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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在我国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加强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4 18:40:00  浏览:83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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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在我国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加强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在我国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加强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在我国境内举办的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包括国际展览会、对外经济贸易洽谈会、出口商品交易会和境外民用经济技术来华展览会等)迅速发展,这对实现信息资源共享,降低交易成本,加强对外交流和合作,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促进对外贸易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但也
出现了多头审批、重复办展等问题。为加强管理,现就在我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应有利于促进我国对外经贸事业发展,促进对外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有利于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推动国内生产、工艺、技术进步,加快出口产品升级换代。展出内容应是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具有世界先进水平的技术、设备和制成品。
二、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的主办和承办单位,必须具有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的主办和承办资格;境外机构在华举办经济技术展览会,必须联合或委托我国境内有主办资格的单位进行。
(一)境内主办单位:
1.具有组织招商招展能力和承担举办展览的民事责任能力,设有专门从事办展的部门或机构并有相应的展览专业(包括策划、设计、组织、管理及外语)人员,具有完善的办展规章制度,曾参与协办或承办5个以上较大规模的国际性展览会的展览公司或外经贸公司,省级经济贸易促
进机构或行业(专业)协会、商会可获得主办资格。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应会同有关部门,近期内重新清理审核主办单位,对符合条件的单位授予主办资格,并分期公布名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凭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的批准文件,重新核定有关单位的经营范围。
2.省级、副省级市人民政府,或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可以主办对外经济贸易洽谈会和出口商品交易会。
3.国务院部门可以部门名义主办与其主管业务有关的国际性展览会。
(二)来华办展的境外主办单位应是具有相当规模和办展实力,在国际上影响良好的展览机构、大型跨国公司、经济团体或组织(包括经济贸易促进机构、商会、行业协会等)。
(三)主办单位主要负责制定并实施展览方案和计划,组织招商招展。
(四)承办单位主要负责布展、安全保卫及会务事项。具有主办资格的单位均具有相应的承办资格;受主办单位委托,有关公司可以承办展览的单项业务(包括设计、布展、展览施工、广告)。
(五)国家间双边、多边及国内外友好省市间的展览(含交流展),按对等原则和实际需要由相应单位主办和承办。
三、对展览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实行分级审批管理。
(一)确需以国务院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名义主办的国际展览会、博览会等,须报国务院批准。
(二)国务院部门所属单位主办的,以及境外机构主办的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批。对在北京以外地区举办的,主办单位须事先征得举办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同意。
(三)对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主办的和多省(自治区、直辖市)联合主办的对外经济贸易洽谈会和出口商品交易会,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批。地方其他单位主办的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备案。
(四)以科研、技术交流、研讨为内容的展览会,由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审批。
(五)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系统举办的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审批并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备案。对其中在北京以外地区举办的,主办单位应事先征得举办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同意。
(六)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凡涉及台湾地区厂商或机构参展的,应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批,报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备案。海峡两岸的经济技术展览会,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会同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审批。
(七)具有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主办资格的单位,可自行举办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下的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但应报有关主管单位备案。
四、加强协调管理,严格审批办法,避免重复办展,规范展览行为。
(一)严格控制办展数量,避免重复浪费,鼓励和推动联合办展,鼓励举办专业性展览会。对同类展览,原则上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副省级市,每年不超过2个。
(二)以国际展为名称的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境外参展商必须占20%以上。
(三)组织招商招展必须以企业自愿为原则,不得通过行政干预招展;有关广告、宣传材料必须真实可靠。
(四)主办单位应在办展结束后一个月之内,按照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规定的内容和要求,向审批单位提交展览情况的总结报告。
(五)审批部门要加强对主办单位、承办单位办展活动的管理,维护正常的办展秩序。对国务院部门(含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所属单位在外地主办的展览,由当地外经贸主管部门进行管理。
五、对1000平方米以上展览的境外展品进境及留购,由海关凭本通知规定的审批单位出具的正式批准文件按规定办理;对1000平方米以下的,海关凭主办单位申请按规定办理。
六、对违反本通知规定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以及在办展过程中有乱摊派、损害参展单位合法权益等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取消其主办资格,并由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严肃查处。对不具备主办或承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资格而擅自办展的,或者盗用其他单
位名称办展的,由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处。
七、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负责协调和管理。各有关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加强配合,共同做好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的管理工作。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牵头,会同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等单位,以召开联席会议的形式,定期通
报审批和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情况,对外发布展览信息;研究对外展览业发展过程中出现的情况和问题,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协调管理;维护办展单位和参展单位的合法权益,保障对外展览业的健康发展;推动和扶持举办有特色、有规模、有影响的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



