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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9 17:06:18  浏览:96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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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9号)
  《贵州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已于2002年9月29日经贵州省第九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
  2002年9月29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统一和量值准确可靠,
有利于生产、贸易和科学技术的发展,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用户、生产者和
经营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
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计量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计量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
(州、地)、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活
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计量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计
量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计量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
  第二章计量单位的使用
  第五条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为国家法定计量单
位。
  第六条从事下列活动必须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一)制发公文、文件、公报、统计报表,发表学术论文和报告;
  (二)编制、播放广播电视节目,出版发行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制作发
布广告、电子信息;
  (三)生产、销售产品,标注标识,编制产品使用说明书;
  (四)印制票据、票证、账册、证书;
  (五)制定标准、检定规程、技术规范及其他技术文件;
  (六)出具产品质量检验、计量检定、计量测试、计量校准数据;
  (七)国家规定应当使用法定计量单位的其他活动。
  第七条进出口商品,出版古籍、文学历史书籍、制作文学历史音像制品及其
他需要使用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计量器具的管理
  第八条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经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
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
证》,方可从事计量器具制造或者修理业务。
  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向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型
鉴定、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
  第九条大型、技术复杂的计量器具安装完成后必须经计量检定合格,方可投
入使用。实施重点管理计量器具改装业务的,应当持有《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
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大型、技术复杂的计量器具目录,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
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重点管理计量器具的范围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条禁止伪造、冒用、转让或者与他人共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
《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第十一条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申请,
应当在10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决定受理的,考核工作应当在20日内
完成;对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二条参加重点管理计量器具招标的投标单位和个人,必须提供产品生产
企业取得的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
或者复印件,其计量器具必须经强制检定合格,并接受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
门的监督。
  第十三条禁止制造、销售、安装、使用下列计量器具或者计量器具零配件:
  (一)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
  (二)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无企业名称、地址的;
  (三)无合格印、合格证的;
  (四)用残次零配件组装的;
  (五)应当售前报验而未报验或者报验不合格的;
  (六)失去应有准确度的;
  (七)以假充真,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的。
  第十四条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改变计量器具的控制系统或者设置其他作弊装
置;
  (二)使用无检定合格印、合格证或者超检定周期的计量器具,伪造或者破
坏计量检定印、检定证;
  (三)利用计量器具损害国家、消费者或者相关者利益;
  (四)伪造计量数据;
  (五)其他违法使用计量器具的行为。
  第四章商贸计量管理
  第十五条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应当按照规定的标注方式标明商品的净
含量,其计量偏差必须符合国家规定。
  禁止销售未标明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
  第十六条经营零售商品应当符合国家或者本省有关零售商品计量规定的要求。
  经营者按照量值结算时,应当确保零售商品净含量的准确,不得将其他异物
计入商品净含量。
  第十七条饮食或者服务业的经营者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进行结算。
  饮食或者服务业的经营者应当明示主要食品原料或者服务内容的结算量值,
并配备和使用与其经营项目相适应的计量器具。
  第十八条集贸市场、商场等经营场所的主办者应当设置复测计量器具,供消
费者无偿使用。并按照规定申请检定,进行维护和日常校验,保持其准确性。
  第十九条禁止以任何虚假量值欺骗消费者。商品交易现场计量的,应当明示
计量器具操作过程和量值;消费者有异议时,可以要求重新操作并显示量值。
  第五章计量检定、认证和计量授权
  第二十条下列计量器具应当实行强制检定,未经检定合格的不得使用:
  (一)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
  (二)部门、企事业单位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
  (三)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的工作计量器
具。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中介服务检测机构使用的计
量器具,国家机关在执法活动中使用的计量器具,必须实行强制检定或者校准。
  第二十一条计量检定或者校准工作,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设置
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校准机构承担。
  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校准机构应当按照批准的项目和规定的区域开展计量检定、
校准业务,不得对未经检定、校准的项目出具相关的证书、报告、结论和数据。
  开展属于国家重点管理计量器具强制检定工作的计量检定机构,须经省级以
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计量授权证书。
  企业非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检定和校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授权有关计
