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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推荐全国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工作者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25:17  浏览:83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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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推荐全国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工作者的通知

国家计生委办公厅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推荐全国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工作者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生委,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计生委、中直机关、中央国家机关计生委,解放军、武警部队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办公室,委机关各司(厅、局)、直属挂靠各单位:

  全国发生非典型肺炎疫情以来,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做出的一系列重大决策部署和中央领导同志的重要批示精神,成立了以张维庆主任为组长的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领导小组,下发了《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厅关于积极参与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通知》和《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认真做好农村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意见》,对全国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积极参与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提出了明确要求。

  全国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认真实践“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以对人民生命安全高度负责的精神,积极投入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坚持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与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两手抓,积极参与全国防治非典型肺炎攻坚战,发挥了重要作用;抓紧抓好当前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取得了新的进展。在这场突发性灾难面前,广大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者及计划生育协会会员弘扬敬业、奉献、求实、创新的优良传统和特别能吃苦、特别能战斗、特别能奉献、善于做群众工作的优良作风,展现了敢于打硬仗、善于打硬仗的精神风貌和为国分忧、为民解难的良好道德风尚,涌现出了一大批先进典型。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拟于“七·一”前后,表彰全国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在防治非典型肺炎斗争中涌现出来的先进集体和先进工作者。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要统筹兼顾、合理安排,坚持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不松劲,抓紧抓好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不动摇,认真总结,积极推荐,切实做好表彰工作,夺取参与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与做好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双胜利。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推荐范围:
  重点是县、乡、村级的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和工作人员

  二、推荐名额:
  先进集体135个,先进工作者600名(名额分配见附件1)

  三、推荐条件:
  先进集体: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认真学习和忠实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切实履行职责,出色完成人口和计划生育本职工作;坚决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的一系列重大决策部署,在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坚持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与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两手抓,推动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取得新进展。

  先进工作者: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忠实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热爱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带头实行计划生育,忠于职守,廉洁奉公,无私奉献,勇于创新;坚决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防治非典型肺炎的决策部署,带头维护大局,带头完成各项防治任务,带头做好群众工作,在抓紧抓好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与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受到群众的赞誉。

  四、推荐组织、办法和要求: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成立“全国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工作者表彰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视情况成立相应的组织机构。
  推荐工作要坚持标准、严格程序、认真把关;既要考察被推荐对象在防治非典型肺炎斗争中的表现,也要考察其在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中的一贯表现;要坚持群众路线,自下而上,逐级上报,推荐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名单要在当地公示。

  用打印方式填写《全国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先进集体申报表》和《全国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先进工作者申报表》(见附件2)一式三份,逐级上报审核后报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批。

  用EXCEL填写并打印《全国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先进集体名册》和《全国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先进工作者名册》(见附件3)

  务必于2003年6月20日前将申报表、名册文本及其电子版报送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人事司。(人事司值班信箱:gj-rss@gj.jsw.net)
  联系人:管朝明、赵莉娜
  联系电话:(010)62046622-2307或2310

  附件: 1.表彰名额分配表
      2.《全国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先进集体申报表》
和《全国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先进工作者申报表》
      3.《全国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先进集体名册》
和《全国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先进工作者名册》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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欺诈性商品房买卖合同案分析

高 琦


[案例]
原告,丁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某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2002年6月19日,原告代表其公司与被告签订购房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某小区商品房一套,建筑总面积110.9平方米,单价2302元/平方米(2003年8月此地房价为2500元/平方米),总价255292元,交房日期为2003年5月30日前,小房单价2000元/个(待交钥匙时一次交清)。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首付30%,后凭本合同与银行订立170000元的贷款合同。签约当日原告根据约定于向被告交付了总房价30%的85292元的首付款。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1)逾期在15日内,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1/10000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超过15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3%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1/10000的违约金。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1)逾期不超过90日的,出卖人向买受人每日支付100元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超过90日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
合同签订前,原告认为单独的厨房,餐厅和客厅不适合公司办公,被告遂向原告承诺可将三间房间的墙打掉,同时更改了户型图并附于合同。2002年7月,被告催促原告向银行办理贷款手续,而原告认为被告为交付设计院更改的户型图,有不能履行的危险,所以至起诉时止仍未办理贷款。2003年8月27日,交房时未按照合同中户型图建造(因要求打掉的墙是承重墙),小房也被改成车库买于他人。2003年1月原告向法院起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迟延交房所造成的损失,即甲方在逾期交房期间的房租(从2003年6月1日至2004年1月1日共1600元/月*6=9600元),和因未交小房将来租小房的费用(620元/年*3年=1860元);逾期交房的违约金按合同约定每日100元计(100元*3个月*30日=9000元),以上共计20460元,并主张继续履行合同。被告认为,因原告未及时办理贷款手续,所以原告应负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赔偿违约金7659元,同时主张解除合同。

