协助乡长、镇长进行工作;并根据需要,可设立各种工作委员会,吸收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其他适当的人员参加。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的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由本级人民委员会报请上一级人民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县、市人民委员会设办公室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各处、科、局、站、委员会分别设处长、科长、局长、站长、主任,必要时,可以设副职。
  第四十三条 自治州和县、市人民委员会的各工作部门,受本级人民委员会的统一领导,并受上级人民委员会主管部门的领导。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各工作部门,在本部门业务范围内,根据国家法律、法令和上级人民委员会主管部门的指示和命令及本级人民委员会的决议和命令,可以向下级人民委员会主管部门发布指示和命令。
  第四十五条 自治州和县、市人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不属于自己管理的国家机关、国营企业和公私合营企业进行工作,并且监督他们遵守、执行国家法律、法令和政策。
  第四十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和所属各工作部门执行职务,使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
  民族乡的人民委员会执行职务时,使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
  第四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请甘肃省人民委员会转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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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我市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府办〔2004〕196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我市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的通知

2004-08-31

  各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市直各委、办、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部门〈关于积极推进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3﹞16号),《中共福建省委办公厅、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我省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的通知》(闽委办﹝2004﹞16号)精神。根据我市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实施三年来的实际情况,现就进一步完善我市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加强领导

  企业退休人员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是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十六大精神的具体表现,是党中央、国务院在社会保障方面提出的一项重要任务,是建立独立于企业事业单位之外的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内容,是深化国企改革、解决企业办社会问题的重要举措。做好这项工作,对促进企业发展、更好地保障退休人员的晚年生活、维护社会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我市自2001年全面实施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以来,已将6.5万名企业退休人员移交社会化管理,社会化管理率达95%,取得了阶段性的成绩。

  为推进我市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再上新的台阶,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统一认识,加强领导,配合劳动保障部门把这项工作做好。劳动保障部门要进一步总结前一阶段的工作,统筹规划,精心组织,加大工作力度,尽快完善我市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

  二、明确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的主要内容,从广度、深度上开展管理服务工作。

  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的主要内容包括:配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做好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工作,切实保障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为企业退休人员提供政策咨询服务;跟踪了解企业退休人员生存状况,协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养老金资格认证工作;帮助死亡的企业退休人员的家属申请丧葬补助金和遗属津贴;集中管理企业退休人员的人事档案,并提供档案查询或根据其档案材料出具相关证明等服务;组织转入社区的企业退休人员中的党员开展学习和活动,加强企业退休人员的政治思想工作;利用社区医疗资源,逐步建立企业退休人员健康档案,有计划地开展健康教育、疾病预防与控制及卫生保健工作,联络社区服务机构为退休人员提供方便及时的医疗、护理和康复服务;组织企业退休人员开展丰富多彩、形式多样的文化体育健身活动;指导和帮助退休人员建立自我管理和互助服务的网络和组织,通过各种形式的公益活动发挥其余热。

  三、健全管理体制,完善街道(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建设

  按照《中共福建省委办公厅、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我省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的通知》(闽委办﹝2004﹞16号)精神,市、区政府成立“厦门市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委员会”,确定有关部门领导兼任委员会成员,在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退管中心增设委员会办公室。承担日常工作。去年,我市建立的街道(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要尽快完善建设。市、区退管中心和街道(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要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和各种规章制度,逐步实现制度化、规范化管理。同时要充分发挥企业退休人员的作用和余热,在企业退休人员中普遍建立自我管理和互助服务的网络组织。

  四、积极稳妥地推进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

  有计划地持续组织企业退休人员移交社会化管理的同时,做好在厦中央属行业统筹企业退休人员的移交管理工作,配合事业单位改革开展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的试点工作。在企业退休人员移交和实施社会化管理过程中,还要注意组织协调市、区、街道、社区等各级退管机构和企业共同做好工作,解决好企业在一定时期内应继续承担的责任,避免发生管理和服务的脱节问题。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以外自行规定的待遇由原单位根据经济能力发放,企业退休人员居住的住房未实行房改的,管理和维修工作仍由原单位负责,各单位不得以实行社会化管理为由随意减少企业退休人员按规定应享受的福利待遇。

  五、努力创造条件促进规范管理

  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是街道、社区工作的重要内容,各级政府及其派出机构要把相关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安排。要落实社会化管理服务的工作条件,解决办公场所和设施等方面的问题,满足企业退休人员档案管理、政策咨询服务的需要。要贯彻落实《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企业离退休人员活动场所建设的通知》(厦府﹝2002﹞197号)精神,加强企业离退休人员活动场所的管理,促进精神文明建设。

  六、加强宣传工作

  各有关部门要协同做好宣传工作,利用报刊、电台、电视等新闻媒体做好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的重要意义和政策宣传,消除企业和退休人员的顾虑,努力营造一个理解、支持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的良好社会氛围,促进工作的顺利开展。

                                二OO四年七月十五日



沈阳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

 (2007年8月29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7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城市房屋租赁当事人(以下简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租赁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房屋租金的行为。
  下列情形视为城市房屋租赁行为:
  (一)以合作、合伙经营等名义提供房屋供他人使用,不承担经营风险而获取固定收益的;
  (二)将房屋分割提供给他人使用并获取固定收益的;
  (三)以其他方式转让房屋使用权获取固定收益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视为租赁的其他行为。
  第四条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市房屋租赁管理机构负责本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的日常工作。
  县(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
  公安、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明的城市房屋,方可出租。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共有房屋未经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二)属于违法建筑的;
  (三)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四)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权利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城市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书面房屋租赁合同。
  市城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参照使用。
  第八条 城市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订立、变更、终止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向城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经原出租人同意,承租人转租房屋的,当事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房屋转租合同,并到城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九条 当事人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材料到城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一)房屋租赁合同;
  (二)房屋所有权证明;
  (三)当事人合法有效证件。
  转租房屋的,还须提供原出租人的书面同意材料。
  出租共有房屋的,还须提交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
  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条 当事人可以书面约定由一方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也可以书面委托他人或者从事房屋租赁业务的经纪机构代为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委托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须提交委托书和代理人合法有效证件。
  第十一条 城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本着便民的原则,指定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部门和地点,设置咨询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城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进行核实。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备案,并出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不符合规定的,不予登记备案,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转让。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遗失的,可以向原登记备案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注销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一)申报材料不实的;
  (二)房屋灭失的;
  (三)城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工作失误,造成登记备案错误的。
  第十五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城市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承租人;
  (二)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三)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房屋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如实向出租人提供合法有效证件,属于外来人员的,及时办理居住登记;
  (二)不得改变房屋规划许可确定的使用用途;
  (三)不得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从事房屋租赁业务的经纪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查验当事人、代理人的证件、委托书和房屋所有权证明;
  (二)如实为当事人提供房屋租赁信息;
  (三)告知当事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四)建立房屋租赁业务记录;
  (五)接受当事人委托,代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城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屋租赁信息网络,开辟信息发布渠道,定期为当事人提供信息服务,对房屋租赁信息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从事房屋租赁业务的经纪机构加强管理,并建立其从业信用档案。
  第二十条 城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活动的,应当及时告知有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 城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公安、税务、工商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制度,互通房屋租赁信息。
  公安、税务、工商等部门发现当事人未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应当及时告知城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居民(社区)委员会应当协助城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税务、工商等部门做好出租房屋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当事人不按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由城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伪造、涂改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的;
  (二)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的;
  (三)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第二十五条 城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市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租赁,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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