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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全国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领导小组《关于调整专项控制商品品目的通知》等有关文件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0:48:12  浏览:83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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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全国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领导小组《关于调整专项控制商品品目的通知》等有关文件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全国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领导小组《关于调整专项控制商品品目的通知》等有关文件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本部在京直属事企业单位,各学会、协会、商会,各总公司:
现将全国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领导小组《关于调整专项控制商品品目的通知》〔(93)控购字第6号〕、《关于印发〈1993年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工作要点〉的通知》〔(93)控购字第9号〕以及全国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关于调整一九九三年中央在京单位社会集团购
买力支出报表格式的通知》〔(93)控购字第8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部在京单位的实际情况,作如下补充通知:
一、各单位要认真学习并贯彻全国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领导小组有关文件精神,对调整过的八种专项控制商品要严格把关,控制耐用高档消费品消费;对已调减下来的商品不能放任自流,一律列入指令性指标管理。
二、各单位要指定专人负责管理社会集团购买力工作。凡购买专项控制商品的单位,一定要按规定的程序审批后,才能购买。对未经批准擅自购买者,要严肃处理。
三、各单位必须将当月《中央在京单位社会集团购买力执行情况月报》于次月十日前报送我部。凡逾期不报者,我部将停止办理其控购商品的审批工作。
以上通知,请一并贯彻执行。


(93)控购字第6号 1993年4月15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领导小组,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中直机关事务管理局,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行管局,全国政协行管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财务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部:
为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形势,经请示国务院同意,决定对国家现行的二十九种专项控制商品品目作适当调整(调整后的专项控制商品目录见附件)。现就有关问题作如下通知:
一、这次专项控制商品品目作较大幅度的调减,主要是为了更好地支持经济发展和保证各项事业正常的需要,简化审批手续,方便社会集团单位的工作,不意味着管理工作的放松。各级控购机关在同级政府的领导下,要集中精力,抓住重点,把应该管的真正管好管住。
二、继续列入专项控制品目的八种商品,都是高档耐用消费品,在管理中要根据具体情况掌握审批。对直接用于生产、经营、科研、教学的,要积极支持;对用于非生产性消费的,要从严掌握,防止铺张浪费。
三、从现行专项控制品目中调减出来的商品,一律列入指标管理范围,由社会集团单位在各级控购机关下达的指标额度内,根据资金状况和财务管理规定掌握购置,但要加强监督检查,防止失控。
四、根据国务院历次规定,控制社会集团消费需要各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共同把关。今后社会集团单位购置国家规定的八种专项控制商品,凡未经控购机关批准发给准购证的,供货部门不供货,银行不办理结算,财务部门不予付款、报销,车辆管理部门不核发车辆牌照,邮电部门不予
办理无线移动电话等登记和放号手续。财政、审计、监察机关要加强监督检查,违者要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五、本通知及附发的调整后国家规定的专项控制商品品目,自1993年5月1日起执行。希望各级政府督促控购机关认真贯彻落实。


(自1993年5月1日起执行)


1、小汽车(包括小轿车、吉普车、旅行车,以及属于小轿车型、吉普车型、旅行车型的各种封闭式车辆)
2、大轿车(指车内座位在20个以上或车长在6米以上的旅行车)
3、摩托车(不包括后三轮货运摩托车)
4、录像设备(包括录像机、放像机、摄像机等)
5、空气调节器(指用于调节室内温度、湿度的各种设备,包括制冷机、制热机、增湿机、除湿机、负氧离子发生器等,不包括中央空调)
6、各种音响设备(包括录音机、放音机、多用机、激光唱机、激光视盘、卡拉OK机及音箱、音柱等)
7、单价在500元以上的照相机和放大机(包括各种镜头)
8、无线寻呼机和无线移动电话



1993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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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


《西宁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 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李津成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日