量检定机构或者技术机构,在规定的范围内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申请计量授权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计量标准经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二)具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计量保证体系和公正性保证措施;
  (三)配备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检定、测试人员。
  第二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配备与生产、科研、经营管理相适应的计量
检测设备,并进行相应的检定或者校准,保证量值准确可靠。
  第二十四条企业应当按照计量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与企业生产、经营、
管理相适应的计量检测体系。对已取得计量检测体系合格证书的企业,质量技术
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在有效期内不再重复计量考核。
  第二十五条直接用于贸易结算的住宅水表、电能表、燃气表,应当按照国家
规定经法定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首次强制检定合格,方可安装、使用。
  水、电、燃气经营者与使用单位进行贸易结算的水表、电能表、燃气表,必
须经法定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周期检定合格,并在检定证书规定的有效期内
使用。
  检定周期由检定机构依据计量检定规程确定。
  第二十六条用于贸易结算的电话计时计费系统装置、大型衡器、出租车计程
计价器、燃油加油机等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的
强制检定计量器具,必须按照周期检定合格,方能使用。
  第二十七条配装眼镜应当配备相应的计量器具,计量器具必须按照周期检定,
保证眼镜配装的各项指标合格。
  第二十八条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校准机构应当在接到送检计量器具之日起15
日内完成检定、校准工作;确需延长时间的,应当向送检者说明原因。
  第二十九条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和计量中介服务检测机
构,应当取得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计量认证合格证书。
  经计量认证合格的计量中介服务检测机构提供的计量公正数据,可作为贸易
结算、仲裁裁决、执法监督的依据。
  第三十条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接到计量认证申请,应当在10日内作
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决定受理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实施考核;对决
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第六章计量监督
  第三十一条计量监督检查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定的区
域内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
报,对涉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生
产、销售活动有关的情况;
  (二)进入生产、经营场地和产(商)品、原材料存放地进行现场检查、抽
取样品;
  (三)查阅、复印有关凭证及资料;
  (四)使用录音、录像、照相等技术手段取得所需的证据材料;
  (五)查封、扣押违法计量器具及其他有关物品。
  对查封、扣押的计量器具及有计量问题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损坏。查
封、扣押的时间不得超过产品的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期,最长不得超过30天;
确需延长的,应当报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实施计量监督检查抽取样品时,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并妥善
保管样品。除正常损耗外,监督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退还样品。
  第三十四条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秉公执法、文明执法。实施监督
检查时,应当有两人以上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依法
进行计量监督检查;不得拒绝提供有关的凭证及资料;不得擅自启封、转移、变
卖、损毁封存的计量器具及其他有关物品。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所进行的计量检定和试验不收费。
被检查单位必须按要求提供样品,并予以配合。
  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对计量违法行为举报、投诉。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2日内作出是否受
理的决定,并通知举报、投诉者;不予受理的,应当向举报、投诉者说明原因,
并为举报、投诉者保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
的,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
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
或者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对个人可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
位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可并处5000元以
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
收违法所得和违法制造、销售、安装、使用的计量器具,可并处1万元以上5万
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
正,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可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
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可并处1000元以上3
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消费者或者利
益相关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租车计程计价器未按规定周期检
定或者超周期使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500元以上200
0元以下罚款;电话计时计费系统装置、大型衡器、燃油加油机等其他强制检定
的计量器具未按规定周期检定或者超周期使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
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
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启封、转移、变卖、损
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封存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被封存物品
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拒不提供与案件有关的凭证及资料,使违
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计量检定、校准机构或者计量中介服务检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伪
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证明或者泄露申请人技术、商业秘密的,对直接责任
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可依法取消计量检定、检测资格;给相关方面造成损失的,依法承
担赔偿责任。
  计量检定、校准机构未按期完成检定、校准任务的,委托方免交检定、校准
费用。损坏、丢失送检计量器具或者给委托方造成其他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情节严重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
职守、索贿受贿,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决
定。计量违法活动同时触犯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
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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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的决定》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的决定》的决定