1997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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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

教育部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



教财〔2004〕14号


  现将《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5l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


关于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

教育部 财政部 人民银行 银监会

2004年6月12日

国办发〔2004〕51号

  国家助学贷款是党中央、国务院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利用金融手段完善我国普通高校资助政策体系,加大对普通高校经济困难学生资助力度所采取的一项重大措施。这项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受到广大经济困难学生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普遍欢迎。但由于多种原因,国家助学贷款工作还没有达到预定目标,存在一些突出问题,需要切实加以改进和完善。

  推进并加强国家助学贷款工作,应坚持“方便贷款、防范风险”的原则,进一步理顺国家、高校、学生、银行之间的经济关系,健全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体制,改革贷款审批和发放办法,强化普通高校和银行的管理职责,完善还贷约束机制和风险防范机制,确保国家助学贷款工作持续、健康发展,基本满足普通高校经济困难学生的需要,最大限度地降低国家助学贷款风险。现就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贷款政策

  (一)改革财政贴息方式。改变目前在整个贷款合同期间,对学生贷款利息给予50%财政补贴的做法,实行借款学生在校期间的贷款利息全部由财政补贴,毕业后全部自付的办法,借款学生毕业后开始计付利息。

  (二)延长还贷年限。改变目前自学生毕业之日起即开始偿还贷款本金、4年内还清的做法,实行借款学生毕业后视就业情况,在1至2年后开始还贷、6年内还清的做法。借款学生办理毕业或终止学业手续时,应当与经办银行确认还款计划,还款期限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若借款学生继续攻读学位,借款学生要及时向经办银行提供继续攻读学位的书面证明,财政部门继续按在校学生实施贴息。借款学生毕业或终止学业后1年内,可以向银行提出一次调整还款计划的申请,经办银行应予受理并根据实际情况和有关规定进行合理调整。贷款还本付息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可以一次或分次提前还贷。提前还贷的,经办银行要按贷款实际期限计算利息,不得加收除应付利息之外的其他任何费用。

  (三)对毕业后自愿到国家需要的艰苦地区、艰苦行业工作,服务期达到一定年限的借款学生,经批准可以奖学金方式代偿其贷款本息。具体办法将结合学生就业政策另行制定。

  二、进一步改革国家助学贷款实施机制

  (一)改革经办银行确定办法。改变目前由国家指定商业银行办理国家助学贷款业务的做法,实行由政府按隶属关系委托全国和省级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参与竞标的银行必须是经银监会批准、有条件经办国家助学贷款业务的银行。经办银行一经确定,由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与银行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贷款合作协议。中标银行要按照协议约定提供贷款服务并及时足额地发放国家助学贷款;要简化贷款程序,制定统一的贷款合同文本,规范办理贷款的周期;及时向普通高校提供学生还款情况。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要按协议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贴息和风险补偿资金,配合银行做好催收还款工作,努力降低金融风险。

  (二)对普通高校实行借款总额包干办法。普通高校每年的借款总额原则上按全日制普通本专科学生(含高职学生)、研究生以及第二学士学位在校生总数20%的比例、每人每年6000元的标准计算确定。每所普通高校的具体借款额度按隶属关系,由全国和省级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根据各校的贫困生实际情况和借款学生还款违约等情况分别确定下达。