西宁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保护房屋产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全部房屋。规划区内集体所有土地和规划区外国有土地范围的房屋,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房屋所有权与该房屋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实行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不得分离。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产权,是指房屋所有权及他项权利。房屋所有权是指权利人对房屋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他项权利是指抵押权、典权等。
本办法所称房屋产籍,是指房产档案、房产平面图纸以及帐册、表卡、视听资料等反映产权现状和历史情况的资料。
第五条 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屋产权登记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注销,均应依照本办法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房管部门申请登记。
第七条 申请房屋产权登记,产权人应当亲自办理,不能亲自办理的,可出具书面委托书,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境外申请人的委托书应按规定经过公证或者认证。
全民所有的房屋,由国家授权的管理单位申请登记。
集体所有的房屋,由持有房产来源依据的集体所有单位申请登记。
共有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房屋他项权利,由房屋所有权人和他项权利人共同申请登记。
第八条 公民申请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人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
第九条 公民申请房屋产权登记,必须使用《居民身份证》姓名,不得使用别名、化名;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房屋产权登记,必须使用其法定名称。
第十条 房屋产权登记分为总登记、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他项权利登记、注册登记。
新建的房屋,购买的商品房屋,依法强制取得的房屋、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转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应当申请产权初始登记。买卖、交换、赠与、继承、析产、兼并、合资、入股的房屋,单位调拨、价拨、分割接管的房屋,应当申请产权转移登记。扩建、改建的房屋,改变用途、改变产权人名称或姓名的房屋,部分焚毁、倒塌、拆除的房屋,应当申请产权变更登记。全部焚毁、倒塌、拆除、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终止的房屋,应当申请产权注销登记。设定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房屋,应当申请他项权利登记。房屋开发经营单位营建的商品房屋,应当申请注册登记。
第十一条 单位按《西宁市职工购买公有住房暂行办法》,出售给职工个人的公有住房,出售单位应当统一向房管部门申请办理产权转移登记。
第十二条 私人建造的无证房屋,如符合《西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不在公房土地使用范围内的,补办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筑许可证后,确认产权,登记发证。
第十三条 房屋设定抵押权或典权时,应当包括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
第十四条 房屋权属登记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登记申请;
(二)权属审核;
(三)公告;
(四)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前款第(三)项适用于房管部门认为有必要进行公告的登记。
第十五条 申请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人必须向房管部门提交下列证件和资料:
(一)公民身份证件、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
(二)土地使用权证或用地证明文件;
(三)2份符合《房产测量规范》的房产分丘(分户)平面图(1∶100至1∶500);
(四)由房管部门规定的相关产权来源证件。
第十六条 房屋产权登记的时间规定:
(一)新建的房屋,产权人应在竣工之日起90日内申请登记;
(二)产权转移的房屋,产权人应在行为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登记;
(三)产权变更的房屋,产权人应在竣工或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登记;
(四)设定他项权利的房屋,权利人应在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申请登记;
(五)被拆迁的房屋,拆迁人应在拆迁结束之日起30日统一申请注销登记。全部焚毁、倒塌、拆除的房屋,产权人应在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注销登记。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终止时,权利人应在终止之日起15日内申请注销登记;
(六)开发单位建造的商品房屋,在竣工后30日内申请注册登记。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管部门不予房屋产权登记:
(一)临时建筑和违章建筑;
(二)违法用地;
(三)拆迁公告发布后进行改建、分户、改变用途、产权转移或设定他项权利的;
(四)结构简陋,达不到土木三等标准的附属房屋;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申请人申请可以暂缓房屋产权登记:
(一)房产权利证件不全的;
(二)房产纠纷尚未解决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暂缓登记的。
第十九条 房管部门受理房屋产权登记申请时,应出具收件收据。申请人应按物价部门审定的收费标准缴纳有关费用。
第二十条 对可能有异议的房屋,由房管部门张贴公告征询异议,公告期为30日。异议人应向房管部门提交异议书及有关证据。申请人应书面答复,房管部门在调查核实后,作出登记与否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异产毗连房屋,或不能分割使用的共用附属房屋(门厅、走道、楼梯、垃圾道、厕所等),按协议或实际状况确定权属关系;明确权属后,在房屋权属证书上标注。不能确定的,按《房产测量规范》中有关规定分摊。
第二十二条 凡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证件齐全的,房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2个月内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注销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1个月内核准,并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十三条 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和《房屋他项权证》。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并经核准的,发给产权人《房屋所有权证》。对参加房改,按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核发《房屋所有权证》时,应当注明部分产权的份额比例。共有房屋申请登记并经核准的,对共有权人书面议定的代表发给《房屋所有权证》,对其他共有权人发给《房屋共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与《房屋所有权证》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设定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房屋申请登记并经核准的,对他项权利人发给《房屋他项权证》。
第二十四条 房屋权属证书损毁、遗失的,权利人应当登报声明,并持经公证的具结保证向房管部门申请补发,由房管部门发布补发公告,经6个月无异议的予以补发,并在新证上注明“补发”字样。
第二十五条 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或他项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冒领或者伪造。
第三章 房屋产权管理
第二十六条 凡未依照本办法申请和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其房屋所有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他项权利的设定均为无效。
第二十七条 共同共有、按份共有、异产毗连等房屋的所有权允许分割(不含确实难以分割的);土地使用权不能分割的,应当维持土地的共同使用权。分户出售或部分单户出售的楼房,应当维持该楼房土地的共同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转移时,土地使用权不能分割转移。同一院落有2个以上产权人,厕所、门道等共用部分,应当维持土地的共同使用权;部分房屋所有权转移时,共用部分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分割转移。楼区院内和平房院内的公共设施占地的使用权和公用绿地的使用权不得分割转移。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依法继承或经人民法院判决的外,禁止所有权转移或设定他项权利:
(一)在城市改造规划实施范围内的;
(二)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范围内的;
(三)违章建筑和临时建筑;
(四)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五)房屋产权有纠纷的;
(六)其它依法禁止转移的。
前款第(一)、第(二)两项,禁止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二十九条 产权人办理下列事项,必须持有《房屋所有权证》:
(一)房屋所有权的转移、变更;
(二)房屋的翻建、改建和扩建;
(三)房屋的抵押、出典;
(四)房屋拆迁补偿;
(五)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和房屋出租;
(六)房屋的保险和参与合资、合作等。
第三十条 在拆迁范围内,房屋所有权人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必须到房管部门登记,经审查确权后,发给《房屋产权证明书》。
第三十一条 房屋产权总登记、验证、换证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并发布通告。凡列入总登记、验证、换证范围的房屋,产权人应当在通告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登记。
第三十二条 对于逾期无人申请产权登记,或者申请人不能提供合法产权证件的房屋,由房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代管。代管的房屋,由房管部门代为登记,不颁发《房屋所有权证》。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管部门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一)申报不实的;
(二)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
(三)房屋权利灭失,而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注销登记的;
(四)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决房屋转移,当事人拒不交回权属证书的;
(五)房管部门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造成房屋产权登记不实的。注销房屋权属证书,房管部门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送达房屋产权人。
第四章 房屋产籍管理
第三十四条 城市房屋产籍,由房管部门统一管理,并应建立健全房产档案管理制度。房产档案实行有偿提供,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实施房屋测量,应当符合《房产测量规范》,准确反映房屋的自然状况和房屋要素,为审查确认产权提供可靠依据。
第三十六条 房产档案应当长期保存。发生丢失或者损坏时,要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十七条 房屋产籍,应当根据房屋产权的转移、变更等情况及时加以调整和补充,使房屋产籍记载的内容与房产现状保持一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未按期进行房屋权属登记的,由房管部门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责令限期补办,并按原登记费的3倍以下收取登记费。
第三十九条 以虚报、瞒报房屋权属情况等非法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的,由房管部门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注销其房屋权属证书,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其证书无效,由房管部门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没收其房屋权属证书,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非法印制、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由房管部门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没收其非法印制的房屋权属证书及非法所得,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胁迫、辱骂、殴打房管部门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因房管部门工作人员过失导致登记不当,致使产权人受到经济损失的,由房管部门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房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滥用职权、超越管辖范围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发生房屋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向人民法院诉讼。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西宁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西宁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管理办法》(宁政〔1987〕056号同时废止。