[分析]
该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包括:合同的性质、欺诈性合同受害人在起诉或仲裁中的救济方法、以及合同先履行义务一方的不安抗辩权。
首先,为了确定此合同的性质,就需要界定房地产开发商更改户型图吸引原告签约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是在受欺诈人因欺诈行为发生错误而作出的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意。该案中,被告作为房地产开发商,应知道承重墙不能拆的规定,但其为符合原告的要求,任意更改户型图,属于“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因此具有欺诈的故意。原告因考虑了已更改的户型图纸有利于自己的工作和生活,才作出买房决定并随即与房地产开发商签约,即原告因考虑到被告告知的“虚假情况”才陷入了错误并作出了意思表示,因此被告的行为属于“诱使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由于被告的行为均符合欺诈的要件,所以被告任意更改户型图吸引原告买房的行为属于合同欺诈。
我国《合同法》第54条第2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消。”这就是说,对欺诈性合同,在起诉或仲裁的过程中受害人有三种方法可供选择: 1.如受害人认为合同继续有效对其有利,可要求变更合同;2.如受害人认为违约责任的适用对其更为有利,可要求在确认合同有效的情况下,责令欺诈行为人承担违约责任;3.如果受害人认为合同继续有效对其不利,可请求法院和仲裁机构撤消该合同,在撤消该合同后,此合同就无效了。但由于《合同法》第5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而本案中自受害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被欺诈的事由之日起即从2002年6月底至起诉之日止,已经超过了一年,所以该撤消权消灭。因此,该案的原告只能选择第一种或第二种方法,而其诉讼请求正是第二种方法的表现.但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呢?
根据《民法通则》第115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法》10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有三种: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由于采取补偿措施的适用以合同对质量不合格的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而依《合同法》第61条仍不能确定违约责任为前提的,所以采取补偿措施不适用本案。因此原告可以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并损失赔偿。
而原告主张的支付违约金和损害赔偿并用的要求是否合法,关键是分析两者的关系. 第113条第一款是关于损害赔偿的规定: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此, 原告要求的未交小房和迟延交房所造成的损失赔偿属于预期利益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法》第114条第一款是关于违约金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由此可见,损害赔偿与支付违约金都是合同责任的主要形式.损害赔偿通常要与实际损害相符,而违约金数额与实际损失并无必然联系,即使在没有损害的情况下也应该支付违约金.对于本案,如果支付补偿性违约金(逾期交房在九十日内,以每日100元计)不足以补偿原告所遭受的损失,被告还需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以弥补违约金的不足部分.这时,违约金与赔偿金可以并用.但是两者并用时需以实际损失作为责任的最高限额.因为既然当事人约定的补偿性违约金未达到实际损失数额,就要使用损害赔偿,而适用损害赔偿就必须遵循损害赔偿不得超过实际损害的基本原则.所以,原告未交小房和迟延交房所造成的损失(继续租房的费用)再加上违约金的数额如果1.超过了实际损失,则只能按照实际损失赔偿;2.未超过实际损失,按实际相加的数额赔偿.因违约金9000元未超过实际损失10460(租房和租小房的费用),所以被告应赔偿原告11460元。
对于判断被告所诉称的因原告未及时办理贷款手续,所以原告应负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同时主张解除合同的主张是否应给予支持,主要是看原告是否违约。根据《合同法》第68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中止履行:……(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包括谎称具有履行能力的欺诈行为。即是说当先给付义务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后给付义务人没有履行能力,有不能给付的现实危险时,有权中止履行,亦即先履行义务人具有的不安抗辩权。本案中,原告先付了30%的首付款,是先履行义务人。原告在发现房屋结构已明显不能按合同户型图建造前,曾多次向被告要求看设计院的变更户型图不得.此后原告在发现被告有不能履约的危险,并通知被告自己将不办理贷款手续时, 被告却未有任何表示.这时,原告已明确行使了不安抗辩权规定的先履行方对后履行方的通知义务,所以原告行使的是不安抗辩权,并未违约。因此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

