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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公布上海通用汽车有限公司、广州本田汽车有限公司自产轿车销售企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6:20:41  浏览:97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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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公布上海通用汽车有限公司、广州本田汽车有限公司自产轿车销售企业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发展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公布上海通用汽车有限公司、广州本田汽车有限公司自产轿车销售企业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发展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计划委员会(计经委):
经研究,现对上海通用汽车有限公司、广州本田汽车有限公司申报的自产轿车销售企业名单予以公布。
上海通用汽车有限公司轿车销售企业:
大连上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福州中机中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湖北国盛实业有限公司
厦门市泰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苏州华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重庆港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重庆中汽沪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天津开发区四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山东省城市车辆青岛有限公司
宁波联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浙江申通汽车有限公司
四川港宏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成都吉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山东润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沈阳市鑫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保定市屹立汽车贸易维修有限责任公司
广州本田汽车有限公司轿车销售企业:
深圳市深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深圳市鹏峰汽车有限公司
深圳市易达汽车工贸有限公司
北京博瑞翔宸汽车销售中心
北京日银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北京广汽航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山东华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云南俊田汽车有限公司
浙江新世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青岛福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江苏众大汽车贸易发展有限公司
东莞市聚成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宁波骏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辽宁路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陕西银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1999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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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关于省档案馆收集档案的办法

海南省政府


海南省关于省档案馆收集档案的办法
海南省政府


办法
第一条 为了完好保存和有效利用党和国家的档案财富,为加快开发建设海南经济特区服务,根据国务院《各级国家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档案是档案馆开展工作的物质基础。省档案馆应当将档案接收与征集(以下简称收集)工作列为业务建设的首要任务,配备专人负责,积极开展工作,按时完成收集档案任务。
第三条 省档案馆是保管具有海南省级意义档案的综合性档案馆,其档案收集工作的指导思想是:在维护历史真实的前提下,根据档案分级管理的原则,将省直属单位(包括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下同)的一切具有工作查考、历史凭证作用和科学研究价值的各种门类、各种载体形
态的档案,完整地收集进馆,建立内容丰富、结构合理的馆藏体系。
第四条 省档案馆收集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档案的范围:
(一)中共海南省委、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及其常设机构、省人民政府、省政治协商委员会、中共海南省纪律检查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等机构及其工作部门和直属的临时性单位形成的档案;
(二)省总工会、共青团海南省委、省妇女联合会、省科学技术协会、省文学艺术界联合会、省归国华侨联合会、省台湾同胞联谊会等机构及其工作部门形成的档案;
(三)经协商同意,接收或者代存省级(含原海南行政区级)各民主党派机构形成的档案;
(四)省人民政府直属工作部门派出单位形成的档案(作为派出单位全宗的组成部分);
(五)省人民政府直属工作部门所属的独立分管某一方面工作或者从事某项事业的行政管理机关和企业事业等单位形成的档案;
(六)已经撤销的中共海南行政区委员会、海南行政区人民政府及其直属工作部门和这些直属工作部门直属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形成的档案;
(七)省级(包括海南建省前的海南行政区级,下同)人事管理权限内的著名人物活动形成的档案和有关人事文书材料(不含其组织、人事部门管理的干部档案);
(八)省级组织、人事部门任免管理权限范围内的死亡干部档案;已故的省级知名人士和中共海南省委(包括原中共海南行政区党委)、省人民政府(包括原海南行政区人民政府)表彰的英雄、模范人物的人事档案;
(九)省直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业务活动中形成的能反映本专业、科技发展状况的各种载体的专门档案、科技档案,属于省级(包括海南建省前的广东省级、海南行政区级)性的大案、要案诉讼档案,省的名牌产品和传统生产工艺档案,以及全省重要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和典型
个体工商户的档案等;
(十)属于海南省和中共中央、国务院主管部门双重领导的单位形成的以反映海南省某项事业或建设活动为主的档案;
(十一)发送本省的中共中央文件、中共中央办公厅文件、国务院文件、国务院办公厅文件,以及中共中央、国务院主管部门发送本省需要向省档案馆移交的文件;
(十二)中共中央、国务院主管部门驻本省单位所形成的需要向省档案馆移交的档案;
第五条 省档案馆接收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档案的范围:
(一)海南岛各级党组织、革命政权、地方武装和革命群众团体形成的革命历史档案;
(二)历代海南岛最高行政机关、政党、驻军、地方武装、企业事业单位形成的各类历史档案;
第六条 省档案馆在收集省(包括原海南行政区)直属机关单位档案进馆的同时,还收集有助于了解档案内容和立档单位历史面貌的该单位编印的各种资料,包括:简报、通讯、书籍、杂志、报刊、学报、图片、照片、画报、手册、地图、年鉴、地方志、地方史、回忆录、大事记、文
件汇编和资料汇编、会议特刊、专刊、技术资料、成果汇编、产品目录等。
解放前编印的能够反映海南岛我党、政、军、群众革命活动的革命历史资料,旧政权海南级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内部刊物、资料汇编、报纸、杂志、年鉴、地方志、地方史以及各类族谱、家谱等都属于收集的范围。
第七条 省档案馆收集保管中央、省领导同志视察和在海南岛工作时的讲话、题词、诗词、照片、录音、录像等档案原件或者复制件。
第八条 省档案馆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颁发的《机关档案工作条例》和国家档案局颁发的《档案馆工作通则》的规定,只接收永久、长期保存的档案。
第九条 应当向省档案馆移交的档案,移交单位必须负责收集齐全,正确划分保管期限,保证档案质量,并编制档案目录(包括案卷目录和卷内文件目录),全宗说明一式四份。
第十条 省直属副厅级以上(含副厅级)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移交省档案馆的档案、资料,由省档案馆派员检查验收;省直各部门直属各单位需要移交省档案馆的档案,分别由各主管部门组织,省档案馆派员参加共同检查验收,符合要求的方可移交省档案馆。
中共中央、国务院主管部门驻本省单位移交档案、资料,参照上款规定办理。
撤销单位的档案,由原单位或者代管单位负责整理,经省档案馆派员检查验收后方准移交省档案馆。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1月23日

关于修改《江西省加强节约用电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江西省加强节约用电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江西省加强节约用电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已经1998年1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江西省加强节约用电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1.第一条第四项中“产品电耗有回升的单位(其中达到国家特级、国家一级标准的企业,允许其产品电耗上浮0.5%),按照‘奖罚同率’的原则,予以罚款”的规定修改为:“产品电耗有回升的单位(其中达到国家特级、国家一级标准的企业,允许其产品电耗上浮0.5%),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2.第三条第一项修改为:“对国家公布的淘汰机电产品,生产厂家和经销部门必须按期停止生产和销售。新建、扩建项目不得选用淘汰型设备。企业在用的淘汰型机电设备,不准安排恢复性大修,更换下来的淘汰机电设备,一律就地报废,不得继续使用,违者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
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并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将淘汰型机电设备转让他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3.删除第六条第四项。
4.第九条第二项修改为:“本办法规定有关加价、发证的具体实施办法由省经贸委、省电力局、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另行制订。”
5.本办法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八条中的“经委”,第九条中的“经济委员会”均修改为“经贸委”;第七条中的“标准局”修改为“技术监督局”。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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