  (2004年9月25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了大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的决定》,决定予以批准。

附件: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2000年3月2日大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0年3月31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8月26日大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的决定》修正
  2004年9月25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证宪法、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为了保证全国和本省、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职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山西省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组织通则》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方面的重大事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行政区域内下列重大事项须经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
  (一)市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部分变更;
  (二)市本年度财政预算的调整方案;
  (三)市上年度本级财政决算;
  (四)撤销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不适当的决议;
  (五)撤销市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六)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决定而提请决定的事项;
  (七)授予地方荣誉称号。
  第四条 本行政区域内下列重大事项须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由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必要时依法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本市经济建设与社会发展的战略和重大改革方案;
  (二)贯彻实施法律、法规和民主法制建设方面的重大事项;
  (三)维护社会稳定、维护国家和集体利益,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方面的重大事项;
  (四)涉及人民群众物质、文化生活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和迫切要求解决的重大事项;
  (五)市人大代表和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六)危及社会稳定和造成恶劣影响的重大事件处理情况;
  (七)重大自然灾害及抗灾救灾情况;
  (八)与国外以及国内其他城市缔结友好城市关系;
  (九)确定和变更城市标志和永久性纪念物、纪念日;
  (十)确定市级、市级以上专门保护区。
  第五条 本行政区域内下列重大事项须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由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一)市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内的重大建设项目实施情况;
  (二)市人民政府投资的,未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重大建设项目;
  (三)本级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和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的审计情况;
  (四)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住房公积金、教育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等专项基金使用情况;
  (五)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古城保护规划的制定、变更和执行情况;
  (六)本市科教兴市,计划生育,环境和资源保护的情况和重大措施;
  (七)本市行政区划的调整或变更;
  (八)本级行政机关的增加、合并和撤销;
  (九)市人大常委会交办的公民对本级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的控告、检举、揭发和申诉的办理情况;
  (十)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廉政建设情况和对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工作人员严重违法、违纪的处理情况;
  (十一)市人民政府、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审议的专题报告。
  第六条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需要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由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市人大常委 会提出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所列重大事项的议案。
  第八条 提交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议案按照下列程序提出:
  (一)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直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议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二)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三)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重大事项议案,分别由主任、市长、主任委员、院长、检察长签署;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重大事项议案,由联名人共同签署。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市人大常委会提请审议的重大事项议案应当在常委会举行十日前正式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并同时提交有关资料。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重大事项议案时,议案的提出人应当到会,并就有关询问作出答复。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可以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并可以根据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的决议、决定,必须在常委会会议上由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市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决议、决定应当采取按电子表决器或者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表决。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应按照有关规定向市人大常委会报送文件资料。需备案的应当履行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的决议、决定,交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承办机关应当认真办理,并在两个月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办理情况。
  第十五条 依据本规定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重大事项议案,常委会会议经审议而未作出决议、决定的,应当由常委会办公室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闭会后七日内,以书面形式将审议意见反馈给提出机关。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应经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未经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而作出决定的;
  (二)提交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报告,提供虚假情况情节严重的;
  (三)答复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询问和接受特定问题调查隐瞒实情的。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有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作如下处理:
  (一)责成有关机关或人员作出书面检查;
  (二)对有关机关或人员给予通报批评;
  (三)建议有关机关、单位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四)属于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可以依法免职或撤职;
  (五)属于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人员,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案。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发布药品电子商务试点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发布药品电子商务试点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药管办[2000]258号


  广东省、福建省、北京市、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加强药品监督管理,规范药品电子商务试点工作,经我局研究,制定了《药品电子商
务试点监督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

  请根据办法,加强对药品电子商务试点单位工作的监管,对执行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
题请及时报告我局。

  特此通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OOO年六月二十六日


   药品电子商务试点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监督管理,规范药品电子商务行为,保证人民用药安全、有效,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药品电子商务,是指药品生产者、经营者或使用者,通过信息网络系统以电子
数据信息交换的方式进行并完成各种商务活动和相关的服务活动。

  第三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信息产业管理部门、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负责对药品电子商务试点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严禁无生产、经营企业名称,无批准文号和质量检验报告的药品,以及国家药
品监督管理局有特别限制的药品(毒性药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等)上网进
行信息发布或交易。

   第二章 药品电子商务主体资格审验

  第五条 药品电子商务试点网站除按有关规定注册外,必须取得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
批准。

  第六条 药品电子商务试点网站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是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且有较强的经济实力,能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试点起
步阶段,药品电子商务网站须由证照齐全的医药经营企业搭建,医药批发企业也可与合法的
互联网信息服务者(ICP)共建药品电子商务网站,并对所建网站负责;

  (二)关键岗位工作人员具有一定的药品专业知识,且有执业药师负责网上咨询;

  (三)不直接参与药品经营,不从药品差价中获得利益;

