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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2002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09:51:28  浏览:99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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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2002年)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2002年9月29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在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离开户籍所在地,异地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且居住三十日以上的育龄人口。
  学习、旅游、就医或者因公从事其他活动者除外。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组织、协财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施综合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内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并保障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第四条 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日常管理工作。
  流动人口较多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设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机构,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与服务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建设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配合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
  第六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
  第七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流入的育龄人口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查验流入育龄人口的婚育证明,建立流入已婚育龄人口计划生育档案;
  (三)与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建立联系,通报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情况;
  (四)组织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以下统称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为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五)对本行政区域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流出的育龄人口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对流出的育龄人口办理育证明、生育证明材料,建立流出已婚育龄人口计划生育档案;
  (三)与流出的已婚育龄人口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并与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联系,检查责任落实情况;
  (四)落实对流出人口中独生子女户、双女户的有关奖励和保障措施。
  第九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和管理服务工作。
  第十条 育龄流动人口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持合法的婚姻、身份证件及生育状况材料,到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办理由国家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简称婚育证明)。
  育龄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审核办理。
  第十一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落实节育措施。
  第十二条 育龄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居住满三十日的,自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十五日内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告知现居住地地址和计划生育情况。
  第十三条 异地开展工商业务活动的单位,应当与单位常驻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责任书,并自到达现驻在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现驻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交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责任书副本。
  未与单位常驻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责任书的,应当自到达现驻在地之日起十五日内与现驻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责任书,并将副本寄回单位常驻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十四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在为育龄流动人口办理暂住证、营业执照、就业证等证件时,应当核查其婚育证明,并将办理结果通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未持有婚育证明的,应当待其补办后方可办理有关证件。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在招聘、雇佣育龄流动人口时,应当查看其婚育证明,对应当办理婚育证明而未办理的,督促其补办。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未持有婚育证明的育龄流动人口出租(借)房屋,发现租(借)住房屋的流动人口有怀孕或者生育的,应当及时向当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一处报告。
  第十七条 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生育的,执行其户籍所在地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的生育调节规定。
  已婚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怀孕后应当到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生育登记。依法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怀孕后应当持户籍所在地发放的生育证到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登记。
  第十八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在对流动人口中的孕妇进行孕期检查时,应当查看其婚育证明或者生育证。对未持有婚育证明或者生育证的,应当及时向当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经查证确属违反规定怀孕 ,应当协助落实补救措施。
  第十九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应当每季度到现居住地指定的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接受避孕了育情况检查。节育措施失败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节育情况,由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向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也可以由本人将现居住地出具的全国统一格式的《流动人口避孕了育情况报告单》寄回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收到居住地的《流动人口避孕了育情况报告单》后,不得再要求其回户籍所在地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第二十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的统计及考核评估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现居住地的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交验或者补办婚育证明;逾期拒不交验或者不补办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现居住地的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交验或者补签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责任书,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与育龄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个人,拒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或者拒不落实奖励措施的,由育龄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向未持有婚育证明的育龄流动人口出租(借)房屋的,由现居住地的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流动人口违反户籍所在地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的生育调节规定生育的,由现居住地的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现居住地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的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流动人口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在一地受到处理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受到处理。
  第二十七条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未依照本办法规定为育龄流动人口办理婚育证明、生育证明或者为其出具假证明的;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建设等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为育龄流动人员办理有关证件时,不查验婚育证明或者明知无婚育证明而予以办理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9月5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陕西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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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锦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锦政规[2000]5号