  (三)明确普通高校、银行和学生在国家助学贷款实施工作中的责任。普通高校在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下达的借款额度内,负责组织本校经济困难学生的贷款申请,并向经办银行提出本校借款学生名单和学生申请贷款的有关材料,对申请借款学生的资格及申请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进行审查,监督学生按贷款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 经办银行在审批贷款时,要按照中标协议的约定满足普通高校借款人数和额度需求,并在中标协议规定的工作日内,批准贷款并与学生签订贷款合同,向学生发放贷款。

  借款学生要如实填写公民身份号码,保证申请材料的真实和完整;严格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资金;认真履行与银行签订的还款协议,直接向银行还款,承担偿还贷款的全部责任。

  三、建立和完善贷款偿还的风险防范与补偿机制

  (一)建立学生还款约束机制。国家金融管理等有关部门、经办银行、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及各高等学校,要各负其责,共同建立还款约束机制。 国家金融管理部门要加快全国个人资信征询系统建设,健全银行风险防范机制。

  经办银行要建立有效的还贷监测系统,并做好相关工作。要对借款学生积极开展还贷宣传工作,讲解还贷的程序和方式;要及时为贷款学生办理还贷确认手续;加强日常还贷催收工作并做好催收记录;对没有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数额归还国家助学贷款的学生,经办银行应对违约贷款金额计收罚息,并将其违约行为载入金融机构征信系统,金融机构不再为其办理新的贷款和其他授信业务;按期将连续拖欠贷款超过一年且不与经办银行主动联系的借款学生姓名及公民身份号码、毕业学校、违约行为等按隶属关系提供给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

  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要以已建立的国家助学贷款学生个人信息查询系统为依托,进一步完善对借款学生的信息管理,对借款学生的基本信息、贷款和还款情况等及时进行记录,加强对借款学生的贷后跟踪管理,接受经办银行对借款学生有关信息的查询;并将经办银行提供的违约借款学生名单在新闻媒体及全国高等学校毕业生学历查询系统网站公布。

  各普通高校要建立本校借款学生的信息查询管理系统,强化对学生的贷后管理,按隶属关系及时向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和经办银行提供借款学生信息。

  公安部门要积极做好为普通高校学生换发第二代居民身份证的工作,配合银行做好对违约学生的身份核查工作。

  (二)建立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机制。考虑到国家助学贷款特点和我国的具体国情,为鼓励银行积极开展国家助学贷款业务,按照“风险分担”原则,建立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机制。按隶属关系,由财政和普通高校按贷款当年发生额的一定比例建立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给予经办银行适当补偿,具体比例在招投标时确定。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由财政和普通高校各承担50%;每所普通高校承担的部分与该校毕业学生的还款情况挂钩。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由各级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负责管理。财政部门每年将应承担的资金及时足额安排预算;各普通高校承担的资金,按照普通高校隶属关系和财政部门有关规定,在每年向普通高校返还按“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学费收入时,由财政部门直接拨给教育主管部门。各级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在确认经办银行年度贷款实际发放额后,将风险补偿资金统一支付给经办银行。 具体实施办法,由财政部、教育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另行制订。

  四、切实加强对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领导、管理与监督

  (一)加强统筹和协调。成立由教育部、财政部、公安部、人民银行、银监会等部门参加的部际协调小组,及时研究解决国家助学贷款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也应成立相应的协调机构,加强对本地区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统筹与协调。各级教育、财政、金融等部门要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严格执行有关政策,认真履行职责,积极主动地开展工作。

  (二)严肃国家助学贷款政策。今后,凡超出本意见所确定的原则调整国家助学贷款政策,均由教育部、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等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意见,报经国务院批准后下发执行。其他任何部门均不得擅自出台或修改相关政策。

  (三)健全国家助学贷款管理机构,进一步强化并改进管理。教育部要进一步加强全国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的建设,配备足够的工作人员,检查、督促其充分履行职能。全国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要监督指导各省级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的工作,具体组织部署中央部门所属普通高校国家助学贷款的实施工作;负责通过招标方式确定中央部门所属普通高校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与经办银行签订贷款合作协议,严格按协议约定做好各项管理工作;统一管理中央财政安排的国家助学贷款贴息资金和按本意见建立的中央部门所属普通高校的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建立完善国家助学贷款信息管理系统和统计监测体系;定期在新闻媒体上对银行提供的违约借款者进行公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切实负起推进所属普通高校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责任,要加强省级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的建设,调剂配备相应工作人员,保证必需的工作经费。省级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负责本地区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与日常管理工作。具体职能由各地参照全国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职能确定。