  (四)有能力对上网企业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并对审查失职负责;

  (五)完整保存交易记录;

  (六)符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其他相关规定。

  第七条 药品电子商务试点网站必须在其网页首页标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批同意的
文件。

  第八条 药品电子商务试点网站必须与利用本网站进行药品网上交易的药品生产、经营
企业和医疗机构签定书面协议,并负责对进入网站的企业、产品的合法性进行审核。
  未与药品电子商务试点网站签订协议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从试点网站获取相关信息,但不
得利用试点网站进行药品商业信息发布或进行网上交易活动。个人从进入网站的零售企业购
买非处方药品的除外。

  第九条 药品电子商务试点网站发布有关企业信息时,必须同时标明药品生产企业、经
营企业名称、《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及其编号;发布有关药品信
息时,必须同时标明药品名称、批准文号、生产批号、药品质量检验报告、生产企业名称、
注册商标等,有关适应症及用法、用量和禁忌症必须符合药品标准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药品电子商务试点网站必须对利用本网站发布的药品广告的批准文号进行审
核。严禁发布无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广告。

  第十一条 药品电子商务试点网站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提前报告国家药品监督管理
局:

  (一) 网站名称变化的;

  (二) 网站法定代表人变化的;

  (三) 网站注册地址变化的。

  第十二条 一经发现上网交易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有违法行为或生产、销售假劣药品
的,网站应立即停止其网上交易,并及时报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协助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
以查处。

  第十三条 药品电子商务网站必须有网站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包括网站安全保障、信
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技术保障措施、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等。

   第三章 对上网从事药品交易的经营企业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药品经营企业,经与药品电子商务试点网站签订协议,可在
该网站从事药品交易:

  (一) 具有合法证照;

  (二) 具有相应的药品配送系统;

  (三) 具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药学人员。

  第十五条 在药品电子商务试点网站从事药品交易的零售企业只能在网上销售国家药品
监督管理局公布的非处方药。

  第十六条 在药品电子商务试点网站从事药品交易的药品经营企业必须在网上公布经营
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在药品电子商务试点网站从事药品交易的药品经营企业应当在网上公布咨询
电子信箱和咨询电话,并负责答复与所经营药品有关的问题。

  第十八条 在药品电子商务试点网站从事药品交易的药品经营企业应当在网上明确标明
出现药品质量问题时,可投诉的药品监管部门及其联系方法。

  第十九条 对于网上订购的药品,经营企业在送货时,除执行药品包装的有关规定外,
还应当在包装上标明医药公司或药店的标签或标记,并依法开具发票。

   第四章 对上网从事药品交易的生产企业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具有合法证照的药品生产企业,经与药品电子商务试点网站签订协议,可在
该网站从事药品交易。

  第二十一条 生产企业应当向药品电子商务试点网站提供有关部门准予该产品生产和经
营的证明文件,方可上网交易:

  (一)药品的生产批准证明文件(原件)和质量检验报告;

  (二)进口药品的注册证号和国家口岸药检所检验合格报告(原件);

  (三)医疗器械的产品生产注册证书和注册证号(原件)。

  第二十二条 药品生产企业应当经常对网上交易的药品进行质量跟踪检查,对有质量问
题的药品,应报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时处理。

   第五章 对上网采购药品的单位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具有合法资格的医疗机构,经与药品电子商务试点网站签订协议,可在该
网站进行药品采购。

  第二十四条 上网进行集中招标采购的合法中介代理机构,必须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认定后,方可与药品电子商务试点网站签约,在该网站进行药品采购。

   第六章 其他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对审核不严,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无证照或证照不全的企业、单位或个
人上网交易的,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定取消其试点资格。

  第二十六条 对因审核不严,导致网站出现不符合本办法规定范围的药品的,药品监督
管理部门给予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愈期不改的,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取消其试
点资格。出现假劣药品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发布广告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
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药品电子商务试点网站在申请批准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一经发现,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取消其试点资格。

  第二十九条 药品电子商务试点网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无证经营处理,由药品监督
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同时,国家药品监督管
理局取消其试点资格。

  (一)未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擅自设立其他网站从事药品电子商务的;

  (二)以药品电子商务网站名义设立或借用药品仓库等设施,直接从事药品经营的。

  第三十条 违反现行药品监督管理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
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指药品包括医疗器械和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药用辅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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