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锦州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中省直企事业单位:现将《锦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0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锦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根据国 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辽宁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适用本 办法。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市、县(含县 级市、区,下同)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 ;财政部门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筹集、审核、拨付、管理、监督;统 计、物价、审计、劳动和人事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 障的有关工作。 县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 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可以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 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应遵循的基本原则是:
(一)保障基本生活的原则;
(二)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原则;
(三)属地管理的原则;
(四)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保障对象、保障资金和保障标准“三 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 鼓励社会力量开展社区服务、捐赠、资助等社会互助活动,提高保障 对象的生活水平。
第二章 保障对象和保障标准
第七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是指持有当地非农业户口并在当地长期 居住,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下列居 民;
(一) 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扶养人, 以及 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扶养人无赡养、扶养、抚养能力的居民;
(二) 有一定收入,但无劳动能力的居民;
(三) 有劳动能力暂时无收入的居民;
(四) 有劳动能力且有一定收入的居民。
第八条 下列城市居民不属于保障对象:
(一) 家庭实际生活水平高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二) 有劳动能力并有就业条件,但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的居民。 第九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国务院<<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 例>>确定。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需要提高时,依照前款的规定重新核定。
第三章 家庭收入和救济金额的计算
第十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 包括

(一) 工资、奖金、津贴、补助等收入;
(二) 养老金、退(离)休金、基本生活费、失业金、赡养费、扶养费、 扶 养费及职工遗属生活费;
(三) 利息、股息、红利、特许权使用费等收入;
(四) 财产租赁和继承收入;
(五) 自谋职业收入;
(六) 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一条 家庭收入按照上3个月家庭平均收入计算。
第十二条 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按照协议、裁决或者判决的数额计算。 没 有协议、裁决或者判决的, 赡养费按照其子女家庭月人均收入减去当地城市居民最 低生活保障标准后剩余部分的50%,除以被赡养人数计算;扶养费、 抚养费按照 给付方收入的25%计算,有多个被扶养人或者抚养人的, 其给付额最高不超过其 收入的50%。
第十三条 优抚对象的优待金、抚恤金、补助金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十四条 户口迁出的大中专、技校学生计入家庭人口, 其本人获得的各类奖学 金、助学金不计入家庭收入;军官、志愿兵计入家庭人口,其收入计入家庭收入; 义务兵服役期间不计入家庭人口,其津贴不计入家庭收入, 待分配期间计入家庭人 口,其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十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分别按照下列规定享受:
(一) 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 以及 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无赡养、扶养、抚养能力的居民, 按照当地城市居 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全额享受;
(二) 有一定收入,但无劳动能力的居民, 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
(三) 有劳动能力暂时无收入的居民,根据困难情况, 给予不超过当地城市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50%的临时救助,时间一般不超过3个月;
(四) 有劳动能力且有一定收入的居民, 给予不超过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40%的救助。其中, 对下列人员给予不超过家 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80%的救助:
1、残疾人;
2、男55周岁、女50周岁以上者;
3、其家庭成员长年患重病,医疗负担较大者。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优扶对象本人,每月增加30元。
第四章 申请、审批和发放程序
第十六条 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由户主通过户藉所在地 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向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无社区(居民))委员会的, 直接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填写<<城市居民 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
第十七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受管理审批机关委托,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情况 和实际生活水平在个人自报的基础上,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走访、信函索证等方式 进行核实,并提交居民代表评议,张榜公布。
第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对<<城市居 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进行初审,报县民政部门。
第十九条 县民政部门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 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将批准结果张榜公布,对无异议的,发给保障待 遇领取证件;对有异议的,由管理审批机关进行核实,情况属实的,予以纠正。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申请人的申请书之日起20日内完 成调查核实和初审工作,县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 上报的初审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完成审批、上报备案工作。
第二十一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 按月发放。
第二十二条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档案和计算 机网络信息管理系统。每季度对保障对象家庭收入情况进行审核,根据保障对象家 庭收入的变化情况及时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手续。
第二十三条 保障对象家庭收入发生变化时,保障对象应当及时通过社区(居民) 委员会或者直接告知管理审批机关。
第二十四条 保障对象户藉迁移时,应当在迁入地按照审批程序重新办理有关手 续。
第五章 保障资金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列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 支出科目,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六条 民政部门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下一年度城市居民最低生 活保障资金收支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预算;财政部门按照已批复的支 出预算按月提前拨付,保证使用。 民政部门应当按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反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执行情况 的月报、季报,并在年终编制决算,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二十七条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发放的监 督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条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监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根据工作实际需要,安排必要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 作经费,用于保障工作的调研、培训、核查、档案管理及基层工作人员补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故意不签署同意意见的, 或者对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意见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 障款物的。
第三十一条 保障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 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 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照规定告 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三十二条 辱骂、欧打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拒绝、 阻碍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三十三条 城市居民对县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 遇或者减发、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 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法兰西共和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法兰西共和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新华社北京4月24日电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法兰西共和国引渡条约》的决定(2008年4月2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批准2007年3月20日由时任外交部副部长戴秉国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巴黎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法兰西共和国引渡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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