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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民营科技企业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3:55:34  浏览:89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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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民营科技企业管理办法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民营科技企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荆政发[2001]1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
  现将《荆门市民营科技企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荆门市民营科技企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保护民营科技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湖北省民营科技企业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民营科技企业是指以技术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为主要经营方向,依法实行自筹资金、自愿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
  第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根据其投资主体及其资本构成,采用独资、合伙、股份合作、公司等组织形式。
  第四条 县(市、区)以上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负责做好民营科技企业的认定、政策指导、科技成果鉴定与奖励、信息服务等相关管理、服务工作。
  第五条 申请认定民营科技企业,除具备依法设立企业的一般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
  (二)有与其业务范围相适应,并具有3名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科技人员,固定的办公场所和设施设备;
  (三)有合法的专利技术或非专利技术,能独立开发、生产具有一定技术含量的产品或具有独立从事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活动的能力。
  第六条 符合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可向所在地县(市、区)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成立民营科技企业的申请书,并附报下列材料一式二份:
  (一)章程(包括机构名称、经营地址,经营性质及主要业务范围,能自主支配的资产总额及来源,机构组成人员的权利和义务,管理机构情况、管理规则和管理人员的聘任方法,盈利分配和亏损分担办法等);
  (二)主要负责人和固定从业人员的身份证明、科技人员的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资信证明或资金担保。
  申请成立医药卫生、食品、建筑设计等民营科技企业,还须同时提交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批件。
  第七条 县(市、区)科委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应在二十天内进行审查,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八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设立、变更、终止等登记事项,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手续外,还应及时报原认定机关备案。
  第九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从业范围:
  (一)研究、开发、设计和推广应用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
  (二)消化、吸收、移植和推广引进的技术成果;
  (三)提供科技信息、科技咨询、进行技术转让、技术培训、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技术入股、技术拍卖、技术出口等经营活动;
  (四)生产和销售本单位研制的新产品,兼营与科技开发相关的技贸结合的业务;
  (五)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其他业务项目。
  第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享受下列科技扶持政策:
  (一)新设立的民营科技企业,自设立之日起两年内,所征企业所得税由同级财政返还,应用于企业的科技开发;
  (二)民营科技企业开展技术创新,开发具有一定技术含量的高新技术产品,或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品,经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审查认定,报经税务部门审核后,两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三)民营科技企业在从事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经市技术市场管理部门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企业可以持认定登记证明,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30万元以上的部分,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民营科技企业接纳下岗职工在本企业就业达到原企业全部职工总数60%以上,经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和劳动管理部门审核认定,报税务机关批准,可免征3年企业所得税;
  (五)民营科技企业在研究新产品、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可不受比例限制计入管理费用;其科技开发投入年增长度在10%以上的,可按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应税所得额;直接用于科技开发所进口的仪器、设备、试剂和技术资料,可依法免征增值税,并享受减免关税的优惠政策;
  (六)民营科技企业在申请政府科技项目、科技成果奖励、高新技术企业认定、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资金扶持、证券市场推荐上市、科技人员专业技术职称评定以及评优表模等方面与国有企业、科研事业单位享受同等待遇。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民营科技企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支持建立各种形式的、面向民营科技企业的风险投资及担保机构,以扶持民营科技企业健康发展。
  第十二条 积极扶持民营科技企业从事高新技术产品开发研究。对列入市级科技计划的项目,应提供贷款担保、贷款贴息或其他形式的经费支持。
  第十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根据有关规定可通过发行债券和股票、合资合作经营以及进入国际资本市场等方式筹集资金。
  第十四条 各级金融机构应对信誉好、科技含量高、发展速度快的民营科技企业或项目优先发放贷款资金支持,其担保方式可适当简化、灵活,并适当降低贷款担保比例。
  第十五条 各类实验室及试验基地应向民营科技企业开放,并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六条 民营科技企业人员需要出国(境)进行科技考察、交流、展览和有关商务活动,经所在地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后,报有关主管部门,按因公出国(境)人员审批办法审批。
  第十七条 鼓励民营科技企业以联营、参股、购买、兼并等方式对国有中小企业、乡镇企业及有关科技开发机构进行资产重组或合作经营,并依法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国有科研、开发机构在保证国有资产权益的前提下,经原主管部门和所在地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依法利用国有资产兴办或改组为民营科技企业。改组后可继续享受国家对科研开发机构的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单位、个人可以合法拥有的专利及非专利技术向民营科技企业投资入股。专利和非专利技术所占的股权比例由出资各方依照有关规定协商确定。
  第二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明晰产权关系,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劳动人事、医疗、失业、养老保险等规范的管理制度,以保障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对从事违法经营的民营科技企业及其人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由相关管理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对弄虚作假获得民营科技企业认定资格,享受相关优惠政策的,由原认定机关取消其认定资格,由有关部门取消其享受的相关优惠待遇,并追回其享受优惠待遇所获得的利益。
  第二十三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或在履行职责中,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等侵害民营科技企业合法权益行为的,依法追究其相关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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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刚果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向刚果人民共和国派遣中国医疗队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和刚果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刚果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向刚果人民共和国派遣中国医疗队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78年12月19日 生效日期1979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和刚果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刚方)为发展友好关系和促进两国卫生合作,经过友好协商,签订本议定书,其条文如下:

  第一条 应刚方邀请,中方同意派遣由三十至四十名医务人员组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赴刚果人民共和国进行医疗工作。

  第二条 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刚方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协助刚方开展医疗和预防工作(不参与法医工作),并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传授技术。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在双方确定的点上工作,需要时,参加地区巡回医疗。
  如改变工作地点,将由中国驻刚果大使馆和刚果有关部门共同商定。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赴刚果的旅费和在刚果工作期间的工资由中方负担。中国医疗队人员回国的旅费和在刚果期间所需的生活费(伙食费和零用费)、办公费、出差费、医疗费、住房(家具、卧具、水电)、交通工具(司机、油料、修理)以及针灸用具、中药成药和医疗队的其它用品等在刚果境内的运费均由刚方负担。
  中国医疗队人员生活费由刚方按月拨付给中国驻刚果大使馆经参处。中国医疗队人员每月生活费标准按刚果目前物价情况规定如下:
  队长、医生     每人每月七万五千非洲法郎
  医务技术员、翻译  每人每月五万五千非洲法郎
  厨  师      每人每月三万五千非洲法郎

  第五条 中国医疗队在刚果工作期间所需药品、医疗器械由刚方提供。针灸用具、中药成药由中方无偿提供并负责运至刚果黑角港。这些用具和药品由中国医疗队直接保管使用。

  第六条 中方运往刚果供中国医疗队使用的针灸用具、中药成药刚方免收各种税款并负责办理报关、提货和运输。

  第七条 刚方免除中国医疗队人员应缴纳的直接税款并为他们提供执行工作任务的方便条件。

  第八条 中方医疗队人员在刚果工作期间应尊重刚方的法律和规定及其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九条 除特殊情况外,中国医疗队成员在刚果工作期限确定为二年。中国医疗队人员在刚果工作期间享有中国和刚果政府规定的假日和每工作满二十二个月,享受二个月的休假。休假期间的生活费用按本议定书第四条规定办理。

  第十条 本议定书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一条 本议定书于一九七九年一月一日生效。有效期为二年,即自一九七九年一月一日至一九八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本议定书于一九七八年十二月十九日在布拉柴维尔签订,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刚果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         刚果人民共和国
    刚果人民共和国
    特命全权大使         外交和合作部部长
     李 连 璧          泰奥菲尔·奥本加
     (签字)            (签字)

山东省劳动监察办法(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劳动监察办法(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1995年3月8日鲁政发(1995)27号发布 根据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令关于修订《山东省劳动监察办法》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贯彻实施,维护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进行制止,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的劳动行政执法行为。
第四条 劳动监察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实行劳动行政部门劳动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及时、准确地查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五条 建立劳动监察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都有权向劳动行政部门举报。
第六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依法行使劳动监察权。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等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行政部门做好劳动监察工作。