  各普通高校要加强对国家助学贷款的管理工作。必须设立专门的工作机构,由学校的一位校级领导直接负责,原则上按全日制普通本专科学生、研究生在校生规模1:2500的比例,在现有编制内调剂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各普通高校要制定国家助学贷款管理职责细则,按隶属关系报送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备案。要培养学生诚信意识,建立学生信用档案,制订切实可行的措施,督促借款学生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努力降低国家助学贷款风险。借款学生毕业时,学校有关部门应在组织学生与经办银行办理还款确认手续后,方可为借款学生办理毕业手续,并将其贷款情况载入学生个人档案;积极主动地配合经办银行催收贷款,负责在1年内向经办银行提供借款学生第一次就业的有效联系地址;学生没有就业的,提供其家庭的有效联系地址。

  五、其他有关规定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认真做好所属普通高校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同时,积极推进生源地助学贷款业务。具体办法由各地自行研究制定。

  (二)本意见所指的借款学生是指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中经济困难的本专科学生(含高职学生)、研究生、第二学士学位学生。

  (三)本意见于2004年秋季开学后在全国普通高等学校全面实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四)此前已签订贷款合同学生的贷款发放、贴息、还款等办法继续按原规定执行。

  (五)此前下发的国家助学贷款的有关政策和规定继续执行。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

关于印发抚顺市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抚顺市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抚政发[2004]20号

市直各部门,有关单位:
  现将《抚顺市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抚顺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四年九月七日