关于开展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与监督情况调研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标准定额司


关于开展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与监督情况调研工作的通知

建标标函[2005]73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规划委、市政管委):

  自2000年《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发布实施以来,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针对《条文》的实施与监督,开展了许多具体的工作。但是在标准的实施过程中,各地仍然不同程度地存在违反、不执行或不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现象,影响了工程质量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为进一步加强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实施与监督工作,推进工程建设标准化改革,逐步建立科学、高效、灵活、有序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管运行机制,确保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贯彻执行,保证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部领导的指示精神,决定组织开展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与监督情况的调研工作。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调研提纲(见附件)的要求,针对七个方面的调研内容,组织有关单位提供一套完整、详细的材料,于2005年9月25日前报我司。

  二、我司将于近期内分地区组织召开专题调研座谈会,请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主管部门接到会议通知后派熟悉房屋建筑、城市规划或城市建设方面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与监督情况的相关人员参加。

  三、我司将选择部分地区(包括市、区、县)管理部门(机构)、建设工程项目、设计施工企业、有关协会进行实地考察,请届时予以大力支持。

  联系方式:建设部标准定额司

  电话及传真:010-58934385  邮编:100835

  附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与监督情况调研提纲

建设部标准定额司
二○○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附件:

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与监督情况调研提纲

  为加强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实施与监督工作,推进工程建设标准化改革,逐步建立科学、高效、灵活、有序的管理运行机制,确保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贯彻执行,保证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和投资效益,根据部领导的指示精神,我司决定组织开展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与监督情况的调研工作。具体调研内容:

  一、本地区(包括市、区、县建设管理部门)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机构设置、工作职责、人员配备情况如何?还有哪些机构具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与监督的职责?

  二、2000~2004年,本地区在房屋建筑、城市规划、城市建设方面,针对强制性标准的实施与监督采取了哪些措施,取得了哪些成效,存在的主要问题是什么?

  三、2000~2004年,本地区开展了哪些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的监督检查活动,其组织形式、检查方式、检查情况和结果如何,对违反、不执行或不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采取了哪些处罚措施?

  四、根据监督检查活动的情况,从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法规制度、执法处罚、监管机制、标准内容的科学合理性或其它方面,举例说明违反、不执行或不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主要原因。

  五、本地区在房屋建筑、城市规划、城市建设方面,从规划、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验收等哪些环节需要加强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的监督检查?

  六、举例说明不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可能造成的教训和危害,在2000~2004年本地区发生的工程质量安全事故中,哪些事故是由于违反、不执行或不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造成的,比例如何?

  七、对加强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与监督工作,本地区有哪些好的成功经验,对下一步工作有哪些意见和建议?

  以上内容请于2005年9月25日前报送建设部标准定额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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