[结论]
该案属于欺诈性合同,原告继续履约的主张应支持,但损失赔偿应按照实际损失即11460元计算;被告的主张因没有法律依据,所以不予支持。



关于公布《广州市拾遗物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公布《广州市拾遗物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广州市拾遗物品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开展“五讲四美”活动,积极做好拾遗交公的宣传和教育工作,以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



第一条 为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表彰拾遗交公的好人好事,加强对拾遗物品的管理,便于及时地把失物送还原主,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拾遗物品,是指在本市各机关、工厂、企业、学校团体和宾馆、大厦、旅店、招待所、公园、戏院、车站、码头、车船上等公共场所以及城乡地区拾获他人遗失的财物。
第三条 拾遗物品统一由公安机关管理。市公安局应根据本办法精神制订实施细则,设立“拾遗物品招领处”,具体负责收集、登记、招领、上缴拾遗物品的业务。
第四条 凡拾获他人遗失的物品,按下列办法处理:(1)凡在公众地方拾获他人遗失物品无法交还失主时,请即送交当地公安派出所处理,由派出所在本辖区内招领十天;如过期无人认领,则由派出所移交公安分局招领一个月。(2)凡在机关、团体、工厂、企业、学校等单位范围
内拾获他人遗失的物品,应交该单位指定保管遗失物品的人事、保卫或行政部门,由该部门负责在其本单位范围内招领一个月,如到期无人认领,则由该单位移交所在地公安分局或市公安局拾遗物品招领处招领。不得擅自处理。如拾获非本单位所有的机密文件、资料图纸、重要证件、军用
物品(如枪枝、弹药等)以及其它危险物品、违禁物品,应即送交当地公安分局处理,不得在本单位招领。(3)拾遗物品在公安分局招领一个月后,如仍无人认领者,由公安分局移交市公安局拾遗物品招领处招领。(4)收到拾遗物品的单位,应将物品的名称、数量、特征以及拾获的时
间、地点等作详细登记,编号存放,并发给拾物人收据。
第五条 凡在本市遗失物品按下列办法认领:(1)在街道上遗失物品向遗失地公安派出所、公安分局查询;在单位或公共场所遗失物品,向主管部门(如公园管理处、汽车总站、旅馆服务台)查询。查询时应说明遗失物品的时间、地点及所失物品的名称、数量特征。如失物已有人交
来,查对属实,即可办理认领手续。遗失机密文件、资料图纸、重要证件、军用或危险物品,以及每件价值在二十五元以上的物品,在派出所或基层单位认领不获时,可直接到各区公安分局或市公安局拾遗物品招领处(地址:中山五路173号,电话330003)查询认领。(2)失主
认领失物,须持有能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凭证认领。凡属国家机密文件、资料以及其他重要物品、证件,必须凭单位证明或公函才能认领。(3)失主委托他人代领的,要凭委托书、本人证件和代领人证件。(4)失主领回牲畜类,须向保管单位付饲养费。
第六条 拾遗物品招领期限一般为三个月(由拾获收管登记之日起计算,如遗失物品是食物、牲畜或是其他不宜长期保管的物品,招领单位得视具体情况分别招领一天或若干天,如无人认领时,能拍卖的拍卖,将存款候领三个月),如到期无人认领,则由市公安局拾遗物品招领处列册
清点缴交市财政局。凡过期无人认领已折价缴交国库的拾遗物品一般不再办理认领、退还手续;如个别情况特殊,则另行处理。
第七条 各单位对拾遗物品必须妥善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挪用、侵吞、冒领,违者按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处分,直至依法处理。
第八条 拾遗交公或者处理拾遗物品有显著成绩的个人和单位,应予表扬、奖励。
第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施行。
市革委会于一九七八年五月三十日颁布的《关于管理招领拾遗物品的办法》同时废止。




1982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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