       抚顺市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市级预算单位资金的管理,严格控制并规范市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参照《辽宁省省直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直各部门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含自收自支和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管理。
第三条市级各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使用和管理由本部门和单位财务机构负责;市级预算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银行账户申请开立及使用的合法性、合规性和安全性负责。
第四条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手续,须由本部门或单位财务机构统一办理。并实行财政审批备案制度。不具备法人资格和独立财务机构的部门和单位一律不准开立银行账户。
第五条市级预算单位应在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银行和经批准允许为其开户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开立银行账户。
第二章 银行账户的设置
第六条市级预算单位只允许开设3个账户。一是基本存款账户、二是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三是工会经费账户。
第七条凡实行工资“进卡”发放的市级预算单位只能在抚顺市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开设二个基本存款账户,一个用于公用经费和取暖费的核算;另外一个用于核算工会经费的收支业务。未实行工资“进卡”发放的市级预算单位,可以在其他专业银行开设一个基本存款账户和一个工会经费账户。
第八条市级预算单位收取预算内、外非税收入及应纳入专户存储的资金,经市财政局批准,可暂时在银行开设一个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用于预算内、外非税收入及专户存储资金的收缴。该账户的资金只能按规定及时上缴财政专户或国库,不得用于本单位的支出。相关银行不得向开户单位出售银行支款凭证。非税收入实行票款分离和罚缴分离的单位不能开设收入汇缴户。
第三章银行账户的开立
第九条市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应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报市财政局审批。市级预算单位所属单位开立银行账户,须经主管部门审批后集中上报市财政局批准。
第十条市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时,应报送“开立银行账户申请”,填写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市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审批表》(附表一)。
  “开立银行账户申请”应详细说明本单位的基本情况和申请开户的理由,包括新开账户的名称、用途、使用范围、开户依据或开户理由,相关证明材料清单及基本需要说明的情况等。具体提供材料如下:
  (一)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应提供编制、人事、民政等部门批准成立的文件。
  (二)开立其他账户的,应提供下列证明材料之一:
  1、按照国务院和省政府规定程序批准收取的非税收入项目文件;
  2、其他相应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市直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市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审批表》及相关证明材料,由其财务部门报市财政局审批。其所属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市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审批表》及相关证明材料,应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集中上报市财政局审批。
  第十二条市财政局应在收到预算单位开户申请后,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批复。预算单位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应将《市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审批表》提交给人民银行留存;开立其他种类账户的,应将《市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审批表》提交给开户银行留存。
  第十三条市级预算单位应在市财政局开出《市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审批表》的3个工作日内开立相应的银行账户,并将开户银行提供的新账户卡片复印件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四条市财政局对同意开设的有明确政策执行期限的账户,应在《市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审批表》中注明该账户的使用期。
第四章银行账户的变更与撤销
  第十五条市级预算单位按照规定发生的下列变更事项,应填写《市级预算单位变更银行账户备案表》(附表二),并上报市财政局办理账户变更手续:
  (一)市级预算单位变更名称,但不改变开户银行及账号的;
  (二)市级预算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及其他开户资料变更的;
  (三)因开户银行原因变更银行账号,但不改变开户银行的。
  第十六条市级预算单位的主管单位发生变更的,应在变更后3个工作日将有关批准文件上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七条市级预算单位有明确政策执行期限的账户,使用期满后必须撤户。撤户时,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的资金余额应按规定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其他账户资金余额转入本单位基本存款账户,并办理撤户手续。销户后的未了事项纳入基本存款账户核算。需要延长账户使用期的,应提前提出申请并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报市财政局审批。审批期间,按原账户使用期执行。
  第十八条市级预算单位开设的银行账户应保持稳定。无特殊情况,不允许变更开户银行。
  第十九条市级预算单位按规定开设的银行账户,在开立后一年内没有发生资金往来业务的,该账户应作撤销处理。
  第二十条市级预算单位因机构改革等原因被撤销的,必须在规定时间内撤销所开立的银行账户,并按相应的规定处理账户资金余额。
  第二十一条市级预算单位撤销银行账户,应填写《市级预算单位撤销银行账户备案表》(附表三)。
第五章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抚顺市内各大专业银行应对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建立和撤销工作给予支持,以便于银行账户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市级预算单位在银行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所产生的利息列入其他收入,不能作为单位“小金库”使用。
第二十四条市级预算单位在银行开立收入汇缴专用账户的,应按照收入资金的性质,在3个工作日内分别上缴国库和市财政局开立的财政专户。对零星收入账面余额不足1000元的,可每15日上缴一次;达到1000元的,应及时上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收取的非税收入资金,以及专户存储资金。
第二十五条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抚顺分行、市监察局、市审计局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进行监督和检查。同时,市直各部门应负责对其所属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六条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抚顺分行、市监察局、市审计局在检查单位银行账户情况时,市级预算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本单位及其下属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情况,不得隐瞒。
第二十七条市级预算单位和银行不按规定开立和管理银行账户的,应根据事实和情节,给予下列处罚:
(一)由中国人民银行抚顺分行或开户银行撤销有关单位的银行账户;
(二)由市财政局或上级部门暂时停拨有关部门或单位的预算经费和财政专户款项;
(三)由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抚顺分行、市监察局、市审计局按照有关规定对有关单位和开户银行给予通报;
(四)由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抚顺分行、市监察局、市审计局按照有关规定对有关单位和开户银行给予经济处罚。
(五)由有关单位和开户银行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管理除应执行本办法以外,还应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银行账户管理方面的金融制度。
第二十九条市级预算单位在本办法下发前已开立的银行账户,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予以清理整顿。
1、清理整顿范围:市级预算单位所有已开设的银行账户和各类性质的过渡账户。
2、清理整顿方式:由市级预算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报送相关材料,由市财政局逐一审核。对不符合开设银行账户的,履行撤户程序。具体提供材料如下:
①市级预算单位填报《市级预算单位已开设银行账户情况清理整顿表》(附表四)。
②开立银行账户相关手续。
3、清理整顿时间:2004年9月15日至2004年10月31日。
第三十条各县(区)、市直各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本部门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并抄送市财政局备案。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本办法发布前的有关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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