第二章 劳动监察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劳动监察工作。
市地、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监察工作。
第八条 县(市、区)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设置劳动监察机构,具体实施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及规章情况的监督检查。劳动监察机构应当在业务上接受上级劳动监察机构的监督和指导。
省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对省属和中央、外省(市)、部队驻鲁用人单位及其劳动者实施劳动监察,也可以委托所在市地劳动监察机构实施劳动监察。
市地、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机构劳动监察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规定。
第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职责:
(一)宣传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督促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贯彻执行;
(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察,依法查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三)受理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举报;
(四)培训劳动监察员;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劳动监察职责。
第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配备劳动监察员。劳动监察员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任命,市地、县(市、区)的劳动监察员应当分别报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劳动监察员证件和劳动监察标志由省劳动行政部门统一颁发和管理。
第十一条 劳动监察员应从熟悉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劳动工作业务,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从事劳动行政业务工作3年以上的人员中选任。
第十二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劳动监察员的管理和监督,对不胜任劳动监察工作的应当及时调离。不再担任劳动监察员的,应当注销其劳动监察员证件和劳动监察标志。
第十三条 劳动监察员在执行公务时有下列职权:
(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进入有关单位检查;
(二)通过查阅、调阅或复制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资料,询问有关人员,查看现场以及摄影、摄像等方式进行调查取证;
(三)在必要时,向用人单位或劳动者下达《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并要求被检查者在收到《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如实向劳动监察机构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四条 劳动监察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做到:
(一)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二)不得泄露案情和用人单位的保密资料;
(三)为举报者保密。
第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及其劳动监察员依法行使劳动监察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涉。

第三章 劳动监察的内容与方式
第十六条 劳动监察的内容:
(一)执行招工、用工及就业规定的情况;
(二)执行安置退伍军人、妇女和残疾人就业规定的情况;
(三)签订和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
(四)执行职业技能开发规定的情况;
(五)执行劳动时间规定的情况;
(六)执行工资分配规定的情况;
(七)执行社会保险规定的情况;
(八)执行职工福利规定的情况;
(九)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定的情况;
(十)执行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
(十一)执行职业介绍规定的情况;
(十二)维护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的情况;
(十三)执行劳动统计规定的情况;
(十四)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
(十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七条 当事人向劳动行政部门举报应有明确的被举报人及其违法事实。
第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接到的举报应记录在案。符合立案条件的,应按规定程序处理;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在7日内答复举报人。
第十九条 劳动监察采取日常检查、重点抽查、专项检查和与有关部门联合检查等方式。
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引起的突发事件,劳动行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迅速查处。

第四章 劳动监察程序
第二十条 劳动监察员执行劳动监察公务应有2人以上共同进行,佩戴劳动监察标志,并出示劳动监察员证件。
第二十一条 查处程序:
(一)立案。对发现的违法行为,经审查认为需要依法追究的,予以立案。
(二)调查取证。对已立案的案件,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三)处理。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应当依法处理。对应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罚的,应制作处罚决定书,并加盖印章;对应由其他部门处罚的,应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
(四)送达。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处罚决定书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二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违法案件的查处应自立案之日起60日内结案;特别复杂的案件需要延长的,须经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180日。
第二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制作的处罚决定书,应当在10日内报送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发现下级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已生效的处罚决定不当,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阻挠劳动监察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二)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
(三)拒绝提供有关资料;
(四)打击报复举报人。
用人单位经营活动中违反劳动行政管理秩序行为的,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尚未作出明确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额缴同级财政。罚款列支渠道,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劳动监察员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监察秘密行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工作经费,每年由劳动行政部门向同级财政提出申请,由财政部门核拨。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1995年4月1日起施行。


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令《关于修订〈山东省劳动监察办法〉的决定》业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省政府决定对《山东省劳动监察办法》作如下修订:
1.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阻挠劳动监察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二)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
(三)拒绝提供有关资料;
(四)打击报复举报人。
“用人单位经营活动中违反劳动行政管理秩序行为的,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尚未作出明确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2.删去第三十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以上规章部分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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